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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二)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慧心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6、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慧心攜帶兇器強盜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謝慧心幫助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吳建志(所犯如下述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謝慧心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平日並以吳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牌之白色MARCH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且因謝慧心平日喜好HELLO KITTY之圖案,吳建志遂將HELLO KITTY之圖案黏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兩側車身。

嗣吳建志因經商及其妹妹借用支票而對外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8年6月6、7日晚上11時許,吳建志攜帶其所有之三角

扳手及一字扳手各1支,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澄清橋墩下,竊取陳心潔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登記在其母親邱月娥名下)。

㈡98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竊取劉信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其胞弟劉信位)重型機車1輛。

㈢98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自由路

口,竊取王旭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登記在其配偶吳靜珠名下)。

㈣吳建志於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4、5日

,自行駕駛貨車將該部機車載往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居處後,為避免所竊取之機車遭司法機關查緝或發現,另亦為隱匿或掩飾將來強盜銀行(詳下述)之身分,除先將車身予以噴漆外,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切割黑色之膠片黏貼之方式,將原本所竊取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以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繼於98年6月29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再騎乘懸掛變造後之XY8-677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至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旁即「相好火鍋店」旁,擬作為強盜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元大中港分行)時之交通工具。

二、吳建志於竊取前揭機車得逞後,因債務持續吃緊,支票無法兌現,而生持非列管槍枝強盜銀行之犯意,且為避免洩露身分,乃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兩側車身HELLO KITTY圖案上予以黏貼白色紙張,藉以遮掩HELLOKITTY之特徵,及為上開變造車牌之行為,並告知謝慧心其上開強盜想法,遭謝慧心勸阻,然吳建志告以謝慧心不搶不行之苦衷,惟謝慧心仍認吳建志實際上並無膽量強盜銀行。嗣於98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吳建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慧心,在員林往臺中路上,吳建志向謝慧心表示要強盜銀行,但謝慧心反對,向吳建志表示吳建志若強盜銀行,謝慧心與吳建志在一起會害死謝慧心,惟吳建志仍決意強盜,而載同謝慧心前往臺中市○○區○○街與福星北二街口,先將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予以拆卸,再將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Y8-9629號等2面車牌,分別改懸掛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隨即駕車前往元大中港分行附近,再次察看地形及觀察銀行人員進出情形後,吳建志繼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述「相好火鍋店」旁。吳建志為避免強盜銀行時之身影遭人辨識或認出,遂在自用小客車上先行穿戴其所有之假髮、黑色運動帽、口罩(未扣案)、太陽眼鏡,並揹上原即置放於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背包(內置放謝慧心不知情而由其先前所購買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槍〈含塑膠彈丸1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吳建志隨即下車囑咐謝慧心在該處等候。謝慧心見吳建志心意已決無可挽回,乃念彼此多年感情,即基於幫助吳建志強盜銀行之犯意,同意在該處等候,並自原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置更換至駕駛座,以利隨時接應吳建志,而藉此給予吳建志遂行強盜行為之助力。嗣吳建志即從停放在該處已懸掛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戴上半罩式安全帽及先穿戴黑色手套再戴上白色手套(手套均未扣案),隨即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察看現場,須臾即返回「相好火鍋店」旁告知謝慧心:伊有些害怕等語,謝慧心回稱:「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並繼續在該處等候吳建志,吳建志聽聞後,又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元大中港分行,然遇上警察臨檢,復又返回相好火鍋店,吳建志隨即又第三次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元大中港分行,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元大中港分行門口,隨即將該機車停放在銀行門口右側,並進入該銀行內,然因吳建志進入銀行之際,係穿戴安全帽、黑色運動帽、太陽眼鏡及口罩等物,而引起保全人員賀國剛之注意,賀國剛即向吳建志示意須將安全帽脫下,吳建志佯裝欲脫下安全帽之同時,立即從身上背包內取出瓦斯噴霧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賀國剛射擊,正好射中賀國剛之腰帶,賀國剛因無疼痛之感覺,當下判斷吳建志所攜帶者為假槍,斯時吳建志一面持槍假裝欲繼續攻擊賀國剛,一面迅速跳入櫃臺內,持槍指向櫃臺之收銀人員李慧君,使李慧君見狀心生畏懼,至使不敢抗拒,遂蹲於櫃臺旁,吳建志迅將該把瓦斯噴霧槍放置在櫃臺上,自行快速打開收銀櫃臺抽屜,強盜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現金,並放入背包內。另一方面,賀國剛見吳建志在櫃臺內強盜財物,亦持3節警棍猛力揮打吳建志之身體,吳建志於得手7、8萬元後,馬上翻爬出櫃臺準備逃離,慌忙中將該把瓦斯噴霧槍遺留在櫃臺上,賀國剛則持3節警棍擋在門口,並以該警棍攻擊吳建志頭部,吳建志見狀即從背包內取出另1把空氣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朝賀國剛身上射擊塑膠彈丸6顆,導致賀國剛之身上有4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賀國剛提出告訴),雙方因而發生激烈扭打,導致吳建志所戴之安全帽、黑色運動帽及太陽眼鏡掉落在地,而吳建志背包內強盜所得之現金,亦因雙方打鬥而部分散落在現場,嗣吳建志趁隙逃出銀行,並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經清點,發現吳建志強盜得逞4萬3千元。

