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仲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源與告訴人陶欣妤曾係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係因告訴人罹患左乳乳癌,須於97年10月16日入住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人代陶欣妤支付出院時之醫療費用,遂委託其保管上開款項,並於陶欣妤出院時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違背其受告訴人委託將上開款項支付醫療費用之任務,使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向友人戴美華借款以支付醫療費用始得出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陶欣妤、證人戴美華、廖玉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23日(100)和院病服字第255號、101年4月9日(101)和院醫一外字第0162號函文,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醫療人員依其診斷所為之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惠彬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人戴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和
信醫院醫療費用存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㈣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影
本、和信醫院手術同意書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是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陶欣妤之證詞、證人廖玉葉、許惠彬、戴美華之證詞及證人戴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發退匯申請書、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存根、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匯款1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匯10萬元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乳癌住院醫療期間之各項雜支,並無指定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其將部分金額用於購買營養品、支付往來交通費及招待前來探視之告訴人親友,剩餘之5萬1千元則於97年10月29日在住處交還告訴人,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於97年10月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告訴人因乳癌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和信醫院住院並開刀治療,醫療費用總計127,327元,係由證人戴美華支付,告訴人出院後再匯款返還證人戴美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發退匯申請書、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存根、100年5月23日(100)和院病服字第255號、證人戴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9、289、300、2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因乳癌需在
和信醫院開刀,匯款10萬元予被告,請被告幫伊付醫療費用;伊入院時被告有陪同,但之後被告表示有事就先離開了,開刀期間係由伊友人廖玉葉陪同照顧,開完刀後有請一位看護許惠彬,伊要出院時被告有在場,伊要求被告付醫藥費,被告稱沒錢,伊只好向證人戴美華借款,伊於97年10月20日出院後,由看護許惠彬陪同回到彰化之住處,一直到97年11月2日均係由許惠彬看護,期間被告有來探望,伊問被告本案的10萬元為何不付醫藥費,被告還向伊要錢,後來就吵起來了,被告還將其打到床下,看護許惠彬有看到,被告並未還伊5萬1千元,且伊住院前有幾次去檢查,被告並未陪同,伊與被告只是朋友,並非男女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3頁)。然告訴人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承認積欠告訴人22萬元之債務,若雙方分手,被告需清償前揭債務,並給付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應將所投保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告訴人;被告變更受益人後可搬入告訴人住處居住,但需支付房租及水電費;被告若與異性有不正常關係,同意立即搬離告訴人住處等條件(見他字卷第17頁)。由上開條款觀之,被告及告訴人於當時顯然係男女朋友,否則何需約定「分手」時要如何處理,被告與異性有不正常關係需搬離等內容,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已減損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證人許惠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先在和信醫院照顧告訴人2天,在醫院時被告有來過,之後在告訴人家中照顧告訴人,被告在此期間有來照顧告訴人,但詳細次數伊不記得,伊並未看過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亦未見過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其與告訴人所述大相逕庭,則告訴人陳稱向被告要錢因而口角遭毆打等情,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㈢又本件案發時間係於97年10月間,告訴人至99年12月16日始
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頁),已超過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其因癌症開刀後進行化療及裝設人工血管,需先養好身體,之後再慢慢處理債務,其與被告間有其他債務在法院訴訟,並非都不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曾簽立上開協議書,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於98年1月開始實施,足見簽立協議書之時間必定在此之前,告訴人斯時尚有足夠之精神體力能與被告商討簽訂協議書,解決22萬元之債務糾紛,對本案之10萬元為何隻字未提?且之後告訴人因此22萬元債務於98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於98年12月14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與被告進行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影本、原審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10號卷宗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21至22、61至100頁,且由上開資料可知此22萬元係另外之借款,與本案無關),則告訴人既然已決定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方式向被告催討債務,何以不連同本案之10萬元一併追償?是告訴人並非無法向被告催討債務,其卻於所稱之事發後2年多均未催討,甚至已經另案與被告訴訟仍未一併催討,更與常情有違。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其在住院開刀前數次檢查,
被告並未陪同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然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在和信醫院初診,在同年月16日住院前,另於同年月11日、14日、15日至和信醫院就診,是否有其他家屬陪同,並無紀錄,然於97年10月11日告訴人簽立之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為被告等情,有該院101年4月9日(101)和院醫一外字第0162號函文、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足見被告至少於97年10月11日有陪同告訴人就診,被告辯稱其曾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而花費交通費等情,自非無據,而告訴人全盤否認被告曾陪同其前往和信醫院檢查,所述並非可採。
㈤再證人廖玉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陪告訴人前往和信醫
院住院及開刀,被告也有陪同前往,還有與伊一起陪告訴人進開刀房,開刀後隔天早上因伊有事先離開,忘記被告是否還在,住院期間告訴人娘家的嫂嫂有去探望,告訴人的孩子也有去,伊有幫忙安排房間,伊在此期間與被告吃過2次飯,都是被告帶伊去,且係被告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足見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親友前來探望,而被告既有招待證人廖玉葉用餐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親友前來探望時均由伊負責付款招待等語,應屬有據。另證人楊賴玉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曾於97年10月29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探視告訴人,當場看見被告將一疊錢交予告訴人,大約50幾張,實際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與被告辯稱:10萬元最後剩餘5萬1千元係在告訴人住處交還告訴人等語相符。參以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觀之,97年10月6日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該帳戶分別於同年月14日提領1千元、15日提領5千元、17日提領3千元、18日提領1萬元、20日提領1萬元、22日提領5千元、24日提領9百元(2次)、26日提領4千9百元、28日提領8千5百元、29日提領5萬1千元(見他字卷第282頁),除最後提領5萬1千元與證人楊賴玉妹、被告所述之還款金額一致外,且先前已有多次小額提領情形,甚至有僅領9百元者,似係因不同目的而依需要提領不同金額,此與被告所辯稱:使用上開款項支付交通費用、招待告訴人親友、購買營養品等情相符,則倘若被告有意侵占上開款項,理應1次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領出或轉匯,何需大費周章分次以微小數額提領,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癌症住院費用係由告訴人借貸支付、看護費用係由告訴人自行支付,而飲食費用被告亦提不出相關單據佐證,足認被告並未以幫告訴人保管之10萬元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飲食費,不能以小額提領即證明與告訴人有關;另被告之母於原審雖證稱有當場親眼看到被告還5萬多元予告訴人,惟其證詞有違常理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男女朋友,告訴人確於97年10月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分別有照顧及探視告訴人,且以小額提款支付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之交通費,另分別支付告訴人親友前往探望住宿及用餐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