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紹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峻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易服社會勞動,而於98年11月12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二、黃紹峻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路阿拉丁KTV前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免費索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嗣取其中1包以供施用,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合計淨重33.816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6.58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3.6471公克)則將之存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居處,而持有之。迨於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黃紹峻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三、黃紹峻、陳信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係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因黃紹峻、陳信文2人均沾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等施用之需求,且因黃紹峻認識南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之藥頭,乃邀同陳信文一起南下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經陳信文同意,並由黃紹峻、陳信文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000元以共同購買,而此事經亦均沾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其2人友人李嘉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知悉,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等施用之需求,遂委託黃紹峻、陳信文2人出面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黃紹峻、陳信文2人竟基於共同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予以同意,並由李嘉恩將所出資5萬5000元交付予黃紹峻,另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將所出資10萬元、5萬元交付予陳信文以共同購買。而於100年2月1日凌晨2時許,由黃紹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文一起南下高雄,另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先在左營交流道等候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前來,再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帶往高雄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201室休息。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201室,由黃紹峻以25萬元代價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各重約1兩;按查獲時尚未交付予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純質淨重31.2081公克、28.7315公克,另黃紹峻、陳信文合購1包,嗣經陳信文將之分成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純質淨重16.5189公克、15.8259公克,故查獲前分別交付予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應認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贈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紹峻,而陳信文等人則在外等候。經完成交易後,由黃紹峻將所購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付予陳信文保管,並由黃紹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文返回臺中,另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詎車抵高速公路臺中市之途中,黃紹峻、陳信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因認其等所合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於施用所需甚多,為免存放過久受潮,且所購價格較便宜,竟另行共同基於將上開合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牟利之意圖,若有購買者欲購買則共同予以販賣,欲伺機兜售而持有之。待車抵臺中市○○○○○道時,由黃紹峻將受託購買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交付予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以供施用,再由黃紹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文至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巷內停車,而由黃紹峻在車內將李嘉恩及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受託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3包分別取出一些裝在3個夾鏈袋內(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驗前淨重分別為1.0066、2.2065、1.2116公克,純質淨重0.9180、2.1849、1.2239公克,驗餘淨重0.97
89、2.2065、1.2116公克)持有之,並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約一半裝在夾鏈袋內交付予陳信文持有(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驗前淨重0.9037公克,純質淨重0.7492公克,驗餘淨重0.8954 公克),自己則持有約一半(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驗前淨重0.9262公克,純質淨重0.8540公克,驗餘淨重0.8970公克),另陳信文則在車內將其等合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2袋(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持有之,且黃紹峻同時以電話聯絡李嘉恩前來,經李嘉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由黃紹峻將受託購買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交付予李嘉恩以供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紹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文返回黃紹峻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居處,而在臺中市○區○○○○街○○號旁停車場停車下車後,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在黃紹峻所有隨身之背包(原審判決誤載為「停車時,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停車場黃紹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查獲,並在黃紹峻所有置於該車上之背包」,應予更正)內扣得其2人共同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黃紹峻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另在陳信文所有置於該車上之背包內扣得其2人共同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共同為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陳信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黃紹峻、陳信文則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均自白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陳信文、李嘉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峻(下稱被告黃紹峻)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陳信文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黃紹峻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陳信文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信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李嘉恩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黃紹峻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李嘉恩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李嘉恩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黃紹峻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李嘉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100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各1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代號分別為K028、K030),雖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送請鑑定,依上揭說明,該公司鑑定結果而出具之鑑定書,仍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故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上揭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嘉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代號分別為K028、K030)共2紙,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黃紹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有關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搜索票分別對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517號搜索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峻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6至177頁,原審卷第20、36頁背面、55頁背面、192頁背面、193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63至64、67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517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1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合計淨重33.816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6.58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3.6471公克;各包驗前淨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共9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2至234頁)。足見被告黃紹峻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關於被告黃紹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峻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
16、18至19、175至177頁,原審卷第20、36頁背面、56至57、193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64頁背面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文於100年2月2日、100年2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53頁,原審卷第185至186頁),並經證人李嘉恩於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日警詢時及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述:其係將出資5萬5000元交付黃紹峻,由黃紹峻於100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交付重量約為37.5公克(即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6、160、181至182頁),又經證人廖宏陽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黃紹峻在停車場下車後,要走進租屋處前,警方對其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9、70至71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517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10、39至40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前合計淨重113.023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
98.21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2.8715公克;各包驗前淨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扣案可憑。且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共2紙(代號分別為K028、K030,見警卷第30、5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代號分別為K028、K030,見原審卷第
