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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鍾瑞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元章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淑香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自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8號、99年度偵字第2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鍾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元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淑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自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鍾瑞自民國91年3月起擔任登記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4樓,以下稱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董事長,負有依公司章程規定,為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權;邱元章自90年9月間起擔任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財務部經理、辛淑香亦自91年3月間起擔任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均係為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二、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自91年10月間因積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2億元債務,經富邦商業銀行持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執字第3743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該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陸續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分配,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所應清償之債務已逾12億元以上,於93年10月間即因積欠營業稅6百餘萬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命令強制停止營業,94年初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因無法維持營運,當時之總經理張茂鎰將大部分職員辭退,僅留下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作善後處理,辦公地點亦遷移至苗栗縣○○鎮○○路○○號4樓。

三、至95年間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積欠國家稅款已達2,200餘萬元,致掛名為董事長之黃鍾瑞遭中區國稅局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另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亦積欠邱元章、辛淑香及其他員工陳正雄等10餘人薪資合計達332萬餘元,邱元章、辛淑香亦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所獲。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均各自為遭限制出境及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未能給付薪資等問題苦惱。嗣後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自公司保險箱內發現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尚持有對於其關係企業之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寶開發企業公司,黃鍾瑞當時在啟寶開發企業公司擔任總務,邱元章在啟寶開發企業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2億8523萬7250元之本票債權,邱元章先持其中3千萬元本票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請求作為清償以解除黃鍾瑞之限制出境問題,經臺中行政執行處人員拒絕接受,且啟寶開發企業公司之不動產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事件中進行拍賣,臺中行政執行處人員要求邱元章將該本票取回,自行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明知如以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名義參與分配,日後能分配到之款項必定會遭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7434 號執行事件中之銀行團債權人查封扣押,再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對其等遭限制出境及薪資無法受償等困境並無幫助。

四、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遂與邱元章得信任之人即邱元章之妹婿蕭自強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指黃鐘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不法利益,而損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述違背任務之行為。

由邱元章事先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5年8月7日在苗栗縣○○鎮○○路○○號4樓辦公室,由黃鍾瑞代表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與蕭自強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略以:「第一條:甲方(指啟阜建設工程公司)願將下開對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乙方(指蕭自強)。讓與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拾貳億捌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前項債權為自民國87年開始,甲方借款與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應收之債權。第二條:乙方(指蕭自強)應於本契約成立後給付甲方新臺幣100萬元正,作為受讓上開債權之價款之一,另於本債權轉讓後,乙方持上開債權之相關憑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或債權,執行費之部分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繳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之分配款若有逾300萬元時,乙方應將剩餘款項優先代為清償1.甲方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3,324,521元。2.甲方積欠該公司福委會之借款500萬元。3.甲方積欠之稅款2,200萬元(截至簽約日已發生,嗣後新增之欠稅由甲方自行負責)。上開三項全部清償完畢如有剩餘始歸乙方所有。第三條:…………」。黃鍾瑞以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當時僅有且為主要部分財產即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僅以100萬元之賤價讓與蕭自強,並約定蕭自強至少獲得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報酬,讓蕭自強以個人名義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避免被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7434號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得知扣押,俾使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實際取得分配款後各自運用。

黃鍾瑞、蕭自強簽約完成後,辛淑香依邱元章之指示,於95年8月23日分別以「辛淑香」及「邱元章」之名義,各匯款80萬元及20萬5千元至蕭自強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自強於翌日即95年8月24日將其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匯款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淑香再於當日即95年8月24日自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1萬元現金及將99萬元匯入邱元章設於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欲藉蕭自強簽約完成後有匯款100萬元進入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帳戶之外觀形式掩飾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之不法意圖。

