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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碧霞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吳光陸律師廖瑞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寶蘭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阿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雪蓮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寶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遺囑壹份,沒收。

吳碧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遺囑壹份,沒收。

林阿美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遺囑壹份,沒收。

李雪蓮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遺囑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田怡惠為謝鴛鴦(民國『下同』9年00月00日生,於95年12月2日死亡)之獨生女,而吳碧霞為謝鴛鴦之兄嫂,曾寶蘭為吳碧霞之姪女。緣吳碧霞因認其夫謝阿親(6年0月0日生,於78年5月4日死亡)生前在日本國經商獲利所得,曾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妹妹謝鴛鴦名義購買農地,故凡屬登記在謝鴛鴦名下之土地,其與其子謝宗穎、謝宗仁等均應有權繼承,但恐遭謝鴛鴦與田怡惠反對,遂與曾寶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寶蘭於94年4、5月間某日,向謝鴛鴦與田怡惠表示可代為處理與南投縣埔里鎮民楊玉音等人之土地糾紛,謝鴛鴦與田怡惠遂分別在曾寶蘭事先繕打好內容之授權書、認證請求書及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及捺印,委託曾寶蘭與吳碧霞代為處理謝鴛鴦名下土地相關之法律案件,並委任曾寶蘭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曾寶蘭及吳碧霞復於94年6月3日某時,將不識字且行動不便之謝鴛鴦帶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就授權書進行認證,經田怡惠察覺有異,遂於94年6月6日以謝鴛鴦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曾寶蘭與吳碧霞,表示即日起停止授權。曾寶蘭與吳碧霞見此,遂又藉故要帶謝鴛鴦北上看病為由,將謝鴛鴦帶往曾寶蘭住處附近之「聖瑪麗養護中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2)入住,並於94年7月27日再度將謝鴛鴦帶往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授權書認證,及於94年7月29日帶同謝鴛鴦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復於94年8月1日將謝鴛鴦帶到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將謝鴛鴦之戶籍遷入吳碧霞戶內,及於同日申請謝鴛鴦之印鑑證明備用。不久,曾寶蘭與吳碧霞即於94年間某不詳時日,偕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林阿美(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養護中心,先由曾寶蘭事先自行書寫好內容之遺囑,共同趁謝鴛鴦中風躺著意識不清或睡覺之情況下,無法捺印及簽名之情況下,由曾寶蘭扶著謝鴛鴦的手,使謝鴛鴦於遺囑上按捺指印,並由曾寶蘭在遺囑上偽簽「謝鴛鴦」三字,而偽造謝鴛鴦已於79年5月8日預立以曾寶蘭為代筆人暨見證人,林阿美與李雪蓮為見證人,田怡惠、吳碧霞、謝宗穎與謝宗仁為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之後再由曾寶蘭、吳碧霞於94年間之某不詳時日將上開代筆遺囑攜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請託在該處擔任看護且明知上情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友人李雪蓮(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欄簽名與捺指印,而偽造完成立遺囑人謝鴛鴦名義之遺囑(原本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企圖使他人誤以為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之製作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嗣謝鴛鴦於95年12月2日過世之後,吳碧霞遂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於96年2月15日,偕同曾寶蘭檢具上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謝鴛鴦)、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其他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企圖辦理謝鴛鴦名下遺產之繼承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受理遺產稅申報之正確性及謝鴛鴦法定繼承人田怡惠之繼承權。

二、案經田怡惠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發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共同被告林阿美與李雪蓮於97年1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經原審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以原審就此偵訊錄音光碟所製作譯文為準(見原審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該等證據之證據力判斷,本院即以其譯文內容為論據,先予敘明。

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雪蓮於96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雪蓮於96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經證人李雪蓮具結後而為陳述,然因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雪蓮依法得以拒絕證言之事項規定,此有該次筆錄之記載可稽,被告曾寶蘭、吳碧霞之選任辯護人因而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證人李雪蓮上開偵查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參、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人員張玲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張玲菁於96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張玲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張玲菁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張玲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張玲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昭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原審再行詰問,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伍、被告林阿美及李雪蓮之選任辯護人劉瑩玲於本院主張告訴人田怡惠於本件以告訴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指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田怡惠於本件以告訴人之身分未經具結之指述,即無從認定有證據能力。

陸、本件偽造之遺囑,非屬供述證據(按該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柒、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人員張玲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曾寶蘭、林阿美與李雪蓮,固均坦承有於94年間之某不詳時日在上開代筆遺囑簽名蓋指印,曾寶蘭、吳碧霞2人更坦承謝鴛鴦於95年12月2日過世之後,吳碧霞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於96年2月15日,偕同曾寶蘭檢具上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其他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上開代筆遺囑,辦理謝鴛鴦名下遺產之繼承事宜等情,惟均曾寶蘭、吳碧霞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林阿美與李雪蓮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及原審均分別辯稱:

(一)被告曾寶蘭與吳碧霞均辯稱:謝阿親於78年5月4日在日本因心肌梗塞去世,隔年即79年間,謝鴛鴦找林阿美與李雪蓮到謝阿親所遺留位於臺北市○○○路房屋,謝鴛鴦拿出一份文件,稱其內容為其與謝阿親約定,要求曾寶蘭逐字抄寫代筆遺囑,並由林阿美與李雪蓮當場簽名見證,當時為記念謝阿親悼念日即5月8日,遂將該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79年5月8日,當時被告吳碧霞並未在場。又,於94年5月間,登記於謝鴛鴦名下土地遭人佔用,需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謝鴛鴦之唯一女兒田怡惠無法處理,謝鴛鴦央求其大嫂吳碧霞幫忙,因吳碧霞在日本繁忙無法久居臺灣,吳碧霞遂央請曾寶蘭代理謝鴛鴦出面調解,並非曾寶蘭主動要求授權處理土地事宜。之後,曾寶蘭與吳碧霞因上開土地糾紛前往埔里探望謝鴛鴦,發現田怡惠未妥善照顧謝鴛鴦,並未繳納謝鴛鴦之健保費,經由田怡惠同意,遂由曾寶蘭與吳碧霞於同年6月1日或2日將謝鴛鴦接回曾寶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住處照顧,且帶謝鴛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看診,並幫謝鴛鴦繳費復保。嗣於同年6月3日因處理上開土地糾紛問題,曾寶蘭、吳碧霞與謝鴛鴦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進行授權認證,於同年6月6日突接獲以謝鴛鴦名義所發存證信函,謝鴛鴦表示未請田怡惠終止授權。之後,謝鴛鴦與吳碧霞商擬處分土地而再委任吳碧霞處理相關事宜,並於同年7月27日再度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進行授權認證,當時謝鴛鴦意識十分清楚,此有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7年7月9日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7號函,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7年7月21日亞歷字第0976410432號函在卷可稽。而於94年8月1日,謝鴛鴦將戶籍遷往臺北縣板橋市,係因為臺北縣老人福利較為優渥,且謝鴛鴦在埔里無法受到妥善照顧,故安居於曾寶蘭住處對面之「聖瑪麗養護中心」,得以就近照顧,且當時謝鴛鴦表示先請領印鑑證明以備不時之需。於同年8月初,謝鴛鴦表示79年間遺囑已有不堪保存之虞,且因重測關係地號多有變更,遂在上開養護中心要求曾寶蘭拿出其所交付之同年5月16日、5月27日、6月6日由曾寶蘭帶領謝鴛鴦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9份,將舊地號更新重新謄寫,其餘照舊,另因謝宗仁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其於79年間方年10歲,故遺囑第四點記載:「註:緣謝宗仁年輕,由嫂嫂謝吳碧霞代為繼承,俟謝宗仁年滿20歲後,再返還全部之權利」,而於94年8月間重謄遺囑時,並未慮及謝宗仁成年,故曾寶蘭照抄原文,且為與79年版遺囑見證人相同,謝鴛鴦找林阿美與李雪蓮重新簽名,但當天因為李雪蓮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護病人無法請假,遂由謝鴛鴦、曾寶蘭、林阿美當場先簽名後,又推輪椅將謝鴛鴦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李雪蓮簽名,完成94年版之「79年5月8日代筆遺囑」,當時吳碧霞與證人即上開養護中心看護賴昭金均在場,從而,本件代筆遺囑確實經過謝鴛鴦本人自由意思下製作云云。

