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永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 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范永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范永岳因買賣房屋一事與羅文宗、陳盈如夫妻產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內容之恐嚇文字簡訊,至陳盈如持用之門號0963*****6號行動電話,而陳盈如各次接獲閱覽該等簡訊後,即交予羅文宗觀看,陳盈如、羅文宗見聞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羅文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永岳(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文宗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陳盈如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文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100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第 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心畏懼者,均包含在內。換言之,加害人所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一般人根據告知之內容以及被通知者所處之環境,可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使被通知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處境,即足當之。此恐嚇行為,亦不以明示對受通知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為如何具體之加害行為為必要,祇要一般人處於相類之處境,可推知通知者所為之言詞或舉動,係表示將對受通知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採取不法惡害之舉動,即屬相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文字簡訊內容,已係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陳盈如、告訴人羅文宗,客觀已顯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怖,主觀上亦已造成告訴人羅文宗、被害人陳盈如心生畏懼,並達危害其等安全之程度,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至為灼然。
三、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雖謂:被告僅向陳盈如行動電話揚言欲對羅文宗加害,並未對陳盈如有任何不利之加害言語,且未直接對羅文宗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附表編號2、7之文字簡訊內容,並無令陳盈如或羅文宗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亦均可,衹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 81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羅文宗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寄很多恐嚇的簡訊到伊太太陳盈如的手機,伊太太收到都會很緊張趕快跟伊講,伊看到簡訊內容會怕,因為小孩都是女生,進出會害怕,若晚上伊不在家,伊太太和小孩都不敢出門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第 3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如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收到那些恐嚇的簡訊後很害怕,因為被告曾帶兄弟到管理室,也會半夜打電話講很難聽的話,晚上我們都不敢讓小孩出門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第 40頁背面)。再觀之附表編號4簡訊內容「妳們活過了的話,幹妳媽的,像你們這種人渣,只要除掉你們,作任何犧生(牲之誤載)都值得,更稱得上是件公(功之誤載)德,請妳轉告妳那狗養的丈夫羅文宗。」即係針對羅文宗及陳盈如2人所為。附表編號7簡訊內容「我現在大陸事實上要對他怎樣太容易,但還不會用上,妳幾乎沒什麼庭他卻裝一副妳受委區(屈之誤載)的模樣,作(做之誤載)人像你們如此喔讓世上少有,這些往後都會反應在你女兒身上由她們承受。」亦係針對羅文宗、陳盈如 2人所為。是被告上訴理由狀稱:被告並未對陳盈如有任何不利之加害言語,且未直接對羅文宗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尚非可採。再查附表編號 2簡訊內容「會攘(讓之誤載)你女兒知道她的徫(偉之誤載)大父親是靠坑人錢財在養育她們。我會到學校用大聲公向學生宣告誰的父親用坑人的錢在養育她。」即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羅文宗、陳盈如,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甚明。至上開附表編號 7簡訊內容提及「我現在大陸事實上要對他(指羅文宗)怎樣太容易」,一般人見此簡訊文字,應可推知該等文字係具有將來對受通知者之生命、身體等會採取不法惡害之內涵,自足認該等文字係屬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羅文宗、陳盈如,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無誤。是被告上訴理由稱附表編號
2、7之文字簡訊內容,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云云,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盈如、告訴人羅文宗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每次傳送簡訊之時間距離前次傳送簡訊之時間,至少已相隔10餘日,甚或數月之久,時間可分,並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故被告各次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文字簡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恐嚇文字簡訊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訴理由亦提及被告所為附表 7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於傳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相隔10餘日後,才傳送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復相隔20餘日後,另傳送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又相隔約1個月後,再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簡訊,繼而再隔約1個月後,方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再相隔5個多月,方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繼而再隔約10個月後,方傳送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行為可分,且時間並非緊接,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難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及上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買賣房屋一事,與告訴人羅文宗及被害人陳盈如相處不睦,產生嫌隙,惟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告訴人羅文宗、被害人陳盈如間之糾紛,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至被害人陳盈如持用之行動電話,使告訴人羅文宗、被害人陳盈如承受相當之壓力,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安全,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羅文宗、被害人陳盈如為民事和解,惟因告訴人羅文宗、被害人陳盈如未前來原審法院進行調解(見原審卷第6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 