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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娟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娟前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張淼霖結婚後,即頻繁往來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嗣於民國92年4月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臺灣地區人民林淑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如附表所示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陳國生、陳海龍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由林淑真覓得如附表所示亦無結婚真意而為賺取報酬之臺灣地區人民張文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明純、張翊築(以上2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充當人頭配偶,陳娟、林淑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妹」、「阿英」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分別與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娟、林淑真、「安妹」、「阿英」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分別與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及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陳國生、陳海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淑真安排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分別於92年6月5日、92年6月21日、92年7月15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住宿於陳娟之住處,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並在陳娟之安排下,各自與林雅婷、陳國生、陳海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即返回臺灣地區且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驗證證明書,再由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分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確有結婚之情,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轄區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承辦員警行使之,使承辦員警經實質審查保證人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以及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是否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項後,均未發覺假結婚之事實,而在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予以核章簽註,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查核簽註對保意見之正確性。嗣再由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於92年8月中旬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而據以行使,經該管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核發陳國生、陳海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雅婷因故嗣未核發),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國生、陳海龍遂得以持前開旅行證,於92年9月1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林雅婷因故未入境)。陳娟即與林淑真、「安妹」、「阿英」、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等人,共同以上開假結婚之方式,使陳國生、陳海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使林雅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陳海龍、陳國生入境臺灣地區後,陳海龍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陳國生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而分別經警查獲,並各於94年2月2日、95年12月3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嗣因林淑真於97年9月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真、吳明純、張翊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證人吳明純、張翊築更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真、吳明純、張翊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安妹」、「阿英」將證人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等人配對好,伊係受「安妹」、「阿英」請託協助辦理相關結婚登記手續,無從知悉各該結婚之人是真結婚或假結婚,伊僅向「安妹」、「阿英」拿取傭金,並未給付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酬勞;至伊與林淑真平時會互相資助小額現金,並無大筆款項金錢借貸關係,伊到臺中時都會住在林淑真在臺中市三民市場之住所,惟林淑真曾經給付伊之大陸父親人民幣1萬元,嗣向伊要求返還遭伊拒絕,因而懷恨在心,才會誣指伊犯罪云云;辯護人另以:林淑真於92年3月間即向張文雄表示如果去辦假結婚,可以給張文雄1萬5千元之報酬,且包括機票、住宿費等費用亦由她支付,顯然林淑真於92年3月間即起意以張文雄為人頭使無結婚真義之大陸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然被告係於92年4月底才認識林淑真,實不可能於92年3月間即與林淑真共同謀議為上開行為;又警察局之轄區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既可以對於是否為假結婚可進行實質審查,則上開二單位之在本件審查「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及「核發旅行證」等事項,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1.台灣地區人民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陳國生、陳海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旋即由返回臺灣地區且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驗證證明書,再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分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取得戶籍謄本,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轄區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使承辦員警實質審核後在保證書上為對保,台灣地區人民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復於92年8月中旬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至入出境管理局檢具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保證書,再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申請核發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國生、陳海龍得以持前開旅行證,於92年9月1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林雅婷則未入境。大陸地區人民陳海龍、陳國生入境臺灣地區後,陳海龍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陳國生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而分別經警查獲,並各於94年2月2日、95年12月3日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有下列書證可資證明: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婚登記申請書、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贛台證字第228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第035899號驗證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 03)榕公證內民字第8585號結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第038421號驗證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544號結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核發之(92)中核字第039825號驗證證明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

77 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 0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是以,此部分可堪認定。

2.台灣地區人民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係因證人林淑真告知赴大陸地區結婚可獲取報酬,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確無結婚之真意存在,且為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有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被告確知悉同案被告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假結婚,並參與上開犯行,有下列證人之證述:

