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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OO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毓晴原名陳明婕.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靜雯原名林怡如.被 告 施慶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48號、100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林靜雯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慶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陳毓晴(原名陳明婕,綽號小婕)為張OO之乾姊,施慶祥與陳毓晴係男女朋友關係,陳伊筠(綽號小四,另由原審通緝中)與林靜雯(原名林怡如,綽號小如)為男女朋友關係,張OO、林靜雯與黃智威等人則為臺中市某電子遊藝場(真實店名詳卷)之同事;另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於99年

4、5月間,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某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臺中港路住處)。

二、緣前於99年4月12日凌晨時分,張OO與陳宥妘(原名陳雅琳)、黃智威一同在黃智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起訴書誤為南投縣○○鎮○○路203之1號)居住處,玩牌飲酒,張OO認該日黃智威乘其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在該居住處2樓房間內,對其性侵害(黃智威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上訴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遂向其乾姊陳毓晴告知黃智威對其性侵害乙事。因而於99年5月27日凌晨2、3時許,由陳伊筠前往黃智威所上班之該電子遊藝場樓下KTV,對黃智威表示張OO出面找黃智威,要求黃智威前往上揭臺中港路住處。黃智威因與張OO、林靜雯為同事,於前往前固知悉該住處有張

OO、林靜雯及陳伊筠同住,然並不知其等尚與施慶祥、陳毓晴一同居住,未預料該住處有多達5人在場而同意前往。嗣黃智威依約於同日凌晨5時08分許,抵達張OO等人之臺中港路住處樓下,即撥打電話予張OO,由張OO下樓帶黃智威進入張OO等人之住處。黃智威乃與張OO一同進入上開住處客廳,即見林靜雯、陳伊筠在場,後施慶祥、陳毓晴亦自其等房間內走出,嗣張OO即向黃智威表示關於其所受性侵害乙事,全部交給其乾姐陳毓晴處理。陳毓晴遂質問黃智威為何對張OO性侵害,因黃智威表示其與張OO為合意發生性行為,否認有性侵害張OO,張OO遂於同日凌晨5、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宥妘,要求陳宥妘與黃智威就99年4月12日該日情形互相對質。陳宥妘即於同日凌晨6時至6時30分許間,抵達張OO住處與黃智威進行對質,因陳宥妘於99年4月12日當日亦酒醉而不清楚事發經過,且黃智威仍否認有性侵害張OO乙事,詎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黃智威允諾賠償張OO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毓晴向黃智威表示:因其先前在南投,趁張OO酒醉時予以性侵,看是要打一打或是以金錢賠償張OO來解決此事等語,黃智威表示不願意被打,陳毓晴即自屋內取出空白本票,並與施慶祥進一步要求黃智威當場簽發合計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8張予張OO。期間黃智威雖曾向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表示欲離開該址,施慶祥等人則以「事情都沒處理完,是要怎麼走」,施慶祥並夾以手肘勒住黃智威脖子之方式,對黃智威稱「趕快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要求黃智威簽下本票,陳毓晴、陳伊筠及林靜雯等人亦均曾對黃智威表示:「趕快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黃智威雖始終否認有性侵害張OO乙事,而不願意簽發本票,然因陳毓晴及施慶祥2人對黃智威恐嚇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毆打黃智威等語,且因當場僅其一人處在張OO、陳毓晴、陳伊筠、林靜雯及施慶祥等眾人之強勢壓力下,黃智威因而心生畏懼。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即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強迫黃智威簽發金額分別為1萬2,000元之本票6張、2萬元及8,000元之本票各1張,即合計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共8張等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黃智威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而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為求取得前揭本票之合法依據,並求自保,且避免黃智威事後反悔不願付款,其等即接續前揭強制犯意,推由林靜雯當場書立由陳毓晴口述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1份,再由施慶祥、陳毓晴要求黃智威在該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並朗讀自白書之內容,用以表示坦承不法及願賠償等事宜。黃智威因擔心無法離開且恐受有不測,不得已遂依照其等之要求,履行上揭無義務之事,而在自白書上簽名、捺印並加以朗讀。陳伊筠及施慶祥則在旁以行動電話,對黃智威所唸之內容進行錄音。俟黃智威按照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之要求完成上揭行為後,施慶祥、陳毓晴等人又要求黃智威應提出身分證影本作為依憑。黃智威即稱其身分證在家中,要返家拿取,其等復推由陳伊筠隨行陪同黃智威回家拿取身分證影本。