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 訴 人 楊子榮即 被 告
陳愛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緣林秀月於8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里鄉○○○段526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林秀月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林秀月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予楊子榮,並曾簽發4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交與楊子榮,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分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林秀月復於94年4月6日與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抵押債權500萬元,楊子榮並於94年4月21日持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黃聖民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林秀月變更為楊子榮,系爭土地則因林秀月嗣後拒絕移轉所有權,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楊子榮遂於94年4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之存款,後於94年5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兩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楊子榮依拍賣底價300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4年4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林秀月於94年5月21日間對楊子榮提出告訴,指稱楊子榮強制其簽發6張本票(包含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4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並以楊子榮對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第8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秀月即分別於94年7月20日、94年11月21日聲請臺中地院查封系爭房屋及土地,經臺中地院以94年8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字第1836號、95年4月14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三字第3342號函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楊子榮於95年6月30日,向陳愛真借款60萬元,營救其在大陸涉案之子楊育典。嗣因林秀月及其夫黃永河分別提起相關之民事及刑事訴訟,系爭房地有隨時被取回之可能,楊子榮為保住系爭房地,復向陳愛真借款200萬元,於95年12月4日向臺中地院提存200萬元反擔保金,臺中地院遂於95年12月11日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號、第3342號函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楊子榮明知其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僅向陳愛真借款260萬元,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與陳愛真之意,竟與陳愛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設於臺中市○區○○路4段15號之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虛偽記載楊子榮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陳愛真,並委託不知情之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愛真,陳愛真及楊子榮復於內容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陳愛真另單獨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朱吉昌。朱吉昌先於同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楊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愛真;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愛真名下,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朱吉昌接續於96年1月26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楊子榮與陳愛真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楊子榮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96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正確性、林秀月及楊子榮之債權人等人。
三、案經林秀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林秀月具狀聲明不服,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8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林秀月於98年9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提出偽造文書、詐欺、洗錢等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秀月於99年8月30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9年9月1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㈠第1至7頁、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第17至19頁、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2至40、227至229頁)。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成立假買賣契約,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1000萬元出售與被告陳愛真,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楊子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愛真,及以被告陳愛真為所有權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被告陳愛真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第1次保存登記後,訴請林秀月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陳愛真;林秀月就被告楊子榮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亦對被告楊子榮提出刑事告訴,另訴請被告陳愛真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覆為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覆為林秀月。故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將影響林秀月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陳愛真應否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林秀月能否取回系爭房屋稅籍,林秀月自因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致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應認林秀月為有告訴權人,得於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9年9月1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提起公訴,於法並無違誤。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先,林秀月為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被告楊子榮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秀月已脫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出賣人或買受人,亦非債權人,而為訴外之第三人,應屬非直接被害人,其指控偽造文書一罪,應不得為告訴人,僅能認為告發人,告發人就上述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得聲明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梁瓊云、劉金發、梁益銓、梁淑媚、黃聖民及被告2人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梁瓊云、劉金發、李丹彥、徐莉榕於本案或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固坦承有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設於臺中市○區○○路4段15號之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被告楊子榮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陳愛真,並委託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愛真,被告2人復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被告陳愛真另單獨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朱吉昌,朱吉昌先於同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被告楊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愛真名下,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朱吉昌接續於96年1月26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被告2人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96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楊子榮辯稱:我與陳愛真是正當合法的買賣,陳愛真錢借給我也是真的,關於陳愛真向我買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有依法公告15天,這個林秀月都知道,且我們的買賣經過地政機關與代書合法辦理,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云云。被告陳愛真辯稱:我借錢給楊子榮的金額應該是620萬元,不是260萬元,當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1000萬元,我後來陸陸續續的借錢給楊子榮,定期存款我都解約,共借給他1233萬5000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秀月於8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林秀月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楊子榮,並曾簽發4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49128號、0000000號)交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分別取得臺中地院92年度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林秀月復於94年4月6日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被告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抵押債權500萬元,被告楊子榮遂於94年4月21日持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黃聖民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林秀月變更為被告楊子榮,系爭土地則因林秀月不同意移轉所有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楊子榮遂於94年4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之存款,後於94年5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兩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楊子榮依拍賣底價300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5年4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秀月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黃聖民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1頁,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一第219至221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楊子榮與林秀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秀月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一第188至192頁,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95年度重上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7頁)可稽。