(1)證人林淑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向調查局自首?)是,我是因為被陳娟的男朋友蕭義賢恐嚇,因為蕭義賢知道這件事情,我受不了,才去自首。」、「(你在調查局自首稱,..張翊築、吳明純、張文雄等.都是你負責仲介,到大陸跟人頭老公、老婆假結婚?)是。」、「(他們..到大陸辦理結婚,都是誰在負責?)我們全部人都住在陳娟海口鎮的家,大陸的人頭老公、老婆都是陳娟負責找,臺灣的老公、老婆是我介紹過去的。」、「(林雅婷為何沒有核准入境?)我不知道,對岸的結婚程式都是陳娟在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73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2年間妳是否有介紹吳明純跟陳國生結婚?)有。」、「(92 年間妳是否有介紹張翊築跟陳海龍結婚?)有。」、「(92年間妳是否有介紹張文雄跟林雅婷結婚?)有。」、「(大陸地區的結婚事宜是由何人安排辦理?)陳娟。」、「(吳明純等人到大陸後是住在何處?)陳娟家。」、「(陳國生、陳海龍、林雅婷等人是何人找的?)陳娟,..。」、「(吳明純等人與大陸人結婚相關程序是何人辦理的?)陳娟。」、「(吳明純、張翊築、張文雄等人與大陸人結婚有何報酬?)8、9萬元中間不等。」、「(【請求提示調查卷P5】妳於97年9月1日調查時稱,陳娟向妳表示,每找一個人頭幫忙安排完所有相關程序,她就給妳新台幣9萬元,扣除機票、交通、護照、台胞證相關證件所需費用,妳實得利潤在8千元至1萬元左右,一直到92年10 月止妳幫陳娟介紹吳明純、張翊築、張文雄等人,所述是否實在?)是,張文雄是我們認識這樣子講,那並不算是介紹吧。」、「(【請求提示調查卷P23】妳於98年3月16日調查時稱,妳找願意進行假結婚的..、吳明純、張翊築、張文雄等人後,妳打電話給陳娟,陳娟就將12萬元匯到妳的帳戶內,請妳找代辦業者辦理相關事宜,妳陪吳明純去大陸,張翊築等人就自行到大陸,相關的過程是否如妳在調查站所述?)是。」、「(【請求提示偵卷P32】妳於99年10月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是不是妳自首說張翊築等人都是妳負責仲介跟人頭老公老婆假結婚?妳有坦承說妳有認罪確實是這個情況,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

」、「(【請求提示本院即原審卷P140】當時法官問妳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等人是不是辦理假結婚,妳說是,在介紹她們到大陸辦理結婚前都已經講好是辦假結婚,讓大陸配偶可以來台灣工作,妳在審理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請求提示本院即原審卷P140】法官問妳陳娟是否知道上開三人均是假結婚,妳就回答陳娟絕對知道,因為她是辦理假結婚集團的頭,所以陳娟是否知道她們是假結婚?)陳娟知道,是陳娟跟我提的。」、「(陳娟是否知道她們三人均是假結婚?)對,這是陳娟跟我提,我才說好。」、「(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到大陸的證件及機票是何人辦理?)我辦的。」、「(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他們到大陸去辦理結婚,他們自己是否需要出任何費用?)都不用。」、「(連手續費、機票還有到大陸的交通生活費,他們是否都不用出錢?)不用,檢驗、公證費也都不用出錢。」、「(何人出錢的?)陳娟他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92頁)。

