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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琦享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琦享(下稱被告)係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下午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其設立之鎮民代表服務處內,代表邱玉琴與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員工黃俊蓉等人就雙方終止土地租約及相關賠償事宜,舉行會議討論。惟於會議中,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俊蓉等人出言恫嚇稱:「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億光公司員工黃俊蓉等人,致黃俊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據告訴人黃俊蓉(下稱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有出言:⑴「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⑵「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張琦享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曾出言如前揭所示等情,惟辯稱:上揭⑴部分,係伊單純之情緒表達,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思;⑵部分係伊與「喇叭」之對話,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於會議中所言:⑴「貴

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⑵「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先予敘明。

㈡就上揭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會議中對告

訴人所稱:「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其間實際對話內容應如下所示:「【錄音時間01:09:51 張琦享似開始念稿件】張琦享唸道:(聽不清楚)單方說明,不代表今日,不代表同意此條件。

【01:10:25】張琦享說道:你要假啊我也要來假,啊要給你寫得辛辣點。【01:10:33】張琦享說道:陪我,陪我寫,來,等一下你在(聽不清楚)。

【01:10:52】張琦享唸道:當時億光公司竊取,偷竊,偷竊,偷竊地主之

電線及變電箱啦,有,有,(聽不清楚),有向分駐所(聽不清楚)備案,這是事實,不必懷疑,請貴公司,請億光公司葉董事長,葉寅夫董事長,如認為喔,本人喔陳述錯誤,歡迎提告,寫錯,向本人提告。本人,貴公司,不,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本,處理喔此事啦,本人喔將昭告苑裡鎮民,將昭告,將昭告喔苑裡鎮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

【01:13:36】張琦享說:幹,我會被你把我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

甲你爸偷拿電線(以上用台語發音,講話聲音變小)。

【01:13:50】張琦享唸道:億光公司喔偷竊本人之變電箱及電線喔,本人

將昭告苑裡鎮民喔及上網,去上網給他PO上網,及上網昭告全世界,昭告全世界網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⒈觀諸被告自錄音時間01:10:52至01:13:50所言「當時

億光公司竊取,偷竊,偷竊,偷竊地主之電線及變電箱啦,有,有,(聽不清楚),有向分駐所(聽不清楚)備案,這是事實,不必懷疑,請貴公司,請億光公司葉董事長,葉寅夫董事長,如認為喔,本人喔陳述錯誤,歡迎提告,寫錯,向本人提告。本人,貴公司,不,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本,處理喔此事啦,本人喔將昭告苑裡鎮民,將昭告,將昭告喔苑裡鎮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億光公司喔偷竊本人之變電箱及電線喔,本人將昭告苑裡鎮民喔及上網,去上網給他PO上網,及上網昭告全世界,昭告全世界網友啦。」等語,參以經告訴人自承簽名其上之100年1月10日廠房恢復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時億光公司偷竊地主之電線及變電箱,有向苑裡分駐所以竊盜罪備案且警員已到場拍照存證在案,這是事實,不必懷疑。如億光公司葉寅夫董事長認為本人陳述錯誤,歡迎向本人提告。貴公司若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召告苑裡鎮民及上網召告全世界網友,億光公司偷竊本人之變電箱及電線」(見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30頁),被告此部分所言與會議紀錄所載幾近相同,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言,實為以口述方式使現場職司會議紀錄之人便於登載紀錄,此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他拿著一張紙,就是看說要怎麼修改,因為那個小姐是打電腦,然後他一邊在看他自己的資料,然後一邊講,所以他講得很慢是因為在等她打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再衡以告訴人所證被告一邊看資料、一邊講,因為在等小姐打字所以講得很慢等語,與一般出言恫嚇之人多係氣急敗壞、急欲脫口咒罵、不按稿件發言等情迥異,更無再慢慢請職司會議紀錄之人將所稱恫嚇言語載入會議紀錄之理,是關於被告自錄音時間01:10:52至01:13:50之發言,要難認有何出言恫嚇之舉。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被告在上揭與告訴人談話中言論,目的無非在與告訴人辯明是非、溝通意見而已,且億光公司是否有如被告所稱竊取電線、電纜之事,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純粹基於表達心理上不滿之情緒,且未使用欲加害他人之言詞,是否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非無可疑,益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他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被告於錄音時間01:13:36後所言:「幹,我會被你

