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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和良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8、59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其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其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應發還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其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另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應發還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由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公開評選錄取為聘用人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約僱人員,應予更正),並於 89年2月16日進入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嗣於92年5月1日起調至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下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6年至97年間,於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線西污水廠(下稱線西污水廠)擔任三級技術員,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委託執掌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而從事與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為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96年10月間,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5210元,由生茂機械五金行負責人乙○○,代理安翌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美姿,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丁○○,下稱安翌公司)參加競標而得標,再由安翌公司將其中「開挖及回填」、「水泥牆洗孔」、「管線安裝」、「五金零件及耗材」等部分工程(即將污水管配管埋設在鐵閘門下方,以下簡稱「鐵閘門工程」),分包給乙○○施作,所施作該部分的工程款約 8萬2000元,全部工程實際之施工期間自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契約約定之工期為簽約日即96年10月12日起60個曆天)。丁○○並委由乙○○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的請款手續,且與乙○○約定需待其施作之「鐵閘門工程」通過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的驗收,並領到「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的全數工程款,安翌公司才會給付「鐵閘門工程」的工程款給乙○○。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驗收(即 96年12月7日)後,至請款(即 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向乙○○要求賄款1萬5000元,乙○○雖認為其施作「鐵閘門工程」的工程款僅有 8萬2000元,扣除相關成本支出後,利潤僅有1萬多至2萬元,而百般不願交付該賄款,惟考量到其與丁○○的約定事項,若拒絕丙○○的索賄,而使「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無法順利請款,其不僅無法取得「鐵閘門工程」的 8萬2000元工程款,甚至影響其與丁○○日後的合作,基於無奈,乃向丙○○表示索價過高,幾經討價還價後,雙方達成給付 1萬1500元賄款之期約。嗣於辦理請款日之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丙○○又電詢乙○○何時交付賄款,乙○○當時雖在外地工作,然又擔心丙○○會藉故拖延請款程序,即電請其友人陳敬龍代為給付該款項,當日接近中午時間,丙○○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找陳敬龍,陳敬龍即依乙○○之指示交付現金1萬1500元予丙○○。丙○○得款後,即依正常程序於 96年12月11日檢附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上簽辦理該「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之請款作業,安翌公司並於96年12月19日領得24萬5210元的工程款,並給付乙○○施作「鐵閘門工程」之工程款8萬2000元。

(二)97年 5月間,因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故障,需要進行檢修工程,依經濟部工業局訂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預(概)算編制及採購作業手冊」規定,該檢修工程係由申請人丙○○以詢價方式取得估價單,經由行政組承辦人挑選最低價廠商,層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後施作,丙○○即找安翌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為安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丁○○前來線西污水廠進行估價,丁○○估算該電動大門檢修費用為1萬5750元(未稅價格為1萬5000元,加計5%營業稅 750元),適有另參與估價廠商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估價金額為 2萬1315元(未稅價格為2萬300元,加計5%營業稅1015元),明顯高於安翌公司,丙○○與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 2年確定)為圖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估價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明知依丁○○的估價,上開電動門檢修費用僅為1萬5750元(含稅),竟於97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丙○○位於線西污水廠之辦公室,由丁○○提供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予丙○○,由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屬於丁○○上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文書上,登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其中品名、數量雖為正確記載,然單價及金額卻故為提高,將總工程款浮報為2萬160元(未稅價格為1萬9200元,加計5%營業稅960元,仍低於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而將不實之單價及金額,虛偽登載在丁○○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估價單),並由丙○○於 97年5月19日,在其線西污水廠之辦公室,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採購案號: 097-648號)」公文書上,記載正確的品名項目、數量,然依據該估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金額,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將總工程款浮報為2萬160元(含稅)後,檢附該紙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及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據以向線西污水廠及其主管機關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行政組、會計部門及主管,申請檢修該電動大門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安翌公司之報價為真實,並因安翌公司報價最低,而於該請購(修)單上簽名批示准由最低價之安翌公司施作。丙○○並與丁○○約定,浮報的工程款4410元(即2萬160元-1萬5750元)先暫放丁○○處;丙○○日後有私人工程將委由丁○○施作,屆時該私人工程的工程款,再從丁○○保管之上開浮報款項中扣抵。嗣該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檢修工程由安翌公司檢修完工,並由線西污水廠辦理驗收後,丙○○旋於 97年5月28日,在其線西污水廠辦公室,為安翌公司辦理請款業務時,由丁○○提供安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 1紙(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交由丙○○依上開不實之估價單,在該統一發票上登載正確的品名、項目及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將發票日期記載為 97年5月27日,並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清單序號: 097-648;傳票編號:B331號)」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金額為2萬160元」,並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黏貼於其後,連同該登載不實單價、金額及總金額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持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請款,使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審核後准予請款,並使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葉彥妤、組長查長豐、單位主管侯望英,於97年6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單(代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並於 97年6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安羿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核發2萬160元之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採購作業稽核及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丁○○於領得上開工程款項數日後,因丙○○遲未將其他私人工程委由其施作,且對保管該浮報的工程款心有疑慮,乃前往丙○○位於線西污水廠之辦公室,將5000元(其中包含浮報的工程款4410元)交給丙○○。

(三)嗣因乙○○心有不甘,於 98年5月11日提出檢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丙○○並於偵查期間之99年3月9日,將犯罪所得財物1萬5910元自動繳交國庫(丙○○當時是繳交1萬6500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 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乙○○、陳敬龍、丁○○、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詢問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乙○○、陳敬龍、丁○○、甲○○、己○○、俞國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乙○○等人的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乙○○、陳敬龍、丁○○、李鎮鑵、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敬龍、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乙○○、丁○○、甲○○、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俞國華則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將前開證人乙○○等人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工業局100年6月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經濟部工業局89年2月10日工(89)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4月14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100年9月6日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6年度線西污水處理廠職掌分配暨職務代理人表、97年度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職掌表、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8月29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契約人力外包勞務工作說明書、污水廠操作員及化驗人員基本資料名單、保密切結書及己○○之健保局中區分局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勞工保險卡、履歷表,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參照)。本案所使用之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5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本院前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

