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宇承
(原名:劉文龍)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信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陳永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采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軒
賴國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錦龍
邱亭綺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21號、第2213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庚○○、丁○○部分撤銷及關於甲○○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己○○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己○○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庚○○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2年3月6日止 (不構成累犯)。乙○○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於97年6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8年11月下旬某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8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壬○○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己○○(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自98年間起,以苗栗縣公館鄉○○村○○00○ 0號之「公主殿」檳榔攤(原名「金鑽檳榔攤」)為據點,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幫派「吉星會」(原名「八聯會」,於 100年起改名為「吉星會」),該吉星會由己○○擔任大哥,庚○○(綽號「光頭」)、乙○○、辛○○(原名賴冠宇)、壬○○、馮新銘、李安義、李晉辰(馮新銘、李安義及李晉辰 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緩字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則均為吉星會之主要幹部,各該幹部再各自吸收包括國、高中學生等幫眾成員(小弟)加入,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構,其成員均聽從己○○及其妻丁○○(綽號「龍嫂」)之指揮,丁○○並擔任出主意策劃犯罪活動之角色(丁○○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以其成員從事下列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而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㈠關於對劉添松暴力討債部分:
⒈劉勝玄因積欠己○○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賭債,遂開立
12紙、共34萬元之本票予己○○。嗣於99年 7月間某日,己○○遂與李安義、馮新銘(李安義、馮新銘 2人所犯對劉添松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命李安義、馮新銘 2人持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至劉勝玄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村○○○ 000號之老家,以兇惡語氣向劉勝玄之父劉添松追討上開賭債,並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恫稱:「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添松,致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危害,亦恐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其為保護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防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用,只得答應交付30萬元,支付方式為分 3期給付,每期10萬元。嗣馮新銘於99年7月間某日、同年 8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間某日均有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10萬元,而李安義則於99年 8月間某日陪同馮新銘一同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10萬元,李安義、馮新銘 2人共向劉添松恐嚇取財得款30萬元,嗣李安義、馮新銘均將恐嚇所得30萬元交予己○○,己○○並予李安義、馮新銘各7,000元、3,000元之報酬。⒉其後,劉勝玄又因積欠己○○17萬元之賭債,遂開 立8紙、
共17萬元之本票予己○○。嗣於 100年農曆年後某日,己○○與庚○○、吳家鈞(原名:吳嘉智,其所涉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命庚○○、吳家鈞持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至劉勝玄之上開老家,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恫稱:「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添松,致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危害,亦恐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其為保護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防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用,只得答應交付17萬元,支付方式為分2期給付,即第1期支付4萬元、第2期支付13萬元。嗣由庚○○先後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 4萬元、13萬元,庚○○共向劉添松恐嚇取財得款17萬元,事後庚○○均將恐嚇所得17萬元交予己○○。
㈡己○○因不滿吉星會主要幹部戊○○受女友彭湘嵐之影響,
欲逐漸脫離吉星會,竟與庚○○、辛○○、壬○○、馮新銘(馮新銘所犯對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主要幹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命庚○○、辛○○、壬○○、馮新銘各率領旗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數人(該小弟並無證據足認係少年),於 10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至彭湘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4樓之2居處,違反戊○○之意願,強行將戊○○帶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公主殿檳榔攤」2樓,再以命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數名看管之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期間在「公主殿檳榔攤」 2樓之丁○○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搶戊○○帶於身上之手機,而妨害戊○○使用該手機之權利,再以戊○○之手機聯絡彭湘嵐,並於電話中告知彭湘嵐若彭湘嵐立即前往「公主殿檳榔攤」,戊○○即不會出事,以此方式迫使彭湘嵐前往「公主殿檳榔攤」。
㈢待彭湘嵐於 10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抵達「公主殿檳榔攤
」後,丁○○乃與辛○○之配偶甲○○、未滿18歲之余姓少女(民國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彭湘嵐帶至該檳榔攤 3樓,再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丁○○、甲○○及余姓少女再共同徒手毆打彭湘嵐,致彭湘嵐因而受有右腰瘀傷3處3×0.5公分、 2×1公分、3×0.5公分、前額左側瘀傷7×4公分、右手瘀傷2×1公分之傷害(丁○○傷害彭湘嵐部分,因彭湘嵐已與丁○○達成和解,並經彭湘嵐對丁○○撤回傷害告訴,而此撤回告訴亦及於共犯甲○○)。嗣因戊○○趁隙報警,始能與彭湘嵐逃離該處。
㈣己○○知悉李安義之朋友吳知昀個性單純,乃與李安義(李
安義所犯對吳知昀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滿18歲之余姓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假扮余姓少年之兄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與吳知昀相識之李安義出面,並藉以己○○兒子滿月為由,於100年4月間某日,邀約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 KTV」飲酒、唱歌,在「百分百 KTV」飲酒、唱歌時,並由己○○安排余姓少女在吳知昀旁坐陪,以此方式色誘吳知昀,迨吳知昀酒醉後,再由余姓少女陪同吳知昀返家,己○○並要余姓少女之手機始終保持在通話狀態,以掌握吳知昀之狀況,嗣吳知昀即將脫衣與余姓少女發生性關係之際,己○○所安排之人即衝入拍照,並勒索吳知昀。約 1星期後,己○○再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余姓少女之兄長,以余姓少女遭吳知昀性侵害為由,要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談判,吳知昀對此事深感懼怕,遂找李安義陪同,於新東大橋談判期間,己○○安排該名假扮余姓少女兄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示黑色手槍 1支及子彈(該手槍及子彈均未扣案,故無從認定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對吳知昀恫稱:「你對我妹妹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我妹妹未滿18歲,你要付60萬元之遮羞費」云云,以此方式恐嚇吳知昀,致使吳知昀因而心生畏懼,在場之李安義見吳知昀已對此深感恐懼與壓力,遂假意與己○○聯繫,並安排雙方改至「公主殿檳榔攤」處談判,而由己○○佯稱居中協調,吳知昀因不知此為色誘之騙局,見余姓少年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且持有槍枝,其若不和解,則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嚴重危害,只得答應給付30萬元和解,吳知昀復依對方要求而簽立30萬元之本票 1紙。嗣吳知昀因僅能籌得20萬元,故吳知昀乃再透過李安義與己○○聯繫,己○○同意吳知昀僅交付20萬元和解金即可,吳知昀遂將20萬元交予該自稱為余姓少女之兄長,並取回本票。該吳知昀所交付之20萬元,由己○○分予李安義 3萬元、余姓少女2萬元,吉星會其他成員朋分9萬元,餘款6萬元則由己○○取得。
㈤己○○、丁○○於 100年7月5日,得知未滿18歲之楊姓少女
(民國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與前男友張志成有感情糾紛,遂與庚○○、未滿18歲之余姓少女(民國00年 0月生)及楊姓少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姓少女透過手機聯絡張志成,將張志成誘騙至「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迨於同日即10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張志成騎乘機車抵達時,再由余姓少女強行拔下張志成上開機車之鑰匙使張志成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復由庚○○以手搭張志成肩膀之方式,並由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包圍張志成,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將張志成帶至「公主殿檳榔攤」 1樓,而剝奪張志成之行動自由。張志成在行動自由受控制之情況下,庚○○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成之臉部、身體(庚○○傷害張志成部分業據張志成撤回告訴),己○○再命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使張志成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己○○、丁○○又透過手機向張志成之母周美娟恫稱:「你兒子性侵我妹妹楊○○,趕快過來處理」云云,迫使周美娟前來,迨周美娟抵達「公主殿檳榔攤」後,遂由己○○取出刀子