嗣因陳伊筠欲乘坐之副駕駛座門無法打開,黃智威向陳伊筠表示待其將車子往前駕駛一點後再讓陳伊筠上車,俟黃智威啟動後即乘此機會逕駕駛該車輛逃離,並先前往其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43號3樓之9之居住處取出個人物品後,再返回其南投縣○○鎮○○路203之1號之父母住處,嗣再由其母周月珠陪同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智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通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2月1日羅博醫字第1010100127號函暨被告陳毓晴精神鑑定報告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案所扣案之本票8張及自白書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文書資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文書資料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毓晴、林靜雯及被告施慶祥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告陳毓晴辯稱:我並未脅迫告訴人黃智威,案發當天告訴人黃智威到場時,張OO並沒有對黃智威說,她之前發生被性侵害的事要交給我處理。我跟黃智威說他為何要性侵害張OO時,黃智威說新來的同事都要這樣子,黃智威沒有否認他有性侵害張OO。當天是黃智威主動跑來我們住處找我們,我跟黃智威之前並不認識,我們要黃智威簽發本票時,他並沒有表示不同意云云。被告林靜雯辯稱:我有不在場之證明,我當時都在房間裡面,自白書是張OO叫我代寫的,內容是陳毓晴唸給我寫的,自白書是想要給張OO一個保障,因黃智威有承認他有性侵害張OO,我沒有脅迫黃智威。我跟黃智威之前是同事,所以我不想跟他照面,我都在房間內云云。被告施慶祥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黃智威自己提出要跟張OO私下和解的,並沒有任何人對黃智威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要毆打他,我沒有用手勒住黃智威的脖子,也沒有對他強迫、恐嚇或威脅黃智威,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黃智威,黃智威所說的很多是不實在的云云。至被告張OO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那天是黃智威主動於凌晨2、3點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會來我家談性侵害的事情,要談如何賠償,他是一個人過來的。我們本來是打算要讓黃智威與陳宥妘對質,他們2人對質後,黃智威承認他有換牌、灌我酒,後來黃智威說要用金錢的方式來解決,我就說那就賠償我10萬元。其他施慶祥等4人,都在旁邊看我們協商,他們都沒有講話或動手。沒有人對黃智威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毆打他,也沒有人說,趕快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當天沒有人逼黃智威在自白書及本票上面簽名。黃智威唸完自白書的內容後,我們就讓他走了。本票是黃智威自己說要簽的,而且沒有人勒住黃智威的脖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慶祥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黃智威為上開強制

之犯行,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威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5月27日在警詢時所證:「有一綽號小四(即陳伊筠,下以完整姓名稱之)的女子,於今日(99年5月27日)5點左右去我公司,叫我去臺中市○○路和中港路口旁約l00公尺的大樓說要講事情,我至該處後現場有同事粘雅玲(應係「陳雅琳」之誤載,改名後為陳宥妘,下以改名後稱之)及朋友張OO和張OO的乾姐(即陳毓晴,下以完整姓名稱之)及乾姐的男朋友(即施慶祥,下以完整姓名稱之),還有陳伊筠之女性朋友(即林靜雯)等6人。陳毓晴向我稱先前我與陳宥妘、張OO喝酒時,我趁她們酒醉時對張OO性侵,並要我簽本票8張,金額約10萬元。陳毓晴及施慶祥嗆聲若我不簽,便要打我,施慶祥用手勒我脖子及用手機錄音,我因害怕所以簽下本票8張,事後施慶祥叫陳伊筠陪我至我住處拿身分證,我就趁機逃離,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警卷第24頁);⑵復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6月4日在警詢中所供述:「當日張OO的朋友陳伊筠邀約我至張OO家中,我到張OO家中樓下時,打電話給張OO,張OO就下樓帶我上去到她家,進入她家後我看到張OO及陳伊筠、綽號小如(即林靜雯)、陳毓晴及施慶祥共5人在場,然後他們說我那天喝酒性侵害張OO,我要如何處理?我向他們回答:『我沒有強暴張OO,我們是兩廂情願發生性行為』,但他們不聽我所說的,陳毓晴說看是要用打的或是簽10萬本票,我當時沒有講話,僵持很久。陳毓晴就叫張OO打電話給陳宥妘。陳宥妘來了之後,陳毓晴問陳宥妘,當天喝酒有沒有一起對張OO灌酒,我與陳宥妘當場否認,沒有灌張OO酒。陳毓晴把陳宥妘拉到旁邊後,施慶祥就勒我脖子,逼我簽下10萬元本票、自白書及當場錄音要我照自白書內容唸。後來我要走的時候,他們叫陳伊筠跟我下樓去拿我的證件影印,我在下樓時趁陳伊筠不注意時脫離現場。我回家後,就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等語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2568號偵查卷卷二第3至4頁)。⑶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威於99年10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證稱:「坦承強暴張OO行為的自白書是林怡如(改名後為林靜雯,下均以改名後稱之)寫的,叫我簽名。施慶祥有勒我脖子叫我寫本票及簽名,並叫我唸出自白書及錄音,我因為害怕所以才照著唸及簽名、簽本票,我總共簽了10萬元本票。他們要我寫身分證字號,而且要我影印身分證押在他們那裡,我騙他們說身分證不在我身上,我要回去拿,他們叫陳伊筠跟我一起回去拿,我一上車就開車跑了,沒有等陳伊筠上車就走了。當日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恐嚇我,陳宥妘沒有恐嚇我,她是後來才被他們叫去的。那張自白書是林靜雯寫好叫我簽名的,施慶祥勒住我脖子,陳毓晴就說『不簽的話,我也把你女兒強姦,然後把你打一打就算了』。施慶祥勒住我脖子,並叫我趕快簽。林靜雯、陳毓晴就說叫我『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陳伊筠叫我『趕快簽一簽,我跟你去拿證件你就可以走了』,張OO說全部都交給陳毓晴處理,施慶祥是陳毓晴的男朋友」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卷第30頁);嗣又於99年10月15日及99年11月15日在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當日是陳伊筠在凌晨2、3點時,至公司跟我說張OO要找我,叫我過去。所以當天下班時我才過去張OO住的樓下,我只知道張OO、林靜雯、陳伊筠住在那裡;當日是陳毓晴、施慶祥叫我簽10萬元本票,自白書是陳毓晴唸給林靜雯寫的,我只有寫上名字,我去他們那裡都是他們的人,我為要顧及我的生命安全,所以就簽。