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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坤榮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張自強

王志忠上列上訴人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67號、100年度偵字第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徐維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599cc,顏色:白色,年份:2003年,引擎號碼G4ED0000000號、車身號碼FJE00104號,下稱甲車)於民國99年1月25日1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後於99年1月26日凌晨3時發現遭竊。張文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599cc,顏色:白色,年份:2004年,引擎號碼G4ED0000000號、車身號碼FJF03542號,下稱乙車)於98年11月4日左右,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里交流道附近,撞擊安全島後翻車,引擎室受損,右側兩車門撞壞,傷及底盤和車頂,張文賓於98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臺中市○○區○○路三段5號之金聖汽車修配廠之劉祺津,經劉祺津透過綽號「家明」之何東岳仲介,同意以4萬5千元出售,而由王坤榮交付7萬元買受,何東岳賺取其中差價。而王坤榮於臺中市○○路○段745之1號開設「榮心中古汽車行」,明知其於98年11月間向張文賓購買之乙車嚴重受損,修理需要價9、10萬元左右,竟於99年1月間,將乙車交由不詳人修復,該人即以遭竊甲車之贓車零件裝配在乙車上,再交予知情之王坤榮,王坤榮於99年2月間收受時,依照專業能力判斷,明知該不詳人應係以贓車零件替換拼裝,竟仍接受,以8萬元買受拼裝車內之贓車(甲車)零件,並旋即於99年3月6日,以20萬元將該拼裝車售予不知情林麗華,並於同年月8日向監理所驗車領取2608-ZF車牌後,將拼裝車於3月9日交給林麗華。

二、嗣於9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由林麗華駕駛上開乙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87號前,經徐維志發現該乙車多處特徵與其失竊之甲車相符後,報警查獲上情,後該乙車由王坤榮向林麗華價購取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2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3月6日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甲車之車輛交修單及修護紀錄,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證人林麗華、徐維志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6163號函及其所附之採驗報告各1份、警員廖明科之職務報告書,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坤榮、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就法院、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所記載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是否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規範,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檢察官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案檢察官於100年2月16日對本案拼裝車進行勘驗,被告王坤榮、張自強、證人徐維志均有在場,並依法律規定製作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當日之勘驗筆錄,及屬於其附件性質(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3項)之車輛特徵照片28張,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坤榮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坤榮固坦承其經營榮心汽車商行已11年,於98年11月間先以7萬元向證人何東岳購買受撞毀之事故車即乙車,以8萬元交由他人修繕後,再以20萬元出售予證人林麗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何東岳購買乙車時,有請拖車拖到隔壁的車之友車行,原要請車之友車行幫其維修,但因他們已排很多車子待修,所以決定不請他們修理,連估價也未請他們估,之後其請店內員工之朋友吳育儒幫其估維修費用,他估價9萬元,他有說要請張富森(後改名張溎錩)做鈑金,因為張富森有跟張自強、王志忠說這輛乙車其要給吳育儒維修,維修金額是9萬元,後張自強、王志忠2人一起來其店裡,一起跟其說要以8萬元之價格維修,因其想如此可以節省成本1萬元,其就請張自強、王志忠維修,其交車時是交給王志忠拖走,張自強原本是在做鈑金,王志忠是做引擎維修,其於8、9年前,就有請張自強幫其鈑金過,所以很信任張自強;維修完畢交車後,其將乙車放在店內,請員工整理乙車,後來林麗華到其店裡要購買該車,林麗華因不想使用別人舊車牌,就請其員工幫她請領新車牌,申領車牌時乙車有到監理站驗車,監理站人員亦未發覺有異狀,其如何能知該車是贓物;張自強交車時,其亦有核對乙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相同,其才請員工洗車,該車的車身號碼是在葉子板的旁邊,其有用指甲摳一下,確認車身號碼沒有被變造,引擎號碼是在引擎的旁邊,因為那邊有機油,有點看不清楚,其將引擎洗乾淨後核對,並未發現有問題云云。惟查:

1、證人張文賓所有之上開乙車,於98年11月4日左右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里交流道附近,撞擊安全島後翻車,引擎室受損,右側兩車門撞壞,傷及底盤和車頂,受損嚴重,其乃於98年11月6日以3萬元出售予證人劉祺津,經證人劉祺津透過綽號「家明」之何東岳仲介,同意以4萬5千元出售,而由被告王坤榮交付7萬元買受,證人何東岳賺取其中差價之事實,據證人張文賓、劉祺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8頁),互核並無矛盾相佐之處。又證人林麗華於99年3月6日以20萬元,向被告王坤營所經營「榮心中古汽車行」業務員柯宏播,購買上開乙車,並於同年月8日向監理所驗車領取2608-ZF車牌後,證人林麗華再於同年3月9日取得該拼裝車一節,亦據證人林麗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白(見警卷第17至20頁),核與卷附之99年3月6日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2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見警卷第27頁、第42至44頁)相符。被告王坤榮對此2部分亦不爭執,是此2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證人林麗華係向被告王坤榮購買之上開拼裝車,而該車係被告王坤榮向證人何東岳以7萬元買入。

2、證人徐維志所有之上開甲車於99年1月25日1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後於99年1月26日凌晨3時發現遭竊;又證人徐維志於9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87號前,發現證人林麗華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有多處特徵與其失竊之甲車相符等情,據證人徐維志於警詢陳述無訛(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見警卷第46頁)可資佐證。另就上開拼裝車有何處特徵與證人徐維志失竊之甲車相符,其亦於同日警詢中具體指稱:「①原廠門框是用黑色貼紙貼的,我之前發生過車禍,右邊的B柱曾經重新烤漆,門框也是用黑色的重新烤漆、②右邊門檻因車禍換過、③車禍關係,右後車門的鈑金密合度比較緊、④車內冷氣出風口面板修理過,所以上方有螺絲起子弄過,冷氣出風口面板上方有下陷、⑤前車保險桿也更換過,型式不同、⑥車身左外後照鏡有掉漆、⑦乘客座前的置杯架有損壞,底座已損壞、⑧後座置杯架開關卡榫損壞、⑨後保險桿曾撞過,左後方有破洞,曾用補漆筆補過、⑩車內的後障板右側卡榫有鬆動,所以卡榫沒有辦法卡住、⑪車輪前兩輪曾換新,門兩輪沒換新、⑫右前車門上緣有烤漆的部分,有三處擦痕,有用補漆筆補過、⑬電瓶換新的、⑭怠速器曾換過、⑮發電機曾換過、⑯變速箱曾換過、⑰排檔桿上的OD檔按鍵,原廠按下是『開』的狀態,但甲車按下是『關』的狀態、⑱車上的CD音響在沒有使用的情形下,會出現白色的防塵帶」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筆錄)。證人徐維志並提出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份(見警卷第47頁)、甲車之車輛交修單及修護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48至60頁),以資證明其上開所言係有所據,經本院審核後亦確有上開部分特徵之修護紀錄。又偵查中檢察官並於100年2月16日勘驗上開拼裝車,證人徐維志再次指認車身特徵,檢察官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車輛特徵照片28張(見偵卷第25至32頁),亦與證人徐維志之上開證述相符。此外,證人張文賓於原審101年2月2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證人徐維志所指認之18個特徵,在其出售乙車時,其印象中並無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可證明上開18個特徵在證人張文賓持有該乙車時並不存在,亦足佐證證人徐維志所言上開18個特徵確為其所有甲車之特徵。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案被告王坤榮出售之拼裝車,確係將證人徐維志失竊之甲車替換零件拼裝而成,從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王坤榮辯稱:本案之拼裝車所使用之零件,並無證據可資為證明為贓物云云,即難信採。

3、被告王坤榮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及對被告王坤榮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王坤榮於99年6月19日警詢供述:其購買乙車後,就