證人林秀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訂,該契約之簽名有像伊之簽名,但伊沒有印象於該買賣契約簽名,伊是在94年5月20日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楊子榮於訴訟中拿出該份契約,才發現楊子榮偽造該份契約,伊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楊子榮,因楊子榮脅迫伊要撤銷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第90至91頁)。惟查證人林秀月之上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觀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78至280頁),出讓人【甲方】「林秀月」之簽名,與證人林秀月於原審當庭書寫之「林秀月」字跡及運筆方式極為類似(見原審卷四第94頁)。證人林秀月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忘記該份契約書上之「林秀月」印章是否為伊之前之印鑑章,楊子榮有脅迫伊簽過1份文件,但伊不知道是哪份文件,伊沒有看過該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事件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則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房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是伊所簽名,但是楊子榮逼伊簽的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一第143頁)。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秀月」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林秀月曾於94年7月20日以臺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楊子榮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秀月至遲於94年7月20日即知悉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其名下。又證人林秀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亦曾於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事件中提出準備書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1之約定,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即林秀月)就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乙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於94年5月24日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62頁)。是證人林秀月於知悉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其名下後,其委任之律師並未進行追討動作,亦未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虛偽或遭脅迫而簽立。證人林秀月於原審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楊子榮所偽造,自難憑信。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本,鑑定「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林秀月之印鑑章、簽名及捺指印是否為林秀月本人所親為,以證明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間確有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㈡證人林秀月雖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
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供被告楊子榮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子榮,惟證人林秀月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楊子榮,系爭房屋到95年12月間均係由伊兒子黃世孟、黃世杰居住,伊姊姊在1樓做生意,黃世孟於94年間去當兵,但還是會回去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系爭房屋前經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18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9月15日實施查封,債務人楊子榮並未在場,債權人林秀月雖到場陳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其姊姊,現因債務人楊子榮將她趕走,所以目前是空屋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三第124頁所附查封筆錄),惟證人李丹彥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92號陳愛真對林秀月提告竊佔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曾偕同林秀月去查封系爭房屋,因該屋係林秀月所有,伊於查封當天早上,先去找林秀月,請林秀月帶伊到房屋所在地,以便引導法院書記官過去進行查封。後來伊和林秀月在系爭房屋門口,遇見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由林秀月拿房屋鑰匙,開門讓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進入,伊進去後,林秀月表示2、3樓是伊兒子在使用,所以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沒有上樓查看,1樓是開放的平面空間,平常只供停車使用,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從前面走到後面,將封條貼在後門就離去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86至87頁)。證人徐莉榕於該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楊子榮在95年5月21日第1次見面,楊子榮向伊表示,他和林秀月間有7500萬元債務,目前已經處理2000萬元,林秀月有1棟房子已經過戶給他,可以先賣給伊,用以抵償債務,楊子榮於同日下午駕駛休旅車,搭載伊和謝芳宜,一起到系爭房屋查看,楊子榮表示系爭房屋要賣伊900萬元,其中100萬元就當作抵償債務的頭期款,伊還要支付800萬元給楊子榮。伊要進入屋內查看時,楊子榮不讓伊進去,向伊表示裡面有住人,而且其也沒有鑰匙,伊覺得很奇怪,就沒有同意這樁買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85至86頁),足證被告楊子榮於95年5月21日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支配使用。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33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5月30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楊子榮亦未在場,系爭房屋已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1836號查封中,並由債權人林秀月使用中(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三第126頁所附查封筆錄),是證人林秀月證稱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中,並未移轉占有予被告楊子榮,堪以採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0年5月13日由林秀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林秀月起造建築系爭房屋,於82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業見前述。是以林秀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即須先有「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才能透過法律行為加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僅有房屋稅籍登記之移轉,其性質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房屋稅所為之稅籍管理,其性質並不影響所有權之更迭。故該次房屋稅籍變更,並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亦經臺中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26頁、卷三第206至210頁)。又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被告楊子榮,亦難認被告楊子榮於94年4月21日與林秀月訂定買賣契約,即已因讓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林秀月於94年5月21日間對被告楊子榮提出告訴,指稱被告
楊子榮強制其簽發6張本票(包含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4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並就其對被告楊子榮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第8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秀月即分別於94年7月20日、94年11月21日聲請臺中地院查封系爭房屋及土地,經臺中地院以94年8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字第1836號、95年4月14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三字第3342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因林秀月對被告楊子榮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敗訴確定,臺中地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54號裁定撤銷前開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楊子榮復於95年12月4日提存200萬元反擔保金,臺中地院遂於95年12月11日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號、第3342號函文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為被告楊子榮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221至227頁)。是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於94、95年間確有民、刑事糾紛,被告楊子榮有遭林秀月求償、拍賣系爭房地之可能。
㈣被告2人於95年12月15日至朱吉昌代書設於臺中市○區○○