施慶祥及陳毓晴說如果我不簽本票、不寫自白書,就要打我,他們有叫我依自白書唸,然後施慶祥幫我錄音在陳伊筠手機裡。施慶祥就勒脖子叫我簽10萬元本票,叫我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不簽就打一打」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卷第41、63頁)。⑷證人黃智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5月27日我是約凌晨1、2點左右下班,當時是在臺中市…遊藝場上班,因為我和同事那天下班有去公司樓下的1家KTV唱歌,那是公司的小聚會,公司的人都會知道。陳伊筠當天是去該KTV找我,因陳伊筠跟林靜雯是情侶關係,林靜雯也是公司的同事,所以陳伊筠知道要到該KTV找我。陳伊筠到KTV找我時,是說要我去找張OO,她說張OO很難過,要我去找張OO。後來我就自己開車過去張OO等人之住處。我約於凌晨4、5時到達,到該住處樓下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張OO,跟張OO說『我在樓下,可以下來開門嗎?』。張OO帶我上樓,該住處屋內有施慶祥、林靜雯、陳毓晴、陳伊筠、張OO等人,陳宥妘是後來才到的。我到張OO住處時,心裡有想到林靜雯、陳伊筠她們可能會在場,施慶祥與陳毓晴這兩個人是我沒有預期的。一開始張OO是跟我一起上來的,陳伊筠跟林靜雯2人是在客廳,陳毓晴跟施慶祥是在房間。後來陳毓晴與施慶祥有從房間走到客廳來,施慶祥坐到我旁邊,旁邊有沙發、有桌子,然後有的人坐在桌子那邊,有的坐在沙發,他們就問我為何要強暴張OO,我跟他們說我沒有…他們就要求我給他們一個答覆。之後陳毓晴就跟我說『看是要賠錢,或者是我把你打一打』。我說當初我跟張OO是情侶,我沒有強暴她。之後我跟他們講『我還要上班,我可以走了嗎?』,但是施慶祥不讓我走,他說他們也要上班,大家就僵持在這個問題點。後來他們就拿本票出來給我簽名。他們好像先開10幾萬元,當時是陳毓晴跟我討價還價,我跟陳毓晴說我沒有做這件事,為什麼要去付這筆錢,陳毓晴就說『不然你讓我打一打就都算了,不然你就賠錢賠一賠』。我跟陳毓晴說我每月的收入約3萬,還要支付房租、水電、電話費等,我沒有辦法一次支付那麼多的錢。後來好像是施慶祥跟陳毓晴說第一筆多少,因當時我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一心一意只想離開,我就說『好,寫啊』。簽本票前,施慶祥有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叫我趕快簽本票。當時我是一個人在被告陳毓晴等人住處,我不知道房間裡面還有幾個人。本票還有自白書,我只有在上面簽名而已,本票拿給我也不知道怎麼寫,所以他們要我在哪邊簽名、哪邊寫什麼,我就照寫。當時因對方人多,且他們都是同一掛的,我一個人去他們這些跟我對立的人的地方,他們還揚言要打我,言語上跟肢體上都講說要我賠錢,不然就是要打我,我心裡只想要逃開,所以當時我不可能不簽,我怕不簽的話會走不出去。自白書的內容是林靜雯寫好就直接要我寫日期及簽名。自白書內雖有『坦白強姦』這些字句,但因我在她們的地方,在一個感到惶恐的地方,生命比較重要,我簽本票及自白書給她,就可以離開去報警或者看怎麼去處理,至少生命不會受到威脅。簽完之後,他們要我拿證件去影印,那天剛好我的證件不在我身上,我就跟他們說我去拿證件來影印,之後陳伊筠就跟著我去拿身分證,下去的時候因為副駕駛座的門剛好卡到水溝旁的人行道旁,門沒有辦法打開,我就跟陳伊筠說門先關上,我把車子開前面一點再上車,車子往前面開的時候我就直接開車子跑了。一開始我雖有向被告等人表示要離開上開住處,但他們就說『事情都沒處理完,是要怎麼走』,且我在簽本票前,有問被告等人可不可以先走,被告施慶祥就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意思是我簽下本票後就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正面至163頁正面、第171頁)。

㈡依證人黃智威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黃智威係因當日凌晨2、3時許,被告陳伊筠先前往黃智威所上班之該電子遊藝場樓下KTV,對黃智威表示被告張OO出面找黃智威,要求黃智威前往上揭臺中港路住處。黃智威於前往前固知悉該住處有被告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同住,然並不知其等尚與被告施慶祥、陳毓晴一同居住,未預料該住處有多達5人在場而同意前往。嗣黃智威依約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被告張OO等人位在臺中港路住處之樓下,撥打電話予被告張OO,由被告張OO下樓帶黃智威進入被告張OO等人之住處。黃智威一進入上開住處客廳,即見被告林靜雯、陳伊筠在場,後被告施慶祥、陳毓晴亦自其等房間內走出。嗣被告張OO即向告訴人黃智威表示關於其所受性侵害乙事,全部交給被告陳毓晴處理。被告陳毓晴遂質問告訴人黃智威為何對被告張OO性侵害,因黃智威表示其與被告張OO為合意發生性行為,否認有性侵害被告張OO,被告張OO遂於凌晨5、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宥妘要求對質,然陳宥妘當日亦酒醉而不清楚事發經過。告訴人黃智威雖否認有性侵害被告張OO乙事,被告陳毓晴仍向黃智威表示:「因你先前在南投,趁張OO酒醉時予以性侵,看是要打一打或是以金錢賠償張OO來解決此事」等語,黃智威表示不願意被打,被告陳毓晴、施慶祥則要求黃智威當場簽發合計金額為10萬元之8張本票予被告張OO。期間黃智威雖曾向被告等人表示欲離開該址,被告等人則以「事情都沒處理完,是要怎麼走」,被告施慶祥並夾以手肘勒住黃智威脖子之方式,對黃智威稱「趕快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要求黃智威簽下本票,被告陳毓晴、陳伊筠及林靜雯等人亦均曾對黃智威表示:「趕快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黃智威雖始終否認有性侵張OO乙事,而不願意簽寫本票,然因被告陳毓晴及施慶祥2人對黃智威恐嚇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毆打黃智威」,且當場僅其一人處在被告張OO、陳毓晴、陳伊筠、林靜雯及施慶祥等眾人之強勢壓力下,致使告訴人黃智威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儘速脫身離開,不得已遂簽發金額共10萬元之本票8張,且由被告林靜雯當場書立由被告陳毓晴口述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1份後,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復要求黃智威在該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並朗讀自白書之內容,且任由被告陳伊筠及施慶祥在旁以行動電話,對黃智威所唸之內容進行錄音。其後,被告陳毓晴、施慶祥等人更要求黃智威應提出身分證影本。黃智威因身分證不在身上,稱其身分證在家中,要返家拿取,被告陳伊筠遂欲隨行陪同黃智威回家拿取身分證影本,嗣因被告陳伊筠欲乘坐之副駕駛座門無法打開,黃智威向被告陳伊筠表示待將車子往開前面一點後其再上車,黃智威即乘此機會逕駕駛該車輛逃離等情甚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99年5月30日警員鍾文榮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圖(見警卷第1至2、28至30頁、99年度核退字第988號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1張及本票8張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2、33至36頁),益見證人黃智威上揭所證,並非虛詞,自屬可信。