五、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於95年8月21日以苗栗頭份郵局存證信函第307號通知啟寶開發企業公司已將12億8523萬7250元之本票債權轉讓予蕭自強乙事,蕭自強亦於95年8月22日將上開受讓債權中之12億5523萬7250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費用10,281,898元部分,由邱元章、辛淑香於96年2月5日各以588萬元、441萬元匯入蕭自強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自強於翌日即96年2月6日提領10,281,898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董事洪光賢始知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以上述違背善良管理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財產事務之方式,將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轉讓給蕭自強,使啟阜建設公司資產變相減少,無法將該筆債權用以清償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7434號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致生損害於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六、案經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委由張慶宗律師告訴(邱元章、蕭自強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黃鍾瑞、辛淑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1頁背面及第172頁之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黃鍾瑞(相對於被告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而言)、證人即共犯邱元章(相對於被告黃鍾瑞、辛淑香、蕭自強而言)、證人即共犯辛淑香(相對於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蕭自強而言)、證人即共犯蕭自強(相對於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而言)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上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蕭自強、辛淑香等人,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蕭自強均坦承參與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事,被告辛淑香否認參與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事,被告等四人均否認有不法意圖,均辯稱渠等係為解決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問題,並未損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利益云云。又:

(一)被告黃鍾瑞之辯護人稱:被告黃鍾瑞於95年8月7日代表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與蕭自強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時,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本票債權到期日是90年8月1日,均為罹於時效之債權,是被告黃鍾瑞係將客觀上極有可能罹於時效之債權讓與他人,是否有不法圖利蕭自強及損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顯有可議;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於95年間對外負債高達數十億元,已無任何資金,根本無能力支付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執行費用,且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實際受償之執行費及債款,不足以清償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員工薪資、稅款,將無法完全獲得清償,因此始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蕭自強,約定蕭自強要清償員工薪資、資遣費、福利金及稅款等情,並非故意不法圖利蕭自強及損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於95年間之董監事幾乎均已辭職,僅剩被告黃鍾瑞和另一董事洪光賢,被告黃鍾瑞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作成決議,並非故意規避前揭規定;被告黃瑞鍾應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按其情節不知法律或錯誤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被告邱元章之辯護人稱: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根本不願處理公司債務及欠稅,遑論召開董事會就公司債務及欠稅問題加以解決,被告邱元章為挽救公司而出此債權讓與之下策,蓋在當時情況,傅浩然等實際負責人之態度是想把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資產變現,納為己有,而被告邱元章、辛淑香等人均遭欠薪,被告黃鍾瑞更遭限制出境,依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當時之狀況已屬不能再壞,被告邱元章為解決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積欠之債務及稅款,使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鍾瑞解除遭限制出境之窘境,不得已而為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本票債權讓與行為,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利益之意圖;且上開12億8523萬7250元本票債權如以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結果即是遭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根本無法達到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分配款,用以清償員工薪資、福利金及稅款之目的;系爭12億5523萬7250元本票債權雖經蕭自強聲明參與分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上雖列可受償金額為60,725,849元(其中執行費10,281,898元),惟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瑞豪資產管理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終結,現仍訴訟中,被告蕭自強實際並未受償分文,自不能謂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已受有損害;被告邱元章應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按其情節不知法律或錯誤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辛淑香、蕭自強之辯護人稱:⑴被告辛淑香係於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蕭自強後,始知系爭債權讓與乙事,亦無損害之故意可言。⑵因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己身債務問題,分配款極有可能遭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債權人扣押,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無法實質受領分配款用以解決所積欠之稅款、員工薪資、資遣費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欠款,與董事長黃鍾瑞限制出境問題,是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無法以自己名義參與分配。從而,被告邱元章在短時間內覓得其妹婿蕭自強受讓債權,並由被告蕭自強以系爭債權參與啟寶開發企業公司執行事件,被告蕭自強基於被告邱元章之請求受讓系爭債權,並無損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故意;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持之參與啟寶開發企業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事件,並繳納執行費用10,281,898元;然被告蕭自強於101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股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再者,被告蕭自強亦於101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當庭交付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12億8523萬7250元之本票予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被告辛淑香、蕭自強應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按其情節不知法律或錯誤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就客觀背信行為方面:

(一)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因此,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的利益損失。是以本件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本案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於行為時分別任職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財務部會計課課長,且本案債權讓與之對象係被告蕭自強,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所為當屬處理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與蕭自強之外部關係無誤,自屬刑法背信罪所評價之範圍。