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六、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即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非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判決參照)。經查,陳敬龍將其受乙○○之託而交付被告 1萬1500元之過程以錄音筆錄下後交給乙○○,嗣乙○○交給線西污水廠環保組組長甲○○,甲○○再交付予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轉錄為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檢察官列為證據,而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前審勘驗後,確認與上開譯文內容所載相符,業經本院前審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前審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可參(詳本院前案卷㈡第28頁),且被告於中機組 99年5月20日詢問時,經調查員播放錄音光碟供其聆聽後,亦坦承內容確係其前去乙○○住所拿取 1萬1500元時與陳敬龍之對話(詳法務部調查局卷第 3頁),且其於偵查過程中,均未否認所錄得之對話確為其與陳敬龍之對話,則依前揭說明,堪認陳敬龍錄音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是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線西區污水廠三沈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採購契約書及驗收付款資料(含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請款便簽、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驗收照片、安翌公司申請驗收函等件)及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安翌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請購(修)單、環曄公司設備維修估價單,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八、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使用之維修現場照片、電鑽組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89年間,由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公開評選錄取為聘用人員,並於 89年2月16日進入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嗣於92年5月1日起調至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6年至97年間,係於線西污水廠擔任三級技術員,且確於96年10月間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之監工、驗收及請款等業務,於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中午,在彰化縣○○鄉○○路○○號,自陳敬龍處收受乙○○所託代為交付之1萬1500元;及於97年5月間,辦理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檢修工程時,與安翌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共同將工程款浮報為2萬160元,丁○○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估價單)確有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總金額,其有於97年 5月19日,在其線西污水廠之辦公室,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採購案號:097- 648號)」公文書上,記載正確的品名項目、數量,然依據該估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金額及總金額,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將總工程款浮報為2萬160元(含稅)後,檢附該紙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及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據以向線西污水廠及其主管機關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行政組、會計部門及主管申請檢修該電動大門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安翌公司之報價為真實,並因安翌公司報價最低,而於該請購(修)單上簽名批示准由最低價之安翌公司施作。嗣該工程由安翌公司檢修完工,並由線西污水廠辦理驗收後,其於 97年5月28日,在其線西污水廠辦公室,為安翌公司辦理請款業務時,由丁○○提供其安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 ZU00000000號),並依上開不實之估價單,在該統一發票上登載正確的品名、項目及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將發票日期記載為 97年5月27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清單序號: 097-648;傳票編號:B331號)」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金額為2萬160元,並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黏貼於其後,連同該登載不實單價、金額及總金額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持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請款,使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審核後准予請款,並使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葉彥妤、組長查長豐、單位主管侯望英,於97年6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單(代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並於97年6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安羿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核發 2萬160元之工程款項,丁○○嗣後有交付其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辯稱:乙○○交付之 1萬1500元,係乙○○為答謝伊於「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中之協助,且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均係依規定監督施工,並未藉端刁難乙○○,且錄音譯文中之第五句「對, 11500」、第七句「好,謝謝」,不是伊的聲音,該錄音光碟應係遭剪接或變造;又伊在檢修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時,雖有多報約5000元之事實,但伊係為替線西污水廠購買電鑽組,以供線西污水廠使用,並未有為自己謀利之不法意圖,且安翌公司之估價單非伊填載,發票亦係丁○○交給伊,請伊代為填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係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經濟部工

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所聘用之技術員,該人事管理辦法對於技術員之職務並無明文規範,是被告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屬於公務員,然被告並未負責於施工過程中,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內容及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請款等業務。

㈡安翌公司於 96年12月5日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驗收

,被告於96年12月6日即上簽,於96年12月7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驗收完畢,並於96年12月11日辦理請款,使安翌公司得以於96年12月19日領得上開工程款,核其過程,未見有何故意拖延之處,證人乙○○忽而陳稱係請款時,遭到被告刁難,於知上開作業程序並未有延冗之處時,旋又改稱係驗收時,遭到被告刁難,且原於調查筆錄中自稱約於97年 5至8月間交付1萬1500元給被告,與本件工程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顯然有所不符,證人乙○○證詞前後歧異,不足採信,其交付該款給被告,應僅係餽贈之意,而非勒索或賄賂,被告並無藉端勒索,該 1萬1500元與被告之職務上之行為,亦無任何對價關係。

㈢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主觀上應有

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始可構成,被告於電動大門檢修時,雖有浮報工程款約5000元之情形,但其目的係為替線西污水廠購買電鑽組以供該廠使用,且該電鑽組直至案發後,仍放置在線西污水廠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①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述⒈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⒈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述⒉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詳參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至130頁)以觀,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②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條例業於 99年5月12日

經總統公布廢止;取代之產業創新條例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第63條第 4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於 91年7月25日發布施行,嗣於 99年9月15日發布廢止;經濟部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0條第2項之授權,頒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於99年9月2日發布施行)第 2條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服務輔導區內興辦工業人及其他使用人,並執行或協助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交辦事項或其他依法令應為之事務。」;第 3條規定「本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工業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區管理處」)、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處理廠」)。」;第 6條規定「服務中心係為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詳本院前審卷㈠第212至213頁)。觀諸各工業區服務中心均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且衡酌本件「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之採購契約,係由經濟部工業局為立契約人(甲方),此有本件之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詳調查卷第25至47頁),足認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確係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而為國家所屬機關,並從事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規定之公共事務。

③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

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於91年7月25日發布施行,嗣於99年9月15日發布廢止;經濟部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0條第2項之授權,頒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於 99年9月2日發布施行)第3條明文規定管理機構人員除經濟部工業局派兼人員外,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該人事管理辦法並詳列聘用人員的聘用及解聘、升遷、薪給、訓練進修、請假及代理、出勤、考核獎懲、退職撫卹等相關規定(詳本院前審卷㈠第204至205頁)。而被告係於89年間,由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公開評選錄取為聘用人員,並於 89年2月16日進入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嗣於92年5月1日起調至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6年至97年間,係於線西污水廠擔任三級技術員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 100年6月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工業局89年2月10日工(89)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4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存卷可佐(詳本院前審卷㈠第84至87、295至301頁),足認被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根據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所聘用之技術員。