三、吳建志於強盜上開財物得逞之後,立即騎乘機車返回「相好火鍋店」旁,並將機車停放在「相好火鍋店」而緊靠統聯客運轉運站旁,隨即坐上在停於該處謝慧心所駕駛上開吳建志已改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謝慧心即依吳建志之指示,駕車沿臺中市○○○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而行,車行至王田交流道時,吳建志復指示謝慧心下交流道,○○○鄉○○路方向行駛,行至烏日鄉右轉三榮十六街之重劃區旁空地,吳建志隨即下車將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上開2面失竊車牌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其原來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後,改由吳建志駕駛並搭載謝慧心往大里,再沿臺三線行駛至南投縣○○鄉○○路○○○號前,吳建志又下車將掩飾兩側車身HELLO KITTY圖案之白色貼紙予以撕下,隨後吳建志再搭載謝慧心南下高雄。吳建志於強盜上開財物得逞之後,吳建志除留下3千元供自己生活之用外,其餘財物則交給謝慧心依吳建志之囑咐清償吳建志在外所積欠之債務。嗣經警方據報趕往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查緝、採證,當場扣得吳建志遺留於現場之瓦斯噴霧槍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個、太陽眼鏡1付及半罩式安全帽1個等物。另經警方於98年6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相好火鍋店」即統聯客運轉運站旁,發現吳建志強盜財物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由警方鑑識人員予以詳細之採證,除於現場遺留槍型瓦斯噴霧器上採獲可疑而堪比對之指紋1枚外,另亦於機車左手煞車處採集微量之血跡等物。上開指紋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之結果,遂因而鎖定吳建志及謝慧心涉有重嫌。此外,繼經檢警專案小組於98年7月9日0時30分許,掌握吳建志、謝慧心投宿於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323號房時,隨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持拘票前往,於當日零時45分許,將吳建志與謝慧心予以拘提到案,並且在房間內當場扣得強盜財物所射傷賀國剛之空氣槍1支,及與本案無關塑膠彈丸1包、瓦斯鋼瓶4罐、鋼珠1包、口罩2個、白色手套1支及黑色手套1雙、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A1200(未含門號SIM卡)、廠牌MOTOROLA、型號V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各1支、手錶1支等物。另於「佳宏飯店」之停車場內,除扣得吳建志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亦在車內扣得吳建志原本預備行竊車牌所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行竊上開2面車牌之三角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及D6-2143等號2面車牌、強盜財物所背之黑色背包1個及所穿之黑色球鞋、牛仔褲1件及假髮1頂等物,及扣得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瓦斯鋼瓶1罐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該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共同偵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慧心(下簡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參警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係檢察官要求被告所書寫,惟不僅未告知被告自白書之意義,並且未遵行告知之義務,又係夜間訊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於98年7月9日凌晨1時33分許撰寫上揭自白書後,雖於警詢時經詢以自白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均答以:「屬實」等語(參警卷一第23頁背面),且筆錄之時間為98年7月9日上午8時5分,至同日9時46分(參警卷一第23頁),於98年7月9日下午偵查時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問:你現在的精神意識是否良好,是否接受檢察官訊問?)答:可以」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5頁),另被告及其原審義務辯護人於原審亦均不爭執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55頁反面)。惟查:上開自白書係於98年7月9日凌晨1時33分製作,此有自白書上被告書寫時間可憑(參警卷一第27頁),核屬夜間製作無訛;又檢察官、警察於被告製作上開自白書時,並無證據資料足認業已踐行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自白書於被告撰寫之前既無從認定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等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且未見有何被告表示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撰寫之上開自白書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98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與被告供述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經查,上開訊問光碟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1月25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謝慧心對於檢察官的訊問都能夠回答,並沒有睡著或無法回答的情形」等情(參本院上訴審卷99頁背面)。嗣經本院上訴審選任辯護人聲請錄音光碟後,自行補載訊問筆錄之缺漏部分,並於99年3月5日陳報本院,有刑事陳報暨答辯狀及補載內容在卷可憑(參同上卷第117至130頁);再經本院上訴審勘驗上開訊問光碟,並與經選任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增補後之訊問筆錄結果,光碟內容確如增補後之訊問筆錄內容(參同上卷第156頁背面)。而查檢察官該次訊問被告所記載之訊問筆錄內容,雖有所缺漏,惟檢察官係在依法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後,加以訊問,且訊問過程中,被告均能回答,並沒有睡著或無法回答的情形,再檢察官之訊問亦未見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再綜合審酌上開增補後之訊問筆錄內容,所示缺漏部分縱令真實,其內容與筆錄內容雖有所補足,然並無扞格或不符之處,自無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辯護人主張上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答訊內容,自應以增補後之筆錄為據,自不待言。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等就前開以外其他證據,並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事前不知共同被告吳建志(下僅稱其姓名)之強盜行為,當時伊已與吳建志有所爭執,吳建志向伊表示要去和地下錢莊之人談判,要求伊在「相好火鍋店」附近車上等候,其後二人再一同回高雄,伊乃在場等候,伊開車搭載吳建志離開現場時,並不知道發生強盜之事情,伊亦未自吳建志處取得任何贓款等語。

