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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俊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3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101年度偵字第23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第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佳豪,於民國93年6月28日更名,綽號為「阿俊」、「俊兄」、「家豪」<音同>、「老闆」等)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經李培源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甲○○旋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之三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3公克)予李培源,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1千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於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底間某日某時許,在三寶生技

公司之辦公室內,甲○○販賣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7.5公克)予郭哲安,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2萬元之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㈢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經羅鴻閔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甲○○旋在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羅鴻閔;惟該次甲○○同意羅鴻閔暫行積欠價金,迄今仍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㈣於100年11月27日,經黃國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9時42分許、9時59分許、10時1分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甲○○旋在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000000號房內,販賣並交付價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3公克)予黃國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2千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㈤於100年11月28日,經李禎祥(起訴書誤載為李禛祥)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7時50分許、8時9分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甲○○旋在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4公克)予李禎祥,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5百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㈥於100年12月10日,經郭哲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甲○○旋在三寶生技公司之辦公室內,販賣並交付價值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0公克)予郭哲安,惟該次甲○○同意郭哲安先暫行積欠價金。嗣郭哲安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先償還該次購買毒品價金2萬元後,即於100年12月16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甲○○遂迄今仍未取得郭哲安該次尚積欠之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㈦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在三寶生技公司之辦公室內,

甲○○販賣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7.5公克)予王俊欽,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2萬元之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㈧嗣經警依法對甲○○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員警偵辦王俊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緝王俊欽到案,王俊欽並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兄」之男子,員警即依其供述,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勘察,適甲○○自該處步出,王俊欽當場指認甲○○即為其毒品來源,員警遂上前盤查甲○○身分,甲○○因攜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員警遂依法執行緊急拘提,後經甲○○同意,當場扣得均為甲○○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販賣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安、王俊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4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培源、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之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而追加起訴(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判決)。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等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46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扣案物品、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自白不諱,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雖自白有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安、王俊欽之行為,然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我記得這3萬元價金郭哲安都沒有給我,總共還欠我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王俊欽那天只有拿5千元給我,我當時本來沒有要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是他一直跟我拜託,後來我們在聊,他才說他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問題,所以我把保健食品給他,我說這5千元算保健食品的錢,甲基安非他命先給你,這個錢以後再給我,所以我只有拿到5千元保健食品的錢,他說隔天要來找我,但是隔天他的電話就打不通,一直找不到人,還積欠我甲基安非他命的錢1萬5千多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之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自白外,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李培源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俊」之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是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跟綽號「阿俊」之男子在他位於臺中市○○路與寧夏路路口之公司,以1千元向他購得含袋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l包(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14至1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寧夏路與漢口路的大樓15樓之甲○○公司內,跟甲○○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0.3公克左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08至109頁)。

2.犯罪事實欄一㈡、㈥部分,證人郭哲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日左右,各向甲○○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向甲○○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甲○○位於漢口路的公司。100年11月10日及12月10日我都各買了2、3萬元。甲○○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6頁,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56頁)。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羅鴻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家豪」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4分26秒之監聽譯文,是我跟「家豪」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代價1千元,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好像有去甲○○樓上的公司,我確實有跟甲○○交易,但我沒帶錢,先欠著,他有先給我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87、158頁)。

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黃國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哥哥黃國財申請的,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甲○○聯絡購買毒品。

0000000000號是甲○○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9時38分至晚間10時01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跟甲○○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說他現在秘境的汽車旅館,我開車過去,他跟我說從中港路轉入黎明路,監聽譯文中「500」是房間號碼,我當時在房間樓下等他,他下來l樓,他給我0.2至0.3公克左右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千元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61至62頁)。

5.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李禎祥於警詢中證述: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39秒、下午7時50分52秒、下午8時9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一名綽號男子「老闆」的對話,通話內容「我現金不夠,我平板先放你那裡好不好」的意思,是想用平板電腦抵毒品,結果「老闆」不要,最後我拿現金5百元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老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老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39秒至下午8時09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老闆」的通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交易地點是在漢口路和寧夏路附近的大廈15樓,譯文中「平板」是指我沒有錢,我想用平板電腦跟他抵帳,但他不願意,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不讓我賒帳,他給我1小包,重量含袋0.4公克左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39頁)。

