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楊春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事水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被告李楊春香犯妨害農事水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楊新貴、楊新榮、楊秋霖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間,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明知所分得之土地下方有祖先埋設之水泥涵管,仍堅決向法官主張渠應分得系爭玉清段983 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間,被告發現其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不完整,不容易出售,乃藉口告訴人自私,不使用自己之土地通過系爭水泥涵管,而使用被告之土地,揚言毀損系爭水泥涵管阻斷告訴人等之灌溉用水,欲與告訴人楊新榮交換其分割所取得另一面向馬路面寬較大之987 地號土地,嗣經告訴人洽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協調及向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經被告悍然拒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詎被告竟罔顧同宗及姊弟之情,於99年
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僱工擅自毀壞系爭水泥涵管,致告訴人所有系爭951 、950 及924 地號農田無法從上開苗栗農田水利會設於玉清路旁之灌溉渠道飲水灌溉而廢耕迄今,其間雖經告訴人等3 人多次委請親友協調復舊,被告仍置之不理,核被告所為,已置告訴人3 人賴以維持生活之農田廢耕於不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顯惡性重大,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罪刑顯不相當,亦難以預防被告再犯之虞。綜此,衡諸本件犯罪情節,原判決所量刑度實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上訴意旨所陳述關於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間即已明知所分得之土地下方有祖先埋設之水泥涵管,當時即有廢除土地灌溉溝渠之想法,又於99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僱工拆除水泥涵管等事實,均經原審依據被告、證人徐文基、吳昌煥、證人即被告之妹楊枝香、證人楊新榮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定本件被告意圖加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水利犯行,事證明確,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以業經原審判決具體審認之事實為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並不足採。就量刑方面,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然年紀老邁,且依其辯詞內容,顯然無法區分民事權利主張與刑事犯罪行為之差異,又係因家產繼承土地分割,取得地下設有水泥涵管之土地,影響其土地利用,而告訴人楊新貴等人復未就其上開犧牲,提出相當之補償或解決方案,多年來任令被告獨力承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不高,暨其為小學畢業,已婚,與輔佐人及兒媳、孫子同住,無業,以及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本院認其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