(二)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蕭自強等人對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被告邱元章擬定,於95年8月7日在苗栗縣○○鎮○○路○○號4樓辦公室,由黃鍾瑞代表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與蕭自強簽訂乙事,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7年他字第201號卷第79至82頁及原審卷第92頁)。惟被告辛淑香堅稱伊對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僅事後同意幫忙墊付執行費用云云。經查:

⑴ 證人即共犯黃鍾瑞於原審結證:「就是後來到了我記得是

94年還是幾年的時候,那時候在中港路的啟阜大樓被拍賣之後,後來就搬到工一路,等到事情搬到頭份的信東路才知道,因為公司員工一直馬上就縮減,縮減到頭份的時候,員工只剩下1、20個人而已,那後來大家陸續通通離職,只剩下辛淑香和邱元章的時候,因為邱元章他是財務經理,我請他幫忙說這件事要怎麼解決,因為再這樣下去大家都不管,變成我一個人擔起來,所以邱元章就跟我講說這個有對啟寶有債權,可以聲請來轉賣債權,然後來參與分配,來解決這個欠稅的問題還有員工薪資的問題。」、「(當你知道啟阜對啟寶的債權要轉讓給蕭自強起至你簽下轉讓合約的這段期間,你是否曾想過這麼做會損害到啟阜建設公司的利益?)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我認為在當時,第一個股東會也不能開,董事會也不能開,然後整個案子就卡在那裡,那我會認為這麼做是在幫啟阜解決問題,因為股東會也沒辦法,董事會也沒辦法,在當時整個公司就只剩下我和邱元章還有辛淑香3人,這些債就壓著我們喘不過氣來,總是要解決。」、「(你在95年8月7日你們在啟阜苗栗的辦公室簽立債權讓與的契約之前,這份債權讓與契約的事項,是否有與辛淑香討論過?)沒有。(你們簽契約的地點是在何處?)苗栗。(在苗栗的什麼地方?)在辦公室裡的會議室。(你們辦公室大概多大?)大概50幾坪。(是否是大樓?)對,整棟的大樓。(你們進來以後的隔局?)進來以後是辦公區,然後有小隔間,然後還有一些檔案櫃等,最裡面是會議室。(辛淑香的上班地點在辦公室的什麼地方?)進來第二排的第二個位置。(她的辦公桌位置與你們簽約的會議室隔大概多遠?)她的位置比如說在這裡,中間還有隔辦公區,才會到會議室,距離大概是從審判長的位置到門口的距離。(你們在會議室簽約時,有誰在場?)我、蕭自強,還有邱元章。(辛淑香有無在場?)沒有,她在辦公室。(所以你們在簽約之前,並沒有和辛淑香討論過?)沒有。(簽約時辛淑香也不在場?)對。」、「(你們95年8月7日簽立債證讓與契約書這件事你剛剛說辛淑香均不知情,那辛淑香是到何時才知此事?)這我不知道,應該是到後面吧。」、「(辛淑香在本案債權讓與蕭自強的過程中,她參與哪一部分?)我的印象,她應該是只有參與資金調動的部分,因為重頭到尾都是我和蕭自強及邱元章,我印象辛淑香是沒什麼參與。(她參與哪一部分?)事後我知道她是參與錢的那一部分。(什麼錢請講清楚?)辛淑香她那個,邱元章叫她去匯錢這樣。(匯錢給誰?)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原來錢都是辛淑香她在處理的,事前我都不知道。(是不是匯給蕭自強?)這是事後才知道的,事前我不知道,簽約前我都不知道到底辛淑香參與到哪一部分。」、「(被告蕭自強是否有給付100萬元予啟阜公司?)這我不清楚,應該有吧。(為何不清楚?)因為這個事情都是財務部那邊處理的,我只負責簽約了以後,然後後續的問題就是由那個邱元章、蕭自強和辛淑香他們去處理了。(你的意思是邱元章和辛淑香主導,你只是負責簽名而已?)對,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6頁)。