(二)被告林阿美與李雪蓮均辯稱:被告林阿美與李雪蓮於10多年前皆曾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販售香品、米糕等拜拜用品,因而結識謝鴛鴦並成為好友。於10多年前某日,謝鴛鴦邀渠等2人至其位於民生東路住處吃午餐,渠等2人欣然前往,並在該處結識曾寶蘭,當日用餐完畢,謝鴛鴦拿出一份稿要曾寶蘭照抄,並要求渠等2人當見證人,曾寶蘭抄好並唸給謝鴛鴦聽,渠等2人知悉曾寶蘭所抄寫者係遺囑,但因內容與渠等2人無關,故未多加詢問,亦未留意該份遺囑是否已書寫日期,或所書寫日期是否即為簽名當日。之後,李雪蓮轉為看護,因工作忙碌,少與林阿美、謝鴛鴦聯絡,而林阿美較常與謝鴛鴦往來,並於90年間結識吳碧霞,且曾與曾寶蘭、吳碧霞一同探望謝鴛鴦。於94年間某日,林阿美受邀前往「聖瑪麗養護中心」探望謝鴛鴦,林阿美到達上開養護中心時,曾寶蘭與吳碧霞已在場,一陣閒聊後,謝鴛鴦表示因地號變更且之前所寫遺囑不堪保存,要求曾寶蘭依修改後地號重抄遺囑,因屬重抄性質,故日期仍照抄原79年版本之遺囑日期,俟遺囑抄好後,林阿美即依謝鴛鴦之要求於見證人欄簽名,並先行離去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辦事。隨後,謝鴛鴦即協同曾寶蘭、吳碧霞一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當時正在擔任看護之李雪蓮,當日李雪蓮首次見到吳碧霞,謝鴛鴦向李雪蓮解說遺囑重抄一節並拿出重抄之遺囑要求李雪蓮簽名,李雪蓮心忖10多年前即為見證人,現只是遺囑重抄,故同意於遺囑上簽名。林阿美與李雪蓮均僅小學畢業,智識不高,且生活背景單純,不知為遺囑見證人之利害關係,故10多年前於民生東路謝鴛鴦兄長住處簽名為遺囑見證人時,並未留意該份遺囑是否填載日期及其日期為何,直至成為被告,曾寶蘭與吳碧霞始告知「79年5月8日」乃謝鴛鴦為紀念其兄長謝阿親所定之紀念日,而非見證當日,至於94年間第2次見證,林阿美係在上開養護中心為之,當時曾寶蘭、吳碧霞、賴昭金皆在場,且於當日謝鴛鴦在曾寶蘭與吳碧霞之陪同下,帶著遺囑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李雪蓮簽名見證。嗣於96年間,曾寶蘭曾持切結書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李雪蓮簽名;李雪蓮於97年1月23日偵訊時,因睡眠不足而頭腦不清,將94年見證之事與96年簽切結書之事混淆,而稱:「這份遺囑是去年寫的...去年有一天我在公司上班時,曾寶蘭自己來找我...」等語,李雪蓮於97年2月25日檢具看護證明向檢察官說明其自97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連續看護病患,精神不濟,記憶不清所有混淆。林阿美與李雪蓮乃謝鴛鴦之友人,素有交情,並無仇隙,渠等2人係於位於民生東路住處結識曾寶蘭,但無交情,另林阿美雖於90年間認識吳碧霞,但吳碧霞遠居日本,兩人間並無互動,而李雪蓮則於94年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於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時,始第1次見到吳碧霞,則渠等2人與曾寶蘭、吳碧霞既無交情亦無利害牽連,顯無相互勾串偽造謝鴛鴦遺囑之動機與理由,更無偽造遺囑之犯罪目的。而遺囑上謝鴛鴦之指印為真,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屬實,可見謝鴛鴦確於遺囑親蓋指印,且遺囑上簽名,依證人賴昭金與林阿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可知亦為謝鴛鴦所寫。且依卷附病歷資料,謝鴛鴦意識清楚,可認謝鴛鴦於意識清醒下授意書寫遺囑,並央求被告林阿美與李雪蓮為見證人,則遺囑既由謝鴛鴦於意識清醒下親蓋指印並簽名而做成,縱遺囑所載日期非簽署遺囑當日,但該日期既由曾寶蘭基於謝鴛鴦之授意而為,即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林阿美與李雪蓮確受謝鴛鴦之請託,2次為遺囑見證人,然因渠等2人未留意遺囑內容及日期,更不在意地號如何改,雖前後2次於遺囑簽名,但未逐一核對謄本地號,不清楚10多年前所簽遺囑,與94年間重寫遺囑有何差異。且李雪蓮於97年1月23日偵訊時未曾有偽造遺囑之陳述,林阿美亦僅承認卷附遺囑非79年版本,並非承認卷附遺囑未經謝鴛鴦授意而屬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查:⑴、被告吳碧霞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謝鴛鴦不會寫名字」(見705號他字卷第30頁)、且謝鴛鴦住進養護中心係因中風,亦據曾寶蘭於偵查中供無訛(見705號他字卷第32頁),而田怡惠為謝鴛鴦之獨生女,吳碧霞為其兄謝阿親之妻,曾寶蘭則為吳碧霞之姪女,而謝阿親已於78年5月4日死亡,謝鴛鴦則於95年12月2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曾寶蘭、林阿美、李雪蓮4人所不爭執,並有死亡通報書影本1件及戶籍謄本影本2件在卷可稽(他字第264號影卷第1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⑵、次查,曾寶蘭於94年4、5月間某日曾表示可代為處理土地糾紛,謝鴛鴦與田怡惠遂分別在被告曾寶蘭事先繕打好內容之授權書、認證請求書及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及捺印,而被告曾寶蘭與吳碧霞復於94年6月3日某時,將謝鴛鴦帶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就授權書進行認證,嗣經田怡惠察覺有異,遂以謝鴛鴦名義於94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寶蘭與吳碧霞,表示即日起停止授權等情,業經證人田怡惠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授權書正本1件、空白委任狀正本1件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1件在卷可稽(他字第70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9頁),及授權書影本、認證請求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他字第264號影卷第第64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8頁、第199頁)。⑶、又查,謝鴛鴦於94年間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曾寶蘭與吳碧霞將謝鴛鴦帶往曾寶蘭住處附近之「聖瑪麗養護中心」入住,並於94年7月27日將謝鴛鴦帶往上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進行授權書認證,及於94年8月1日將謝鴛鴦帶到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將謝鴛鴦之戶籍遷入吳碧霞戶內,並於同日申請謝鴛鴦之印鑑證明備用等情,為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上開養護中心之看護員賴昭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認證請求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202頁、第203頁、他字第264號影卷第64頁正面、他字第705號卷第64頁)。⑷、吳碧霞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偕同被告曾寶蘭於96年2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提出被繼承人謝鴛鴦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此亦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謝鴛鴦)、繼承系統表、遺囑、被繼承人謝鴛鴦土地重測前後地號異動表、林阿美、李雪蓮、曾寶蘭之國民身分證及渠等出具之切結書、曾寶蘭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出入證、謝宗穎、謝宗仁出具之授權書、戶籍謄本、吳碧霞委任曾寶蘭處理遺產稅申報一切事宜之遺產稅申報委任書等文件影本(他字第264號影卷第14頁至第49頁),及承辦人員張玲菁所呈報吳碧霞申報日期資料1份(原審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所不爭執。

(二)謝鴛鴦未曾邀集曾寶蘭、林阿美、李雪蓮一同製作遺囑:

(1)查卷附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344頁、第345頁彩色影本)之最後記載日期為「79年5月8日」。

然謝鴛鴦於79年4月30日已出境,於同年5月13日始再入境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705號卷第56頁)。而李雪蓮於78年1月24日已出境,於81年7月26日始再入境,及曾寶蘭於79年1月25日入境,於同年8月22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13日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089520號函檢送李雪蓮、曾寶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綜上,足認於系爭遺囑之最後記載日期,僅曾寶蘭在國內,而謝鴛鴦與李雪蓮均已出境,則渠等3人顯然無法共處一室而共同製作系爭遺囑。

