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久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00、5901、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久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春東將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挖掘形成坑道有告訴被告,且被告基於親戚關係未明確表示反對,致告訴人繼續使用,然此並非表示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已有同意,更未達成任何合意,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變更溝渠行為已有合意存在,認事有所違誤,且本件被告平時即有做好田間排水設施,告訴人黃春東亦從未向被告反應被告所分管之土地有排水或引水問題,詎告訴人黃春東假借被告分管土地有積水,為逐步侵占被告分管土地,而僱用挖土機在被告分管土地挖溝築堤,卻不願在1271號土地之原來位置埋管引水,故被告在所分管土地將告訴人挖掘之溝渠填平,除係基於分管土地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回復土地原狀外,亦係為使毗鄰田地均得再利用原先埋設在1271號土地上之管路引水,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黃春東農事上水利之意圖云云。然查:㈠告訴人黃春東在系爭1273號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
B 及F部分挖溝渠引水灌溉已約10年之久,告訴人黃春東於
90 年間亦有告知被告,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就此有合意存在,否則當無自90年以後近10年間,均未對福龍段1271號土地使用管理現狀之變更提出異議;且系爭127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又在被告分管範圍,若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間,未就此達成合意,告訴人黃春東應無繼續10年無償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引水灌溉之理,是被告所辯就告訴人使用其分管土地上開挖溝渠供引水灌溉並無合意存在云云,洵非可採。㈡又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A2、B部分引水灌溉已有10年之久,被告均未曾行使共有土地分管人權利阻止告訴人繼續使用,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正以附圖所示A2、B部分溝渠引水灌溉要從事春耕時,被告始將該部分溝渠填平,致告訴人無法再引水灌溉而休耕,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黃春東農事上水利為目的,顯係權利之濫用,不能認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則被告所辯其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黃順英、黃春東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灌溉溝渠低於路面約40到50公分,寬度約60公分,有護提存在;且該溝渠旁邊並連結有灌溉使用之塑膠水管存在,其顯然係附著於不動產上之定著物,又凡法律權利主體所得支配之,若非動產,即為不動產,並無第三種可能,新修正民法第757條雖承認習慣亦為物權創設之法源,然亦未變更權利客體為動產或不動產之大原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保護者為財產法益,規定之犯罪行為客體亦為物,則原判決所指:「該坑」與前開原則有違;再該溝渠並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係將土地下挖後利用空間做為灌溉水之通道,故若無該土地存在,則該溝渠亦無法利用,可認其為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且一定經濟價值,已符合定著物之固定性、經濟性之特徵,足認為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被告加以毀損溝渠及水管,未加以修復,應成立毀損罪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指遭填平之溝渠,既非水泥鋼筋或石頭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僅係利用土地下挖形成之凹陷坑道,作為灌溉溝渠,告訴人所指遭壅塞填平之灌溉溝渠,並無固定性,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定著物,該坑道凹陷處空間下方之泥土,係土地之構成部分,從而,附圖A2、B部分範圍,不論係以溝渠名之,或以土地下挖形成之坑道名之,均係由坑道凹陷範圍土地及坑道凹陷處之空間所形成,仍屬土地之構成部分,並非於系爭土地外,另又有一獨立之不動產或動產存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既僅將附圖所示A2、B範圍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以土壤填充、置放水泥柱,致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不復存在,該部分之土地仍不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存在,土地之效用亦不因此喪失,故被告所為並無毀棄、損壞土地或泥土,亦未致土地不堪用,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尚不該當。至告訴人等雖又指訴被告填塞溝渠時並有毀損該溝渠內告訴人所有之水管云云,然查就該溝渠內之水管係為何人所有乙情,被告否認為告訴人所有(參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黃麗華及告訴人黃順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水管係屬告訴人所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41頁),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屬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指摘被告另涉犯毀損罪之上訴亦無理由,並應駁回。又本件係審究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論之違反農事水利、毀損或強制罪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就系爭1273號土地有無逾越分管範圍、系爭土地上前所存在之溝渠是否屬水利用地及水利設施何時移交水利會等事項無關,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調閱之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關於系爭1273號土地之灌概制水閘門位置及該設施何時移交該會管理等資料,即與本案無涉而無論究參酌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