㈢且經核與⑴證人即被告陳毓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在睡覺,施慶祥也在,是陳伊筠把黃智威帶回來,後來我們就跟黃智威談。是張OO要黃智威精神賠償,張OO有私下跟我說一個底價6萬元,我才說那就賠10萬元。本票是我之前在臺北當菁寶傳播公司經紀人時所剩下的,我拿出來給黃智威簽。自白書之內容是我唸給林靜雯寫的,我有和黃智威說如果不簽本票,要打他,但沒有說誰來打他,我只有跟張OO說若黃智威不簽,妳就自己打,並和黃智威說你事情趕快處理完,你們處理完要走才走」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⑵證人即被告張OO於偵查中結證稱:「自白書是林靜雯在99年5月27日當日所書寫,由黃智威簽名,以陳伊筠的手機去錄音的。本票是陳毓晴拿出來供黃智威簽名的」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卷第41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伊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票是施慶祥的女朋友陳毓晴拿出來的。自白書是陳毓晴說寫10萬元,由林靜雯寫的,我有用我的手機錄音」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⑷證人即被告林靜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陳伊筠來接我下班時,轉達黃智威去張OO住處。陳毓晴有提供空白本票給我抄號碼寫自白書,是陳毓晴叫我在自白書上寫10萬元,再由我男朋友陳伊筠錄音」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均相符合,是本案係被告陳伊筠先要求告訴人黃智威前往被告等人上開住處,於黃智威抵達該住處,其獨自一人面對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5人後,再推由被告陳毓晴取出空白本票,對黃智威威嚇若不簽本票,要毆打黃智威等語,並口述自白書內容,繼由被告林靜雯書寫自白書內容,而共同強迫黃智威簽發本票、捺印,並朗讀自白書內容,而被告陳伊筠則持行動電話錄音黃智威遭強迫朗讀自白書之聲音,已堪認定。

㈣再經核證人黃智威上開所證與證人陳宥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我於99年5月27日有前往張OO等人之住處,是張OO於凌晨5點多請我過去要詢問99年4月12日該日之情形,我約於凌晨6點多抵達該住處,當時該住處有張OO、陳毓晴、陳伊筠、林靜雯及施慶祥等人,他們就在詢問黃智威99年4月12日當天的事情。黃智威沒有承認他性侵害張OO,只說都喝醉了。我有與黃智威對質,但因為我那天跟黃智威及張OO都喝醉,我回到房間內就睡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正面至173頁正面),亦相符合,則證人黃智威於被告張OO等人之臺中港路住處內確實不曾承認有性侵張OO一事,自堪認定。被告陳毓晴、林靜雯前揭辯稱證人黃智威有坦承性侵害被告張OO,因而伊等始要求黃智威簽本票及自白書云云,應無足採信。再觀諸證人黃智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OO所持用之門號0976******(真實號碼詳見卷內)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7日當日凌晨5時08分58秒許,有約15秒之短暫通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988號卷第37頁);而證人陳宥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5月27日凌晨5時22分23秒、6時10分18秒、6時26分50秒許,有接受被告張OO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988號卷第41頁),則證人黃智威上揭證稱其於抵達被告張OO住處樓下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張OO,請被告張OO帶同其上樓之證詞,經核與前開通話紀錄之時間及短暫通話情形相符,另證人陳宥妘因被告張OO之聯絡遂於該日凌晨6時至6時30分間至被告張OO等人之住處,與黃智威對質等情,亦與前開通聯紀錄情形吻合,足徵證人黃智威前揭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㈤況被告施慶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99年4、5月間

,跟張OO、陳毓晴、陳伊筠、林靜雯住在臺中港路之租屋處。我跟陳毓晴當時是男女朋友,當時我不認識黃智威,我有聽到張OO對黃智威說,她被黃智威性侵害的事情就交給陳毓晴處理。也有聽到陳毓晴對黃智威說因為他對張OO性侵害,要他賠償張OO10萬元,後來我有要求黃智威簽本票,其他人在旁邊看。本票是陳毓晴拿出來的。我有對黃智威說:『趕快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等語,是因為黃智威簽本票簽到一半,有些簽名沒有簽到,黃智威表示說要離開,我才會跟黃智威說,本票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後來黃智威共簽了8張本票,金額共10萬元。陳毓晴提議要黃智威簽自白書,自白書是林靜雯先寫好的,我跟陳毓晴有要求黃智威在自白書上簽名跟蓋指印,我有要求黃智威朗讀自白書內容,陳伊筠就自己拿出手機出來錄音。後來我要求黃智威要提出他的身分證影本,黃智威說他的身分證放在車上,黃智威就請陳伊筠陪他過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陳毓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99年4、5月間,有跟張OO、施慶祥、陳伊筠、林靜雯他們一起住在臺中港路之租屋處,張OO於99年5月27日前2個星期有告訴我她被黃智威性侵害。黃智威到場後,我有跟黃智威表示之前他性侵害張OO,須賠償張OO10萬元,但這是張OO要我告訴黃智威的。當時黃智威說他沒有錢可以賠,我跟張OO就對黃智威說口說無憑,要他簽本票給張OO保障。當時施慶祥、陳伊筠、林靜雯、陳宥妘都有在現場目擊整個事情的經過。我及陳伊筠有對黃智威說:『本票簽一簽,趕快走』。後來黃智威有簽8張本票,金額總共是10萬元。之後我和施慶祥就跟黃智威說要寫自白書,自白書是林靜雯書寫的,寫好後就交給黃智威看並要他簽名跟蓋指印,陳伊筠將黃智威唸自白書的內容錄音起來。