1 把恫嚇周美娟:「你兒子強姦我妹妹楊○○不成,楊○○很傷心,所以自己在手上劃了一刀,你兒子要嘛也在手上劃一刀,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致使周美娟因而心生畏懼,並意會「怎麼處理」即係指金錢之支付,周美娟見楊姓少年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且持有刀子,其若不和解,則其子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嚴重危害,只得答應給付 2萬元和解,張志成復依己○○之要求,而依己○○之口述書寫成自白書1紙。嗣周美娟乃於同日上午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2萬元,而於同日下午將 2萬元交予庚○○,以取回上開自白書,該周美娟所交付之 2萬元由楊姓少女分得15,000元,庚○○分得5,000元。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所長黃仁增、警員鄭肇銘,因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檳榔攤甚為吵雜,疑似有打架情形,遂於100年6月4日凌晨1時許,著員警制服,依法至該處執行查察職務時,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鶴岡派出所所長黃仁增及警員鄭肇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客家話辱罵所長黃仁增及警員鄭肇銘:「你媽的雞巴!你媽的大雞巴!」等語。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部分之證人警詢筆錄,即便當事人對該警詢筆錄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庚○○、李安義、馮新銘、辛○○、己○○、陳釆淯、余姓少女、戊○○、彭湘嵐、劉添松、吳知昀、張志成、周美娟、黃仁增、鄭肇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楊姓少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證人楊姓少女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證人楊姓少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而證人楊姓少女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楊姓少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楊姓少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 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第 2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參與吉星會之其他成員,至少有包括但不限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妨害自由、暴力脅迫、恐嚇、傷害等行為(詳如後述),尤其對意欲脫離吉星會犯罪組織之戊○○實施上開報復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是原審及本院爰依職權(部分證人已於原審填具聲明書表明拒絕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其筆錄,亦以人身安全為由拒絕接受對質詰問,聲明書置於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間之彌封袋)拒絕被告等與證述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後述證人對質、詰問,亦不准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文書(證人名稱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案卷一第161、162頁間之彌封袋)提示被告等或向被告等告以要旨(要旨附於原審卷二第292至295頁),且於審理期日提示並訊問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有無意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69、71頁、第 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86頁反面至189頁及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1頁)。
六、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意想不到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386號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經核被告等所涉犯之恐嚇取財罪,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七、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病歷部分:㈠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彭湘嵐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47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彭湘嵐遭妨害自由後被告丁○○、甲○○等人妨害自由後,又遭毆打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八、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通聯紀錄,係該電信業者在通常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使用期間、使用狀態、通話之時間、通話秒數,而將申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是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以該等文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九、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張志成所書立之自白書、被害人周美娟之存摺明細及工作紀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十、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監視器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等後述之自白認罪,關於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無需補強證據。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70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可知間接證據亦得為論罪之基礎,且間接證據得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庚○○、丁○○、辛○○、壬○○、乙○○、邱婷綺(下稱被告己○○、庚○○、丁○○、辛○○、壬○○、乙○○、邱婷綺)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兩次對被害
人劉添松恐嚇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5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83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 15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83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對吳知昀恐嚇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及對周美娟恐嚇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5
1 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吉星會並非犯罪組織云云。
⑵訊據被告鄧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剝奪戊○○行
動自由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 頁反面)及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對周美娟恐嚇取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二、㈠⒉所示對劉添松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己○○委託去追討17萬元之借款債務,伊並不知向劉添松所追討之債務係賭債,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又吉星會並非犯罪組織云云。
⑶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妨
害戊○○使用該手機權利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對周美娟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均未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未加入吉星會,亦未曾去過吉星會云云。
⑸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參加舞龍隊而已,並沒有加吉星會,也沒有吉星會這個會,伊並沒有去把戊○○押到檳榔攤云云。
⑹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組織犯罪,當初只是舞龍而已,且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又對戊○○妨害自由部分,伊從頭到尾均不在場云云。
⑺訊據被告邱婷綺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剝奪彭湘嵐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妨害彭湘嵐行動自由並非伊所為云云。
二、認定被告己○○發起並主持「吉星會」犯罪組織,而被告庚○○、乙○○、辛○○、壬○○與同案被告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均參與吉星會,並為主要幹部之證據:
㈠被告己○○雖矢口否認發起並主持「吉星會」犯罪組織,而
被告庚○○、乙○○、辛○○、壬○○均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吉星會」,惟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 5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渠等參與吉星會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認罪之表示(被告壬○○之認罪見原審卷二第 151頁、原審卷三第67頁;被告辛○○之認罪見原審卷二第 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反面;同案被告馮新銘之認罪見原審卷二第 241頁;同案被告李晉辰之認罪見原審卷三第67頁;同案被告李安義之認罪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且原審於告知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 5人將依法判決、不保證判決結果如何,以及若法院判認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論承認或否認,均有強制工作之法律效果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等 5人仍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核先敘明。
㈡吉星會主持人即被告己○○及其成員即被告辛○○、壬○○
、庚○○暨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等事實(各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均詳如後述),足證吉星會主持人即被告己○○以其成員即被告辛○○、壬○○、庚○○、丁○○及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等人,從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且依其次數及密度,顯具有常習性。
㈢證人A1於偵訊證稱:伊於98年中加入八聯會, 100年1月份
改名吉星會,那是舞龍隊名,之前都在銅鑼活動,現在在公主殿檳榔攤;之前八聯會長是「仁哥」,執行長是劉文龍(按即被告己○○),其下有壬○○、馮新銘、李安義、乙○○、庚○○、李晉辰、賴建宇及伊等人;己○○與會長開完會後,就會分配任務給伊等,壬○○主要賣 K他命,庚○○放高利貸及收錢,賴建(冠)宇(93年8月9日更名為「辛○○」,見原審卷三第96頁之戶籍資料)吸收國中生加入,李安義、馮新銘是打手,乙○○負責角鐵及槍等工具,李晉辰負責找人或準備工具;如果拿到錢大哥會請伊等喝酒、或每人發幾百元;己○○說的話就是幫規,制服是舞龍的隊服,早期加入者,像李晉辰、賴建(冠)宇,就有到玉清宮發誓;己○○交代伊等在99年 8月去桂鴻汽車檢驗場潑漆、掛白布條,還有99年8至 9月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70之1號住宅潑漆,100年1月仙人跳「阿雲」,伊曾經看過己○○持有手槍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為具集團性( 3人以上及犯罪分工)、內部管理結構(上命下從之層級性及「分配任務」)、脅迫、暴力性(備有打手、角鐵、刀、槍,幫主交代成員前往潑漆)之犯罪組織。且除以其成員從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犯罪活動外,尚從事其他潑漆、掛白布條等脅迫行為,足證其具常習性,且其平時即有任務分配分工,並備有各式兇器,尚非專為特定犯罪或特定被害人所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
㈣證人A 3於偵訊證稱:吉星會、吉星龍隊是因為當初為了舞
龍衣服後面要打上名字才取名吉星會,伊等都聽己○○的指揮,己○○有加入竹聯幫雷堂,公館福苗地區就是雷堂的地盤,丁○○、庚○○、李晉辰、甲○○、余姓少女、楊姓少女、馮新銘、壬○○、李安義、乙○○、彭日宏,都是吉星會的人,庚○○、李晉辰、李安義、壬○○、馮新銘、乙○○都是跟己○○的,所以也算是雷堂成員;聽過己○○有幫人討債,伊也有帶人處理過賴新聰的事情,己○○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在98年中旬時,加入八聯會,會長是仁哥,但伊等跟著己○○做事,己○○是帶頭大哥,李安義跟己○○同輩,所以也叫李安義哥哥,其他都是弟弟,加入並無舉行任何儀式或幫規,大家都叫己○○哥哥,己○○喝完酒後,就會對伊等這些弟弟動手,大家都躲著己○○;己○○有叫伊等多吸收一些小弟進來,知道之前有以八聯會的名義參加公祭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84至87頁),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吉星會,為知名犯罪組織竹聯幫雷堂之下游犯罪組織,且具脅迫、暴力性(幫人討債)、內部管理結構(被告己○○是帶頭大哥,同案被告李安義與被告己○○同輩,其他都是「弟弟」,其下吸收小弟,均聽被告己○○指揮),且即使被告己○○不在其位,成員仍有其他上層位階者(仁哥)需服從。