直接將乙車拖至朋友的車之友車行停放,原有先給其他修車廠估價,價格都是10萬元上下,後來張自強、王志忠自己來向其推薦說可以用8萬元修理,故於99年1月間交給張自強、王志忠修理,他們於99年2月份農曆年前某日晚間修理完畢交給其,所以其並沒有清點車內裝、引擎、車身號碼等,其有交代師傅把車清洗,張自強、王志忠有說要用泡水車的零件來修理,所以才會用比較低的價錢來承作,其買入乙車時,沒有簽契約書,所以不知道乙車的引擎號碼為何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其再於99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述:因為張自強、王志忠將乙車修復後已經很接近過年,當時其也很忙,且新車主要求重新領牌,所以叫員工把車子洗一洗,就把車開到監理站,重新領牌後交車,其想該車已經由監理站檢查過,所以其當時並沒有檢查,其沒有向其他車子零件商購買贓物零件來修復乙車,其如果知道修車是用贓物,就不用花到8萬元,其並不知道修車零件是贓物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而被告王坤榮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間開始偵查,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情節與本案均涉及拼裝車,且該案發生時間在本案之前,是被告王坤榮既已有因購買車輛時涉及以贓車零件拼裝而涉訟遭偵查之情形,則對於中古車買賣、委託修繕,於取得車輛時,應特別注意比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客觀情形,當有充足之認識,再參酌其於警詢時供承:其開設榮心中古汽車行已經9年多了,為該店之負責人,對車輛已經有達到夠專業的知識等語(見警卷第5頁),亦可認為其因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具有相當之中古車買賣專業知識。但其卻稱購買乙車時,因為沒有簽定契約書,而沒有注意乙車的引擎號碼,修理人交車時,亦未檢查,而係等車子賣出去給證人林麗華之後,因證人林麗華要求要重新領牌,才送交監理站檢查云云,顯與常情有異。且其稱係將乙車交給同案被告張自強、王志忠修理一節,為同案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所自始否認,被告王坤榮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無法提出請王志忠等人修車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84頁背面),則其此部之供述亦難採信。是被告王坤榮將本案乙車交給不詳之人修理,而無法供述修理方式和零件來源,堪認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⑵又被告王坤榮於檢察官100年3月8日偵查中供稱:乙車原

本修護估價16萬元,後來聽到1位認識的師傅說9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又依證人張文賓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乙車翻車後引擎室受損,右側兩車門撞壞,傷及底盤和車頂,受損嚴重等語,從而可知,乙車因翻車受創嚴重,被告王坤榮因原估修護費用為16萬元,金額非低,其才會另尋其他修理業者以9萬元或8萬元之價格,而8、9萬元與原估之16萬元,約將近有一半之差距,依此大幅價格且被告王坤榮復具有中古車買賣之專業知識,亦足認被告王坤榮對該併裝車之零件,有是以贓物(即甲車)零件替換拼裝之認知。

⑶被告王坤榮雖辯稱:其請吳育儒幫其估維修費用,他估價

9萬元,他有說要請張富森(後改名張溎錩)做鈑金,因張富森有跟張自強、王志忠提及乙車其要給吳育儒維修,維修金額是9萬元,張自強、王志忠自己來跟其說要以8萬元之價格為其維修云云。惟證人張溎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育儒曾跟其提過王坤榮有1台汽車要鈑金之事,他有給王坤榮估價,金額是8萬或9萬元,鈑金部分要發包給其做,但隔天其聽吳育儒說該車要給別人修護,不給他修理了,吳育儒沒有說王坤榮要給何人修護,而其沒有將吳育儒要為王坤榮修車之訊息告訴張自強、王志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被告王坤榮此部分之辯解,亦與證人張溎錩之證述相悖,其復未能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其有委託同案被告張自強、王志忠修護本案乙車之證明文件,是其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⑷被告王坤榮雖辯稱:其請員工幫林麗華請領新車牌,申領

車牌時乙車有到監理站驗車,監理站人員並未發覺有異狀,其自然亦不可能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本案之拼裝車,係以遭竊甲車之贓車零件裝配在乙車上,並不更動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情,除據證人徐維志證述如前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本案經本分局鑑識小組,以DAVIS試劑塗抹並加以電解,2608-ZF白色現代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FJF03542,車身號碼打印處未發現磨除、孔狀、凹陷、刻鑿、刮痕等工具痕跡等語,有該局101年3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6163號函及其所附之採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並有警員廖明科之職務報告書載明:該拼裝車經警查扣後以電解水初步還原該引擎號碼,顯示引擎號碼為G4ED0000000號,與證人張文賓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相符,而與證人徐維志之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不符等語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且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而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更換,亦僅係查驗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不及於其他零件,則本案拼裝車係以贓車零件替換拼裝,並未更動驗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自不得以該拼裝車有經監理站驗車,即可推論被告王坤榮無故買遭竊甲車贓車零件之故意,被告王坤榮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王坤榮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信採採,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王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2、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坤榮之故買贓物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坤榮為高中畢業之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竟不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卻收購事故車(乙車)後,以贓車(甲車)零件修復,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麗華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犯罪後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給被告張自強、王志忠,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徐維志之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坤榮上訴雖否認犯行,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張自強、王志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坤榮為榮心中古汽車行之負責人,係對於車輛買賣有專業之人,於98年11月間以新臺幣7萬元向證人張文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4日因撞及安全島翻覆,致引擎室受損、右側2車門損毀、底盤與車頂亦均受損)後,再以8萬元代價交由被告張自強與王志忠整修;詎被告張自強、王志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號,竊取證人徐維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同型式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輛直接套裝在上揭證人張文賓之事故車底盤上,而再交付予知情之王坤榮,證人張自強、王志忠等則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張自強、王志忠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張自強、王志忠2人所涉之竊盜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且依起訴意旨,被告張自強、王志忠另涉犯之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與竊盜罪嫌係數罪併罰關係,是即非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條所稱與上訴有關係部分,本院亦同此見解,故起訴之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既未經上訴,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本院就被告張自強、王志忠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之竊盜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被告張自強、王志忠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被告張自強辯稱:其自99年3、4月工廠結束後,就沒有修車,其現在是在從事工地鋁窗美容,就是把工地的鋁窗傷痕修補噴漆,老闆陳啟昌可以證明其有去工作等語;被告王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幫王坤榮維修本案之乙車,其不會鈑金,也沒有與張自強一起去王坤榮的店裡等語。