我有要求黃智威要提出身分證影本,黃智威就說身分證在他家,我就說請陳伊筠陪他回家去拿身分證影本,以免黃智威事後否認這件事情,我叫陳伊筠跟黃智威回去拿身分證影本,是怕黃智威回去之後就跑掉不回來了,這樣以後就很難對他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張OO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黃智威沒有承認他性侵害我。黃智威有說用金錢的方式來解決,我就說那就賠償我10萬元。之後陳毓晴想說要給我一個保障,她就要黃智威簽本票及自白書。林靜雯有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內容是陳毓晴唸給林靜雯寫下來的,陳毓晴有要求黃智威唸自白書裡面的內容讓陳伊筠去錄音,當天自協商開始,以及黃智威簽本票、自白書、唸自白書的內容,直到黃智威離開,我們5人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被告林靜雯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簽本票跟自白書的時候,我有在場,有人要求黃智威簽本票,但我忘記是何人要求的。自白書是想說要給張OO一個保障,自白書的內容是陳毓晴她唸給我寫的。自白書我寫好之後,就交給陳毓晴,陳毓晴就拿給黃智威。後來黃智威有唸自白書的內容,陳伊筠有拿手機出來錄音。我從簽本票、自白書、錄音到黃智威離開,我都在場,後來有人要黃智威提出身分證影本作擔保,陳伊筠有送黃智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依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分別坦承上揭部分事實,而被告施慶祥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有強制犯行,然對於當時被告等人間之分工情節均分別詳述如上,經核亦與證人黃智威前揭證述當日在被告張OO等人住處之遭強制為簽發本票、在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並朗讀自白書內容等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決定行止權利之客觀情形相符,足徵證人黃智威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堪以信採。

㈥至被告施慶祥等人雖均辯稱:本案黃智威係自願要以金錢賠

償張OO,伊等均無強暴或脅迫黃智威簽本票、自白書及強迫黃智威錄音云云。惟查:黃智威於被告等人住處期間,始終均否認有性侵被告張OO乙事,而不願意簽寫本票,然因當場僅其一人處在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眾人之強勢壓力下,且被告陳毓晴及施慶祥2人對黃智威恐嚇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毆打他」。被告施慶祥並夾以手肘勒住黃智威脖子之方式,對黃智威稱:「趕快答應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等語,要求黃智威簽下本票。被告陳毓晴、陳伊筠及林靜雯等人亦均曾對黃智威表示:「趕快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致使黃智威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儘速脫身離開,不得已簽發金額共10萬元本票8張,並在被告林靜雯所書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並朗讀自白書之內容等情,業經證人黃智威前揭證述歷歷。況黃智威於上揭被告等人住處期間,既均否認有性侵張OO之情事,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竟記載:「坦承設局強暴張OO,因此自願同意以1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而私下和解,並簽立本票為憑;若未依本票到期日償還者,則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強姦罪之告訴」等語,均係極端不利黃智威之負面用詞,自難認黃智威有何動機而自願在該自白書上簽名、捺印,並朗讀自白書之內容,倘非當時黃智威確實自由意志受於限制,而不得不為前開簽名、捺印,及朗讀自白書之行為,黃智威自無可能為此顯不利於己、自陷於乘機性交罪行之舉止。再者,黃智威於利用拿取身分證,乘機駕車擺脫被告陳伊筠之陪同監視後,先前往其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43號3樓之9之居處取出個人物品,旋返回其南投縣○○鎮○○路203之1號之父母住處,告知其母周月珠其遭被告等人要求簽發本票等行為後,遂由周月珠陪同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等情,已據證人黃智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周月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黃智威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恐嚇,他很怕,要回來找我。黃智威在中午前回到草屯,就說他被恐嚇,他是利用拿什麼東西的機會偷跑出來。當時黃智威在敘述被人恐嚇時,有一點緊張、講話結結巴巴,看起來很緊張、很害怕,行為跟平常的言行有一點反常。之後黃智威說要去警察局問問看,我就陪同黃智威去警察局。黃智威在警察局時說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其中有一個人用手勒住他的脖子。他是被押著簽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7頁至228頁反面),且參以證人周月珠前揭證述黃智威於遭人為上開強制簽發本票、自白書等行為後,立即向其母親求救,並於陳述遭被告等人強制犯行之情形時,黃智威之精神仍處驚慌未定之狀態,且由其母親陪同前往其南投住處附近之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乙節,均俱徵黃智威顯係其在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眾人之強勢壓力下,及被告等人分別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對黃智威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使黃智威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儘速脫身離開,不得不為前揭簽發本票、在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並朗讀自白書之行為,被告等人辯稱黃智威均係自願而為,洵非可採,是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黃智威為簽發本票、在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並朗讀自白書內容等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黃智威自由決定行止等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陳毓晴於原審雖辯稱:⑴本件發生時間為99年5月27