(2)次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欄記載李雪蓮之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6」,然李雪蓮於85年4月2日之前原設籍在「花蓮縣○○鎮○○路○○號」,於85年4月2日始遷入「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6」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4頁、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05頁、他字第264號影卷第35頁)。經核系爭遺囑所載地址乃李雪蓮於85年4月2日遷入之戶籍地址,此與系爭遺囑之最後記載日期相距將近6年,則李雪蓮於最後記載日期為「79年5月8日」之系爭遺囑上記載其於85年4月2日遷入之戶籍地址,顯與常情有違。

(3)又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欄記載林阿美之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然林阿美於85年1月29日之前原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於85年1月29日始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106頁、他字第264號影卷第33頁反面)。經核系爭遺囑所載地址乃林阿美於85年1月29日遷入之戶籍地址,此與系爭遺囑之最後記載日期相距將近6年,則林阿美於最後記載日期為「79年5月8日」之系爭遺囑上記載其於85年1月29日遷入之戶籍地址,顯與常情有違。

(4)再查,謝鴛鴦所遺土地共計12筆:⑴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04、705地號等2筆土地(90年9月29日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房里段1417之1地號、1417地號),均係於45年3月14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⑵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528、552、571、585、627地號等5筆土地(79年7月15日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大肚城段859之116地號、859之115地號、859之29地號、859之117地號、859之114地號),均係於57年12月2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⑶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04、105、112、113地號等4筆土地(79年7月5日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大肚城段983之5地號、983之25地號、984之3地號、984之24地號),均係於60年6月14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⑷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90年9月29日重測前地號為房里段1418地號),係於86年3月20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2件在卷可稽(他字第264號影印卷第18頁反面至29頁、第40頁)。

(5)系爭遺囑記載謝鴛鴦所有土地分配情形如下:一、立遺囑人(指謝鴛鴦,下同)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區○○段○○○○號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由田怡惠全部繼承。二、立遺囑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區○○段○○○○號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區段之建物等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由嫂嫂吳碧霞全部繼承。三、立遺囑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等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由謝宗穎全部繼承。四、立遺囑人立遺囑後所累積之財產,由外甥謝宗仁全部繼承之,其由嫂嫂吳碧霞為遺囑執行人。

(6)經核系爭遺囑所載地號均為上開土地於79年7月5日至90年9月29日重測後之地號,而上開重測日期顯於系爭遺囑最後記載日期之後,則最後記載日期為「79年5月8日」之系爭遺囑,卻記載上開土地於79年7月5日至90年9月29日重測後之地號,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忠實段第528號、第552號、第627號等地號3筆土地,均係於57年12月2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乃於系爭遺囑最後記載日期之前所取得之土地,然系爭遺囑內容並未提及此3筆土地應如何處置,則謝鴛鴦如欲預立遺囑交代其名下土地之分配情形,理當不會獨缺上開3筆土地而未交代處置方法,則系爭遺囑所載土地分配情形應非出於謝鴛鴦之本意。

(7)被告曾寶蘭之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雖舉證人邱智人證明曾聽聞謝阿親借用謝鴛鴦之名義購土地,以及該等土地未妻子吳碧霞及兒子謝宗穎、謝宗仁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邱智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聽過謝阿親說在臺灣埔里買土地的事情?)他是有說過很多次,如果我們在吃飯時,他有時會聊起這件事情,說他在埔里委託他妹妹買一些土地,以後回來臺灣去那邊蓋房子,等於家人團員用的,那邊環境很好。(問:他有沒有說埔里買那些土地要給何人蓋房子?)留給老婆吳碧霞或兒子謝宗穎、謝宗仁在日本住不習慣時回臺灣住的。(問:他當時說蓋房子的事情,有什麼請你幫忙嗎?)因為我本身是作電器,所以蓋房子的話,請我處理水電部分。...(問:你說你在日本聽到謝阿親跟你說埔里土地的事情,有說那一筆嗎?)他有說買一些土地,至於哪幾筆我不曉得。(問:埔里的那邊?地點在那裡?)他說是在酒廠旁邊,因為老家也在那邊。(問:他有沒有說名字登記的狀況?)他說要留給老婆、兒子如果住日本不滿意,回臺灣蓋房子,在那住的。(問:就你聽到的內容,當時登記狀況?)他當時說他用他妹妹的名義買土地,想要讓他老婆、兒子在日本住不滿意後可以回臺灣住的。(問:他用他妹妹名義買土地是否有訂立契約?)這我沒見過,也沒有聽他提過。」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頁至第9頁),證人邱智人對於謝阿親究竟買何地號借用謝鴛鴦之名義,並無從為明確之證明,且證稱其未見過也未聽謝阿親提過謝阿親用他妹妹名義買土地有訂立契約,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人邱智人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認定謝阿親有借用謝鴛鴦之名義買地,況本件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鴛鴦遺囑上所列之土地,係謝阿親有借用謝鴛鴦之名義購買,再者,本件謝阿親對於財產之分配,果如吳碧霞所主觀認定係謝阿親生前在日本國經商獲利所得,曾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妹妹謝鴛鴦名義購買農地,故凡屬登記在謝鴛鴦名下之土地,吳碧霞與其子謝宗穎、謝宗仁等均應有權繼承等情,且依被告曾寶蘭與吳碧霞所辯:謝鴛鴦拿出一份文件,稱其內容為其與謝阿親約定等語,則謝鴛鴦對於此重大事項絕無未記載於系爭遺囑之理,以釋告訴人田怡惠之質疑。又本件遺囑所列之土地如確凡屬登記在謝鴛鴦名下之土地,吳碧霞與其子謝宗穎、謝宗仁等均應有權繼承,何以又列名告訴人田怡惠得繼承,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吳碧霞之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雖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稽徵所調取謝鴛鴦歷年申報所得稅資料,證明謝鴛鴦無資力購得上開土地,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稽徵所於101年8月28日以中區埔里二字第1010008038號函回復本院94年度至100年度謝鴛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均查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9頁),然本件遺囑所列之地取得係在79年5月8日左右取得,並無從以上開資料認定謝鴛鴦上開土地之取得係來自謝阿親,本院依上開代筆遺囑並未記載土地係來自謝阿親以及代筆之日79年5月8日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並無法在一起見證為由,均無從認定該代筆遺囑,係出自謝鴛鴦之本意而為。

(8)被告曾寶蘭與吳碧霞雖均辯稱:當時為記念謝阿親悼念日即5月8日,遂將該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79年5月8日云云,惟79年5月8日被告曾寶蘭、林阿美與李雪蓮3人根本無法共同在場見證該遺囑,業經本院詳述前,且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被告曾寶蘭於代筆時既知悉須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何以不知須載明代筆之日期,亦與常理有違。且果若該日係特定之謝阿親紀念日,謝鴛鴦應有當場予以說明之必要,何以參與見證之被告林阿美與李雪蓮均辯稱:未留意該份遺囑是否已書寫日期,或所書寫日期是否即為簽名當日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9) 綜上,足認謝鴛鴦未曾邀集曾寶蘭、林阿美、李雪蓮一同製作遺囑。

(三)系爭遺囑乃由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於94年間某不詳時日共同偽造:

(1)證人賴昭金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寶蘭與林阿美、吳碧霞於94年8至9月間曾到聖瑪麗養護中心看過謝鴛鴦,伊將她們帶到謝鴛鴦床邊就離開,曾寶蘭在謝鴛鴦旁邊,另2人在旁邊看,曾寶蘭好像有寫什麼東西,邊和謝鴛鴦講話,說完話後謝鴛鴦叫伊過去,問伊有沒有紅色印泥,伊拿給謝鴛鴦後,在那站了一會,然後伊聽到曾寶蘭在唸「可以的話,謝鴛鴦可以寫字和蓋章嗎?」謝鴛鴦沒辦法寫字,手會抖,曾寶蘭扶著謝鴛鴦上臂的地方寫,寫好了曾寶蘭要謝鴛鴦蓋章,當時謝鴛鴦頭腦清楚但行動不便,走路需要人扶,吃飯要慢慢餵。又稱:「(剛剛有提到,曾寶蘭扶著謝鴛鴦的手,係指謝鴛鴦有蓋指印?)對,因為謝鴛鴦手會抖。簽名字不清楚,曾寶蘭要謝鴛鴦寫好,有扶著她的手」、「(其他2位女士和曾寶蘭也都有在上面簽名和蓋指印嗎?)有」、「(妳有看到曾寶蘭唸東西給謝鴛鴦聽?)有」、「(妳有聽到的一點點是甚麼?)我聽到曾寶蘭說『如果可以,妳可不可以這樣寫?』、「(直接要謝鴛鴦簽名蓋章?)對,曾寶蘭說如果覺得寫的可以,就簽名蓋章」、「(講這句之前的內容妳有沒有聽到?)沒有。我剛好在忙其他的事。等到我離他們很近的時候,才聽到她們的講話」、「(簽名那天曾寶蘭有帶謝鴛鴦外出嗎?)簽完名後,謝鴛鴦沒有在養護中心吃飯,曾寶蘭說要帶謝鴛鴦出去」、「(簽名那天曾寶蘭有帶謝鴛鴦外出嗎?)簽完名後,謝鴛鴦沒有在安養中心吃飯,曾寶蘭說要帶謝鴛鴦出去,我沒有問那麼多」、「(當時就把謝鴛鴦帶走?大概幾點?早上、中午、晚上?)我沒有看幾點,她們回來是下午」、「(妳剛說曾寶蘭她們是上午來的,待了一個多小時,然後3位和謝鴛鴦4人就離開,到了下午幾點回來?)時間我記不清楚」、「(把謝鴛鴦送回來是下午?)對。大概13時至14時」、「(何人陪謝鴛鴦回安養中心?只有曾寶蘭。我沒有看到其他二位。好像在樓下吧」、「(妳怎麼知道她們在樓下?)因為沒有上來」、「(曾寶蘭和2位女士從到到離開待了多久?)一小時多。她們聊天聊一會,謝鴛鴦拿出1張紙,曾寶蘭也拿1張紙」、「(哪1張紙是謝鴛鴦拿出來?)謝鴛鴦叫曾寶蘭從旁邊桌子的抽屜拿1個袋子,從袋子拿出來」、「(拿什麼東西出來?)紙。然後曾寶蘭就開始忙」、「(曾寶蘭有沒有拿什麼資料出來?)我只看到她們在寫字。曾寶蘭拿出1張紙,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妳拿紅色印泥後,為什麼會在那看?)我問謝鴛鴦在忙什麼,謝鴛鴦說沒事情。我只看一下下」、「(一下下是指多久?)1分鐘,我看到謝鴛鴦寫了她的名字3個字,因為曾寶蘭幫謝鴛鴦,所以沒有花很久時間,然後曾寶蘭拿謝鴛鴦的手蓋指印(原審卷第139頁至157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於94年間某日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曾一同前往聖瑪麗養護中心,當時謝鴛鴦雖意識清楚,但行動不便且吃飯要慢慢餵,且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簽名及指印,係由曾寶蘭扶著謝鴛鴦的手為之,並提及謝鴛鴦要求曾寶蘭從旁邊桌子抽屜拿出1個袋子並從袋子拿出來紙來,及當天謝鴛鴦、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一起離開養護中心,之後僅曾寶蘭陪同謝鴛鴦回到養護中心等情。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阿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間在養護中心,有看到謝鴛鴦寫遺囑,當天謝鴛鴦拿一張紙給曾寶蘭,叫曾寶蘭照抄。又稱:「(妳知道文件上寫了什麼內容?)不知道,我沒有詳細讀,因為想說好朋友,要我寫就寫,跟上次一樣」、「(妳有看到前一份遺囑嗎?)有簽但沒有注意」、「(提示卷附遺囑,這份遺囑係什麼時候寫的?)是94年寫的」、「(妳當天什麼時候離開?)我簽完名說我還有事要去榮總,就走了」、「妳有跟曾寶蘭她們一起離開嗎?)沒有」、「(妳先簽還是謝鴛鴦先簽?)謝鴛鴦先簽」、「(是否有看到另一份遺囑?79年那1份?)謝鴛鴦有拿1張單子給曾寶蘭」、「(什麼單子?)我沒有注意看」、「(妳到時曾寶蘭已經開始在寫另一份遺囑了嗎?)去一會,謝鴛鴦才說要重寫」、「(妳說妳有聽到一些,謝鴛鴦當時為什麼要重寫?)原來的模糊、臭臭要重寫,就把原來的拿出來」、「(謝鴛鴦從哪裡拿出遺囑的?)從身上拿出原來的遺囑」、「是曾寶蘭在寫,吳碧霞在旁邊,謝鴛鴦躺著」、「(謝鴛鴦簽名時,妳有看到嗎?)謝鴛鴦似乎手比較沒力,不知是誰把她手扶著」、「(誰扶謝鴛鴦?)不知是吳碧霞還是曾寶蘭」、「(妳的部分簽名、蓋指印後,多久離開?)沒多久就離開」、「(妳離開時曾寶蘭已經簽名蓋章完?)對」、「(李雪蓮呢?)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74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於94年間某日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一同在聖瑪麗養護中心內,當時謝鴛鴦係躺在床上並從身上拿出舊遺囑,且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簽名及指印,係由他人扶著謝鴛鴦的手為之,及當天林阿美先離開養護中心,並非與謝鴛鴦、曾寶蘭、吳碧霞一起離開安養中心等情。

(3)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碧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阿美先認識,李雪蓮是我在遺囑簽名時才認識」、「(妳說的那份遺囑在哪寫的?)安養中心寫的」、「(遺囑為什麼要給李雪蓮簽名?)我不認識她,是謝鴛鴦說的,她說李雪蓮是她的朋友,謝鴛鴦說證人要同樣的2人簽名」、「(意思是遺囑是第2次寫的?)第1次我不知道。94年那1次是我在場寫的」、「(那天在場的有誰?)我、林阿美、曾寶蘭」、「(可以形容那天寫的情形嗎?)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但謝鴛鴦叫林阿美簽名」、「(誰在上面簽名和蓋章?)林阿美和曾寶蘭,然後再去榮總找李雪蓮」、(79年那份遺囑妳有看過嗎?)謝鴛鴦有拿給我看過,後來我還給謝鴛鴦了」、「(為什麼後來將79年那份遺囑還給謝鴛鴦?)因為那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的東西」、「(妳怎麼知道這2份是同樣的?妳之前謝狀紙說這2份是一樣的,既然沒看,怎麼知道是一樣的?)因為謝鴛鴦要曾寶蘭照抄」、「(79年那份遺囑現在在哪?)已經撕掉了」、「那天在養護中心,就撕掉了」、「我親眼看到的」、「那張已經很久了,泛黃有味道,謝鴛鴦說這張沒用就撕了」、「(那份是誰拿出來的?)謝鴛鴦自己拿來的」、「我沒有看到謝鴛鴦從何處拿出」、「(那天在養護中心寫完後,妳們幾個人到榮總找李雪蓮?)我跟曾寶蘭、林阿美、謝鴛鴦」、「(去完榮總後,是妳和曾寶蘭陪謝鴛鴦回到養護中心?)對」、「(3人一起進安養中心嗎?)我們3人一起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9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於94年間某日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一同在聖瑪麗養護中心內,謝鴛鴦曾當場撕毀舊遺囑,並提及當天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謝鴛鴦曾到榮總找李雪蓮,之後曾寶蘭與吳碧霞一起陪同謝鴛鴦回到養護中心等情。

(4)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寶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謝鴛鴦在民生東路拿出1份舊遺囑叫伊重抄,舊遺囑有謝阿親名字,後來寫的那份沒有謝阿親的名字,伊幫謝鴛鴦抄一抄,謝鴛鴦叫其2個朋友來,要她們簽名。之後因為79年那份遺囑不清楚,有一點黃黃、臭臭的,謝鴛鴦於94年在養護中心要伊重抄1份,當天在養護中心簽名的有伊、林阿美、謝鴛鴦,簽完後謝鴛鴦把舊遺囑拿走,不知道是揉掉還是放哪,然後謝鴛鴦說還有一個沒有簽到,要去找李雪蓮簽名,伊和吳碧霞、謝鴛鴦就去榮總找李雪蓮;94年在安養中心時,謝鴛鴦拿出1個包包,伊沒有注意她從何處拿出,拿出舊的那份遺囑後就說要重寫;伊跟林阿美、吳碧霞去養護中心那天,好像有帶謝鴛鴦出去,回去時伊跟謝鴛鴦一起上2樓,吳碧霞有無上去,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於94年間某日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一同在聖瑪麗養護中心內,謝鴛鴦自行拿出1個包包並從包包裡拿出舊遺囑,並未提及謝鴛鴦當場將舊遺囑撕毀,且提及當天曾寶蘭、吳碧霞、謝鴛鴦曾到榮總找李雪蓮,之後曾寶蘭陪同謝鴛鴦回到養護中心等情。

