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敏婷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敏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王佳蓉」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敏婷(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王佳蓉之前夫吳利昶之慫恿推薦,購買國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朕公司」)股票,而衍生投資債務糾紛,孫敏婷曾於96年間,以吳利昶及王佳蓉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並在該案 96年3月22日偵查庭,提出只有吳利昶之簽名、印文,由吳利昶所簽發之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各 1紙(均不含王佳蓉的印文)以為憑據。嗣上開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認王佳蓉部分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對王佳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吳利昶提起公訴(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已發布通緝)。詎孫敏婷明知上開本票均僅為吳利昶所簽發,與王佳蓉無關,即王佳蓉並未非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葉信義(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遊說,若在上開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的印文,即得以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向尚有資力的王佳蓉追索發票人責任,並獲得投資金額的清償,惟事成之後需分享獲致之金額,且認王佳蓉當初亦有鼓吹其投資購買國朕公司股票,卻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吳利昶業已避居中國大陸而不知去向,已求償無門,尚有資力的王佳蓉卻置身事外,因而心有不甘,乃應允葉信義之提議,與葉信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97年9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 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王佳蓉」之印章1枚後,於上開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之印文各 1枚,以表示王佳蓉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需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再由葉信義以孫敏婷為聲請人,並由不知情的林子齡(葉信義之前妻)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以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原本以行使,於97年 9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後,因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但所載明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4樓」,臺南地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於 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並於同年月 7日先行退回系爭本票原本予孫敏婷(退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嗣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號民事聲請事件繫屬後,乃依聲請狀所記明之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暨送達代收人即林子齡為對象,送達民事裁定,要求聲請人孫敏婷需補正吳利昶、王佳蓉最新之戶籍謄本與系爭本票原本。嗣因系爭本票原本逾期未獲補正,高雄地院即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為由,於97年12月30日以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其後,葉信義再以孫敏婷為聲請人,並由不知情的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接續持系爭本票原本以行使,以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於 98年1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687號民事事件受理後,系爭本票原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該院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 98年1月21日將該不實之事項(即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

687 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吳利昶、王佳蓉強制執行,並於 98年4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王佳蓉。高雄地院並於98年2月6日退回系爭本票原本予孫敏婷(退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嗣王佳蓉於收受此民事(本票)裁定送達後,因發現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孫敏婷為被告,於98年3月11 日向高雄地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以 98年度雄簡字第874號民事事件繫屬後,葉信義再以孫敏婷之被告身分,於98年4月1日繕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該狀證物一附具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原本 2張而接續行使之,主張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孫敏婷得對王佳蓉追索票據債權。嗣經王佳蓉提出孫敏婷之戶籍謄本後,高雄地院始查知孫敏婷之戶籍地,係設在「臺中市○○區○○路1段8之5號7樓」,並非原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5 」,旋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移送至臺中地院,該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民事事件予以受理,經通知兩造到庭為言詞辯論,孫敏婷於98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接續主張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其得對王佳蓉追索票據債權而行使之,該案嗣經該院臺中簡易庭以「孫敏婷另案對王佳蓉、吳利昶提出詐欺告訴,於 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孫敏婷庭呈閱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之系爭本票,均僅有吳利昶之簽名及印文,王佳蓉並未簽名或蓋章,此有王佳蓉聲請調閱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卷所附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該卷第22頁詢問筆錄及第24頁、第26頁本票影本)。王佳蓉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自堪信為真實」為由,於 98年8月31日判決王佳蓉勝訴,即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關於王佳蓉之印文確屬偽造,確認孫敏婷對王佳蓉就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王佳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王佳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復未聲請傳喚證人王佳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王佳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敏婷坦陳其在由吳利昶手中取得系爭本票時,其發票人欄上原均無告訴人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但嗣後以其名義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經王佳蓉依法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在訴訟中領受由法官所發回之系爭本票原本上,確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關於王佳蓉為發票人之印文部分,確實屬於偽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在上開詐欺案件於96年5月10日開完偵查庭後,在庭外結識陪同該案另1名證人林振東到庭之葉信義,因伊購買吳利昶所遊說推薦之國朕公司股票而投資受損之情形,恰與林振東類似,時為林振東妻舅之葉信義,乃向伊自稱在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工作,可以循法律途徑向吳利昶、王佳蓉求償,以彌補伊投資購買國朕公司股票之損失。伊因本身相關法律知識不足,且不諳求償管道,為取回買受國朕公司股票之投資皆付諸流水所蒙受之損害,乃依循葉信義之指示,將系爭本票交予葉信義,伊在交出系爭本票予葉信義之當時,其上並無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其後葉信義之前妻林子齡即多次以電話與伊聯繫,並向伊表示要以聯合訴訟之方式,向吳利昶與王佳蓉夫婦追索,且要求伊分擔相關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餘元,因當時伊經濟並不寬裕,所以只在 96年9月5日匯款1萬元至林子齡指定之帳戶內。之後因伊對吳利昶、王佳蓉所提出之詐欺訴訟案件,王佳蓉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利昶雖經以詐欺罪提起公訴,但林子齡有向伊表示吳利昶名下之財產,均已由其他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伊覺得已無求償之希望,所以就未再持續關注此事。後來一直到98年 4月間,葉信義輾轉透過伊友人,且亦有投資國朕公司股票之朱峰寬與伊取得聯繫,告知伊需到臺中的法院出庭,而且該庭對伊等國朕公司投資者之求償而言,十分重要,能否取得賠償,就看這一役訴訟之結果,葉信義並於庭前教導伊於開庭時,該如何對法官為陳述,伊到此時才依稀明瞭該訴訟是因葉信義先以伊的名義,對王佳蓉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聲請,王佳蓉始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王佳蓉」之印文係屬偽造,而依法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伊雖將系爭本票交予葉信義,但始終不知道葉信義要以伊的名義,對王佳蓉、吳利昶提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知何以嗣後系爭本票上會出現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該印文並非伊所偽造,伊強烈懷疑應是葉信義所為,且由葉信義於原審作證時供述反覆,交代不清,並提出不實之委任書,意圖將偽造之責任推諉給伊,即可得知應係葉信義所為。而伊將系爭本票交給葉信義之前,已先將未經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交付予檢察官附卷,如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豈非自留不利證據,又豈會未在告訴王佳蓉詐欺案時,即先行偽造系爭本票,以達告訴之目的。訴訟書狀上載明有送達代收人時,法院即會向送達代收人送達訴訟文書,而不會送達與當事人,此為通常之情形,實務運作上,仍發生有謹慎之書記官,同時向當事人及送達代收人分別送達,以確保送達無誤之情形,亦有發生粗心之書記官未注意有送達代收人,僅向當事人送達之狀況,是葉信義為求保險,蓄意不填載伊的真實地址,以隱匿本票裁定之事,非無可能。伊若於葉信義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知悉且為同意,不論有無委託送達代收人,葉信義自可據實填載伊的真實地址於書狀,為何要為不實填載,足證葉信義有意斷絕伊知悉之管道。