日清晨5時許,為一般人睡眠時間,被告陳毓晴若欲強逼黃智威就範,應不致於選擇該段時間。⑵另強迫他人簽發本票係為及早取得被害人簽名及便利求償,均會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一紙,鮮少強迫被害人簽發多紙本票,且依卷附本票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可知,應係被害人依其收入而決定之,足認黃智威應係自願簽發本票。⑶本案事發時間為上午5時許,黃智威卻遲至中午始報案,且捨棄較近之臺中市第六分局,遠赴南投縣草屯分局報案,有違常情。⑷另被告施慶祥若有以手肘勒住黃智威之脖子,黃智威應立即前往醫院驗傷,然黃智威均未能提出傷單證明之。⑸且證人陳宥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未見被告施慶祥等人,用言語或其他方式強迫黃智威簽本票,被告施慶祥並無勒住黃智威的脖子,在簽本票之過程中,黃智威並未表示不簽本票或要離開現場,當天黃智威之神情很嚴肅,不是害怕,黃智威是自願要賠償被告張OO,並無任何人對黃智威惡言相向,而認黃智威係自願簽發本票,並非遭脅迫為之云云。惟查:⑴本案係被告陳伊筠於告訴人黃智威當日夜班結束後,前往黃智威公司樓下之KTV,以被告張OO要求黃智威出面為由,邀約黃智威前往其等上開臺中港路住處,業如前述,則黃智威既係於該日凌晨1、2時下班,則被告陳伊筠等人於黃智威下班後,始邀約黃智威前往其等住處,顯係配合黃智威之時間而為之,是被告張OO等人於黃智威當日凌晨5時許抵達其等上開住處後,而對黃智威為上開強制犯行,難謂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⑵本案告訴人黃智威雖簽發8張本票,然已據證人黃智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本票之張數及金額是討價還價後決定的,我跟陳毓晴說我沒有做這件事,為何要付這筆錢,後來陳毓晴說不然讓我打,不然就賠錢,就一直說這件事。因為我當時想要趕快離開那地方,之後是施慶祥或陳毓晴說第一筆多少,因為當時人多且他們揚言要打我,我就說『好,寫阿』,當時我只想要逃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正面、162頁),足見告訴人黃智威雖有與被告等人討價還價後而簽發本票,然告訴人黃智威原仍不願意簽發本票,係因被告等人在場要求之壓力及對黃智威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告訴人黃智威始不得不簽發上開本票,自無從以該本票為8張而認被告等人無強制之犯行。⑶且證人黃智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施慶祥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但因我也沒什麼瘀青,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衡以證人黃智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有遭被告施慶祥以手肘勒住脖子,並未證述有因被告施慶祥該行為而受傷,自難以證人黃智威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其受傷,而遽認其前揭證述均不可採。復參以黃智威是否會因此受傷,應視被告施慶祥以手肘勒住黃智威脖子之施力輕重而定,然無論該施力行為輕或重,被告施慶祥以該手肘勒住黃智威之行為,顯已將不法腕力施加於黃智威身上,亦足使黃智威因此心生畏懼,不得不為被告等人所要求指示之簽發本票、在自白書簽名及捺印,及朗讀自白書內容等無義務之事。⑷再本案告訴人黃智威雖於該日中午始前往南投縣草屯分局報案,然黃智威於乘機逃離被告等人住處後,即先前往其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43號3樓之9之居住處取出個人物品後,然後返回其南投縣○○鎮○○路203之1號之父母住處,再由其母周月珠陪同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等情,亦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黃智威於遭受被告等人上揭強制犯行後,返回南投住處尋求母親周月珠之支持協助,再由其母陪同前往南投住處附近之警局,經核與一般被害人遭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後,第一時間向親人尋求協助之情形,並無不合。況本案告訴人黃智威之報案時間仍為當日中午12時36分許,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按(見警卷第37至39頁),距離案發時間尚未超過半日,反足徵黃智威應確實遭被告等人為上開強制犯行後,因而於當日即對外尋求協助之情。⑸至證人陳宥妘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未見被告施慶祥等人,用言語或其他方式強迫告訴人黃智威簽本票,被告施慶祥並無勒住黃智威的脖子,在簽本票之過程中,黃智威並未表示不簽本票或要離開現場,當天黃智威之神情很嚴肅,不是害怕,黃智威是自願要賠償被告張OO,並無任何人對黃智威惡言相向等情。然證人陳宥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賠償是何人提出來的?)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問:本票金額是何人決定的?)是張OO她們決定的吧。(問:張OO『他們』是指還有誰?)我不是很清楚。(問:就本票的金額,黃智威是否有跟張OO或其他人討價還價的動作?)好像沒有。(問:黃智威簽本票時,妳有無在場?)有,我坐在旁邊。(問:妳有無看著他簽?)我是坐在蠻旁邊的,所以我沒有注意看。(問:當天有無看到黃智威簽下一份自白書?)什麼自白書?(問:內容是說黃智威承認他設局強暴張OO,願意賠償張OO10萬元,然後上面有寫本票幾張,就是說要簽本票之外還要簽一張自白書或是承諾書之類的,妳有無看到?)我不清楚。(問:妳有無看到黃智威簽本票之外,還有簽自白書?)因為我後來就坐在旁邊,所以不清楚。(問:陳伊筠提出要求要黃智威唸自白書,然後讓她錄音,黃智威一開始有無表示不要,或是在陳伊筠表示要求錄音時,他馬上就說好?)這我不知道。(問:妳不是說妳有看到錄音過程,就是手機在錄音的過程?)我有印象有用手機錄音這件事。(問:用手機錄音這件事,黃智威一開始有無說不要,還是陳伊筠一說要手機錄音,他就馬上答應了?)黃智威好像沒有說不要。(問:當天有沒有人要求黃智威提出身分證影本?)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177頁反面),且經原審向其確認其於上開被告等人住處期間,是否均全程關注被告等人與黃智威之互動情形,證人陳宥妘則表示並未全程關注等情(見原審卷第183頁面),本院參酌證人陳宥妘因本案亦經警方移送為對黃智威共犯強制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陳宥妘或未全程關注,或仍擔憂自身亦恐涉入被告等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證述多為不清楚及避重就輕之證詞。