㈤證人A 3於偵訊另結證稱:伊曾參與己○○指揮的吉星會,
己○○是吉星會老大,也是舞龍隊龍主,一開始找伊等去舞龍,舞龍完後,仍找伊等,說要組成吉星會,據點在己○○夫妻開設的金鑽檳榔攤,約99年12月至100年1月左右,己○○會找伊等聽己○○的指揮做事,不聽的話,己○○會派庚○○、劉勝玄到伊家找麻煩;庚○○、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壬○○、乙○○都是己○○旗下的幹部、小弟,都聽己○○指揮,如果不聽己○○的,尤其己○○喝酒後,就會找伊等麻煩;李安義是己○○的國小、國中同學,該 2人從以前就很要好,己○○也會叫李安義做事;八聯會是己○○原先要用的名字,後來改為吉星會;己○○一開始說要幫伊等找工作,後來也沒有幫伊等找到工作,只知道己○○與李安義到處騙人家錢;己○○也叫伊多吸收一些小弟加入,庚○○、馮新銘住在檳榔攤,伊承認有參與吉星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並非單純舞龍舞獅之民俗團隊,而係舞龍舞獅活動完畢後,始由被告己○○所發起組成者,並以舞龍舞獅為掩護之犯罪集團,具一定存續期間,主持人即被告己○○要求多吸收小弟加入(集團性),其下再分為幹部及小弟兩階層,均聽己○○指揮(內部管理結構),又成員如不服從,被告己○○即會前往找麻煩,故具常習之暴力、脅迫性質。
㈥證人A4 於偵訊證稱:那時還沒有檳榔攤,去銅鑼舞龍,類
似元宵節的活動;舞龍完,己○○有問伊要不要來吉星會,伊加入後,就聽龍哥(己○○)指揮;戊○○的事情伊不在場,事後聽說戊○○應該想脫離吉星會,戊○○之女友彭湘嵐管戊○○太緊,其他人看彭湘嵐不爽,就打她;龍哥應該算吉星會的頭頭,之前過去時,不叫吉星,一開始只是一個小團體,是 100年舞龍時,過去才知有對外稱自己是吉星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98至102頁),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並非單純舞龍舞獅之民俗團隊,而係舞龍舞獅活動完畢後,始進行之集團,且幫眾幹部如欲脫離或不從,例如後述之戊○○及其女友彭湘嵐,己○○即會以暴力相待(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部分),故具常習之暴力、脅迫性質,且已存續相當期間。
㈦證人A4 於偵訊另證稱:己○○算是吉星會老大,據點在己
○○夫妻開的檳榔攤,99年夏天受己○○指示,到縣政府附近與人打架,受丁○○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灑冥紙;很多人都是被打後才迫於無奈去做的,之前都是去舞龍,不知道為何會變成組織;一開始伊等只是舞龍,但若不聽己○○指示,己○○就會派人到伊等家找麻煩,若不聽己○○的話,己○○心情不好或喝酒後就會被打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69至71頁) ,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並非單純僅進行舞龍舞獅之活動,其後已轉為犯罪組織,且幫眾幹部如不聽被告己○○之指示,即會遭被告己○○毆打,或派人到家裡找麻煩,而吉星會除以其成員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外,另有從事潑漆、灑冥紙、打架等暴力、脅迫行為,故吉星會以其成員從事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甚夥,具脅迫性、暴力性犯罪之常習性,其存續相當期間,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
㈧證人A5 於偵訊證稱:去年農曆過年,有人找伊去舞龍,負
責拿籃子收紅包,因此認識吉星會的人,以己○○為首,己○○之太太丁○○說話也很有份量,大家也都會聽,下來有辛○○、李安義、壬○○、馮新銘、庚○○,這些人才有去帶國、高中生,龍哥指揮下一輩的人,活動在檳榔攤,也會幫忙事情,無薪資,先由底下的國高中生問同學要不要跟,要的話就帶去見龍哥,經龍哥篩選後,再決定跟底下哪一個小弟,標誌是一個貼紙,圖案是手握太極、手還流血,中間有吉星二字,會貼在小弟的機車上辨認,不清楚有無幫規;龍哥之前是跟八聯會,後來八聯會解散,龍哥自創吉星會,規定出去打架不能怕死,有叫一定要到,不然隔天會被罵死;丁○○是出主意的人,比龍哥還聰明(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44至148頁),己○○是吉星會老大,而庚○○、馮新銘、李安義、李晉辰、辛○○、乙○○都是幹部,聽己○○指揮,丁○○出主意(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58至60頁)等語,是被告己○○為發起(即證人所稱:「自創」)並主持吉星會之人,而吉星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係以被告己○○為首,被告己○○之妻即被告丁○○亦有相當份量,下一階層為幹部即被告庚○○、辛○○、壬○○及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等人,再下一階層則為所吸收之國高中生小弟,其分別隸屬於上開第二階幹部(內部管理結構),並由其「出去打架不能怕死」、「隨叫隨到」之規定可知,吉星會已存續一定期間,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乃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㈨證人A6 於偵訊證稱:有聽過吉星會,之前是八聯會,後為
吉星會,規定要叫丁○○大嫂,常有電話說要去檳榔攤集合,時間不一定,有時很晚,接到電話就要趕快出門,不去的話,好像會被龍哥罵,常有國高中生來抱怨己○○,因為如果有人沒有接到電話,小一輩的弟弟也會被己○○罵,辛○○、李安義、壬○○、馮新銘、光頭(庚○○)為同一輩,叫龍哥大哥,不管什麼人都可以加入,路上看到比較小、比較好騙,或可能覺得加入幫派比較帥的弟弟也會問,有認識的也會介紹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60至161頁),足證吉星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係以被告己○○為首、被告丁○○為「大嫂」,下一階層為被告庚○○、辛○○、壬○○、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等幹部,再下一階層則為國、高中生小弟,而為具內部管理結構之「幫派」,成員接到電話即需到場集合,故吉星會已存續一定期間,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
㈩證人A7於偵訊證稱:己○○有叫伊加入,99年2月,有一次
己○○叫伊舞龍,伊沒去,己○○就叫人來伊家潑油漆,再打電話警告伊不要遇到;吉星會算是己○○的幫派,庚○○、辛○○、壬○○、馮新銘是跟己○○的,己○○有叫伊、馮新銘、壬○○、辛○○、庚○○想辦法去招小弟入會;之前有看過有人帶高中生來,辛○○有帶過4、5個高中生,叫辛○○小賴哥,跟己○○見面,己○○跟該等高中生說「小賴(辛○○)跟我的,你們現在跟小賴,之後再多召集一些朋友到檳榔攤」;己○○會說進來跟誰;庚○○、壬○○、劉勝玄會聽己○○指揮做事情,伊看過一些棍棒放在檳榔攤,己○○會讓庚○○、壬○○、劉勝玄住在檳榔攤,己○○會說「我是吉星會的會長」;己○○是吉星會的會首,在檳榔攤聚集的小弟都聽龍哥、龍嫂(己○○、丁○○)的命令辦事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87至193頁),足證吉星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係以被告己○○、丁○○為首,下一階層為被告庚○○與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馮新銘等幹部,再下一階層則為國高中生小弟,其分別從屬於上開第二位階之幹部,並已存續一定期間,而具常習性,且若不參與,則被告己○○即會遣人到家潑油漆並去電警告,而平時即備有棍棒在吉星會據點之檳榔攤,故為具脅迫性及暴力性之「幫派」,顯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而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證人即被告庚○○之證述如下:
⒈被告庚○○於偵訊時,先於檢察官前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並簽名認罪(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25頁),復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表示承認聲請羈押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見 10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二第1至7頁)。
⒉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證稱:伊約於19至22歲時加入吉
星會,己○○、丁○○、辛○○、壬○○、馮新銘、彭日宏、乙○○、李晉辰、李安義、余姓少女、楊姓少女都是吉星會成員,以公主殿檳榔攤為據點,大家常在一起喝酒,己○○是老大,沒事過去喝酒,有事先到檳榔攤集合,再由己○○發號司令,伊等聽命行事,己○○有事就叫伊等出去打人,平常伊負責剪檳榔;伊比己○○低一階,辛○○跟我同輩,李安義是己○○的朋友,伊等如果與人起衝突,李安義也會過來幫忙,馮新銘、乙○○、李晉辰、壬○○輩份跟伊相同,有事才被叫過來,彭日宏可能是己○○的上面的,伊等接到己○○的電話,就帶各別的小弟過去,己○○叫伊等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吉星會在伊當兵前叫八聯會,退伍後改吉星會,不知道改名原因,幫規是隨傳隨到,要聽上面(己○○)指示,沒有儀式、制服,一開始己○○問伊是否要加入,伊說好,之前聽說要去廟宇宣誓,後來加入時,敬己○○一杯酒當作宣誓;己○○上面的人,只知道綽號「強哥」、聽過「仁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16至29頁),足證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為具集團性( 3人以上)、內部管理結構(上命下從之層級性,被告己○○為發號司令之主持,被告庚○○、乙○○、辛○○、壬○○及同案被告李晉辰、馮新銘輩分相同,均比被告己○○低一階,有事各自帶下一階之小弟過去,幫規是需隨傳隨到,聽上層指示)、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被告己○○有事就叫伊等出去打人)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有事就叫伊等出去打人」),而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為「吉星會
」的會員?)是舞龍團體。(問:「吉星會」有無分階層、階級?)沒有。(問:是誰召集這個「吉星會」?)己○○是主辦那個龍隊的人,其他全都是玩這個民俗技藝的人。(問:「吉星會」成立目的為何?)就是玩龍,那是一個龍隊。(問:除此目的之外,有無以犯罪為目的?)沒有。(問:為何「吉星會」舞龍會員裡會有發生檢察官起訴的事情?)檢察官起訴組織那部份,我覺得應該不算,至於其他那些事情也不是一定要組織才可以去做,我的意思就是說,沒有這個犯罪組織。(問:那是個人的犯罪行為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⒋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己○○之辯護人
聲請交互詰問,雖亦證稱:吉星會僅為單純舞龍團體,並無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37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查被告己○○之辯護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聲請對證人庚○○交互詰問,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迥異,故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真實性已甚為可疑,參以證人即被告庚○○與被告己○○、壬○○同為本案被告,且同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以渠等嗣後於原審及本院難免為脫免本案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刑責,而相互聲請彼此間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37頁),藉由彼此之相互為他人為有利之證述,以利彼此脫免刑責,而證人庚○○於偵訊時則因尚未因組織犯罪妨制條例罪被起訴,故其於偵訊作證時並無與他同案被告同庭面對面及同案被告將因己之證述被判刑之壓力,故其於偵訊之證述顯較可信。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庚○○:「己○○平常都叫你們做什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19頁),已強調為「平常」而非為特定事件,故被告庚○○當時回答:「他有事就叫我們出去打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19頁),即係針對「平常」所為之回答,故被告己○○主持之吉星會,平時即具常習暴力性,從而被告庚○○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打人這件事就是張志成那一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殊難採信。
⒌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檢察官並未恐嚇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 128頁背面),且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 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因為那時候就亂認一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32頁反面),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庚○○於上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實其說,故證人即被告庚○○上開偵訊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⒍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另自承:偵查中、起訴前,在檢