④依據上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

法第17條規定「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期間,以 1年 1聘(僱)為原則,並於初聘(僱)時發給聘(僱)用通知書,受聘(僱)人員於收到聘(僱)用通知書後10日內應向服務單位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喪失受聘(僱)資格。聘用或約僱人員於新聘(僱)及續聘(僱)時,應訂立契約,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聘(僱)用期間及報酬。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三、受聘(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四、其他必要事項。」(詳本院前審卷㈠第 284頁)。而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1年1聘,並於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載明「在聘用期間,乙方(指被告)願接受甲方(指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工作執掌之依據,是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上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與被告簽定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予以明文約定「願接受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一切規定」甚明。另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之實際工作執掌,分別為:⒈甲級廢水專責人員。⒉線西區污水廠輪值操作。⒊月報表之彙整、裝訂與維護(協助鹿港區污水處理廠)。⒋線西區污水廠處理設施操作之定期申報及污泥清理申報。⒌線西區污水廠值班表之制定及教育訓練之彙整。⒍備品及油污之管控。⒎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協助鹿港區污水處理廠)。⒏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⒐線西區三廢之審查。⒑單一窗口工作業務。⒒上級臨時交辦事項。⒓維修案之驗收工作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0年9月6日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度線西污水處理廠職掌分配暨職務代理人表、97年度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職掌表存卷可按(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8

8、 190至195頁),且經濟部工業局亦函覆稱: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負責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業務,有經濟部工業局 100年12月12日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詳本院前審卷㈠第282頁);況被告於 99年5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即供述:其主要是負責線西污水廠廠內各項設備的維護、檢修、保養等工作,除了簡易修繕由其及其他同事協助處理外,如果設備有其他保養需求、檢修等需要時,若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下,其會先向廠商詢價,並請其附估價單,之後其就填寫請購單併廠商估價單(或稱報價單)送行政組核定請購需求是否符合採購規定,核定後其即找報價最低的廠商進行施作,若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由行政組辦理發包作業,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其也會至現場確定工程進度及內容,並負責拍照存證,本案之96年間的「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是經其提出需求後,由行政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業務,最後由安翌公司得標施作,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其有至現場看施作狀況、工作內容及現場拍照,完工後亦由其聯繫辦理現勘、驗收等作業等語無訛(詳調查卷第2頁背面),並於99年3月

9 日偵訊時坦認:就「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其是負責監督,其是其中 1位驗收人員,核銷是其負責整理資料寫簽呈給總務,其是依據驗收紀錄寫簽呈等語甚明(詳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56頁),益顯被告確有執掌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工作內容無訛。觀諸被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根據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所聘用之技術員,而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對聘用之技術員之職務內容及權限,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而係委由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與被告簽定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予以明文約定「願接受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一切規定」,是被告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⑤然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確係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而為

國家所屬機關,並從事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 4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規定之公共事務,而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復與被告簽訂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委託其執掌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而從事與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被告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公務員,且被告並未負責於施工中,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內容及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請款之業務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可採信。

㈡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①證人乙○○於99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就

「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向伊要錢,原先向伊要 1萬5000元,後來跟他討價還價好幾次,變成1萬1500元,後來有1天他打電話要跟伊拿錢,伊不在家,就叫陳敬龍幫忙拿給他,有錄音等語甚明(詳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8頁);及於原審99年10月

7 日、99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伊係向安翌公司轉包上開「鐵閘門工程」,於96年11月28日記載完工日前本已施作完成,但遭被告一再挑剔、刁難,伊只好照被告之要求修改,其間,被告原向伊索討 1萬5000元,伊因丁○○要求伊負責部分須檢驗通過始會給伊工程款,伊害怕因為伊的關係,造成安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始同意給被告 1萬1500元,並於被告送出去請款前幾天,委請陳敬龍代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明確(詳原審卷第51至57、140至142頁);並經證人陳敬龍於99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過來店面問乙○○在不在,伊說不在,被告問會進來嗎,伊說乙○○事先交代有個鐵閘門的1萬 1500元,問被告是不是這個金額,被告說是,伊就把1萬1500元拿給被告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 2818號卷第49頁);及於原審 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給伊,要伊代為交付 1萬1500元給被告,因被告向乙○○索鐵閘門之款項,乙○○怕鐵閘門之款項請不下來,伊當時認為不妥,經與乙○○商量後,始將交付過程錄音,伊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就如錄音譯文所示,伊有交付1萬1500元給被告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 61頁背面至63頁),互核證人乙○○、陳敬龍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線西區污水廠三沈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採購契約書及驗收付款資料(含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請款便簽、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驗收照片、安翌公司申請驗收函等件,詳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 80至121頁)、證人陳敬龍所錄被告收取賄款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存卷足憑(詳原審卷第 277頁,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31頁),而被告迭於中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中午,在彰化縣○○鄉○○路○○號,自陳敬龍處收受乙○○所託代為交付之1萬1500元的事實(詳調查卷第3頁,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 49頁,原審卷第17、14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0頁背面、本院本審卷第36頁背面),足認證人乙○○、陳敬龍之指證確有在前開時、地交付被告 1萬1500元,並非無稽。

②被告雖辯稱:錄音譯文中之第五句「對,11500 」、第

七句「好,謝謝」,不是其的聲音,該錄音光碟應遭剪接或變造等語,而否認該 1萬1500元與「鐵閘門工程」有關。然查:

⒈證人陳敬龍於本院前審101年2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錄音光碟所播放的內容:

柯:家傳早上去哪裡了?陳:我嘛不知道,沒有說,一大早8點多就出門了。柯:還會再進來?陳:嘿。他有交代鐵的閘門嘛?11500。

柯:對,11500。

陳:這個給你。

柯:好,謝謝。

是當時伊跟被告之間的對話之完整錄音,伊與被告間間的對話只有這樣,其中標註「陳」是其的聲音,標註「柯」是被告的聲音,而錄音譯文中之第五句「對, 11500」、第七句「好,謝謝」,確實是被告講的話,這整段錄音,並無被剪接或變造等語綦詳(詳本院前審卷㈡第21至23、28頁),並經本院前審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卷附錄音譯文內容相符,總時間為34秒,對話的聲音是 2名男子的聲音,並無聽出有不同的聲音無誤(詳本院前審卷㈡第2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敬龍取得上開錄音後,即交付沈家傳,而乙○○再交給證人甲○○,嗣甲○○再交付予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等情,業分別經證人陳敬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原審卷第63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59頁背面至60、140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㈡第 21頁背面),並由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於99年11月29日以工政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錄音光碟1片在卷(詳原審卷第123至124、277頁),酌以經本院前審於 10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時,證人陳敬龍業已證述所播放錄音光碟內容與其於現場錄音時所聽到的內容吻合(詳本院前審卷㈡第28頁背面),益徵上開錄音光碟縱歷經數次轉交之過程,仍與證人陳敬龍原始錄音之內容相同,並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甚明;況被告於 99年5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當場播放上開錄音光碟經聆聽後,已坦認「是的,該錄音內容是我與陳敬龍的對話應該沒錯,就是前述我至乙○○住所拿取1萬1500元現金的錄音」等情(詳調查卷第3頁),則被告事後辯稱:錄音譯文中之第五句「對,11

500 」、第七句「好,謝謝」,不是伊的聲音,該錄音光碟應遭剪接或變造等語,顯係刻意模糊其收到陳敬龍轉交乙○○交付 1萬1500元,與「鐵閘門工程」間的關係,不足為採。

⒉至於證人陳敬龍於本院前審101年2月16日審理時,就

其錄音時之錄音筆放置位置,雖有先證述「將錄音筆放在手提包裡,手提包是在放在桌上」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㈡第22頁背面),其後補充說明「不確定我的手提包是不是放在抽屜裡面,因為我錄音時,前面那一大段都是空白,因為我不知道丙○○什麼時候會到,所以我就先把錄音筆放在我手提包裡面,是放在桌子上沒錯,可是確切它是在抽屜裡面還是桌子上,我不太能確定。」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㈡第23頁)之情形;然此乃因事隔已逾 4年,致證人陳敬龍無法確切記得於錄音時錄音筆所放位置,並無違常情。且本案確有證人陳敬龍於受證人乙○○之託而交付 1萬1500元予被告並錄音之事,已詳如前述,此事實尚不會因錄音筆放在何位置而有所改變,是縱證人陳敬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無法記憶錄音時錄音筆放置之正確位置,仍無礙於本案確有證人陳敬龍於受證人乙○○之託而交付 1萬1500元予被告並錄音之事實認定,附此說明。

⒊再者,雖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聲紋鑑定,然經該局函覆:⑴待鑑錄音內容之對話聲音有過載(overload-過載原因可能為說話者音量過大或錄音器材蒐音訊號太強所致)現象,因此無法鑑定錄音內容是否剪接。⑵錄音內容中之待鑑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 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6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詳本院前審卷㈠第 124頁);經本院前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稱:⑴因光碟之錄音檔為數位化格式,具有增刪剪接與編輯修改之特性,目前尚無特定設備可據以判定該數位檔案錄音內容是否係經過剪接。⑵有關語者鑑定,本局係採「本文相關」方式進行比對,比對樣本需「同音同字」之語音,本案送鑑語音樣本,經檢視結果其內容不同,不符前揭「同音同字」之需求,又將光碟內音檔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待鑑語音品質不佳及可比對字數不足,均不符鑑定需求,故本案未便辦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前審卷㈠第 130頁),可見依目前鑑定技術及配備,尚無法鑑定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有遭剪接或變造之事。然依被告於 99年5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當場播放上開錄音光碟經聆聽後,已坦認「是的,該錄音內容是我與陳敬龍的對話應該沒錯,就是前述我至乙○○住所拿取 1萬1500元現金的錄音」等情(詳調查卷第 3頁),核與證人陳敬龍證述情節相符,實無從認定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有遭剪接或變造之事實。

③被告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37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確係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

,而為國家所屬機關,並從事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規定之公共事務,而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復與被告簽訂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委託其執掌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而從事與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委託,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並辦理該工程的驗收及聯繫請款程序,自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

⒊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伊為生茂機械五

金行的負責人,代理安翌公司競標「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5210元,安翌公司再將其中「鐵閘門工程」分包給伊施作,該部分的工程款約 8萬2000元,伊負責的「鐵閘門工程」及安翌公司其他工程都已完工,組長甲○○及現場操作人員都有到現場看過,也覺得可以,但被告就認為不可以,並說那裡需要修改,伊認為被告是在百般刁難,後來完工送件請款時,被告都不給伊送件,後來被告才要求伊要給付金錢。伊有跟被告說「你那個也趕快幫我送件,你們組長就說那個好了,可以送件請款,你為什麼不給我送?」,被告就說「辦的話,難道不用工錢?」,雖然說是安翌公司要請款,但當初在跟安翌公司談的時候,就是說全部工程要做好、通過,安翌公司能夠請款,才會讓伊請款,否則伊也就請不到款,伊所作的「鐵閘門工程」僅能賺到1萬多到2萬元。伊有問過組長甲○○,甲○○有說工程做好, 1個禮拜內,就可以請款下來,但是被告不送件,所以伊認為被告是故意拖延。被告是在工程驗收完畢,請款送件的過程中,要求伊給付金錢。因為伊除負責「鐵閘門工程」外,安翌公司也要求伊作現場負責人,加上請款也是由伊送件,所以被告才會找伊要錢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80至85頁),業已明確證述伊確實是因為向安翌公司承包本件的「鐵閘門工程」,且因事先與安翌公司說好,要整個「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請領至工程款,安翌公司才會給付「鐵閘門工程」的工程款給伊,伊為求請款順利,才會應被告的要求,給付1萬150