二、經查:㈠吳建志前揭攜帶兇器強盜銀行等之犯罪事實,業據吳建志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警卷一第3至6頁、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下稱16906偵卷】第11至16、32至34、50至52、63頁、原審卷第15至19、54、109至11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9、183至186頁),復參酌:

1.被害人或證人陳心潔(參警卷一第35頁)、劉信位(參警卷一第39、40頁)、劉信德(參16906偵卷第65、66頁)、王旭文(參警卷一第50至52頁)、賀國剛(參警卷一第58至61頁、16906偵卷第49、50頁)及李慧君(參警卷一第56、57頁、16906偵卷第49、5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或證述情節。

2.經警於現場遺留槍型瓦斯噴霧器上及機車左手煞車處等分別所採集之指紋及微量血液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符合或屬於吳建志所有之指紋及DNA,此分別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80093795號、98年8月10日刑醫字第098009717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一第149、150頁、16906偵卷第67、68頁)。

3.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強盜現場:扣得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頂、太陽眼鏡1付及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

4.98年6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相好火鍋店」旁,扣得車牌號碼得XY3-677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劉信位)。

5.98年7月9日,在佳宏飯店323號房間內:扣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6.98年7月9日,在佳宏飯店停車場內:扣得吳建志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另在車內復扣得吳建志原本預備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行竊上開2面車牌之三角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及D6-2143號等2面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陳心潔、王旭文)、強盜財物所背之黑色背包1個及所穿之黑色球鞋、牛仔褲1件及假髮1頂等物。

7.卷附被害人陳心潔、王旭文及劉信位等人分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份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份(參警卷一第36至38、46至49、53至55頁)、被害人賀國剛診斷證明書1份(參警卷一第62頁)、相關通聯紀錄1份(參警卷一第69至81頁)、吳建志從下車至進入銀行內強盜財物監視器翻拍相片39張、吳建志強盜銀行之前及強盜財物得逞後(含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翻拍相片合計19張(以上參警一第85至114頁)、臺中市警察局採證報告3份、查獲現場採證相片合計16張(佳宏飯店323號房間及停車場MARCH自用小客車)(以上參警卷一第115至143、156至164頁、警卷二第26至42頁)、行竊車牌及機車之刑案現場蒐證相片7張(參警卷一第165至168頁)等證據。

8.據上,吳建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認定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證據。吳建志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本件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吳建志強盜之犯行