路4段15號之事務所,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真,並委託朱吉昌辦理抵押權設定,朱吉昌於95年12月20日持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2日完成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朱吉昌及被告2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40至41、44至45、4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13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46至14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2人另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被告楊子榮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陳愛真,並委託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愛真,被告2人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被告陳愛真另單獨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朱吉昌,朱吉昌先於同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被告楊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愛真名下,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朱吉昌再於96年1月26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被告2人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豐原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於96年2月16日將被告陳愛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情,亦據證人朱吉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39至42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有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楊子榮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被告2人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陳愛真之身分證影本、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一第37至42、129至14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房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既有檢附各該申請文件,並公告15日內無人異議,即足證林秀月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屋給被告陳愛真云云,顯屬率斷;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資料以證明上情,亦無必要。
㈤被告陳愛真辯稱伊於95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共借款被告楊子
榮620萬元,被告楊子榮因而開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交與伊,被告楊子榮均未能清償借款,即於95年12月21日與伊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伊,伊於之後再陸續借款133萬5000元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因而開立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本票交與伊,並於96年6月15日向其父劉金發借款100萬元後再借與被告楊子榮,另於96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50萬元,將其中之130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再於96年8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330萬元,除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外,再將其中168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此後於96年9月17日自梁淑媚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提領51萬7000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云云。被告楊子榮亦辯稱伊總共向被告陳愛真借款1233萬5000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陳愛真,之後以系爭房地作價1000萬元抵償借款云云。經核:
1.被告陳愛真之夫梁瑞聰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瑞聰臺銀帳戶),於95年6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有梁瑞聰及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81頁)。被告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6月30日從梁瑞聰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至楊子榮臺銀帳戶係伊去匯款的,梁瑞聰知道伊借款給楊子榮,伊有告知梁瑞聰說楊子榮要做生意,孩子出事情要借錢,沒有跟梁瑞聰說要借多少錢,梁瑞聰同意,將借款的事全權授權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頁)。證人梁瑞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0年起到琮偉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今,長期在大陸工作,家中的經濟及投資都是由陳愛真處理,匯款60萬元的事陳愛真有打電話告知伊,說楊子榮因小孩在大陸出事情,要錢去打點把小孩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至12頁)。是證人陳愛真、梁瑞聰關於被告楊子榮向陳愛真借款以營救在大陸涉案之子女,陳愛真因而從梁瑞聰臺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一節,證述互核一致,核與前開匯款紀錄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2月4日帶同梁益銓至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解除定存,並從梁益銓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出來,該筆100萬元定存係伊於91、92年間以梁益銓名義存入,伊有跟梁益銓說楊子榮要借錢作為法院反擔保金,伊亦於當天另提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證人梁益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開設2個帳戶,1個是作為定存之用,另1個是薪資轉帳帳戶,陳愛真提領的100萬元定存是陳愛真以伊名義存入,要作為結婚基金使用,95年12月4日陳愛真說有需要使用該筆款項,叫伊去做定存解約後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伊與陳愛真一起到銀行辦理,將錢交給陳愛真後就去上班,伊當天下班回家有問陳愛真,陳愛真說要借錢給楊子榮,才可以投資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至20頁)。又梁益銓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益銓合庫帳戶)於95年12月4日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匯入99萬6395元後,再以現金提領出100萬元,暨被告陳愛真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愛真合庫帳戶)於同日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100萬元等情,有梁益銓及被告陳愛真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而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4日向臺中地院提存200萬元,作為臺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8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反擔保金,亦有臺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7613號提存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證人陳愛真所述提款及交付被告楊子榮之借款,與被告楊子榮提存之擔保金金額相符,日期為同一日,證人陳愛真所證於95年12月4日借款200萬元與被告楊子榮(即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0萬元),亦堪信屬實。
3.證人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卷四第43頁反面):
(1)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30萬元來源為:
①95年6月2日自伊臺銀帳戶提領25萬元。
②現金5萬元。
(2)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
①95年6月29日自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
②95年7月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3)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0萬元來源為:
①95年6月20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②95年6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
③95年6月30日自上開帳戶轉帳60萬元至楊子榮臺銀帳戶。
④95年7月1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萬元及1萬元,同年月
19日提領5筆2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2筆2萬元及1筆1萬元,共計19萬元。
⑤95年7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筆3萬元,共計9萬元。
(4)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0萬元來源為:
①95年7月31日自伊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
②95年8月21日自伊臺銀帳戶提領30萬元,同年10月23日提領3萬元。
③95年7月5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3萬元,同年月10日
提領1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4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5萬元,同年8月7日提領2萬元,同年8月11日提領20萬元,同年9月4日提領10萬元及20萬元。
(5)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來源為:95年11月6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
(6)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來源為:95年11月22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4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6萬元。
(7)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50萬元來源為:
①95年12月4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3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1萬元。
②95年12月4日自梁瓊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瓊云中信銀帳戶)提領36萬元。
(8)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30萬元來源為:
①95年11月11日自伊臺銀帳戶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
,同年12月18日提領2筆3萬元,同年月25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2筆2萬元,2筆3萬元。
②現金2萬元。
