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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清琪被 告 王秋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姚清琪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松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在其所有而登記在其配偶黃秀鳳名下之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內安裝電梯,由「東咊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負責人王秋楠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價格,承攬該「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以下簡稱「電梯工程」),該「電梯工程」除安裝電梯主機以外,尚需要板模、泥作、水電、牆面切割等四種專業人士配合施作,「東咊公司」王秋楠透過從事泥作之李宏禮介紹認識姚清琪、姚清松兄弟,以五萬元價款將該「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轉包給姚清琪。

二、姚清琪承攬上開「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工程時,又以日薪二千元工資,雇用蔡裕輝一起前往上址施作,姚清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義蔡裕輝之「雇主」,蔡裕輝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勞工」。姚清琪明知其身為蔡裕輝之雇主,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應設置防墜設施,並使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在電梯間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要求蔡裕輝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王秋楠承攬陳松源上開「電梯工程」時,除上述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轉包給姚清琪外,尚有泥作、水電、牆面切割等三項工程,泥作、水電、牆面等工程並未全部完成,該「電梯工程」之電梯間五樓頂由姚清琪所設置供作施工使用之工作平台僅以鐵絲紮綁,其下並無強力支撐結構,使用該平台在五、六樓處施工勞工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性,在該平台下方復未設置防止自高處墜落之安全網,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規定,王秋楠自具有將上開危險因素告知、或為工作場所之巡視、或為其它防止在該平台工作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必要事項,而依當時情形,王秋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將該「電梯工程」之工作環境與使用該平台之勞工具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因素加以告知,復未落實在該工作場所詳加巡視,亦未為其它防止在該平台工作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必要處分。嗣蔡裕輝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電梯間踩在上述平台施工時,因該平台支撐力不足而崩塌,蔡裕輝隨同該平台墜落,且該電梯間下方未設置安全網防護設備,蔡裕輝又未綁安全帶,而直接墜落到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馬尾束症候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已無法自行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行走即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傷害(嗣蔡裕輝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另因自高處墜落死亡)。

三、案經蔡裕輝及蔡裕輝之妻林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裕輝在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蔡裕輝在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蔡裕輝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高處墜落、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下肢骨折)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在九十九年度他字五九七四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五一頁可參,蔡裕輝已因死亡而有無法傳喚情形,審之蔡裕輝在警詢中陳述,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是出於真意而陳述,且蔡裕輝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機會,自應認蔡裕輝在警詢中陳述,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蔡裕輝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陳萬風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秋楠、與陳松源、陳萬風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依據偵查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上該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中,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姚清琪、被告王秋楠及被告王秋楠之選任辯護人在法院審理中,亦未指明上開三人在偵查中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法院為合法調查,是依上開說明,上開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蔡裕輝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是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所作成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蔡裕輝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參照)。

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郵局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工安意外現場照片十二紙、估價單等),均是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姚清琪、被告王秋楠、被告王秋楠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述一至五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姚清琪對伊有在上開時間,以每日日薪二千元邀約蔡裕輝前往上開地點五、六樓,從事板模工作,蔡裕輝在從事上開地點五、六樓板模工作時,因上開地點欠缺維護工作安全之防護自高處墜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伊就蔡裕輝受有上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辯稱:我是受雇於王秋楠,是去替王秋楠做工的,不是承包商,不是蔡裕輝的雇主云云。訊據被告王秋楠對伊有以「東咊公司」代表人身分以一百五十萬元價格承攬陳松源所有而登記在其配偶黃秀鳳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內安裝電梯工程,該「電梯工程」除安裝電梯主機以外,尚需要板模、泥作、水電、牆面切割等四種專業人士配合施作,伊乃透過從事泥作之李宏禮介紹認識姚清琪、姚清松兄弟,以五萬元價款將該「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轉包給姚清琪,而蔡裕輝在從事上開板模工作時,因上開地點欠缺維護工作安全之防護自高處墜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伊就蔡裕輝受有上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辯稱:我已將板模工程轉包給姚清琪,我沒有辦法注意云云。被告王秋楠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王秋楠之「東咊公司」雖向陳松源承攬「電梯工程」,惟本身並非營造業,亦非板模工程之專業人士,故乃將其中之板模工程透過泥作工程之李宏禮介紹另轉包給有多年板模工程經驗之姚清琪承包,並與姚清琪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就板模工程部分由姚清琪全權施作,姚清琪另僱用蔡裕輝工作,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雇主,並負有設置安全防護之義務,參以「東咊公司」與姚清琪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載以「工地管理:乙方(即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工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該板模工程轉包給姚清琪後,該工程之工安即應由姚清琪負責。參以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一00年十一月三日設安字第一000一八五號函稱:「就電梯之施作工程,是否須為下包板模工程提供護欄、安全網、鷹架之設施?㈠電梯知施作工程係在電梯升降道已建設完成後,方進行施作。㈡板模工程係在構築電梯升降道時所必要之建築營造工程之一。㈢此二者為截然不同的工程,各有其應具之專業知識及施工技術,且板模工程一定在電梯施作工程前即已完成,故從未聞有電梯之施作工程廠商為板模工提供護欄、安全網、鷹架等設施,足證被告王秋楠對板模工程不負設置安全設施之責。依據李宏禮之證詞可知本件電梯安裝工程之板模、泥作、水電、牆面切割,「東咊公司」發包給下游廠商施作,並約定由各個承攬人負責其承攬部分之工安。本件是「東咊公司」就電梯安裝工程投保「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非工人投保意外險,是檢察官以此推論本件工作場所安全設施負有設置義務,應有誤會。本件「電梯工程」係將泥水、板模、水電、打牆工程分包給其他下游廠商,各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各自施作,被告王秋楠是在上開工程完工後才進行電梯安裝,被告王秋楠並無與上開人共同作業,更遑論有指揮監督之權;且蔡裕輝墜樓時王秋楠並不在場,並未在場參與指揮作業,王秋楠對蔡裕輝墜樓結果之發生,並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王秋楠並無防護避免之義務。」等語,資為被告王秋楠辯護。

