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森俊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森俊犯後項故買贓物罪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森俊被訴犯附表編號4、11所示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森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為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雙全通訊行」之負責人,就附表編號
8、10所示之出售者,分別於附表編號8、10所示時間,持往上址通訊行出售之附表編號8、10所示物品,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均能判斷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價格故買該等物品,欲伺機轉售他人牟利。嗣於99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雙全通訊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編號10之ASUS廠牌U5F型筆記型電腦1臺、估價單12本、帳冊1本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婷婷、尚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共計犯附表所示13件故買贓物犯行,其中編號1、2、3、5、6、7、9、12、13等9件,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4、8、10、11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以下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僅限於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10)有關之證據,其餘部分則不予贅論。
㈡關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其上訴理由㈡狀中,均主張證人林世章、彭麒偉、蔡志鴻等人審判外(包括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茲就證人林世章、蔡志鴻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⑴證人林世章警詢時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63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8至110頁)之證據能力:
經查其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是本院逕採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其原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不因審判詰問時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因此,其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林世章偵查中陳述(同上卷第237頁)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像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證人林世章此部份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蔡志鴻警詢時陳述(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之證據能
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志鴻經本院依其警詢筆錄所載地址2次傳喚均未到庭(其中101年9月20日通知書,因郵政機關查無此人改依該戶申請之郵政信箱投遞),另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其戶籍地址,亦查無「符合之住居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查詢表(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蔡志鴻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另查證人蔡志鴻警詢筆錄之製作經過,乃本案在被告開設之「雙全通訊行」搜獲編號10之ASUS廠牌U5F型筆記型電腦1臺,經警從電腦內已刪除資料中鑑識發現客戶訂單,輾轉查出該電腦原為被害人尚玉傑購買,再依被告店內出售單所載,於99年3月8日先詢問尚玉傑與出售人「蔡志鴻」彼此關係,尚玉傑供稱蔡志鴻係其大舅子,對之無提起親屬間竊盜告訴之意,警方次於99年4月9日通知證人蔡志鴻製作警詢筆錄,準此上情以觀,證人蔡志鴻為警詢時是在欠缺親屬間竊盜罪追訴條件,毫無心理壓力下之自由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述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部分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公務員違法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森俊固坦承為雙全通訊行負責人,於附表編號