0 元給被告。觀諸被告為線西污水廠的技術員,而沈家傳僅為安翌公司的下包,雙方並無任何深度交情及親密往來,難認有何餽贈或酬謝之需求,乙○○交付給被告的是 1萬1500元的現金,難認係一般禮俗往來的「禮物」或「禮金」,且若為餽贈或酬謝的「禮金」,焉有雙方討價還價的異常情事,又乙○○給付該現金的時間點,適為「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驗收完畢至請領款項之間,該時間點亦與乙○○證稱係為請款順利而應被告要求給付款項的客觀事實相符。再者,乙○○向安翌公司承包「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中的「鐵閘門工程」,工程款僅有 8萬2000元,扣除相關成本支出後,利潤僅有 1萬多元,若非如乙○○所言,其與丁○○有約定需待其施作之「鐵閘門工程」通過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的驗收,並領到全數的工程款,安翌公司才會給付「「鐵閘門工程」的工程款,其考量若拒絕被告的索賄,而使「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無法順利請款,其不僅無法取得「鐵閘門工程」的 8萬2000元工程款,甚至影響其與丁○○日後的合作,乙○○焉有可能給付相當於本件「鐵閘門工程」可得利潤的款項給被告,而徒使自己陷於作白工的窘境,是被告向乙○○收取 1萬1500元,與其上開職務行為間,確實存有相當對價關係。

⒋雖被告猶再辯稱該款係乙○○為表達其於上開工程施

工期間協助之酬謝等語。然證人乙○○於原審99年10月 7日審理時已證稱:「(是否因為被告的緣故才承包到這部分工程?)不是」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56頁),被告復未能明確說明其究係給予乙○○何種協助,以致乙○○對其萌生酬謝之意;又證人乙○○於原審 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只是一般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私交或財物上往來,更未曾欠被告人情或經被告介紹而獲利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辯稱乙○○係為酬謝其對施工上之協助等語,顯屬空口無憑。且縱乙○○於施工過程中曾詢問被告工作上之相關問題,以被告係上開工程承辦人員之職務而言,其對乙○○下達工作上之指示,亦屬一般業務上必要之交待事項,衡情而言,尚難認乙○○會為此而特地出資酬謝被告。況乙○○並非本件工程之實際承包人,更無特地出資酬謝被告之立場與必要性,且乙○○若真為酬謝被告而交付上開1萬1500元,其理應出於真誠感謝之意,親自奉上該筆1萬1500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始合乎一般人所認知之禮節,又怎會於交付當日,係由被告先以電話詢問乙○○後,明知乙○○已出門在外之情況下,仍親自前往沈家傳所委託之陳敬龍處,由陳敬龍代為交付該款,其情實與一般為酬謝而饋贈之過程有違,此絲毫未能窺見乙○○有何感謝被告之情誼。再者,從乙○○於託陳敬龍交付該款時,業與陳敬龍密謀要暗中錄音予以蒐證等情以觀,其不甘之情已溢乎其行,又乙○○事後曾向甲○○表達其遭被告索討款項等情,此據證人甲○○於原審 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58頁),復曾於施工過程中,向丁○○表示其遭負責驗收之被告刁難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 139頁背面至140頁),乙○○甚而於98年5月11日進一步具名書寫檢舉函,向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檢舉被告強索回扣,此有檢舉函存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第 4頁),而使被告之犯行曝光,在在顯示乙○○難以容忍被告之惡行。則被告辯稱乙○○交付1萬150

0 元係為表達對其酬謝之意等語,非但無所憑據,更與乙○○實際作為之情形不符,無可採信。

④被告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賄:

⒈證人乙○○雖屢稱被告在「鐵閘門工程」施工期間,

百般刁難,且於「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驗收完畢後,故意不為請款之送件,其係因被告於驗收及請款時刻意刁難,才會應被告的要求,給付1萬1500元的賄款等語。

⒉惟查,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你說

被告在施工期間刁難你,但你在做這件工程時,有無按照施工圖說或施工說明書去做?)有,他們每天都有去看。」;「(假如你有照施工圖說去施作的話,被告要怎麼刁難你?)比如說,我 1件東西做下去,如果是要做直的,那條管接起來稍微有點歪斜,但仍能使用,且它不是硬性規定說90度就是90度,不能80度還是幾度。」;「(所以說,是你沒有按照施工圖說去做,被告要你改?)他那個也沒有什麼施工圖,就是1個管路、1個閘門而已,我們一般做工作,是不是說,你有畫 1個圖還是什麼,根本,他就是跟我說要怎麼要做、要怎樣走而已。」;「(《提示調查卷第46頁》當初你在施工時,有沒有看過所提示的這張圖說,並按照這個圖說來施作?)有這個圖,我也有照圖施作。但是,就這個圖來講,譬如說一般正常來說距離多少會有 1個數字,這個根本就沒有,就代表說, 1支過去就可以了。不然一般來講,若是要很精密的,就要標示距離多少、長度多少,會有標示數字出來,但是這個根本都沒有,就是這個管到那條溝、水能過去就可以了。」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88頁)。顯然,乙○○係因個人對施工圖及現場施工的意見,與被告有所不同,被告復本於工程承辦人的身分,要求乙○○必須修改,乙○○因而認定被告是百般刁難,此部分既純屬乙○○的個人認知,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刻意違背施工圖說或施工說明,要求沈家傳作不合理的修正或配合,而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尚難認據此認定被告日後收取乙○○給付之1萬1500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⒊再者,「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

程」係於 97年12月7日驗收完畢,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請款,安翌公司亦係開立同年12月12日之統一發票,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係於同年12月17日同意請款,並於同年12月19日撥款至安翌公司帳戶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便簽、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安翌公司96年12月12日統一發票)、支出憑單(代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詳調查卷第138至140頁)。顯然,自上開工程驗收完畢到安翌公司請得工程款間,並無明顯拖延請款的情事,亦無相關規定載明工程驗收完畢至請領工程款期間,不得超過 1個星期。從而,乙○○指證被告係以拖延請款的方法索取,容係其個人的感覺,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刻意放水行為,而讓安翌公司於「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得以違法通過驗收及請款之情事,尚難認定被告收取乙○○給付之 1萬1500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惟此亦不影響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⑤被告並非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