伊有交付 1萬元與葉信義,若伊與葉信義有所共謀,何需繳納費用,葉信義何以於伊交付系爭本票逾 1年後,始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則伊交付 1萬元,僅為葉信義索價之部分,因伊已無資力續為給付,故不敢再催問葉信義催討債權狀況,形同放棄。葉信義應係於持續協助其他債權人向吳利昶追討債務,發覺伊並未追問狀況,似已放棄,故而起意將伊交付之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並自行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假借伊的名義向王佳蓉行使債權,藉以牟利,故葉信義並非毫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

而葉信義係於97年間,始發生財務困難,而陸續有侵占他人金錢之犯罪事實,故葉信義於97年後,始就他人委託事務,萌生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林振東、劉文生委託葉信義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於96年間,即已完成,當時葉信義並無惡念,自無異常發生,而林明宏委託葉信義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之時間,雖在97年7月間,然 97年4、5月間,葉信義恰才順利侵占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183萬5000元,而獲有利益,其未於林明宏委辦事項中暗作手腳,應屬自然,故林振東、劉文生、林明宏委託葉信義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未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事,以葉信義個人情事觀之,係因當時並無不法需求,再由葉信義知悉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非但擅自以伊的名義代為撰寫答辯書狀,且急尋伊出庭,並教導伊如何應訴,更足證伊與葉信義事前並無聯繫,純為葉信義個人擅為,伊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仍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然係因法律常識不足,受葉信義之誤導始會為之,且當時系爭本票已偽造完畢,而為伊所不知,亦無事後再就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成立共犯之可能。是檢察官對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指訴,應有誤會等語。

(二)惟查:㈠系爭本票2紙,於97年9月2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時,該系爭本票業經以偽造之「王佳蓉」印章,在發票人欄位下,各偽造王佳蓉之印文 1枚,以表示王佳蓉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需共同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

①被告曾於96年間,以吳利昶及王佳蓉為被告,向臺中

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並在該案 96年3月22日偵查庭,提出只有吳利昶之簽名、印文,由吳利昶所簽發之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各 1紙(均不含王佳蓉的印文)以為憑據。嗣上開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認王佳蓉部分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7月2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對王佳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吳利昶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4047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以被告為聲請人,並由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於97年 9月2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後,因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但所載明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4樓」,臺南地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於97年10月6日,以 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移送至高雄地院,並於同年月

7 日先行退回系爭本票原本予被告(退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嗣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 11784號民事聲請事件繫屬後,乃依聲請狀所記明之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暨送達代收人即林子齡為對象,送達民事裁定,要求被告需補正吳利昶、王佳蓉最新之戶籍謄本與系爭本票原本。嗣因系爭本票原本逾期未獲補正,高雄地院即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為由,於97年12月30日以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聲請予以駁回。其後,復以被告為聲請人,並由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以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於 98年1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院以 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民事事件受理後,系爭本票原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該院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 98年1月 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吳利昶、王佳蓉強制執行,並於98年 4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王佳蓉。高雄地院並於98年2月6日退回系爭本票原本予被告(退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嗣王佳蓉於收受此民事(本票)裁定送達後,因認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 98年3月11日向高雄地院具狀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874號民事事件繫屬後,收到以被告身分於 98年4月1日繕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該狀證物一並附具偽造以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原本 2張,主張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被告得對王佳蓉追索票據債權。嗣經王佳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後,高雄地院始查知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臺中市○○區○○路○段8之5號7樓」,並非原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旋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移送至臺中地院,該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民事事件予以受理,經通知兩造到庭為言詞辯論,被告於98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主張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其得對王佳蓉追索票據債權,該案嗣經該院臺中簡易庭以「孫敏婷另案對王佳蓉、吳利昶提出詐欺告訴,於96年 3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孫敏婷庭呈閱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之系爭本票,均僅有吳利昶之簽名及印文,王佳蓉並未簽名或蓋章,此有王佳蓉聲請調閱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卷所附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該卷第22頁詢問筆錄及第24頁、第26頁本票影本)。王佳蓉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自堪信為真實」為由,於98年