(9)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來源為:95年12月15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4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6萬元。
(10)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3萬5000元來源為:
①96年3月1日自伊臺銀帳戶提領3萬元。
②現金5000元。
(11)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96年1月22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4萬元,同年2月7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2萬元,同年3月6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8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2萬元。
(12)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96年5月14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同年5月15日提領10萬元。
(13)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96年4月17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2萬元,同年4月23日提領4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2萬元,同年5月11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3萬元,同年6月1日提領1萬元,同年月4日提領3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3萬元。
(14)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來源為:96年12月25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4萬元,同年12月25日提領1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1萬元,97年1月4日提領3萬元,97年1月14日提領1萬元。
(15)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
①97年3月30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1萬元,同年4月2日提領3萬元,同年月3日提領3萬元。
②97年3月10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提領2筆3萬元,1筆1萬元,同年4月10日提領2筆3萬元。
4.證人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所指上開借款來源,經與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三信銀帳戶、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梁瑞聰臺銀帳戶、梁瓊云中信銀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3至124頁)比對結果,各該帳戶確有提領下列款項:
(1)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3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於95年6月2日領現25萬元。
(2)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6 月29日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95年7月4日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3)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0萬元部分:
①梁瑞聰臺銀帳戶於95年6月20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5筆
2萬元,共計10萬元,95年6月21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2萬元。
②上開帳戶於95年6月30日轉帳60萬元至楊子榮臺銀帳戶。
③上開帳戶於95年7月17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及1萬元
,同年月19日以金融卡提領5筆2萬元,同年月24日以金融卡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共計19萬元。
④上開帳戶於95年7月27日以金融卡提領3筆3萬元,共計9萬元。
(4)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0萬元部分:
①被告陳愛真合庫帳戶於95年7月31日領現100萬元。
②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於95年8月21日領現30萬元,同年10月23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
③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7月5日以金融卡提領3
萬元,同年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同年月20日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同年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同年月31日以金融卡提領5萬元,同年8月7日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同年8月11日先存入現金20萬元後,再領現20萬元,同年9月4日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再領現20萬元。
(5)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11月6日以金融卡提領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
(6)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11月22日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同年月23日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
(7)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50萬元部分:
①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12月4日以金融卡提領
10萬元並領現3萬元,同年月6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
②梁瓊云中信銀帳戶於95年12月4日領現36萬元。
(8)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3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於95年11月11日以金融卡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同年12月18日以金融卡提領2筆3萬元,同年月25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2萬元,同年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2筆2萬元,2筆3萬元。
(9)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12月15日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同年月18日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
(10)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3萬5000元部分: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於96年3月1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
(11)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6年1月22日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同年2月7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同年月12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同年3月6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同年月13日以金融卡提領8萬元,同年月22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
(12)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6年5月14日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同年5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3)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6年4月17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同年4月23日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同年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同年5月11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同年月23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同年6月1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同年月4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同年月6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
(14)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6年12月25日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1萬元,同年月31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97年1月4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97年1月14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
(15)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
①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7年3月30日以金融卡提領1
萬元,同年4月2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同年月3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
②梁瑞聰臺銀帳戶於97年3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2筆3萬
元及1筆1萬元,同年4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2筆3萬元。
5.上開帳戶雖確有各該提領紀錄,並經被告陳愛真提出被告楊子榮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查:
⑴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部分,被告陳愛真於99
年10月18日偵訊時陳稱:此筆款項除於95年7月31日從伊合庫帳戶解約提領100萬元,另100萬元係於95年8月31日(應為21日之誤)從伊臺銀帳戶提領30萬元,再從伊三信銀帳戶分別於95年6月29日提領10萬元、95年7月10日提領10萬元、95年8月21日提領20萬元、95年8月29日提領10萬元、95年9月4日提領10萬元、95年9月4日提領2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56頁)。
此與陳愛真於前開理由欄㈤3.(4)之證述不符。
⑵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部分,被告陳愛真於99
年10月18日偵訊時陳稱:此筆借款係於95年12月4日從伊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57頁)。此與陳愛真於前開理由欄㈤3.(6)之證述不符。
⑶被告陳愛真於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提出98年1月7日