察官那講話時,沒有看到己○○,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話時,己○○並未在旁邊,沒有像現在這樣面對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參以證人A3於偵訊證稱:「…我跟庚○○平時不過去,因為己○○要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都會閃他…己○○喝完酒之後就會對我們這些弟弟動手,所以舞完龍之後,我跟庚○○先躲著己○○,後來聽說大家也都會躲著己○○…」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85頁反面),是被告庚○○原本即懼怕被告己○○,故其在原審審理時接受被告己○○之辯護人詰問時,既直接面對被告己○○,且又有上開相互掩護脫罪之誘因,實無法合理期待其於審理證述時,於面對被告己○○之情況下,能據實證述,是被告庚○○上開偵訊之證述,既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係在毋庸面對被告己○○,因而在較無壓力情形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己○○直接面對面之壓力下所為之證述,兩相比較而言,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吉星會」是
因何目的而成立?)舞龍隊。(問:除舞龍隊外,有無其他目的?)沒有。(問:壬○○在「吉星會」有無擔任何工作、位置、職務?)就是舞龍、幫忙傳打鼓等之類的。(問:你是否曾經指示壬○○去幫你做一些如討債、潑漆等非法的事情?)沒有。(問:加入「吉星會」是否要有什麼儀式?)就只是來舞龍而已。(問:要如何才能加入「吉星會」?)就是有空、有興趣的人就可以來幫忙。(問:「吉星會」有無以何標誌作記號?)沒有。(問:為何秘密證人之中有提到太極、手掌、流血等標誌?)那些是因為我本來是在幫人家刺青的,我有開工作室,那是我刺青的圖案,只是這樣而已。(問:你工作室裡面有很多圖案?)是。(問:那是其中的一個圖案?)是。(問:你有無指示他們用這個圖案作標誌?)沒有。(問:所以說,那不是你們「吉星會」的標誌?)沒有,那不是。(問:進入「吉星會」後,除舞龍外,你們有無約定舞龍以外的其他工作?)沒有。(問:如果要退出,可不可以?)可以。(問:如果退出,會不會被以幫規處理?)沒有組織,怎會有以幫規處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惟證人即被告己○○本即被檢察官以其為犯罪組職吉星會之發起及主持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提起公訴,故其自己以證人證述吉星會係舞龍為目的而成立,並非犯罪組織,並無組織,會員可自由退出,並不會被以幫規處理等語,因該等證詞亦影響其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故其當甚難持平而為證述,又被害人戊○○係因被告己○○不滿其欲逐漸脫離吉星會而遭被告庚○○、壬○○、辛○○及同案被告馮新銘等人強押回公主殿檳榔攤,故其所證關於會員可自由退出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己○○上開證述顯無足採。
綜上以觀,足證被告己○○自98年間,發起吉星會,並與其
妻即被告丁○○共同主持吉星會,以苗栗縣公館鄉○○村○○00○ 0號之「公主殿」檳榔攤為據點,其下以被告庚○○、乙○○、辛○○、壬○○及同案被告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案外人戊○○為主要幹部,各該幹部再各自吸收或帶領包括國、高中學生等幫眾成員(小弟),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構,而其全體成員均聽從己○○、丁○○之指揮,其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不同,且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尚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其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而非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共犯結構。是以吉星會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其由被告己○○發起成立並主持,而被告庚○○、乙○○、辛○○、壬○○及同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等人確實參與並為幹部。從而被告己○○、庚○○、辛○○、壬○○辯稱:吉星會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云云,及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加入吉星會云云,均顯難採信。
關於被告己○○、庚○○、壬○○等之辯稱如下:
⒈被告己○○辯稱:本件並無所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也
無內部管理結構之證據,吉星會係舞龍隊之隊名,隊員有30至40名,隨時可加入、退出,加入時也無任何儀式、規矩。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證明被告係一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當不能以某幾人曾有多次共同犯罪,即認該某幾人就曾經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或具有集團性,且若因偶然之個案發生,以致於同一個人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此也不能認具常習性之犯罪。原審所引A1、A3、A4、A5、A6、A7七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原審概不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於原審審理時,也未能全部告知其內容,甚且不准被告及弁護人詰問該等證人,被告無從防禦、答辯,顯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防禦權、詰問權。
⒉被告庚○○辯稱:原判決忽略被告陳述關於其承認參與犯罪
組織係出於不正訊問,未就被告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先為調查。被告之自白係檢察官所提出,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01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移審時稱:「警方說我承認就可以回去了,我那時才承認,我是想承認,我在看守所有看六法全書,同房的涂國平教我說那些組織條例我們都沒有涉犯,我們只是常聚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故應由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次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
⒊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
認為吉星會之成員,惟其後因法官諭知判決結果可易科罰金,惟並未知同時會有強制工作 3年之宣告,被告壬○○誤以為認罪結果即易科罰金了事,為免官司纏身,始違背事實而認罪,未料竟仍有強制工作 3年之宣告,即有違其願意認罪了事之本意,被告壬○○之認罪實與事實有違。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本案之犯罪時間,僅分別為99年7月1次、100年4月2次,前後相距9月之久,亦與組織犯罪構成要件之常習性即有犯罪時間之密集性不符,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僅有100年4月8日一次之妨害自由行為云云。
⒋被告辛○○辯稱:伊只有參加舞龍隊而已,並沒有加吉星會,也沒有吉星會這個會云云。
⒌被告乙○○辯稱:伊未加入吉星會,亦未曾去過吉星會云云。
⒍本院查:
⑴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
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理由詳理由欄壹、程序部分、四),本院衡酌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參與吉星會之其他成員,至少有包括但不限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妨害自由、暴力脅迫、恐嚇、傷害等行為(詳如後述),尤其對意欲脫離吉星會犯罪組織之戊○○實施上開報復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是原審及本院爰依職權(部分證人已於原審填具聲明書表明拒絕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其筆錄,亦以人身安全為由拒絕接受對質詰問,聲明書置於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間之彌封袋)拒絕被告等與證述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後述證人對質、詰問,亦不准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文書(證人名稱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間之彌封袋)提示被告等或向被告等告以要旨(要旨附於原審卷二第292至295頁),且於審理期日提示並訊問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有無意見陳述,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⑵又吉星會確係被告己○○自98年間所發起吉星會,以「公主
殿」檳榔攤為據點,以被告庚○○、乙○○、辛○○、壬○○及同案被告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案外人戊○○為主要幹部,各該幹部再各自吸收或帶領包括國高中學生等幫眾成員(小弟),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構,而其全體成員均聽從己○○之指揮,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其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上述,是被告己○○、庚○○、壬○○所辯:吉星會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云云,顯無理由。
⑶被告壬○○、辛○○對於檢察官起訴渠等參與吉星會之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認罪之表示(被告壬○○之認罪見原審卷二第 151頁、原審卷三第67頁;被告辛○○之認罪見原審卷二第 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反面);且原審於告知被告辛○○、壬○○ 2人將依法判決、不保證判決結果如何,以及若法院判認被告辛○○、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論承認或否認,均有強制工作之法律效果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辛○○、壬○○2人仍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190頁),故被告壬○○辯稱:其後因法官諭知判決結果可易科罰金,惟並未知知同時會有強制工作 3年之宣告,被告壬○○誤以為認罪結果即易科罰金了事,為免官司纏身,始違背事實而認罪,未料竟仍有強制工作 3年之宣告,即有違其願意認罪了事之本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乙○○確加入犯罪組織吉星會,此業據證人庚○○、
A1、A3、A5 等人於偵訊證述明確;又被告辛○○確加入犯罪組織吉星會,亦據證人庚○○、A1、A5、A6、A7等人於偵訊證述明確,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該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曾夥同其餘幫眾實行幾項暴力性犯罪行為,則與其應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乙○○加入吉星會犯罪組織,雖未參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其他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乙○○、辛○○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對劉添松恐嚇取財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5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0年農曆年後某日前往劉添松住處 ,向劉添松索取17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己○○委託去追討17萬元之借款債務,伊並不知向劉添松所追討之債務係賭債,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云云。
㈡證人劉添松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劉添松於偵訊證稱:99年7月某天深夜,有2人騎機車
到伊家,一直叫劉勝玄名字,伊與兒子出門察看,渠等就說劉勝玄欠渠等30萬元,隔天渠等就押著兒子回來向伊要錢,伊很害怕,為了兒子的性命,伊才付錢,共分 3期還了30萬;第 2次農曆年後,渠等強押兒子回家,不讓兒子自己騎機車回來,說兒子欠渠等17萬,如果不付錢,就對兒子不利,這次分 2次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98至99頁),其證述前來追討17萬元之人(包括被告庚○○、案外人吳家鈞,詳如後述)強押兒子(劉勝玄)回家,不讓兒子自己騎機車回來,如果不付錢,就對兒子不利,甚為明確,並無與追討30萬元之部分混淆之虞,顯堪採信。
⒉關於遭追討30萬元部分,證人劉添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7月,討30萬元的來了4次,第一天晚上或凌晨來時,伊沒給錢,當時劉勝玄在家,來人猛叫劉勝玄、劉勝玄;來要債前,機車在附近繞來繞去,泰安那邊很安靜,沒什麼住戶,機車圍著伊家繞,感覺是針對伊家,所以伊感到害怕;第二天晚上來時,是伊兒子劉勝玄出門後,機車很吵,有出去看到來討債之人,有把手拉著劉勝玄,這樣勾著劉勝玄上來,樣子像黑道兄弟,怕劉勝玄跑掉,像兄弟討債的樣子,劉勝玄被押回來跟伊要錢,來人很兇,一直要錢,伊很害怕,為兒子的命才付錢,劉勝玄身分證、健保卡真的被扣留了,如不還錢,這些東西不會歸還,以此方式恐嚇,當時為了兒子性命才付錢,伊怕兒子被暴力傷害,要保護兒子,來人有跟伊講說,伊兒子身分證、健保卡扣著,沒給錢之前有講如果不付錢,就要對伊兒子不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6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