8 月31日判決王佳蓉勝訴,即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關於王佳蓉之印文確屬偽造,確認被告對王佳蓉就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 11784號民事卷宗(含臺南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同院 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並有王佳蓉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名義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詳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偵卷第7至9、37、43頁)、高雄地院101年4月13日雄院高民徐100訴1609字第14651號函附之臺中地院98年中簡字第1521號(含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 874號)卷內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更審卷第114至125頁)亦堪信為真實。依臺南地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下,已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的印文,足認以被告為聲請人,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於 97年9月2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該系爭本票業經在「發票人」欄位下,以偽造之「王佳蓉」印章1枚,各偽造王佳蓉之印文1枚,以表示王佳蓉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需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此亦與證人王佳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詳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偵卷第66至67頁),並有系爭本票原本2紙,扣案可資佐證。

②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

有價證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有價證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有價證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係未經王佳蓉之授權,擅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此係在本票上創設王佳蓉簽發票據之部分,而令其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並非就既存之有價證券內容擅自作更改,故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印文,自屬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而非僅單純竄改真實票據之部分內容所為之「變造」;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99年4月28日審理時論告予以更正外,並檢具論告書為說明(詳原審卷第 203頁、第235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確有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之印文

,以表示王佳蓉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需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的動機:

①被告前係以吳利昶、王佳蓉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

出訴欺告訴,其係主張吳利昶、王佳蓉(原為夫妻)於 94年5月初,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某一餐廳,向其佯稱購買國朕公司股票,將可獲有利益,王佳蓉並強調國朕公司沒有問題,其因王佳蓉為臺南後甲國中的教職人員,受其職業而影響判斷,使其陷於錯誤,自 94年5月23日起,陸續匯款(匯入王佳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給付現金共計 300萬元,嗣經向國朕公司查證,始知悉受騙,並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1張(詳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5303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為證,足認被告早於96年 2月15日,對吳利昶、王佳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即已展現其追究吳利昶、王佳蓉刑事責任的決心。從而,被告主觀認為其係受吳利昶、王佳蓉共同施用詐術,以佯稱購買國朕公司股票,將獲有利益,且其係因王佳蓉為臺南後甲國中的教職人員,受其職業而影響判斷,致受騙高達 300萬元,然檢察官偵查結果,卻以王佳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僅對吳利昶提起公訴,而依其所知,吳利昶於第 1次偵查庭後,即已避居中國大陸,致其追償無門,復因王佳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吳利昶簽發之 2張本票上,並無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其先前款項係匯入王佳蓉的銀行帳戶,目前卻無法對王佳蓉追索任何債權,其因而對王佳蓉萌生不滿怨懟之心,亦屬事理之常。再者,被告於吳利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7號刑事案件審理,該案於96年8月 2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到場表示吳利昶人在大陸,並希望法院日後開庭要通知其到庭,有該次筆錄(詳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4047號刑事卷第11頁)在卷可稽,亦再次顯示其並未放棄追究吳利昶法律責任及其相關債權的決心。

②而吳利昶避居中國大陸後,僅剩王佳蓉留在臺灣地區

繼續擔任教職,則尚有資力得成為強制執行對象者,亦僅有王佳蓉,被告自始即認為王佳蓉與吳利昶係共同詐騙其金錢,則當其認為吳利昶仍逍遙法外,而王佳蓉竟能全身而退(王佳蓉並於97年10月13日與吳利昶離婚,於同年11月 4日辦理離婚登記),致其債權完全未獲清償之際,其確有足夠的動機,以偽造王佳蓉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向王佳蓉追索發票人責任,使其債權得以獲致清償。

③再者,被告對吳利昶、王佳蓉提起詐欺告訴之初,提

出系爭本票 2張,主張均為其給付吳利昶用以購買國朕公司股票之證明,然吳利昶於檢察事務官 96年4月12日詢問時到庭陳述,系爭 120萬6720元本票是被告以其經營之安得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由伊實際使用並支付租金,被告以其先生的支票交給出租公司做為擔保,故被告要其簽發該紙本票,確認彼此間的債務,避免其日後不支付租金,這張本票就是 3年租金的擔保,事後因被告的先生不願意負擔支票的責任,被告叫伊把這件事處理掉,伊就用王佳蓉的名義,把該部車買下等語,並提出安得貿易有限公司與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統一發票、王佳蓉與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詳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卷第38、46至53頁),被告始於該次庭期坦承該 120萬6720元本票,是因為伊先生有開支票擔保吳利昶車子的租金,為避免吳利昶跑掉,要吳利昶簽發上開面額 120萬6720元本票作為擔保,車子後來過戶給王佳蓉,因為這中間支付租金有落差,有時會缺1、2萬元,總計車子的事還差7萬多元,而吳利昶欠伊300萬元,現在只有系爭65萬元本票及匯款單為證等語(詳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卷第39頁),以被告就吳利昶涉嫌以購買國朕公司股票詐騙之事,竟能以與該購買股票完全無關,且已無債權存在或至多僅有7萬元債權存在之系爭120萬6720元本票,誆稱係吳利昶收取購買國朕公司股票款項後所簽發之本票,企圖混充作為該詐欺案件之證據,嗣並交給葉信義對該已無債權存在或至多僅有7萬元債權存在之系爭120萬6720元本票,聲請就全額裁定強制執行(詳如後述),不僅突顯其個人陳述的憑信性備受質疑,更不難發現被告確有以造假事實或虛構證據的方式,不擇手段,企圖取回其認為吳利昶應歸還的 300萬元款項,其有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之印文,以表示王佳蓉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需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企圖利用此方式,自王佳蓉處取回遭吳利昶詐騙之300萬元的動機,實已昭然若揭。