民事陳報狀中記載:①95年2月14日自其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同年5月4日提領50萬元。②95年8月29日自其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96年7月5日提領6萬元、96年7月10日提領5萬元;③95年12月26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96年3月1日提領共計10萬元;④95年12月18日自梁瓊云於臺中民權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等款項,均係提領交付被告楊子榮之借款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三第245至267頁螢光筆標繪部分)。惟被告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貸與被告楊子榮之資金來源,則未包含上開提領之各筆款項。
從而,被告陳愛真就貸與被告楊子榮金錢之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輕信。又證人梁瑞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均在大陸地區工作,並不知悉係何人自其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除前述95年6月30日轉帳60萬至楊子榮臺銀帳戶之款項外,陳愛真並未告知伊提領其他款項之用途,陳愛真交付借款與楊子榮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至13頁)。證人梁瓊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愛真自依中信銀帳戶提領36萬元時,伊未詢問陳愛真用途,陳愛真借錢給楊子榮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提領之各筆款項確係被告陳愛真交與被告楊子榮之借款。而依被告陳愛真所提出前揭存摺明細比對結果,均屬現金或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紀錄,並無被告陳愛真匯款予被告楊子榮之相關證明,實無從分辨各該款項之流向,遑論用為證明係被告陳愛真借貸予被告楊子榮之金錢。
6.被告楊子榮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了解開立本票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區別,也知悉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是見票即付;陳愛真之每筆借款,伊都有開本票給陳愛真,有時先借錢再開本票,有時先開本票再借款;伊簽發交與陳愛真之17張本票,上面記載之發票日是伊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係伊預計清償借款之日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伊打算待拍賣林秀月之房地領得拍賣價金後再償還,伊認為拍賣價金於96年1、2月就會進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陳愛真於95年5月開始借錢與伊,5萬至100萬元不等,伊都有開本票給原告,有時先借再開本票,有時先開本票再借款,本票到期日就是當初約定要還錢之時間,大概都是借2至4個月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二第3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6月1日,到期日為95年6月25日,面額為20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5年7月10日,面額為100萬元,有該2張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79頁)。依證人楊子榮上開證述,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被告楊子榮於95年6月1日簽發,與被告陳愛真約定於95年6月25日清償20萬元借款,編號3之本票則係於95年6月30日簽發,約定於95年7月10日清償100萬元借款。惟依證人陳愛真前開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係伊於95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4日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楊子榮,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一部分係伊於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楊子榮,則被告楊子榮於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時,決定之還款日為95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0日,然斯時被告陳愛真尚未全數交付借款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豈非在尚未取得借款前,即須清償借款?而附表編號4、7、9、15所示之本票則未載到期日,應為見票即付,惟證人陳愛真所述上開4張本票擔保之借款,均有部分款項係在票載發票日後始交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在取得借款前,即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被告陳愛真亦得持該本票向被告楊子榮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常理。
7.關於被告2人間借款之情形,依被告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2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楊子榮僅積欠被告陳愛真620萬元,於97年5月10日止借款總金額為1233萬5000元。又關於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愛真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作價1000萬元以抵償借款之原因,被告陳愛真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因楊子榮向伊借款未清償,伊將楊子榮所簽發發票日95年9月8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7之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楊子榮為免於執行,乃請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1000萬元賣與伊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一第235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5年12月5日借款200萬元與楊子榮,沒有說何時要還款,借款總額累計為620萬元時,伊於95年12月15日向楊子榮催討620萬元之借款,伊認為楊子榮不可能在10天內清償620萬元借款,楊子榮向伊借第1筆款項時,伊就知道楊子榮有資產等語,惟隨後改稱:楊子榮起先沒有講,後來在借到620萬元之前,楊子榮有告知伊其有房地可作為擔保,95年12月15日才說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談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楊子榮稱該房屋有1000萬元以上之價值(隨後改稱為1000萬元之價值),所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伊有說會繼續借錢給楊子榮,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係伊與楊子榮討論後決定的,當時講最後還款時間為96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時就有提到房地買賣事宜,伊不知道為何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95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後才開始談買賣房地的事,楊子榮說最高限額抵押1000萬元,就以此數額作為價金,借款金額為620萬元,不足的價金380萬元日後再給楊子榮,但沒有說何時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7頁)。證人楊子榮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陳愛真知道伊買的山坡地時常坍方,無法脫手,就說要向伊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用等語(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二第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從附表編號1至8開立8張本票,總共向陳愛真借了620萬元都未清償,一開始約定年息百分之8,伊只繳過2次利息,之後因為小孩出事,又要訴訟,沒有錢繳利息,之後的借款都沒有談到利息;伊於95年9月時要繼續向陳愛真借錢,發現陳愛真支吾其詞,不太想借錢,陳愛真友人表示陳愛真借錢要有保障,才會繼續借錢,9月時就有向陳愛真提到要設定抵押予陳愛真,但因伊當時都在大陸,直到
95 年12月5日向陳愛真借款200萬元,總借款金額達620萬元,伊打算繼續向陳愛真借款,故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陳愛真,是依照系爭房地市價來決定設定抵押之金額,當時市價約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即是預計1年內要把全部款項還給陳愛真,陳愛真在95年9月就開始向伊催討借款,伊於設定完抵押權後2、3天心意轉變,跟陳愛真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辦公室及國泰街住所談了2次,雙方決定買賣價金1000萬元,伊認為這個金額較為合理,剩下380萬元價金,陳愛真說伊要用到時就會陸續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3頁)。查:
⑴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告陳愛真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決定將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作價抵償借款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愛真之原因,究係因被告陳愛真以附表編號17所示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或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4日借款200萬元與被告楊子榮,供被告楊子榮提存作為反擔保金後,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15日向被告楊子榮催討620萬元借款,被告楊子榮始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借款?抑或被告陳愛真知悉被告楊子榮投資之山坡地無法脫手,向被告楊子榮要求購買系爭房地,以做為投資之用?甚或被告楊子榮為繼續向被告陳愛真借款,主動向被告陳愛真表示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借款?被告2人非但前後所述不一,彼此所述亦不相符。又被告陳愛真所述伊於95年12月15日向楊子榮催討620萬元借款後,楊子榮才說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亦與被告楊子榮所述陳愛真於95年9月即開始催討債務,當時伊有跟陳愛真說要設定抵押權等語相左。⑵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陳愛真簽訂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真,並於95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一節,已如前述。依被告楊子榮前揭證詞,伊為繼續向被告陳愛真借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真,被告陳愛真亦已同意等語;此表示被告陳愛真願意在被告楊子榮僅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情況下,於1000萬元之額度內,繼續借款與被告楊子榮,且約定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15日。被告陳愛真嗣後並未改變意見,清償期亦尚未到期,被告楊子榮何以於設定抵押權後2、3日,竟改變心意,於被告陳愛真借款總額維持1000萬元之情況下,進一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愛真,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至被告陳愛真名下,令被告陳愛真得以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實有違常情。
⑶觀諸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1記載
