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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湛開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湛開英(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告訴人湛碧香(下僅稱

其姓名),而本件之違章建築,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拆除。是本件之違章建築,其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受領權人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湛碧香。

㈡本件被告已將土地及其上之違章建築物轉讓予湛碧香,被告

有隱匿前揭事實而領取「建物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之事實。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係「建物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發放之重要考慮因素。被告向承辦人隱匿其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重要考慮因素,並領取「建物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顯係施用詐術,並造成承辦人之補償金發放錯誤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有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如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其行為之時即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縱行為人事後舉措尚有可議之處,亦不能概對其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相繩。

四、經查:㈠本案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181及179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86之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所有,嗣於84年間因被告積欠湛碧香債務,雙方乃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湛碧香(因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其雙方所讓與者乃事實上處分權),其中土地部分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建物部分,則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稅籍資料,則未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有湛碧香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參他字卷第9至13頁),及苗栗縣政府100年7 月1日府地價字第1000127592號函送系爭建物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參原審卷第24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苗栗縣政府因辦理國道一號公館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擬

取得湛碧香系爭土地之一部,並因土地上另有系爭建物,故苗栗縣政府即派員至現場實地查估會勘,且發函通知湛碧香。惟苗栗縣政府查估人員於98年6月25日至現場辦理實地查估時,湛碧香及被告均未在場會同勘查,該查估人員因無法查知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乃經現場經營檳榔攤婦人打開建物房門陪同而完成建築物查估;又因系爭建物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苗栗縣政府承辦上開查估業務之地政處,即行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查詢,經稅務局告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提供稅籍證明書以為證明,乃於編造補償清冊、獎勵金清冊時將被告列為受補償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10121258號函(參本院卷第

21 頁)、100年7月1日府地價字第1000127592號函既所附苗栗縣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查估照片(參原審卷第19、23、24、25),100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210872號函檢送之苗栗縣徵收購買國道一號公館交流道迴車道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參原審卷第31、32頁)及湛碧香提出之苗栗縣徵收購買國道一號公館交流道迴車道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參他字卷第17頁)等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辦理有關「國道一號公館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查估小組召集人湯錦榮於原審結證綦詳(參原審卷第108、10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嗣苗栗縣政府即依據上開各清冊上造具之資料,通知被告領

取各該補償金及獎勵金,被告即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及99年6月7日前往苗栗縣政府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9,242元及自動拆遷金122,380元等之事實,亦有上開清冊上被告蓋用之印文可憑,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自亦堪認屬實。

㈣據上,本件被告自苗栗縣政府發函通知湛碧香進行查估作業

時起,迄至各該補償清冊、獎勵金清冊造冊完成前,皆未曾與辦理「國道一號公館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之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所接觸,遑論有何對各該政府人員施用欺罔詐術或隱匿重要資訊之可言。

五、按關於未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宥於土地法相關權利變更登記需先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得為之等規定(土地法第四章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參照),而參與市場交易者並不因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停止是類建物之交易行為,是民事實務上乃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此實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各相關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意旨以闡明系爭建物因法令限制,及被告與湛碧香間之交易行為,而由湛碧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等節,自屬於法有據。又於民事實務上,有權拆除房屋或受領徵收補償者乃對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確亦已屬實務之定見無訛。然本案被告接獲縣政府通知時,乃係經由政府機關以正式公文書告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得具名領取各項補償及獎勵金等(參原審卷第34頁,苗栗縣政府99年6月3日府工交字第0990099883號函影本);姑不論被告智識究係若何,本件原承辦補償金及獎勵金發放事宜之政府機關,未詳予查證,僅依現場不詳檳榔攤女性經營者之告知,即作成建物查估報告,嗣後復因政府各機關間橫向連繫資訊不足,及政府法令不備之情況,仍認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而逕予通知領取各該補償金及獎勵金,被告因係建物原始建造者及於是時仍係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情狀下,依政府相關通知函文內容,前往領取上揭補償金及獎勵金,實難認其有何對政府機關承辦人員為欺瞞行為,或有何刻意隱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之重要資訊之可言。據上,本件被告亦無以隱匿系爭建物重要資訊之方式,以詐取苗栗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及獎勵金之情形。

六、由上,本件被告於系爭補償金及獎勵金發放過程中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成立要件,均不相符合;又本件原審起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湛開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湛開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湛開英明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181 、179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 樓輕鋼架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業已於民國84年7 月25日出售予湛碧香,其已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苗栗縣政府興辦『國道一號公路公館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徵收系爭建物時,隱匿上情而自稱為權利人,導致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之調查查估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6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4萬9242元之徵收建物補償金及2 萬8436元之自拆獎勵金予湛開英。嗣因湛碧香發覺有異而向湛開英詢問,始知悉上情。」據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徵收補償,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還是屋主,故苗栗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伊就領取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湛碧香指訴其已買受上開土地、建物,被告、湛碧香間之買賣契約書,土地部分移轉登記後湛碧香取得之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100 年7 月1 日府地價字第1000127592號、100 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210872號函覆上開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補償暨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所示被告領得徵收補償等情作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認定:公訴意旨所為舉證雖然可證「湛碧香買受上開建物、被告仍領取上開建物之徵收補償」,不過:

(一)按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因自己出資建築房屋,即不待登記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業稱「上開建物係己自建」(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觀「上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本坐落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迨84年間被告將上開土地、建物售與湛碧香時,兩造就被告身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乙節俱無爭執,更未見何等第三人提出產權爭議,嗣交易後,土地部分已完成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則維持原狀,即被告猶住屋內、湛碧香並未取得建物之直接占有,另房屋稅籍亦仍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迄98年間上開土地、建物遭徵收時皆然」等節,同據被告、證人湛碧香之供述互核在卷(見他卷第5 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 、112 頁),並有理由欄三所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和苗栗縣政府函覆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補償暨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以及同府辦理上開徵收時調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足稽(見他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9、31頁);那麼公訴人既從未舉證否定「被告自資建屋」一事,自無從憑空想像有何「被告因他人權利或讓他人出資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後來卻由被告任行出售、住居利用、繳納稅捐」之非常情狀,毋寧衡酌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上開建物乃被告本於自己權源出資建築、其言非虛,方屬合理。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物初係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要無疑問。

(二)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是被告、湛碧香於84年間成立買賣,經被告售出上開土地、建物與湛碧香,其中土地部分完成移轉登記、由湛碧香取得所有權(詳理由欄四(一)),至未辦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物雖可買賣,但因不能為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仍歸屬賣方即被告,當復無疑。

(三)上開土地、建物於98年間適逢苗栗縣政府辦理上開徵收,其徵收補償係以「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憑,而依法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徵收範圍內建物之「所有權人」,乃苗栗縣政府據此公告相關徵收事宜、查估補償程序後,認定被告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予以發放該等徵收補償完畢等情,迭經理由欄三、四(一)所示苗栗縣政府函文、資料,暨同府101 年2 月4 日府地價字第1010014982號回覆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苗栗縣自治法規之應然面,該等徵收補償本應發放徵收範圍內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苗栗縣政府核認被告因此為其受領權人,堪俱明確。

(四)則被告既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該等徵收補償之受領權人又確係「上開建物所有權人」,顯然被告據而領得該等徵收補償,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同此前提,無疑被告即令於苗栗縣政府進行查估補償程序時自承係「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亦屬合乎私法上權益關係之陳述,不可能是「施用詐術」;遑論證人即上開徵收查估小組召集人湯錦榮到庭結稱:當初調查受領徵收補償之建物所有權人時,被告並不在場,是訪談附近民眾得知上開建物乃被告所有,再加上我們查定稅籍、屋況來論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更証被告在查列為徵收補償受領權人之過程中,根本沒有任何的「施用詐術」。再苗栗縣政府參酌公告結果、查估作業等法定程序,審核認定被告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猶屬合乎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結論,毫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同理苗栗縣政府向被告發放該等徵收補償,正是合乎法規範應然面的作為,絕不存在「受騙後處分財物」之情形。

(五)末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不動產,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因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徵收補償本歸仍為所有權人之出賣人取得,此時買受人祇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所示意旨參照)。考諸上舉法律釋義,前提係「已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雖與本件案情略有不同,但其揭示「買方未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買賣標的便遭徵收、徵收補償本應歸屬仍為所有權人之賣方領得」一法理,則與本案爭點不謀而合;是再衡此見,確證被告縱令表示自己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領得該等徵收補償,誠完全合乎法規範應然面,實則本件被告、湛碧香間之爭執,應係民事糾紛,純為湛碧香得否依憑上舉決議所揭法理、另向被告主張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之問題,殊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絲毫無涉。

(六)至公訴意旨認:沒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自資建屋原始取得所有權,當不能排除其自詡所有權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領徵收補償之結論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惟因被告是否「自詡所有權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正係檢察官訴追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理由欄二說明,核屬其舉證責任所在,殊無可能反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即擬制「被告沒有原始取得」、更甚推進至「被告自詡所有權人、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結論,從而公訴意旨此節所認洵有未恰,自無從採為何等不利被告之評價。

(七)公訴人又謂:湛碧香已支付價金、買受上開建物,僅因好心讓被告依舊原地繼續住居,豈料不能移轉登記之上開建物遭到徵收,果仍肯認被告得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取得建物部分之徵收補償,要與一般民眾情感齟齬,自應由買方受領徵收補償較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法制上該等徵收補償之受領權人係建物所有權人,既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綦詳,暨證人湯錦榮到庭結證重申此旨(詳理由欄四(三)(四)),顯見檢察官創設「基於情感應由買方領取徵收補償」乙節,闕乏根據;至買方、建物所有權人就徵收補償之終局利益歸屬,實有理由欄四(五)所示最高法院決議之法律關係足資處理,並非買方只能認賠、求償無門,猶徵檢察官掛念「買方付錢買屋,但遇到徵收卻拿不了補償」恐悖一般民眾情感之疑慮,前提核屬誤會,亦難執此論作何等不利被告之評價。

綜上,本件案情誠乏起訴書所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受騙後處分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即公訴意旨出於誤解,當然無從繩以被告此之詐欺取財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論證被告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文傑、葉竹鳳、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