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刁難驗收及請款,

而假藉端由,向乙○○勒索財物,業如前述。而證人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另證稱:「(能否請你具體說明,丙○○是如何要求你交付金錢?)我跟他說:『你那個也趕快幫我送件,你們組長就說那個好了,可以送件請款,你為什麼不給我送?』,他就說:『辦的話,難道不用工錢?』」;「(除此外,被告有無說任何恐嚇或脅迫、言語或者手段或說:『你如果不給我錢,我就怎麼做怎麼做。』等之類的要脅?) 沒有講。」;「(能否請你確認,根據你的記憶,被告在跟你要錢時,有無任何恫嚇你或脅迫你、威脅你如果你不付給他這筆工錢會怎樣等之類的話?有無這樣的言語會行為?)沒有。」;「(你在調查站詢問時曾稱說,被告在本工程的工地或者是路上碰到你的時候,數次私下跟你商討這個回扣的事情,本來被告提出的回扣金是要求 1萬5000元,後來經過幾次的討價還價,才敲定為 1萬1500元,過程是否如此?)對。」;「(被告有沒有講說你如果沒有把錢給他,他會怎麼樣?)沒有說這個。」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頁)。顯然,被告亦非以恫嚇或脅迫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尚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

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向伊索取僅蓋安

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經伊告知該電動大門檢修費用約 1萬5160元後,仍於伊檢修完畢後,於伊交付安翌公司之空白發票給被告,問被告要如何開立時,被告將發票之金額填載為2萬160元,並表示其後會有工作讓伊施作,但後來工程款下來,被告並未交付工作給伊,伊即將多出來之5000元交給被告,本件檢修工程1人1天之工資為2500元,總工數是5個工作天,工資部分即達1萬2500元,剩下的是材料錢,其先前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雖證稱檢修費用為 1萬2000元,但事後經其一再回想,確認應為1萬5160元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 64至67、136頁背面至140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安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伊太太陳美姿,惟陳美姿實際上沒有負責安翌公司的業務經營,安翌公司的會計事項,都是伊在處理,再委由會計師報帳。安翌公司有承作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故障檢修工程,該工程款實際上含稅為 1萬5000多元,因為伊比較不會寫明細,被告就說要幫伊寫,結果被告寫的金額超過伊所說的,伊有當面跟被告說,被告就說有其他工程要給伊施作,意思是說以後有其他工程要給伊施作,多出來的錢就是當作日後的工程款,後來因為被告遲遲沒有工程給伊施作,伊想說也不能把錢留著,就主動把錢拿去給被告,並且跟被告說:「你沒有工程給我作,我把這個留在這裡也沒意思。」,伊拿給被告5000元,被告也沒有說這多出來的5000元要做什麼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152至158頁)。此外,並有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安翌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請購(修)單、環曄公司設備維修估價單各 1張及維修現場之照片附卷可稽(詳調查卷第15至23頁)。

②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利用該工程檢修之申請、請款作業

程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安翌公司登載不實項目金額與總價之估價單,明知電動大門之檢修費用僅約1萬5160元,竟於上述時、地,為浮報 5000元,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請購(修)單上,登載不實品名項目之金額及總價,將上開不實之估價單、請購(修)單層轉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以安翌公司之報價最低,而在該請購(修)單簽名以示決定由安翌公司檢修,待檢修完畢後辦理請款作業時,復於上述時、地,在丁○○交給其僅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上(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登載不實維修單價、金額及總價,連同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不實金額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據以向上開中心相關承辦公務員辦理請款,使該管公務員於不知情下陷於錯誤,誤為維修費用確為2萬160元,而在上開黏存單上簽名或用印,以示同意請款,其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因此而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憑單上登載不實之維修費用,使安翌公司據以領得2萬160元之不實工程款,其後並收受丁○○交付所浮報之5000元等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③另證人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工程總

額是1萬5000元,未含稅,加上營業稅變成1萬5750元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卷第259頁),參以本件總工程款記載為2萬160元,其中960元為營業稅,若以 1萬5160元含營業稅計算,所算出未含稅之工程款項並非整數(約1萬4438.09元),顯不合理,且原審為此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勘驗該電動大門,發現該電動大門並非規格品,則其檢修之相關零件確需經購買材料後再加工製作,自難加以鑑價等情,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02至119頁)故證人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應較為可信,是本院認定本件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檢修所需費用含稅價原應為1萬5750元,而價額浮報為2萬160元,故所浮報之工程款項為 4410元,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依證人丁○○上開陳述,作為被告浮報價額之認定依據,而非起訴書所載之8000元。

④另證人丁○○陳稱其交付予被告之估價單,只有蓋上安

翌公司的章,其餘部分為空白,而否認估價單上的文字係其所書寫,被告則稱丁○○交付估價單時,估價單的內容已經填寫完成等語,惟嗣後又稱:我不記得是何人提供這張估價單給我等語,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查該紙估價單上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與嗣後由丙○○填寫之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相同,若上開估價單內容係由丁○○填妥後始交付予丙○○,則上開發票亦可由丁○○填寫內容,而無交由被告填載之必要,堪認丁○○交付予被告之估價單,除蓋用安翌公司之發票章外,其餘內容應為空白,復觀該紙估價單與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兩者之筆跡顯不相同,可認估價單的內容並非由被告填寫完成,應係由被告另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填寫完成,亦附此敘明。

⑤被告雖猶辯稱:伊係因線西污水廠外派人員己○○反映

該廠缺電鑽,為購買電鑽供線西污水廠使用,始浮報本件檢修工程之價額等語;被告的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未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利之不法意圖等語。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是以,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申報之價額、數量有高於原價額、數量時,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101年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己○○為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至線西污水