⑵ 依上開證人即共犯黃鍾瑞之證詞可知,在95年8月7日前苗

栗縣○○鎮○○路○○號4樓辦公室職員僅剩伊和被告邱元章、辛淑香等3人,且伊和被告邱元章、辛淑香等人為了公司欠稅伊遭限制出境及公司積欠薪資債務問題均很苦惱,被告邱元章提出以債權轉讓方式去參與分配亦係為了解決限制出境及薪資債務問題,被告辛淑香亦為公司積欠薪資之受害人,被告邱元章提出此解決辦法豈會不告知同在一辦公室之被告辛淑香詢問其意見?況且於95年8月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後,被告辛淑香又依被告邱元章之指示,於95年8月23日分別以「辛淑香」及「邱元章」之名義,各匯款80萬元及20萬5千元至被告蕭自強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蕭自強於翌日即95年8月24日將其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匯款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辛淑香再於當日即95年8月24日自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1萬元現金及將99萬元匯入被告邱元章設於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往來明細(見98年度偵續字第458號卷一第50頁)、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8年12月30日(98)一銀頭字第322號函所附之相關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0至84頁)在卷可憑,被告辛淑香事後會依被告邱元章之指示,以形式匯款之方式留下匯款紀錄以混充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辛淑香若不知被告邱元章、黃鍾瑞、蕭自強事前擬訂簽立債權讓與之事,其何須配合匯款,並將回流之100萬元價金提領轉入被告邱元章私人帳戶?在在顯示被告辛淑香對債權讓與乙事有所知悉。況且證人即共犯黃鍾瑞亦證稱其只負責簽訂契約,其餘都由被告邱元章、辛淑香處理,被告邱元章又都指示被告辛淑香執行相關事宜,被告辛淑香自無可能對於將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債權讓與蕭自強乙事完全不知情。

⑶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見)。縱使依證人即共犯黃鍾瑞之證述於95年8月7日在苗栗縣○○鎮○○路○○號4樓辦公室簽約現場,被告辛淑香並不同在一會議室內,而在另一辦公室辦公,惟被告辛淑香事前既得知默許此解決辦法,事後又配合被告邱元章之指示進行一連串匯款、提款動作,以讓整個債權讓與過程看似為真,足認其主觀上與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蕭自強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縱使被告辛淑香並未在簽約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將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對啟寶開發企業公司12億8523萬7250元之本票債權以100萬元之賤價讓與蕭自強,被告蕭自強以不到千分之一之價格即取得巨大債權,遑論被告蕭自強並未實際支付100萬元之對價,而係由被告邱元章、辛淑香以形式匯款之方式支付;被告蕭自強取得此巨大之債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因此喪失債權人之身分,不僅使其現存財產減少,亦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皆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違背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委託其行使董事長、財務經理、會計課課長職權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利益,堪以認定。

三、就主觀背信故意及不法意圖方面:

(一)按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此不因該股東是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

