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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吉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原以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吉忠部分撤銷。

詹吉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文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張雪莉」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吉忠原係臺中市○區○○○路3段2號1樓「文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88之1號2樓「邦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邦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張雪莉於94年6月間,因信用不好為求能順利辦理貸款之故,乃透過邱岦宏(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仲介,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游良順),而詹吉忠經邱岦宏知悉張雪莉係為辦理貸款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邱岦宏交付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予張雪莉簽名,再由邱岦宏持交詹吉忠以辦理邦漢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詹吉忠、邱岦宏、張雪莉因虛偽變更邦漢公司負責人之犯行,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詹吉忠、張雪莉部分】、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邱岦宏部分】判處罪刑在案)。惟詹吉忠嗣後為避免遭稅捐機關稽查文心公司(於94年3月1日停業)欠稅之事,另圖虛偽變更文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償委任邱岦宏代為處理,2 人遂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張雪莉同意或授權下,由邱岦宏以不詳方式在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雪莉」之署名1枚後,交予詹吉忠簽名,進而偽造載有張雪莉同意「原股東詹吉忠全部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張雪莉承受,並推派張雪莉為董事,對外代表文心公司」等不實內容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1份,邱岦宏再依詹吉忠之指示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家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利用前開因取得上開股東同意書而不知張雪莉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股東及變更負責人之前開代辦業者,以張雪莉先前同意擔任邦漢公司登記負責人交予邱岦宏之「張雪莉」真正印章1顆,未經張雪莉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在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形成印文各1枚,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後,連同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1月11日核准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且將文心公司股東及代表人變更為張雪莉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雪莉、文心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雪莉於99年3月10日接獲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寄發之文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後,旋於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吉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告訴人張雪莉及鑑定證人張耀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0至124頁、127頁、第149至152頁),本院認檢察官偵訊時,均嚴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程序上無何違誤之處,其等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吉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之認定與證據:㈠訊據被告詹吉忠固坦承其未將股權讓與張雪莉承受之事實,

伊純為辦理變更「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因而找同案被告邱岦宏持94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給告訴人張雪莉簽名,簽名後復委由代辦業者陳家隆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委由邱岦宏持股東同意書給張雪莉簽名時,有要求邱岦宏一定要由張雪莉親自簽名才可以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張雪莉確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已據

張雪莉於99年3月11日提出告訴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我要告詹吉忠、邱岦宏偽造文書,我原是邦漢公司的負責人,邱岦宏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詹吉忠我不認識,但他們彼此認識,之前的邦漢公司,邱岦宏說要幫我辦創業貸款,所以我將身分證、公司大小章都交給邱岦宏,所以他才有我的證件(邦漢公司虛開發票的已判決)。他們拿我的證件將文心工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成我,我到昨天收到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繳款書,我才知道,但是從頭至尾我都不清楚,所以我認為他們偽造文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又於100年2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邱岦宏?)是在辦貸款時認識的,是在93或94年之間。(問:邱岦宏在94年時,有無跟你提到要你來擔任邦漢公司的負責人的事情?)有,他有跟我提到當邦漢公司負責人的事情,是為了要辦貸款,當時我想說用公司的名義來跟銀行借錢,利息比較低,而這錢可以拿來還我之前欠其他銀行的錢,當時邱岦宏是這樣子跟我說的(有無聽過詹吉忠的名字?)是邦漢公司出問題之後,我是到法庭時,才看到詹吉忠。(問:妳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之後,邱岦宏有無跟妳提到要再請妳擔任文心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問:當時你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時,你有把你個人何資料交給邱岦宏?)有…印章、身分證正本,邱岦宏跟我說辦貸款需要正本這些東西。(問:【提示99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書上的張雪莉是否是妳的筆跡?)我覺得『張』的筆跡怪怪的,左邊的弓字旁跟我平常書寫的不一樣,另外二個字也有怪怪的。(問:【提示文心公司卷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邦漢公司全卷】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張雪莉印章,這印章是你交給邱岦宏的印章嗎?)我只記得有交一顆印章給邱岦宏要去辦邦漢公司的事情…文心公司跟邦漢公司上的張雪莉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問:對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無意見【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沒有。(問: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到底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只有簽邦漢公司的資料而已」等語(偵字卷第120至1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問:對於本院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你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內容是否實在?)都實在。(問:是否同意作為本件證詞內容?)同意。(問: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之簽名不是你簽的?【提示股東同意書】)對。(問:有無同意擔任文心公司之股東?)沒有。(問:有無見過一位辦理會計事務之陳家隆?)沒有見過,也沒有印象有這個人。(問:你印象中,邱岦宏給你簽過幾次文件?)邦漢的大約四、五次,都是擔任邦漢公司股東之同意書等資料。(問:本件你接到國稅局的通知,是以你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的通知書而不是個人通知書?)國稅局的人一開始跟我說是查邦漢的,我在提告前接到文心公司負責人的通知書才知道的,我才馬上到法院提告。到目前為止我還有接到文心公司繳稅通知書,金額四百多萬元,這部分的稅我目前都沒有繳,我到國稅局查的時候才知道文心工程行是詹吉忠,後來才變更是我」等語(原審卷第63至64頁);證人張雪莉於原審審理時並確認其於100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因為有鑑定出來了,而且跟我的簽名也有點不同,像張的部首「弓」我不會寫的那麼小,也不會黏在一起,我的筆跡會分的比較清楚一點,雪的「雨」的二點我不會黏在一起,莉的末二筆也是怪怪的,當初檢察官還沒鑑定前我也說是怪怪的,所以才會送鑑定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3、52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張雪莉前雖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係出於順利辦理貸款之目的;而文心公司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係處於停業狀態,有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故張雪莉顯不可能以尚在停業狀態之『文心』公司名義或負責人之身分,來為自己申辦貸款或獲取任何利益,足見其有無擔任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實益與必要,甚為可疑。況且,被告詹吉忠、邱岦宏自始未陳述張雪莉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彼2人已經(或會)給付張雪莉對價或給予任何好處,而張雪莉與被告詹吉忠、邱岦宏非親非故,亦為被告等是認,因此在無任何對價或好處之情形下,張雪莉焉有同意無償「承受詹吉忠之股權」擔任停業當中「文心公司」負責人之可能?益見告訴人張雪莉證稱其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且自接獲國稅局通知有關核定文心公司稅捐時,才知其被登記為文心公司負責人等語,確屬可採。