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買賣房屋糾紛而心生不平,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復命予進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 條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文字簡訊內容 │ 文字簡訊傳送方式 │ 宣 告 刑 │├──┼──────┼─────────────┼─────────────┼─────────────┤│ 1 │99年2月16日 │欠一個人欠到像你這副模樣,│范永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范永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16時42分許 │陪他進棺材,也是應該的。 │98號行動電話,傳送左揭文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簡訊,至陳盈如持用之門號0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3*****6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3月1日2 │會攘(應係『讓』字之誤載)你│范永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范永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時16分許 │女兒知道她的徫(應係『偉』 │83號行動電話,傳送左揭文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字之誤載)大父親是靠坑人錢 │簡訊,至陳盈如持用之門號0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在養育她們。我會到學校用│63*****6號行動電話。 │ ││ │ │大聲公向學生宣告誰的父親用│ │ ││ │ │坑人的錢在養育她。 │ │ │├──┼──────┼─────────────┼─────────────┼─────────────┤│ 3 │99年3月23日0│別以為住在有守衙(應係『衛 │范永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范永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時23分許 │』字之誤載),就能高枕,半 │099號行動電話,傳送左揭文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夜只需壓制住一樓守衙(應係 │字簡訊,至陳盈如持用之門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衛』字之誤載),還會上不 │0963*****6號行動電話。 │ ││ │ │了樓嗎。想烤雞都可以。若以│ │ ││ │ │為想吞就那麼容易就太自以為│ │ ││ │ │是了。若如此就備些錢替他買│ │ ││ │ │副棺材或輪椅備著。 │ │ │├──┼──────┼─────────────┼─────────────┼─────────────┤│ 4 │99年4月25日7│若妳們活過了的話,幹妳媽的│范永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范永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時49分許 │,像你們這種人渣,只要除掉│83號行動電話,傳送左揭文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你們,作任何犧生(應係『牲 │簡訊,至陳盈如持用之門號0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字之誤載)都值得,更稱得 │63*****6號行動電話。 │ ││ │ │上是件公(應係『功』字之誤 │ │ ││ │ │載)德,請妳轉告妳那狗養的 │ │ ││ │ │丈夫羅文宗。 │ │ │├──┼──────┼─────────────┼─────────────┼─────────────┤│ 5 │99年5月28日 │應很快再開庭,友人都說直接│范永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范永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15時53分許 │上門不就解了,這樣是最快,│83號行動電話,傳送左揭文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討的數字是上千萬,我會這麼│簡訊,至陳盈如持用之門號0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作,他應該清楚道上辦事效率│63*****6號行動電話。 │ ││ │ │是很高,甚至可以分級,什麼│ │ ││ │ │程度都行。 │ │ │├──┼──────┼─────────────┼─────────────┼─────────────┤│ 6 │99年(起訴書 │若司法真是如此黑不能攘(應 │范永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范永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誤載為100年 │係『讓』字之誤載)他去坐牢 │959號行動電話,傳送左揭文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應予更正)1│,我就只好變戲法,羅文終( │字簡訊,至陳盈如持用之門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月9日1時2分│應係『宗』字之誤載)這種社 │0963*****6號行動電話。 │ ││ │許 │會敗類雜碎我就是丟了性命我│ │ ││ │ │也要攘(應係『讓』字之誤載)│ │ ││ │ │他下地獄,我現在中國,事實│ │ ││ │ │上我常為我老闆在國外跑要找│ │ ││ │ │人對羅這雜碎怎樣不必費吹炭│ │ ││ │ │之力,但我希望看他去坐牢,│ │ ││ │ │坦白說只要他不還我侵占我的│ │ ││ │ │三間房產,羅仆文終就是我一│ │ ││ │ │只旗。 │ │ │├──┼──────┼─────────────┼─────────────┼─────────────┤│ 7 │100年9月10日│我現在大陸事實上要對他怎樣│范永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范永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19時45分許 │太容易,但還不會用上,妳幾│83號行動電話,傳送左揭文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乎沒什麼庭他卻裝一副妳受委│簡訊,至陳盈如持用之門號0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應係『屈』字之誤載)的模│63*****6號行動電話。 │ ││ │ │樣,作(應係『做』字之誤載)│ │ ││ │ │人像你們如此喔讓世上少有,│ │ ││ │ │這些往後都會反應在你女兒身│ │ ││ │ │上由她們承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