把我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以上用台語發音,講話聲音變小)。」部分,其中以台語所稱「幹」、「你爸」字,雖有粗鄙不雅之意,惟本院參酌部分操閩南語之成年男子,不乏以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習慣,其中以「幹」、「你爸」為發語詞,並非罕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言「呼你舞死」,係「要讓她死」之恐嚇言語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原始講話內容應為「我會被你把我舞死」,業如前述,而閩南語「舞死」係閩南人經常使用,且通曉閩南語之一般人可以了解於發牢騷時所用之口頭禪,如譯為國語,則係指「被你搞死」之意思,並非欲加害他人之意思,此由整句「我會被你把我舞死」亦可見係同此意。又語帶恫嚇、威脅欲加害他人者,多會以較大之音量、逞兇之字眼以表達威嚇之情緒,然從被告上開全句語氣判斷,被告雖夾雜不雅字眼及發牢騷之情緒反應,其發言卻聲音漸小而相當於自言自語,亦與恫嚇、威脅之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為「幹,我會被你把我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以上用台語發音,講話聲音變小)。」發言係對著告訴人所為(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然該段發言實係為發牢騷之自言自語,業如前述,且本件之緣由係在協調億光公司與地主雙方終止土地租約及相關賠償事宜,被告縱或因對造未能儘速處理致尚須另行協商處理對其造成困擾,而向對造出於發牢騷發言,亦與常情無違。是公訴意旨認該段發言係指「要讓她死」之恐嚇意思,尚有誤會;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係單純之情緒表達,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難認無據。

㈢就上揭⑵,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會議中對告

訴人所稱:「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發覺其間實際對話內容應如下所示:「【錄音時間01:18:58】張琦享:這個寄給你們的存證信函ㄏㄡ,你們都陳述得很清

楚,啊你們公司當時ㄏㄡ,第一個時間回給我們的存證信函也都沒有反駁,因為我們跟你們協調的內容都有現場錄影,我們都有錄音,所以說你沒有辦法反駁啦。

【01:19:17】無人說話【01:19:32】張琦享:喇叭,你要不要再打給麥可。

喇叭:免啦。

張琦享:他在找你ㄋㄟ。

喇叭:沒關係。你主意就好了。

【01:19:42 喇叭開始講電話】喇叭講電話:喂,會長啊,你在哪?現在要去你那裡還是要

叫我怎樣?ㄟ,我四點過去啦好嗎?我現在和人家在聊天ㄏㄡ,你在山腳下那邊嘛,你是在木鈿(音同)他們前面還是後面?差不多在木鈿(音同)他們那邊再進去,我就是不知道你那邊,不然是哪一條路?那個石頭屋子那邊嗎?是嗎?喔那個中國城喔?啊,我到那個橋下我再打給你好嗎?張琦享:麥可,ㄟ喇叭,0923啦喇叭:0923張琦享:501喇叭:501張琦享:558喇叭:558,好張琦享:你甲打(台語發音,張琦享意思是要喇叭打電話)。

【01:20:35】無人說話【01:20:44】張琦享:我們一個朋友去給人家關十幾年,剛回來,他景福

開發(按: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醒福開發,下均稱醒福開發)的,被人家抓到,抓十幾支槍。

