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慧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慧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獨資商號「協合企業社」負責人,「協合企業社」員工黃威凱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協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貨物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在前開路口撞擊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許OO,造成許OO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許OO對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該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裁定假扣押,並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分別對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與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之8及之9號)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曾慧娟前曾於97年3月28日提供「協合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502-LE號自用小貨車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合計46萬元,約定年息為10.5%,期限2年,原至99年3月21日清償完畢。詎曾慧娟明知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98年6月26日(尚在原借貸契約期間內),復以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台新銀行以「原額度增貸」之方式各借款19萬元,合計38萬元,約定年息為12.5%,期限2年,新增貸部分於98年7月3日完成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其後曾慧娟因未能如期繳納前開借貸之分期付款,經台新銀行以曾慧娟於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920號拍賣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拍得14萬1千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拍得19萬元。因上開自用小貨車前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獲優先分配,債權人許OO則僅受償1萬6978元,而損害債權人許OO之債權。
二、案經許OO(已宣告為禁治產人)之配偶李廖德委由告訴代理人李OO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害人即債權人許OO(下簡稱債權人許OO)於如事實欄所述之車禍發生後,已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參100年度偵字第73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23頁)。於97年間,由債權人許OO之子女李OO、李美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被害人許OO為禁治產人,經該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禁字第4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債權人許OO之配偶李廖德為許OO之法定監護人。其後經債權人許OO之子李OO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人許OO之監護人更定而由其任之,經該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201號裁定由李OO為禁治產人許OO之監護人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408號、98年度家聲字第201號裁定各乙份附卷足佐(參偵卷第
20、21頁)。本件係由債權人許OO之配偶李廖德委由其子李OO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被告涉嫌毀損債權告訴,業經告訴人李廖德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90頁),且有告訴人李廖德及其告訴代理人李OO於100年3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乙份在卷足憑(參偵卷第4至7頁),上開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狀,有收狀章戳附卷可參(參偵卷第4頁),則本件係由債權人許OO之配偶李廖德提出告訴,而非由債權人許OO之法定監護人李廖德以被害人許OO之名義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慧娟(下簡稱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毀損債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廖德於知悉伊本件犯行已逾6個月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不合法云云。
然查:
㈠被告前於97年3月28日提供「協合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8502-LE號自用小貨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23萬元,合計46萬元,約定年息為10.5%,期限2年,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4621號函暨所附具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參偵卷第77至117頁)。嗣經債權人許OO對被告即「協合企業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該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裁定假扣押,並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分別對被告即「協合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與營業處所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裁定乙份在卷可佐,斯時並未對前揭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聲請予以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3991號、97年度執全字第399號執行卷查閱屬實。於98年6月26日(尚在原借貸契約期間內),被告復提供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設定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以「原額度增貸」之方式,借貸2筆,金額各為19萬元,合計38萬元,期限亦為2年,約定年息調高為12.5%。新增貸之部分旋於98年7月3日完成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黃信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0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4至2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2562號函暨所附具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申辦動產抵押續貸之繳款情形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偵續卷第29至47頁),則被告確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11月7日為假扣押裁定後,於98年6月26日將前開自用小貨車辦理「原額度增貸」並設動產擔保抵押之情形。
㈡本件債權人許OO之法定監護人李OO於99年4月13日具狀