二、經查:㈠陳松源為在其所有而登記在其配偶黃秀鳳名下之臺中市○○

區○○○路○○○號住宅內安裝電梯,由「東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秋楠以一百五十萬元價格,承攬該「電梯工程」,而該「電梯工程」除安裝電梯主機以外,尚需要板模、泥作、水電、牆面切割等四種專業人士配合施作,被告王秋楠透過從事泥作之李宏禮介紹認識被告姚清琪、與姚清松,以五萬元價款施作該「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工程;被告姚清琪在施作上開「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工程時,以日薪二千元工資,雇用蔡裕輝一起前往施工,惟施工中並未在電梯間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蔡裕輝亦未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該「電梯工程」之電梯間五樓頂雖設有工作平台供作施工使用,然該平台僅以鐵絲紮綁,其下並無強力之支撐結構,嗣蔡裕輝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五樓電梯間踩在上述五樓頂平台施工時,因該平台支撐力不足而崩塌,蔡裕輝隨同該平台墜落,下方未設置安全網之防護設備,蔡裕輝又未綁安全帶,而直接墜落地面,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部分,除據蔡裕輝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姚清琪、王秋楠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工安意外現場照片十二紙在卷(他字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可憑,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㈡又蔡裕輝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高處墜落後,在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因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精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同日接受右側股骨及腰椎鋼釘固定手術,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接受清創手術,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出院,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須專人照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在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可憑。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蔡裕輝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醫療機構疹治,認定為馬尾束症候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須專人照護,為維持生命所須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如飲食攝取淋浴更衣,大小便處理,行走皆不能自己完成,需二十四小時專人加以扶助,有「中山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丙字第三六六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在他字偵查卷第六五頁可憑;是蔡裕輝所受上開傷害當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為重傷乙節,自堪認定。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一0000二一六四二號函復原審法院稱:「蔡先生之傷勢會造成疼痛及活動困難,骨折會造成病患無法行走,但是否癱瘓則需再評估,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出院時,雖然骨折處已固定,但尚未復原,仍無法行走,是否癱瘓需待骨折復原再評估,又其出院時,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無法確定是否會恢復,是否構成重傷害,事涉法律專業無法評估」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及在一0一年七月五日以中榮醫企字第一0一00一四一五四號函復本院稱:「病患蔡裕輝先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院骨科部住院,六月八日出院,同年七月五日複診後未再回診,直到一00年三月三日門診開立診斷書,之後無其他再回診紀錄。是否已達重傷害,因事涉法律專業,而醫師並無此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無法評估。」(本院卷第五九頁),是說明蔡裕輝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該院複診後未再回診,無法評估蔡裕輝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而非否定蔡裕輝受有重傷,且蔡裕輝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既已經「中山醫院」認定無誤,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二紙函文,自無法執做蔡裕輝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之證明,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姚清琪所抗辯伊非蔡裕輝雇主,伊無庸負本件工安責任部分:

⒈蔡裕輝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中證稱:「因我板模施

工時發生意外,因與相關人調解不成,故向警方提出告訴,我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從事電梯板模施工,受雇於姚清琪,日薪兩千元,因屋主要在該處裝設電梯,我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施工一天,該次受傷是第二次前往施工,我在五樓樓頂,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姚清琪及其他兩名姓名不詳的工人在場,當初在五樓樓頂平台施工,我站在電梯間,電梯間有鋪設工作平台,不知何故平台崩落,我從工作平台墜落至一樓,當時我昏迷...我跟姚清琪是工作時認識的同事,我受傷之後住院時,電梯承包商有來看我,才知道是王秋楠承包該電梯工程,調解時我才知道屋主為陳松源,我與姚清琪是工作關係認識,與其他兩人均不認識,與三人均沒有仇恨、糾紛,我要對他們三個人提出傷害告訴,如果施工地點當初有做好安全設施,也不至於造成我如此嚴重的傷害。」等語(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蔡裕輝在受雇至上開地點工作時,僅認識被告姚清琪一人,受被告姚清琪選任、指揮、監督,向被告姚清琪領工資,並不認識被告王秋楠、與陳松源二人,蔡裕輝自述受雇於被告姚清琪,應堪採信。

⒉被告王秋楠在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警詢中證稱:「因警方偵辦

意外傷害案,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工人蔡裕輝意外我知情,當天是板模承包商姚清琪告知,該房子是要增設電梯工程,屋主陳松源託我承包整個工程,因我只是負責電梯部分,另需要板模部分,我則委託做土木工程之一位李宏禮介紹姚清松與姚清琪兄弟承包,我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委託簽訂契約,內容為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總工程款五萬元整,該板模工程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開始施工,現場由姚清琪負責,我與姚清琪不認識,工程之所以會讓他承包是因為李宏禮介紹,當初是姚清松與姚清琪一同來談價格後總價五萬元承包,而李宏禮拿契約書簽約時,只有姚清琪在場,且工程實際負責人也是姚清琪,所以由姚清琪簽章及收款,李宏禮是做土水工程,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不認識工人蔡裕輝,是姚清琪請來幫忙的。」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將板模工程交給何人施作?)姚清琪。」、「(問:將板模工程交給姚清琪施作,是否有簽訂合約書?)有。那在庭證人李宏禮介紹來的,我和他們都不熟。」、「(請提示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工程合約書)(問:當時,你是否和姚清琪簽訂這份合約?)當初我找姚清琪來施作,有先口頭就工程及金額都講好,...。」、「(問:既然實際承包板模工程的人是姚清琪,為何第一筆工程款是交給李宏禮?)那是李宏禮介紹的,且他是做此電梯工程的泥做部份,所以,李宏禮來請他自己電梯工程的泥作款項時,我請他順便把二萬三千元含合同順便交給姚清琪。」等語,且提出附在他字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尾款二萬七千元支票各乙份為憑。