1.被告歷次供述內容:⑴98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是我啦、是他啦,我知

道他有隱隱約約在話裡談,是今年6月10日左右,因為他有很多支票軋不過來,所以吳建志開始有搶銀行的念頭,不是我,是他,他類似在開玩笑,當時他有告訴我,但是他是以開玩笑的口吻跟我講的。我沒有很在意。」、「(問:後來為何沒有搶遊園南路的臺中銀行?)答:是我勸他的,因為他在臺中銀行有往來出入,所以我怕他被認出來,所以勸他不要去搶,因為怕他逮到,那他叫我跟人家借的及地下錢莊的錢全找我怎麼辦?後來就沒有去搶,我甚至有寫一張紙條給他,叫不要這樣。」、「(問:元大銀行在今年6月29日中午被行搶前,你們二人去看過幾次地形?)答:當天早上

11 點多有帶我開過去又開回來,他有看,我沒有看,因為我不曉得他在看,我只道他開過去,又開回來,我想他是在看,我不確定,他每次在那邊講,我有提醒,去元大銀行來回看二次,我當時知道」、「(問:當天中午11點多,他載你去查看人員進出之後,是否就載你到中港路跟福安路口相好火鍋店叫你在那邊等他準備接應?)答:當時並沒有說要接應,他說要騎機車再去看看,叫我在那邊等他,他並沒有說要接應,說實在他說他去會怕,所以我認為他沒有那個膽,結果他騎了一圈又回來,告訴我說他怕怕的,我告訴他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第二次他又騎車出去,但是有警察在路邊臨檢,他又回來相好火鍋店這邊,我說夠了,我錯的一點就是可以一直跟他講不要,他就是一直堅決,就是好像沒有去看看不會死心,第三次出去,沒有多久,他就回來,我以為他又跟前二次一樣打消念頭,這一次回來跟前二次情況不一樣,他的頭在流血,我以為他沒有成功,在門口就被擋下來,結果他也沒有叫我馬上開,他就叫我往前開,開上高速公路,我就問他要去那裡,你頭這樣子,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就說不用,結果他告訴我要從大肚烏日交流道下來,那時候我就想完蛋了,他是不是有做這個動作,因為他如果沒有這樣,應該叫我走高速公路就好,為什麼叫我走大肚下去?開了一陣子之後,我就問他情形如何,他說又跟警衛糾纏,結果他叫我把車子開進附近路旁的空地,他說有事要做,就下車,並叫我開後面的車廂,我有看到他蹲下來,我不知道他是否在換裝或換車牌,我有一點嚇到,不知道他是在換鞋還是在換車牌?」、「(問:吳建志在你到中港路的相好火鍋店前,他是在何時戴安全帽、假髮的?)答:在相好火鍋店前車上戴假髮、鴨舌帽、再戴安全帽,下車之後再戴口罩,他有背一個袋子,至於袋子裡面有何東西我不清楚」「(問:從元大銀行搶來的四萬多,如何花用?)答:他留了3千元在身上用,其餘都是都是我幫他還給地下錢莊」、「(問:你的行為可能涉及加重強盜,有何意見?)答:我認罪,但是我不甘心,之前我真的不知道吳建志會去做【哭泣對旁邊吳建志說:我勸你多少次不要害我】。」等語(上開節錄被告供述內容,均係引用被告選任辯護人製作之訊問筆錄增補內容,參本院上訴審卷第123至130頁)。

⑵98年7月9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要搶銀

行?)答:人被逼急了,因為吳建志經濟不好,曾說過要搶銀行,我以為他不敢去做,我沒有去搶,我只是開車接應他,他上車才告訴我有搶銀行」等語(參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

782 號第11至12頁)。⑶98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他是何時計畫開始搶銀

行的,我只有在他的言談中隱約覺得他好像要去搶銀行,只是都沒有去實行..」、「(問:吳建志作案用XY3-677號重機車是從何來?)答:他跟我說他是從高雄市的某一處夜市找來的,是不是用偷的我不曉得,但是我心理覺得他一定是偷來的」等語(參警卷一第24頁)。

⑷98年9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吳建志要下車的時候

,是否有先穿戴假髮、鴨舌帽、口罩,並帶空氣槍等物下車?)答:我有看他在戴假髮、鴨舌帽,他拿了東西就下去了,他是拿一個袋子下車,..」等語(參原審卷第21頁背面)。