【01:20:50 喇叭講電話】喇叭講電話:喂,麥可,喇叭啦,嗯,(聽不懂),哈哈哈

,代表跟我說你回來了,所以我打給你啊,你幾時,幾時要下來啊,吃個飯,好啊,很想你唷,呵,好,ㄏㄟㄏㄟㄏㄟ,好,好啊,我現在在代表這邊坐,ㄏㄟ我在那個阿享代表這邊坐。

張琦享:喇叭你跟他說矮仔炳要這樣了。

喇叭:啊?張琦享:你跟他說矮仔炳要這樣了。

喇叭:啊?張琦享:你跟他說矮仔炳要這樣了。

喇叭:好好。

張琦享:跟他說矮仔炳快死了。

喇叭:代表說矮仔炳快要翹了。好好,見面再說。

【01:21:38 喇叭結束通話】【01:21:45】張琦享:妳上面再看一下,我有給妳修飾一下ㄏㄡ。

【01:21:48】無人說話【01:22:08】喇叭:ㄟ,享哥,我,我先去一下山下處理一下事情,我等一下再過來這裡坐。

張琦享:你要去哪?喇叭:我去給會長簽一下,他要硬給我拗下去,(聽不清楚)。

張琦享:哪一個會長?喇叭:住山下,中國遊樂場有沒有。

張琦享:哪有這個人?里長,有這個會長嗎?里長:黃,黃什麼中。

喇叭:黃孝中ㄏ一ㄡ。

里長:黃孝中哪是在山下的?張琦享:方孝中喔?喇叭:黃啦,黃會長啦。

里長:嗯?黃孝中。

喇叭:嗯,唉唷,哭夭,我單子好像沒帶。

里長:什麼的會長。

喇叭:我,我怎麼知道他是什麼會長。

張琦享:好啦,你去打他,打一打,有錢人,錢若不還就要打(台語發音)。

喇叭:ㄏㄟ,ㄏㄟ若(聽不清楚)就好了。

張琦享:可以嗎?妳要不要看要不要再修飾,要嗎?黃俊蓉:不要。

張琦享:要不要再修飾?好啦,(聽不清楚)。

【01:23:15】」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依據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實際對話內容應為「你甲打(台語發音,張琦享意思是要喇叭打電話)。」、「我們一個朋友去給人家關十幾年,剛回來,他醒福開發的,被人家抓到,抓十幾支槍。」、「好啦,你去打他,打一打,有錢人,錢若不還就要打(台語發音)。」等三段發言。

⒈關於綽號「喇叭」之男子出現在會議現場之緣由,經本院

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係因該次會議進行中,「喇叭」突然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被告因無法聽清「喇叭」所詢問事項,且正在會議中,乃邀「喇叭」前往會議現場,嗣後「喇叭」並聽從前往找被告,此有如下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可稽:「【01:03:32 電話響起】【01:03:37 張琦享接聽電話】張琦享:你好,ㄏㄟ,你誰?啊?誰?ㄟ喇叭,ㄟ那個麥

可回來了ㄋㄟ,有啊,他就這一兩天要下來啊,OK,那你在哪?ㄏㄟ,啊不要說他了啦,我和他就,那個他現在當主席,我們才當腳仔而已(譯:指小角色),我們,我們級數差,我們級數差,我知道啦,可是你不可以跟你們主席說你有打給我哩,他現在當主席,我們現在才當腳仔而已,好啦好啦,來來,下來,下來,啊,ㄏㄟ,啥上面?在上面?啥(聽不懂),黃阿清(音同)、黃聲中(音同)?你你,你下來再說啦,我,我現在在開會,你下來服務處啦,ㄏㄡ,好,下來。

