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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天富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如其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蕭天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林木慶」、「蕭水泉」、「陳義政」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偽造授權委託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執行和解協議書、兼併合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天富與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共同出資四十萬美元,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成立「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稱「太陽城公司」),蕭天富出資比例佔百分之四十,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各出資百分之二十,由蕭天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並不願繼續投入資金,蕭天富欲將「太陽城公司」轉賣,乃向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三人徵詢,經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三人同意,由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各在內容記載為「經董事會同意特別授權蕭天富先生,全權處理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轉讓事宜。」之全權委託書上簽名(公訴人原認被告有偽造全權委託書之嫌,此部分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被告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五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復默示同意由蕭天富委由刻章店刻印「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在上開全權委託書上(蕭天富此部分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嗣蕭天富覓得購買「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之買主即「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鼎鑫公司」,代表人為李建國),蕭天富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談妥經營權轉讓事宜,約定由「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兼併合同,依兼併合同之⒉約定「企業法人變更為乙方(指「鼎鑫公司」)指定人員,原章程中的股東由蕭天富同志清算與乙方無關。」、與之⒌約定「甲方(指「太陽城公司」)所有手續辦完交給乙方后,三十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剩餘的兼併款項。」,即蕭天富有辦理上開契約約定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後蕭天富為辦理「太陽城公司」變更登記中,發現尚缺「太陽城公司」董事會同意與「鼎鑫公司」兼併(即轉讓)、與股東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三人全體同意「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兼併之證明,而蕭天富因認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股權早已拋棄,無須取得三人之同意與授權,「太陽城公司」亦無召開董事會之必要,竟逾越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授權之範圍,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某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知名男子,同時製作內載「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原投資人:蕭水泉、林木慶、陳義政三人原各占該公司二十%的股權,因多年來種種原因公司一直虧損,現欲將在該公司的股權轉讓,而原投資人:蕭天富放棄優先認購權,經與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協商由其認購。特此聲明。」之股權放棄書,及內載「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景洪市公司辦公室召開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董事會,參會人員蕭天富、蕭水泉、陳義政、林木慶到席會議人員李建國、李平,董事會同意通過以下決議:⒈蕭水泉、林木慶、陳義政三人各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二十%的股權折合二十萬美元,轉讓給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⒉蕭天富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四十%的股權折合十六萬美元,現將其中十五%的股權,折合六萬美元轉讓給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⒊股權轉讓后,蕭天富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的股權為二十五%,折合十萬美元,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的股權七十五%折合為三十萬美元。」之董事會決議各一件後,經蕭天富簽名用印,再由該不知名男子於上開二紙文書上分別偽造「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於全權委託書上簽名後默示蕭天富代刻之「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同時偽造表示蕭水泉、林木慶、陳義政三人均同意董事會決議及放棄股權之私文書二件後,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該不知名男子持偽造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書」等私文書,向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且經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以西商資(2006)