⑵又系爭文心公司94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文心公司登記案

卷影卷第5頁背面)上「張雪莉」署名,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2次連同邦漢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張雪莉平日書寫之筆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邦漢公司99年6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署名,與張雪莉本人簽名字跡相符;又該局放大檢視文心公司股東同意「張雪莉」字跡後,發現有不正常斷筆、添筆及筆劃顫抖、筆墨拖曳等現象;字跡筆壓輕重變化不明顯(詳如偵查卷第

96 頁之筆跡放大檢視情形),不排除該字跡係以模仿方式書寫之可能,惟因無法掌握該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字跡於書寫時之書寫條件,故有關該字跡是否為告訴人張雪莉本人所書寫一節,無法鑑定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 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90143493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4頁)、10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75975號鑑定書(偵字卷第96至96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鑑定人劉耀隆技士於偵查中就上開鑑定內容具結說明稱:「(問:【提示99偵22843號卷刑事警察局11月2日的鑑定書】這份鑑定書是你所製作的?)是。(問:你當時鑑定的結果就是邦漢公司上張雪莉的簽名跟她本人的簽名是相符的?)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張雪莉簽名與其他送鑑的資料張雪莉簽名,在筆跡上是相符的,所以才會認定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跟張雪莉的簽名相符。(問:【提示99偵22843號卷刑事警察局1月19日的鑑定書】這份鑑定書是你所製作的?)是…我的鑑定書上後方有附一張筆跡放大檢視的情形,在這個表上可以明確看到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有不自然斷筆的情形,並且字跡也有不自然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另外也有斷筆的情形,所以我們才會認定是有可能是用模仿的方式寫…(問:在一般的情形下,當事者書寫自己的姓名時,有出現不自然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嗎?)如果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也就是不考慮表面平整及當事人心境的情況下,在一個人自然的狀況下,書寫自己的姓名,是不太可能會出現上述所講的筆墨,是不可能會出現有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問:一般刑事鑑識的實務上,有無辦法判斷文心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用其他張雪莉本人的簽名來模仿而成?)模仿字跡有三種方式,一種是臨摹,就是書寫者把要模仿的筆跡放在旁邊,一邊看著一邊模仿;第二種是透寫,就是把要模仿的字墊在下面模仿;第三是鉤,就是把先拿寫好的筆跡放在要模仿的紙張上面,用硬筆刻畫筆跡,使筆跡壓痕透寫在模仿的紙張上面,再把那張有筆跡的紙拿掉,再拿有墨水的筆再描那個壓痕,就可以把要模仿的筆跡描出來。(問:當時你在鑑定時,所看到的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的正本,有無上面三種情形?)確定是沒有「鉤」的情形,另外描寫一定要有一個簽名來當成模仿的對象,而且所模仿的簽名會跟該對象一模一樣,本件的情形,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張雪莉簽名跟送鑑的其他張雪莉的筆錄都沒有完全一樣的,所以無法排除是使用透寫或臨摹的方式所模仿的。(問:一般刑事鑑識的實務上,如果是用臨摹的方式模仿的話,會比較會出現有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在臨摹的情形下,書寫者如果有模仿簽名,會不像原本簽名者的筆順那麼順暢,在書寫者看著模仿的書寫者簽名時,一邊書寫時,有可能一個筆畫可以完成的部首或是字跡,他要分成二、三次來寫,就會造成斷筆的情形,如果書寫者看到模仿的簽名,發現跟目前在模仿的字有不同的情形,就有可能會有添筆的方式來加強。這個案子如果可以掌握詹吉忠或邱岦宏可以拿到張雪莉其他的簽名,就有可能是用模仿的方式,就我個人而言,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跟張雪莉平日其他的簽名,上面的特徵有部分是相符的,因此可能有二個結論,一個是張雪莉本人簽名的,第二個是別人模仿的,如果今天我們要釐清是否是別人模仿的可能性,就是要從模仿者有無可能拿到張雪莉平日的簽名」等語(偵字卷第149至151頁)。依前開鑑定證人劉耀隆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酌以同案被告邱岦宏前既曾因接洽告訴人張雪莉擔任邦漢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得以獲取告訴人張雪莉之真正簽名字跡,且同案被告邱岦宏於偵查中亦供稱: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簽名,係由其交由告訴人張雪莉簽寫云云(偵字卷第123頁),核與被告詹吉忠於偵查時自承:「當時都是委託邱岦宏處理的,我沒有跟張雪莉碰過面」等語相符,換言之,上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僅有同案被告邱岦宏可能經手之情,則其上之偽造「張雪莉」署名,即有可能係被告邱岦宏以模仿告訴人張雪莉簽名之方式而成。