8、10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證人林世章、蔡志鴻以所示購入價格購買SONY ERICSSON手機1支及ASUS廠牌U5F型筆記型電腦1臺,嗣於99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通訊行內搜獲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收購3C產品時,都會詢問出售人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也會請出售人出示身分證件查核,並填寫出售單擔保來源正當、並非贓物,而且每月都會主動提供顧客手機出售單予警方調查。3C產品時常推陳出新,當有新一代產品推出後,舊產品跌價甚鉅,本案不能單以被告購入金額與新品比價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在被告經營之通訊行所扣得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附表
編號8),係被害人郭婷婷所有,於99年3月6日下午遺留在證人林世章駕駛之計程車上,證人林世章旋即予以侵占入己,將手機SIM卡拆除後,同日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轉賣予被告;及ASUS廠牌U5F型筆記型電腦1臺(附表編號10),為被害人尚玉傑所有,乃證人蔡志鴻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竊取,於99年2月1日以3000元轉賣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郭婷婷(6356號偵卷第84至87頁)、尚玉傑(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林世章、蔡志鴻分別於偵查中、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各該手機、筆記型電腦之出售單在卷可憑,則證人林世章、蔡志鴻分別售予被告如附表編號8手機1支及編號10之筆記型電腦1台確為贓物,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何永州、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鄭進吉於原審審理雖分別證述其等有前往被告經營之雙全通訊行查贓,被告會主動提供顧客手機出售單供其等追查贓物等語(原審卷二第4至12頁)。然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明知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直接故意),或對該物品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有不確定之故意(間接故意),仍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犯罪即告完成。被告係以收購中古手機、電腦等商品為業,自應於收購中古手機、電腦商品時,查核出售者之相關證件資料、詢問物品來源等,不能僅以其要求顧客填載由被告自行印妥之出售單,擔保物品來源正當,即可認其已依通常流程收購二手手機、電腦;亦無法以被告事後將出售單交予警方追查贓物,即認被告收購之初俱無贓物之認識,因此,被告究有無故買贓物之事實,仍需就個別收購情節詳加審認,合先敘明。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對附表編號8手機及編號10之筆記型電腦為贓物乙情,有所認識,惟查:
⑴證人林世章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有去王森俊的店賣一支
SONY的手機?)是。這是我開計程車在車上撿到的。」、「(你拿去賣時,王森俊有無問你手機來源?)沒有,他只有抄一抄證件資料…那隻手機外表還滿新的」等語(6356號偵卷第2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所述屬實,被告當時除了要我填資料,查核證件外,其餘事情均未詢問,也沒有問我這麼新的手機為什麼要賣」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亦稱該支手機外觀還不錯(本院卷第74頁背面)。按目前手機等3C產品發展,固然日新月異,不同廠商為求競爭,莫不推陳出新,當新一代的產品問市後,舊型產品之價格難免下跌,然而對於個別消費者而言,除非是追求時尚之手機玩家,則無因為有新款手機上市,即將外觀尚新、功能健全之手機用低價轉售之理,因此,當證人林世章第一次到被告經營之通訊行,持該支由手機大廠(SONY)出品、外觀尚新、功能健全之手機欲出售予被告之時,被告除要求證人林世章填資料,查核證件外,理應對於手機來源、何以出售外觀尚新手機等情妥加詢問,且針對出售外觀尚新手機之人,亦可推定其使用之時間尚短,要求提供手機來源證明(原始購入手機之店家保證書、使用說明書或附屬配備如充電器、耳機等),亦非難事,惟被告竟不置一詞即以低價1200元收購,至少可認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出售附表編號10所示ASUS廠牌U5F型筆記型電腦之證人蔡
志鴻於100年4月9日警詢時證稱:「…(問:老闆王森俊有無要求你提出身分證核對?有無詢問販售之行動電話或電腦來源?或請你提供可資證明來源之文件?)有,他有問我東西是不是我自己的,我回他說是我的沒錯。他並無要求提供證明文件。」、「(問:你出售行動電話或電腦時,有無附上相關配件?行動電話或電腦有無設定密碼?)筆記型電腦就沒有附其他配備…電腦都有設密碼…那台ASUS牌筆記型電腦…拿去雙全通訊行販售,老闆王森俊看完後跟我出價5000元元,並開機問我電腦密碼,我不知該部電腦密碼為何,拿了筆電準備離開,老闆又說沒有密碼算3000元,問我要不要,我就將該部筆電賣給他了」、「(問:你將行動電話或電腦出售予王森俊前,有無將該行動電話或電腦內之資料【如通訊錄、來電與發話紀錄、簡訊資料、照片等】刪除或格式化?)…電腦因我不知道密碼,所以無法使用」、「(問:王森俊是否在收購該等行動電話或電腦時,當場將該行動電話或電腦內之資料【如通訊錄、來電與發話紀錄、簡訊資料、照片等】刪除或格式化?)沒有,因為當時筆記型電腦他也無法開啟,他說整個資料都要重新安裝」等語(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參以被害人尚玉傑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是將扣案電腦內已刪除資料還原發現客戶訂單,輾轉查出該電腦原為尚玉傑購買,足見證人蔡志鴻前開所述其出售時不知電腦密碼一節,堪以是認。按筆記型電腦汰換率不若手機頻繁,使用年限較手機為長,且電腦多儲存個人重要資訊或商業秘密,故往往由使用人設置開機密碼,縱因遺忘原始開機密碼,亦勢必尋求專業協助破解或另設密碼,以求電腦內資料得保存繼續使用,斷無不知開機密碼卻將電腦轉售他人之理!當證人蔡志鴻出售該不知開機密碼之筆記型電腦時,縱自稱為其所有,客觀上已足以啟人疑竇,況且證人蔡志鴻答稱不知密碼,正欲轉身離開之際,被告旋將收購金額從5000元降價至3000元,證人蔡志鴻猶同意出售,在在可見被告係察覺蔡志鴻出售之筆記型電腦,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後,始降低收購金額;而證人蔡志鴻毫無異議亦折讓求售,被告旋予低價買受(被害人是以5萬元購入該筆記型電腦),更確證被告至少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附表編號10購入價格誤載為5000元,由本院逕為更正)。