陳報請求就前揭自用小貨車執行查封,有民事聲請狀乙份附卷可佐(參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933號執行卷三節印卷宗【下稱執全影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全五字第3933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前開自用小貨車為查封登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4月19日以中監車字第0990014746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將該2輛自用小貨車予以查封登記,且於該函內載明該2輛自用小貨車已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債權人為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設定日期98年7月3日至108年7月3日,設定金額29萬元,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參執全影卷第4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7日至該2輛自用小貨車所在地即臺中市○○路○○○巷○○號執行車輛查封標示,有該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7日執行筆錄乙份在卷足憑(參執全影卷第5、6頁)。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3日在該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債權人代理人李OO,告知該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9年5月7日就前開2輛自用小貨車予以查封標示,交予債務人即被告自行保管,經債權人代理人李OO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23日執行筆錄乙份在卷足憑(參執全影卷第7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為前揭查封標示後,於99年6月23日對債權人代理人李OO製作筆錄時,並未告知被告所有之該等自用小貨車前已經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或提示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4月19日中監車字第0990014746號函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查閱等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全五字第3933號函覆無訛(參本院卷第78至85頁),並經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詹世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復有該書記官傳真與本院之告訴代理人於100年1月2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之書狀及100年1月31日閱卷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是被告所指告訴人至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9年6月23日製作執行筆錄時應已知悉被告前已於98年7月3日將該2輛自用小貨車續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乙節,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李廖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是伊提出告訴,伊委
由伊兒子李OO寫本件告訴狀,之前強制執行的部分伊是委由伊兒子李OO處理,李OO會告訴伊強制執行的情形,所以伊大概知道強制執行的狀況等語(參原審卷第90頁);告訴代理人李OO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8502-LE號自用小貨車之所以不是在一開始於伊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查封,是因為當時被告的車子會跑來跑去,沒有辦法全數查封。伊記得對被告的銀行帳戶及營業場所的動產予以查封的動作做了3次以上,但查封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一開始就知道有這兩輛車,但是因為去現場查封時,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沒有查封到。這兩輛車子有設定動產擔保的事情,是因為台新銀行要對這兩台車子進行拍賣,執行處通知伊等當時委任的律師,律師告訴伊可以去參與分配,所以才知道這兩輛車子要被台新銀行拍賣,才知道被告除了伊等的債權以外,還有別的債權。伊等也有對這兩輛車聲請查封,查封是在律師告知可以參與分配之前,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在99年5月7日對被告執行查封這兩輛車後,於99年6月23日執行處通知伊去簽執行筆錄時,當時伊不知道這兩輛車已經有被設定動產擔保。伊沒有看過執行卷內所附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4月19日中監車字第0990014746號函,當時執行書記官沒有給伊看過該函。
律師告知伊等上開車輛被台新銀行拍賣,伊等可以去參與分配的時間是在100年農曆過年後,後來伊於100年3月初時,告訴伊父親,要對被告提起毀損債權的告訴等語(參原審卷第90頁背面、91頁);是依本件告訴代理人李OO所述,其與告訴人知悉被告即「協合企業社」所有之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時間應係於100年農曆過年後即100年2月間。
㈣台新銀行係於99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本件被告即「協合企業社」所有之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參偵卷第53、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22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五字第95921號函通知假扣押債權人許OO、法定代理人李OO及送達代收人何志揚律師,何志揚律師於100年2月23日收受該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文(參偵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OO前開於原審法院之陳述相符,則本件告訴人知悉被告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擔保乙節應於100年2月間,而於100年3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毀損債權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均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獨資「協合企業社」負責人,伊曾於97年3月28日,以「協合企業社」名下之上揭2輛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借款;另伊所經營之「協合企業社」員工黃威凱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於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協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貨物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在前開路口,撞擊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債權人許OO,造成許OO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債權人許OO對伊即「協合企業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裁定假扣押,並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分別對伊即「協合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與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之8及之9號)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於98年6月26日(尚在原借貸契約期間內),伊再以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以「原額度增貸」之方式辦理借貸,金額各為19萬元,合計38萬元,新增貸之部分於98年7月3日完成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因企業社之帳戶均經假扣押執行在案,資金無法運作,嗣有台新銀行電話促銷,伊乃與台新銀行辦理續貸,伊之目的是為了維持企業社之營運,並不是要毀損債權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之構成要件,分別為: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始足當之。