(5)經核上開證人賴昭金、林阿美均同稱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簽名及指印,係由他人扶著謝鴛鴦之手為之,亦即並非由謝鴛鴦自行主動為之。而上開證人賴昭金、曾寶蘭、林阿美固均同稱於94年間某日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一同與謝鴛鴦在聖瑪麗養護中心內共同製作代筆遺囑,且當天謝鴛鴦曾要求李雪蓮擔任見證人而外出與李雪蓮碰面等情。然查:①、證人賴昭金證稱:謝鴛鴦叫曾寶蘭從旁邊桌子抽屜拿出1個袋子,從袋子拿出來紙云云,與證人林阿美證稱:謝鴛鴦從身上拿出原來遺囑云云,及證人曾寶蘭證稱:謝鴛鴦自行拿出一個包包並從包包裡拿出舊遺囑云云,顯然有所出入。②、證人吳碧霞證稱:謝鴛鴦於94年在養護中心當場將舊遺囑撕毀云云,與證人曾寶蘭證稱:謝鴛鴦把舊遺囑拿走,不知道是揉掉還是放哪云云,亦有所出入。③、證人賴昭金證稱:當天謝鴛鴦曾與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一同外出云云,與證人林阿美證述:當天伊先離開養護中心,未與曾寶蘭等人一起離開云云,顯然不相符。④、證人賴昭金證稱:當天謝鴛鴦外出後,係由曾寶蘭陪同謝鴛鴦返回養護中心云云,與證人吳碧霞證稱:當天謝鴛鴦外出後,係由曾寶蘭與吳碧霞一起陪同謝鴛鴦返回養護中心云云,亦不相符。⑤本件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製作之遺囑原本係2張紙,而非1張紙(見原審卷第344頁、第345頁),而證人賴昭金竟證稱:「謝鴛鴦拿出1張紙,曾寶蘭也拿1張紙」,張數顯不相符,顯無從認定證人賴昭金證稱其所目睹簽署之文件即係本件遺囑,況證人賴昭金既目睹當時曾寶蘭和其他2位女士有簽名,並證稱「我看到謝鴛鴦寫了她的名字3個字」,但竟無法知悉謝鴛鴦所簽為何文件,按證人賴昭金對於文件之細小之名字既均能清楚目睹,何以對曾寶蘭和其他2位女士究竟與謝鴛鴦究竟係製造何文件?證稱:「曾寶蘭拿出1張紙,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均無從以證人賴昭金上開證稱曾寶蘭和其他2位女士有簽名,以及謝鴛鴦所簽之一張紙,即認係本件遺囑。⑥、證人賴昭金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94年間,有一天曾寶蘭帶另外2人我不知道是誰的人來看謝鴛鴦,我就帶他們去找謝鴛鴦,之後就走了,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所以是否有寫遺囑有其他文件我不確定,我也沒有在場,因為這是他們的事與我無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9頁),明確證稱其根本不知曾寶蘭和其他2位女士以及謝鴛鴦當時在做何事。綜上證人賴昭金上開有關①②③④⑤⑥證述,存有諸多不符之處,自無從執證人賴昭金之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等4人之認定。綜上,自難據上開證述而逕認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於94年間某日與謝鴛鴦一同在聖瑪麗養護中心時,渠等係經由謝鴛鴦之授意而製作代筆遺囑,及當日謝鴛鴦曾要求李雪蓮擔任代筆見證人而外出與李雪蓮碰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雪蓮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卷附79年5月8日遺囑〉上面「李雪蓮」名字是否妳簽指印是妳蓋?)是」、「那是在臺北市○○○路附近行天宮附近,好像是謝鴛鴦哥哥的住處」、「我去行天宮拜拜,林阿美在那邊賣米糕,謝鴛鴦就請我們去她家吃飯、聊天‧‧‧謝鴛鴦說要寫遺囑,說要我們當見證人,遺囑是曾寶蘭寫的」、「(寫好以後妳們就簽名蓋指印?)是」(他字第264號影卷第7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曾寶蘭和吳碧霞有來找過妳嗎?)有」、「謝鴛鴦和吳碧霞和曾寶蘭3人一起來。最後林阿美也來」、「(在哪?)榮總」、「(曾寶蘭她們就去找妳做什麼?)要我蓋章簽字」、「(把什麼東西蓋章和簽字?)那一份東西作證」、「(妳有看過那1份東西文件的內容嗎?)我有看過但沒有仔細看」、「(妳知道文件內容是寫什麼嗎?)謝鴛鴦只叫我做見證」、「(謝鴛鴦請妳簽名有幾次?)2次」、「(第1次簽名的文件是在哪個地方?第2次在哪?)第1次在民生東路,第2次在榮總(我上班的地方)」、「(94年那次妳有看到其他的文件嗎?)沒有」、「(79年時誰在場?)我、林阿美、謝鴛鴦、曾寶蘭」、「(79年時謝鴛鴦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寫那個?)謝鴛鴦和曾寶蘭已經寫好了,要我幫忙做見證」、「(94年間謝鴛鴦有無說為何重蓋?)她說跟以前一樣,原先的已經舊了要重新蓋」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經核上開證人李雪蓮之前、後證述內容,其於偵訊時僅提及有1次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為遺囑作見證,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除第1次在民生東路外,另有1次在榮總,則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符,且其證稱「(79年時誰在場?)我、林阿美、謝鴛鴦、曾寶蘭」亦與事實完全不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據此即逕認謝鴛鴦曾拿出任何遺囑要求其簽名見證之事實。

(7)曾寶蘭及吳碧霞於94年6月3日某時,將不識字且行動不便之謝鴛鴦帶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就授權書進行認證,經田怡惠察覺有異,遂以謝鴛鴦名義於94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寶蘭與吳碧霞,表示即日起停止授權,已如前述。另查:

⑴被告吳碧霞與曾寶蘭於94年7月26日下午6、7時許,係以

帶謝鴛鴦看病為由,將謝鴛鴦接去臺北之事實,業據證人田怡惠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190頁);其後被告曾寶蘭、吳碧霞等雖於翌(27)日15時22分將謝鴛鴦帶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有該院97年7月21日亞歷字第097641043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然同日被告曾寶蘭、吳碧霞等卻又將謝鴛鴦帶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認證書(94年度板院民認龍字第201959號認證案件)授權被告吳碧霞(見證人曾寶蘭)「代為全權處理本人名下土地之買賣、移轉,包括所有相關文件之簽署事宜,被授權人並有轉委託曾寶蘭之權」,此亦有本院向詹孟龍事務所調閱影印之卷宗含認證請求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01至第204頁)。證人田怡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謝鴛鴦在94年7月27日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認證之事(本院前審卷㈠第188頁),質之被告吳碧霞亦坦稱94年7月27日公證時田怡惠沒有去(本院前審卷㈢第36頁反面)。雖被告吳碧霞同時又辯稱第2次認證時田怡惠雖然沒有去,但是她都知道云云,然此又與被告曾寶蘭所述:怕田怡惠再寄存證信函,所以沒有通知田怡惠到場之說法,大相逕庭。被告吳碧霞、曾寶蘭2人若係單純要帶謝鴛鴦看病,理應考慮謝鴛鴦之身體狀況,豈有捨近求遠不就近在臺中各大醫院就醫,卻帶至北部就醫之理!顯然被告吳碧霞、曾寶蘭2人係以帶謝鴛鴦北上看病為由,實則刻意隱瞞田怡惠關於其等要帶謝鴛鴦前往詹孟龍事務所辦理認證之事,此其一。⑵次查,依卷附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埔戶字