⒊關於遭追討17萬元部分,證人劉添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二批人來要17萬元之部分,大概是農曆年後某日晚上 8、9 點來跟伊要錢,當時來兩人,渠等有押伊兒子回來,伊兒子車子被後面一人押著,伊兒子是坐別人的機車,來討債二人其中一人騎伊兒子的機車,另一人騎渠等自己之車載伊兒子,一臺在後面押著前臺,兩臺一起,一前一後,兒子從前面那臺車下來扣住伊兒子,將兒子夾在中間,兒子的脖子有被用手扣住;渠等很兇的說,伊兒子欠17萬元;伊是做工程,要發工資,說要拿7、8萬,伊怎麼有,就跟渠說 4萬元看有沒有;100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98頁最下面兩行,當時講的實在,當時講這些話時,沒有這些被告在場,所以比較不怕,當時也有指認出來押伊兒子來跟伊要17萬元的兩個人,是100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86頁的3號跟4號, 3號是頭有一點光光的,就這最好認,兩個一直叫伊給錢,伊家不是很多鄰居,只有伊一間,伊怕渠等會再帶人來鬧事,渠等有跟伊講說,伊兒子身分證、健保卡扣著,沒給錢之前有講如果不付錢,就要對伊兒子不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6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在檢察官那曾證稱討債之人除押伊兒子回來,討債之人還說「你兒子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扣押,如果不付錢,就會對你兒子不利」,伊當時在檢察官那沒有說謊,來討17萬元債務時,有發生此情形,兩次來討債的人講話差不多,當時有這樣講,以伊在檢察官那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
⒋證人劉添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上開證述時,數度表示不
敢指認在庭之被告等有誰來討債過,怕渠等來找伊(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在警察局時,有看著照片指認過,偵查中也有再看一次,當時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伊本來在公開法庭應訊坐下來,因伊說會害怕,法官請伊到隔離室,因為看到在場之被告,所以會怕,以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講的話,都是真的,沒有說過謊話,如果以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跟今天講的不一樣,或者今天講的不清楚,以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為基準,會害怕的原因是因為發生這兩次討債事情,另一方面討債之人知道伊家住哪裡,所以伊會害怕(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則在其恐懼到庭作證之情形下,如對於被告等同一犯罪事實,曾同時消極證述其不存在以及積極證述其存在,或有彼此矛盾之處(例如:來討債之人是否有宣稱:「如不還錢就要對你兒子不利」、是否有看到劉勝玄被強押而來等部分),比較而言,當以其積極證述較為可採,蓋因其到庭作證時,具有面臨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之心理壓力,此心理壓力不因證人劉添松係以視訊隔離方式作證而完全消除,證人劉添松在此心理壓力下,倘仍為被告等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述,亟需相當勇氣,故較為可採。
⒌再者,證人劉添松對於上開遭恐嚇取財之細節,例如來人
討債時劉勝玄是否在家,表面上或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其結證稱:前來追討30萬元及17萬元債務之人,各均前來數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0、35、37頁),證人劉勝玄亦到庭結證稱:因30萬元債務,來人討債 3次,因17萬元債務,來人討債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因此證人劉添松形式上似有不一致之證述,實際上應係指不同次來人之情形,尚難因證人劉添松所述部分細節表面上或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情形,即遽然斷定其前開證述全部均屬不實。而上開2、3部分之證述,係在明確提示為「30萬元債務」及「17萬元債務」、或「99年 7月間」及「 100年農曆年後」之情形下,證人劉添松分別所為證述,或證人劉添松係在明確指出當時討債之人為「光頭」即被告庚○○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應無混淆上開兩筆債務遭討債情節之虞,顯屬可採。
⒍綜上證述,足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99年 7月間前往
向劉添松討債之人(即為被告李安義及馮新銘,詳如後述),以及 100農曆年後前往向劉添松討債之人(即被告庚○○及案外人吳家鈞),均係以扣住劉勝玄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向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即不還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會對你兒子不利」等方式,使劉勝玄之父劉添松因此心生畏懼,致分別為給付之承諾及實際給付30萬元及17萬元。
㈢證人劉勝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錢是為什麼你要
帶這些人,帶人回去跟你父母親要錢?)因為一開始舞龍舞完的時候,大家在己○○的檳榔攤裡面作客(客語),然後己○○他找我玩大老二,一開始我玩1張1塊,後面己○○就一直買酒來給我喝,後面我有一點醉了,他就開始一直拗說1張1萬,第一場就輸了十多萬,然後到後面越喝越醉,然後一直玩一直玩,玩到輸了1千多萬。(問:你輸了1千多萬?)嗯。(問:然後呢?)然後,後面己○○就叫我簽 1千多萬的本票,然後過幾天己○○就先叫我簽30萬的本票,他就找人過去檳榔攤,逼他們去我家收錢。(問:逼他們去你家還是逼他們跟你,只有逼他們還是逼你,還是逼他們跟你?)就是逼我還有一起去的人。(問:怎麼個逼法?)就是講一講態度就兇起來。(問:對你們講什麼?)作勢要打人。(問:打誰?)就是他們一開始有拒絕說不要,然後己○○就作勢兇了一下拍個桌子,強逼他們去。(問:這麼說就是沒有逼你,你是自願的?)也有逼我。(問:也有逼你?)對。(問:第一次是大概在什麼時候,30萬的那一次,去你家要錢的那一次?)…(問:你父親說是99年 7月的時候,他講的有沒有講錯?)沒有講錯,應該是這個時間。(問:當時是誰跟你過去?)左邊第一位,然後倒數的兩位。(問:第一次30萬呢?)倒數的兩位。(問:你的倒數是從左邊還是從右邊?)我這個方向看過去是左邊。(審判長問:第一位是綽號光頭的這一位?)是的。(問:從那邊算來左邊第一位,這個有去?)他就是第二次。(問:第一次去的是哪一個,你用衣服的特徵回答我?)就是身上留有油漆(指衣服特徵)的這兩位。(問:嗄?)就右邊那兩位。(問:
有油漆(指衣服特徵)的這兩個跟你去的是不是?)是的。(審判長告知該二位為馮新銘跟李安義。)(問:是不是就這兩個?)是的。(問:他們來過你家幾次,第一次來的時候是直接跟你來,還是他們自己去?)答:他們直接跟我去。(問:他們直接跟你去?)是。(問:你確定?)確定。…第一次是跟著他們回去,因為他們被己○○先生強逼。(問:他們被己○○先生強逼?)對。…(問:你爸爸說他們講說,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被扣留了,錢還了才會還?)那是己○○教他們這樣講的…(問:所以己○○沒有拿著刀架著他們的脖子逼他們過去吧?)他們那時是態度很兇。……(問:你家人為何願意借錢來幫你還,當天他們到底遭遇了什麼事,以至於他們要去借錢來幫你還錢?)因為他們擔心我的性命可能會受到威脅…(問:有沒有人說,對你父親說,你的身分證、健保卡被扣留了,錢還了才會還,有還是沒有?)有。…(問:當下那個氛圍,你覺得你父親怕嗎?聽到這些人這樣講?)我家人可能也會擔心我證件被人家拿去借錢之類的吧。(問:就是會拿去做為犯罪使用,是不是?)對。(問:第二次17萬那一個是誰陪你去的?)就光頭。(問:只有他嗎?)答:對。…(問:他們來了以後,有跟你們一起進去找你父親嗎?)有。(問:那個光頭有嗎?)有。(問:這兩個人都有進去,那有沒有人說了一些恐嚇的話,或兇你爸爸的話?)恐嚇的話,兇的話,兇的話就是。(問:逞凶鬥狠之類的?)兇的話。…(問:有沒有人說如果你不付錢的話,就會對,對你父親說,如果他不付錢就會對你不利,而且你的證件已經被押住了,有沒有人這樣說?)應該是第一趟的時候吧。(問:你確定第二趟沒有嗎?)第二趟,第二趟也有。(問:所以當時你父親怕不怕?)我父親當然會擔心我證件被人家挪去做不法之事。…(問:對,剛剛你講說有,所以我才問,進一步確認說,是不是講這一些話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場,因為你說有兩個人一起?)對,兩個人都在場。(問:都在場?)對。(問:所以兇你爸爸、恐嚇你爸爸這些話講出來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場就對了是嗎?這個光頭也在場是嗎?)對。(問:你父親被他們逼債,你有沒有感覺到他是什麼感覺,擔心、害怕還是什麼?)擔心、害怕。(問:都有?)嗯。…(問:為何你要帶他們去,回家去跟你父母要錢?)因為己○○先生他急需要用到錢,他只好逼我回家,叫我簽本票,然後叫其他人去我家,跟著我回家去我家收錢。(問:所以他找其他人跟你過去,是要確保你不要跑路就對了?)是的。(問:所以那些人確實也做到了是嗎?那些人也確實也確保了你沒有跑路,是還是不是?)是的…。(問: 100年農曆過後,是不是你跟己○○在公主殿檳榔攤有商討要處理債務,17萬的債務,這個17萬的債務是怎麼來的?)也是因為我跟己○○先生玩大老二。(問:你跟己○○玩大老二欠了 1千萬,是一次玩還是兩次玩,是同一次嗎?)答: 1次,同一次。
(問:都是同一次的?)是的。(問:為什麼當下會說要17萬?)己○○先生開口的。(問:他開口跟你說要17萬?)是的,當時我也不想簽本票,己○○就用打、用罵的方式強逼我簽本票。…(問:你們交代當時,己○○有沒有除了本票以外,還有拿什麼證件給光頭他們嗎?光頭還有另外一個人?)我的雙證件。(問:你的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是的。(問:那是交給光頭還是交給另外一個人?)交給光頭。(問: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三個都是交給光頭?)是的。(問:你確定?)確定。…(問:當下光頭跟你跟那個不認識的人,你帶那兩的人上去的時候,那是爸爸已經在門口等你們了,是不是?)對。(問:那時候除了爸爸、你們三個以外,還有誰在場?)就我妹妹。(問:你媽媽在不在場?)也在場。(問:是誰去跟你爸媽講你們來的目的?)一開始就是庚○○先開口,光頭。(問:你不是說你不認識他?)就是舞龍的時候有認識到一點點。(問:可是你不是說,你剛剛不是說在去要錢之前你不認識他,沒見過,現在又?)後面我問人才知道他的名字。(問:你那時候知道,見過光頭,不知道他的名字?)對,後面我問人才知道他的名字的。…(問:那是光頭,就是庚○○去跟你爸爸或媽媽講,還是你不認識的那個人去跟你爸媽講,還是你自己去跟你爸媽講?)一開始由光頭先開口,然後再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開口。(問:他們跟你爸爸還是跟媽媽講?)爸爸。…(問:當下他有沒有跟你爸爸講,光頭有沒有跟你爸爸講說,身分證跟健保卡在他那邊?)有。…(問:身分證跟健保卡是什麼時候還給你,是還給你爸爸還是還給你?)還給我家人。(問:那是什麼時候還?)錢付完了時候。(問:錢付完的時候,17萬付完的時候?)對。…(問:剛剛律師已經有提示給你筆錄看過,所以我想你應該很清楚,17萬的那1次,17萬來的那1次,你父親是說這個光頭還有另外一個不在這個庭上的人有講說,如果不付錢就會對你不利,你剛剛說沒有,到底是你父親說的對,還是你說的對?是你們兩個人之間必有一人說謊?誰說謊?)那時候我可能沒注意聽吧。(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是可能沒聽到,而不是你確認沒有,是這樣嗎?)是的。(問:所以剛剛你所謂的沒有,這個事情是說你當時沒注意,是不是?)沒注意到,可能沒有注意到吧,我也不知道。(問:所以實際上他們有沒有講出這一句話,就是說對你或是對你的家人不利,這個你不敢確定就對了,是不是?)是的。(問:但是很明確的有注意到說,兩次都有講到身分證跟健保卡都被扣了,錢不還就拿不回來,是這樣嗎?)是的。(問:本票日期的部分,剛剛大律師有問你,就是說簽這個100年6月25日,你說這確定,你可以確定說這個所有押100年6月25日這全部都是同一批簽的嗎?你可以確認嗎?我知道票號是連在一起的,你可以確認嗎?)我沒什麼印象。(問:所以實際上這?)反正我知道兩次,30萬是簽在一起的,17萬也是簽在一起的,日期是己○○先生叫我這樣寫的。…(問:為什麼你爸爸有聽到要對你不利的話,你卻聽不到?你的位置都比你爸爸離光頭他們還要近?)那時候我可能去上廁所之類的吧。(問:你中間在客廳談多久?)談了半個小時左右吧。(問:半個小時左右,你中間出去過幾次?)2、3次。(問:你上廁所要多久?)上廁所,2、3分鐘。(問:2、3分鐘,你家的廁所在哪裡,離客廳多遠?)離客廳,從客廳走過去差不多10步左右。(問:10步左右?)是的。(問:你在廁所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的聲音嗎?)聽不到。(問:你是不是因為欠這些債務,所以導致說你的身分證、健保卡在己○○那邊?)是的。(問:身分證、健保卡是不是己○○跟你要的?)是的。(問:他跟你要,你就交出去給他,是不是?)是的。(問:所以不是你主動交出來的,對不對?)不是。(問:當時會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是不是多多少少有一點害怕,所以才會交給他的,是不是?)是的。(問:你們家附近是泰安鄉那邊,晚上是不是很安靜?)很安靜,夜深人靜的地方。(問:來討債的人因為討債的事情,來你家附近總共來了幾次?)第一趟好像,第一次去我家人說分 3個月,第一趟的30萬好像分3次,然後第二趟的17萬好像分2次。(問:所以因為30萬的債務,來的人來了 3次,對不對?)是的。(問:然後因為17萬的債務,來了 2次?)對。
(問:總共是來 5次,是不是?)是的…(問:他們來跟你要30萬還有17萬的債,是不是你或你的家人還了之後,身分證、健保卡才還給你,是不是?)是的。(問:等於說身分證、健保卡是被扣在己○○那邊,是不是?)是的。(問:你是不是多多少少會擔心身分證、健保卡被扣住,會不會被他們拿去做什麼樣,是不是?)是的。(問:所以身分證、健保卡被扣住,多多少少也會害怕,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案卷二第61至64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足證:
⒈無論上開30萬元債務,或上開17萬元債務,均係被告己○
○以詐賭或其他不正方式所取得,除逼迫劉勝玄簽發上開本票外,復逼迫他人押著劉勝玄前往向劉添松討債,以確保劉勝玄不致逃跑,且前往追討30萬元之人為同案被告李安義及馮新銘,而前往追討17萬元之人則包括被告庚○○,劉添松因此恐懼劉勝玄之生命危險,並恐懼劉勝玄之身分證件遭不法濫用,致分別為30萬元及17萬元給付之承諾及實際給付。
⒉被告己○○強索劉勝玄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將之連同本票
