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登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登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3 列「11時56分」及理由欄㈡第4 列「11時56分」,均應更正為「晚上11時56分」,暨補述之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登翔(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害人之黃姓網友出言恐嚇被害人要去校門口找她,被害人害怕才請伊去載被害人,被害人在伊家住8 天來去自如,伊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伊絕無誘拐被害人離家之故意云云。惟按妨害家庭罪名,不以明知被誘女子未滿20歲為其成立要件,祇須對該女子未滿20歲而予以和誘,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故意,即無解於該罪責之成立,又所謂將被和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只須行為人對和誘之女子有實力支配之狀態並使其完全脫離家庭之監督權為已足,無須完全控制該女子之行動自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被告與甲女於離家當日與前1 日晚上(即100年10月13日23時56分許起至14日1時30分許止),於奇摩網站網路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及證人甲女、員警邱永傑、葉文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詳為說明被告藉甲女遭黃姓網友恐嚇之機會,主動「提議」甲女離開住處在先,復經警詢問被告甲女去處時,隱瞞在後,顯係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同意而引誘之;又被告當日遠從南投縣駕車至宜蘭縣甲女就讀之學校,將甫滿16歲之甲女載回南投住處同住(與被告之幼女住同一房間),至查獲日期間長達8 日未與家人連絡,於警詢問甲女去處時復加以隱瞞,其行為顯然已侵害甲女家庭之監督權,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和誘之故意,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參,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侵害其家庭親權之行使,危害不輕,犯罪後迄今仍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於101年10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