⒊李宏禮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

證稱:「我做泥作約三十年了,認識王秋楠三、四年左右,我都是做承包的,我不認識姚清琪,只認識他弟弟姚清松約十幾年了,姚清松是做泥作,王秋楠承包電梯工程,我有去做泥作的部分,板模是姚清琪作的,因為是我介紹的。姚清琪和王秋楠在講板模工程時,我有在場,當初是姚清琪說六萬元,王秋楠議價五萬元,工程內容就是六樓電梯、機房,還有樓梯,姚清琪說他是說要幫王秋楠找人來作,不是這樣,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姚清琪說要幫王秋楠叫工做,是承包的,當時我人在現場,因為我們估價工多少、管理費、材料費。我知道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我拿去給姚清琪簽的,這份契約王秋楠早就寫好了,後來我去請款的時候,就順道去拿,我拿現金二萬三千元給姚清琪,...。本件電梯工程,我和王秋楠之間有約定工地場所的安全,我的部分就是要有安全鎖、安全帽,若比較高的地方要施工,只要有樓梯就可以了,不需要鷹架,王秋楠、姚清琪口頭簽約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當時王秋楠、姚清琪就工地安全的部分討論內容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都會先說好,我也有跟王秋楠簽約,我們都是先講好,決定要給誰做後,才簽約,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前就寫好了,只是我在別地有工作,請款時,才去拿來給姚清琪簽的,我和王秋楠合作

三、四年了,...。」、「(問:工程款五萬元有無包含含工地安全的設施?)我和王秋楠簽約時都有包含安全設施,若有包含安全設施的話,王秋楠給我的錢就會多一點,我們自己施工的時候,就自己要注意,【我的安全措施只有安全帽、安全鎖,不需鷹架或是安全網】。」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李宏禮既為被告王秋楠、姚清琪二人就上開板模工程施作之介紹人,證稱被告姚清琪向被告王秋楠承攬上開「電梯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所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李澍威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審理中證稱:「

函覆提到蔡裕輝是由姚清琪雇用的,依據是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王秋楠、姚清琪至本所說明的內容,姚清琪有提到六樓及頂樓機房、板模工程部分,五萬元給我做,蔡裕輝當時沒有工作,當時問姚清琪有無工作,姚清琪就請蔡裕輝一起工作,算他一天兩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00年十二月八日勞中檢營字第一00一四七一六五七號函檢送姚清琪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談話紀錄乙份附在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為憑;因相關人在本件工安事件甫發生時,較無想到後續刑事責任的問題,被告姚清琪當時所述「災害發生時,蔡裕輝在電梯口頂樓作業,由六樓電梯口墜落至一樓,電梯口未設置護欄,蔡員未佩戴安全帶,有戴安全帽,九十九年

五、六月李宏禮介紹認識王秋楠、陳松源,王秋楠、李宏禮及我一同講價錢,六樓及頂樓機房模板工程部分五萬元給我做,因蔡裕輝住我隔壁,當時沒有工作,蔡裕輝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就請他一起來幫忙作,我就算他一天兩千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王秋楠請過一次款,由李宏禮轉交給我,災害發生後,約六月底,再請一次三萬元,我有給過蔡裕輝工資,工作第二天受傷,所以給他過薪資兩千元」等語,應是據實陳述,且與上開王秋楠、李宏禮、李澍威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另依照證人陳萬風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證人魏健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蔡裕輝確是受雇於被告姚清琪等語。被告姚清琪嗣後改辯稱,伊僅是受雇於被告王秋楠,為王秋楠工作,是介紹蔡裕輝為被告王秋楠工作云云,皆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⒌本件電梯工程之定作人為屋主陳松源,由事業單位「東咊公

司」承攬,已據被告王秋楠供認在卷,並核與陳松源證述情節相符;而「東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秋楠將其中五、六樓板模工程,轉包給被告姚清琪,被告姚清琪再雇用蔡裕輝施作,亦據上開證人證稱明確,復有附在他字偵查卷第四六頁估價單乙紙可證,被告姚清琪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起該法所定「雇主」責任,已無疑義。

⒍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

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附在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00年二月一日勞中簡營字第一00五00二七0八號函亦稱:「依據貴署(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一月五日中檢輝毅九九他五九七四字第000九三七號函辦理。勞工蔡裕輝係姚清琪所僱用,依一同作業姚清琪稱:「災害發生時蔡裕輝在電梯口頂樓作業,由六樓電梯口墜落至一樓,電梯口未設置護欄,蔡員未佩戴安全帶,有戴安全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規定。」。

⒎蔡裕輝受有上開傷結果,與雇主即被告姚清琪明知自己承攬

範圍為五、六樓高處作業,卻未盡注意義務,設置防墜設施,亦未要求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以防墜,僅戴安全帽即在五樓高處施工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被告王秋楠所抗辯「電梯工程」之板模部分連同工安責

