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璋被 告 洪慈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璋(原名蔡銀河)、洪慈禧(原名洪月女)分係惠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基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明知其等持有之惠基公司股權,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積欠建誠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誠農場)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建誠農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命限制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在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間,向告訴人廖文堂佯稱:惠基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僅幾10萬元,貸款僅數百萬元,另欠黃錫佳數百萬元,債務會自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廖文堂陷於錯誤,誤認惠基公司之債務狀況在數百萬元之譜,而於98年6月15日,與被告蔡岳璋、洪慈禧簽訂惠基公司之讓渡契約,約定以608萬8000元受讓惠基公司,被告蔡岳璋、洪慈禧須交付國稅局無欠稅證明正本、全體股東轉讓股權同意書等資料給告訴人廖文堂,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告訴人廖文堂並當場交付定金75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支票1紙及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金額533萬8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蔡岳璋、洪慈禧,用以支付價金。惟被告蔡岳璋、洪慈禧收受前開75萬元之定金後,竟未依約定繳清稅款,亦未交付無欠稅證明及全體股東轉讓股權同意書。告訴人廖文堂事後查詢,始知惠基公司尚積欠稅款35萬9576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544萬4112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惠基公司所有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98、231、232、265、265-1地號之土地,已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黃錫佳,且被告蔡岳璋、洪慈禧之股權,已限制移轉登記在案,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告訴人廖文堂始知受騙。嗣於98年7月間,告訴人廖文堂向被告蔡岳璋、洪慈禧追索定金,被告蔡岳璋、洪慈禧僅返還25萬元後,拒不返還,使告訴人廖文堂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蔡岳璋、洪慈禧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廖文堂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6日、99年4月15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第27至32頁),則告訴人廖文堂於偵訊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廖文堂既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蔡岳璋、洪慈禧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文堂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9年2月2日以99債催字第0990003379號函稱「惠基公司2筆借款目前合計尚欠本金為1544萬4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非如貴公司所陳僅欠534萬8084元」等字句,顯見被告洪慈禧確有對外主張惠基公司僅積欠銀行貸款500餘萬元,告訴人指訴被告蔡岳璋、洪慈禧佯稱:惠基公司僅欠貸款數百萬元之譜乙節,應堪採信。另被告蔡岳璋、洪慈禧前因積欠建誠農場5500萬元,經建誠農場聲請對被告蔡岳璋、洪慈禧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8月2日,命債務人蔡岳璋、洪慈禧就其對第三人之出資,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3人亦不得就債務人上開出資為返還或變更章程之行為,有該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則被告蔡岳璋、洪慈禧於返還建誠農場債務5500萬元之前,其持有惠基公司之股權,客觀上根本無法移轉。再者,惠基公司尚欠稅款35萬957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佐,而被告蔡岳璋、洪慈禧業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定金75萬元,惟被告蔡岳璋、洪慈禧竟未持以繳納稅款,堪認被告蔡岳璋、洪慈禧主觀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蔡岳璋、洪慈禧刻意隱瞞惠基公司債務情形,使告訴人對於惠基公司之債信狀況評估失準,而陷於錯誤,因此受有損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在卷可佐,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蔡岳璋、洪慈禧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岳璋、洪慈禧均辯稱:本案讓渡契約書內讓渡條款標的是營造業登記證即甲級牌照,並非股份買賣讓渡,告訴人廖文堂因違約在先,且沒交尾款及過戶,又要向被告討回訂金,所以才提告被告2人詐欺,其等沒有詐騙告訴人,證件都有交給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也有記載抵押債權額,建誠農場的債務是不存在的事實,且讓渡契約書也約定債務是其自行負擔,而土地公告現值就值好幾千萬元,公司有很多資產可以解決債務,所以告訴人才以這麼低的價格購買股權等語。
五、經查:
(一)惠基公司與告訴人廖文堂確有於98年6月15日,因股權轉讓事宜,而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惠基公司願以608萬8000元讓渡甲級牌照所持有之股權予告訴人廖文堂或其指定之人,告訴人廖文堂並於簽訂契約時當場交付訂金75萬元,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金額533萬8000元之本票1紙等情,為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堂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讓渡契約書1份、告訴人廖文堂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5日、面額75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為98年6月15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金額533萬8000元之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與建誠農場因給付價金事件,經債權人建誠農場聲請就被告2人所持有之惠基公司股權予以查封拍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8月2日,以86年民執三字第13033號執行命令,就被告2人對惠基公司之出資,於各2088萬元及867萬元之範圍內,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惠基公司亦不得就被告2人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乙節,有建誠農場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該院上開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86年度執字第13033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㈠第1至4頁、第10頁),惟該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執行命令,因被告2人之出資,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87年12月31日及88年1月28日定期拍賣,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建誠農場公司不願承受,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2月1日以86年民執三字第13033號通知,將上開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等情,亦有上開2次定期拍賣之公告、拍賣動產筆錄各2份及上開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1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執字第13033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㈡第3、6、10、12、16頁),顯見被告2人所持有惠基公司之股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日撤銷該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執行命令後,即無無法移轉之情形,則公訴人所認被告2人於返還建誠農場公司債務5500萬元之前,持有惠基公司之股權,客觀上根本無法移轉乙節,尚屬無據。