6.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中證述: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俊兄」之男子購得,且我帶同警方前往他漢口路與寧夏路路口辦公大樓勘查時,就湊巧遇到他從該大樓出門準備上車,我即告訴警方要進入車號0000-00號銀色BMW轎車之男子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俊兄」男子,警方因而逮捕他到案。我此次遭警方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我在上星期四(即100年12月15日)晚間約7、8日時許,在甲○○漢口路2段151號15樓辦公室內,以2萬元代價向他購得2錢重(1錢為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先拿前金5千元給甲○○,隔天再將尾款1萬5千元送至他辦公室給他等語(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頁)。

㈡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上開證述與

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經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培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5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哲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49頁;通聯紀錄卷第7頁),以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羅鴻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國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禎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而被告與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所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之事實。又證人王俊欽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7時18分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向員警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員警並依證人王俊欽之供述,於翌日(21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勘察,適被告自該處步出,證人王俊欽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其毒品來源,員警遂查獲被告等情,有員警許兆宗於100年1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可參(見警卷一第2頁,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94至101頁),益見證人王俊欽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非屬虛構,應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李培源、郭哲安、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均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此有證人李培源、郭哲安、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起訴書等件可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20至29、7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第10至

11、14至15、24至26頁),而證人羅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66、86頁)。是依證人李培源、郭哲安、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羅鴻閔之生活經驗,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之可能,其等既於警詢或偵訊時均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自堪信為真實。

㈣此外,復有證人王俊欽指認其毒品來源之蒐證照片、自願搜

索(勘察採證)同意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警卷一第19、30至34、50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黃孟偉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受搜索人:郭哲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哲安持有手機0000000000號撥出電話、已接電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毒品案件郭哲安通聯紀錄表〈郭哲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郭哲安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15、21至22、26、30、34至35、59至60頁);購毒者李禎祥指認事實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禎祥、被指認人:甲○○);購毒者黃國昌指認事實簡列表、經黃國昌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國昌、被指認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國財〉、黃國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購毒者羅鴻閔指認事實簡列表、經羅鴻閔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鴻閔、被指認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培源、被指認人: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655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3、20至21、40、43至45、54、57、64、69至71、118至120、146頁)以及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甲○○、原名:陳佳豪〉(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1頁)等件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收取

情形,雖辯以購毒者郭哲安、王俊欽均尚積欠全部價金未付,而王俊欽所給付之5千元是另向被告購買保健食品之費用,至於購毒之價金1萬5千多元則全數積欠至今等情。然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據證人郭哲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於100年12月10日在甲○○公司有跟甲○○買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那是最後一次跟他買的,我在100年12月14或15日有回錢給甲○○。(問:100年12月10日向甲○○買毒品之3萬元價金,是否有給付給甲○○,如果有,共給付多少?)我知道我還欠甲○○1萬元,100年12月10日購買毒品時,我沒有給甲○○錢,我是於100年12月14或15日回2萬元給甲○○,到現在還欠甲○○1萬元。(問:甲○○為何說最後這一次3萬元,他沒有收到錢?)我有給他2萬元,我是拿去公司給他的,尚欠他1萬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2、164頁)且被告持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哲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晚間9時31分、10時15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晚間6時28分許、7時34分許,被告與證人郭哲安均確實有通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通聯紀錄卷第87至8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以電話和郭哲安聯絡毒品交易事項,並向郭哲安催討價金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71頁反面),則上開通聯紀錄與證人郭哲安證述有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至被告三寶生技公司償還價金2萬元之日期相符,而證人郭哲安係於100年12月16日始經警逮捕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此有證人郭哲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23至29頁),堪認證人郭哲安證述確實曾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至被告公司償還其前於100年12月1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元,尚積欠被告1萬元之毒品價金之情,應屬實在可採。被告辯稱該次購毒者郭哲安尚積欠全部價金3萬元未付云云,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業據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中證述: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俊兄」之男子購得,且我帶同警方前往他漢口路與寧夏路路口辦公大樓勘查時,就湊巧遇到他從該大樓出門準備上車,我即告訴警方要進入車號0000-00號銀色BMW轎車之男子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俊兄」男子,警方因而逮捕他到案。我此次遭警方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我在上星期四(即100年12月15日)晚間約7、8日時許,在甲○○漢口路2段151號15樓辦公室內,以2萬元代價向他購得2錢重(1錢為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先拿前金5千元給甲○○,隔天再將尾款1萬5千元送至他辦公室給他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24頁)。而證人王俊欽該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0年12月21日,係在其於100年12月1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時間上相距僅數日,證人王俊欽當時記憶自最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認證人王俊欽該次接受警詢時所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證人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是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0頁)。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歷次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認罪時,均未曾提及其有將健康食品連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販售予證人王俊欽,而證人王俊欽僅給付保健食品之費用5千元,至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5千多元則全部積欠至今之情形(見警卷一第4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139至140、172頁),被告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有取得包括本次在內販賣毒品之所得(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74頁)。足認證人王俊欽於警詢時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王俊欽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健康食品,總共要給被告2萬元,當天伊先拿給被告5千元,該5千元是購買健康食品的錢,伊所積欠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事後還沒有拿給被告,伊就於100年12月20日被警察抓了云云(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卷第108頁),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憑信。