60 號函同意變更,足生損害於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與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對於大陸地區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又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是本件被告蕭天富被訴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予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天富就其與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曾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出資四十萬美元,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成立「太陽城公司」,伊出資比例佔百分之四十,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出資比例各出資百分之二十,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欲將「太陽城公司」轉賣,乃向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徵詢,經告訴人等同意後,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內容記載為「經董事會同意特別授權蕭天富先生,全權處理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轉讓事宜。」之全權委託書上簽名,取得告訴人簽署之全權委託書後覓得併購「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之買主即「鼎鑫公司」,由伊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談妥兼併事宜,約定由「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兼併合同,且向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辦理變更辦理登記,經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以西商資(2006)60號函同意變更,後因「鼎鑫公司」遲不給付剩餘之兼併款項,乃對該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當初伊被授權與鼎鑫公司簽約後,照合約應由「鼎鑫公司」負責辦理手續,鼎鑫公司就拿一些文件要伊簽名,而股權放棄書只是伊個人放棄優先承購之聲明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稱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告訴人三人之署名,係被告簽名後由大陸男子李平所寫的,兩文書上告訴人三人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基於告訴人等之授權,與「鼎鑫公司」議定股權轉讓事宜並簽訂兼併合同,應認對於「太陽城公司」轉讓鼎鑫公司之事,被告有受告訴人等授權委託製作公司轉讓相關文書、代刻印章、蓋用印文之權限,被告縱未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以其等名義製作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並行使,亦係為完成「太陽城公司」股權轉讓手續,與告訴人等全權委託書授權目的無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曾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出資四十萬美元,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成立「太陽城公司」,被告出資比例佔百分之四十,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出資比例各出資百分之二十,由被告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欲將「太陽城公司」轉賣,被告乃向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徵詢,經三人同意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內容記載為「經董事會同意特別授權蕭天富先生,全權處理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轉讓事宜。」之全權委託書上簽名,並將全權委託書交予被告收執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所提出「外資經營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章程、全權委託書(見他字卷第七至十三、三五頁)、匯款憑條、投資版納太陽城匯款明細、會計憑證(分見偵查卷第五十至六七頁)、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等在卷可憑。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渠等均不清楚有該全權委託書等語,惟告訴人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從未指稱全權委託書係屬偽造,僅是陳述全權委託書「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枚印文並非渠等三人所蓋用等語,嗣告訴人蕭水泉、陳義政、林木慶三人於原審審理中則均證稱上開全權委託書上「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之署押,係渠等三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四、八七頁),且經比對全權委託書上「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署押,與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親自簽名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編號000653號、000854號二件公證書上留存之「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署押,暨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因工程糾紛而由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所簽署之委託書(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無論是結構或筆順,字體筆劃特徵顯屬相同,可認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全權委託書「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署押係由渠三人所親自簽名等語,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渠三人在全權委託書上簽名時為空白紙張云云,考諸告訴人等均已具相當之社會經歷,豈會無故於空白紙張上簽名,告訴人上開所指,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憑採。又有關告訴人等指稱上述全權委託書上之印文非渠等所有部分,按告訴人在上開全權委託書上簽名後交予被告後,被告再持以證明伊已獲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授權處理「太陽城公司」經營權轉讓,後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簽訂兼併合同,復刻「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印章蓋於全權委託書上,蓋在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後位置,並未逸脫上開全權委託書內所記載授權範圍,應認係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默示授權所為,是以該等印文縱非告訴人所為,亦難認有何偽造「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印章之情事。

(二)有關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抗辯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早於九十一、二年間已放棄股權,並非「太陽城公司」股東云云,而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則於偵查中曾陳稱於九十二年間,因受困於大陸,迫於無奈傳真股東放棄書到太陽城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並簽立股權放棄書一紙,然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一年間,因工程糾紛,陳義政遭留置於大陸,由林木慶及蕭水泉回臺籌資,當時有簽署文件,但並沒有放棄股權之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八四頁反面、八七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該次工程糾紛中,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所簽署之委託書(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核與放棄股權無關,被告復未能提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確已放棄股權之意思表示文件,自難以此遽認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已非「太陽城公司」股東。且再佐以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如已放棄在「太陽城公司」股權,非「太陽城公司」股東,被告可逕持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簽署所謂股權放棄書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無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返回臺灣,徵詢、取得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所出具全權委託書之必要。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偵查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已非「太陽城公司」股東云云,即諉無可採。

(三)查被告覓得購買「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之買主即「鼎鑫公司」後,乃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談妥併購事宜,約定由「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兼併合同,同年八月九日再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且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辦理變更登記,經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以西商資(2006)60號函同意變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兼併合同及執行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其後被告因與鼎鑫公司兼併款項產生糾紛,向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該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受理後,同年八月九日告訴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嗣經上開法院審理終結後以(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八頁),而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兩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蕭天富與「鼎鑫公司」簽訂一份《兼併合同》。

⑵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蕭天

富向「鼎鑫公司」移交十二份「太陽城公司」的相關公司資料,同日「鼎鑫公司」向「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蕭天富支付三百十五萬元人民幣。