任已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本件工安應由被告姚清琪負責部分:

被告王秋楠抗辯伊已將「電梯工程」中之板模部分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本件工安亦應由被告姚清琪負責,並提出伊與被告姚清琪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附在他字偵查卷第二二頁為憑,在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工地管理部分記載:乙方(即被告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工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之文字;另李宏禮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姚清琪有先與被告王秋楠先講好工安問題,再談到合約問題云云。此查:

⒈被告姚清琪向被告王秋楠轉包上開「電梯工程」之板模部分

,是上開地點五、六樓之高處位置;而本件「東咊公司」向陳松源承攬上開「電梯工程」,後被告王秋楠是以自己名義將上開「電梯工程」五、六樓之板模部分轉包給被告姚清琪等節,為被告王秋楠所是認,並核與被告姚清琪、及下述證人陳萬風、李宏禮、魏健隆等人分別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秋楠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堪為認定,合先認定。

⒉又被告王秋楠所提出伊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姚

清琪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中之「工地管理」部分固然記載:「乙方(即被告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工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之文字;然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本件工安意外發生即蔡裕輝自高處墜樓後,被告王秋楠再委託李宏禮將二萬三千元款項轉交給被告姚清琪時,由李宏禮連同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交給被告姚清琪簽名乙節,已據被告姚清琪、與李宏禮、及被告王秋楠分別證述、供稱在卷,即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被告王秋楠將「電梯工程」五、六樓之板模部分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施作時或之前所為簽立乙節,足以認定。就此「電梯工程」五、六樓板模部分由被告王秋楠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施作時,被告王秋楠與李宏禮二人雖稱在談該「電梯工程」五、六樓板模部分轉包時被告王秋楠與被告姚清琪二人有談到工安問題云云,而就所謂〔談到工安問題〕究指何意,李宏禮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問:你做何工作?)泥作,約三十年了。」、「(問:是否認識王秋楠?)三、四年左右。」、「(問:有無做過他的工程?)我都是做承包的。」、「(問:你認識姚清琪多久?)不認識,我認識他弟弟姚清松,約十幾年了。」、「(問:姚清松做那一工作?)泥作。」、「(問:王秋楠承包電梯工程是否瞭解?)我有去做泥作的部分。」、「(問:板模的部分是何人做的?)那是姚清琪做的,因為是我介紹的。」、「(問:姚清琪和王秋楠在講板模工程時,有無在場?)我在場,當初是姚清琪說六萬元,後來王秋楠議價五萬元,工程內容,就是六樓電梯、機房還有樓梯。」、「(問:剛才姚清琪講說,他有說是要幫王秋楠找人來做,是否如此?)不是,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姚清琪說要幫王秋楠叫工做,是承包的。當時我人在現場,因為我們估價工多少、管理費、材料費。」、「(請求提示本院卷第四十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問:是否知道此契約?)知道。」、「(問:是否是你拿去給姚清琪簽的?)是的。這份契約王秋楠早就寫好了,我在別的地方工作,沒有空,然後,我去請款的時候,就順道去拿,我拿現金二萬三千元給姚清琪,且含契約一起給他。我沒有將契約折起來,而是拿整份契約給他簽的。」、「(問:是否是他親筆簽的?)是的。」、「(問:當時有無反應契約內容不同意的地方?)沒有。」、「(問:這件工程主要的泥作是作哪部分?)我只作外牆的粉刷和灌漿。」、「(問:板模施作之前,是否要先搭鷹架?)【工安的問題,我們會先跟業主提出,若沒有,我會先不做,等設施好了再進廠】。」、「(問:就本件電梯工程,你和王秋楠之間工地場所的安全有無約定?)有,【我的部分就是要有安全鎖和安全帽,若比較高的地方要施工,所以,只要有樓梯就可以,不需要鷹架】。」、「(問:口頭簽約的時候,你有在現場,當時王秋楠和姚清琪有無就工地安全的部分,有無討論到?)有。內容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都會先說好,我也有跟王秋楠簽契約。」、「(問:當時在現場時,為何沒有簽約而是事後才簽約?)我們都是先講好,決定要給誰做後,才簽約。」、「(問:本件合約書是你幫王秋楠拿給姚清琪簽的,當時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是否已經寫好了?)寫好了,之前就寫好了,只是我在別地有工作,請款時,才去拿來給姚清琪簽的。」、「(問:你和王秋楠已經合作三、四年了,是否每次作都會簽約?)比較大的工程都會簽,但是只有補一、二小時的小工程,就不會簽。」、「(問:本件工程算是大或是小?)普通,會簽契約。」、「(問:有無約定工安的事情?)會,都是口頭。」、「(問:契約中的日期是你拿到契約前,就寫好了,當天談時,有無說事後會再簽契約?)我不知道,因後來我就離開了。」、「(問:契約是否是王秋楠要你拿去給姚清琪?)之前,就有請我,但是我沒有空,一直沒有去。」、「(問:王秋楠發給姚清琪的二萬三千元,是姚清琪請你幫他代領或是王秋楠請你代為轉交?)姚清琪請我先幫他代領的。」、「(問:在談合約時,是否有親耳聽到在談工安的問題?)我有聽到,先講好工安的問題,才講錢。」、「(問:工程款五萬元有無包含工地安全的設施?)我和王秋楠簽契約時都有包含安全設施,若有包含安全措施的話,王秋楠給我的錢就會多一點。」、「(問:你講的安全設施,你的部分是否就是安全帽及安全鎖?)我們自己施工的時候,就自己要注意,【我的安全措施,只有安全帽及安全鎖,不需要鷹架或是安全網】。」、「(問:是否談契約時,從頭到尾都有在場?)議價完畢我就走了。」、「(問:之後,他們談什麼事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接洽時,你和姚清琪、王秋楠都有在場,時間為何?)不記得。」、「(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姚清松和及我們三人。」、「(問:合約書王秋楠何時拿給你的?)我去領錢的時候,日期我忘記了。」、「(問:蔡裕輝是否已經發生事故了?)應該是。」、「(問:那時候是否是五月底、六月初?)我忘記了,要看簽單。」、「(問:你看到合約書日期用寫的或是用打字的?)寫的。」、「(問:你何時交給姚清琪二萬三千元?)就是簽契約的同時。」、「(問:你當時要拿合約書給姚清琪簽名時,有無說什麼?)我都沒有說。」、「(問:你剛才說,他們議價後,他們就離開,之後是否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是的。」等語,即依據李宏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所謂本件工安與安全設施,乃是指〔安全帽及安全鎖〕,而非搭設鷹架、架設安全網、或設置防止自高處墜落設備,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防止勞工在施工中自高處墜落之設備設置顯不相當;再佐以被告王秋楠與被告姚清琪就「電梯工程」之板模部分本僅有口頭約定,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確實是在蔡裕輝受傷後被告王秋楠始委託李宏禮將工程款二萬三千元連同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交由被告姚清琪補簽名,且被告姚清琪是親自在上開地點施作五、六樓板模工程,被告王秋楠並有在場,被告王秋楠如與被告姚清琪就上述板模工程之工安責任有所約定,被告王秋楠持上述「工程承攬合約書」交由被告姚清琪簽名並無任何困難,惟被告王秋楠於蔡裕輝自高處墜樓多日後,再委由李宏禮轉交工程款二萬三千元給被告姚清琪之機會持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姚清琪補簽名,實不無藉此規避本件工安責任之虞;復徵諸李宏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先談工安,後議價」、及「王秋楠與姚清琪在議價時渠已離開並未現場」等語,既然被告姚清琪原要求轉包價款為六萬元,如含工安意外責任,依據李宏禮證言應是要加上負責工安價款,又何有再減價一萬元為五萬元之可能;且李宏禮在被告王秋楠與姚清琪二人就「電梯工程」之板模部分實際進行約定並未全程在場見聞,李宏禮上開所述與被告王秋楠所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工地管理」部分記載:「乙方(即被告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工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云云,皆無從遽採對被告王秋楠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姚清琪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