【01:04:43 電話結束】【01:04:45 繼續討論】【01:17:17 對話未中斷,有疑似開門聲】張琦享:而且當時有一個警員,他的名字姓蕭,他來拍照

的,他當時處理的那個警員姓蕭。他現在沒有在苑裡分駐所,可是可是他調(聽不清楚),他有拍,現場拍照存證中哪,那個是不容懷疑的事實。

張琦享:啊你們也不可。

【01:17:40 張琦享講話未中斷,突然岔開話題,張琦享說:「喇叭你坐一下」,之後繼續說明】張琦享:喇叭你坐一下啦(對方某男子回答說:好。)。

你們也不可以說,當時你們不知道你們,你們,跟你們做工作的人來跟我們偷竊。因為你們公司委託那個公司來跟我們做,你們就是委託他,他就是代表你們公司,他如果來我們這裡殺死人,你們億光公司也是要負責啊,他來我們偷竊我們東西,你們億光公司當然也是要負責啊,怎麼可能他來我們這裡偷東西你們不負責,啊我們,電桶、電線全部都給我們拿去賣啊。

【01:18:15】」(見本院卷第55、56頁)。

可知「喇叭」前往現場之緣由係在於「喇叭」另有事情要找被告詢問,被告因無法聽清對話內容,且尚在會議中,乃邀「喇叭」前往會議現場,已難認被告要「喇叭」前往現場之目的係在虛壯自己之聲勢。且綜核「喇叭」到場前迄到場後被告之全部發言及其與「喇叭」之對話(含「喇叭」到場前之電話通話),並未有何與本件相關之內容,是公訴人認被告邀「喇叭」到場具有要「喇叭」幫忙之意味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難認有據。

⒉關於「你甲打。」對話部分,由錄音時間01:03:37被告

接聽「喇叭」突然打來之電話對話中,被告已向「喇叭」提及「ㄟ喇叭,ㄟ那個麥可回來了ㄋㄟ,有啊,他就這一兩天要下來啊」,於「喇叭」到達會議現場後,被告於錄音時間01:19:17至01:19:32之空檔向「喇叭」提及「麥可」在找「喇叭」,問「喇叭」是不是該打電話給「麥可」,嗣後被告旋逕向「喇叭」告知「麥可」之電話號碼,向「喇叭」告稱:「你甲打(台語發音,張琦享意思是要喇叭打電話)。」,要「喇叭」撥打電話給「麥可」給予回應,「喇叭」乃撥打電話給「麥可」寒暄,此有前述錄音時間01:19:17至01:21:38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所言「你甲打」係屬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恫嚇言論。

⒊又關於「我們一個朋友去給人家關十幾年,剛回來,他醒

福開發的,被人家抓到,抓十幾支槍。」對話部分,則係「喇叭」正撥打電話給「麥可」尚未接通期間,被告簡介該友人「麥可」之經歷,由被告敘述之語調,似在誇耀友人之功績,此並經證人黃俊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字第781號卷第19頁〉1時20分44秒那邊,被告當時講這些話的時候,在場有哪些人?)就跟剛剛的人一樣,然後多了一個就是要打電話的,站在我的後面。」、「(問:當時他講話的口氣如何?)就是照平常講話,然後笑笑說這是我朋友,這樣講出來的。」、「(問:所以你剛才講說當時他就是一般講話的口氣,而且笑笑的說,對不對?)如果要說感覺的話,會覺得他有點臭屁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自錄音時間

01:21:38喇叭結束通話後,均未再提及「麥可」之人,而觀諸錄音時間01:20:50至01:21:38「喇叭」該段電話通話期間,內容亦僅為「喇叭」與「麥可」之寒暄對談及被告請「喇叭」向「麥可」轉達另名友人即將死亡之訊息,所述內容概與本件無關,且由錄音時間01:18:58至

01:22:08間之整段對話語氣判斷,無從認被告所言「我們一個朋友去給人家關十幾年,剛回來,他醒福開發的,被人家抓到,抓十幾支槍。」係為虛壯自己之聲勢,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發言,亦難認其中有何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恫嚇言論。是公訴意旨認綜核「你甲打(台語發音,張琦享意思是要喇叭打電話)。」與「我們一個朋友去給人家關十幾年,剛回來,他醒福開發的,被人家抓到,抓十幾支槍。」二段對話,堪認被告有藉該二段發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出言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心證。