⑶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太陽城公司」申請,西雙

版納州商務局作出西商資(2006)60號文,將「太陽城公司」的投資方由原臺商蕭天富、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變更為中方「鼎鑫公司」,外方蕭天富。「鼎鑫公司」認繳出資三十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的七十五%,蕭天富認繳出資十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的二十五%,「太陽城公司」企業性質由原""外資企業""變更為""中外合資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由原臺商蕭天富變更為中方投資人李平(以下對變更前的「太陽城公司」表述為原「太陽城公司」,對變更後的「太陽城公司」表述為新「太陽城公司」)。⑷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原「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蕭

天富向「鼎鑫公司」移交了二十份原「太陽城公司」相關資料及公司印章。

⑸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鼎鑫公司」總經理李平向蕭

天富出具協議書,證明原「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蕭天富已完成所有合法手續及股權變更手續,證件已完全交給李平。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兼併合同協議》,對剩餘兼併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約定。

⑹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鼎鑫公司」向蕭天富支付一百萬元兼併款。

⑺二00七年四月四日,蕭天富向「鼎鑫公司」出具債權債

務移轉書,決議蕭天富欠王某(即王淑珍)十萬元酬勞費,從「鼎鑫公司」應支付給蕭天富的尾款中扣除。

⑻「鼎鑫公司」依照合同的約定代原「太陽城公司」支付原

「太陽城公司」與省十建設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執行款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

(四)被告蕭天富雖矢口否認其曾偽造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紀錄二項文書(見他字卷第三三、三四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該二項文書乃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所偽造,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股權放棄書、董事會紀錄二項文書係被告蕭天富所共同偽造與行使:

⑴查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關於「蕭天富」之簽名

,乃被告蕭天富本人親自為之,此迭經被告供認在卷(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四頁反面);至於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有關「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之署押,則非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所簽署一節,已據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分見他字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八十、八四、八七頁)。又參以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署押,與卷附告訴人等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歷次審理時所簽署之署押,暨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人等親簽之委託書原本(見偵查卷第八十頁),二者筆劃特徵,無須特別知識,即可分辨出存有相當之差異,再經比對上述經本院認定為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親自簽名之全權委託書上「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署押,以肉眼辨別,亦可輕易判定為不同筆跡所為,且在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之署押,又明顯為同一人之筆跡。另再考諸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書立之日期為「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斯時告訴人等均在國內,並未出境,有渠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豈會出現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太陽城公司」辦公室內簽署董事會決議及股權放棄書。據上足徵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之署押,明顯為他人所偽造,當無疑義,是該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二項文書,核屬偽造之私文書,堪可認定。

⑵又查,被告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

建國之代理人李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兼併合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開所述。而依被告與李平二人分別代表「太陽城公司」、「鼎鑫公司」所簽訂之兼併合同之⒉約定「企業法人變更為乙方(指「鼎鑫公司」)指定人員,【原章程中的股東由蕭天富同志清算與乙方無關】。」、及之之⒌約定「【甲方(指「太陽城公司」)所有手續辦完交給乙方后】,三十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剩餘的兼併款項。」,亦即依上述兼併合同之⒉、之⒌之約定,被告有辦理上開契約所約定公司變更登記義務;此並於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再次予以確認,尤其於之⑸中更明確表示「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鼎鑫公司總經理李平向蕭天富出具協議書,證明原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蕭天富已完成所有合法手續及股權變更手續,證件已完全交給李平。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兼併合同協議》,對剩餘兼併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約定。」等語;復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告訴人等稱告證、、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全權委託書非告訴人等之親自簽名、印章,有何意見?)我有在這三份文件上簽名,我委託大陸某男子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綜上事證,足以證明「太陽城公司」經營權轉讓予「鼎鑫公司」之過程,向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乃被告無誤。