十分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四十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問:上面姚清琪的名字是何人簽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問:合約簽的日期是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不是。簽的時間忘記了,是在蔡裕輝摔下來,又繼續作幾天後才簽的。」、「(問:你簽的時候,有無看到合約書第四點工地管理的部分,所有工人的保險、工安等都由你負責?)這個合約是王秋楠含著工程款二萬三千元的收據,一起給我簽的,我沒有注意看。」、「(問:有無看合約書裡面的記載?)沒有看,我就簽名了。」、「(問:王秋楠當時請你施作的部分?)六樓的電梯和頂樓的機房,還有六樓去頂樓的樓梯。」、「(問:你進去施工時,鷹架(竹架)是何人搭蓋的?)我去做得時候,鷹架還沒有搭好,本件應該是要由王秋楠來搭鷹架。」、「(問:你做這件工程時,實際上有無搭鷹架?)沒有搭鷹架,就去做了。」、「(問:上次開庭時,王秋楠有提到說,板模的下方應該要用比較大的橫樑穿過牆板,上面在鋪滿板模,然後,你們再去施工,就比較不會崩落,你對王秋楠講的這些話,有無意見?)有意見,橫樑這些都是王秋楠他們要去準備的,我只舖板模上去。」、「(問:這件的橫樑是何人搭蓋的?)是我搭的,我和蔡裕輝二人搭的。」、「(問:蔡裕輝當時在五樓跌落,當時在五樓跌落的地方的橫樑和板模是否都是你們二人搭的?)是的。」、「(問:橫樑材料也是你提供的?)橫樑是王秋楠提供給我的,我再搭上去,之前,沒有橫樑,是事故發生後,才補的。」、「(問:你的意思是說本來有橫樑是蔡裕輝跌落之後有損壞,後來又重新搭蓋?)是的,蔡裕輝跌落之前的橫樑是鋪木角材,然後再鋪板模,後來蔡裕輝跌落下來後,橫樑就重新鋪,後來業主把橫樑的材質換成鋼筋,他跌落下來後,隔幾天我再去施工,就發現橫樑已經換成鋼筋,誰用的,我不曉得。」、「(問:你做的是板模工程,你作多久了?)十多年了。我父親也是作板模的,我父親開始就有作板模了。」、「(問:你和你弟弟也有印名片說你是做板模的?)是的。有工作可以找我。」、「(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是你自己簽名的,你簽名時,你有無跟李宏禮說,這個契約你不同意?)我連看都沒有看,我就簽名了,我有問這為何要寫。」、「(問:之前你包工程時,有無簽約?)我不曾包工程,所以也不曾簽契約。」、「(問:陳萬風說,他去做得時候,作兩天,現場有鷹架,當時是否有鷹架?)他來之前就有鷹架了。」、「(問:鷹架是何人做的?)營造。」、「(問:這個案子的營造不就是你嗎?)不是,是王秋楠做的。」等語,即證稱關於上述「電梯工程」中板模工程施作時,被告王秋楠是有提供合格、安全、堪用之鷹架、或架設施工平台之義務,與上開李宏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所謂本件工安與安全設施,乃是〔安全帽及安全鎖〕,而非搭設鷹架、架設安全網、或設置防止自高處墜落設備等語相近外,並核與證人陳萬風在偵查中證稱:「在這個工程我有去工作,我做兩天,我受雇於姚清琪,負責釘板模,我去工作時沒有遇到蔡裕輝,我釘樓梯跟機房,因為之前已經完成一部分,所以只剩樓梯,我去做完樓梯,就沒再進去,後來拆板模我也沒去做,是蔡裕輝工作之後才換我去做,不過我是因為要來作證,才知道工地發生過事情,工作安全方面是我們自己負責,【我們自己準備安全帶、安全帽】,工作時都有帶,【護欄是營造或是建商要圍】,我去的時候都有帶安全帽、安全帶」等語(偵字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及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結證稱:「我是模板工,做十幾年了。」、「(問:你是否曾經○○○區○○○路○○○號的住宅作電梯的模板工程?)是的,我有到過潭子區做過電梯的模板工程,但是住址我不知道。」、「(問:這個工程是何人找你去做的?)我朋友「阿奇」找我去做的,「阿奇」的全名我不知道。」、「(問:這個工程「阿奇」有無和你一起作電梯工程?)有。」、「(問:是否認識在庭的姚清琪?)認識。他就是找我去做電梯工程的「阿奇」。」、「(問:他找你去做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薪水怎麼算?)沒有,是他找我去的,我薪水都找他,若他領到錢,就會叫我去領。」、「(問:你工作的薪資是否都是姚清琪給你的?)是的。一天約二千一百元,我總共做了兩天。」、「(問: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受僱於何人,為何你說受僱於姚清琪?)因為是姚清琪介紹我來的。」、「(問:你做的部分是哪些?)最上面一層樓的樓梯,我去的時候就剩下最上面的一層樓樓梯沒作,下面的我去的時候都已經做好了。」