(五)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涉嫌竊盜罪嫌,係以證人王坤榮單一證述為其依據,惟證人王坤榮係先為警方偵辦故買贓物之人,為交代贓物來源,而自稱將乙車交給被告張自強、王志忠修復,對被告王坤榮有利害關係,且此情節自始為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所否認,是尚難僅憑證人王坤榮單一證述,即認定乙車確實是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所經手修復。況且,依證人張溎錩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詳見理由二、(一)、3、⑶所述),被告王坤榮之供述亦與證人張溎錩之證述相悖,其復未能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其有委託同案被告張自強、王志忠修護本案乙車之證明文件,其上開供述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有涉及竊盜之憑據。是以,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有修護乙車之情節,遑論能證明其2人有竊盜甲車之事實。

2、證人陳啟昌於本院審理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做鋁窗美容的工作,公司名稱為曄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板金、噴漆的師傅幫其施作工程,因張自強之修理廠結束營業,他就於98年4月初來幫其工作,其是將工程發包給他做的,是以件計酬,由其指派他到現場工地施作,完成以後,其去驗收,再發錢給他;99年1、2月間張自強在新竹工作,同年3、4月時他在板橋工作,當時其差不多每週會去工地現場2、3天,都有看到他,未去新竹或板橋時,每天都用電話與張自強聯絡,會注意工程的進度,能確認他在新竹或板橋,新竹工程他是每天來回,工作至下午5時許離開,板橋的工程他住在桃園,其有租房子給他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依證人陳啟昌之證言,被告張自強於本案發生之99年1、2月間有正當工作,並且須往返新竹與臺中之間,亦可證明被告張自強之辯詞為可採。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自強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王志忠一起去王坤榮的車行沒有錯,可以問王坤榮將車子交給誰?誰將車子拖去修理?誰將車子還給王坤榮?」(見偵查卷第35頁)、「做鋁窗休息時,才在王志忠處看到車,白色、現代。王志忠在修理前面被撞到的部分。」(見偵查卷第20頁),亦足佐證被告王坤榮之陳述云云。然被告張自強雖供承曾與被告王志忠一起去王坤榮的車行等語,然其並未明確供承其2人是與被告王坤榮談論修護本案乙車之事,且其該次供述多是反問之用語,並未附和被告王坤榮之辯詞。況被告張自強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張志忠只有在王坤榮那邊聊天,沒有看到車子,只有問裡面其他車子要賣的價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再參酌被告張自強、王志忠與被告王坤榮有多年之業務往來關係,此經其3人陳述明確,是被告張自強與王志忠曾一同去被告王坤榮經營之車行,亦無特別違反事理之處,尚不得僅因被告張自強該句之陳述,即可推論其2人係與被告王坤榮談論修護乙車費用之事。至於被告張自強供述其曾見及被告王志忠在修理某白色現代車前面被撞部分,然其未明確供述該車是否為本案之乙車,而白色現代車甚多,自不得僅依此供述,即可推論被告王志忠修理之某白色現代車,即為本案之乙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擬制推測之詞,難認有理由。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有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而均為被告張自強、王志忠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王志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