(2)證人張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之前於法院準備程序時稱,你跟大陸女子林雅婷是假結婚,是否實在?)是。」、「(你為何會跟林雅婷假結婚?)有一位叫『阿英』(按應係指林淑真,下同)女子,在臺灣介紹。阿英當時說如果去辦假結婚,可以給我們一人新臺幣1萬5千元的報酬,而費用由他們支出,包括機票、住宿費,阿英是在要去大陸的3個月前跟我提這件事,大概是在92年3月左右。」、「(當時阿英跟你們說你們一個人可以得到新臺幣1萬5千元的報酬,是怎麼跟你說的?)當時因為我有一個朋友跟我講有這個賺錢的機會,我那個朋友就帶我去三民市場找阿英,阿英當時就住在三民市場。」、「(你在92年6月5日到大陸時,是你自己去,還是有人帶你去?)在臺灣是阿英帶我去機場,到大陸下飛機後,是陳娟的男性朋友或她丈夫到機場來接我,把我接到某個公寓,來接我的人也住在那個公寓,陳娟也住在那邊。」、「(到那個公寓之後,陳娟有無跟你說什麼?)陳娟叫我去跟一個她搭配的女子照相,隔幾天我就去山西省(按應係江西省,證人張文雄誤稱為山西省)贛州,我所謂搭配的意思就是辦理假結婚」、「(你去山西時,陳娟有無跟你去?)沒有。但有另外一個男子跟我過去,陳娟本人沒有過去,那個男子跟我說,別人問什麼,我們就答什麼,而且要說我跟我搭配的女子林雅婷是相愛的,但是我覺得林雅婷應該不是那個女子的真名,因為據我所知,去山西就是要辦假證件。帶我去山西的那個男子跟去機場接我的男子是同一人,這男子跟陳娟看起來很親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那個男子會去機場接你,或帶你去山西,是否陳娟叫他去的?)當時阿英跟我說,我去大陸自然會有人跟我接洽,跟我接洽的人除了那位男子、陳娟之外,還有另外二個男子。」、「(所有的事情,那名男子也會跟陳娟講嗎?)應該是。我去福建3天,包括跟林雅婷見面還有照相,可見他們是事先安排好的。」、「(你後來是如何知道陳娟這個名字?)住在福建公寓裡面,都聽到人家叫他阿娟,後來我在臺灣,也有在阿英那邊看到陳娟,至於為何會在阿英那邊看到陳娟,我也不清楚。」、「(你剛說的是江西或是山西?)應該是江西,我記錯了,但我說的贛州沒有錯。公證書上的女子是林雅婷,而相片是在陳娟住處附近照的,是來接機的男子帶我們去照的。」、「(所以你在福建時就遇到林雅婷?)是,她應該也是住福建附近。」、「(林雅婷有無去江西贛州辦結婚手續?)有。」、「(你於

100年3月31日於本院即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整個結婚登記過程大陸地區是陳娟辦理,臺灣地區是林淑真幫忙辦理,林雅婷是陳娟找來的,你在大陸地區時,有住過林雅婷家,也有住過陳娟家等語,是否實在?【提示本院即原審卷P135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均實在。」、「(你提到臺灣地區的手續,是林淑真幫忙辦理,林淑真是否就是你今日所提的阿英?)是的。」、「(你說大陸地區是陳娟辦理,與你剛剛所證述,是該名與陳娟親密的男子在張羅一切,前後有無不一?)因為我認為陳娟是那邊的負責人,而該名男子只是聽陳娟吩咐,帶我們去辦手續。」、「(你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同意去假結婚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3)證人吳明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跟林淑真是何關係?)我是透過一個叫大頭的人認識林淑真,我都稱呼林淑真大姐。」、「(你有無跟大陸人士陳國生結婚?)假結婚。當初是林淑真找我說,要不要去大陸結婚,我就說好,我跟林淑真一起搭飛機到大陸,我在大陸期間都是住在陳娟家中,結婚程式都是陳娟幫我們辦的,在陳娟家時,陳娟告訴我結婚可以拿到7萬5千元,辦完之後就回來臺灣。」、「(林淑真、陳娟如何給你報酬?)是我去林淑真三民市場的住處拿的,大陸的生活費及機票都是林淑真出的。」、「(你跟陳國生的結婚登記是誰去辦理的?)我回來之後,林淑真跟我、陳國生拿證件先到派出所辦理對保,之後再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陳娟為何知道你們是假結婚?)我是透過林淑真才認識陳娟,老公是陳娟找來的,我跟陳國生是在陳娟大陸的住處認識,當時陳娟就馬上開口說,要我們兩人去辦結婚,所以我認為陳娟都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妳於92年間是否有與大陸人士陳國生辦理結婚?)對。」、「(妳們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假結婚。」、「(當初是何人介紹妳與陳國生辦理假結婚?)林淑真。」、「(當時林淑真是如何跟妳說的?)就說看妳要不要辦,辦了有錢可以拿,拿7萬5千元。」、「(當時何人帶妳去大陸的?)林淑真。」、「(到大陸之後,大陸的結婚程序是由何人辦理?)林淑真帶我去陳娟那裡找那個男生過來,住陳娟家。」、「(在大陸妳跟陳國生的結婚程序是由何人來辦理?)陳娟。」、「(在大陸地區妳是住在何人家中?)陳娟。」、「(【請求提示偵卷P35】妳於偵訊時稱,妳大陸期間都是住陳娟家,結婚程序也都是陳娟幫妳辦的,在陳娟家時陳娟有告訴妳結婚可以拿到7萬5千元,辦完之後回來台灣,所述是否實在?)對。」、「(妳之後有無拿到7萬5千元?)有。」、「(何人拿7萬5千元給妳的?)林淑真。」、「(妳去大陸的生活費、機票跟結婚,妳有無出任何費用?)都是林淑真先墊,然後再扣掉。」、「(【請求提示偵卷P36