17、24頁)附卷足考,可見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確均沾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晶共9包,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100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至234頁,原審卷第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黃紹峻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
1.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黃紹峻與同案被告陳信文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合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原係供其2人自己施用,嗣於購得後,因認其等所合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於施用所需甚多,且所購價格較便宜,若有購買者欲購買則共同予以販賣牟利,而欲伺機兜售,惟尚未尋得販賣對象即為警查獲等情,此經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7、179頁,原審卷第20、36頁背面、57、193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64頁背面至67頁),參以為警查獲時其2人合購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分別由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被告陳信文持有中,足認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係另行共同基於轉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誤。
2.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3497號、20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2人出面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並由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分別向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收取出資款項,嗣經被告黃紹峻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將受託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交付予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證人李嘉恩,而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部分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黃紹峻、陳信文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李嘉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可見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係以共同為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出面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渠等施用。雖證人李嘉恩、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委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重約1兩)部分,已分別由被告黃紹峻交付,而未能得知是否均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然證人李嘉恩已證稱其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5公克一節,業如前述,且依尚未交付予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純質淨重31.2081公克、28.7315公克,另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合購1包,嗣經同案被告陳信文將之分成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純質淨重16.5189公克、15.8259公克觀之,足見查獲前分別交付予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應認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誤。
3.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紹峻與同案被告陳信文2人基於共同為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出面代為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重約1兩),並分別持以交付予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供施用,其等幫助證人李嘉恩、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紹峻應均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黃紹峻與同案被告陳信文雖基於共同為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持有及幫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出面代為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重約1兩,即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惟因尚未交付予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即為警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既尚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則被告黃紹峻、陳信文自無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4.綜上所述,被告黃紹峻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黃紹峻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
㈠被告黃紹峻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意圖販賣而持
有前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紹峻與同案被告陳信文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紹峻與同案被告陳信文間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㈢又被告黃紹峻所犯上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共
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分別為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部分)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紹峻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分別為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部分)之罪部分,雖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起訴事實即被告黃紹峻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紹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紹峻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易服社會勞動,而於98年11月12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黃紹峻於10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足見被告黃紹峻上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黃紹峻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紹峻雖辯稱:於警方對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居處進行搜索時,是其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4、46頁背面、60頁背面)。然查:證人廖宏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方是因為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另案詐欺案件之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與黃紹峻接觸之人,有談論及槍枝,當時指揮之檢察官諭知警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槍砲案件之搜索票,警方執行搜索當日,黃紹峻原本不在上址居處,警方遂在其上址居處樓下的停車場等候,待黃紹峻回來停妥車並下車後,上前出示搜索票,壓制黃紹峻,在其隨身包包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黃紹峻上樓前往上址居處,在上址居處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是警方自行搜索在黃紹峻房間內的盒子內發現的,在進行搜索前,黃紹峻並無主動向警方陳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何處,換言之,並不是由黃紹峻主動向警方陳明何處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才由警方進行搜索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黃紹峻辯稱:警方於其上址居處進行搜索時,是其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從而,警方前往被告黃紹峻上址居處進行搜索,於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時,顯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黃紹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是縱被告黃紹峻於事後向警方坦認其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對其產生犯罪嫌疑之懷疑後,始為之陳述,應屬自白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紹峻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原審判決贅載前段,應予刪除)、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黃紹峻竟仍無視法紀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黃紹峻與同案被告陳信文所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經販售他人牟利,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尚未尋得販賣對象即為警查獲,另被告黃紹峻與同案被告陳信文受證人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出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數量非少,除戕害渠等身心健康外,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而受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委託購買部分,幸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及被告黃紹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黃紹峻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黃紹峻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紹峻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以示懲儆,並敘明從刑沒收之事由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六所述),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黃紹峻提起上訴主張:㈠關於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㈡警方於100年2月1日對其執行搜索後,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另案移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其於上開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本案所犯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吸收,然卻未吸收之;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原審卷第14至15、46頁背面)。
然查:
㈠被告黃紹峻關於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部分,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已詳如上開理由三、㈦所述,是被告黃紹峻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黃紹峻因於100年2月1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亞
