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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志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車用音響主機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賴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0年12月12日中午,在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以二手汽車音響主機1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純章,劉純章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施用1次(劉純章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賴建志、劉純章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22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鄰大銅鑼圈23之2號,另因共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起訴),警方除在賴建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賴建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車用音響主機1組外,另在劉純章右腳襪子內,扣得甫向賴建志買來吸食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劉純章則向警方供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賴建志買來,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劉純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劉純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另證人劉純章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是以,證人劉純章業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1090012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車用音響主機1組,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賴建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純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行為,辯稱:上開二手汽車音響主機係劉純章委託其出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伊無償轉讓給劉純章,並非出賣甲基安非他命;縱依原審引用劉純章關於有償交換之證述,伊未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音響」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認被告已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

一、證人劉純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2月12日,在賴建志上開住所,向賴建志取得毒品後,便在賴建志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毒品來源是賴建志,不是賴建志請伊吸食,係伊向賴建志所購買者,確實是賴建志賣伊安非他命1小包(見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10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40分經警方在苗栗縣三灣鄉查獲身上有1包安非他命,係賴建志所提供,係伊用扣案之汽車音響跟賴建志所換得,汽車音響約2,000至3,000元,賴建志提供之安非他命約0.4公克,伊有吸用1次,用掉約0.1公克,伊用汽車音響跟賴建志換上開安非他命,賴建志一定有賺(見偵卷第56頁正面、背面)等語,其明確證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出賣者,而非被告所無償轉讓者。

二、證人劉純章於原審復證稱:「(辯護人問:你在100年12月

13 日的時候,是不是有被警察在身上查獲有一包安非他命?)對。(辯護人問:那一包安非他命是怎麼來的?)【賴建志給我的】。(辯護人問:你所謂的賴建志給你的是什麼意思?可否請你講清楚?他為什麼要給你?)【用二手音響交換的】。(辯護人問:用二手音響交換的?)他說那臺汽車音響有價值,他有拿去給人家看,他說有那個價值,一開始我們是把那臺汽車音響拿去給他看,他本來是要幫我們問可不可以賣,結果他回來的時候說價值2、3千塊,我另外一個朋友就說,既然這樣子的話,他身上有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剛好缺安非他命,反正賣的錢也是要去買毒品,那就乾脆直接跟他交換,就等於是叫他自己去賣汽車音響,我們【只是直接跟他拿毒品】,直接用那一臺去跟他拿毒品。…(辯護人問:是他拿給你毒品的同一天嗎?)對。(辯護人問:當時你拿汽車音響去給賴建志的時候,除了你們2個之外,還有誰在場?)還有一個名字叫『阿春』(音同)的,本名叫盧軍琳……(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汽車音響可以找他賣?)我的朋友盧軍琳跟我說的。(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拿汽車音響去給他之後,他有拿出去問人家?)對……(辯護人問:問回來怎麼樣?)問回來他說價值2、3千塊。(辯護人問:然後呢?)然後,本來要帶我們去賣的,後來我想說不用啊,那麼麻煩幹麻,你身上就有東西,你就直接拿價值

2、3千塊的毒品給我們就好了,幹麻那麼麻煩又要去賣,賣的錢再跟你拿毒品,那麼麻煩幹嘛,反正他都問了,問了他就有地方賣,賣的話直接就是用,2、3千塊那就直接給他,叫他自己去賣,他直接把毒品給我們就好了,一樣的意思。【(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等於是音響要跟他毒品交換是嗎?)對】。(辯護人問:開庭前,就是說你去檢察官那邊開庭後,一直到今天來之前,被告有沒有曾經去找過你?)有。(辯護人問:是談什麼事情?)答:沒有談事情。(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曾經寫過什麼文件給被告?)那他叫我寫的。(辯護人問:他叫你寫什麼東西?)他叫我寫說他會被告販賣,叫我不要照事實講。(辯護人問:事實的情況是怎麼樣?)事實就是我講的這樣……(檢察官問:用那臺音響換毒品,但是不知道音響有沒有價值,所以他說要去幫你問一下看看到底價值多少,再來看看可以換多少毒品,是這樣的意思嗎?)對。(檢察官問:所以實際上當天確實是用音響換毒品就對了?)(點頭)。(檢察官問:所以他有毒品跟他有管道可以幫你問音響的價格,都是盧軍琳告訴你的?)對。…(審判長問:互換音響跟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在中午大約幾點?)答:將近快12點。(審判長問:你那次被警察身上查獲一包安非他命0.3公克對嗎?)對。(審判長問:後續的司法程序是送觀察勒戒嗎?)對。(審判長問:所以你不會因為要獲得減刑而故意誣陷被告賴建志?)沒有。(審判長問:因為你只觀察勒戒而已?)對……(審判長問:跟被告賴建志有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去年12月12日那天,你自己知道你的二手汽車音響值多少錢嗎?)一開始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所以這臺音響的價值是賴建志跟你講的?)對。(受命法官問:賴建志跟你講多少,你就信以為真是多少?)對。【(受命法官問:當時當天你是不是用這臺音響,跟賴建志交換0.3公克淨重左右的安非他命?)是】。(受命法官問:安非他命市價0.1公克差不多多少錢?)答:0.1公克差不多1,000塊。(受命法官問:所以0.3公克就符合賴建志所講的,你那臺音響差不多2、3千塊?)差不多。(受命法官問:所以你也覺得說沒有什麼不公平的地方,交換價值都差不多是不是?)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154頁正面),經核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100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於○○鎮○○街○○號交付一包淨重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純章;劉純章有於同日交付一台汽車音響主機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但否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此部分詳後說明),益徵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以「以物易物」方式所出賣者,而非被告所無償轉讓者。