】妳於同次偵訊時又稱,人頭老公是陳娟找的,妳跟陳國生是在陳娟大陸住處認識,當時陳娟馬上開口要妳們去辦理假結婚,所以妳認為陳娟知道妳們是假結婚,所述是否實在

?)是。」、「(所以人頭老公是不是陳娟找的?)對。」、(林淑貞是說去大陸要辦理假結婚?)對。」、「(價格是否有跟妳講好?)有,7萬5千元。」、「(是否有說錢要如何交付?)回來再付給我。」、「(妳是跟林淑真一起去大陸的?)對。」、「(何人去機場接妳們?)陳娟她們。」、「(是陳娟本人嗎?)她也有去。」、「(妳去大陸是否住在陳娟家?)對。」、「(吃、住都在陳娟家?)對。」、「(妳第一次跟陳國生見面在何處?)大陸。」、「(妳是否知道陳國生怎麼來的?)陳娟有約好時間,然後我還有林淑真一起去接陳國生過來一起住。」、「(妳有無跟陳國生一起去辦理結婚手續?)有。」、「(7萬5千元完全都是妳跟林淑真的協議?)對。

」、「(跟陳娟無關係?)可是她們兩個有講好。」、「(妳如何知道?)她們打電話有在講。」、「(去大陸之前嗎?)對。」、「(妳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的過程當中,除了有看到陳娟以外,還有無看到其他大陸人?)沒有。」、「(妳是否有接觸到其他大陸人?)沒有。」、「(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陳國生來台灣之後跟你有住兩個月,是否屬實?)可是他兩個月住完就跑掉了,陳國生說他要工作。」等語(見原審卷192頁反面至第197頁)、於本院亦與原審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8頁至54頁)。

(4)證人張翊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跟大陸人士陳海龍結婚?)是。」、「(你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當初是林淑真找我說,要不要去大陸結婚,一個人可以拿到8萬元的報酬,我就說好,我跟林淑真的朋友陳川一起搭飛到大陸,我在大陸期間都是住在陳娟家中,結婚程序都是陳娟幫我們辦的,辦完之後就回來臺灣。」、「(陳海龍之後是否離家去非法打工?)我不知道,他趁我不在就跑走了,他住在我家約兩個多月。、「(陳淑真如何給你報酬?)我去大陸的生活費及機票都是他出的,我回來之後,林淑真有在我三民市場附近的住處交給我6萬元的現金,另外1萬元是我在大陸的生活費抵銷掉,還有1萬元是日後要離婚的費用,不過之後林淑真並沒有幫我辦離婚,是我自己去辦離婚。」、「(你跟陳海龍的結婚登記是誰去辦理的?)回來之後,林淑真就叫我拿證件去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的。」、「(辦理對保程序是誰去辦的?)林淑真叫我陪陳海龍去派出所辦對保的。」、「(陳娟知道你跟陳海龍是假結婚嗎?)他應該知道,陳娟是在臺灣的大陸新娘。」、「(陳娟為何知道你們是假結婚?)我是透過林淑真才認識陳娟,老公是陳娟找來的,我跟陳海龍是在陳娟大陸的住處認識,當時陳娟就馬上開口說,要我兩人去辦結婚,所以我認為陳娟都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4 頁至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妳是否於92 年間與大陸人民陳海龍結婚?)對。」、「(當時是何人介紹妳去大陸結婚的?)林淑真。」、「(林淑真是如何介紹妳去大陸結婚的?)那個男生的姐姐來台灣,剛好在林淑真她們家,她說她弟弟想過來,就去大陸辦結婚。」、「(林淑真是如何跟妳介紹的?)因為我那時候身上也沒什麼錢,如果去的話回來有錢可以拿。」、「(林淑真跟妳說去大陸結婚可以拿多少錢的報酬?)8萬元。」、「(到大陸之後,妳是到何人家住?)陳娟。「(在大陸的結婚程序是由何人辦理?)陳娟帶我去辦。」、「(妳到大陸生活費、機票及相關費用,妳是否有出錢?)沒有。」