㈥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安之價

額,證人郭哲安於101年3月28日偵訊時明確證述:我於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日左右各向甲○○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向甲○○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甲○○位於漢口路的公司。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日左右,我各買了2、3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6頁,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56頁)。而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供稱其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0日係分別販賣2萬元、3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此部分事實仍皆坦承不諱,與證人郭哲安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內容互核相符。證人郭哲安雖於101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100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間某日,在被告三寶生技公司內,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4萬元或4萬5千元,偵查中之證述有因毒品戒斷症狀而一時搞不清楚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5頁)。然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而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數量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應屬甫查獲後之毒品戒斷情形,倘毒品戒斷已經相當時日,尚難以毒癮發作為藉詞,空言泛稱有意識不清之情事。查證人郭哲安於101年3月28日接受偵訊時,業已入監執行3個月餘(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8頁所附郭哲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應已無因臨時戒斷毒癮致精神狀況未佳或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且其於該次偵訊時中之證述均係自己陳述,無他人誘導之情形,亦據證人郭哲安證述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4至165頁),是證人郭哲安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於該次偵訊之證述有因毒品戒斷症狀而一時搞不清楚云云,並非可採。而證人郭哲安於101年7月9日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時,已距離犯罪事實欄一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即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底間某日甚久,參以證人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甚而發生錯置、誤認之情事,難認證人郭哲安於101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額,有較其於101年3月28 日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更可信之情況。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交易毒品之價額,應以證人郭哲安於101年3月28日偵查中所證述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承,即被告該次係以2萬元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為可採,當予指明。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依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王俊欽之利潤,為每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約可獲得免費供己施用0.8公克至1公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之利潤,均約為可獲得免費供己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至14頁、139至140頁),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而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培源、黃國昌、王俊欽部分,於偵查中均曾自白各該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40至141頁,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9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哲安部分,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已供述:「(問:你賣給郭哲安幾次毒品?)既然他有指認我是開雙B的跑車,所以應該是有跟我買過,至於幾次我不知道」(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4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鴻閔部分,於101年3月26 日偵訊時已供述:「(問:根據證人羅鴻閔指稱於100年11 月24日晚上下午9時4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的附近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0.2至