、「(問:你們作板模工程之前,是否要先搭鷹架?)要。鷹架應該是老闆要搭的,不是屬於我和姚清琪的工作。」、「(問:之前,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工地的護欄、安全網這些設備都是營造商或是建商要負責,為何會有這樣的認知?)這是我從事十幾年板模的認知。」、「(問:姚清琪要你去做這個工程的?)是的。」、「(問:那時候他有要你做哪的工作部分?)是的,他給我指示。」、「(問:何謂安全扣?)就是安全帽、安全扣是我們要具備的,安全扣的功能,就是避免我們會摔倒。」、「(問:你去做兩天,工程有無鷹架?)沒有,有搭竹架。」、「(問:是否還需要鷹架?)這兩個是同樣意思。」、「(問:竹架如何搭建?)就是要作讓工人施工用的。」、「(問:你剛才說,作板模工應該有兩人互相搭配,才可以施工?)是的。」、「(問:你去做樓梯或是電梯?)去做要去最頂樓的樓梯。」、「(問:你剛說工地的工作要配戴安全帽、安全扣,你作這個工程的安全帽和安全扣是何人提供的?)都是我自己自備的。」、「(問:你剛才說的工地要搭竹架,這個竹架是你們作板模工程必須搭的嗎或是只是安全措施?沒有竹架是否可以施工?)是安全設施,沒有竹架也可以施工,但是非常危險,【通常我們作板模工程時,別人都會先搭好】。就我以前工作的經驗,我到工地現場時,都已經搭好竹架,我直接去施工就可以了。」、「(請求提示九十九他字第五九四七號第二八頁圖面二)(問:你去現場時,鷹架已經在了,是否踩在鷹架上工作?)沒有,因為我只有做樓梯,所以不需要踩在竹架上。」、「(問:一般你們作工程時,是否如照片所示?)這是我們板模自己鋪設讓我們板模自己用的,鷹架是這個以外另外要搭蓋的。」、「(問:你所謂的竹架是應該由作板模的人去設置或是營造商要搭好?)【那是營造商要先搭好給我們的】。」即證稱被告姚清琪並非負有搭設上開鷹架、或平台義務之人,而是「東咊公司」在向陳松源承攬上開「電梯工程」由被告王秋楠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時負有此項義務;及證人魏健隆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從事何行業?)水電。」、「(問:你有無參與在臺中市○○區○○○路○○○號陳松源老師施作電梯工程?)有,我參與樓梯間水電配管。」、「(問:在庭的王秋楠、姚清琪與電梯工程有何關係?)姚清琪是施作六樓的板模工程,王秋楠是「東咊公司」的負責人,「東咊工程」向陳松源承攬電梯工程。」、「(問:王秋楠或「東咊公司」與姚清琪何關係?)「東咊公司」的王秋楠向陳松源承攬電梯工程,六樓的木模部分是王秋楠請姚清琪來施作。」、「(問:他們是日工或是非日工?)我知道他們有簽約,六樓是讓姚清琪負責。」、「(問:你是否認識蔡裕輝?)有。電梯工程有一個水泥工李宏禮介紹的。我們早上八點在一樓集合,大家互相介紹。」、「(問:蔡裕輝是否跟你同樣施作工程?)八點的時候大家會在一樓吃早餐,互相介紹這個是作木模的、這個是作水電的。蔡裕輝是做木模的,他是來幫忙姚清琪施工的。」、「(問:你知道蔡裕輝雖然是來幫忙姚清琪施工,你是否知道蔡裕輝是誰僱用的?)木模是姚清琪承攬,就是幫姚清琪施作。」、「(問:你有無親眼目睹蔡裕輝墜落?)有,過程是陳松源工程在趕,蔡裕輝趕著從一樓走到六樓,我也跟著上去,他背著工具,他踩到工作平台上,平台的鐵線斷掉,平台掉下蔡裕輝也跟著掉下去。」、「(問:平台是誰搭建的?)姚清琪負責釘工作平台,是他備料叫人來幫忙釘的。」、「(問:工作平台的鐵線是誰綁的?)木工,是姚清琪叫木工來綁的。」、「(問:誰找你去工地施作樓梯水電配管工程?)是「東咊公司」的王秋楠。」、「(問:這個工程是否向王秋楠領取工資?)是。」、「(問:本水電工程總共施作多久?是否於電梯工程施作時都在?)從九十九年二月到八月。」」、「(問:施工期間王秋楠是否經常在工地?)他有時間就會去看,大約二、三天就會去看一次。」、「(問:王秋楠若去工地,他都看何處?)【看各個承包的工程是否有做好,以及樓層檢修的安全問題】。」、「(問:王秋楠是否曾參與過你們的討論?)王秋楠來工地看了以後,就會用電話聯絡承包商說哪裡沒有做好。」、「(問:你們拿到的各個樓層的工作圖面,是誰提供的?)是王秋楠會交給李宏禮,李宏禮再拿給我們各個承包商。」、「(問:你是否知道陳松源用一百五十萬元交給「東咊公司」王秋楠施作電梯工程?)我知道。」、「(問:要施作電梯工程要幾方的人合作?)泥水、板模、水電、打牆的切割四個部分。」、「(問:有哪個部分是「東咊公司」王秋楠親自施作?)電梯的主機。」、「(問:你的意思是否泥水、板模、水電、打牆的工程,「東咊公司」都是外包?)是。」、「(問:在這種情況下,與整體電梯工程相關的安全設備應由誰處理?)【王秋楠有交代李宏禮注意安全問題】。【工安問題王秋楠交代李宏禮注意】。」,即證稱被告王秋楠在「東咊公司」承攬上開「電梯工程」後轉包其中板模工程給被告姚清琪時,仍經常在該工地巡視各轉包商施工狀況與工地安全問題,被告王秋楠並交代李宏禮應該要多注意該「電梯工程」之工安問題等語相符。

