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 楊水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水旺與堂弟楊水圳之子楊添進、楊添福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9地號土地),惟399地號土地旁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土地,有部分屬未登錄國有地,楊水旺與楊水圳向來均誤認該未登錄國有地亦屬399地號土地範圍。緣楊水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起,將399地號土地以月租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租與張嘉瑜作為種花、種樹及養魚之用,張嘉瑜並在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國有地上種植樹木6棵。楊水圳知悉後,誤認張嘉瑜所種植之樹木位在399地號土地上,損及其子楊添進、楊添福對共有土地之使用權,遂在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1座(長800公分,高150公分,下稱系爭鐵皮圍牆;系爭鐵皮圍牆部分位於399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未登錄國有地)加以阻隔。詎楊水旺誤認楊水圳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圍牆占用到其共有之399地號土地分管範圍,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僱用不知情之陳基財前往上開地點,將位於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圍牆虛線A、B點上之鐵柱2根及靠近A點鐵柱旁之角鐵1根,使用乙炔燒熔切斷方式加以損壞,致楊水圳所有之系爭鐵皮圍牆因失去支撐力量,而產生不穩可搖動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楊水圳。
二、案經楊水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楊水圳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楊水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之子楊添進、楊添福共有399地號土地,被告於100年3月23日起,將399地號土地以月租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租與張嘉瑜作為種花、種樹及養魚之用,張嘉瑜並在399地號土地旁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國有地上種植樹木6棵,告訴人知悉後,誤認張嘉瑜所種植之樹木位在399地號土地上,損及其子楊添進、楊添福對共有土地之使用權,遂在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搭建系爭鐵皮圍牆加以阻隔,被告乃於10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僱用不知情之陳基財前往上開地點,將位於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圍牆虛線A、B點上之鐵柱2根及靠近A點鐵柱旁之角鐵1根,使用乙炔燒熔切斷方式加以損壞,致系爭鐵皮圍牆因失去支撐力量,而產生不穩可搖動情形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故意,辯稱:這塊地是我的父母留給我,使用了50幾年,可能有一點是公有地,被告硬要霸占,我才會這樣做,說我毀損沒有道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系爭鐵皮圍牆之鐵皮、C型鋼樑、水泥基座等,均已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已經變更,不再屬於告訴人,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為排除現時存在之不法侵害,僱工協助切割與排除系爭鐵皮圍牆,純屬防衛自己正當權利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陳基財,將告訴人所搭建位於
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圍牆虛線A、B點上之鐵柱2根及靠近A點鐵柱旁之角鐵1根,使用乙炔燒熔切斷方式加以損壞,致系爭鐵皮圍牆因失去支撐力量,而產生不穩可搖動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水圳、證人陳基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至19、51至52頁),且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2頁,核交卷第19至26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彰地二字第1010003505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可稽,故被告確有損壞告訴人所搭建系爭鐵皮圍牆上之鐵柱2根及角鐵1根之行為,灼然甚明。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次按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圍牆即係雜項工作物,其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除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外,應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參照建築法第4、7、16、28條規定);是圍牆於建造構造及型態上,因與主建築物有別,而具獨立性,建築法乃定義其為雜項工作物,並另行規範之。又圍牆雖因常助於其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而社會上普遍認應從屬於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建築物,似欠缺獨立使用效應,然圍牆建造之目的乃在區分內、外,且有防護土地或建築物安全之功用,為具防閑功能之工作物,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其設置與存在之目的,自仍具獨立性,而為有別於土地或建築物之他項工作物,自難認不具獨立性,而僅係土地或建築物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核交卷第19至26頁),系爭鐵皮圍牆係以鋼條架設於地面後,再將鐵皮加裝於鋼條上,顯非完全定著於地面,且如欲加以拆除或移動,並無須破壞鐵皮圍牆之結構,即得輕易為之,其繼續固定於土地之情形,並不顯著,核與傳統之磚牆、水泥牆等係以磚塊、水泥等混合建造而成之工法及構造,並不相同,實難認系爭鐵皮圍牆已構成土地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且如上開說明,圍牆乃獨立之雜項工作物,其使用功能亦與土地、建築物不同,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尚非無獨立性。準此,系爭鐵皮圍牆並未因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故楊水圳對其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圍牆仍有獨立之所有權,被告僱工將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圍牆虛線A、B點上之鐵柱2根及靠近A點鐵柱旁之角鐵1根,使用乙炔燒熔切斷,乃對楊水圳所有鐵柱及角鐵毀損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楊水圳之所有權,楊水圳有權提出告訴,乃屬當然。辯護人辯稱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一節,即非可採。
㈢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96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圍牆,係位於前開399地號土地旁之未登錄國有地上,被告就該未登錄國有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則系爭鐵皮圍牆之存在,客觀上根本不構成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顯無自行排除系爭鐵皮圍牆之權利。縱令被告主觀上誤認該未登錄國有地亦屬399地號土地範圍,因而誤認系爭鐵皮圍牆占用到其共有之399地號土地分管範圍,始為本案毀損行為;然被告欲排除此項侵害,亦應循合法途徑,以公權力執行獲得救濟,尚無逕行損壞系爭鐵皮圍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詎被告竟擅自僱工燒熔切斷系爭鐵皮圍牆上之鐵柱2根及角鐵1根,致系爭鐵皮圍牆因失去支撐力量,而產生不穩可搖動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㈣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本院認為無此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損壞之法益價值雖不高,但其不循法律途逕解決紛爭,反而違法自力救濟,破壞法秩序之行為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毀損故意並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