交付被告庚○○,並由被告庚○○向劉添松稱: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已遭扣押,以此方式恐嚇取財於劉添松,嗣劉添松償還該17萬元賭債,始歸還該身分證及健保卡。
⒊又由證人劉勝玄上開證述可知,因其案發當時有去廁所,
故並不確定被告庚○○當時有無對其父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即將對劉勝玄不利等語,又證人劉勝玄另證稱:(問:
)為什麼你爸爸有聽到要對你不利的話,你卻聽不到?你的位置都比你爸爸離光頭他們還要近?)那時候我可能去上廁所之類的吧。(問:你中間在客廳談多久?)談了半個小時左右吧。(問:半個小時左右,你中間出去過幾次?)答:2、3次。(問:你上廁所要多久?)上廁所, 2、3分鐘。(問:2、3 分鐘,你家的廁所在哪裡,離客廳多遠?)從客廳走過去差不多10步左右。(問:10步左右?)是的。(問:你在廁所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的聲音嗎?)聽不到。(問:所以如果他們有講,就是在你離開的那時候,這是你猜測的?)應該吧。(問:這是你說就是應該,如果有講就是那個時候?)可能吧,我也不清楚。
(問:你廁所出來,從上完廁所出來之後看到你爸爸,跟你進去廁所之前,他的表情或談話的語氣有變嗎?)有。
(問:變得怎麼樣,你可不可以概略描述一下?)後面就變成談好的樣子,就是。(問:談好的樣子是指說比較放心,比較安心了,是不是?)是的(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是證人劉勝玄前往上廁所之期間,劉添松即已「談好」,亦可知被告庚○○在此期間,應對劉添松有所施壓,否則應無可能在2、3分鐘如此短時間內,劉添松即態度丕變。
⒋由證人劉勝玄上開證述亦可知,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
係因被告己○○索取,劉勝玄因心生畏懼始交付,而非出於自願交付。又即使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確為其自願交付,或劉勝玄所積欠者並非賭債,被告己○○及其他被告、同案被告等人,亦不得以宣稱如不還錢即不歸還該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之方式,使劉添松心生畏懼。
⒌證人劉勝玄於證述過程中,數度表示畏懼在庭之被告等(
見原審卷第二第40頁、第42頁反面、第43、 102頁),對於關鍵問題即前往討債之人究竟有無向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就對你兒子不利」,表示「不敢講」(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並證述:同案被告馮新銘於案發後有到伊家談這件案子,談論之內容不方便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4頁),另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次詰問證人劉勝玄時,伊在笑的原因,係因劉勝玄叫人打電話給伊,說如果拿錢出來,就會好好去做筆錄,希望約出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8頁反面),故證人劉勝玄於審理中證述未遭強押討債、騎自己機車返家云云,與證人劉添松之上開證述迥異,顯係因恐懼之故,而對被告等之犯行有所保留,或保留將來向被告等人邀功索酬之空間,故證人劉勝玄該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安義於偵訊證稱:有去劉勝玄家收賭債,
前3次己○○是叫馮新銘去收,因為劉承宇有跟伊說,去過1次跟劉勝玄之父收,收到10萬,這次拿到 3,000元,有一次沒有去,拿到4,000元(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 189頁反面),去跟劉勝玄之父收錢,馮新銘去過3次,只有1次伊陪馮新銘去,當時伊等去收了10萬元,去的時候,劉勝玄之父就直接拿錢給馮新銘了,渠等之前好像就談好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63頁反面),是劉勝玄積欠己○○者為賭債,故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劉添松分3期還30萬元(1次給付10萬元)。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新銘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新銘於偵
訊證稱:己○○打電話給伊說劉勝玄欠己○○錢,叫伊過去收,並拿30萬元本票給伊,伊當下有拒絕,但己○○很生氣地拍桌子,並大罵伊,伊很害怕,不得已才去,只有伊跟劉勝玄2人去,去過3次,第 2次李安義有陪伊去,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己○○扣住的,說要清償才還等語(見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㈥被告庚○○於偵訊證稱:劉勝玄欠己○○的錢,己○○叫馮
新銘去收,退伍後,也被己○○指示去討過1次(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24頁),約100年7至8月份聽己○○的指示,去了2次,向劉勝玄之父要17萬 ,己○○說是賭債,才與劉勝玄去向劉勝玄媽媽要錢(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二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馮新銘前往向劉添松追討者確為賭債,故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庚○○係前往追討上開17萬元之部分。
㈦劉添松之妻蘇玉珍為印尼籍新娘(居留證號見本案卷二第10
6頁背面) ,其家境並非富裕,而證人蘇玉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7至9月間,為30萬元債務而來討債之人,晚上騎機車很大聲,在伊家附近一直繞,因伊家在泰安鄉,附近晚上很安靜,突然間有機車來,在伊家附近一直很大聲繞,繞完後就上來討債,伊會害怕;伊家每月收入,就賣菜2、3萬元,99年間還30萬元, 100年間還17萬元,對伊家來說,是很大筆錢,要存很久,伊與先生(劉添松)結襟29年,很暸解先生,先生被嚇到,伊馬上可以發現,從先生表情,看得出來當時給來人嚇到,可能被對方講的話嚇到,伊也是被嚇到一直流眼淚;99年及 100年來討債之人,都有說伊兒子身分證、健保卡被渠等扣住,伊等因為害怕才給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5頁),足證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均以扣留劉勝玄身分證、健保卡之方式恐嚇取財於劉添松。而99年間 7月前來追討30萬元之同案被告李安義與馮新銘,在夜間以機車在附近一直盤繞所生之巨大聲響,恫嚇劉添松,使其為給付之承諾及實際給付30萬元。且衡情前來追討劉勝玄上開賭債之人,若非以一定之行為舉止或言語使劉添松心生恐懼,劉添松夫婦何以如此恐懼?何以能勉強湊出如此高額之款項清償?益徵上開向劉添松追討賭債之被告庚○○及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均向劉添松恐嚇取財無誤。
㈧證人吳家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跟伊說要去劉勝玄家
要錢,當下有說那是賭債,伊與庚○○去劉勝玄家,追討17萬元債務,去過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22頁),足認吳家鈞與被告庚○○係奉被告己○○之命前往向劉添松追討上開17萬元之賭債。
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起訴書與原審判
判決所記載對劉勝玄父子追討2次債務,1次是99年 7月30萬,1次是100年農曆年後17萬,這 2次的債務追討過程可否明確區分?)可以。(問:找馮新銘與李安義去追討的是那一次?)30萬那次。(問:找庚○○與吳家鈞去的是哪次?)17萬那次。(問: 2次為何會找不同人?)沒有為什麼,都是臨時找的。(問:請庭上提示原審卷㈢120頁第9至13行,「法官問你:馮新銘與李安義知道你要去演一場戲嗎?你回答:是。」相同的問題辯護人要問的是,庚○○是否知道你要去演一場戲嗎?)不知道。(問:庚○○對於第一次追討30萬的事情是否知情?)不知道。(問:當下如果吳家鈞與庚○○他們不去的話,會怎麼樣?)不會怎樣。(問:你不為因為他們不願意去跑這趟,而對他們恐嚇、報復或打他們?)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足認被告己○○確要被告庚○○與案外人吳家鈞至被害人劉添松住處向被害人劉添松追討17萬元債務。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向庚○○交待要去討17萬時如何說?)我跟吳家鈞講,我說過去跟劉勝玄他家裡的人拿錢,我已經跟劉勝玄的爸爸講好了等語,惟如被告己○○確已與劉勝玄之父劉添松講好,則被告庚○○、吳家鈞 2人至被害人劉添松住處理應語氣和緩,氣氛融洽才是,然證人劉勝玄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庚○○及吳家鈞有說恐嚇的話,兇的話,我父親當然會擔心我證件被人家挪去做不法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即被告庚○○與吳家鈞至被害人劉添松住處時係說恐嚇的話,兇的話,致被害人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不符,是以證人己○○上開其向吳家鈞說已與劉勝玄之父講好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證人己○○迴護被告庚○○之詞,顯不足採信。
㈩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找人去向劉勝玄父親要錢
的原因,是與劉勝玄做一場戲,去嚇劉勝玄之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119頁)、劉勝玄有跟伊說,跟伊演一場戲嚇劉勝玄之父母親,對於劉勝玄父母確實有被嚇到之事實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 119頁反面),李安義、馮新銘去追討30萬元時,也知道伊跟劉勝玄要演一場戲去嚇劉勝玄之父母親,李安義、馮新銘追討30萬元時,有扣留劉勝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2頁) ,是被告己○○確與被告庚○○、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共同向劉添松討債。而所謂「嚇」,即為「恐嚇」之意,故被告己○○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恐嚇取財於劉添松甚明。又若非遭被告己○○差遣前去向劉添松討債之被告庚○○、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等人,均能認知被告己○○有「嚇」劉添松之意思,被告己○○又豈可能派遣其等前往討債?被告己○○斷無可能派遣不知情之人去「嚇」劉添松,亦即倘所遣之人不知被告己○○欲「嚇」劉添松,被告己○○又如何能達其「嚇」劉添松之目的?是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均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又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業已自白於99年7至9月間,與被
告己○○共同恐嚇取財於劉添松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37、241頁、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衡諸常情,一般正常合法討債之方式,係寄發存證信函、律
師函、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然被告己○○卻命劉添松不認識之兩人,於夜間隨同劉勝玄至其父劉添松住處追討,以其討債之時間、地點、手段、人數,即足使人心生恐懼而為債款之交付,遑論被告庚○○、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更以夜半機車製造聲響、強押劉勝玄、向劉添松宣稱劉勝玄身分證、健保卡已遭扣押,如不還錢就對劉勝玄不利等方式索債,當然使劉添松心生恐懼無疑。而被告己○○遣人於夜間前往討債,縱使並無明示要求前赴現場之人以不法手段追討,但以被告己○○之身分、背景、社會角色、與受其差遣人間之關係等,受被告己○○差遣之人,當然能會意被告己○○要求前去收債之意思,即係以恐嚇取財等不法手段收取,其彼此對此應有默契,並均能認知若不以極端方式討債,劉添松應不至輕易就範,故被告己○○顯係明知其所派去之人係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要劉添松交付財物甚明。
此外復有劉勝玄簽發之本票影本共18張附卷為證(見 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89至94頁)。
綜上所述,足證劉勝玄因積欠被告己○○34萬元之賭債,於
99年 7月間某日,被告己○○遂與同案被告馮新銘、李安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馮新銘、李安義持上開本票,以夜間機車發出巨大聲響且押著劉勝玄、不讓劉勝玄自己騎機車返家之方式,及以兇惡語氣宣稱如不還錢則不還劉勝玄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會對劉勝玄不利等方式,在劉勝玄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村○○○ 000號之老家,向無償還義務之劉勝玄父親劉添松恐嚇取財,使得劉添松因此心生畏懼,唯恐危及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身分證件之使用安全,致為給付之承諾及後續實際給付該受追討之債務30萬元,事後同案被告馮新銘及李安義均受有報酬。嗣劉勝玄另積欠被告己○○17萬元之賭債,於 100年農曆年後某日,被告己○○遂與被告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命被告庚○○帶劉勝玄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向劉添松恐嚇取財(縱使被告庚○○不知該17萬元為賭債,但其以此等不法方式討債,則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遂承諾並實際支付該17萬元賭債,被告庚○○復將該款項均交予被告己○○。是被告庚○○辯稱其未恐嚇取財於劉添松云云,尚難採信。
證人吳家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劉勝玄家,是劉