第0990001396號函及檢送之附件謝鴛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顯示謝鴛鴦於94年7月29日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本院前審卷㈢第72頁、第73頁)。證人田怡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伊母親於94年7月2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伊是接到戶政事務所通知才知道這件事,因伊母親之身分證還在伊身上,會收到該份身分證遺失而補領之通知,伊覺得很奇怪,所以在隔天一大早上班即前去詢問戶政人員,戶政人員表示有3名女子帶著伊母親去辦的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90頁反面),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0頁)。被告曾寶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諱言係因謝鴛鴦之身分證在田怡惠處,田怡惠不肯交出,故而才去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觀之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記載遺(滅)失時間為「94年7月21日」、遺(滅)失地點為「台北」,顯然不實,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亦非南投縣埔里鎮之市內電話。顯然被告吳碧霞、曾寶蘭2人係以帶謝鴛鴦北上看病為由,實則刻意隱瞞田怡惠關於其等要帶謝鴛鴦前往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此其二。

⑶又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7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5194號函及檢送之附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記載,謝鴛鴦於94年8月1日,以被告曾寶蘭為受委託人,自其原設籍與告訴人田怡惠共同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水裡巷14之5號遷入被告吳碧霞設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2之3號戶內,於戶籍遷入之同日並申領謝鴛鴦名義之印鑑證明備用(他字第264號影卷第42頁正面、4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㈢第65至第68頁)。被告曾寶蘭對於印鑑證明申領一事並不諱言(本院前審卷㈢第41頁正面),被告吳碧霞亦坦稱有帶謝鴛鴦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之事,而就其所稱:「遷戶籍到台北的事,因為我都聯絡不到田怡惠」一情(本院前審卷㈢第36頁反面),可徵田怡惠對上情並不知悉。雖被告吳碧霞辯稱:「因謝鴛鴦沒有農保,看病都要現金,所以我要幫她遷來台北辦理健保」云云(本院前審卷㈢第36頁反面)。然若要為謝鴛鴦辦理健保,應無不能在南投縣埔里鎮謝鴛鴦原戶籍地辦理之理;且謝鴛鴦早已中風,平日均由田怡惠在照顧,謝鴛鴦中風情形很嚴重,都是由田怡惠在照顧,田怡惠並因此辭掉工作來照顧謝鴛鴦等情,業據證人即與田怡惠有同父異母關係之田菊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前審卷㈠第195頁反面至196頁);況田怡惠北上帶回謝鴛鴦之後,迄謝鴛鴦死亡之年餘時間,均由田怡惠在照顧,亦據證人田怡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90028712號函及檢送之附件謝鴛鴦過世前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明(本院前審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頁),質之被告曾寶蘭亦稱謝鴛鴦被田怡惠帶回去後約1年左右才過世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40頁正面),均足見田怡惠並無不能照顧謝鴛鴦之情事,且事實上謝鴛鴦亦係由田怡惠在照顧。又被告曾寶蘭雖稱謝鴛鴦申領印鑑證明是為了要賣土地來償還她自己及田怡惠之債務云云。然曾寶蘭另稱:只是說要去看看土地而已(本院前審卷㈢第40頁反面),既然只是要去看看,而非已與買主談成買賣事宜,又何需急於辦理印鑑證明之申領?曾寶蘭辦理印鑑證明申領之緣由,尚與事理不合。顯然被告吳碧霞、曾寶蘭2人係以帶謝鴛鴦北上看病為由,實則刻意隱瞞田怡惠關於其等要帶謝鴛鴦前往遷移戶籍並辦理領用印鑑證明備用之事,此其三。

⑷再查,告訴人田怡惠為謝鴛鴦之唯一獨生女,田怡惠本身

亦未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謝鴛鴦生前係由田怡惠在照顧,亦如前述,證人田菊惠復證稱謝鴛鴦只生田怡惠1人,不可能有吳碧霞所說田怡惠虐待謝鴛鴦之情事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96頁)。在此情況下,謝鴛鴦若要立下遺囑,應無排除田怡惠參與之理,然系爭遺囑之作成卻無田怡惠之參與,亦為被告吳碧霞、曾寶蘭、林阿美、李雪蓮4人所不否認,此悖於常理明甚!退步言之,若謝鴛鴦係刻意要排除田怡惠之參與,以謝鴛鴦係中風有病在身,而遺囑係在謝鴛鴦死亡時才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規定參照),若不以慎重嚴謹方式為之,將來於謝鴛鴦死後必招來遺囑是否真正之爭端,被告吳碧霞、曾寶蘭、林阿美、李雪蓮4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曾寶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既然有授權書及委任狀為何94年6月3日要去公證人處認證?)因姑姑謝鴛鴦說田怡惠跟鄰人有糾紛,好像說私底下授權比較沒有公信力,所以才要去公證處認證」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38頁反面),且被告吳碧霞、曾寶蘭既曾有兩次帶同謝鴛鴦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認證之經驗,均深知經公證、認證之事件,於將來遇有爭端時,該經公證、認證文件具有強大之證明力,以渠等具有此等經驗,且事實上已有刻意排除田怡惠參與前揭多次事件之行為,遺囑最大獲益者又係被告吳碧霞及其子女,若謝鴛鴦對於遺囑內容完全瞭解知情,且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之,則渠等竟捨此簡易又具有強大證明力之方式而不由,實與事理有違,此其四。

⑸復查,被告吳碧霞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偕同被告曾寶蘭於

96年2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提出被繼承人謝鴛鴦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已如前述,並為被告吳碧霞、曾寶蘭所自承(他字第705號卷第31頁、他字第264號影卷第51頁、原審卷第192頁正面),復經證人張玲菁於偵查中陳述本件遺產稅之申報,是由前面櫃臺的小姐先收件,當天是由吳碧霞、曾寶蘭一起來申請的,後來案件分由伊承辦,伊發現證件未齊備才跟她們聯絡等語在卷(他字第705號卷第23頁)。本件告訴人田怡惠既為謝鴛鴦之唯一獨生女,且系爭遺囑上亦載有田怡惠可繼承之財產事項,苟該遺囑係屬真正,至遲於謝鴛鴦死亡後,吳碧霞等亦應告知田怡惠關於謝鴛鴦生前立下遺囑之事,並出示遺囑,會同田怡惠辦理前揭遺產稅申報事宜,方合事理,乃被告吳碧霞迄自行前往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前,均未將此事告知田怡惠,復不會同田怡惠共同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此業經證人吳碧霞於原審證述在卷,渠等目的顯在對田怡惠隱瞞有所謂系爭遺囑之事,若系爭遺囑並非偽造,而屬真正,孰能置信!雖吳碧霞於原審作證時又稱:94年以後,伊並沒有對田怡惠說過遺囑的事,是因為找不到人;申請繼承登記前,伊打電話找田怡惠,電話沒人接聽,去她家找也沒人在,找不到田怡惠;謝鴛鴦過世的事,伊不知道;伊回來要找謝鴛鴦時才知道她已經過世,要找田怡惠也找不到人云云。然證人張玲菁於偵查中證述本件遺產稅申報由遺囑執行人吳碧霞申請後,伊發現要補一些資料,但是吳碧霞都聯絡不到,打電話都沒人接,後來里長的兒子有告知田怡惠,田怡惠才來辦公室找伊,並提出一些疑點,伊有製作田怡惠的筆錄等語(他字第264號影卷第4頁),並有田怡惠事後所提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他字第264號影卷第6至10頁),足徵吳碧霞所述找不到田怡惠,致未告知有關謝鴛鴦遺囑及會同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事,乃屬子虛烏有,而非可採信。