㈢被告確有因葉信義遊說,而與葉信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在系爭本票上,以偽造之「王佳蓉」印章,偽造王佳蓉的印文,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企圖對尚有資力的王佳蓉追索發票人責任,以獲得投資金額的清償,惟事成之後需分享獲致之金額:

①被告自承安得貿易有限公司是自己開立的公司(詳臺

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卷第22頁),其並同時為光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詳如後述),顯然係有社會歷鍊及商場經驗之人,其於上開案件對吳利昶、王佳蓉提出詐欺告訴時,對系爭本票上僅有吳利昶為發票人,王佳蓉並非共同發票人,自已詳為注意,而知之甚詳,其於上開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於 96年3月22日詢問時陳稱:「(共給付被告多少錢?為何告訴狀所附本票、匯款單合計只有 235萬6720元?)因為有部分是給現金,就沒有辦法證明,因為我沒有請他開立任何收據給我,給他錢的時候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本票金額並沒有到全部,因為當時我是瞞著我先生投資的,一開始投資60萬元,我先生知道,後來 240萬的部分,我先生就不知情了,因為這筆錢是跟銀行借的,利息開始繳不出來,我就跟被告要錢,他就開了部分金額的本票給我,而且他們夫妻就開始很難找到人。」;「(支付被告款項的時間,就如同本票、匯款單上的記載?)如匯款單上面的記載,本票是後來累計一定金額跟他要的。」;「(何以認為被告涉嫌詐欺,你有何證明?)遇到好多人都說有跟吳利昶買股票,他們有沒有提出告訴我不清楚。」等語(詳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卷第22頁),且由系爭 120萬6720元之本票背面尚有吳利昶加註「此本票為確認擔保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每單月25日面額67040元至97年9月25日之支票兌現,上述支票全數兌現後,此本票即失保證效力」等文字(詳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係自吳利昶處收受吳利昶單獨簽發之 2紙本票,且被告明知該本票發票人欄上並無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的印文。

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就告訴人指訴事項《

即偽造有價證券》有何意見?)本件是因為我 100多萬的血汗錢都沒有了,目前那 2張本票,我請葉先生送到法院,提什麼訴訟要問葉先生。」;「(系爭本票上王佳蓉的印章是否為妳所偽造?)不是,當初找我時是王佳蓉與吳利昶找我。」;「(本票在何妳掌控之時間?)在我提出詐欺告訴時在我手上,即96年度偵字第5303號時,後來我交給林振東所委託的律師事務所,後來也是律師事務所內的葉先生幫我拿去做本票裁定。」;「(是否知道本票裁定的對方?)是吳利昶及王佳蓉。」;「(王佳蓉當時是否為發票人?)系爭本票是吳利昶交給我的,當時本票上有無王佳蓉的印章,我不記得了,因為這件事情隔很久。」;「(持有本票的時間?)在臺中民事票據債權不存在案件時還給我之後,我就交給葉先生。」;「(本票裁定是何人聲請?)律師事務所裡面的助理,我忘記他的名字,他就打電話跟我說要聲請本票裁定,我的本票曾在律師事務所,我可以再補姓名。」等語(詳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偵卷第72至73頁)。由被告以上陳述可知,其確有將系爭本票交給葉信義,委託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已知本票裁定的相對人即為吳利昶及王佳蓉,參以被告自吳利昶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業如前述,以被告係有社會歷鍊及商場經驗之人,若系爭本票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仍無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焉有可能同時以吳利昶、王佳蓉為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從而,被告於葉信義以系爭本票於 97年9月2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該本票上已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實已知之甚稔。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吳利昶交給伊的,當時本票上有無王佳蓉的印文,伊不記得了,因為這件事情隔很久等語,顯然係刻意迴避其本即明知王佳蓉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的事實。