⒋另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承攬人為最有資力亦最有義務設置工地安全防護設備之人,其設置責任亦先於再承攬人,倘許前手之主要承攬人漠視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而於因此發生職業災害時,反以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係由何再承攬人(即下包)所雇佣,為決定工作場所應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之基準,以推諉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即有失原立法規範工安之本意。依據被告姚清琪、與李宏禮、陳萬風、魏健隆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秋楠是為「東咊公司」之代表人,「東咊公司」在上述時間,承攬陳松源所有上開「電梯工程」後,被告王秋楠除找來泥水、板模、水電、打牆等協力廠商而將該「電梯工程」之泥水、板模、水電、打牆部分分別轉包給李宏禮、被告姚清琪、魏健隆等人施作,在該泥水、板模、水電、打牆等工程部分尚未完工前,被告王秋楠有在該「電梯工程」工地巡視,指示各轉包商如何施作與工安問題,並要求李宏禮要注意該「電梯工程」之工安問題;而被告姚清琪向被告王秋楠所經營「東咊公司」包得上開「電梯工程」之板模部分,再找來蔡裕輝一同施作,就該板模工程部分被告姚清琪是為蔡裕輝之雇主,嗣在蔡裕輝在該工地墜樓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王秋楠找得李宏禮將上述承攬契約書交由被告姚清琪補簽名,該承攬契約書中之「工地管理」部分固然記載:「乙方(即被告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工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之文字,然李宏禮、陳萬風、與被告姚清琪已證稱該契約書所記載「工安」應是指施工中勞工應配戴安全帽、紮綁安全帶,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安全設施顯屬不同,再稽之魏健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秋楠有交代李宏禮要注意該「電梯工程」工安問題、魏健隆證稱被告王秋楠有巡視工地以注意施工中之工安問題等語,顯然被告王秋楠將該「電梯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時,關於板模施工之工安問題並未全部移轉由被告姚清琪負責承擔至明;又被告姚清琪為施作該「電梯工程」的五、六樓之板模,在上開工地電梯間五樓頂搭設平台一座,該平台僅以鐵絲紮綁,其下並無強力支撐結構,該平台下方復未設置防止自高處墜落之安全網,已據被告姚清琪供述在卷,復為被告王秋楠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秋楠為承攬陳松源「電梯工程」之「東咊公司」之代表人,依據李宏禮與魏健隆證稱被告王秋楠在該「電梯工程」施工中有在工地巡視,與「東咊公司」承攬該「電梯工程」必須有泥水、水電、板模、打牆等細部工程一體配和始能達到承包上開「電梯工程」之目的,被告王秋楠自無法以「東咊公司」關於電梯主機尚未安裝而予卸責,被告王秋楠自具有將上開被告姚清琪所施作板模工程之危險因素告知、或為其它防止在該平台工作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必要事項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王秋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將該「電梯工程」之工作環境與使用該平台之勞工具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因素加以告知,亦未為其它防止在該平台工作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必要事項,嗣蔡裕輝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電梯間踩在上述平台施工時,因該平台支撐力不足而崩塌,蔡裕輝隨同該平台墜落,且該電梯間下方未設置安全網防護設備,蔡裕輝又未綁安全帶,而直接墜落到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馬尾束症候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之重傷,自具有過失責任,被告王秋楠過失責任與蔡裕輝上開自高處墜落受有上開重傷害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為認定。