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羅鴻閔的綽號是大頭仔,這部分有無意見?)沒有」(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2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禎祥部分,於101年3月6日偵訊時已供述:「(問:根據證人李禎祥〈綽號光頭〉指稱於100年11月28日與你電話聯絡後,在公司15樓跟你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之前是說要用平板電腦跟你交易毒品,你拒絕他,他又在電話裡盧你,他說他有現金5百元,於是到你公司交易成功,這部分有無意見?)我1千元的毒品給他,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錢,他還欠我錢」(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2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哲安部分,於101年3月36日偵訊時已供述:「(問:據郭哲安表示,他曾於100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某棟大樓的15樓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並證稱你開BMW的雙門跑車?)沒有意見」、「(問:你賣給郭哲安幾次毒品?)既然他有指認我是開雙B的跑車,所以應該是有跟我買過,至於幾次我不知道」(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已坦認;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哲安部分,雖被告對於販賣次數稱「至於幾次我不知道」,但仍為簡單、概括性之自白,僅因記憶不清、印象模糊,而無法逐一確認各次販賣犯行之時間,惟既已就販賣毒品予證人郭哲安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應認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至於被告嗣後在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哲安、羅鴻閔、李禎祥部分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然此係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先前所為之自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仍皆自白不諱(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至14、74、139至140、172至173頁,本院卷第62至63 、112至114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雖關於細節部分或有些微出入(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交易價額為5百元,已由被告收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交易價額為1千元,全數未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價金3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其中2萬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郭哲安,但該3萬元價金全數未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交易價額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交易價額為1萬5千多元),但被告就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既均已坦承,即應認業經自白。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要主動向警方供述我的毒品是向綽號「小文」之女子購得。「小文」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今天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100年12月19日向「小文」購得的,19日當天她是坐高鐵從臺北下來,搭計程車到我15樓的辦公室,我以15萬元向她購得。我跟「小文」認識約2、3個月,好像是於11月初,透過綽號阿翔的人介紹認識的,「小文」是阿翔的妹妹。我跟「小文」買過約8到10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平常沒跟「小文」聯絡,如果有聯絡就是要買毒品,如果對照通聯紀錄,應該想得起來交易經過。和「小文」交易期間,有其中1、2次在臺中高鐵站交易,這是比較少量的交易。如果比較大量的交易,「小文」會到我漢口路公司,交易金額曾達75萬,重10兩。每兩是7萬5千元,有時會交易5兩、7兩、10兩。最近跟「小文」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年12月19日晚上7、8點,跟「小文」買7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52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我公司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9頁)。被告並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述:我有向王文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透過王文欣的堂哥阿祥,第1次的交易是100年10月初在西屯路跟福科路買半兩3萬8千元,第2次是在100年10月中旬在烏日高鐵站買1兩7萬5千元,第3次在100年10月下旬在烏日高鐵站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7萬5千元。後來有斷貨3、4個禮拜,因為我被抓,一直到100年12月11日或12日在臺中市○○路○段○○○號15樓之5生技公司買1兩7萬5千元,總共買5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37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向王文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係自100年10月初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已涵蓋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被告各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前,先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交付之時間,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來自於「小文」即王文欣。員警依被告100年12月21日之供述,且由被告佯裝欲向綽號「小文」之王文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之王文欣,而員警於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文欣之前,並無掌握任何情資或相關線索,係因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王文欣,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文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7日中檢輝仁100偵27563字第03990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4月3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許兆宗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5月4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46、48至50、52至62頁)。