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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被告潘榮順(下稱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

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且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當時既以兇狠的口氣,大聲向告訴人等威脅、要求其等並無義務履行之交出036-JE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照、鑰匙,甚至交出房地契(按指所有權狀)及簽切結書,試問要求告訴人交出房地契(按指所有權狀)及簽切結書,難道不是加害之意思嗎?況且被告還說這兩項都不做的話,其就不走等語,更是以妨害告訴人住家之安全、安寧為要脅。詎原審上開所謂:「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所為,僅止於強勢並堅持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即時處理林國濱與統祥公司間債務,而未曾以現實物理暴力相加,亦未曾有以如不交出車輛行照、鑰匙,或不交出房屋所有權狀及簽立切結書,即將以任何惡害相加之言語恐嚇行為。實難認其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事實。」其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謬誤可見一斑。

㈡據告訴人蔣麗鳳於審理時結證稱:其另兩個女兒,1 個是小

學五年級、1 個現在唸高中一年級等語,則參諸其等年紀尚輕,對於被告之脅迫行為嚴重性,或許感受不深,縱使其等當時均坐在沙發上看電視,不管其等是否心生畏懼,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脅迫之程度,其理甚明。

㈢再證人林恆毅係因被告之脅迫行為心生畏懼,才在祖父林水

、祖母林鄭素珠、母親蔣麗鳳之同意下,協助被告發動車輛,已如上述,原審竟謂林恆毅既願陪同被告夫妻取車,並代為發動,即認被告無脅迫之行為,說理甚為奇怪。

㈣告訴人既已說明被告每次進來就是坐著不走,則案發當天被

告再進來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等人應係知悉要求被告離開亦是無用,故未如此要求,原判決竟倒果為因,因告訴人及其家人在被告堅持等待渠等做成決定前,不願離開之際,並未曾有任何命被告離開,主張家屋權之情形,而認被告並未妨害權利之行使,論述顯屬擅斷。

㈤證人李竑毅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國濱是伊表哥,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伊打給被告,伊跟被告說明天會至公司談,請被告的會計把債權資料、憑據拿出來對帳;沒多久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被告去她家,告訴人的聲音很惶恐,伊請對方聽,後來是被告的太太來聽,伊說伊現在就過去處理,有什麼事當面談,她說好,伊就從大甲趕至告訴人家,約

7 點多,就看到小孩很害怕,他們說車子被開走了等語。可見在案發當時告訴人還是不同意被告把車開走,對於帳務還有疑慮,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證人李竑毅,李竑毅後來也與潘榮順的太太在電話中達成協議,待李竑毅回來後當面討論,益可佐證告訴人等確實不同意被告將車開走,且因被告之脅迫行為,於李竑毅趕到時仍心有餘悸。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亦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原審已就被告所辯

詳予調查後,認為:刑法第304 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蔣麗鳳於原審之證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所為,僅止於強勢並堅持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即時處理林國濱與統祥公司間債務,而未曾以現實物理暴力相加,亦未曾有以如不交出車輛行照、鑰匙,或不交出房屋所有權狀及簽立切結書,即將以任何惡害相加之言語恐嚇行為,實難認其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事實。再依證人蔣麗鳳、林恆毅、鍾錦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蔣麗鳳係在證人林鄭素珠主張不需簽立切結書,亦拒絕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且其慮及並無足夠現金與被告會算債務,因而在證人林水建議下,同意證人林水命證人林恆毅將上開車輛行照及鑰匙交出,顯然經過相當利害衡量,始做出交付車輛行照及鑰匙之決定。且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脅迫,以致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制,而不得不屈服,則告訴人及林國濱之女,豈有猶仍安坐於一旁觀看電視之理?證人林恆毅又何以仍願陪同被告夫妻前往取車,並代為發動車輛之可能?因此,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上開車輛行照及鑰匙,或交出其與家人所居住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簽立切結書,縱屬令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然尚難認被告登門大聲催促並堅持要求清理債務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陷於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檢察官上訴所執之證人蔣麗鳳、林水、林鄭素珠等人均證述:被告以兇狠的口氣大聲向蔣麗鳳威脅交出營業大貨車之行照、鑰匙或房地契,要不然被告就不走等語,因認被告已有脅迫之行為。惟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乃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謂「脅迫」,則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言。故本件被告既未對告訴人蔣麗鳳施用任何強暴手段,亦未施用任何脅迫方法恐嚇告訴人蔣麗鳳,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檢察官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