(三)另依惠基公司與告訴人廖文堂所簽訂之上開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項讓渡書不包括下列各項:惠基公司截至98年6月15日止財務報表上帳列登記之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輛、生財器具、保證金、保固金、留抵稅額及應收帳款等一切資產及本契約股權完成移轉過戶予乙方(即告訴人廖文堂)之前惠基公司已發生之所有債務及甲方(即惠基公司)之各項責任義務」(見他字卷第3頁),是依上開內容以觀,惠基公司對外之債務,顯與系爭股權轉讓無涉。再依讓渡契約書第12條所載「在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對或有負債、在建工程、或以前有無欠稅、或對外保證四大項,若聲明與附件不符時,甲方有義務排除或解決」(見他字卷第5頁)等字句觀之,縱使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就惠基公司對外債務之數額與告知告訴人廖文堂之數額有所不符,依照上開約定,亦僅係惠基公司應負排除或解決之義務,且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讓渡契約書是其擬訂的,因為其工程急著要用牌照,希望惠基公司趕快復業,所以才沒有等債務排除後再簽訂契約,因要同步處理,契約才這麼訂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顯見該讓渡契約書並非被告2人單方面所擬定,就該合約條款之規定,已難認係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因告訴人廖文堂急需惠基公司之甲級營業牌照,故於讓渡契約書記載上開時點前一切資產、債務均不包括在系爭讓渡契約內之約定,是惠基公司對外債務之多寡自無使告訴人廖文堂陷於錯誤而決定是否簽訂讓渡契約之餘地,自難僅憑惠基公司對外債務之多寡即認被告
2 人與告訴人廖文堂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廖文堂陷於錯誤之事實。
(四)再惠基公司截至99年8月27日止尚滯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59576元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099001878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第26頁),而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於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時亦未提供國稅局無欠稅證明予告訴人廖文堂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惟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沒有交付無欠稅證明,因其認為既然簽約被告就會交付,無欠稅證明沒有約定何時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顯見惠基公司與告訴人廖文堂簽訂讓渡契約時,告訴人廖文堂已然知悉被告2人未提出國稅局無欠稅證明,仍願意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且未約定提出無欠稅證明之期限,亦難僅以一時之債務不履行即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廖文堂之意思。另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月間,有跟被告拿25萬元要去繳稅,但其沒有把這筆錢拿去繳稅,也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被告蔡岳璋於98 年7月6日匯款25萬予告訴人廖文堂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衡諸常情被告2人倘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思,大可於起初達到目的收取訂金後即置之不理,又何須於告訴人要求繳納稅款時,再匯款25萬元予告訴人代繳稅款之理,顯見被告2人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
(五)另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於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後,即申請辦理惠基公司之復業相關事宜,有內政部98年6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122083號函、98年8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8102號函、經濟部98年9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00657590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7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80163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申請復業及後來內政部、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准許復業,其都知道,其也有幫忙代為協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而提出陳情書,另也以電子郵件請古坑鄉代表會主席幫忙協商,因為那段時間還是把被告當朋友,所以才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2人亦無於簽訂契約收取訂金之時即有意不履行讓渡契約之情事,被告2人事後雖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廖文堂與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代理簽訂之本案讓渡契約書第4條已載明甲方即惠基公司應於契約簽訂同時,備齊全體股東轉讓股權同意書正本3份。然實則被告2人不惟於簽約當時缺未提出上開全體股東轉讓股權同意書,於簽約之後迭經告訴人催討,被告2人所交付之全體股東轉讓同意書亦僅有其子女簽署,被告2人卻不敢親自簽署轉讓股權同意書,顯見被告2人所持有惠基公司股權經法院禁止處分之命令嗣後雖已遭法院撤銷,然被告2人對此撤銷執行命令之事並不知悉,主觀上仍係基於明知渠2人持有之惠基公司股權業遭法院禁止處分之意思,猶隱瞞此事而誘騙告訴人與之簽訂本案讓渡契約,仍屬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本案讓渡契約書第3條雖將惠基公司讓渡與告訴人之前已發生之債務排除在讓渡範圍之外,然惠基公司之負債多寡、負債是否顯然高於資產等情,仍屬告訴人決定是否受讓惠基公司股權之重要交易評估事項,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本有將此交易重要事項據實告知之義務。然被告2人於簽約前竟故意隱匿惠基公司之實際負債金額,以低估債務、高估資產之方式誘騙告訴人為錯誤之評估而同意受讓惠基公司,被告2人所為,應屬以違背告知義務之不作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所交付之全體股東轉讓同意書僅有其子女簽署,被告2人卻不敢親自簽署轉讓股權同意書,顯見被告2人並不知悉其等所持有惠基公司股權經法院禁止處分之命令嗣後已經法院撤銷,被告2人於簽約前竟故意隱匿惠基公司之實際負債金額,以低估債務、高估資產之方式誘騙告訴人為錯誤之評估而同意受讓惠基公司,被告2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違背告知義務之不作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2月1日86年民執三字第13033號通知,其受文者包括惠基公司、建誠農場及被告2人,此有上開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1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執字第13033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㈡第16頁),故檢察官指稱被告2人對此情並不知悉,顯無所據。另本案讓渡契約書既已雖將惠基公司讓渡與告訴人之前已發生之債務排除在讓渡範圍,則被告2人於簽約前是否告知告訴人惠基公司之實際負債金額多寡,並不影響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為之評估,自難以此推測被告2人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 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59號判決參照)。是以,公訴人對於被告2人詐欺之犯行,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要求被告自證無罪,或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蔡岳璋、洪慈禧2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2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本案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廖文堂簽訂契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應以民事途徑解決與被告2人之糾紛,始為適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