況證人陳宥妘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天黃智威是自己開車離開的,且黃智威沒有要再回來,不是要回去拿東西。黃智威要離開時,陳伊筠剛好要出門,然後兩個人一起下去。陳伊筠不是要跟黃智威去拿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正面),該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黃智威前開證述迥異,亦與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坦承當日有要求被告陳伊筠陪同告訴人黃智威回去拿身分證影本等情相佐,益見證人陳宥妘上揭關於未見被告施慶祥等人,用言語或其他方式強迫黃智威簽本票,當日黃智威是自願要賠償被告張OO,黃智威係自願簽發本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㈧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智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張OO實為前男女友關係,其與被告張OO於99年4月12日在其南投居住處所發生之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為之,其並無乘機性交被告張OO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而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所認定黃智威確實有於99年4月12日在其上開南投縣居住處,利用被告張OO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告張OO乘機性交1次等事實相佐,然衡以證人黃智威因涉嫌乘機性交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且於法院另案審理中,證人黃智威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前揭乘機性交犯行,此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自無可期待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證人黃智威雖就其個人所涉犯行,似有避重就輕、搪塞卸責之證述情形,然本院審酌證人黃智威對被告張OO所犯乘機性交犯行,與其遭被告張OO等人為上揭強制犯行,係不同時間、地點,顯可分屬之不同行為,而證人黃智威前揭證述遭被告張OO等人強制行為之情節均清楚明確,誠屬可採,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其關於上揭遭強制行為此部分之證述,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再縱認證人黃智威確實有前揭對被告張OO乘機性交之犯行,然黃智威對被告張OO所為之性侵害行為,與被告張OO等人事後在黃智威非自願之情況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智威應簽立本票、在自白書上簽名、捺印及朗讀自白書之行為,係不同之行為,自不得相互混淆,亦不得據此資為被告等人強制犯行之合理事由。

㈨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陳伊筠及林靜雯等人,於告訴人黃智威簽發上開本票、簽自白書及朗讀自白書時,均在上開臺中港路住處,且分別擔任邀約黃智威前往、出言恐嚇、提供空白本票、以手肘勒住脖子、寫自白書、錄音告訴人黃智威朗讀自白書之聲音,及與黃智威共同下樓欲拿取身分證影本等行為,其等顯係基於使告訴人黃智威允諾賠償之共同犯意,而分擔並參與前開使黃智威行無義務之事及妨礙其自由行止決定之行為,至為顯然。其等對於彼此之行為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分擔部分行為,是其等均應共負本件犯行之罪責,其等涉犯本案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㈩至公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勘驗被告等人上揭錄製告訴人黃智威

朗讀自白書之錄音內容,欲證明黃智威當時簽自白書及朗讀自白書時是否係在受強迫之情形下為之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惟被告等人上揭所錄製之自白書朗讀錄音,並未扣案,且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等單位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均表示當時並未扣得上揭錄製黃智威朗讀自白書之錄音,並無此項錄音之證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0年11月17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00000925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40938號函暨市政派出所員警鍾文榮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8、80至81、92之1頁)。況該錄製黃智威錄音之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陳伊筠所持有,而共同被告陳伊筠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曾到庭,參以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及林靜雯等人亦均表示並無留存上開錄音內容,則卷內既無該項證據,依現階段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惟本案事證已明確,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及林靜雯等人

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毓晴、林靜雯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智威、陳宥妘等2人到庭作證云云,但查證人黃智威、陳宥妘等2人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亦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共同被告陳伊筠等人,為使告訴人黃智威允諾賠償被告張OO,雖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黃智威需簽發本票、在自白書上簽名、捺印及朗讀自白書內容後始得離去,然告訴人黃智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我表示我想走時,被告等人說『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是要怎麼走』,但當時被告等人是以商量平和的口吻說的。