⑹綜上,田怡惠於94年6月6日以謝鴛鴦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

曾寶蘭與吳碧霞,表示停止授權後,被告曾寶蘭與吳碧霞所為前揭一連串之行為,均在隱瞞不讓告訴人田怡惠知悉,刻意排除告訴人田怡惠之參與,若系爭遺囑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何至於此!又被告曾寶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為何不就近在南投法院公證?)有一次我南下載他們到南投簡易庭,說要拿認證請求書去授權認證,但是剛好那天簡易庭休息沒開,然後我們又到地院去拿了一些授權書,地院說她不清楚,所以不給她授權‧‧‧」、「(是否地院的公證人看謝鴛鴦意識不清所以不辦理認證?)‧‧‧因為認證何事要清楚,結果她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認證。也就是授權土地的地目等要弄得很清楚,才能認證」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38頁反面)。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雖均否認偽造遺囑,但本院綜合遺囑自始至終均未經田怡惠參與、證人賴昭金之證述完全無法證明本件遺囑之製作屬實,79年5月8日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與謝鴛鴦根本無法一同在場制作遺囑,上開土地若係謝阿親以謝鴛鴦之名義購買遺囑所列之土地,謝鴛鴦無不列入遺囑交代事項之理,以及同案被告林阿美上開於原審證稱:「是曾寶蘭在寫,吳碧霞在旁邊,謝鴛鴦躺著」、「(謝鴛鴦簽名時,妳有看到嗎?)謝鴛鴦似乎手比較沒力,不知是誰把她手扶著」等語以及證人賴昭金上開證述雖未能證明謝鴛鴦當時係簽署本件遺囑,但其曾親見曾寶蘭在養護中心扶謝鴛鴦之手寫字,雖非本件遺囑,但謝鴛鴦三字顯非謝鴛鴦所親簽已足堪認定。又,本院經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6月3日謝鴛鴦認證請求書原本(編號A)、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6月3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編號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6月3日謝鴛鴦認證請求書原本(編號C)、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7月27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編號D)、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6月3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編號E)、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7月27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編號F)、79年5月8日立遺囑人謝鴛鴦遺囑原本(編號G)上之「謝」字送請鑑定是否相同,鑑定結果認「因本案爭議字跡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90002548號鑑定書(本院前審卷㈡第228頁)在卷可參。參諸被告吳碧霞前開供述,謝鴛鴦並不會簽名,此觀上開編號A、B、C、D、E、F之文件,均僅有簽寫一「謝」字即明,而經傳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復證稱:「我不保證我轉頭的時候,是否由他人劃下」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32頁),則亦無從依該鑑定即予認定系爭遺囑上之「謝」字是由謝鴛鴦自行簽下。

(四)至謝鴛鴦於94年7月27日曾前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當時意識清楚,並於同年8月1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當時意識清楚等情,固有該院97年7月21日亞歷字第0976414043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另經本院前審將被告吳碧霞所持有之系爭遺囑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G」97年5月8日遺囑上立遺囑人謝鴛鴦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送鑑編號「A」(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6月3日謝鴛鴦認證請求書原本)認證請求書請求簽名或蓋章欄上之指紋、送鑑編號「B」、「E」(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6月3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授權書授權人欄上之指紋相符,固有該局99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90002548號鑑定書(本院前審卷㈡第228頁、第229頁)及各該送鑑文件在卷可稽(原本附於證物袋,影本附卷)。又經傳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4年度板院民認龍字第201300號及94年度板院民認龍字第201959號認證案件,該兩份請求書及授權書上為何都會有指印?)因為謝鴛鴦不太會簽,所以多留一份證明,基本上依據法律規定,她親簽即可生效,因謝鴛鴦只簽1個姓『謝』,為求慎重起見,所以這兩份授權書及認證請求書上都有要求謝鴛鴦蓋上指印」、「(文件上的指印是否確定為謝鴛鴦的指印?)是的,基本上都是謝鴛鴦左手姆指的指印」、「(謝鴛鴦簽名時,在你面前是否為一個無意識的人?)她如果會簽的話,應該不代表她無意識。當事人來事務所時,我基本上會跟他聊一下,基本上我是要確認文件上他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文件上是否為當事人他們要的內容,我會唸給他們聽。因本件請求人是個老人家,所以我也會唸內容,如對內容無意見,就會請其簽名」、「(你有無印象94年6月3日及94年7月27日兩份授權人欄位上面簽寫的「謝」及所按捺的指印,都是授權人謝鴛鴦在別人協助之下才得以完成簽名及捺指印的?)捺指印的部分是如此,至於簽名部分,我的方式都是手可以讓它固定不動,但不是拿他的手去劃,而是讓當事人自己簽名,但我不保證我轉頭的時候,是否由他人劃下,但是本人基本上一定拿著筆在簽,筆一定在本人的手上。我基本上會要求本人親簽,本件授權書及認證請求書都有兩張,基本上都是本人親簽,且依照公證法規定,我是認證簽名為真實,基本上應請當事人在我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即為已足」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惟系爭遺囑所載土地分配情形應非出於謝鴛鴦之意一節已如前述,且本件遺囑之製作時間為94年間某時,自難僅據謝鴛鴦於94年7、8月間意識清楚,即逕行推論系爭遺囑係經由謝鴛鴦於意識清醒下授意製作,況公證之授權書上僅簽一「謝」字,與遺囑係簽署「謝鴛鴦」完全不同,而證人詹孟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證稱:「我不保證我轉頭的時候,是否由他人劃下」等語,並無從以證人詹孟龍之證述,認定本件「謝」字係謝鴛鴦本人所親簽,參以該公證之授權書上之「謝」字復無法經鑑定認定為謝鴛鴦本人所簽,證人賴昭金上揭證述更經本院詳述其不可採為證明係為簽署本件遺囑之理由如上,本件遺囑上「謝鴛鴦」三字顯亦無從認定係謝鴛鴦所親簽,雖被告吳碧霞之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聲請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謝鴛鴦之戶籍資料及遷徒申請書,證明謝鴛鴦受過初級民教班結業教育,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調取謝鴛鴦之戶籍資料及遷徒申請書,雖載明「謝鴛鴦受過初級民教班結業教育」,有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8日埔戶字第1010002355號函1份及謝鴛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而被告曾寶蘭之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亦主張在50年至53年間謝鴛鴦可以自行填寫出入境紀錄,且舉證人邱智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她『指謝鴛鴦』去謝阿親日本家裡時是她一個人去還是會會同其他人?)她一個人去,到機場謝阿親會去接她。(問:你說你七十一年到七十四年間往返臺灣和日本,當時搭飛機需要填寫什麼資料嗎?)像我們在國內要填出境資料,到日本是填寫入境資料和防疫資料。...(問:就你的觀察,謝鴛鴦識不識字、會不會寫字?)會,她還教謝阿親大兒子謝宗穎寫兒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見謝鴛鴦並非文盲云云,然依據證人詹孟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卻稱:「因為謝鴛鴦不太會簽,所以多留一份證明」等語,證人詹孟龍已明確證稱謝鴛鴦不太會簽,被告吳碧霞更直接供承謝鴛鴦不會簽名,雖謝鴛鴦受過初級民教班結業教育以及出國曾填寫出入境紀錄,但以出入境紀錄常見由他人代寫者,且在謝鴛鴦中風之情況下,證人詹孟龍證稱:謝鴛鴦仍不太會簽自己名字等語,應堪採信,足證系爭遺囑並非謝鴛鴦所親簽,況本件復無任何證明可資佐證謝鴛鴦親自在遺囑上簽名,本院認證人詹孟龍上開證稱:無法保證謝字係謝鴛鴦親簽以及謝鴛鴦仍不太會簽自己名字等語,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有利之認定。從而遺囑上謝鴛鴦三字,本院並無從認定係謝鴛鴦所親簽。雖謝鴛鴦於94年7月27日曾前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當時意識清楚,並於同年8月1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當時意識清楚等情,而97年5月8日遺囑上立遺囑人謝鴛鴦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送鑑上開編號「A」「B」、「E」相符,但如證人詹孟龍上開證稱:無法保證謝字係謝鴛鴦親簽等語,縱謝鴛鴦於94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均意識清楚,但謝鴛鴦係中風有病在身之人,其臥病期間,不論藥物之作用、抑或睡覺時間,亦無從保證其時時清醒,且告訴人田怡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謝鴛鴦中風後之情形如何?)她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雖不是完全不省人事,但在日常生活中的一切活動都無法自理,如吃飯需要人餵、排泄方面需要包尿布,也無法表達。...(問:94年6月3日當時,謝鴛鴦的精神狀況如何?)我母親當時若言語清楚,那麼當初吳碧霞的官司應該就會是找我母親幫她出庭作證而非找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7頁),再參以系爭遺囑所載土地分配情形顯非出於謝鴛鴦之意一節已如前述,另本件代筆遺囑均由被告曾寶蘭所書寫,且依上開林阿美於原審證稱:「是曾寶蘭在寫,吳碧霞在旁邊,謝鴛鴦躺著」、「(謝鴛鴦簽名時,妳有看到嗎?)謝鴛鴦似乎手比較沒力,不知是誰把她手扶著」等語、以及證人賴昭金上開證述雖未能證明謝鴛鴦係簽署本件遺囑,其親見曾寶蘭在養護中心扶謝鴛鴦之手寫字,則謝鴛鴦三字顯非謝鴛鴦所親簽,參以謝鴛鴦既已無力捺指印及簽名,則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指印,依林阿美所證述,應係當時在寫字之代筆人即被告曾寶蘭由曾寶蘭扶著躺著的謝鴛鴦之手,使謝鴛鴦於遺囑上按捺指印,並扶著謝鴛鴦之手,簽下謝鴛鴦之署押至明,自難僅據系爭遺囑上「謝鴛鴦」指印與94年度板院民認龍字第201322號認證請求書、授權書中「謝鴛鴦」指印相符,即逕行推論系爭遺囑係經由謝鴛鴦授意製作。