二、綜合前述,被告所辯對附表編號8、10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10所為之故買贓物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之前案紀錄,對於附表編號8、10所示物品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貪圖私利加以收購,及其於本案之惡性,並非取決於經由轉手贓物可獲取之利益多寡,而係以經營通訊行為名義,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助長財產犯罪者惡習,除其本身收購贓物外,尚造成為財產犯罪者有繼續從事犯行之誘因,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已取回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森俊為「雙全通訊行」之負責人,依其工作經驗與智識,明知或可預見附表編號4、11之出售者,於編號4、11所示時間,持往販售之物品,均係來源不明、可能為他人遭竊取或侵占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所示之價格故買之,再以網路拍賣等方式轉售予不知情之他人,以此方式牟取暴利,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故買贓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開設之通訊行內查獲之附表編號4所示SONY ERICSSON手機1支,係被害人林頂立遺失,有被害人林頂立之警詢筆錄可證,另有陳清海簽署之手機出售單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11所示MOTOROLA手機,係被害人蕭伊絜所失竊,為證人彭麒偉於98年8月1日以200元賣予被告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以前開辯詞辯稱其不知上開2支手機係屬贓物。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⑴在被告經營之通訊行所扣得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附表
編號4),係被害人林頂立所有,於98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一中商圈遺失,係屬贓物一節,固據被害人林頂立於警詢時指證甚詳,而此手機係由「陳清海」於98年11月3日以不詳金額轉賣予被告一節,亦雖有顧客手機出售單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警卷二第129頁、原審卷三第192頁),然「陳清海」未曾到案證述將上開手機轉賣被告之過程,因此,徒以顧客手機出售單之記載,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直接或間接故意),即稍嫌速斷。
⑵況且,依警卷所示「陳清海」手機出售單(警卷二第129頁
)次頁之美國加州駕照顯示,其上記載「KENNY CHEN…DOB(按Date of Birth之意)00-00-00」,該出生年月日適與再次頁陳清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同,被告於原審供稱該美國加州駕照,係「陳清海」出售該手機時,出示予被告查核身分後所影印留存等情,堪以採信。然對照前開手機出售單上,由陳清海填載之身分證字號為B120723…,與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統號M120701…顯然不同,又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何永州於原審結證該名「陳清海」於98年11月3日經查為通緝犯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換言之,倘被告不知陳清海為通緝犯,當陳清海出售該手機時,提供美國加州駕照供被告查核,刻意隱瞞其身分,又虛偽填載手機出售單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當時被告對此刻意隱瞞身分、故意虛偽填載個人身分資料之情,是否有能力判別?有無詳加查明真實身分之義務,顯非無疑。
⑶又此扣案手機既無從得知被告係以若干價格收購,被害人林
頂立亦證稱其手機「螢幕兩旁有些許掉漆及褪色,按鍵也有部分掉漆」情事(警卷二第104頁),可見該手機外觀狀態難謂良好,自無法依收購金額認定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故買,據以推論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㈡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⑴被告向證人彭麒偉收購時,僅要求證人填寫手機出售單、查
核身分,並未向證人詢問手機來源,或要求證人提出來源證明等情,雖迭據證人彭麒偉於警詢(警卷一第68頁)、偵查(6356號偵卷第23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結證無誤。然依此部分手機出售單所載及被告歷次證述顯示,98年8月1日當日證人彭麒偉是持2支手機一併出售給被告,其中1支因浸水損壞,2支手機總價是500元。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附表編號11之手機,伊是以200元收購(警卷一第71頁),則該支已損壞之手機收購價為300元。