、「(何人出錢的?)林淑真出的。」、「(當時妳去大陸結婚的目的,是不是要讓陳海龍可以來台打工?)我那時候身上沒什麼錢,就說去一次有錢可以拿。」、「(是因為有錢可以領才去大陸結婚是不是?)對。」、「(陳娟是否知道妳跟陳海龍是假結婚?)應該知道。」、「(陳娟有無跟妳提過結婚可以拿到報酬的事?)在台灣林淑真有講。」、「(到大陸之後陳娟有無跟妳提過結婚可以拿到報酬的事?)我去大陸的零用錢都是跟她們拿。」、「(零用錢是向何人拿?)我身上沒有錢,就是跟陳娟她們拿。」、「(陳娟給妳多少錢?)我去大陸人民幣大約拿幾千元而已,就是往8萬元裡面扣。」、「(是何人跟妳說拿了這個錢要從8萬元裡面扣?)林淑真跟我講的。

」、「(【請求提示偵卷P35】妳於偵訊時檢察官問妳,陳娟為何知道妳們是假結婚,妳說妳是透過林淑真才認識陳娟,老公是陳娟找來的,妳跟陳海龍在陳娟大陸住處認識,當時陳娟就馬上開口要妳們去辦結婚,所以妳認為陳娟都知道,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所以是不是因為這樣判斷,陳娟知道妳們是假結婚?)對。」、「(後來妳的報酬是何人給付?)回台灣之後,林淑真就拿給我。」、「(妳拿到多少錢?)總共8萬元,但是裡面有1萬元說要辦離婚沒有辦,到最後也是我媽媽叫我辦離婚。」、「(妳在大陸期間都住在何人家?)陳娟家。」、「(陳海龍怎麼來的?)去的時候那兩天我都在那邊晃,到最後第3天她就帶一個男生來她們家,才這樣就認識,但是在台灣有一個叫陳俊英的就說她弟弟是陳海龍。」、「(何人帶陳海龍到陳娟家?)是她們打電話叫陳海龍過來。」、「(陳海龍來台灣之後,他是否有到妳家住過?)沒有,在林淑真她家。」、「(那時候林淑真家有住幾個大陸人?)陳俊英、林運興、陳國生、陳海龍還有一個就是林素月的老公。」、「(妳知道這麼多個大陸人住在林淑真家都在做什麼?)不太清楚,林淑真有介紹這些大陸人去工作。」、「(當時妳是否有一個男朋友叫做陳澤鏗?)對。」、「(妳有男朋友為何還要到大陸結婚?)就是去的話有錢。」、「(到大陸結婚只是要讓對方男生能夠入境台灣,是不是這個目的?)對。」、「(是不是目的只是要讓大陸人可以申請來台灣工作?)陳海龍的姊姊說,陳海龍想來台灣,但我沒聽他姊姊說來台灣工作,只是想要讓陳海龍來台灣。」、「(所以妳就去跟陳海龍辦結婚讓他可以入境台灣,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第202頁)、於本院亦與原審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