(五)證人即被告吳碧霞之兄長吳進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謝阿親是否曾告訴過你,他在臺灣財產要如何處理?)有。他到日本去然後回來時我們有泡茶、聊天,謝阿親曾有提到,他不能買賣他的土地,不過他妹妹謝鴛鴦有自耕農身分可以買賣土地。他後來還有說到,日後要他妹妹找律師將分給吳碧霞孩子生活費等事寫成書面」、「(謝阿親是在何處、何時說這些話,在場的人有誰?)謝阿親在民生東路有住處,是6號和8號,是打通的,他是在民生東路6號那裡說的。在場的人有謝鴛鴦。謝阿親有對他妹妹謝鴛鴦說,若是日後他過世,要找律師寫說要給這些小孩生活費」、「(謝阿親是否有寫下他要如何分配財產?)他有寫在1張白紙上,他當時有把該張紙拿出來放在桌上給我看,我有看了差不多7、8分鐘,有稍微看一下但沒有詳細看,但我有看到上面有寫到要給小孩多少生活費。我看一看他就收走了」、「(你剛說你有看到謝阿親有寫一張什麼?)他有叫謝鴛鴦要寫一張遺囑」、「他是叫一個律師還是土地代書來寫,要謝鴛鴦蓋章,然後謝阿親有拿給我看」、「(時間是在何時?)是在約71年左右」、「(除此之外,你是否還有看到什麼內容?)有寫要給小孩子多少生活費」、「(該份有關財產分配資料的詳細內容,你是否還記得?)有提及若是謝阿親去世後有些財產給吳碧霞和她2個小孩子生活費可以生活」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200頁至第202頁)。經查:證人吳進豐先稱:「謝阿親有對他妹妹謝鴛鴦說,若是日後他過世,要找律師寫說要給這些小孩生活費」,表示謝阿親要謝鴛鴦於謝阿親死後寫遺囑,然其後卻又稱:「(你剛說你有看到謝阿親有寫1張什麼?)他有叫謝鴛鴦要寫一張遺囑」、「他是叫1個律師還是土地代書來寫,要謝鴛鴦蓋章,然後謝阿親有拿給我看」云云,前後實屬不一。又經質之證人吳進豐何以謝阿親要拿該份謝鴛鴦所書寫之遺囑給伊觀覽,證人吳進豐稱係因謝阿親稱擔心「若是日後有出什麼事,你會比較瞭解」。然若係如此,表示謝阿親行事尚屬慎重,則謝阿親理應於作成謝鴛鴦名義之遺囑時,請吳進豐在遺囑上當見證人,然吳進豐卻稱其並未當見證人,亦與事理未合。再證人吳進豐一則稱該謝鴛鴦71年版遺囑上面有寫要給小孩多少生活費,再則稱該遺囑內容有提及要給吳碧霞和她的兩位小孩生活費,究竟所稱謝鴛鴦71年版遺囑上是否有記載要分配財產給吳碧霞,證人吳進豐在同一次作證時之證詞前後並非一致,已難輕信!況吳碧霞於75年4月8日與謝阿親離婚(其後雖經法院於79年7月3日判決離婚無效恢復婚姻關係,然此時謝阿親早已死亡),此有吳碧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他字第264號影卷第42頁);苟真有證人吳進豐所稱謝鴛鴦71年版遺囑之作成,而謝阿親與吳碧霞既於75年4月8日離婚,彼此無夫妻關係,衡情謝阿親當不致仍將吳碧霞繼續列為謝鴛鴦71年版遺囑之財產分配人而不將之剔除;而依證人曾寶蘭於原審前述作證所稱系爭遺囑(94年版)係重抄謝鴛鴦79年版遺囑,謝鴛鴦79年版遺囑又係重抄之前有謝阿親名字之舊遺囑,既係如此,謝鴛鴦94年版遺囑即不應有財產分配給被告吳碧霞之事項,方合事理,然系爭遺囑上卻記載有記載吳碧霞之分配財產事項,顯亦與常情不合。再證人吳進豐稱其所見上開謝鴛鴦71年版遺囑係正本,且只看到一張,謝阿親拿給伊看之後就收去藏放,並沒有拿給謝鴛鴦,且該遺囑有謝鴛鴦蓋章,而謝阿親會將該遺囑拿給伊看是因擔心「若是日後有出什麼事,你會比較瞭解」,依其意謝阿親並非完全信賴謝鴛鴦,此亦與證人曾寶蘭於原審所證:謝鴛鴦在民生東路拿出1份舊遺囑叫伊重抄,舊遺囑有謝阿親名字,後來寫的那份沒有謝阿親的名字,伊幫謝鴛鴦抄一抄,並不相合。綜上所述,證人吳進豐所述實屬矛盾叢出,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所辯前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等4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關於未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偽造系爭遺囑部分,亦屬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詞,同不足取。又被告林阿美、李雪蓮均明知其2人於79年間並未參與謝鴛鴦遺囑之見證,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林阿美、李雪蓮明知謝鴛鴦並未之有遺囑,且被告林阿美亦目睹謝鴛鴦並未於遺囑上親自捺指印及簽名、被告李雪蓮更未於現場見證代筆遺囑竟仍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被告林阿美、李雪蓮2人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顯與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有共同犯意聯給及行為分擔至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寶蘭、吳碧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寶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寶蘭、吳碧霞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曾寶蘭、吳碧霞2人所為偽造系爭遺囑之時間固於94年間某不詳時日,然被告曾寶蘭、吳碧霞2人行使系爭偽造遺囑之時間乃於96年2月15日,則其最後行為時間既係在刑法修正後,本件對被告曾寶蘭、吳碧霞2人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阿美、李雪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阿美、李雪蓮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林阿美、李雪蓮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阿美、李雪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有關被告林阿美、李雪蓮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被告林阿美、李雪蓮行為時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林阿美、李雪蓮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林阿美、李雪蓮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被告林阿美、李雪蓮犯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寶蘭、吳碧霞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上開代筆遺囑僅由吳碧霞遂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於96年2月15日,偕同曾寶蘭檢具上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其他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辦理謝鴛鴦名下遺產之繼承事宜,被告林阿美、李雪蓮2人並未參與行使,此據被告林阿美、李雪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原審亦同此認定,惟原審竟論以被告林阿美、李雪蓮與被告曾寶蘭、吳碧霞4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有違誤。②、本件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署押(簽名)既屬偽造,原審疏未詳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雖均無理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田怡惠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原審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予以量刑,尚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開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被告曾寶蘭、吳碧霞除偽造私文書外並持以行使、林阿美、李雪蓮僅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曾寶蘭、吳碧霞各有期徒刑1年,量處被告林阿美、李雪蓮各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刑。復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4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即被告吳碧霞、曾寶蘭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阿美、李雪蓮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系爭遺囑1份,為被告吳碧霞所有且為供被告曾寶蘭、吳碧霞、林阿美、李雪蓮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遺囑既經諭知沒收,遺囑之偽造謝鴛鴦署押(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