勝玄騎機車帶伊與庚○○去,並未扣押劉勝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確定沒有跟劉添松講「如果不付錢,會對你兒子不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0、26、27頁),與證人劉添松上開證述來討17萬元之人不讓劉勝玄騎自己之機車回來,而係押著劉勝玄回來,並有對伊稱:「不還錢就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98至99頁、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第27頁),以及以上其他證據綜合所示,均屬不符。然吳家鈞另證稱:當時本票在庚○○身上,伊叫庚○○拿出來給伊,伊再轉交給劉勝玄之父親,一開始是伊與劉勝玄之母親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則吳家鈞既有能力命令被告庚○○將劉勝玄所簽發之本票拿出,且一開始係由吳家鈞向劉勝玄之母親討債,復由吳家鈞親手將該本票提示於劉勝玄之父劉添松(由於被告庚○○與案外人吳家鈞前往追討17萬元共 2次,故不得因證人劉勝玄前述證稱:一開始由庚○○先開口,然後再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開口等語,即遽認其彼此證述間有所矛盾),則吳家鈞顯非其所證稱之僅僅將被告庚○○載往現場,且其在現場之參與程度,已不亞於被告庚○○,而確有參與共同恐嚇取財劉添松之犯行,則證人吳家鈞既有自證己罪之顧慮,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述,實難以其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己○○、庚○○之認定,況證人吳家鈞先前因與被告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第231至233頁之判決書影本),故其與被告己○○關係匪淺,自難期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述,是其證述未與被告庚○○共同帶劉勝玄、未扣押劉勝玄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或未恐嚇取財於劉添松等語,均難採信。況證人吳家鈞亦證稱:伊中間有去上廁所,大概20、30秒,中間庚○○與劉勝玄、劉添松夫妻講什麼,伊不知道,另於抽煙時,亦未注意聽庚○○說話內容,伊無法確定被告庚○○什麼話有講,什麼話沒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故證人吳家鈞之上開證詞,自難用以證明被告庚○○斷無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關於被告庚○○之辯稱部分:
⒈被告庚○○辯稱:被告庚○○並不知悉劉添松前有遭他人追
討債務,亦不知悉所追討之債務為賭債,且證人劉添松於原審之證述,除有混淆上開二次債務追討之事外,就所提之問題因聽不清楚而多有胡亂回答之情形,故劉添松於原審之證述能否採為依據,即非無疑。又劉添松果於劉勝玄上廁所期間遭被告庚○○施壓,而允諾交付款項,則劉添松焉有比較放心之可能,原審就此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⒉本院查:
⑴被告庚○○於偵訊證稱:約 100年7至8月份聽己○○的指示
,去了 2次,向劉勝玄之父要17萬元,己○○說是賭債,才與劉勝玄去向劉勝玄媽媽要錢(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二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庚○○顯明知其向劉添松所追討之債務為賭債,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劉添松於原審證述時,詰問者均已詳加區分為恐嚇取
財30萬元及17萬元部分,並無易使證人劉添松混淆之情形,且依證人劉添松於原審之證述觀之,證人劉添松之證述亦無混淆該 2次恐嚇取財之情形,故被告庚○○上開所辯亦顯無理由。
⑶再遭受恐嚇取財者,若於遭恐嚇後同意交付財物,則其內心
之不知其將會如何之恐懼及身處不確定之狀態,將因其遭恐嚇致同答應交付其有能力交付之財物,使該恐懼及不確定之狀態得以解除不少,故證人劉添松於遭被告庚○○等人施壓而允諾交付款項後,內心感到比較放心,自非與一般常情不符。
四、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㈡、㈢被告己○○、庚○○、辛○○、壬○○、同案被告馮新銘妨害戊○○行動自由及被告丁○○及甲○○與余姓少女妨害彭湘嵐行行動自由暨被告丁○○妨害戊○○使用該手機之權利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妨害被害人戊○○人身自由之犯行
坦承不諱,被告庚○○則坦承將被害人戊○○過去公主殿檳榔攤,被告辛○○、壬○○則均矢口否認上開妨害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及甲○○ 2人均矢口否認妨害被害人彭湘嵐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把戊○○帶過去,其他我不知道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去把戊○○押到檳榔攤云云,被告壬○○辯稱:我不在場,亦不清楚云云;被告丁○○及甲○○ 2人均辯稱:沒有這回事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伊並未妨害戊○○使用手機之權利云云。
㈡被告己○○、庚○○於原審均為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一
第52頁、第15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第 207頁),且被告辛○○、壬○○、甲○○等人於原審對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壬○○之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原審卷三第67頁;被告辛○○之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 、第154頁正面、第155頁反面;被告甲○○之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 、第160頁、第161頁反面)。
㈢證人戊○○於偵訊證稱: 100年4月8日下班即載彭湘嵐返回
租屋處,接著就被 6至7人強押到檳榔攤,到2樓時,丁○○叫伊拿出手機,伊不肯,就搜伊身,強搶伊手機,在電話簿內找到彭湘嵐媽媽的電話,丁○○就以伊的手機打電話叫彭湘嵐立即過來,說如果彭湘嵐不過來,伊會出事等語,彭湘嵐過來後,就被4個女人帶至4樓,渠等幾個人圍著伊,樓梯口也有站人,因而無法離開,只能坐在椅子上等,並對伊說:「等一下你女友過來,她就是我們的玩具,處理她後,就輪到你」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 號卷第23頁),足證被害人戊○○係遭以違反其自由意願之「強押」方式,在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下前往被告己○○、丁○○夫妻所經營之公主殿檳榔攤,並遭被告丁○○強搶手機,而無法自由行使其使用該手機之權利,被害人戊○○與彭湘嵐復遭圍堵剝奪行動自由致無法離開。
㈣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證稱: 100年4月8日晚上,壬○○
、庚○○、馮新銘有去押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66頁),足證當時被告庚○○、壬○○及同案被告馮新銘,係以違反被害人戊○○自由意願之「強押」方式,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而強迫其前往公主殿檳榔攤。
㈤又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100年4月8
日晚上,壬○○有無跟你及庚○○去押戊○○到「公主殿」檳榔攤?)那時我跟壬○○還有庚○○他們有一起要出馬,但後來壬○○說他要回家洗澡,剛好那時我老婆她打電話跟我說她要去公館派出所,那時我人在檳榔攤,我老婆就把兩個小孩帶過來檳榔攤,所以那時候去的人就只有庚○○,還有誰,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剛才應該有聽到壬○○對庚○○所述證言的反對意見,他是說他連去都沒有去?)對,我知道,我知道壬○○說他要回家洗澡,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庚○○去戊○○家。(問:你不有是跟庚○○他們一起去戊○○家?)我沒有去,因為我老婆要去公館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老婆就把兩個小孩帶來檳榔攤給我照顧,所以那時我連去都沒有去。(問: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壬○○有去押戊○○?)因為那時我以為壬○○有去,因為那時己○○有跟我們講說他要找戊○○,只是後來我不知道壬○○有沒有去,但那時我們都知道說要去找戊○○。(問:你為何會以為壬○○有去找戊○○?)因為那時壬○○有說他要回家洗澡,但是他們是一起出門的,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回家洗澡,還是有跟著去。(問:所以說你在偵查中所述不確實?就你所述壬○○有去,是你誤會了還是怎麼樣?)是我誤會,因為他有跟著出門,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我以為他有去。(問:你是否知道戊○○跟壬○○感情很好?)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戊○○跟壬○○是何感情?)是同學還是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惟查,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證稱: 100年4月8日晚上,壬○○、庚○○、馮新銘有去押戊○○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66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證稱:是我誤會,因為壬○○有跟著出門,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我以為他有去等語,惟證人辛○○稱其當日並未參與將被害人戊○○押回檳榔攤之犯行,故其亦不知被告壬○○有沒有與被告庚○○一起將被害人戊○○押回檳榔攤,然其竟又稱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壬○○有跟著去押被害人戊○○係誤會所致,因為被告壬○○有跟著出門,但其不知道被告壬○○有沒有去,其以為被告壬○○有去等語,證人辛○○前後之證述顯有為迴護被告壬○○致前後互相矛盾之情形,故其於本院上開證述顯不足採信。
㈥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證稱: 100年4月8日聽從己○○指
示,確定有壬○○、辛○○、馮新銘去現場將戊○○帶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二第97頁反面), 100年4月8日,伊、壬○○、辛○○、馮新銘及伊等下面的小弟,奉己○○的指示,到彭湘嵐的住處強押戊○○到檳榔攤,戊○○被帶上2樓 ,後來戊○○女友也有來並上樓,戊○○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證當時被告庚○○、被告壬○○、辛○○及同案被告馮新銘,確係受被告己○○之命,共同以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方式,將被害人戊○○帶往公主殿檳榔攤,並使被害人戊○○無法離開,而喪失行動自由。
㈦被告庚○○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己○○叫伊跟辛○○、
壬○○、馮新銘一起去戊○○女朋友家,將戊○○「帶過來」,己○○跟伊說「你們去把戊○○帶過來」,伊等就騎車過去,到了辛○○知道的地址後,就打電話叫戊○○下來,己○○叫伊等4個人把戊○○帶上2樓,戊○○當時沒有辦法自己離開,因為伊等不讓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
㈧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 100年4月8日,你
有無聽從己○○指示去押戊○○到「公主殿」檳榔攤?)我是幫己○○把戊○○帶去檳榔攤,不是聽從他的指示。(問:你們是怎麼把戊○○帶到「公主殿」檳榔攤?)我就跟戊○○說人家找他,他就上摩托車,然後就走了。(問:當時去帶戊○○來「公主殿」檳榔攤的人當中有無包括壬○○在內?)壬○○在到要去帶戊○○的路上,他還沒有看到戊○○時,他跟馮新銘說他要先回去洗澡,他就跟馮新銘先走。(問:你的意思是,壬○○有去?)壬○○一開始有去,可是在路上,他還沒有看到戊○○時,他就跟馮新銘說他要先回家洗澡,他就先走了。(問:那就是說 100年4月8日晚上,壬○○沒有看到戊○○?)沒有。(問: 100年4月8日晚上,是誰帶戊○○去己○○那邊的?)是我,我記得是我還有辛○○。(問:為何你在101年3月檢察官訊問時,你說:
「(檢察官問: 100年4月8日,除你之外,尚有何人聽己○○的指示強押戊○○回公主殿檳榔攤?)我很確定有賴建隆、辛○○、馮新銘,我們去現場將戊○○帶走。」?)因為那時我被押,我想如果我這樣講,檢察官會讓我交保。(問:你的意思是,壬○○是有去,但是沒有去到現場,他中途就離開了,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即明確證稱:
100 年4月8日聽從己○○指示,確定有壬○○、辛○○、馮新銘,去現場將戊○○帶回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二第97頁反面),且其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供稱:己○○叫伊跟辛○○、壬○○、馮新銘一起去戊○○女朋友家,將戊○○「帶過來」,己○○叫伊等4個人把戊○○帶上2樓,戊○○當時沒有辦法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己○○、辛○○於偵訊證述被告壬○○確有與將戊○○帶回檳榔攤等語相符,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口證稱:壬○○在到要去帶戊○○的路上,他還沒有看到戊○○時,他跟馮新銘說他要先回去洗澡,他就跟馮新銘先走等語,故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㈨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證稱:是壬○○、馮新銘、庚○○
、辛○○等人,去把戊○○帶來,因為戊○○曾來伊的舞龍隊舞龍,後來也不來了,又與伊有房屋租金糾紛,所以伊告訴壬○○、馮新銘、庚○○、辛○○等人,要渠等找到戊○○帶來見伊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103頁反面),足證因戊○○意欲脫離吉星會,己○○遂命被告庚○○、壬○○、辛○○及同案被告馮新銘,共同前往將戊○○「帶來」,即係共同以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戊○○前往公主殿檳榔攤,並使其無法離開。