(二)證人即共犯邱元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們在95年8月7日時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基於何種理由,當時會想簽訂此契約?)當時是因為啟阜自93年起就開始積欠員工薪水還有欠稅3、4000萬元,那公司也老早就被國稅局暫停營業,應該說是停止營業,那到了93年8月,公司搬到頭份以後,薪水都發不出來,後來很多員工就被資遣了,那資遣當時有積欠員工薪水,資遣費也都沒有付,一直到93年底的時候,所有董監事都辭職了,那因為那時候的董事會,那一屆應該是90年11月時召開的,那董事的任期是到93年的11月,當時所有的董監事的任期都屆滿了,那些董監事因為知道啟阜有欠稅,他們都怕有事,所以每個人通通辭職,所以經濟部才會來文要我們改選,那到了94年的時候,總經理張茂鎰還有蕭素娟他們也都不去了,那就留我還有辛淑香,那時候還有一些員工在做善後的處理,後來陸續也都走了,所以就剩下我還有辛淑香在那邊,還有黃鍾瑞,因為他是名義上的負責人,那後來黃鍾瑞他因為被欠稅了以後,他一直沒有辦法去處理,也沒有人去理他,他去找傅浩然,傅浩然也不管他就對了,那傅浩然他們又把啟阜整個集團的資產通通過戶給瑞豪資產公司,由瑞豪資產公司支付1.2億元給這些實際操控啟阜的人,那黃鍾瑞就很沒有安全感,因為啟阜欠稅讓他被限制出境,那他們又沒有人要幫他處理,所以他後來就問我說到底有沒有什麼方法,那我們是後來在保險箱裡看到啟寶的那個本票,還有那些退票證明,那我就說『要不然我們去行使本票裁定,把這個本票裁定交付給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官,由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官去參與分配,去代位求償,那這樣啟阜的欠稅可以可以解決』,然後黃鍾瑞就可以解除限制出境,然後黃鍾瑞他再把董事長的職務給辭掉,那後來我們就去做本票裁定,然後將本票裁定交付給執行官,但是執行官不願意收受,他對我們說『你們告訴我哪裡有錢可以收受,我就直接去執行那部分就好』,他們不願意行使代位的權利,就又叫我去領回來,領回來之後,黃鍾瑞也沒辦法,所以就問我說有沒有別的辦法,所以後來我們就想說把這個債權賣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去執行,這個條約就是第三人要負責給付啟阜積欠的薪水、欠稅以及福利金這部分。」、「(你們對啟寶開發公司的債權為何不直接以啟阜公司的名義直接對啟寶公司做求償?)第一個是因為當時啟阜公司沒有錢,從93年開始就已經積欠員工薪水,那時候公司連運作都有問題,那時候是我向林德仁那邊調錢來給付啟阜公司的一些平常的開銷,那這個債權如果是由啟阜去執行的話,第一個需要繳執行費1000多萬元,啟阜哪來的1000多萬元去繳執行費,第二個是說執行了以後,就算分配款出來了,可是他會被所有的債權人通通拿走,那這樣的話員工薪水還是無法受償,那個是執行啟寶的債權,那這個是一般的債權,所以說通報行政執行處去參與,那他有沒有優先權,這也是一個問題,就算他有優先權,那其他的金額也會被其他的債權人給扣走,那以啟阜的立場,啟阜花了1000多萬元去執行,結果錢都回不來,那員工的欠薪還有其他的這些通通都沒有辦法解決,那如果有1000多萬元,那我就直接全部發給員工,然後解散就好了,就大家分一分就走人了,就是因為沒有辦法,啟阜也沒有錢可以去做這件事,所以才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及第184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犯黃鍾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邱元章跟你說啟阜有對啟寶的這個債權,那他如何跟你說要幫你解決限制出境就是欠稅的問題?)邱元章他就有跟我算過說,如果用參與分配的方式,大概可以得到就是2000萬元,就是稅金還有欠員工薪資的部分,大概就可以解決就夠了,他當時我記得如果是有啟阜的名義下去參與的話,可能會被其他債權人扣押,因為我記得以前像銀行裡面也有很多存款都被銀行扣押,帳戶被凍結的現象,所以說才會找個人來買賣這樣子然後來參與。(所以才把啟阜的債權用轉讓其他人的方式,以避免因為用啟阜的名義,而被銀行扣押這個債權?)對。(當時有計算說大概會分配到多少錢?)我記得那時候他算出來大概3000萬元,然後扣除掉的話,還有一點利潤這樣子。(這3000萬元除了啟阜欠稅的稅款以外,還需要清償哪些啟阜的債務?)員工薪資還有福委會的欠款,大概500萬元。(福委會的員工福利金?)對。(所以預估大概可以分配到3000萬元,扣除給蕭自強的利潤,其他的錢就是要用來清償欠的稅款、員工薪資還有欠的員工福利金?)沒有,我記得分配來是先把啟阜的稅款還有員工薪資及欠福委會的員工福利金先還了以後,如果還有剩才給蕭自強。(當時有無談到大概要給蕭自強多少利潤?)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及第169頁)。

(四)證人即共犯蕭自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跟邱元章買啟阜公司的債權,他有無答應要給你多少的利潤?)沒有講,但是那時候他跟我說照合約裡的內容,大概有200萬元的利潤,那至於說這200萬元的利潤要如何去分配,也沒有提。(你說的200萬元利潤是要跟誰分配?)邱元章,因為他找我就是有這個狀況,然後他找我幫忙處理,我跟他一起處理,然後這個部分是可是賺一點錢,就是這樣。(賺的錢是你與邱元章兩個人分?)對。(你與邱元章分的比例是多少?)比例沒有談。(那怎麼訂出利潤200萬元?)其實那是邱元章他去算的,他那時候到底怎麼算的,其實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