三、被告賴建志於原審自承:「(審判長問:劉純章跟你有無仇恨過節金錢糾紛?)後來我常常去他家跟他家人一起吃飯,交情算還可以。(審判長問:交情不錯?好朋友?)對。(審判長問:所以後來一起去偷茶花,兩個人都被抓,所以說好朋友嘛,不然不會一起作案,對不對?)茶花是載『竹某、竹顏林』(音同)回去,我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跟過去。(審判長問:兩個人去偷茶花,所以說不會有什麼仇恨對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正面),故被告亦自承證人劉純章應不會誣陷被告。至證人劉純章固因經警查獲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但其因此所獲之法律效果為觀察、勒戒而非刑罰,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3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聲請書正本各1件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證人劉純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故證人劉純章無論是否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賴建志,均需受觀察、勒戒,尚無誣陷被告以換取減輕刑罰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述,自較被告之上開所辯更為可信。

四、此外,警方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22時40分查獲被告及證人劉純章之際,在證人劉純章右腳襪子內查獲之透明結晶物1包,及被告所駕駛車內查獲之汽車音響主機1臺,核與證人劉純章所述情節相符。而上開透明結晶物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後,發現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0475公克,驗餘數量0.0458公克)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1090012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另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乙節(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由此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起訴書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純章(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然而,在劉純章右腳襪子內之毒品,即被告販賣予劉純章之毒品,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雖記載該包毒品係「安非他命」,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乙情,並經被告在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所販賣予劉純章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相關警詢、偵訊、原審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安非他命」(含被告及證人劉純章之陳述),應係誤繕(且有未經鑑定查明以確定毒品種類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純章已明確證稱:伊原持有之汽車音響1組,被告拿出去估價後,被告回來時說價值2、3千元,而甲基安非他命市價0.1公克差不多1千元,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汽車音響價值差不多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以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純章所交出價值相當之汽車音響1組互易,其互易之動機即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向劉純章換取價值2、3千元之汽車音響主機1組之方式,販售予劉純章,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純章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盧軍琳及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為證明: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純章之音響,有無對價關係。因該名證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附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而且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叁、法律之適用、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音響」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認被告已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雖供認:劉純章拿音響給我,叫我幫他賣音響,然後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將自己施用剩下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劉純章。劉純章有告訴我,音響如果賣掉大家平分,(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無條件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供認:承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純章,音響是劉純章所有,他的意思是賣出來的價錢一人一半,(甲基)安非他命是劉純章叫我請他用,用完之後,他(劉純章)才拜託我幫他找買家賣音響,確實不是交換等語(原審卷第20頁背面、155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我是請他們吃,事後他們託我賣(筆錄誤載為「買」)音響;被告本人無販毒意思,這屬轉讓;我不承認販毒,但我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49頁背面、76頁背面)。被告雖供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純章,及有收受劉純章交付音響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偵審供述得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云云,尚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而本案查獲之初,已在劉純章放置右腳襪子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1包,並已扣案,並無難以鑑定該疑似毒品之真實類別之情形(實務上曾有扣案之疑似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定非屬毒品者)。然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過程,均未將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送請鑑定,以資鑑別確認,即率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起訴、判刑,此部分依案內存在之訴訟資料,有調查之可能,卻未進一步鑑定以資確定其毒品類別,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認扣案透明結晶物1包為「安非他命」,嗣經本院送鑑定後,始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見理由欄貳、四部分)。原審未為必要調查,並於其判決書指正起訴書之疏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毒,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無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甚大。然本案之交易利益僅獲得二手車用音響主機1組、交易行為僅1次,與一般大型毒梟相較,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意圖與劉純章串供,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鉅大,所得金額亦不多。惟審酌其所為危害他人身心甚鉅,且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其所為並無顯堪憫恕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第一審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因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詳敘其論據,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鉅大,所獲利益亦不多,但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故被告販賣行為危害他人身心甚鉅,且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顯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係被告本次販賣行為所交付予劉純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與其內之毒品,兩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該包裝袋與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彼此已有接觸黏著及沾染,難以析離盡淨,而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用音響主機1組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