「雙方同意以債務人楊子榮所屬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沖抵債權人陳愛真依95年豐登字第239050號所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正,以作為承買移轉之價金」(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37至41頁)。依被告2人前揭所述內容,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愛真簽訂買賣契約前,僅向被告陳愛真借款620萬元,故系爭房地如作價1000萬元,扣除借款620萬元,被告陳愛真應尚積欠被告楊子榮380萬元買賣價款。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僅未見此380萬元價金被告陳愛真應於何時、如何給付被告楊子榮之記載,甚至未載明被告陳愛真尚有380萬元價金未給付。證人楊子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愛真雙方合意即可,無庸載明,買賣是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證人陳愛真亦證稱:因雙方都有共識,所以未在契約上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然被告楊子榮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日,即與被告陳愛真至朱吉昌代書事務所,委託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令被告陳愛真得以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楊子榮向被告陳愛真借款時,尚知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卻未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被告陳愛真尚有380萬元價金未給付,以保障自身權利,如被告陳愛真拒絕再給付價金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日後請求被告陳愛真給付價金豈非失所依據?故被告2人於原審所述背於常理,難信為真實,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亦與被告2人於原審所述不符。
⑷證人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11日至同
年12月28日共借與楊子榮30萬元,95年12月15日及18日共借與楊子榮10萬元,96年3月1日借與楊子榮3萬5000元,96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共借與楊子榮20萬元,96年5月14日及15日共借與楊子榮20萬元,96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共借與楊子榮20萬元,楊子榮因而簽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本票交與伊,這6筆款項是要陸續清償積欠楊子榮380萬元價金(惟隨後又改稱此部分是楊子榮向伊借錢,伊就要求楊子榮開本票,事後再彙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卷四第43頁反面)。
證人楊子榮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剩下的380萬元價金,陳愛真說伊需要時,就會陸續給伊;陳愛真分別於95年12月23日給伊30萬元、96年1月25日給伊10萬元、95年3月1日給伊3萬5000元及20萬元、96年5月15日給伊20萬元及20萬元,這幾筆款項都是借款,伊都有開立本票交與陳愛真,伊想說先借款,改天再彙算,扣除1000萬元價金,其他就是欠陳愛真的,380萬元價金到目前為止都還未清算(隨後改稱:陳愛真是在向銀行貸款之後要給伊3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3頁)。其2人雖均證稱陳愛真於96年8月向陽信銀行貸款前,於95年11月11日至96年6月6日間陸續交付楊子榮103萬5000元,然就陳愛真是否確實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與楊子榮,已屬可疑,業如前述。再者,上開款項究係陳愛真清償積欠楊子榮之380萬元價金,或係楊子榮向陳愛真借款之一部分,陳愛真之證述前後不一,復與楊子榮之證述相左。又被告陳愛真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積欠被告楊子榮380萬元價金,楊子榮亦證稱伊有需要時,被告陳愛真會陸續給伊價金,則被告楊子榮於上開期間自得直接要求陳愛真陸續給付價金,被告楊子榮卻仍以借款名義向被告陳愛真拿取上開款項,並簽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陳愛真,顯係在虛增其對被告陳愛真之借款金額。
⑸被告陳愛真於100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先陳稱:伊從第
一銀行貸款330萬元,先領了168萬元,之後再分批領了30餘萬元,總數是330萬元都借給楊子榮等語;嗣又改稱:該330萬元是付尾款,因楊子榮將系爭房地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另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本來的借款不足1000萬元,伊為了要向楊子榮購買系爭房地,於96年8月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50萬元,於96年3月21日領了130萬元借給楊子榮,又以同一筆土地向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設定抵押貸款330萬元,於96年8月15日從中提領168萬元給楊子榮,此外又於96年6月15日向劉金發借款100萬元,於96年9月17日自梁淑媚合庫帳戶定期解約,提出51萬7000元,將其中50萬元借給楊子榮,加上現金32萬元,總計480萬元陸續交與楊子榮,其中380萬元是給付買賣價金,故楊子榮未請開立本票,超出價金380萬元的100萬元部分,係因銀行貸款的錢都要給楊子榮,楊子榮向伊借錢,這100萬元是沒有擔保及開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卷一第160至162頁)。
楊子榮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陳愛真於96年3月21日自陽信銀行貸款提領130萬元、96年8月15日提領168萬元、96年6月15日向劉金發借款100萬元、96年9月17日自梁淑媚帳戶提領50萬元,這些款項都是陳愛真借給伊的,陳愛真另外於96年8月間借伊相當於新臺幣32萬元的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3頁)。證人朱吉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陳愛真有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借款後,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396萬元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款,還掉陽信銀行之借款,借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而被告陳愛真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向陽信銀行貸款150萬元,經陽信銀行於96年3月20日撥款150萬元至被告陳愛真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隨即於翌日(21日)遭提領130萬元;被告陳愛真另於96年8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96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向第一銀行貸款330萬元,經第一銀行於96年8月14日撥款330萬元至被告陳愛真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隨即於翌日(15日)遭提領168萬元等情,有被告陳愛真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00年4月11日一進化字第24號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215至221頁)。是被告陳愛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分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第一銀行貸款150萬及33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梁淑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合庫帳戶係陳愛真幫伊申設的,陳愛真有在該帳戶存入100萬元,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由陳愛真保管,伊沒有使用該帳戶;96年9月17日該帳戶以現金提款51萬7000元,是陳愛真說要用這筆錢,才把這筆錢全部領出來,陳愛真說要借錢給楊子榮(惟隨後改稱是要跟楊子榮買房子),伊沒有看到陳愛真借錢或交付款項給楊子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至22頁)。而梁淑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媚合庫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51萬7000元,劉金發設於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發柑園郵局帳戶)於96年6月15日提領97萬元,亦有劉金發柑園郵局帳戶及梁淑媚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惟證人梁淑媚並未目擊被告陳愛真將提領之50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證人劉金發則於偵訊時先證稱:伊沒有拿100萬元給陳愛真過等語;隨後又改稱:陳愛真的朋友欠錢,陳愛真回家向伊借錢,借了1個多月就還給伊,當時陳愛真並未說借錢的用途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01至10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陳愛真沒有向伊借錢,伊大兒子於96年6月15日從伊柑園郵局帳戶提領97萬元,是陳愛真要向伊借錢,陳愛真沒說這筆錢的用途,也沒說是要借給楊子榮,陳愛真沒跟伊接觸,是跟伊太太說要借錢,帳戶存摺、印章也是由太太保管,伊太太另外從家裡拿3萬元給陳愛真,後來大兒子領完錢第二天告訴伊陳愛真總共借了100萬元,伊沒有看過楊子榮去伊家裡,陳愛真約半年後還伊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至17頁)。證人劉金發之子陳書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母親轉述陳愛真於96年6 月15日打電話回來跟伊母親說,楊子榮要向陳愛真借錢,母親說剛好1筆定存到期,就授意伊於96年6月15日載父親劉金發去柑園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將100萬元轉入活期帳戶,再提領97萬元出來,伊將97萬元拿回家後,母親再拿3萬元出來,一起將錢交給陳愛真,伊有看到陳愛真於當天將錢拿給楊子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至37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證人劉金發就陳愛真有無向其借款100萬元,證述一再反覆,於原審審理時後雖證稱陳愛真向伊太太借錢,然亦確認並未看過楊子榮至其住處拿取100萬元。證人陳書堯雖為前開證述,然隨後證稱:伊來作證前知道待證事實,因陳愛真回家告知伊劉金發作證的內容,並將筆錄拿給伊看,伊與陳愛真有就今日作證之內容討論過,陳愛真跟伊講說楊子榮要借錢,有這回事,叫伊不要跟劉金發說的一樣有點顛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反面、第38頁)。證人陳書堯之證述與證人劉金發之前開證述不符,證人陳書堯為被告陳愛真之胞弟,關係親密,被告陳愛真於原審開庭前曾就待證事實與證人陳書堯討論,復指示伊證述被告楊子榮確有向被告陳愛真借錢一事,證人陳書堯於原審之證述,顯係受被告陳愛真指示,而故為迴護被告陳愛真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愛真就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交與楊子榮之金額,究係借款抑或償還楊子榮買賣價金,於原審審理作證過程多所遲疑,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復與楊子榮之證述不符。原審審理程序進行時,被告2人業已歷經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訴訟事件,自應已就其等間之借貸及買賣價金進行彙算,被告2人就前開各筆款項究係借款抑或買賣價金,何以仍無法清楚說明?且如依被告楊子榮所述前開各筆款項均為借款,或依被告陳愛真所述超出380萬元價金之100萬元部分係借款,則被告陳愛真何以未如往例要求被告楊子榮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告2人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其等前揭陳述尚難採信。
8.關於被告2人如何彙算借款金額,楊子榮於原審證稱:伊與陳愛真約1、2個月結算1次,伊向陳愛真借錢很密集,沒有逐筆開收據給陳愛真,只有在累積一定數字後才開本票給陳愛真,伊與陳愛真是憑記憶彙算,陳愛真沒有拿帳本或存摺出來彙算,陳愛真只是口頭跟伊說何時借多少錢,伊都記得借錢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至85頁)。