另被告施慶祥有跟我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當時被告等人是要我簽本票的意思,簽完就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反面),是本院參酌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共同被告陳伊筠等人之目的,僅為使告訴人黃智威允諾賠償被告張OO,而要求告訴人黃智威需簽發本票、於自白書上簽名、捺印及朗讀自白書內容後始得離去,被告等人並無強烈之行為舉動拘禁告訴人黃智威,或將告訴人黃智威完全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雖告訴人黃智威之意思決定受到壓制,而在被告等人住處為上揭簽發本票、於自白書簽名、捺印及朗讀自白書內容等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黃智威之行為強度尚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間,其等僅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黃智威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黃智威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是核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及林靜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等人逼迫告訴人黃智威簽發8張本票後,為求自保,復接續要求告訴人黃智威於被告林靜雯所書立之自白書簽名及捺印,並朗讀自白書之內容,其等行為自始至終均係基於要求告訴人黃智威允諾賠償張OO被告之單一強制犯意,地點同一、時間密接,各強制行為無法獨立分開,且持續密接,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張OO、施慶祥、陳毓晴、林靜雯及共同被告陳伊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施慶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毓晴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被告陳毓晴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告陳毓晴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各項認知功能表現、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等一般生活所需之綜合認知功能,出現功能退化、生活失能之情況,是被告陳毓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1年2月1日羅博醫字第101010012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陳毓晴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等人雖因認被告張OO遭告訴人黃智威性侵害,即圖憑藉私力,共同欲仗勢令告訴人黃智威允諾賠償被告張OO,簽發本票作為賠償,而強迫告訴人黃智威簽發本票、在自白書上簽名、捺印及朗讀自白書內容等行為,其等顯然蔑視法治;然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及其等分別於共同犯罪之各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暨被告等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卻企圖脫詞合理化自身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施慶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毓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OO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靜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上均見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被告林靜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慶祥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毓晴、張○○、林靜雯等3人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陳毓晴、張○○、林靜雯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包括被告等4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毓晴部分,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8頁第20行),被告陳毓晴另指稱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肆、被告張OO、林靜雯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林靜雯犯後已與告訴人黃智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至被告張OO雖尚未與告訴人黃智威達成和解,但其係遭告訴人黃智威性侵害之被害人,身心俱受重創,不無可憫,是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其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陳毓晴犯後雖亦已與告訴人黃智威達成和解,但其另涉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伍、被告張OO、陳毓晴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人黃智威74.3.21,Z000000000因坦承涉局強暴 ││張OO女士,以十萬元整為精神賠償金額,同意私││下合(應為「和」之誤)解,並簽下本票「587789││貳萬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 0萬貳仟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 ││0000000仟元整」十萬元整。本人黃智威74.3.21 ││,Z000000000自願意賠償,如沒依本票日期償還,││就以強暴罪移至臺中地檢署提告強暴。本人黃智威││74.3.21,Z000000000無可議,並將坦承強奸(應 ││為「姦」之誤)行為。民國99年5月27日。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