⒋關於「好啦,你去打他,打一打,有錢人,錢若不還就要

打(台語發音)。」部分,由錄音時間01:03:37被告與「喇叭」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時間01:19:42「喇叭」與不知名之他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及錄音時間01:22:08至

01:23:15被告與「喇叭」之對話內容,可知「喇叭」本係有事欲向被告詢問,因被告尚在會議中,被告乃邀「喇叭」到會議現場,「喇叭」到達會議現場後,因被告仍與億光公司人員會議中,「喇叭」乃於撥打電話與不知名之他人聯繫後,向被告告稱另有事情欲先前往處理,稍後再回來,經被告詢問係為何事欲先行離開,「喇叭」方說明是與他人另有債務問題要處理,被告復向在場之里長詢及該他人可能係何人後,始陳稱:「好啦,你去打他,打一打,有錢人,錢若不還就要打(台語發音)。」可知該段發言之內容,係「喇叭」向被告告稱欲先行離開後被告所為發言,係被告、「喇叭」與里長間之對話,與被告該次會議係為協調終止土地租約及相關賠償事宜無涉。再觀以被告於與「喇叭」、里長對話後即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尚須修改會議紀錄,益徵該發言確非針對告訴人或億光公司所為,無從認被告就該段之發言係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恐嚇言論。

⒌是上揭⑵,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會議中對

告訴人所稱:「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部分,實際係屬三段發言,且均係被告在「喇叭」到場後所為陳述,原審雖誤認被告前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與「喇叭」在電話中之對話,然該等對話確非針對告訴人所言,且無從認具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情事,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再行勘驗會議錄音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還原對話內容後,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會議中所言「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等語,係被告口述請職司紀錄之人製成會議紀錄之發言或對告訴人或告訴人所代表億光公司發牢騷之用語,且所述為本於言論自由而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恐嚇言論,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等語,實際應為三段對話,分別係被告要「喇叭」打電話與友人「麥可」寒暄,或吹噓、誇耀友人之過往,或係與「喇叭」及里長談論其他事項而與該會議內容無關之對話。是被告上揭所為,前者並無加害他人之恐嚇言詞,後者亦無從認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於被告於會議中所為之發言,雖未詳細勘驗錄音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進一步詳加論述被告發言之前後呼應關係,於理由之說明稍有簡略,然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億光公司係委外處理廠房之

回復原狀事宜,億光公司所屬員工從未於廠房之回復原狀過程接觸廠房內之電線及變電箱,更無竊取電線及變電箱之可能,詎被告利益薰心,先以消極拒絕點交方式,強索回復原狀費用及迄今之租金,後又積極以栽贓、嫁禍億光公司竊盜,恐嚇散佈不實言論,毀損億光公司名譽之事,脅迫告訴人及億光公司必須同意給付前開款項,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共有6次明確表示被告之恐嚇言語是對其所述,且5次表示感到很害怕、十分害怕。甚至因害怕,不敢作證,只要附條件被告不要對告訴人怎樣,便同意緩起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因恐遭受被告報復,並請求法警保護且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被告之恐嚇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日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僅係卑微請求不要再受到被告騷擾報復,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悟,復矯飾卸責,態度惡劣,於偵訊過程甚至當庭揚言前科很多,被人關或告都不要緊,行徑惡劣,令人髮指。原判決未以會議全程客觀觀察,竟將同天會議之對話不當切割,認部分非恐嚇言詞,部分非針對告訴人所有,已有不當。又置告訴人多次明確指陳被告確係對其恐嚇之陳述於不論,悖於事實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另被告稱其係廠房出租人邱玉琴之義務委託管理員,沒有酬勞,沒有犯罪之意圖與動機,惟被告於同日亦稱受有免費服務處之利益,得否為本案與其毫無利益,已有可議;況被告尚於100年10月4日訊問筆錄表示:「...他租我廠房,他欠我錢三年多都不還我,... 他們這麼有錢,一百多萬,不還我,還扣了三年多...」,則究竟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或他人之利益而為恐嚇之言語,是否同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亦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確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原判決遽諭知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億光公司涉有竊取電線及變電箱之事是否屬