2.吳建志歷次供、證述內容:⑴98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強盜得逞後逃逸路線為

何?有無其他共犯接應你?逃逸路線為何?)答:我沿著中港路三段方式逃逸,右轉福雅路,第二條巷子載右轉永福路,直走中港路到統聯客運旁『相好火鍋店』前,將作案用的機車停放在那裡,當時我女友謝慧心已經駕駛我的F6-4920號在那裡等候,我就趕緊上車,告訴她我剛剛去搶銀行,請她趕緊載我離開,我們就沿著臺中港路高速公路南下..」等語(參警卷一第3頁背面)。

⑵98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搶完後上車,是

謝慧心載你的?)答:是。後來在三榮16路更換原來懸掛的車牌後,就變成是我載謝慧心」、「(問:當天謝慧心開車載你,在烈美街及福興二街更換車牌之後,一直到你下車行搶,這段期間是否都是你在開車?)答:是我開車,當時我戴假髮、安全帽、鴨舌帽、口罩要離開時,她問我說你是否要去搶銀行,..,但是之前她知道我要去搶銀行」等語(參16906偵卷第51、52頁)。

⑶98年9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98年6月29日我搶完元

大銀行中港分行後,我回到車上的時候,才跟謝慧心講說我剛去搶銀行,但是我之前跟她聊天的時候,就有跟她講說沒有錢要去搶銀行,但是沒有跟她講說要搶那一家特定的銀行,..」、「..98年6月29日早上我有跟謝慧心講說我要去搶銀行,謝慧心反對,我們兩人有起爭執,後來我把車子開○○○區○○街與福星北二街口,當時我下車,謝慧心沒有下車,我下車換車牌她知道,她也知道我要去搶銀行,她也知道我換車牌的目的就是為了搶銀行,我換好車牌上車,把車子開到『相好火鍋店』旁,我穿戴假髮、鴨舌帽等準備要去搶銀行,謝慧心知道我要去搶銀行,又跟我起爭執,她跟我說這樣子我一定會被抓,我告訴她以現在的情況,跟被抓有什麼兩樣,她堅持叫我還是不要去,我跟她說好,但是至少去跟地下錢莊講一講再說,我跟她說叫她在那邊等我,等一下一起回家,然後其實我也是跑去銀行看地形」、「我回來的時候,跟謝慧心講說我已經搶完銀行了,謝慧心很緊張,開車就走了..」、「(問:你搶完銀行以後,自己留了三千元,把剩餘的錢都交給謝慧心,謝慧心知道那是搶銀行的錢?)答:謝慧心知道,我是把錢交給她運用,她如何運用我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8、19頁)。

⑷98年10月16日於原審證稱:「(你在本院是否講到謝慧心知

道你換車牌,以及換車牌的目的是要搶銀行?)是的,實在」、「(提示本院卷第18頁反面,你在準備程序是否又講到你事後穿戴假髮,謝慧心知道是要搶銀行?)她知道,...」、「(你在回來的時候,是否有告訴謝慧心你有些害怕?)有。我有告訴她我是要去強盜銀行,謝慧心就回答我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參原審卷第96頁背面、97頁)。

⑸99年4月15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下車時,有

在小客車裡面穿載假髮、運動帽、口罩、太陽眼鏡嗎?)沒錯。」、「(被告謝慧心知道你在換假髮、運動帽、口罩?)她知道我在做這些動作。」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第180頁)。