③被告嗣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 96年5月10

日開完偵查庭後,葉信義跟伊說他一出庭,就能幫林振東要到款項,故其能夠處理伊與吳利昶的債務,故伊即將本票原本交付葉信義,請葉信義幫伊處理與吳利昶的債務,目的是要把吳利昶欠伊的款項,用正當的方式取回。伊把本票交給葉信義之後,林子齡跟伊聯繫說,要把本票送去裁定,說要一筆費用,伊跟林子齡說,現在在告訴中,由法院處理,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處理,林子齡跟伊說已經送去處理,伊說分期付款還她,伊把錢匯給林子齡後,大部分都是林子齡跟伊聯絡,林子齡先跟伊說吳利昶房子被查封,且另案被起訴,伊有去出庭,但是沒有下文,伊覺得沒有希望,就換掉自己的電話,也沒有跟葉信義、林子齡聯絡等語(詳原審卷第24頁)。惟查,被告將系爭本票交給葉信義,目的是為了聲請本票裁定,且相對人即為吳利昶、王佳蓉,被告並已於 96年9月5日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葉信義母親葉涂秋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葉信義使用),以支付聲請本票裁定之相關費用,亦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1年3月23日玉山嘉義字第1010323003號函附之葉涂秋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96年9月份交易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內頁影本(詳原審卷第210至211頁)為證,足認被告自始即明知葉信義係要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既已明知吳利昶業已避居大陸地區,致其債權追索無著,而其與葉信義復係於 96年5月10日始初次碰面,並無相當的信賴基礎,若葉信義並未明確告知其要如何「用正當的方式取回」吳利昶欠其之款項,被告焉有可能貿然交付屬於吳利昶的犯罪證據,且為其債權證明的系爭本票。況且,吳利昶避居大陸地區逃避債務,已為被告明知之事實,若葉信義並無特別的方法,能幫助被告取回其損失的款項,而僅係依系爭本票,單以吳利昶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亦僅能取得債權憑證,在無任何吳利昶的財產可供執行,實屬枉然,被告又需在其自稱經濟窘境下,再多付 1萬元的費用,特別委請僅有一面之緣的葉信義,去取得毫無實際價值的債權憑證。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委託葉信義聲請本票裁定,知道聲請本票裁定的相對人即為吳利昶、王佳蓉,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更異前詞,改稱不知道葉信義以王佳蓉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係因其發現如此陳述,將會使其被認定為與葉信義共犯,而臨時更改之飾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於王佳蓉在 98年3月11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移送至臺中地院,經同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 98年7月20日審理時陳稱:「(該案原告即王佳蓉陳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本票不是我所開立的,其上的印章並不是我所蓋印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官:有無證據證明,系爭票據是原告親自簽發交給妳的?)請求改期,另再提出證據資料。」等語;於 98年8月17日審理時,並確認法院整理並簡化之不爭執、爭執事項,即不爭執事項:被告執系爭本票對王佳蓉、吳利昶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687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係吳利昶於 95年3月14日在臺中市耕讀園餐廳交付被告,當時只有吳利昶與被告在場。爭執事項:王佳蓉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該 2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17至118、12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出庭時,都是依據葉信義的說詞來陳述,並提出葉信義擬具之98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尾頁影本(其上有「①印章『不實』-新光三越」;「②台檢『不起訴』跟本案無關」;「夫婦帳戶」之記載,詳原審卷第 107頁),葉信義叫伊針對印章不實的部分,向法官陳述說王佳蓉的印章,是在新光三越取得本票的時候,就已經蓋上了,針對臺中地檢對王佳蓉為不起訴處分的內容,要跟法官陳述說與本案無關,另外再向法官聲請調閱王佳蓉、吳利昶夫妻的帳戶資料,且葉信義還告訴伊,訴訟是否能夠勝訴,就看伊當日如何陳述,伊就依據葉信義教導,在法庭上陳述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顯然,被告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係依葉信義的指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本票上王佳蓉的印文為真正,王佳蓉確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然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明知案外人陳力忠並未在經營之光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支薪,卻於95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製作之陳力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填陳力忠於94年度在光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支領薪資40萬5000元,並自9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底某日止,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萬1250元,犯有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名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629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於 98年1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 98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換言之,被告於該段時間,正因上開稅捐稽徵法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審判程序,其對犯罪行為將遭到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審判處罰,必較常人有更為深刻之體認與瞭解,若本案係葉信義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並冒用被告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重罪,自屬非同小可的犯罪行為,若未及時澄清說明,並提出事證,勢必使人認定為其所為,其身為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擁有相當的社會歷鍊及商場經驗,且同時已因案正處於訴訟階段,自難諉為不知其嚴重性。而被告與葉信義非親非故,亦無至深之情誼,葉信義無論因此遭到法院判處重刑,亦與其無任何關係,其縱未為迴護葉信義的行為,於情理法上均不會受到任何責難。反觀葉信義冒用其名義,為上開犯罪行為,有使其受到連累誤認之風險,被告及時自清,已屬刻不容緩之事,苟非被告與葉信義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焉有可能因葉信義之要求,即依其指示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堅持主張系爭本票確為王佳蓉所共同簽發,而為葉信義掩飾犯行,使自己陷於被追訴犯罪及刑事處罰之重大風險。

⑤證人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於開完偵查

庭後隔幾天,將系爭本票寄給伊,請伊撰寫本票裁定的聲請狀,伊收到系爭本票時,才知道本票上面,有吳利昶的簽名及吳利昶、王佳蓉的印文,後來伊有來臺中與被告碰面,但被告一直沒有確定要送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到法院,在97年中伊有跟被告電話聯絡,電話中,被告確定要將本票裁定聲請狀送出,伊始於97年 9月26日協助被告將本票裁定的聲請狀送到法院,被告有給付澤地萃事務所繕狀費 1萬元,是在伊收到被告寄來系爭本票後約半個月左右,伊來臺中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拿1萬元現金給伊,此1萬元包括裁判費在內,伊有跟被告說,如果他的債權可以獲得清償,因為其他受害者的本票上,沒有王佳蓉的簽名蓋章,而被告系爭本票上面,有王佳蓉的簽名蓋章,如果被告有機會獲得賠償的話,請被告將所獲得的賠償,拿出來與其他的被害人均分,被告也有說好。這些訊息伊有告訴其他債權人,也經過被告本人的同意等語(詳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然查:

⑴被告陳稱其係將 1萬元匯到林子齡指定的帳戶,作

為聲請本票裁定的費用,已有其提出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內頁影本(詳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及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1年3月23日玉山嘉義字第1010323003號函附之葉信義母親葉涂秋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96年9月份交易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為證,核與證人林子齡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匯款的方式,給付 1萬元作為聲請本票裁定的費用等情(詳原審卷第 151頁)相符,足認證人葉信義就此部分所言,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林振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信義有沒有跟你講過,如果孫敏婷的債權可以獲得清償,孫敏婷可以拿出一部分,補償你們這些被害人?)孫敏婷為何要補償我,我沒有印象葉信義有告訴我這件事,葉信義沒有這樣告訴我。」;「(你是否知道孫敏婷持有吳利昶及王佳蓉簽發之本票?)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186、187頁);證人朱峯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信義有沒有跟你提過,如果孫敏婷能夠獲得清償,孫敏婷願意拿出一部分的錢,來補償你們這些被害人?)沒有,葉信義不是這樣講。(思考很久)葉信義當時講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我要想一下,孫敏婷有匯錢給王佳蓉,如果孫敏婷要求償比較有可能,但葉信義沒有直接講到,如果孫敏婷受償的話,要拿一部分的錢出來,補償其他被害人。」等語(詳原審卷第 195頁)。顯然,證人葉信義陳稱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上面,有王佳蓉的簽名蓋章,如果被告有機會獲得賠償的話,有請被告將所獲得的賠償,拿出來與其他的被害人均分,其有將這些訊息告訴其他債權人,也經過被告本人的同意等情,與證人即同為吳利昶案件被害人之林振東、朱峯寬證述情節,明顯不符。而吳利昶案件的多數被害人,均未能自吳利昶處獲得任何賠償,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上,確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的真實印文,則被告係唯一能自吳利昶前妻,且為目前尚有資力之王佳蓉處,獲得清償的被害人,於情於理,其滿足自己的債權,猶恐不足,焉有必要將與其他不相干的債權人均分,是證人葉信義的證詞,顯然不足採信,而有所隱瞞。

⑵葉信義於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

即主動為被告擬具98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強調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所共同簽發,有該民事辯論意旨狀(詳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而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高雄地院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出庭,當時找不到被告,但伊有幫被告擬具98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伊並不能確認本票上王佳蓉的印文是不是偽造,伊單純想幫被告平反,伊有陪同被告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到臺中地院出庭兩次,都是義務協助等語(詳原審卷 第1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甚至坦承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8年4月1日在高雄地院開庭時,因聯絡不到被告,故被告未到庭,但其有去旁聽,並在庭外遇到王佳蓉等語(詳原審卷第 148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出庭時,都是依據葉信義的說詞來陳述,並提出葉信義擬具之98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尾頁影本(其上有「①印章『不實』-新光三越」;「②台檢『不起訴』跟本案無關」;「夫婦帳戶」等文字,詳原審卷第 107頁),葉信義叫伊針對印章不實的部分,向法官陳述說王佳蓉的印章,是在新光三越取得本票的時候,就已經蓋上了,針對臺中地檢對王佳蓉為不起訴處分的內容,要跟法官陳述說與本案無關,另外再向法官聲請調閱王佳蓉、吳利昶夫妻的帳戶資料等語。

而證人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被告提出之98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尾頁影本上文字,係伊所書寫等語(詳原審卷第 141頁)。以證人葉信義並不具有律師資格,若僅係單純依被告的委任,而處理屬於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並收取區區 1萬元之費用(含裁判費),且並不知該系爭本票上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則其收到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僅需依被告所留之聯絡方法,通知被告即可,若無法聯絡到被告,其無權亦無需再為被告作任何後續事宜,焉有必要在無法聯絡到被告,且未再受被告委任處理後續事宜,及收取任何費用的情況下,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確定該印文是否被告所偽造,即擅自以被告名義,擬具民事辯論意旨狀,逕行主張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及附上本票原本 2張(詳該民事辯論意旨狀證物一所載),更於98年4月1日在高雄地院開庭時,因聯絡不到被告,而代替被告前往法庭旁聽之理,事後甚至透過朱峯寬積極聯絡被告(詳如後述),並在聯絡到被告後, 2次陪同被告前往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開庭,並指示被告如何應付法院之提問及向法院聲請調取吳利昶、王佳蓉的帳戶資料等。以證人葉信義異於常情,積極處理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態度,不難發現,葉信義是在與被告共同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遭遇到王佳蓉的頑強抵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有關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所偽造,並提出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驚覺事態嚴重,渠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已曝光,乃會在未及聯絡上被告的情況下,積極代被告處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相關事宜。而由被告事後完全配合葉信義的指示,續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而係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完全沒有對系爭本票上為何會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有所質疑,亦足證被告亦已警覺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已曝光,有遭到追訴處罰之可能,而與葉信義繼續配合圓謊,由此可見被告與葉信義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葉信義所言因僅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面,有王佳蓉的簽名蓋章,如果被告有機會獲得賠償的話,請被告將所獲得的賠償,拿出來與其他的被害人均分,被告也有表示同意,其實僅為被告與葉信義間,有關將來若順利透過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到王佳蓉的財產,兩人間將如何分配利益之約定而已,與其他被害人無關。且若葉信義就此部分無利可圖,被告亦未允諾給予一定利益,葉信義焉有必要對僅有一面之緣之被告有關向吳利昶、王佳蓉追索債權之事,如此熱衷處理。至於被告雖有給付葉信義 1萬元,作為本票裁定之費用,然此僅係作為包括裁判費在內相關費用的支出,況且事情成功與否,尚有未定,自無可能令葉信義自行支付包括裁判費在的所有費用,從而該費用之給付,不足作為被告係合法委請葉信義聲請本票裁定之認定。又被告與葉信義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相關細節雖由林子齡與被告聯繫,林子齡並指定葉信義母親葉涂秋英之帳戶,作為被告匯款 1萬元之帳戶,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子齡、葉涂秋英就被告與葉信義之犯行,知情而參與之,自難認定林子齡、葉涂秋英為本案之共犯,附此說明。⑥葉信義代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民事本票裁定