廠工作,擔任操作維護技術員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8月29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契約人力外包勞務工作說明書、汙水廠操作員及化驗人員基本資料名單、保密切結書及證人己○○之健保局中區分局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勞工保險卡、履歷表存卷可稽(詳本院前審卷㈠第 189、258至278頁);而證人己○○於99年 6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操作維護技術員,是被告拿現金5000元讓伊去買電鑽等語甚明(詳 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216頁);於原審 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反應沒有電鑽使用,要向別人借,被告拿5000元給伊,說可以買電鑽,伊就去買電鑽及週邊零件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是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線西污水廠,負責水質的操作及機械的保養,因為線西污水廠沒有電鑽,常常要去借,而人家不可能長時間出借,伊有提出需要這個工具,當時由被告拿5000元叫伊去購買等語綦詳(詳本院前審卷㈡第24至26頁);對照被告於 99年5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自承:伊是直接告訴丁○○報價要再多增加5000元,後來工程請款後,丁○○是直接到伊辦公室,將5000元以現金交付給伊收執,伊收到後有告訴己○○,並請己○○代購 1支電鑽等情(詳調查卷第3頁背面、4頁背面);及於 99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己○○有提出需要電鑽等語(詳 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222頁),暨於原審 99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電鑽在財產的規定裡面,是 1個非消耗品,需要事先編列預算,因為現場工作比較急迫,所以用不當方法購買,因為其事先沒有編列預算,沒有人准許伊這樣做等語(詳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並於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時供稱:丁○○拿錢給伊,伊就轉交給曾洽富,說需要電鑽的錢下來了,己○○就去買等語(詳原審卷第 147頁)。固足以認定被告收取丁○○交付浮報的工程款(實際浮報的工程款為4410元,惟陳青松係給付5000元)確實轉交給己○○購買電鑽,並放置在線西污水廠作為公用。

⒉然觀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均明

確證稱:安翌公司有承作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故障檢修工程,該工程款實際上含稅為 1萬5000多元,因為伊比較不會寫明細,被告就說要幫伊寫,結果被告寫的金額超過伊所說的,伊有當面跟被告說,被告就說有其他工程要給伊施作,意思是說以後有其他工程要給伊施作,多出來的錢就是當作日後的工程款,後來因為被告遲遲沒有工程給伊施作,伊想說也不能把錢留著,就主動把錢拿去給被告,並且跟被告說:「你沒有工程給我作,我把這個留在這裡也沒意思。」,伊拿給被告5000元,被告也沒有說這多出來的5000元要做什麼等語,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最初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經辦的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故障檢修工程,浮報4410元工程款,被告是預計將該浮報的工程款,作為日後另有其他工程交給丁○○施作時,得以扣抵的款項,且被告雖未言明日後要交給丁○○何工程,及該工程是否為私人工程,然以公用工程必有相關預算及經費足以支應,一般身分公務員尚且無需自行籌措經費,以支付公用工程之花費,被告僅為1年1聘的技術員,是被告確係預計將該浮報的工程款,作為日後另有其他私人工程交給丁○○施作時,得以扣抵的款項,與後來改意購買電鑽並無任何關係,購買電鑽亦非當初浮報工程款時的預定計畫,此由丁○○業已取得浮報款項,因久候被告允諾的工程未果,基於心虛害怕而主動將浮報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卻未要求丁○○交付浮報款項,以利其購買電鑽,可知購買電鑽確非被告當時浮報款項的目的。被告最初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經辦的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故障檢修工程,浮報4410元工程款,被告既是預計將該浮報的工程款,作為日後另有其他私人工程交給丁○○施作時,得以扣抵的款項,其主觀上有為自己圖得不利法益,已至為顯,其進而就該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款項,進而取得該浮報款項,其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日後變更用途,將該浮報款項用以購買電鑽,並置於線西污水廠作為公用,亦無礙其已成立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名。

⒊再者。證人己○○採購之上開電鑽組,雖於案發當時

仍置於線西污水廠辦公室,然迄今並未列入線西污水廠之財產目錄,且於 98年5月18日線西廠甲○○組長與鹿港廠胡漢強組長互調工作時,亦未移交本項工具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7月5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電鑽組照片說明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35、176至179頁)。顯見,證人己○○所購買之電鑽組,尚非屬於線西污水廠編制內之財產,自不能認定為該廠之財產,且若非本案東窗事發,線西污水廠的相關人員主觀均認知該電鑽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而借為公用,被告甚至可隨時將之帶離線西污水廠,而不受公有財產相關使用規定的約束。被告主觀上既有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對經辦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故障檢修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並已實際取得浮報價額,自因其日後變更用途,將已取得之浮報價額用以購買電鑽,並放置在線西污水廠後,即因此認被告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已被漂白而合法化。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由。

⑥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確係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而為國家所屬機關,並從事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

4 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規定之公共事務,而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復與被告簽訂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委託其執掌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而從事與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乙○○為求順利請款而交付有相關對價關係之賄賂 1萬1500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㈠被告經辦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故障

檢修工程之公用工程,明知依丁○○的估價,上開電動門檢修費用僅為 1萬5750元(含稅),竟由共犯丁○○提供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予被告,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該屬於共犯丁○○上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文書上,登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其中品名、數量雖為正確記載,然單價及金額卻故為提高,將總工程款浮報為 2萬160元(未稅價格為1萬9200元,加計5%營業稅 960元),而將不實之單價、金額、總金額,虛偽登載在丁○○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文書上,並由被告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採購案號: 097-648號)」公文書上,記載正確的品名項目、數量,然依據該估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金額及總金額,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將總工程款浮報為2萬160元(含稅)後,檢附該紙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及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據以向線西污水廠及其主管機關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行政組、會計部門及主管申請檢修該電動大門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安翌公司之報價為真實,並因安翌公司報價最低,而於該請購(修)單上簽名批示准由最低價之安翌公司施作,浮報工程款4410元(即2萬160元-1萬5750元)。嗣該工程由安翌公司檢修完工,並由線西污水廠辦理驗收後,被告為安翌公司辦理請款業務時,復由丁○○(即安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提供屬商業憑證之空白統一發票 1紙(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交由被告依上開不實之估價單,在該統一發票上登載正確的品名、項目及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將發票日期記載為 97年5月27日,並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清單序號: 097-648;傳票編號:B331號)」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金額為2萬160元」,並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黏貼於其後,連同該登載不實單價、金額及總金額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持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請款,使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審核後准予請款,並使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葉彥妤、組長查長豐、單位主管侯望英,於97年6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單(代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並於97年6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安羿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核發 2萬160元之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採購作業稽核及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浮報工程金額為2萬160元後,以該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附於職務製作之請購(修)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後辦理請款,致線西污水廠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該筆款項予丁○○」等語,堪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部分均已起訴,惟起訴書明顯漏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名之法條,容有未合,且此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段雖援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法條,然因估價單乃業務上之文書,統一發票亦屬會計憑證,已非一般私文書,是檢察官於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按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論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丁○○間,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