3.綜合上開理由二之㈠吳建志所涉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相關證據,及被告、吳建志之供證述內容,足見:⑴就加重強盜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及與加重強盜行為相關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變造機車車牌號碼等犯行,均係由吳建志單獨為之,且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顯未曾參與。⑵依被告、吳建志前揭供、證述內容,被告雖知吳建志早已透露搶銀行之意,但被告於主觀上,直至同意駕駛上開小客車,停留在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旁「相好火鍋店」旁等候接應吳建志前,始終持反對意見,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犯加重強盜罪之意思聯絡而為該罪之共同正犯(詳見後述)。⑶然以被告自始即知悉吳建志有搶銀行之念頭,案發之前且親眼看見吳建志更換車牌及穿戴假髮、鴨舌帽等動作,而知悉吳建志行搶之企圖,而仍答應留置在停留於「相好火鍋店」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且其等候期間,甚且由原乘坐之副駕駛座更換至駕駛座位置,再吳建志數次往返期間,該自用小客車大部分時間均保持發動狀態.被告上揭作為顯係為利於接應吳建志而有所為。嗣後被告更於吳建志實施強盜犯行返回時,立即搭載吳建志駛離現場,據此,本件堪認被告有幫助吳建志之犯行甚為明顯。至吳建志下車時所揹背包內有何東西,被告始終否認知悉,且吳建志於本院上訴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去搶銀行時你有攜帶背包,你有跟被告謝慧心說背包裡面裝什麼東西嗎?)沒有。」、「(背包裡面裝什麼?)……瓦斯槍……」、「(瓦斯槍……你有讓被告謝慧心看過嗎?)沒有。」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第178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吳建志強盜銀行時攜帶瓦斯槍等兇器一節,並無所悉,是吳建志所犯雖係攜帶兇器強盜罪,然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以被告幫助強盜之犯行。⑷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以為吳建志是要與地下錢莊之人見面等語,另吳建志亦為被告辯解稱: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其要搶銀行等語,然被告既知悉吳建志搶銀行之企圖於前,臨行之前甚且向吳某求證是否去搶銀行,以吳建志更換車牌及穿戴假髮、鴨舌帽、口罩等動作,在一般常識上,明顯和與地下錢莊之人見面談判洽商無關,蓋既謂談判洽商,則必係雙方相互知悉談判對象,顯無穿戴假髮、鴨舌帽、口罩等偽裝動作之必要,吳建志上開作為顯係為搶銀行所為之預備動作,被告自亦無不知悉之理。被告所辯及吳建志上開為被告所為迴護之詞,均難為本院所採信。⑸被告另舉證人張國龍、王佐偉等人證述有關被告向其等借貸金錢供予吳建志使用等節,雖係吳建志積欠大筆借款而謀強盜銀行之犯罪原因、動機,惟與本案被告、吳建志分別所涉之幫助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屬無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書寫之自白書以及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認被告係與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惟依下述各節,本院認被告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1.被告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公訴意旨仍執以認為被告之自白書可以證明,被告確與吳建志共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被告自白書之全文係載稱:「6/8從他妹妹開他的票跳了快兩百多萬(本票作證),他因為這樣跟地下錢莊小高、友力借錢,甚至所有工程款項(明昌、高鋒、益橋)全賠了進去也不夠。後來他決定不想再靠朋友借錢或辛苦的錢,興起偷車的念頭,甚至搶銀行。但起初我真的以為他在開玩笑,甚至也勸過他好幾次沒那麼容易。之後在一個晚上,他跟我說他不做不行,因會害死很多人,包括工人的工資。我有跟他說過,你這樣做就是壞人,一輩子無法翻身。他不想害我媽媽房子被拍掉(在華南借100萬),也不想害我所有的錢都為了軋票搞的一無所有,連媽咪的18%優惠存款也賠了進去。我起初真的以為他只是衝動胡言亂語,後來他說要開貨車載摩托車上去臺中,我有意識到他好像真的被逼到了。在有一天下午,他說要去看看地形,我甚至哭著說我只希望他回來。那一次他因為恐懼和害怕而打消念頭(其實我心裡還很慶幸他的膽小救了他)。直到六月底這次,他月底有一張他很好的廠商借的票到期,他又再度興起這個念頭,說真的,我一直以為他又會像上次一樣因膽怯而打消念頭。他請我這兩天陪陪他,我真的以為他會想通。後來我們去威秀看電影、吃東西,晚上住宿員林飯店。隔天他打電話給他的廠商跟做好的cash請款跟借錢,不成功。我看著他無奈的跟我說不搶不行,我還是勸他沒那麼簡單,直到他叫我到臺中統聯等他,我就警覺大事不妙,但我還是認為他沒那個膽,兩次他騎出去又回來,我很慶幸。但第三次出去回來就叫我趕快開車,我看著他摸著頭血流如注,我知道他真的做了。他說他很後悔因為他打了警衛好幾槍,但他說警衛沒事。我跟他說『你怎麼真的去做了!』他叫我從大肚交流道下去,又往省道開過去,好像是大里方向。因為我對那邊路不熟,後來又從名間交流道上去走3號國道回高雄。說真的我真的不知道他闖了大禍。後來因為沒搶到什麼錢,害他的廠商跳票,所有工人找他、錢莊找他,他開始躲躲藏藏好些時候。我知道的是,他告訴我他報廢車拿了車牌,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原先這樣做是要幹麻,我以為是躲債在用的,直到他做了那件事,我才明白。因為在路上他有換車牌,可是案發過程中發生多少事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我開車就對了。98/7/9,一併償還28日逢甲回員林,隔天從員林至臺中出發,他先到逢甲換車牌,他開到相好火鍋城,換我開車,但我就一直那時候等沒離開過,但之前他又開車載我繞了兩、三圈,在中港路上元大銀行前面,四萬多元後來7/2留了兩萬捌仟元繳華南房子的利息,一萬多有三千元是生活費,一些給友力當舖」等語(參警卷一第26至28頁),觀上開自白書全文之記載,被告不僅未與吳建志共同謀議,且未參與任何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執上開自白書認被告與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誤會。