⑶再查,本案偽造之股權放棄書內載「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

有限公司原投資人:蕭水泉、林木慶、陳義政三人原各占該公司二十%的股權,因多年來種種原因公司一直虧損,現欲將在該公司的股權轉讓,而原投資人:蕭天富放棄優先認購權,經與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協商由其認購。特此聲明。」,及偽造之董事會決議內載「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景洪市公司辦公室召開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董事會,參會人員蕭天富、蕭水泉、陳義政、林木慶到席會議人員李建國、李平,董事會同意通過以下決議:⒈蕭水泉、林木慶、陳義政三人各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二十%的股權折合二十萬美元,轉讓給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⒉蕭天富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四十%的股權折合十六萬美元,現將其中十五%的股權,折合六萬美元轉讓給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⒊股權轉讓后,蕭天富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的股權為二十五%,折合十萬美元,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的股權七十五%折合為三十萬美元。」等文字,皆在揭示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為「太陽城公司」原始股東,欲將在「太陽城公司」之股權轉讓,原投資人即被告放棄優先認購權,由「鼎鑫公司」協商認購,及「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兼併後,股權如何折算等等事項,顯然偽造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目的,係在執以辦理「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兼併後公司變更登記使用一節,當無疑問。

⑷且查,依被告與李平簽訂上述兼併合同所約定被告有辦理

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已如上開所述。被告如未履行此契約約定義務,依該兼併合同之之⒈亦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條款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均屬違約行為,應向守約方支付兼併金總額五%的違約金。」,依此約定條款,李平當無為被告辦理上述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參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告與李平另簽訂移交資料之詳細目錄,內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西旅度管建第28號),正本一份。關於西雙版納太陽城申請第二期基建計劃報,原件一份。施工許可證(西旅度管施(2001)第12號,原件一份。景洪市人民防空審查表,原件一件。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原件一份。西雙版納盟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報告書),原件一份。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變更與變更審批,複件一件。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綜合商住樓岩土工程勘察報告,原件一件。總平面圖審核技術經濟指標,原件一件。批准證書(商外資滇胞字(1997)0039號,發證序號0000000000號,原件二件。臺灣股東全權(授權委託書)【複件】。蕭天富授權辦理兼併過戶委託書原件一件。」(見他字卷第三二頁),亦即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告與李平簽訂移交資料詳細目錄中並無上述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文件,李平依上述約定條款又無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李平自無可能自行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以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被告辯護人辯稱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告訴人三人之署名,係被告簽名後由大陸男子李平所寫云云,殊無可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初次到案時乃供稱伊曾委託大陸某男子辦理法人變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益可證實「太陽城公司」經營權轉讓事宜,乃被告負責辦理無誤,再佐以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復曾供稱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是該名男子在伊簽名後自己寫的,伊只看到結果回來,就是法人名稱變更等語,並未提到變更登記事宜與李平有何關聯,益可印證辯護人陳稱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告訴人等之署押係由李平所為云云,難以採信,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告訴人等之署押,應係被告於辦理變更登記前,委託某不詳男子所為,殆無疑義。

⑸又如前述,被告一再主張告訴人等已拋棄股權,且曾指稱

告訴人等並未依照公司章程實際出資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明顯否認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對於「太陽城公司」有股權存在;參以告訴人等另曾於中國大陸地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太陽城公司」兼併款進行清算,並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另鼎鑫公司積欠之兼併款應由告訴人等領取(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民事起訴狀)乙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太陽城公司」之股權存在極大爭議。而如上述,系爭股權放棄書及董會會決議,乃針對「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兼併後股權作價及變動而作之書面,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之股權爭執,告訴人等豈會任由被告處分渠等對於「太陽城公司」應有之權益,再參照「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而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不願再投入資金,欲將公司轉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被告即與「鼎鑫公司」簽訂兼併合同,由是可知,告訴人等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內載「經董事會同意特別授權蕭天富先生,全權處理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轉讓事宜。」等語之全權委託書予被告,然渠等之目的無非係使被告得以代表「太陽城公司」在大陸地區尋覓有意購買「太陽城公司」之對象,非放任被告得以任意處分渠等應有之股權,被告事後與交易對象洽談「太陽城公司」相關股權轉讓,仍需取得告訴人等之同意,自不得任意主張。