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有該業務身分及主辦會計人員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丁○○共犯,仍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丁○○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不具有該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犯,亦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丁○○雖非公務員,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該條例同罪名處斷。

㈣被告與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估價單上

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及總金額,而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丁○○於 97年5月19日在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採購案號: 097-648)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及總金額,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同時,亦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估價單,渠等於 97年5月27日填製單價、金額及總金額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於同年 5月28日登載金額不實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清單序號: 097-648),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使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6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單之公文書上,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犯行之目的,均係為了順利達成浮報價額領取該筆工程款項,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斷。

(四)被告前開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對於收受乙○○所託陳敬龍交付 1萬1500元,及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5000元(實際上為4416元)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調查卷第2至5頁,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8至49、56至57、217、222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99年3月9日,將犯罪所得財物共 1萬6500元(其中真正犯罪所得財物為 1萬5916元)自動繳交國庫,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58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六)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 1萬1500元,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所得財物為 4416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之三級技術員,受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委託,從事與彰濱工業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罔顧國家強調公務廉潔之重要性,無視民眾對貪污犯行的深惡痛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得標廠商的下包索賄,且經辦公用工程,會同廠商浮報價額,嚴重侵害國家利益,破壞公務純潔性,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法定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得財物,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非必然會處以無期徒刑之重刑,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均尚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根據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

條第 4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所聘用之技術員,而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對聘用之技術員之職務內容及權限,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而係委由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與被告簽定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予以明文約定「願接受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一切規定」,是被告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然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確係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而為國家所屬機關,並從事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規定之公共事務,而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復與被告簽訂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委託其執掌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而從事與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原審判決認被告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已有違誤。

㈡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刁難驗收及請款,而假

藉端由,向乙○○勒索財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有違誤。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係「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是以,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申報之價額、數量有高於原價額、數量時,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最高法院1 00年度臺上字第529號、101年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原審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浮報價額僅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並不以有不法意圖為限(詳原審判決第13頁),其見解容有誤會。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

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49號判決參照)。經查,共犯丁○○雖為安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惟其為安翌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罪,係與具有安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丁○○共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有違誤。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在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

(採購案號: 097-648)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在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清單序號:097-648)登載不實金額,並層轉呈判或會簽,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參照),應僅該當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㈥本件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檢修工程所需費用含稅價原應為

1萬5750元,而價額浮報為 2萬160元,故所浮報之工程款項為4410元,原審判決誤認為5000元,容有錯誤。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斷;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係為實施其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係屬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之一部,且浮報價額犯行構要成件之本質,已包含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故僅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即可,其餘則不另論罪,其論罪之理由顯有不當。

㈧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

程,浮報價額罪,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誤認定係藉端勒索罪,已有未合,業如前述,其就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未依該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不存在,不必併為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已,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誤認定係藉端勒索罪,已有未合,業如前述。而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441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被告係自動繳交5000元),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將該 4410元發還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乃原審疏未諭知發還而諭知沒收,其法律適用亦有錯誤。

㈩被告以否認犯罪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九)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然其為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之三級技術員,受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委託,從事與彰濱工業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竟罔顧國家強調公務廉潔之重要性,無視民眾對貪污犯行的深惡痛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得標廠商的下包索賄,且經辦公用工程,會同廠商浮報價額,嚴重侵害國家利益,破壞公務純潔性,所為至不可取,被告雖曾自白犯罪,然於法院審理時,仍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就個人犯行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已有深刻體認,法治觀念薄弱,然衡酌其犯罪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已自動繳回所得款項,被告係逢甲大學環境工程系畢業(詳被告調查筆錄),且為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多年聘僱之技術員,已有相當的學、經歷足以深知上開行為之違法性,卻仍知法犯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在貪得不法財物,被告事後有變更用途,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4416元,用以購買電鑽組,提供線西污水廠公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 2項所示,暨就所宣告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十)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於第2項增訂與本案無關之「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 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列至第3項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本案有關上開沒收條項之變動及文字之稍作修正,並未有實質之不同,尚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變更,自應逕用裁判時法,附為敘明)。又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不存在,不必併為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已,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 1萬1500元,行賄之乙○○並非被害人,自無將該犯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之問題,而被告雖已就此部分所得財物自動繳交國庫,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就此部分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罪所得財物4410元,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國庫,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58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所得財物,發還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且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為追繳之諭知,亦無需依同條例第10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浮報之價額為8000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浮報之價額為8000元等情,係以證人丁○○於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工程總額是 1萬5000元,未含稅,加上營業稅變成1萬5750元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卷第259頁),參以本件總工程款記載為 2萬160元,其中 960元為營業稅,若以1萬5160元含營業稅計算,所算出未含稅之工程款項並非整數(約1萬4438.09元),顯不合理,且原審為此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勘驗該電動大門,發現該電動大門並非規格品,則其檢修之相關零件確需經購買材料後再加工製作,自難加以鑑價等情,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02至119頁),故證人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應較為可信,是本院認定本件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檢修所需費用含稅價原應為 1萬5750元,而價額浮報為2萬160元,故所浮報之工程款項為441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8000元。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丁○○之證述,尚無法推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浮報價額有超過4410元之行為,則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浮報價額超過4410元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浮報之價額有超過4410元,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213條、第 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