聲請狀上,有關被告的地址均留澤地萃事務所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且指定送達兼代理人林子齡,其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被告的辯護人進而主張葉信義係刻意不在聲請狀記載被告的真實地址,使被告無法收到相關本票裁定之後續消息,葉信義因而得以冒用被告名義,於系爭本票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順利強制執行王佳蓉財產以圖利。惟證人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面被告的地址,都寫你們事務所的地址?)被告說他那邊不方便聯絡,他說是否可以寫我們事務所的地址,我說可以。」;「(你可以寫送達地址為你們事務所,何以未將被告的住居所地址,寫在狀紙上?)那是被告請我幫忙,他說可不可以寫我們事務所地址,我說可以,這完全都是基於幫助。」;「(你本身有被告的住居所地址及聯絡電話?)只有電話,被告說他不方便給我們住居所地址。」等語(詳原審卷第 139頁背面)。以被告曾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案件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不願讓該案被告吳利昶、王佳蓉知悉其聯絡地址,檢察事務官乃電話聯絡被告,表示既不願讓該案被告知悉其聯絡地址,能否另行提供送達地址,被告乃另行留下臺中市○區○○路的送達處所,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該偵卷第 168頁)。足證被告於該段時間,確實有意不讓吳利昶、王佳蓉知悉其真實地址,從而,被告於委任葉信義向法院對吳利昶、王佳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因不願讓吳利昶、王佳蓉得知其地址,而請葉信義以澤地萃事務所地址,作為其聯絡地址,即不無可能。況且,民事事件的當事人,以委任之事務所地址,作為個人聯絡地址,所在多有,在民事事件係「以原就被」的原則下,並無不可,此由同係委任葉信義代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案外林明宏,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記載林明宏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759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葉信義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將被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並無特別用意。且被告確有委任葉信義聲請本票裁定,業如前述,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在委任葉信義期間,有因葉信義逃匿或躲藏,致其無法追蹤或聯繫葉信義辦理本票裁定進度之情形,其亦可隨時取消委任,取回系爭本票原本,而王佳蓉若遭被告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可能透過管道找被告理論。是葉信義焉有可能隻手遮天,從偽造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乃至日後強制執行王佳蓉,均冒有被告名義為之。

⑦而葉信義前以被告為聲請人,以吳利昶、王佳蓉為相

對人,於 97年9月2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後,因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但所載明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4樓」,臺南地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於 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移送至高雄地院,並於同年月 7日先行退回系爭本票原本予被告(退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嗣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號民事聲請事件繫屬後,乃依聲請狀所記明之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暨送達代收人即林子齡為對象,送達民事裁定,要求被告需補正吳利昶、王佳蓉最新之戶籍謄本與系爭本票原本。嗣因系爭本票原本逾期未獲補正,高雄地院即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為由,於97年12月30日以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聲請予以駁回,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高雄地院在97年11月25日裁定要補正本票正本,為何不補?)印象中,我寄本票裁定狀出去,被告之前就有將本票寄給我,我就找不到上開兩張本票的正本,所以沒有補正,之後我還有寫陳報狀說明本票遺失的事情。」;「(你後來何時找到上開兩張本票?)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

784 號裁定駁回後,沒有多久,我就在事務所的公文櫃找到。」等語(詳原審卷第 145頁背面)。以被告早在 96年5月10日偵查庭後,即將系爭本票原本交給葉信義,葉信義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亦已檢附系爭本票原本,且該本票上已有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而該院將該案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並將系爭本票原本先行退還被告時,其退還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是該本票原本仍在葉信義持有中,其向高雄地院補正系爭本票原本,並無任何困難,其會因無法及時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致遭該院以 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號民事裁定駁回,容有可能是其一時找不到該本票原本使然,與本案犯罪無關,此由葉信義於98年1月7日收受駁回裁定後,旋於同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系爭本票原本可知。

⑧至於被告於 96年5月10日偵查庭後,已將系爭本票交

給葉信義,並於 96年9月5日匯款1萬元至林子齡指定的帳戶,作為葉信義代為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而葉信卻遲至 97年9月26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此部分葉信義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被告的辯護人則以葉信義係於97年間,始發生財務困難,且因被告匯款後,有將近 1年間未與葉信義聯絡,使葉信義認為有機可乘,而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並冒用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 2紙,其中票面金額65萬元之本票,固已於 95年12月31日到期,然票面金額120萬6720元之本票,其到期日則為「 97年9月25日」,從而葉信義於該票面金額 120萬6720元之本票到期日的翌日即「97年9月26日」,向臺南地院同時就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僅係為配合第 2張本票的到期日,在聲請時間上,顯然並無任何延宕,且渠等既然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實際操作上,自以將 2張本票同時聲請本票裁定最為合適,以避免節外生枝之機會。從而,被告及葉信義未將已到期之65萬元本票,先行聲請本票裁定,而係待120萬6720 元本票到期後,一併聲請本票裁定,始會發生被告自96年5月10日交付本票、96年9月5日匯款1萬元,葉信義至 97年9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期間相隔 1年多之情形,此並無任何蹊蹺之處,更與葉信義是否於97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無關。

⑨證人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其事後自行簽具被告

姓名之委任契約書(詳原審卷第 154頁),並陳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 11784號卷內之民事委任狀及其於原審 99年4月13日當庭提出之上開委任契約書,有關被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但是被告真的曾經簽過

1 張委託書給伊,伊於98年12月間,已將訴訟資料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 191頁),令人不免聯想本案有關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印文之犯行,是否為葉信義個人所為,其是否進而冒用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確有委任葉信義以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葉信義本無需於原審審理時,再行提出其事後自行簽具被告姓名之委任契約書,來證明此事之存在。然葉信義應係自忖其手上若無被告的委任契約書,恐將對自己不利,其有何能需自行承擔偽造有價證券等刑責,而無從將刑事責任全推給被告,故而提出上開事後自行簽具被告姓名之委任契約書,然該委任契約書之提出,除突顯葉信義規避刑事責任之心態外,並不足推翻被告與葉信義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⑩至證人朱峯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不是在98年

