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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甄妮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丁興蘭具狀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025號調解一案,係就告訴人與被告游甄妮間騷擾糾紛事件,進行調解,並無就被告妨害家庭部分進行調解,此就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因對造人妨害家庭,引發糾紛一案」之文義可知,本件調解係指因妨害家庭事件所引發、衍生之糾紛而言,並非指妨害家庭事件本身,否則該調解書僅需記載「妨害家庭」即可,何需再添具「引發糾紛」等字眼?且調解內容係針對99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所引發之糾紛,並非妨害家庭,有調解書可按;顯見,該調解與被告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5月間止之相姦行為無涉。原判決以被告之相姦行為業經調解成立,而為不受理判決,顯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書若已載明拋棄刑事請求權之旨,並經法院核定,則其刑事告訴權已因拋棄而喪失,自不得再行告訴(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

三、查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業就本件告訴之妨害家庭事實,於100年8月19日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0年9月2日與被告游甄泥之代理人游博程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願意無條件和解」、「兩造願意拋棄本案有關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0年10月3日核定在案,嗣告訴人以調解當時遭游博程脅迫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撤銷該調解書,惟經駁回起訴等情,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025號調解書、原審法院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參原審中簡卷第8、14 -16頁),而堪認定。

四、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①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在警詢中提起本件告訴時陳稱:「我今日所提供之和解書(即前揭調解書)係於100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與游甄妮的弟弟游博程簽署的。當時我與我先生羅慧民及游博程在場並談好以無條件方式和解,只要對方不要持續騷擾與見面,就放棄妨害家庭的告訴。」等語(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背面-8頁筆錄)。②告訴人之夫羅慧民於100年10月6日在警詢中證稱:「我太太所提供的和解書(即前揭調解書),係於100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與游甄妮的弟弟游博程所簽署的。當時我與我太太丁興蘭及游博程在場並談好以無條件方式和解,只要對方不要持續騷擾與見面,就放棄妨害家庭的告訴。」等語(參同上警卷第10頁背面筆錄)。③羅慧民所提出之101年2月17日說明狀中記載:100年9月2日伊偕告訴人出席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協調會,被告委託其弟(游博程),伊因擔憂對方背景及對孩子傷害,請告訴人同意簽署無條件放棄一切等情(參第2852號偵卷第23頁)。而就告訴人之立場,其無條件所放棄的「一切」,自然是包含最主要的對被告與其夫相姦之告訴權甚明。④游博程所提出之100年9月2日調解過程雙方對話錄音譯文,有如下之記載:「游博程說:我們今天在這裡就無條件和解吧,今天以後如果你有被某某某恐嚇、傷害,你就去告吧,今天我姊去找他,你確定她騷擾他,你就告,直接告,其他的以後的事我們不談,之前的事我們也不談,我們到這裡結束,我想這是你要的,我不知道你同不同意,我不想看姊這樣,和解結束,大家到今天結束,以後發生的事,就走法律途徑吧,就算是無條件和解吧。過去的事都不要再談了,結束吧,在這裡,在這個時間結束,大家重新自己的生活,各自負責結束,你們以後對我不利,我告你,我對你們不利,你們就去告我們吧,其實大家都受傷了,沒有什麼意義。」、「告訴人接著說:對。」、「調解委員說:你和你太太要不要和解,你太太還可以告你。」、「羅慧民說:如果她對單方和解,也等於不起訴我。」、「調解委員說:沒有喔,…通姦罪例外。」、「告訴人說:羅的部分我再慢慢想,先處理完這個,我再想。」、「調解委員說:妳要不要和妳先生和解。」、「告訴人說:我再想想。」、「羅慧民說:我的財產全部轉到她名下才會和解。」、「游博程說:這份文件這樣有效嗎。」、「調解委員說:我把它改過去就可以了,所以無條件和解,嗯,不要把恐嚇放進去,因為那是公訴罪,打妨害家庭就可以了,這是民事的和解。」、「游博程說:他是民事帶刑事。」、「調解委員說:可以阿,所以是民事帶刑事無條件和解,我們要表示意思,法官會判定。」(參同上警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於100年9月2日與被告代理人游博程成立調解,是要就該日之前雙方之一切糾紛無條件和解,調解人員還特別說明恐嚇部分是公訴罪(即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調解,故主要是調解妨害家庭部分,所以調解委員才會說「打妨害家庭就可以了」,並問告訴人要不要與其夫和解(因羅慧民犯了通姦罪),復於羅慧民說如果告訴人對單方(即被告)和解,也等於不起訴我時,特別強調「通姦罪例外」。⑤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025號調解書記載:「上當事人間騷擾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會調解室,經本會調解結果: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9年8月19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因對造人(即被告)妨害家庭,引發糾紛一案,經本會派員居中協調結果,成立調解條件如下:㈠兩造願意無條件和解。㈡兩造願意拋棄本案有關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調解成立。」等字,並沒有特別載明係對何時在何處發生之何事成立調解,僅簡單記載「騷擾糾紛」、「因對造人妨害家庭,引發糾紛一案」,此益徵兩造確係如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是對調解前之一切糾紛無條件和解,也如羅慧民前揭說明狀中所載,告訴人是無條件放棄一切。

五、綜上,告訴人確於100年9月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已拋棄對被告妨害家庭之告訴權。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再行告訴。是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對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