2.吳建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曾跟她(指謝慧心)提過要搶銀行,但是她很反對,後來我是被錢逼急了,跟她說我有事要去忙一下,請謝慧心在統聯客運旁等我,她事先不知道我上了車之後才告她我去搶了銀行,她很慌張的載我離開。...我有開車載她去元大路附近繞一下,但是我沒有告訴她究竟要幹嘛」等語(參警卷一第5頁反面);「是(謝慧心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從中港路相好火鍋店前載走),..我記得有載她去看過一次地形...作案的機車跟兩面車牌是我一個人去偷的,我只留2千元或3千元在身上」等語(參16906偵卷第13、14頁),均未提及與被告共謀強盜銀行之事實,是公訴意旨以吳建志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認被告與吳建志共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有誤會。

3.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供稱:「我認罪」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仍緊接供稱:「但是我不甘心,之前我真的不知道吳建志會去做」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第123至130頁),甚且於陳述完畢後,哭泣地對處於一旁之吳建志說:「我勸你多少次不要害我」等語(參同上筆錄)。再參諸吳建志上揭歷次供證述內容,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吳建志強盜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與被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容有誤會。

4.關於吳建志強盜所得現金部分,被告雖辯稱:他(指吳建志)並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惟查:吳建志確將強盜所得之4萬3 千元,只留下3千元,其餘均交由被告清償吳建志之債務,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16906偵卷第10頁),核與吳建志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搶完銀行以後,自己留了3千元,把剩餘的錢都交給謝慧心,謝慧心知道那是搶銀行的錢?)答:謝慧心知道,我是把錢交給她運用,她如何運用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固無足採,惟被告事後係將贓款用於清償吳建志之舊欠,並未留供己用,本院認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與吳建志有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意思聯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幫助強盜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本部分所犯與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強盜,業經本院述之如上,原審

判決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認被告與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又犯有預備強盜犯行(預備強盜部分,詳如后理由四所述),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幫助強盜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其乃宥於與吳建志間多年情感,一時難以自律,始為上開幫助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雖曾勸阻吳建志勿為強盜行為,惟勸諭未成,竟仍予以助力,以使吳建志易於遂行強盜犯行,而後復駕車搭載吳建志逃亡,以及為吳建志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98年6月下旬某日(即約98年6月29日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左右),吳建志為尋找作案之銀行,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察看地形,以作為強盜銀行預備之用,因被告認吳建志與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平日有往來出入,會被認出來,被告遂與吳建志始未對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且被告復與吳建志共同察看元大中港分行之地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部分預備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書以及吳建志警詢、偵查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依被告自白書所載對於本部分之犯行僅記載稱:「在有一天下午,他說要去看看地形,我甚至哭著說我只希望他回來。那一次他因為恐懼和害怕而打消念頭(其實我心裡還很慶幸他的膽小救了他)」等語,並無被告與吳建志有共同預備強盜之記載。其餘如前所述,不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一再供稱係伊勸阻吳建志放棄強盜念頭,且否認知悉查看地形,且吳建志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僅伊一人有意強盜,且於原審及本院均為相同之供述及證述,是本件縱被告確有與吳建志一同前往,但被告既出言相勸阻,且未有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意,本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預備強盜之犯行。惟被告本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強盜犯行,有階段性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