⑵按被告從事中古手機交易,如收購已故障之手機,尚須支出
修理費用或更換堪用零件,始得再次轉手買出得利,是一般而言,故障之中古手機收購價格,應較之仍堪使用之手機價略低,始符常情。惟前述被告收購價格卻恰恰相反,不免對於附表編號11手機之型式(證人彭麒偉稱係舊款)、狀態及當時合理交易行情,產生懷疑。而該手機未經扣案,自無從判定被告當時收購價何以猶低於已損壞手機之收購價格,究因被告知悉為贓物,被告刻意壓低收購價,抑或該手機狀態確實不佳?是被告於收購當時未向證人彭麒偉詢問手機來源,或要求證人提出來源證明,倘因手機款式確實陳舊、保管狀態不佳、市場交易價格不高(200元),被告「疏於」詢問手機來源;或因證人彭麒偉已填寫出售單擔保來源合法,被告即「無意」再次詢問手機來源,均非不能想像。是本院認此部分則不能僅以被告未詢問手機來源,遽認被告對該手機係贓物有所認識。
三、綜合前述,就附表編號4、11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買受之上開2支手機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逕為被告有罪科刑判決,尚有違誤,被告王森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附表編號4、11所示故買贓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被告被訴犯附表編號
4 、11所示故買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取(侵占)時間│物品 │出售者 │出售時│購入價格││ │ │、地點 │ │ │間 │(新台幣)│├──┼───┼────────┼──────┼────┼───┼────┤│1 │謝安智│98年4月29日上午7│Sony │楊何堯 │98年4 │1000餘元││ │ │時40分許,在臺中│Ericsson │ │月29日│ ││ │ │市○區○○路與中│T700型手機 │ │ │ ││ │ │正路附近早餐店 │ │ │ │ │├──┼───┼────────┼──────┼────┼───┼────┤│2 │吳少齊│99年3月3日下午3 │Sony │張志誠 │99年3 │不詳 ││ │ │時許,在臺中市學│Erricson手機│ │月3日 │ ││ │ │士路之中正公園 │ │ │ │ │├──┼───┼────────┼──────┼────┼───┼────┤│3 │楊晴喻│98年8月16日,在 │Sony │黃進榮 │98年10│不詳 ││ │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Erricson手機│ │月24日│ ││ │ │路大墩十二街口 │ │ │ │ │├──┼───┼────────┼──────┼────┼───┼────┤│4 │林頂立│98年10月中旬,在│Sony │陳清海 │98年11│不詳 ││ │ │臺中市○○街商圈│Erricson手機│ │月3日 │ │├──┼───┼────────┼──────┼────┼───┼────┤│5 │張日東│98年10月間,在臺│Sharp手機 │許鐿龍 │98年11│數百元 ││ │ │中縣大里市○○街│ │ │月16日│ ││ │ │46號4樓張日東之 │ │ │ │ ││ │ │住處 │ │ │ │ │├──┼───┼────────┼──────┼────┼───┼────┤│6 │李螢宗│99年1月間,在臺 │LG手機 │陳志清 │99年1 │不詳 ││ │ │中市○○街○○○號 │ │ │月21日│ ││ │ │前方 │ │ │ │ │├──┼───┼────────┼──────┼────┼───┼────┤│7 │邱玲真│99年2月15日中午 │Nokia手機 │孫忠正 │99年2 │不詳 ││ │ │12時許,在臺中市│ │ │月15日│ ││ │ │美村路1段36號B1 │ │ │ │ │├──┼───┼────────┼──────┼────┼───┼────┤│8 │郭婷婷│99年3月6日下午2 │Sony │林世章 │99年3 │1200元 ││ │ │時許,在臺中市精│Erricson手機│ │月6日 │ ││ │ │誠路上 │ │ │ │ │├──┼───┼────────┼──────┼────┼───┼────┤│9 │簡明玉│99年3月6日上午8 │Samsung(市 │張志豪 │99年3 │共500元 ││ │ │時許,在臺中市西│價約3500元)│ │月6日 │ │○ ○ ○區○○路○○○巷口 │、LG(市價約│ │ │ ││ │ │ │2800元)手機│ │ │ ││ │ │ │各1支 │ │ │ │├──┼───┼────────┼──────┼────┼───┼────┤│10 │尚玉傑│不詳時間,在臺中│Asus U5F筆記│蔡志鴻 │99年2 │3000元 ││ │ │縣○○鄉○○路46│型電腦(尚玉│ │月1日 │ ││ │ │巷48號 │傑以5萬元購 │ │ │ ││ │ │ │入) │ │ │ │├──┼───┼────────┼──────┼────┼───┼────┤│11 │蕭伊絜│98年7月底,在臺 │Motorola廠牌│彭麒偉 │98年8 │200元 ││ │ │中縣太平市○○路│手機 │ │月1日 │ ││ │ │1段之某處 │ │ │ │ │├──┼───┼────────┼──────┼────┼───┼────┤│12 │柯登耀│98年6月16日上午9│Sony │鄧榮明 │98年6 │1500元至││ │ │時30分許,在臺中│Ericsson廠牌│ │月16日│2000元 ││ │ │市○區○○路3段 │手機(市價約│ │ │ ││ │ │341巷2之1號5樓之│6000元) │ │ │ ││ │ │8 │ │ │ │ │├──┼───┼────────┼──────┼────┼───┼────┤│13 │張景貿│98年5月6日上午7 │Acer廠牌 │王傑民 │不詳 │1萬2000 ││ │ │時30分許,在臺中│Ferrari1000 │ │ │元 ││ │ │縣○○鄉○○路91│型筆記型電腦│ │ │ ││ │ │號 │(市價約5萬 │ │ │ ││ │ │ │元)及HD 260│ │ │ ││ │ │ │型號卸除式硬│ │ │ ││ │ │ │碟(市價約 │ │ │ ││ │ │ │3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