⑶同案被告邱岦宏雖一再辯稱該同意書係由張雪莉親自署名云

云,然告訴人張雪莉並無擔任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實益與必要,已如前述,則其亦無在該同意書署名之可能,自屬當然之理;再者,如為張雪莉親自簽名,何以該「簽名」竟呈現不自然斷筆、不自然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等情形?又同案被告邱岦宏就如何拿該同意書交予張雪莉親自簽名一節,其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先陳稱:「(問:你有無把資料拿給張雪莉簽名?)如果詹吉忠有拿資料給我,我就會拿給張雪莉簽名。(問:是否還記得把資料拿給張雪莉的時間、地點?)我記得資料先給張雪莉,張雪莉再跟我去太平詹吉忠的公司」云云(他字卷第30頁);繼於100年2月15日偵訊時復稱:詹吉忠說由告訴人張雪莉擔任文心公司的股東及邦漢公司的負責人,以後資料拿出來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之後詹吉忠拿一張文心公司空白的股東同意書給伊,請告訴人張雪莉在同意書上面簽名,簽名的地點是在那邊,時間太久了,伊忘了,簽名時伊跟詹吉忠及張雪莉都有在場,伊記得告訴人張雪莉也有過去太平詹吉忠的公司,伊有介紹告訴人張雪莉跟詹吉忠認識、是伊給張雪莉簽名的,當時詹吉忠還沒有簽,張雪莉簽完之後,伊就還給詹吉忠,伊有親眼看到張雪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偵字卷第123頁),所述顯然與被告詹吉忠陳稱其未曾與張雪莉見過面等語大相逕庭,不足以採信,乃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再改稱:伊事後想起來,告訴人張雪莉應該係在車上簽寫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才會有斷筆的情形云云(原審卷第50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第24頁背面),惟參之股東同意書關乎彼此股權轉讓與承受,在不適合書寫的「車上」簽署重要文件,已難想像,況且,依上開鑑定內容可知,所謂張雪莉之「簽名」,從筆跡整體觀察尚稱工整,僅有2處出現「顫抖」之情,已不似是在極易震動之「車上」所寫,且全部筆跡有「不自然筆墨拖曳」達5處之多,「添筆」則有2處,更不似是在「車上」所為,故同案被告邱岦宏辯稱係告訴人張雪莉在車上書寫云云,更難以採信。又徵諸證人即受詹吉忠委託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陳家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來沒有見過告訴人張雪莉,也未與她有過接觸,其認識邱岦宏,因為告訴人張雪莉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是詹吉忠請邱岦宏直接拿給其去辦理文心公司變更負責人的登記,詹吉忠有透過其拿錢給邱岦宏,有5次以上,每次金額大概5千元至1萬元,差不多1個月1次,如果有拿股東同意書的話,都會給邱岦宏錢等語(原審卷第72頁),而告訴人張雪莉係因要辦理貸款,始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則對其並無何實益,且其自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對價或好處,當無可能願意無償擔任文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足認張雪莉證稱其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迨接獲國稅局核定文心公司稅捐之通知時,才知其係文心公司負責人等語,可為採信,已敘明理由如前;反觀同案被告邱岦宏係受有詹吉忠給付報酬處理文心公司變更股東之事,則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動機。