⒌至於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雖然在一00年十一

月三十日以設安字第一000一八五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就電梯之施作工程,是否須為下包板模工提供護欄、安全網、鷹架之設施?答:電梯之施作工程,係在電梯升降道已建造完成後,方進行施作。板模工係在構築電梯升降道時,所必要之建築營造工程之一(另有紮鋼筋、灌水泥漿....等工程輪流逐層進行)。此二者為截然不同的工程,各有其應具之專業知識及施工技術,且模板工程一定在電梯施作工程前,即已完成,故從未聞有電梯之施作工程廠商,為模板工提供護欄、安全網、鷹架等設施」等語(附在原審卷第七十頁),即函覆原審法院稱電梯廠商並不須為板模廠商搭設鷹架等語。然本件被告姚清琪、與魏健隆、陳萬風等人各只是經被告王秋楠轉包之板模、泥水、水電等細部工程之獨資小包工,並非是與被告王秋楠分別向業主各別承攬工程之包商,被告姚清琪在本案中對蔡裕輝雖具有雇主身分,被告姚清琪本身亦具有一般勞工身分,臨時找來勞工蔡裕輝而為蔡裕輝之雇主,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板模、水電商業經營者所承包一定規模營造業,本具有相當差異性存在,無法比援附引,上開函文自無從執為被告王秋楠有利之認定。㈣此外,尚有被告王秋楠將上開「電梯工程」之板模部分轉包

給被告姚清琪之面額五萬元工程款支票影本、「東咊公司」向陳松源承攬「電梯工程」之估價單各一紙、與現場照片一件分別附卷可資佐證。

㈤是被告姚清琪轉包得上開「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工程

時,以日薪二千元工資雇用蔡裕輝,在本件被告姚清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義蔡裕輝之「雇主」,蔡裕輝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勞工」,被告姚清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設置防墜設施,並使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在電梯間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要求蔡裕輝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被告王秋楠將上開「電梯工程」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時,尚有泥作、水電、牆面切割等三項工程,泥作、水電、牆面等工程並未全部完成,該「電梯工程」之電梯間五樓頂由被告姚清琪所設置供作施工使用之工作平僅以鐵絲紮綁,其下並無強力支撐結構,使用該平台在五、六樓處施工勞工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性,在該平台下方復未設置防止自高處墜落之安全網,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王秋楠自具有將上開危險因素告知、或為工作場所之巡視、或為其它防止在該平台工作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必要事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王秋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將該「電梯工程」之工作環境與使用該平台之勞工具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因素加以告知,復未落實在該工作場所加以巡視,亦未為其它防止在該平台工作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必要事項;是上開被告姚清琪、王秋楠二人就蔡裕輝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電梯間踩在上述平台施工時,因該平台支撐力不足而崩塌,隨同該平台墜落,且該電梯間下方未設置安全網防護設備,蔡裕輝又未綁安全帶,而直接墜落到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馬尾束症候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重傷害乙節,自各具有過失責任已明。

㈥是綜上所述,被告姚清琪與王秋楠二人上開所辯,各是事後

卸責避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王秋楠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對被告王秋楠有利之認定。被告姚清琪、王秋楠二人分別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姚清琪是以從事板模為業,被告王秋楠是「東咊公司」負責人,以安裝電梯為業,本件被告王秋楠將上開「電梯工程」之板模部分轉包給被告姚清琪,被告姚清琪再雇用蔡裕輝施作,被告姚清琪、王秋楠二人上開舉動自皆是渠等業務上行為,而被告姚清琪、王秋楠二人因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致蔡裕輝受有上開重傷害,是核被告姚清琪、王秋楠二人所為,各是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雖以被告姚清琪、王秋楠二人各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其適用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姚清琪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王清楠被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雖非無見。惟查:㈠蔡裕輝所受傷害,應是達重傷害程度,原審認定蔡裕輝所受傷害,僅是普通傷害等語,顯屬有誤。次以,被告王秋楠既是「東咊公司」代表人,且以自己名義將該「電梯工程」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期間尚有泥作、水電、牆面切割等三項工程施作中,泥作、水電、牆面等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秋楠已將板模工程之全部工安責任移轉由被告姚清琪承擔,且該「電梯工程」之電梯間五樓頂由被告姚清琪所設置供作施工使用之工作平僅以鐵絲紮綁,其下並無強力支撐結構,使用該平台在五、六樓處施工勞工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性,在該平台下方復未設置防止自高處墜落之安全網,被告王秋楠自具有將上開危險因素告知、或為其它防止在該平台工作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必要事項之義務,被告王秋楠就此項義務之違反,亦應具有過失責任,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楠已將上述板模部分轉包給被告姚清琪,工安責任已轉嫁由被告姚清琪負擔等語,與本案屬個人之小型包工業施工之客觀狀況不符。檢察官以被告姚清琪、王秋楠二人應是各犯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被告姚清琪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則無可採,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王秋楠任代表人之「東咊公司」與被告姚清琪承攬上開「電梯工程」、板模工程之金額雖然不高,但被告王秋楠、姚清琪二人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導致勞工蔡裕輝從高處墜落,受有上述嚴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被告姚清琪在犯後一再否是蔡裕輝雇主,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生本件工安事故迄今,尚未和解賠償蔡裕輝及其家屬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而被告王秋楠雖非蔡裕輝之雇主,但仍具有上開過失責任,過失責任亦非輕微,惟已給付「東咊公司」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應賠償蔡裕輝家屬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