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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湘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湘玲於民國101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調解室內,為與告訴人阮美珍協商退還押租金之事,與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姊妹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恫稱:「那押金的錢,就給妳們拿去買棺材」等語,使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阮美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阮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湘玲雖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阮美珍、阮美香為前揭言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為上開言語時,並無恐嚇阮美珍、阮美香之意思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305條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而其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其行為僅具詛咒性質,因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刑法上恐嚇惡害之通知。

㈡查被告為向阮美珍、阮美香要求返還押租金,於上開時間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與阮美珍及阮美香商談,嗣遭阮美珍及阮美香拒絕後,而對阮美珍及阮美香為上開言語一節,為被告所承認,而告訴人阮美珍及阮美香於偵訊亦供稱:「(你們聽了張湘玲這些話,意見?)我們兩個聽了都很害怕,因為人死了才需要棺材,意思是要對我們生命威脅」等語(見偵卷第7、8頁)。惟被告所以為前開陳述,係因「當時我認為押金要還給我,押租金3萬7千元,一個月租金1萬7千元,我請她退還我1萬5千元,她們說已經沒有押金可還了,我認為沒道理,她說我水電費都沒有繳,押金沒有還我。」,當時很生氣才會講那些話,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告訴人阮美珍於偵訊中亦指稱:「她的押金已經抵押租金1個月,水電、瓦斯都未付,環境也很髒亂。」等語(見偵卷第7頁),經核與證人阮美香於偵訊中證稱:「張湘玲要求我們退還押金給她,但她已經租金一個月未繳,水、電、瓦斯也沒有繳,又違約,照契約應該不能再要求退還押金,所以我對她說,妳應該沒有押金可以退了,她就生氣了,那押金的錢,就給妳們拿去買棺材」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為上開言語後,並無再有其他積極舉動以顯示其有加害告訴人等之生命意思存在,顯見被告係為返還押租金一事而與告訴人在法院進行調解,嗣因告訴人阮美珍拒絕返還押租金,被告一時生氣,而為上開言語,究其真意,應係以詛咒方式告知阮美珍及阮美香,其等所取得之押租金將來會使用在其等日後死亡時之「購買棺材」上,而此種結果並非被告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從而綜合被告上開言語之情境及內容,尚難認其為所為之上開言語與刑法之恐嚇觀念相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0895號起訴書為據,認被告應有恐嚇之意思;惟查該起訴書之被告係案外人張義立,且其行為時間100年7月30日,地點則在台中市○○區○○路2段153號,有該起訴書可參,而與本案之被告、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尚難據此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