⑹至於被告於偽造之董事會決議上,除偽造「林木慶」、「

陳義政」、「蕭水泉」三人之署押外,並蓋有「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印文各一枚部分,參照前述全權委託書上「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之簽名係由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親自簽署,並默示授權由被告代刻「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之印章,蓋用於全權委託書上等情,觀諸全權委託書上所蓋用「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之印文,與在上述偽造董事會決議上蓋用「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之印文,以目視方式辨別,顯係源同一印章而來,復再參以上述被告與李平所簽定之移交資料詳細目錄中並未列入「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之印章,顯然「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印章是被告在蓋用全權委託書時所刻,並非偽造之印章,惟未經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之授權而盜蓋於偽造之董事會決議上至明。

(五)此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該男子持上述偽造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二件私文書,向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辦理變更辦理登記而行使,經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以西商資(2006)60號函同意變更一節,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之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公司已經變更登記之情,是上開二件偽造私文書業經持以行使,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署押於股權放棄書,偽造「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之署押與盜用「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印文於董事會決議等行為,為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上述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二項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揭犯行,係與上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且在偽造之董事會決議上所蓋用「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個印文,係屬盜用,並非偽造,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二項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認在上述董事會決議上所蓋用「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個印文係屬偽造,於其判決書主文與理由欄宣告沒收之,另又疏未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二項私文書以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均有有違誤。是以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外之其餘部分予以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全權委託書及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被告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五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太陽城公司」之負責人,於「太陽城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際,取得告訴人授權轉賣公司,嗣覓得交易對象而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與「鼎鑫公司」時,不思與「太陽城公司」原始股東即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聯繫,取得渠等出具合法授權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資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逕以偽造之方式犯之,法治觀念顯屬不足,又於犯罪後復飾詞矯辯,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未與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行使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爰依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共同偽造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二件私文書,已持向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商務局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惟於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署押各一枚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在偽造之董事會決議上所蓋用「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印文各一枚,乃屬盜用,並非偽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向「鼎鑫公司」追索兼併款項,未經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竟偽造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三人之署押於授權委託書,表示告訴人等授權委託被告對「鼎鑫公司」所欠款項提出訴訟,而該授權委託書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劉士郁簽名認證,足生損害於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被告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與「鼎鑫公司」簽署之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下稱列印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為底本,變造不實之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下稱傳真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並將傳真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傳真予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三人,使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誤認被告已將「太陽城公司」以人民幣八百萬元出售予「鼎鑫公司」,且「太陽城公司」應當於西雙版納中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判決生效起三十日內,支付人民幣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點二元予第十建築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等之指述,並有「太陽城公司」章程、傳真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告訴人陳義政、蕭水泉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及告訴人林木慶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出具授權委託書暨經臺灣地區公證書核對證明、王國麟交付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彰院賢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列印版執行和解協議及兼併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等文書證據附卷為憑,資為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蕭天富,固不否認曾與「鼎鑫公司」簽訂兼併合同及執行和解協議書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曾傳真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給告訴人,而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之授權委託書伊亦未曾提出予西雙版納人民法院,伊並未曾看過這份授權委託書等語。經查:

(一)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固曾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談妥「太陽城公司」經營權轉讓事宜,約定由「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兼併合同,另又因與雲南建工集團第十建築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與上述公司及「鼎鑫公司」另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書,上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列印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六至三一頁)。而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則指稱被告曾傳真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書予渠等三人,並陳稱被告所傳真之上開文書金額及內容明顯不同,顯經變造等語,並提出傳真版之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為據(見他字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而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與上述列印版之金額、文字排列、格式均有所差異,固可信告訴人提出之傳真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顯係遭他人竄改並變造金額,而與真正之列印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不合。惟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因已模糊不清,告訴人曾以鉛筆加以描繪,已難見原本真實全貌,無從分辨傳真來源,則該傳真版文件,是否係被告所為自是無法證明;且遍查全卷,此部分犯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相關事證可資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二)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⑴查被告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簽訂上述兼併