而被告陳愛真所述之借款金額小至1萬元,大至100萬元,借款時間長達近2年,借款次數繁多,被告楊子榮竟僅憑記憶即可記住所有借款時間及金額,而與被告陳愛真進行結算,實有異於常情。陳愛真於原審證稱:伊與楊子榮1、2個月彙算1次,伊沒有另外記帳,只是領錢時會在存摺內以打勾方式註明,楊子榮沒有開收據給伊,伊彙算時都有拿存摺給楊子榮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而被告陳愛真既已於存摺上註記被告楊子榮借款之時間、金額,何以歷次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借款之金額及來源均不相符?被告陳愛真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
㈥被告楊子榮於原審具狀辯稱:伊向陳愛真借款用途如下:①
伊兒子楊育典於94年間在大陸因案被逮捕羈押,伊為營救楊育典,在臺灣透過陳玟蓉、李世賢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因而支付186萬8140元。②伊多次出入大陸地區,共花費人民幣53萬1245元,折合新臺幣約239萬602.5元。③伊曾向債權人饒興榮借款211萬元,屆期清償饒興榮。④伊與張恩山、羅正憲在山坡地整地,花費約50萬元。⑤因訴訟及執行案件支出律師費300萬元。⑥平日生活費用約100萬元;⑦黃永河查封系爭房屋,伊因而提存200萬元反擔保金撤銷查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95、96年間經濟狀況非常不好,伊於94至97年間已經退休,但在大陸有介紹木材加工,伊另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山坡地,是除草種花花草草,沒有營利目的,伊於95年間向饒興榮借款211萬元,到96年3月11日只積欠饒興榮10餘萬元,饒興榮說要先把欠款結清,才又借伊214萬5000元,這筆款項是伊以陳愛真向陽信銀行之貸款來清償,另於96年6月5日清償49萬元,96年6月15日向陳愛真父親借100萬元後,於96年6月20日拿30萬元給饒興榮,96年8月16日陳愛真向第一銀行貸款後,領得168萬元給伊,伊支付律師費8萬元,再付90萬元給饒興榮,伊兒子楊育典是於94年初在大陸涉案,於95年4月間開始支出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營救楊育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至54、80至84頁)。據查:
1.被告楊子榮於原審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2張(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54頁),欲藉此證明其所辯向被告陳愛真借款用以支付①為營救其子楊育典支出186萬8140元一情屬實。惟觀被告楊子榮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迄至95年12月21日被告2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被告楊子榮共僅匯款58萬2450元至陳玟蓉之高雄鼓山郵局帳戶,其餘款項皆係其後於96年1月26日至97年5月14日匯出,自難認除該58萬2450元以外之匯款金額,亦係於9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被告陳愛真借款所支應。而被告楊子榮為營救其子楊育典匯款58萬2450元至陳玟蓉帳戶,與被告陳愛真於95年6月30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1日前因欲營救其子楊育典,向被告陳愛真借款之金額即為60萬元。
2.被告楊子榮於原審提出山東省青島市統一收款收據、收據、黑龍江省商業銷售發票、招商銀行個人銀行業務收據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欲藉此證明其所辯向被告陳愛真借款用以支付②至大陸地區花費人民幣53萬1245元一情屬實。然被告楊子榮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總計僅花費人民幣2萬1922.7元,且均係96年以後之支出,亦難認該等花費係於9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被告陳愛真借款所支應。
3.被告楊子榮於原審提出契約書1紙(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欲藉此證明其所辯向被告陳愛真借款用以支付③償還債權人饒興榮借款211萬元一情屬實。惟依上開契約書記載,被告楊子榮係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之96年3月11日始清償此部分借款211萬元,並另於96年3月12日向饒興榮借款214萬5000元。而被告楊子榮嗣後清償該214萬5000元借款,分別係以被告陳愛真另向陽信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及向劉金發之借款支應,亦為被告楊子榮所陳明。則被告清償向饒興榮所借上開2筆款項,均難認係於9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被告陳愛真借款所支應。
4.被告楊子榮所辯向被告陳愛真借款用以支付④山坡地整地費用50萬元、⑤律師費300萬元、⑥日常生活費100萬元等情,被告楊子榮均未能提出收據、匯款單據等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楊子榮亦未釋明係於何時、如何支出上開款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5.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4日向臺中地院提存200萬元,作為臺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8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反擔保金,已見前述,被告楊子榮所辯向被告陳愛真借款用以支付⑦黃永河查封系爭房屋,伊因而提存200萬元反擔保金撤銷查封部分,應堪採信。
6.綜上所述,依被告楊子榮提出之支出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有匯款58萬2450元至陳玟蓉帳戶及支出反擔保金200萬元,其餘款項難認與9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關。被告楊子榮辯稱因有前述①至⑦所示資金需求,而於9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被告陳愛真借款共計620萬元云云,僅其中260萬元借款堪認屬實,其餘部分尚乏所據,無可憑信。
㈦楊子榮於98年2月18日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事
件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因生意週轉上有需要,陳愛真借錢給伊,之前曾付過利息,後來陳愛真說利息沒多少,就說等伊土地開發有賺錢才讓其吃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53頁);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向陳愛真借錢,100萬元是8萬元之利息,伊只支付2次,如借100萬元就預扣8萬元,給伊92萬元,其他都給全額;部分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是因為開發山坡地不知道何時會有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96年間經濟狀況非常不好,伊於94至97年間已經退休,但在大陸有介紹木材加工,伊另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山坡地,是除草種花花草草,沒有營利目的;伊說要年息百分之8給陳愛真,陳愛真說伊很苦,百分之6、7就好,伊後來都沒有支付利息,陳愛真沒向伊利息,伊也質疑這一點,人都有慈悲心,陳愛真看伊愈來愈苦,就不跟伊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至54、80至84頁)。被告陳愛真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梁瑞聰在琮偉公司擔任副總約10至20年,月薪約5、6萬元,伊也在琮偉公司任職,月薪2萬餘元,98年間退休;伊借錢給楊子榮一開始有約定利息,100萬元1年6、7萬元,拿1、2次後就沒有拿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57至61頁);於99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伊知道楊子榮與林秀月的官司,楊子榮說拿這些錢是要投資生意、土地及小孩在大陸的問題,楊子榮有帶伊去苗栗山上1、2次,說其在那邊開發土地,伊不知道楊子榮投資多少錢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05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子榮在谷關、苗栗有開發山坡地,伊有去谷關看過,不知道是要開發什麼,伊借錢給楊子榮一開始有利息,與山坡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證人梁瑞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擔任琮偉公司總經理,剛到大陸建廠時,底薪為10萬元,於84年間轉入銷售,底薪就降為6萬元,還有佣金及獎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而被告陳愛真94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5萬2686元,財產總額為617萬1106元,95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1萬2462元,財產總額為617萬1106元,96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7萬1014元,財產總額為617萬1106元,97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8萬1317元,財產總額為617萬1106元,梁瑞聰94年間之所得總額為60萬4710元,財產總額為1540元,95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7萬8129元,財產總額為1540元,96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6萬5924元,財產總額為1540元,97年間之所得總額為43萬879元,財產總額為1540元,有陳愛真、梁瑞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3頁、卷三第222至227頁)。依楊子榮、陳愛真前開陳述內容,被告2人就其等原本約定應給付之年息係百分之6、百分之7抑或百分之8,所述不相吻合。再者,被告楊子榮於預扣2期利息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被告陳愛真非僅未向被告楊子榮催繳,反繼續出借大量金錢與被告楊子榮,實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被告楊子榮雖陳稱陳愛真表示待伊土地開發有賺錢,再給其分紅,惟被告2人所陳被告楊子榮開發山坡地之地點互異,被告陳愛真就被告楊子榮土地開發之狀況亦毫不知悉,而楊子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在山坡地種花花草草,沒有營利目的,則被告楊子榮自無可能在開發土地賺錢後給被告陳愛真分紅,故被告陳愛真借款與被告楊子榮實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愛真連同其夫梁瑞聰於95、96年間之所得合計為69萬591元、63萬6938元,收入並不豐,另依陳愛真之證述,伊係於95年12月間始與被告楊子榮洽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買賣事宜,則被告陳愛真在夫妻收入不豐,被告楊子榮僅簽發本票,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之情況下,借款與被告楊子榮,且除2期利息預扣外,被告楊子榮未曾給付任何利息或清償本金,被告陳愛真焉有可能於95年6月至12月短短6個月內,陸續借款高達620萬元與被告楊子榮?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㈧陳愛真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事件以原告身