4 月間,你有發電子郵件給孫敏婷,並告訴孫敏婷,葉信義在找孫敏婷,可否將孫敏婷的聯絡電話給葉信義?)有,當時葉信義告訴我,他在找孫敏婷,因為我跟孫敏婷太久沒聯絡,依照孫敏婷舊的電話聯絡不上孫敏婷,所以我就發電子郵件給孫敏婷,內容為葉信義在找孫敏婷,可否請孫敏婷將聯絡電話提供給葉信義,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約隔1、2天後,孫敏婷才與我聯絡,並給我關於她新的電話號碼,我才將孫敏婷新的電話號碼告訴葉信義。」等語(詳原審卷第

195 頁背面);而證人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後來王佳蓉對這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開庭通知,是否寄到你高雄的事務所?)對,我有通知被告出庭,因為被告有換電話,我是透過朱峯寬聯絡到被告,被告說換了電話不方便跟我們講。」等語(詳原審卷第 139頁背面)。由此可知,葉信義嗣確係透過朱峯寬而找到失聯的被告。或謂若被告確有與葉信義共犯上開犯行,其當汲汲營營於得知葉信義處理的進度,焉有可能與葉信義失聯如此之久,然被告係與葉信義約定於面額120萬6720元本票,於97年9月25日到期後,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從而自 96年9月5日到97年9月25日間,雙方並無再為聯繫之必要,而本案自97年9月26日起,至98年4月間被告透過朱峯寬找到被告為止,期間到底何時失聯?失聯多久?不得而知,且依被告不希望留下個人聯絡地址的習性觀之,亦不難發現被告係以主動聯繫他人為常態,其未將更改後之電話號碼通知葉信義,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仍保有隨時得聯絡葉信義之機會。因此,被告曾與葉信義失聯之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24號判決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被告孫敏婷偽刻「王佳蓉」之印章 1枚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之印文各 1枚,以表示王佳蓉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需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其顯係意圖將該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部分,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對王佳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其嗣持系爭本票原本以行使,於97年 9月2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高雄地院,嗣經裁定駁回)、於98年 1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原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該院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98年 1月21日將該不實之事項(即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 687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吳利昶、王佳蓉強制執行,並於 98年4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王佳蓉。嗣王佳蓉於收受此民事(本票)裁定送達後,因發現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乃於 98年3月11日向高雄地院具狀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共犯葉信義先於98年4月1日繕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該狀證物一附具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原本 2張接續行使之,主張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被告得對王佳蓉追索票據債權。嗣經高雄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移送至臺中地院,該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民事事件予以受理,被告於98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接續主張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其得對王佳蓉追索票據債權而行使之,至 98年8月31日始經臺中簡易庭判決王佳蓉勝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先後持系爭本票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向臺南地院、高雄地院及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以占有該有價證券,對王佳蓉主張其上記載之債權,均係本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其中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不僅仍持系爭本票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向法院為行使,更於訴訟中對王佳蓉主張其上記載之債權,而要求法院為審判,自己非單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被告偽造王佳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接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於系爭本票 2張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係屬單純 1罪(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既係在本票裁定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票據債權,且並未踰越票面金額,自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先後使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該院98年1月2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民事(本票)裁定及同年 4月13日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1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在系爭本票2張之『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之印文,以表示王佳蓉、吳利昶共負系爭本票 2紙之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部分,並持以向高雄地院以王佳蓉、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高雄地院於98年1 月21日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 68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論及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葉信義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且成年之林子齡為上開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1行為而觸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中地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1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的犯行橫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既未逾5年,仍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主觀認為其係受吳利昶、王佳蓉共同施用詐術,以佯稱購買國朕公司股票,將獲有利益,且其係因王佳蓉為臺南後甲國中的教職人員,受其職業而影響判斷,致受騙高達 300萬元,然檢察官偵查結果,卻以王佳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僅對吳利昶提起公訴,而依其所知,吳利昶於第

1 次偵查庭後,即已避居中國大陸,致其追償無門,復因王佳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吳利昶簽發之 2張本票上,並無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其先前款項係匯入王佳蓉的銀行帳戶,目前卻無法對王佳蓉追索任何債權,其因而對王佳蓉萌生不滿怨懟之心,進而受葉信義之遊說,而為本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目的無非係想透過此方式,得到債權之補償,且對象亦特定在王佳蓉,相較於無端偽造他人之有價證券,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者,其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狀,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惡劣罪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確係因遭王佳蓉之前夫吳利昶詐騙財物,於追索無門之窘境下,始萌生犯意,企圖對王佳蓉以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獲取金額之補償,犯罪動機雖堪憐憫,惟仍存有惡性,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確已對王佳蓉造成一定之實害,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然尚未體認其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身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有完整之社會歷鍊,目前尚未與王佳蓉達成和解,取得王佳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 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持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紙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

2 紙,只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吳利昶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案僅就被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系爭本票2紙上偽造「王佳蓉」的印文各1枚,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偽造之「王佳蓉」印章 1枚,雖未經扣押在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發 票 人│到 期 日│├─────┼────┼──────┼────┼────┤│NO006896 │95.3.14 │新臺幣壹佰貳│吳利昶 │97.9.25 ││ │ │拾萬陸仟柒佰│王佳蓉 │ ││ │ │貳拾元 │ │ │├─────┼────┼──────┼────┼────┤│NO006897 │95.3.14 │新臺幣陸拾伍│吳利昶 │95.12.31││ │ │萬元 │王佳蓉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