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表達心理上不滿之情緒,且未使用欲加害他人之言詞,是否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非無可疑,業如前述,故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係以恐嚇散佈不實言論,毀損億光公司名譽之事,脅迫告訴人及億光公司必須同意給付前開款項,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語,要難採取。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時固多次明確表示因被告之言論感到恐懼,甚至不敢作證,惟本件被告所為言論,客觀上難認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而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所指難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陳被告不但不知悔悟,復矯飾卸責,態度惡劣,於偵訊過程甚至當庭揚言前科很多,被人關或告都不要緊,行徑惡劣,令人髮指等語,然觀諸100年10月4日該次偵訊筆錄記載,當次檢察官偵訊時係當庭先行播放會議錄音光碟後訊問被告,而該等會議錄音光碟內容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情事,業經說明於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因氣憤而稱:「(問:〈再勘驗一小時十三分三十五秒部分〉你有聽到?)有。」、「(問:你為何要這樣講?)我剛才可能是有罵一些髒話,但錄音帶就知道,那不是對他,因為聲音已經變很小。你們要判就判,他租我廠房,他欠我錢三年多都不還我,還搞成這樣...他們這麼有錢,一百多萬,不還我,還扣了三年多。若檢察官認為我有罪,但這個罪名實在把我嚇得太重,我哪裡有妨害自由。我給你看協調書,已經多次協調,都不來處理。(閱後發還)我們是搞政治,我們不貪污,一個億光公司把我這樣搞。你就直接判我。」、「(問:但你真的有講這些話,我們必須依法處理,要否問告訴人他們要不要原諒你?)不用。他欠我錢是事實...我今天去他們公司拉白布條,有恐嚇嗎?」、「(問:可是你說這些話時,要想到別人的感受?)我要求庭上判我。」、「(問:你不願意有和解的機會?)不要。」、「(問:黃俊蓉主要是害怕你事後會對他為騷擾或其他不好的行為,若本署對你為緩起訴,但你不要再靠近他,也不要再對他為精神及身體的侵害行為,你要否接受?)我說那件事是我的口頭禪,錄音聽得很清楚,那聲調很小。」、「(問:若給你緩起訴有無意見?)請直接判我徒刑,讓這件事昭告天下。他只是說他心生恐懼,但我就沒有恐嚇他啊。不要緩起訴,依法處理就好了。」、「(問:你考慮過了?)我不要緩起訴,我前科很多,我小時被人告或關都不要緊,我這次要爭取我的清白...」、「(問:這件事跟億光電子無關?黃俊蓉要原諒你,你還不要?)剛才聽錄音帶,那是我的口頭禪。」、「謝謝庭上一直給我機會,我不要緩起訴,就下去判。」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81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不知悔悟,復矯飾卸責,態度惡劣之心證。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陳「於偵訊過程甚至當庭揚言前科很多,被人關或告都不要緊」等語,於偵訊筆錄係記載被告答稱:「我不要緩起訴,我前科很多,我小時被人告或關都不要緊,我這次要爭取我的清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81號偵查卷第33頁),可知被告該段言詞之目的係在表明自己確未出言恐嚇,亟欲爭取自己之清白,難認其此段說明有何行徑惡劣,令人髮指之可言。另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上揭⑴、⑵所言致告訴人黃俊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未敘及被告是否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並受有任何利益而同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檢察官公訴意旨未就此部分有何論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恐嚇危害安全並受有利益之事實,檢察官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變更起訴法條,上訴意旨指陳被告或同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自非本院於審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得併予審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要屬無據。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