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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俊延(以下稱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黃俊益(以下稱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行非法清算合夥事業,且逕以舊物回收商所估算之低價即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作價承受合夥事業之機具設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若係另行對外價購,不可能僅以40,000元購齊全數設備以正常營運,堪認被告係以非法清算為幌,而遂行侵占。㈡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花費合夥財產49,850元,用以整修及購入機具設備,旋即自行清算結束營業,並擅自以40,000元作價承受全部機具設備,其作為顯然可疑?㈢卷附之「結束營業餐飲生財器具估價表」,係被告自行製作,然部分生財機具設備遭被告隱匿而未列入該表,有101年2月9日至裕順設備行求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合夥事業經營期間購置設備清單總數(100年4月止)可佐,該等遭隱匿之生財機具設備顯遭被告侵占無訛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審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延、證人蕭澍峰、楊人潔、高文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素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投資契約書影本、再生二手貨行估價單影本、牛寶貝牛排清算現金分配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結束營業餐飲生財器具估價表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8年8月18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349號存證信函、98年8月29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內容、98年8月30日之會議譯文內容、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系爭牛排店98年7月份財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押租金收訖資料影本等資料,因而認被告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行清算合夥財產,並以40,000元作價承受全部機具設備,然被告自行製作之「結束營業餐飲生財器具估價表」隱匿部分生財機具,有101年2月9日至裕順設備行求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合夥事業經營期間購置設備清單總數(100年4月止)可佐等語,惟關於被告是否將牛寶貝牛排專賣店(以下稱系爭牛排店)之全部機具設備轉賣予證人葉素嫺,有無隱藏部分機具或低估價格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裕順冷凍餐飲設備行之負責人葉素嫺到庭行交互詰問而為證述,並有證人葉素嫺簽名之結束營業餐飲生財器具估價表影本為據,而認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資料,無從據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依據,縱其對於被告自行清算分配合夥財產存有爭議,亦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