(5)上開證人林淑真、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等人均係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之同案被告,然渠等均對渠等所涉犯行供承不諱,苟非確有其事,渠等豈願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更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等人並無結婚真義而是為了賺取報酬,始依證人林淑真之安排至大陸地區充當人頭配偶,而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陳國生、陳海龍假結婚,至大陸後之相關食宿、假結婚手續等,則由被告安排等情,其等所為證述與證人林淑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上開本院(一)所認定之事實互為吻合,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其等之所以願配合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目的無非在賺取報酬,業據其等證述如前,是證人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既僅為人頭,在大陸地區又無地緣及人際關係,若無人事先接洽安排,證人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實無管道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會面,遑論辦理複雜之假結婚手續,而被告既不否認證人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至大陸地區均係住宿於伊之住處,且自承有代辦結婚手續並索取代辦費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59頁),而至大陸辦理結婚其主要之大事在於人、食宿及結婚手續之安排,此等重大之事,均由被告為之,其豈可能僅係「安妹」、「阿英」之託而為之,再參以證人張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至大陸後,是與被告及和被告親密之男子接洽,被告並要求其與被告所搭配即假結婚之女子拍照,其認為被告是大陸那邊之負責人,而該名與被告親密之男子只是聽被告吩咐,帶其去辦結婚手續等語,證人吳明純、張翊築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老公是被告找來的,其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是在被告大陸之住處認識,當時被告即馬上開口說,要其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去辦結婚,故認為被告都知道等語在卷,前已敘明,依上客觀事實,足認均與被告至為有關,且係經由被告居中牽線統一規劃安排無訛。況證人張文雄係於92年6月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月13日結婚、同年月17日返臺;證人吳明純係於92年6月2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7月7日結婚、同年7月8日返臺;證人張翊築係於92年7月1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月25日結婚、同年月29日返臺之事實,有其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7頁、第63頁、第70頁),其等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素昧平生之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初次見面後,旋於10日至10餘日內即行結婚,毫無相互認識、了解,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此等事項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應知悉證人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實係假結婚至為明確。況若非被告與證人林淑真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彼此接應代辦假結婚,何以至被告住處住宿並由被告所安排辦理結婚公證之人即證人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均係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豈會如此巧合?是以,被告辯稱:當初係「安妹」、「阿英」將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等人配對好,伊係受「安妹」、「阿英」請託協助辦理相關結婚登記手續,無從知悉各該結婚之人是真結婚或假結婚,伊僅向「安妹」、「阿英」拿取傭金,並未給付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酬勞云云,並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另辯以:林淑真曾經給付伊之大陸父親人民幣1萬元,嗣向伊要求返還遭伊拒絕,因而懷恨在心,才會誣指伊犯罪云云。惟證人林淑真就此已證稱其是因為遭被告之男友蕭義賢以知悉此事恐嚇,無法忍受始自首本案犯行等語明確,況衡情證人林淑真豈有僅因要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萬元遭拒,即自首上開犯行而自陷囹圄,使己遭受法律訴追,並甘冒受偽證重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參以上開證人等對於被告如何共同參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等主要情節尚屬大致相符,並無重大齟齬之處,益見證人林淑真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係證人林淑真刻意誣指伊犯罪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信。

4.辯護人另以:林淑真於92年3月間即向張文雄表示如果去辦假結婚,可以給張文雄1萬5千元之報酬,且包括機票、住宿費等費用亦由她支付,顯然林淑真於92年3月間即起意以張文雄為人頭使無結婚真義之大陸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然被告係於92年4月底才認識林淑真,自不可能於92年3月間即與林淑真共同謀議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林淑真固於92年3月間即向張文雄表示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得報酬等語,然本件犯行林淑真乃居於尋找人頭配偶之角色,林淑真於92年3月間先找,之後再於92年4月底間與被告認識後,始再為共同謀議,則本件認定其等謀議之時間係於92年4月底之後,自無任何矛盾,辯護人認本件係於92年3月間即行謀議,自屬誤解。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則凡以不法方式,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圖取利得之作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內之作為,其參與者,無論何一階段,皆應共同就犯罪計畫全部負責。本件被告與林淑真等人既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且係被告居中牽線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結婚公證事宜,基此,被告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又其為圖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得以探親為由經入出境管理局同意後非法入境來臺,與前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及擬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人頭配偶即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向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再持以至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依上開說明,亦應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於辯護人以:警察局之轄區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既可以對於是否為假結婚可進行實質審查,則上開二單位之在本件審查「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及「核發旅行證」等事項,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此部分關於「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及「核發旅行證」等登載假結婚之事項,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然被告等係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向上開二個單位行使,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依刑法第216之規定,被告等此部分之所為自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6.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刑度,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而言,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應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5.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本件犯罪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其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圖以假結婚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陳國生、陳海龍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自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復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則如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據以申請辦理其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由如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等人各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轄區警察機關提出行使,用以填具辦理簽註意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各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用以申請如附表所示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入境許可及旅行證,顯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查核簽註對保意見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屬至明。