(五)依上開證人即共犯邱元章、黃鍾瑞之證詞可知,渠等與被告蕭自強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規避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7434號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對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僅剩的唯一財產即系爭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且被告邱元章亦估算出依當時啟寶開發企業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事件進行之情形,連同執行費用應可分配到3千萬元以上之金額;證人即共犯蕭自強亦證稱伊僅需配合出名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需付出一分一毫,即可至少獲利200萬元。而依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7434號執行事件卷宗(見98年偵續字第458號卷二第5至70頁),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在該執行事件中於95年間累計之債務已高達41億餘元,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應明知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財產屬於全體股東所有,應為全部債權之總擔保,渠等罔顧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僅考量被告黃鍾瑞個人遭限制出境及被告邱元章、辛淑香薪資無法受償之不利益,且無端讓被告蕭自強平白獲利至少200萬元,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置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於不顧,完全著眼在個人問題之先行救濟,即屬於為個人之財產利益,而損害公司之財產利益。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等人當時之作為係基於對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最有利之作法,均是將公司法益與個人法益混為一談。

(六)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之本票債權係屬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當時主要部分之財產,為被告等人直承不諱,系爭債權之讓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自應由董事會決議合法提出,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方得為之,係因系爭本票債權屬於全體股東所有財產,債權轉讓與否須多數決董事及股東同意始得為之,而非由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自行決定,被告等人藉詞95年8月間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僅剩董事黃鍾瑞、洪光賢二人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決議云云,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既已決意以轉讓債權方式自行救濟在先,亦無試圖召開董事會以合法化在後,益徵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有背信故意,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四、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於95年8月7日將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對啟寶開發企業公司12億8523萬7250元之本票債權以100萬元之賤價讓與蕭自強時,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即喪失債權人之身分,不僅使其現存財產減少,亦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斯時已造成對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之損害結果。被告蕭自強雖然尚未實際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項,對已成立之背信罪自無影響,是被告等人辯稱尚未對啟阜建設工程公司造成損害之說詞,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乙節,並聲請證人饒斯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是否記得95年期間,邱元章有無因啟阜公司對啟寶開發公司債權讓與給第三人的事情而請教你?)我記得有這件事。