歷山大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黃紹峻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固有被告黃紹峻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代號為K02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代號為K02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1份、被告黃紹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然觀之被告黃紹峻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在本案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於100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各重約1兩)予被告黃紹峻之前,顯見被告黃紹峻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並非自本案為供己施用而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所取得,即難認與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有何吸收關係。況且,被告黃紹峻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關於其與同案被告陳信文合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所共同持有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嗣後既起共同轉賣牟利之意圖,因而變更犯意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欲施用向綽號「小龍」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已被切斷,亦無從與本案認定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成立吸收關係。從而,被告黃紹峻於100年2月1日上午7、8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實無從成立吸收關係,故被告黃紹峻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容有未合。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黃紹峻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黃紹峻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黃紹峻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黃紹峻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紹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外包裝袋9個,其中愷他命驗前合計淨重33.816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6.58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3.6471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9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181之1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示)。又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外包裝袋9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113.023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98.21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2.8715公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黃紹峻與同案被告陳信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另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黃紹峻與同案被告陳信文共同為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9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見原審卷第181之1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示)。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雖係分別為被告黃紹峻、同案被告陳信文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認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號│ │ │├─┼────────────┼─────────────────┤│1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驗前淨重3.8193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 ││ │淨重2.9600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4││ │3.7999公克) │ 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2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驗前淨重4.2457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 ││ │淨重3.1970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4.2267公克) │ 4.43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3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驗前淨重3.8049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 ││ │淨重3.1847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3.7869公克) │ 3.97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4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驗前淨重4.3406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 ││ │淨重3.5332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4.3215公克) │ 4.53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5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驗前淨重4.0118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 ││ │淨重3.1573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3.9926公克) │ 4.19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6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驗前淨重3.8119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 ││ │淨重2.9962公,驗餘淨重3.│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4││ │7927公克) │ 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7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驗前淨重3.8045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 ││ │淨重2.9371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3.7859公克) │ 3.79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8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驗前淨重2.2683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 ││ │淨重1.7262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2.2499公克) │ 2.44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9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驗前淨重3.7096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 ││ │淨重2.8972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3.6910公克) │ 3.88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合計:愷他命玖包(驗前合計淨重33.816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6.58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3.6471公克) │ │└────────────────────────────────┘附表二:
┌─┬────────────┬─────────────────┐│編│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號│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晶;檢驗前淨重0.0000○○○ 區○○○○街○○號旁停車場(原審判││ │,純質淨重0.8540公克,驗│ 決贅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餘淨重0.8970公克) │ 客車上」,應予刪除)黃紹峻所有背││ │ │ 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含袋重1.15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晶;檢驗前淨重1.0066公克│ 文昌東一街59號旁停車場(原審判決││ │,純質淨重0.9180公克,驗│ 贅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餘淨重0.9789公克) │ 車上」,應予刪除)黃紹峻所有背包││ │ │ 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 │ │ 袋重1.29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晶;檢驗前淨重2.2340公克│ 文昌東一街59號旁停車場(原審判決││ │,純質淨重2.1849公克,驗│ 贅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餘淨重2.2065公克) │ 車上」,應予刪除)黃紹峻所有背包││ │ │ 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 │ │ 袋重2.54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晶;檢驗前淨重1.2350公克│ 文昌東一街59號旁停車場(原審判決││ │,純質淨重1.2239公克,驗│ 贅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餘淨重1.2116公克) │ 車上」,應予刪除)黃紹峻所有背包││ │ │ 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 │ │ 袋重1.42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5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晶;檢驗前淨重0.0000○○○ 區○○○○街○○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純質淨重0.7492公克,驗│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有 ││ │餘淨重0.8954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含袋重1.15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晶;檢驗前淨重18.477○○ ○ 區○○○○街○○號旁停車場車牌號 ││ │克,純質淨重16.5189公克 │ 碼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 │,驗餘淨重18.4704公克) │ 有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 │ 包(含袋重20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7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晶;檢驗前淨重17.353○○ ○ 區○○○○街○○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克,純質淨重15.8259公克 │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有 ││ │,驗餘淨重17.3433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含袋重19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8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晶;檢驗前淨重36.845○○ ○ 區○○○○街○○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克,純質淨重31.2081公克 │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有 ││ │,驗餘淨重36.8380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含袋重39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9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晶;檢驗前淨重34.042○○ ○ 區○○○○街○○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克,純質淨重28.7315公克 │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有 ││ │,驗餘淨重34.0304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含袋重35公克)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合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合計淨重113.023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98││.21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2.8715公克) │└────────────────────────────────┘附表三:
┌─┬───────────────┬───┬──────────┐│編│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 備 註 ││號│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黃紹峻│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 │ │,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一街59號旁停車場(原││ │960號SIM卡1張)、imatch廠牌行 │ │審判決贅載「車牌號碼││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 ││ │IM卡1張)、Digital Mobile廠牌 │ │」,應予刪除)黃紹峻││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所有背包內扣得 ││ │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1張)│ │ ││ │、不詳門號SIM卡3張 │ │ │├─┼───────────────┼───┼──────────┤│2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58│陳信文│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22556號SIM卡1張)、A969廠牌行 │ │,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號碼6786-FZ號自用小 ││ │ │ │客車陳信文所有背包內││ │ │ │扣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