且觀原審所調取及影印之王文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容,王文欣於100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問:據甲○○於筆錄中所供稱…共向你購買8至10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如何解釋?是否屬實?)…他所講的是屬實…」(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並於101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甲○○於警詢筆錄中稱:『與小文交易地點大部分在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辦公室,第1次地點在福科路與西屯路口,第2、3次是在烏日高鐵站1B出口,交易時間是自今年10月間開始到警方查獲為止,第1次交易是以3萬8千元代價購得半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接下來的交易均是以7萬5千元代價購得1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方式均是我先電話與他聯絡,他坐高鐵到臺中找我』,以上甲○○所述是否屬實?)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27563號卷第30至31頁),再於101年2月29日警詢時供稱:「(與黃世昌)交易毒品3次是屬實,…與黃世昌第2次交易時,我順便以7萬5千元代價向黃世昌購得1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印象中是100年10月間某日)我就以同樣7萬5千元代價轉手給綽號阿俊甲○○」(見100年度偵字第27563號卷第89至90頁),並於101年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與黃世昌第2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在99年(按:應係100年之誤)9月底或10月初」、「第2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賣給甲○○,我賣了7萬5千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7563號卷第97至98頁)。依王文欣上開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自100年9月底或10月初起至100年12月21日王文欣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所述期間互核相符,亦已涵蓋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被告各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前,先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交付之時間,堪認警方確係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來自於王文欣。王文欣嗣雖於101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問:為何甲○○稱10月初有1次是3萬8千元?)那一次是只有看版子,沒有交易」、「(問:據甲○○表示10月中旬在烏日高鐵站還有1次交易?)就是10月26日那一次,我只有在高鐵站與甲○○交易過1次」、「(問:據甲○○表示你們分別於10月初、中旬、下旬各有1次交易?)10月份的我不太記得了」(見100年度偵字第27563號卷第225至226頁),而否認有於100年10月初及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且檢察官亦僅起訴王文欣涉嫌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10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100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三寶生技公司內,以每兩7萬5千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兩(約37.5公克)、3兩(約112.5公克)、7兩(約26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未認定王文欣於100年10月初及中旬(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66至68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563號起訴書),然此或係偵辦單位之遺漏,或係採證之困難所致,惟仍無礙於本件確因被告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王文欣,因而促使檢、警對王文欣依法採取查緝手段並順利破獲,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之認定,至於王文欣是否始終承認被告所供出之全部犯行?揆諸以上說明,並非所問。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上開條文減輕之。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其中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約1年3月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依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王文欣(詳見前述理由欄叁之四),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詳見前述理由欄叁之三),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屢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者,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者,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圖謀個人私利,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增進毒品流通之管道,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考量被告該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除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文欣外,另供述其他數人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事,經警依其供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擴大追查,始順利於101年3月14日查獲林柏睿等人涉嫌毒品及槍砲案(見本院卷第78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㈡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業如前述,核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0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預備販賣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70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用毒品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主要犯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販賣毒品者,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1.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