(能否請你說明他請教的重點?)他說啟阜公司現在已經是作最後的處理,公司欠稅、員工薪資、資遣費的問題都沒有解決,他們知道有另外一個債權人對啟寶開發公司在桃園的案件強制執行,他們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經費,他們公司也沒有人在協助處理,黃鍾瑞因欠稅的問題被限制出境,公司沒有人要處理問題,他想要在債權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繳納執行費,取得分配款後,可以給付稅款、積欠薪資等問題。(你對邱元章所問的問題所給予的法律意見為何?)我跟邱元章說這個部分啟阜公司確定可以分配得到,啟阜公司也沒有人可處理。他們董事只剩下1、2個,其他都辭職,他們沒有召開過股東會,他們還欠會計師的錢沒有辦法給付,財務報表部分沒有辦法簽證,我說啟阜公司可以作主的人是否只剩下董事長可以管這件事,他說只剩下董事長可以管理這件事情,我以為他們公司已經在清算,我就告訴他董事長如果簽名確認的話,又是為公司的利益的話,應該是沒有關係,我有這樣跟他說。我就問他說債權的金額很龐大,是否真的可以分配得到,欠稅的金額及積欠員工的薪資資遣費等所有公司應該要支付的費用,是否都可以分配得到來清償,邱元章說他有算過,大概最後應該可以得到清償,他自己理算得到的結果應該是都可以得到清償,最後剩下的金額大約2百萬元左右。(當時你們有無提到啟阜公司的債權,是該公司的主要財產,應依照公司法的程序來處分?)我以為他們公司從臺中搬過來,都沒有人,我以為他們已經清算,依照公司法規定,如果公司已經清算,就不需要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的適用,我就沒有提到這樣的情形。」、「(你剛剛對邱元章所作的回答,是否以啟阜公司已經進入清算程序為前提?)是的。(如何知道啟阜公司已經進入清算程序?)我們平常遇到的時候就會聊天,我問他你們這麼大的公司怎麼會只剩下2、3個人在這邊,他說啟阜公司在倒閉後所有的資產全部都被拍賣,除了欠稅款外,還欠其他銀行的錢,他說公司的董事幾乎都已經辭職,只剩下負責人黃鍾瑞在處理,黃鍾瑞還因欠稅被限制出境,所以我會認為他們公司是否已經進入清算的程序。」、「(邱元章有提出相關已經進入清算的程序的資料給你看?)沒有。」、「(為何你草擬的契約範圍會有上開100萬元的代價?)契約的部分我提供意見,及他們應該準備什麼資料,讓與的條件,邱元章說他們公司會與第三人約定,所以才會這樣寫。(邱元章說已經與第三人約定好,是以100萬元代價?)是邱元章提供,叫我寫進去,至於他是否與第三人約定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惟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7號、72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元章等人已先行決意欲以債權讓與方式解決被告黃鍾瑞遭限制出境及處理員工薪資受償問題,且商定好以100萬元之對價完成交易,再請證人饒斯棋律師負責草擬契約文字內容,被告等人先行決意之違法行為並非受他人之誤導而為之,且依被告邱元章、辛淑香事後以形式匯款之方式企圖混充買賣價金之給付,益證被告等人對於上開作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故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等以此據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諸節,足認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砌詞,要均無足採,本件就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所為背信部分均已事證明確,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間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蕭自強雖未具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原審對被告黃鍾瑞、邱元章所為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42條、第28條之共同背信罪,且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得予以減刑,原審均於主文諭知減刑,且於理由欄敘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蕭自強於101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股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亦於101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當庭交付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12億8523萬7250元之本票予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等情,有聲請撤回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及本院卷二第174頁),此屬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犯罪後之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自得據為量刑參考,原審未及審酌,未於量刑上有所考量,自應由本院一併審酌考量,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黃鍾瑞前有酒醉駕駛之前科,被告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均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犯罪時未受刺激,被告黃鍾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解除個人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邱元章、辛淑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受償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積欠之薪資,被告蕭自強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賺取200萬元之報酬,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違背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委託其行使董事長、財務經理、會計課課長職權之任務,損害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渠等因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已形同解散,急於自力救濟個人問題,而昧於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生損害之利益極高;再考之被告黃鍾瑞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元章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辛淑香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蕭自強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原審卷第29、32、35、38頁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蕭自強於101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助宙字第793號執行股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及於101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當庭交付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12億8523萬7250元之本票予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及本院卷二第17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參與背信行為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啟寶開發企業股有限公司所簽││ 發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幣) │ │ │├──┼──────┼───────┼─────┼──────┤│1 │88年5月5日 │2,0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2 │88年1月25日 │7,0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3 │88年1月13日 │1,6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4 │87年12月19日│9,932,901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5 │88年1月8日 │6,0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6 │88年1月30日 │3,0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7 │88年3月4日 │2,1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8 │88年4月30日 │2,200,000 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9 │88年1月13日 │10,000,000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10 │87年12月7日 │260,000,000 元│90年8月1日│84637 │├──┼──────┼───────┼─────┼──────┤│11 │87年12月8日 │631,404,349 元│90年8月1日│84639 │├──┼──────┼───────┼─────┼──────┤│12 │88年1月8日 │120,000,000 元│90年8月1日│84661 │├──┼──────┼───────┼─────┼──────┤│13 │87年12月14日│40,000,000 元│90年8月1日│CB0000000 │├──┼──────┼───────┼─────┼──────┤│14 │87年12月15日│60,000,000 元│90年8月1日│CB0000000 │├──┼──────┼───────┼─────┼──────┤│15 │88年12月8日 │100,000,000 元│90年8月1日│CB0000000 │├──┼──────┼───────┼─────┼──────┤│16 │88年1月5日 │30,000,000元 │90年8月1日│CB0000000 │├──┴──────┼───────┴─────┴──────┤│ 本票金額合計 │1,285,237,250 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