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桔(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詹東綸(原名詹永知)支付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給宗德公司,係代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合約書已記載明確。而鼎泰飯店確有積欠宗德公司債務,除被告供述綦詳,證人蔡唐榮也證稱:「在賴俊桔接任董事長之後,公司向台銀貸款之利息、人事管銷費用,是賴俊桔支付」。證人林文成證稱:「鼎泰公司發生危機時,公司除了不動產資產之外,已無其他現金資產」、「公司發生跳票賴俊桔接手之後,相關興建的工程款及鼎泰飯店內部的管銷人事費用,資金來源都是賴俊桔在處理」,又稱:「承包鼎泰飯店相關工程的廠商有私下跟鼎泰公司或是宗德公司借款。上開廠商是因為承攬鼎泰飯店的工程,才有借款」,以及「賴俊桔透過何佳音叫我跟廠商(就鼎泰飯店積欠工程款之事)和解」,「除和解外,賴俊桔另有清償山宇建材公司等4家公司610萬元」,並稱:「(問:依你所述,被告賴俊桔在接任鼎泰公司之後,相關的費用是由賴俊桔支出,若賴俊桔要求一部分的期款來償還鼎泰飯店對於他或宗德公司的欠款,因此要求價金部份先行做清償,你對於這樣的約定認為是否合理?)合理。」等語。此外證人何佳音證稱:「我經手鼎泰飯店的相關財務時,當時鼎泰公司已無現金的資金」、「當時鼎泰公司的人事管銷費用、及銀行的貸款,都是賴俊桔給我,我再去繳。賴俊桔給我的錢是賴俊桔自己的錢」、「還有繳給南投地院的擔保金,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且檢察官就告訴人玖億機電公司等告訴被告賴俊桔等人涉嫌詐欺乙案,於98年偵續字第467、491、99年偵字第1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系爭房地於被告賴俊桔以宗德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設定三順位之抵押權」,「訊之被告林守全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因為賴俊桔及林文成各投資一千萬元在公司,為了要保障他們的投資所以才設定一億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宗德公司,申請設定是由賴俊桔叫代書去辦的」,「查鼎泰公司出現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後,被告林守全商請被告賴俊桔接手鼎泰公司,由賴俊桔負責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各項管銷費用,及設法清償積欠廠商之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林守全、蔡唐榮、吳山上、林文成等人供述在卷;是被告賴俊桔雖無法提出支付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及各項管銷費用之會計帳冊憑證,以證明其實際墊付之金額,惟鼎泰公司週轉不靈且實際經營者林守全退出公司後,即係由被告賴俊桔接手,其所辯墊付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各項管銷費用,及設法清償積欠廠商之工程款一節應非虛妄」等語。又被告係於鼎泰公司財務吃緊,發生跳票之際,接手擔任負責人,當時鼎泰公司已無任何現金,所有公司營運費用,均由被告及宗德公司挹注,且當時鼎泰公司積欠廠商工程款,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被告出任負責人後,均由被告及委由證人林文成協商處理,而被告確有通知廠商到宗德公司申報債權,並先清償山宇建材公司等部分承包商之欠款。且在被告另案遭通緝時,仍委由林文成律師繼續與廠商協調和解。可見被告自始至終,未有違背任務,損害鼎泰公司利益之舉。至於鼎泰公司負欠宗德公司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宗德公司取得80 00萬元是否有溢領情形?此乃民事糾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僅以被告未能舉證債權額已達8000萬元,遽認被告犯背信罪,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敘明理由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茲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背信之犯罪事實,係
依憑被告供述、證人林守全、吳山上、蔡唐榮、詹東綸、林文成、何佳音等人證述、鼎泰公司資料、96年4月18日鼎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年5月12日股權轉讓契約暨鑑價報告書、96年10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辦理移轉及更名登記文件、8000萬元支票影本暨相關支票帳戶提兌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授信戶鼎泰公司貸款資料、江慶成與阿薩姆公司清償協議書、宗德公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鼎泰飯店空調工程合約書、進貨明細表、銷貨單、送貨單、進場設備照片、應付工程款彙整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7年7月2日中港營字第09750013371號函暨檢附鼎泰公司之支存往來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7年7月9日中區國稅埔里一字第0970008918號函暨檢附鼎泰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7月15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70030473號函暨檢附鼎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100年1月12日具狀臚列8000萬元之支應及流向、及證人林文成庭呈相關和解書、廠商債務明細資料、廠商借款本票影本暨證人何佳音提出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3月間宗德公司為鼎泰公司墊款收支報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對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認不足採,詳加一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背信犯行,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坦承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主要資產出售予阿薩姆公司負責人詹東綸,約定將應支付鼎泰公司之第2期價款中之8,000萬元,以開立支票予受款人宗德公司之方式支付等事實,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鼎泰公司之利益,鼎泰公司積欠宗德公司債務,包含墊付貸款利息、人事管銷費用、假扣押反擔保金、包商借款與工程款等,本件僅為單純民事債權糾紛云云,認被告所辯宗德公司之債權額為8000萬元,與事證所呈現數額,相差極為懸殊,顯非被告主觀上可能有誤認或混淆之虞,而已逾越單純民事債權糾紛彙算求償之界線,被告所辯要難採信,皆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至15頁即理由欄三、㈡),核無被告上訴所指採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被告上訴所舉證人蔡唐榮、林文成、何佳音等人證詞,皆經原審審酌計算及之,俱不影響原審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被告徒執上開證人證詞上訴,即無可採。且稽之卷內資料,訴外人玖億機電有限公司、美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對賴俊桔、吳山上、林守全、蔡唐榮、林文成、詹東綸提起詐欺等告訴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終結,仍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7、491、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但檢察官同時認被告賴俊桔另涉犯本案罪行,而自動簽分偵查以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對被告賴俊桔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分別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卷第48至57、58至61頁)。是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被告上訴截取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片段所載,指摘原判決違誤,從形式上觀察,顯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有罪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執摘為違法,核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