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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家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49、2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家豪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勇於認錯,坦承全部犯行,令司法程序順暢進行,避免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稱良好。又伊犯行只有一次,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處,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竊盜、搶奪、贓物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前科累累,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後,除再為本件犯行外,另犯有竊盜、搶奪、準強盜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一再犯案,品行不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因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所犯之罪,應加重其刑。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品行不良,經入監執行多次(參本院卷第34-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趁被害人郭鴻林夫妻在臺中榮總醫院加護病房照顧病重之女兒之際,潛入渠等住宅,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視機、價值1萬元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再將該電視機賤售換取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共犯李孟承朋分施用,其情殊無堪資憫恕可言甚明,自不適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贓物、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甚低,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本院雖另稱提起上訴是要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筆錄),惟被告於100年6月23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准被告以2萬元具保,被告卻無力具保,而遭羈押(參聲羈卷第3-10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有疑義,況被告欲與被害人和解,亦可私下為之,或於被害人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之,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尚無直接之關連。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