㈤、㈦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另亦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2萬元,業如前述,核均屬被告因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鴻閔部分,尚未取得該次價金1千元,且迄未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㈥販賣毒品予郭哲安所積欠之價金1萬元,被告此部分既無實際所得,應不為沒收之諭知。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0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使用(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74頁),爰在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預備販賣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70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4.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據被告表示與其上開犯行並無相關(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 、74至7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就該等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以被告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培源等人合計達7次之多,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亦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輕,均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詳見前述理由欄叁之三),上開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撤銷改判)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撤銷改判)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 │未扣案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2 │電子磅秤 │1臺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3 │夾鏈袋 │1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4 │行動電話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5 │行動電話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6 │行動電話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7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合計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驗餘淨○○○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56.9公克)│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8 │含有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成分之錠劑(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搖頭丸」)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9 │含有毒品硝西泮、甲基安非他命成│1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分之錠劑(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粒眠」)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0 │含有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搜索│2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扣押筆錄記載「愷他命」○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1 │含有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1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搜索扣押筆錄記載「FM2」○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鴻閔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持用之│羅鴻閔持用│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行動電話門│之行動電話│ │ ││ │號 │門號 │ │ │├──────┼─────┼─────┼────────────────┼────────┤│100年11月24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甲○○;B:證人羅鴻閔)│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日19時44分26│ │ │A:喂 │(譯文卷證頁碼:││秒 │ │ │B:喂,你在哪裡 │見101年度偵字第 ││ │ │ │A:你誰 │6828號卷第69頁)││ │ │ │B:我「大頭仔」啊 │ ││ │ │ │A:在公司啊 │ ││ │ │ │B:在公司喔 │ ││ │ │ │A:對 │ ││ │ │ │B:你有趕著要走嗎,應該沒有吧 │ ││ │ │ │A:沒有啊,我等一下才要走 │ ││ │ │ │B:這樣好啦,我現在人在家,我等 │ ││ │ │ │ 一下過去找你 │ ││ │ │ │A:喔,好啦 │ ││ │ │ │B:好 │ │└──────┴─────┴─────┴────────────────┴────────┘附表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國昌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持用之│黃國昌持用│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行動電話門│之行動電話│ │ ││ │號 │門號 │ │ │├──────┼─────┼─────┼────────────────┼────────┤│⑴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甲○○;B:證人黃國昌)│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27日21時38│ │ │B:大忙人,忙完了沒 │(譯文卷證頁碼:││ 分16秒 │ │ │A:我現在還在祕境 │見101年度偵字第 ││ │ │ │B:我過去找你,方便嗎 │6828號卷第43至44││ │ │ │A:好,你要給我多少錢 │頁) ││ │ │ │B:兩千啊 │ ││ │ │ │A:好 │ │├──────┼─────┼─────┼────────────────┤ ││⑵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甲○○;B:證人黃國昌)│ ││ 27日21時42│ │ │A:怎樣 │ ││ 分01秒 │ │ │B:我知道大概在哪裡,不知道在哪 │ ││ │ │ │ 了 │ ││ │ │ │A:你就中港路看到黎明路左轉 │ ││ │ │ │B:好,我知道 │ │├──────┼─────┼─────┼────────────────┤ ││⑶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甲○○;B:證人黃國昌)│ ││ 27日21時59│ │ │A:喂 │ ││ 分28秒 │ │ │B:我到了 │ ││ │ │ │A:五百 │ ││ │ │ │B:好 │ │├──────┼─────┼─────┼────────────────┤ ││⑷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甲○○;B:證人黃國昌)│ ││ 27日22時01│ │ │B:我在樓下 │ ││ 分35秒 │ │ │A:知道啦 │ ││ │ │ │B:門沒開阿 │ ││ │ │ │A:不能進去,可以再放 │ ││ │ │ │B:好 │ │└──────┴─────┴─────┴────────────────┴────────┘附表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禎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持用之│李禎祥持用│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行動電話門│之行動電話│ │ ││ │號 │門號 │ │ │├──────┼─────┼─────┼────────────────┼────────┤│⑴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甲○○;B:證人李禎祥)│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28日19時40│ │ │A:欸 │(譯文卷證頁碼:││ 分39秒 │ │ │B:欸 │見101年度偵字第 ││ │ │ │A:怎樣 │6828號卷第28至29││ │ │ │B:你在忙嗎 │頁) ││ │ │ │A:沒,我現在回去公司 │ ││ │ │ │B:啊,我到… │ ││ │ │ │(背景聲:手機在響) │ ││ │ │ │A:什麼啦 │ ││ │ │ │B:打給你還是怎樣 │ ││ │ │ │(背景A:我現在回去公司) │ ││ │ │ │B:到公司打給你 │ ││ │ │ │A:好啦 │ │├──────┼─────┼─────┼────────────────┤ ││⑵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甲○○;B:證人李禎祥)│ ││ 28日19時50│ │ │B:喂,老闆 │ ││ 分52秒 │ │ │A:怎樣 │ ││ │ │ │B:我現金不夠,我平板(電腦)先 │ ││ │ │ │ 放你那裡好不好 │ ││ │ │ │A:什麼東西啊 │ ││ │ │ │B:平板先放你那裡,好不好啦 │ ││ │ │ │A:不要啦 │ │├──────┼─────┼─────┼────────────────┤ ││⑶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甲○○;B:證人李禎祥)│ ││ 28日20時09│ │ │A:怎樣啦 │ ││ 分46秒 │ │ │B:我到了 │ ││ │ │ │A:怎樣 │ ││ │ │ │B:我到了 │ ││ │ │ │A:你到了,跟我講幹嘛 │ ││ │ │ │B:那個 │ ││ │ │ │A:不是跟你講了 │ ││ │ │ │B:沒啊,就現金啊 │ ││ │ │ │A:現金啊 │ ││ │ │ │B:我知道 │ ││ │ │ │A:來15樓啊 │ ││ │ │ │B:15樓喔 │ ││ │ │ │A:嗯 │ ││ │ │ │B:好,我知道 │ ││ │ │ │A:嗯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