(二)核被告陳娟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陳國生、陳海龍部分)、未遂(林雅婷部分)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陳國生、陳海龍部分)、第3項(林雅婷部分)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安妹」、「阿英」及林淑真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與張文雄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國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與吳明純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海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與張翊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陳國生、陳海龍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安妹」、「阿英」及林淑真就圖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張文雄、大陸地區人民林雅婷間;就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國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吳明純、大陸地區人民陳國生間;就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海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張翊築、大陸地區人民陳海龍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推由張文雄、吳明純、張翊築各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入境許可及旅行證之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主導本案犯罪,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查核簽註對保意見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且影響國家安全,蔑視國家法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合於同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上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然其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證人張文雄、于鴻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雄,以證實張文雄於婚前曾與林雅婷同住並發生性關係及林淑真並未給付7萬元之報酬予張文雄乙節,關於此部分之情節,證人張文雄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與林雅婷係假結婚,是被告叫伊跟林雅婷搭配,搭配的意思就是辦理假結婚的意思,而林淑真是要給他1萬5千元之報酬,並不是7萬元等語,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于鴻平,以證實林淑真至調查局檢舉之前,曾打電話給被告稱:

如不償還一萬元,就向調查局檢舉妳代辦假結婚之事等語。惟證人林淑真就其為何自首其犯行,且其豈有僅因要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萬元遭拒,即自首上開犯行而自陷囹圄,使己遭受法律訴追,並甘冒受偽證重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其所為證述復與上開假配偶證人證述相符,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即無傳喚證人于鴻平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使大陸地區│行使使公務│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海基會核發│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向轄區派出所│大陸地區人民非││ │人民非法進│員登載不實│頭配偶及大陸地區人│間、地點及取得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婚登記之時間(民│申請簽註保證│法進入臺灣地區││ │入臺灣地區│文書之犯意│民 │ │書 │國)、地點 │書之時間(民│之時間(民國)││ │之犯意聯絡│聯絡人 ├────┬────┼──────┬──────┤ │ │國)、地點 │ ││ │人 │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時間(民國)│取得之結婚公│ │ │ │ ││ │ │ │人頭配偶│人民 │地點 │證書 │ │ │ │ │├──┼─────┼─────┼────┼────┼──────┼──────┼─────┼────────┼──────┼───────┤│一 │陳娟、林淑│陳娟、林淑│張文雄 │ 林雅婷 │92年6月13日 │2003年6月13 │92年7月18 │92年7月24日臺中 │92年8月8日 │未獲許可入境 ││ │真、「安妹│真、「安妹│ │ │江西省贛州市│日(2003)贛│日(92)核│市西屯區戶政事務│臺中市警察局│ ││ │」、「阿英│」、「阿英│ │ │公證處 │台證字第228 │字第035899│所 │第六分局協和│ ││ │」、張文雄│」、張文雄│ │ │ │號 │號 │ │派出所 │ ││ │ │林雅婷 │ │ │ │ │ │ │ │ ││ │ │ │ │ │ │ │ │ │ │ │├──┼─────┼─────┼────┼────┼──────┼──────┼─────┼────────┼──────┼───────┤│二 │陳娟、林淑│陳娟、林淑│吳明純 │ 陳國生 │92年7月7日 │2003年7月8日│92年8月1日│92年8月7日臺中市│92年8月11日 │92年9月17日 ││ │真、「安妹│真、「安妹│ │ │福建省福州市│(2003)榕公│(92)核字│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警察局│ ││ │」、「阿英│」、「阿英│ │ │公證處 │證內民字第85│第038421號│ │第五分局水湳│ ││ │」、吳明純│」、吳明純│ │ │ │85號 │ │ │派出所 │ ││ │ │陳國生 │ │ │ │ │ │ │ │ │├──┼─────┼─────┼────┼────┼──────┼──────┼─────┼────────┼──────┼───────┤│三 │陳娟、林淑│陳娟、林淑│張翊築 │ 陳海龍 │92年7月25日 │2003年7月28 │92年8月8日│92年8月11日臺中 │92年8月11日 │92年9月17日 ││ │真、「安妹│真、「安妹│ │ │福建省福州市│日(2003)榕│(92)中核│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第一分│ ││ │」、「阿英│」、「阿英│ │ │公證處 │公證內民字第│字第039825│ │局西區派出所│ ││ │」、張翊築│」、張翊築│ │ │ │9544號 │號 │ │ │ ││ │ │陳海龍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