申言之,上開罪名之犯罪主體為「債務人」,亦即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度年台非字第118號、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假扣押之執行,於查封完結時雖即達其目的,但其程序,仍須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假扣押標的物因本案執行已拍賣完畢,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以,倘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末按獨資商號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是債權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對獨資商號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協合企業社」員工黃威凱因於97年3月14日,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協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送貨途中,過失傷害告訴人李廖德之配偶即本案債權人許OO,造成許OO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被告獨資之商號依法應與黃威凱負連帶賠償之責,債權人許OO即對被告及其所獨資經營之「協合企業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對被告即「協合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與營業處所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乙節,已詳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已明知其業遭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依法即不得恣意處分其名下(含「協合企業社」)財產以損害債權人許OO之債權,亦即被告遭債權人許OO強制執行後,即應停止有關其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存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該損害債權之意圖存在,即與該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至該條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兼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查「協合企業社」名下之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前於97年3月28日經被告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借款,金額各為23萬元,合計46萬元,期限2年,原至99年3月21日即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對債權人許OO而言,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於99年3月21日後,即可能因清償完畢而無任何動產抵押之優先債權存在,抑或因於貸款期間部分清償而減少該車輛所擔保之具有優先清償權利之債務。然被告明知其即「協合企業社」所有之財產均已遭債權人許OO假扣押,竟用「原額度增貸」之方式,於98年6月26日以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台新銀行各借款19萬元,合計38萬元,期限2年,新增貸部分於98年7月3日完成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被告所為上揭增貸行為,已增加該2輛自用小貨車擔保之優先債權,同時減損普通債權人之獲得清償機會。其後被告因故未能如期繳納前揭借貸之分期付款,經台新銀行於99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上揭2輛自用小貨車予以強制執行予以拍賣,該車輛經拍賣後債權人許OO僅受償1萬6978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2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6至49頁),則被告前開就該2輛自用小貨車以「原額度增貸」之方式,於98年6月26日將該2輛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之處分行為,顯已損害普通債權人許OO之債權甚明。
㈢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金,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2輛自用小貨車前經被告於97年3月28日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借款,金額各為23萬元,合計46萬元,約定年息為10.5%,期限2年,依原定契約約定,至99年3月21日即可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新銀行函送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參偵卷第77至117頁),是該2輛自用小貨車於優先清償動產擔保抵押債權後之剩餘價值即為被告即「協合企業社」所負全部債務之總擔保;而本案債權人許OO業於97年間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裁定准許在案,則債權人許OO對被告即「協合企業社」之所有財產即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利。惟被告於已知悉債權人許OO已對其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假扣押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對債權人許OO部分均未見有何積極清償作為,竟仍於98年6月26日再以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以「原額度增貸」之方式辦理借貸,金額各為19萬元,合計38萬元,並於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後,持以清償房屋租金、水電費、其他銀行貸款等其他債權人(參本院卷第128至149頁,被告提出之費用憑證及存摺影本等),被告對其所積欠之諸多債務,僅擇其中部分債權人清償,甚且於將上揭2輛自用小貨車增貸取得款項後,亦未見有任何用以清償債權人許OO債權之行為,被告將上揭2輛自用小貨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既已減損其財產對全體普通債權人請求分配之價值,而增貸所得款項僅用以清償部分債權人而獨漏債權人許OO,被告所為實難認被告無損害債權人許OO債權之意圖。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其增貸金額係用以支應公司營運需求,並無損害債權人許OO債權之意圖等詞,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其所經營之「協合企業社」員工黃威凱為共同債務人,經判決須連帶賠償債權人許OO,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以「原額度增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致損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原額度增貸」方式向台新銀行取得38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因而毀損債權人許OO之假扣押債權,此貸款所得是否為犯罪所得?是否應依法沒收?原審判決似未詳酌。又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易科之罰金換算後僅6萬元,以被告上開所獲取之貸款,於扣除台新銀行優先受償之債權與易科罰金之款項後加以計算,被告尚可存留12萬餘元毀損債權行為之所得,此是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亦待研酌。原判決認事用法諒有未洽等語。惟:⑴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而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查被告雖以上揭2輛自用小貨車增貸取得現金,然此為被告原有財產之變形,並未增益被告財產價值,即被告並未因其犯罪行為而有所得,再被告對於增貸所得之現金,均用於支付相關積欠其他債務之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之情形,本件自無從對上揭增貸金額之剩餘金額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循告訴請求意旨謂:以被告所獲取之貸款,於扣除台新銀行優先受償之債權與易科罰金之款項後加以計算,被告尚可存留12萬餘元毀損債權行為之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節,容有誤會。⑵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其於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要係在詳酌上揭各情後所為,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據上,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同難認有理由,業如前述,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