⑷再同案被告邱岦宏又辯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經

核准後,經濟部會通知國稅局,此時新的負責人須本人親自攜帶證件及公司大小章前至國稅局親自辦理,並由國稅局查核有無欠稅等情後,公司始可變更新的負責人,辦理程序一定要新的負責人本人辦理才能完成,伊不須偽造告訴人張雪莉之簽名云云。然告訴人張雪莉於原審堅稱:其未曾領過文心公司之發票(原審卷第63頁、第51頁背面),且證人陳家隆於原審亦證稱:其幫詹吉忠跑過文心公司的登記,公司負責人不用本人親自去,公司要領發票,則要負責人本人去,但其沒有幫忙領過文心公司的發票,也沒有帶過任何人去領過發票,未曾與告訴人張雪莉接觸過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又有關營業人申請營業稅籍代表人變更登記,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尚無新任代表人「本人」須親自辦理之相關規定,且文心公司稅籍資料已於93年10月8日稅籍檔註記「虛設行號」,依稅籍檔記載該公司後續並無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0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00037665號函文1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第75頁)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邱岦宏辯稱:本案國稅局有通知張雪莉本人前往辦理稅籍變更等事宜,告訴人張雪莉應知悉並同意擔任文心公司之股東及新任負責人云云,亦非可採。

⑸另告訴人張雪莉前同意擔任邦漢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曾交付

「張雪莉」真正印章1枚予同案被告邱岦宏等情,已據張雪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7頁)。經本院比對「文心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文各1枚,及94年6月15日邦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文1枚,足以判定係同一只印章所蓋印之相同印文。而同案被告邱岦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章,係由伊交付與詹吉忠,可能係詹吉忠交給代辦人員蓋印等語(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第85頁),益見前開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文各1枚,係被告詹吉忠等人將張雪莉授權辦理邦漢公司負責人登記時所交付之真正印章1顆,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家隆,並利用該代辦業者盜蓋於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前揭偽造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文心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張雪莉為文心公司變更後之股東及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雪莉、文心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詹吉忠支付報酬委託同案被告邱岦宏代為處理上開文心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一事,其變更之目的在避免稅捐機關查稅,因此虛偽變更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為張雪莉,過程中被告詹吉忠未與張雪莉謀面,亦不知邱岦宏是否經張雪莉同意等情,業據被告詹吉忠於偵查初訊時供認無誤(他字卷第28至29頁),換言之,被告詹吉忠縱然不知系爭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否由張雪莉親自簽名,但該同意書既用以表彰其股權之轉讓、被告之股權自始並無轉讓他人等事實,已經被告詹吉忠自承在卷,準此,被告詹吉忠支付報酬委託同案被告邱岦宏處理該負責人變更事宜,乃「任憑」同案被告邱岦宏而為,是其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之簽名係出於偽造一節,縱非明知,其仍具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自明。且被告詹吉忠與邱岦宏均明知詹吉忠並未將文心公司股權轉張雪莉之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家隆製作徒具形式之文心公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文心公司股東、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為張雪莉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有95年1月11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詹吉忠與同案被告邱岦宏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各1份(原審卷第32至37頁、第38至4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他字卷第3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他字卷第39頁)各1份及文心公司、邦漢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各1宗存卷可佐,被告詹吉忠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吉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

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詹吉忠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就與被告詹吉忠本案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予以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本次刑法修正公布,第214條條文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

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⑶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⑷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視具體犯罪事實之情況或予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處。

⑸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後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㈢論罪:

⑴核被告詹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載有被告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起訴法條誤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⑵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為敘明。

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之代辦業者陳家隆

盜用張雪莉之真正印章1枚,蓋於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形成印文各1枚,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犯行間,具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家隆盜用張雪莉之真正印章1

顆,蓋印於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 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1枚,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後,連同被告邱岦宏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承辦人員,於95年1月11日核准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事宜,且將前開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張雪莉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⑸被告與邱岦宏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詹吉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邱岦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家隆盜用告訴人張雪莉之真正印章1枚,蓋印於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1枚,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犯行間,具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疏未就上開應予併審之部分予以審理,尚有未洽。⑵又本案就有關共同正犯及牽連犯之刑法修正相關規定,經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且有關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等情,已據本判決分別敘明如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於據上論斷欄贅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⑶再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固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明定。惟刑事判決主文,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涉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換算者,始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量處被告罰金刑,並無援引上開條文之必要,其於據上論斷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稍有微疵。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吉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吉忠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告訴人張雪莉、文心公司及經濟部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外,並使告訴人張雪莉有受稅捐追繳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情形之列,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與邱岦宏共同偽造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雖因行使而交付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非屬被告或共犯邱岦宏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張雪莉」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張雪莉」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各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