合同,「鼎鑫公司」於給付「太陽城公司」人民幣三百一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後,即遲未給付其餘款項,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個人名義向「鼎鑫公司」追索尚未給付之兼併款項,且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授權委託尹文青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企業出售糾紛民事案件之授權書加以認證,而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出具文號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之公文書一件等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企業出售糾紛民事案件判決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彰院賢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至該院公證處認證之文書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八頁、他字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在卷可憑。又依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授權委託書(見他字卷第二十五頁),其上有關「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署押,並非告訴人所親簽,並據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三人指證在卷,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彰院賢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並非該院公證處公證人劉士郁所簽發,是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託書乃屬偽造,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⑵惟就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來源為何,告訴人前後敘述不

一,告訴狀原載稱「告訴人從法院處取得由被告提供予大陸雲南法院進行訴訟之授權委託書」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林木慶陳稱是王淑珍叫王國麟拿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告訴人陳義政則稱是從西雙版納中級人民法院取得,是律師去影印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告訴人如何取得該偽造之授權委託書,說法即有不一,然告訴人等均未見過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正本應可確認。且被告曾向西雙版納中級人民法院查詢,於(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一案檔案證據文件中,有無上開授權委託書之存在,據該院答覆該案判決檔案中,查無此授權委託書,此有被告申請書及西雙版納中級人民法院函覆各一件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而告訴人經委託大陸地區律師查詢,於上開(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中,亦查無上開授權委託書存在,僅有被告最先交予法庭尚未經過公證之授權委託書,亦有大陸地區宋姓律師回函及檢附之由告訴人及被告簽署未經公證之授權委託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五、七頁)。被告顯然未曾於西雙版納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之授權委託書,而告訴人亦無法證實其等所提出之偽造授權委託書乃源自被告而來。

⑶且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取得告訴人蕭水泉、陳義

政出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委託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取得告訴人林木慶出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委託書(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委託內容均是「就西雙版納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企業出售糾紛一案,委託蕭天富和雲南律政律師事務所尹文青律師,辦理我們與鼎鑫公司訴訟過程中一切事務,包括起訴、答辯、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及申請執行等事宜」,而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委託事項亦為同一案件委託蕭天富辦理,被告合法取得之二份授權委託書,委託範圍與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內容相同,甚而多了「委託尹文青律師」辦理訴訟,被告既能取得告訴人合法授權之委託書,其何需另行偽造,況該偽造之授權委託書並未遞交法院而行使,被告顯無偽造之動機。佐以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上被告「蕭天富」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其上之「蕭」字,筆劃特徵(尤以艸部分)與被告平素之簽名不符,益徵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應非被告所製作。

⑷綜上,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既未曾遞交西雙版納中級人

民法院,則告訴人等當無從由法院影印取得,應係如告訴人林木慶所言,乃王國麟交付予告訴人等,惟王國麟如何取得該偽造之授權委託書?出處為何?卷內均無相關證明,亦無王國麟之證詞,自難遽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即認上開偽造授權委託書係被告所偽造。至依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告與李平簽署之詳細目錄(見他字卷第三二頁),其中編號十一雖有「台灣股權全權(授權委託書)複件」之記載,然觀上述詳細目錄簽署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與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記載之時間,差距達十個月,且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內容,乃係針對與「鼎鑫公司」兼併款請求之訴訟案,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告與李平簽署之詳細目錄,則係因企業兼併,雙方應行交付之文件明細,是以上述詳細目錄編號十一所謂「授權委託書」,應與上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無關,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且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有關告訴人另行指稱於向西雙版納中級人民法院調閱相關文件後,發現本案另有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授權委託書及同年六月六日之聲明放棄書(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五、六、六十、六一頁),其上告訴人之簽名均係他人所偽冒,此部分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四三頁以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惟告訴人所指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具備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