分陳稱:楊子榮在賣房子給伊之前,伊有去看過房子,都沒人住,是空屋,鑰匙還在楊子榮身上,因伊拜託楊子榮將系爭房地賣掉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一第213頁);於96年8月30日97年度偵字第4392號竊佔案件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與楊子榮買賣時,楊子榮要空屋給伊,但其等去看屋時,被告(即林秀月)住在裡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第39頁);於100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沒有進入系爭房屋,伊在之前曾買過其他房屋,買房時會考量房屋地點、房屋是否堅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於101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另陳稱:伊當初如果知道系爭房屋可能有官司涉訟,就不會購買系爭房屋,伊借200萬元與楊子榮時,知道是要提供反擔保金,以塗銷系爭房屋之假扣押,楊子榮有讓伊看過其與林秀月之買賣契約書,伊知道系爭房屋是楊子榮從林秀月那邊買過來,伊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看到94及95年之查封筆錄,知道系爭房屋曾由林秀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2頁)。依上可知,陳愛真就其有無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供證前後不一。而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楊子榮占有,業見前述,則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應屬可採。按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動輒數百萬元,一般人於購買房屋或土地前,自當小心謹慎,而土地及房屋座落之地點、鄰近區域、房屋結構、使用之建材、格局、屋齡、裝潢、使用狀況、有無增建、有無遭人占用等,均係影響土地及房屋價格之重要因素,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高達1000萬元,被告陳愛真竟未於訂立買賣契約前進入屋內詳細查看,以估算系爭房屋應有之市價,率而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實與常情相悖。又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4日交付200萬元與被告楊子榮時,即已知悉該200萬元係要做為系爭房地之反擔保金,被告陳愛真就系爭房地確有訴訟糾紛存在當十分清楚。此外,被告陳愛真於訂立買賣契約前,亦曾看過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卷內95年5月30日查封筆錄,該份查封筆錄已清楚載明系爭房屋於斯時係由林秀月使用中,被告陳愛真縱購得系爭房地亦可能無法使用該房地,復可能遭林秀月索回該房地,竟仍約定以10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楊子榮購買系爭房地,並在臺中地院於95年12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訂立買賣契約,實有違常理。被告楊子榮顯係為免系爭房地遭林秀月取回或拍賣,於95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以虛偽之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愛真,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使被告陳愛真得以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
㈨綜上,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21日前僅借款260萬元與被告
楊子榮。又被告楊子榮係以300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之價值自應遠高於260萬元。故被告2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以被告陳愛真對被告楊子榮之借款債權抵償,顯係虛偽不實,被告楊子榮並無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予被告陳愛真之真意。被告楊子榮因案與林秀月涉訟,為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林秀月取回或執行,於95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旋以虛偽之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愛真,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使被告陳愛真得以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等節,灼然至明。
㈩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被告楊子榮明知與被告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卻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在被告楊子榮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名下,另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陳愛真名下,再由被告陳愛真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被告楊子榮供稱於案發時曾向多人借錢,被告楊子榮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自亦影響林秀月及被告楊子榮之其餘債權人求償之可能性,以及林秀月得否取回系爭房屋稅籍,亦足生損害於林秀月及被告楊子榮之其他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子榮、陳愛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2人於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及登記被告陳愛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有何將上開土地登記簿持之行使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持之行使,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2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朱吉昌先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朱吉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楊子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楊子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楊子榮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森林法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善,被告陳愛真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楊子榮為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林秀月取回或執行,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愛真名下,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林秀月及被告楊子榮之債權人,犯後偽造本票為債權證明,被告陳愛真復將本票持之聲請臺中地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教唆證人陳書堯為不實陳述,被告楊子榮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指責告訴人林秀月,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暨斟酌其等涉案之程度,被告楊子榮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以買賣木材為業,月薪約5、6萬元,被告陳愛真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子榮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愛真有期徒刑10月。復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被告楊子榮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愛真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皆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又為健全稅籍,控制稅源,並求稽徵確實,課稅公平,每年舉辦房屋稅籍清查工作;逐戶實地調查清查區內一切公、私有應稅、免稅房屋是否均已設籍,對已設籍之房屋,應注意房屋稅籍記載者與實際是否相符,如發現實際情形與原稅籍記載不符或原未記載者,應於稅籍紀錄表上予以更正或補記,並加蓋清查人員印章,以示負責;發現房屋現所有人與稅籍記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究為移轉抑或繼承,倘係移轉而未報繳契稅者,應將情簽報依法處理,如繼承尚未申報遺產稅者,應將資料通報遺產贈與稅主辦單位依法核課遺產稅。此觀行政院財政部於72年9月6日以(72)臺財稅字第36290號函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即明。依上述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房屋之現所有人與納稅義務人名義不符時,有清查之義務,並於稅籍紀錄表上予以更正或補記,故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稅籍變更之申請,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準此,被告楊子榮雖無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陳愛真之真意,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真,然未記載被告2人就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原審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起訴之內容僅限於被告2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虛偽,上開內容之記載僅在說明被告2人於95年12月15日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旋即於95年1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顯不合理(見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第64頁),被告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係於設定抵押權後才開始談房屋買賣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被告楊子榮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設定完抵押權後2、3天,心意轉變,才與陳愛真談論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是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縱屬虛偽,亦係另行起意為之,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 │ │ │(新臺幣)│├──┼────┼──────┼──────┼─────┤│ 1 │648387 │95年6月1日 │95年6月25日 │30萬元 │├──┼────┼──────┼──────┼─────┤│ 2 │648382 │95年6月1日 │95年6月25日 │20萬元 │├──┼────┼──────┼──────┼─────┤│ 3 │675877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0日 │100萬元 │├──┼────┼──────┼──────┼─────┤│ 4 │0000000 │95年8月8日 │無 │200萬元 │├──┼────┼──────┼──────┼─────┤│ 5 │0000000 │95年11月11日│95年12月10日│10萬元 │├──┼────┼──────┼──────┼─────┤│ 6 │0000000 │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12日│10萬元 │├──┼────┼──────┼──────┼─────┤│ 7 │0000000 │95年12月5日 │無 │50萬元 │├──┼────┼──────┼──────┼─────┤│ 8 │675878 │95年12月5日 │無 │200萬元 │├──┼────┼──────┼──────┼─────┤│ 9 │0000000 │95年12月23日│無 │30萬元 │├──┼────┼──────┼──────┼─────┤│ 10 │0000000 │95年12月26日│95年1月25日 │10萬元 │├──┼────┼──────┼──────┼─────┤│ 11 │675893 │96年3月1日 │96年3月30日 │3萬5000元 │├──┼────┼──────┼──────┼─────┤│ 12 │675896 │96年3月1日 │96年3月30日 │20萬元 │├──┼────┼──────┼──────┼─────┤│ 13 │444776 │96年5月15日 │96年6月15日 │20萬元 │├──┼────┼──────┼──────┼─────┤│ 14 │444791 │96年5月15日 │96年6月15日 │20萬元 │├──┼────┼──────┼──────┼─────┤│ 15 │027203 │96年12月25日│無 │10萬元 │├──┼────┼──────┼──────┼─────┤│ 16 │027205 │97年5月10日 │無 │20萬元 │├──┼────┼──────┼──────┼─────┤│ 17 │444781 │95年9月8日 │無 │5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