㈩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 100年4月8
日,你有無指示壬○○去押戊○○?)沒有。(問:為何庚○○說他是聽你的指示還有壬○○一起去押戊○○?)他們是去帶他過來,不是押他過來吧,因為我忘記那時是他們之中誰跟我說他們有聯絡到戊○○,然後他們有一起去。(問:但壬○○是說他根本沒有去,對他所述,你有何意見?)其實那天到底有誰、有幾個人去,我不清楚。(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的時候說:「(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人將戊○○帶來的?)壬○○、馮新銘、庚○○、辛○○等人,其他的人我不太有印象」?)因為當時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幾乎都在下面被警察問個資、寫個資,所以我那時以為就只有這些人在現場。(問:你的意思是,因為警察寫你們幾個人的個資,所以你以為壬○○有一起去帶戊○○,是否如此?)是。(問:事實上,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壬○○帶戊○○?)沒有。(問:當時你在何處?)我在檳榔攤 1樓。(問:
戊○○被帶回來時你有看到嗎?)有。(問:戊○○被帶回來時,你有無看到壬○○?)我不清楚,忘記了,應該沒有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惟證人己○○於偵訊即明白證稱係壬○○、庚○○、辛○○、馮新銘等人去把戊○○帶來,因為戊○○曾來伊的舞龍隊無龍,後來也不來了,又與伊有房屋租金糾紛,所以伊告訴壬○○、馮新銘、庚○○、辛○○等人,要渠等找到戊○○帶來見伊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103頁反面),核與證人辛○○及庚○○於偵訊證述被告壬○○確有與其一起將被害人戊○○帶來見被告己○○等情相符,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既稱被害人戊○○被帶回來時其有看到,故其對於究係何人帶回被害人戊○○當知之甚明,是以其之前於偵訊之證述當無誤指之可言,且證人己○○於偵訊證述被告壬○○有與被告庚○○、辛○○及同案被告馮新銘等人去把戊○○帶來等語,此與證人己○○之後被警察問個資、寫個資有何關係,依一般常理更無足以造成證人己○○於偵訊時就上開案情之證述有混淆之虞,故證人己○○於本院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詞,毫無足採。
證人彭湘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家與媽媽聊天,突然余姓
少女打電話說要找伊,伊即與余姓少女通話,余姓少女稱:戊○○在渠等那邊,要伊過去,不然戊○○可能會出事等語,伊回說好,並自己騎機車過去檳榔攤,到 1樓時,看到劉文龍(按即己○○)跟一個光頭男子與別人談事情,余姓少女把伊帶上 2樓,就看到戊○○、丁○○、甲○○及小弟們很多人在場,後來跟著丁○○、甲○○、余姓少女及 1個不認識的女生上 3樓,3樓有2層門,一進去,渠等就將門都鎖上,接著甲○○問伊:「為何每次打電話找戊○○,你都問找他幹嘛」,但話都還來不及回,甲○○就打伊一巴掌,伊就反擊,接著 4個女的就一起徒手打伊、踹伊,伊當時無法離開,後來因為警察來了,戊○○才帶伊離開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44至45頁),足證被害人戊○○在公主殿檳榔攤確遭剝奪行動自由,余姓少女始能以此為由,誘使被害人彭湘嵐前往該檳榔攤,而被告丁○○、甲○○係與余姓少女共同將上開檳榔攤之房門反鎖,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彭湘嵐之行動自由,並共同毆打被害人彭湘嵐,其後則係因被害人戊○○趁隙報警,經警抵達現場,被害人戊○○及彭湘嵐始能順利脫困。
關於證人余姓少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余姓少女於偵訊證稱:龍哥(己○○)利用戊○○與
辛○○的租屋糾紛,叫彭湘嵐來檳榔攤,戊○○被押在 2樓,手機被收走,彭湘嵐被帶到 3樓,就被甲○○及其表妹綽號丸子之女子、丁○○ 3人打,先拉頭髮、打巴掌、踢肚子,彭湘嵐倒下後,踹彭湘嵐的背;己○○有在伊等去警局作筆錄前,叫伊等串通好說是彭湘嵐先出手打甲○○的,伊與丁○○只是去攔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 145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戊○○在公主殿檳榔攤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被押」於 2樓,且被告丁○○、甲○○確實共同毆打被害人彭湘嵐。
⒉證人余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小楊」想要離開
吉星會,所以丁○○毆打彭湘嵐,被告丁○○將戊○○之手機交給伊打給彭湘嵐,要彭湘嵐過來;當天丁○○確實有毆打彭湘嵐;把彭湘嵐帶上 3樓時,是丁○○叫伊把門鎖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第223頁反面、第22
4、227頁),足證被告己○○係因被害人戊○○受女友彭湘嵐影響而欲脫離吉星會,始強押被害人戊○○,並由被告丁○○強搶被害人戊○○之手機,而妨害被害人戊○○使用該手機之權利,復將該手機交付余姓少女打電話誘使被害人彭湘嵐前來,再由被告丁○○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方式,教訓修理被害人彭湘嵐,且被告丁○○確與被告甲○○及余姓少女,共同以將被害人彭湘嵐帶入房間,並將房門鎖上,以防止被害人彭湘嵐脫逃等方式,剝奪被害人彭湘嵐之行動自由。
⒊又證人余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很多事情,因
為伊現在害怕,所以不敢講,因偵查中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講的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7頁反面),足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者,包括被害人彭湘嵐先推被告丁○○、鎖門係因為怕男生進來云云等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去年(按即100年)4月份到檳榔
攤,龍哥說等一下彭湘嵐會來,要交給伊處理,後來外出回來看到戊○○,還有彭湘嵐,丁○○就說要把彭湘嵐帶到 3樓,在樓梯間丁○○先打,後叫伊與余姓少女一起打,余姓少女也有打,因為伊等不出手會被罵,因為戊○○想要退出吉星會,龍哥與丁○○打電話給戊○○,都是彭湘嵐接電話找理由擋,所以打彭湘嵐(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60至162頁) ,足證被害人戊○○係因意欲脫離吉星會,致遭被告己○○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丁○○除將被害人彭湘嵐「帶到」 3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並與被告甲○○及余姓少女共同毆打被害人彭湘嵐。
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一第129頁) ,足證被害人彭湘嵐確遭被告丁○○、甲○○及余姓少女共同毆打致受有傷害。綜上以觀,足證被告己○○、庚○○、辛○○、壬○○與同
案被告馮新銘確實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告丁○○確與被告甲○○及余姓少女有共同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丁○○確有妨害被害人戊○○使用其手機之權利之犯行。
另證人余姓少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100年7月28、30日於鶴
岡派出所作筆錄前,己○○有叫渠等說只有甲○○毆打彭湘嵐,其他人只是幫忙拉開等語,以及通訊監察被告丁○○與陳紫琪電話之監聽譯文:「丁○○:她(彭湘嵐)對我們沒轍啊,因為我們口供一致承認說她是跟另外一個女生對打,就是互毆,我們只是旁邊勸架的…我們口供一致說她們互毆…只有這樣講我們才能沒事…是文龍教的…文龍(按即被告己○○)說『我就不信妳們 3個嘴講不贏那張嘴,他說『如果這件案子結束沒事,還可以反告她誣告』」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一第11至12頁),足證下列3項供述、證述筆錄,實係被告己○○教唆偽證之結果,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事實上係被告丁○○、甲○○及余姓少女共同妨害彭湘嵐行動自由及共同毆打彭湘嵐):
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認識彭湘嵐,她男友戊○○跟
我老公辛○○有房屋租賃糾紛,一天我們要去唱歌途中遇到他們,就跑給我們追,余○○(鬼鬼)說彭湘嵐是他的朋友,就主動打電話叫彭湘嵐過來檳榔攤,彭湘嵐先到,戊○○後到,因2樓有小朋友在睡覺,就叫彭湘嵐到3樓問為什麼看到我要跑,合租房屋的錢何時要給我們,一言不合彭湘嵐推我一把,就打起來,丁○○、余○○把我們拉開,沒有毆打彭湘嵐,我頭髮被抓傷,沒有就醫,沒有注意到彭湘嵐有無受傷」云云(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52至155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當天彭湘嵐與甲○○到檳榔攤 3
樓聊天,因為戊○○跟辛○○好像有金錢糾紛,於是彭湘嵐跟甲○○吵了起來,然後彭湘嵐用手推了甲○○,並抓她頭髮, 2人扭打在一起,我跟余○○把她們拉開,之後她們也互相道歉,己○○沒有教我們如何回答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25頁)。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證稱:甲○○跟彭湘嵐有糾紛,
講一講就打起來,原因伊不清楚云云(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31頁反面)。
另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己○○係因被害人戊○○欲脫離吉
星會,始指示被告庚○○、辛○○、壬○○及同案被告馮新銘等人為上開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等犯行,故被告己○○所為顯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被害人戊○○脫離吉星會,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至於被告庚○○、辛○○、壬○○雖依被告己○○之指示前往被害人彭湘嵐居處強行將被害人戊○○帶至檳榔攤看管,而妨害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壬○○等人亦明知被害人戊○○欲脫離吉星會,而其等亦均欲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戊○○脫離吉星會,或與被告己○○共同欲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戊○○脫離吉星會,故被告庚○○、辛○○、壬○○部分自無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余姓少女、甲○○
,只有要戊○○說出彭湘嵐之電話號碼以便聯絡彭湘嵐,戊○○有些猶豫,但隨後馬上交出手機,被告丁○○並沒有強搶戊○○的手機,之後由余姓少女找到電話話碼,用戊○○的手機撥通聯絡之後,隨即交還給戊○○,並無防害戊○○自由行使其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戊○○所述並非真實。又該房門係2樓通往3樓之房門,門鎖為喇叭鎖,鎖上之後 3樓的人可隨意打開,自由進出,而鎖門者並非被告丁○○,鎖門之作用只是不讓在2樓的戊○○上去3樓,當然不能認為被告丁○○等為剝奪彭湘嵐的行動自由。又余姓少女及甲○○於偵訊之自白,僅能證明被告有共同毆打彭湘嵐之事實,卻無從證明被告有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丁○○如何強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戊○○之手機,而妨害被害人戊○○使用該手機之權利,並以該手機聯絡被害人彭湘嵐及妨害被害人彭湘嵐行動自由,並與被告甲○○及余姓少女共同毆傷被害人彭湘嵐等情,業據證人戊○○、彭湘嵐證述明確,且被害人彭湘嵐於跟被告丁○○、甲○○及余姓少女及1個不認識的女生上3樓,3樓有2層門,一進去,被告等人即將門都鎖上,並由被告丁○○、甲○○及余姓少女共同徒手毆打及踹被害人彭湘嵐,被害人彭湘嵐當時並無法離開,後來係因警方前來,被害人戊○○才得以帶被害人彭湘嵐離開,故縱如被告丁○○所稱其等所鎖之門鎖為喇叭鎖,鎖上之後 3樓的人可隨意打開,自由進出,惟被告丁○○等人於被害人彭湘嵐一進入 3樓後即將門都鎖上,以使被害人彭湘嵐明白其之進退行止不得依其自主之意思為之,且被告丁○○等人並共同毆打被害人彭湘嵐,被害人彭湘嵐又因被告丁○○均在現場看管而無法自行離開,直到警方前來,始得離去,故被害人彭湘嵐之行動自由顯已遭受限制,此並不因該門鎖實係可打開而有不同,故被告丁○○等人所為自構成妨害被害人彭湘嵐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
惟證人戊○○經本院傳訊後,並未到庭,經警拘提亦未獲,自已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己○○、同案被告李安義及余姓少年對被害人吳知昀恐嚇取財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151頁、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且同案被告李安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第83頁、189頁反面至190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證人吳知昀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知昀於偵訊證稱:100年4月份,李安義說有個朋友
叫「文龍」的,小孩滿周歲,約伊去KTV喝酒唱歌,喝約1小時後,問伊是否無聊,後來就有小姐進來,叫伊挑 1個,伊選 1個叫「鬼鬼」的,跟「鬼鬼」喝酒、聊天,「鬼鬼」說已滿18歲,後來伊騎車載「鬼鬼」回家,「鬼鬼」說公司有人找,因為下大雨,伊又載「鬼鬼」到銅鑼媽祖廟,因為很醉,所以不記得有無跟「鬼鬼」發生關係,一星期後,找李安義到家裡聊天,當時打電話給「鬼鬼」,「鬼鬼」很生氣掛電話,沒有多久,有自稱「鬼鬼」哥哥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你對我妹妹做了什麼?」,並約在新東大橋談,李安義陪伊一起去,對方來了 2人,渠等說:「我妹妹未滿18,你要付60萬遮羞費」,李安義打給檳榔攤老闆,又改到檳榔攤談;在檳榔攤,伊說沒那麼多錢,劉文龍即說付30萬,後來「鬼鬼」哥哥拿本票出來要伊簽,當時伊很害怕,所以簽了30萬本票,並由劉文龍幫伊擔保;在檳榔攤時,渠等露出刺青,語氣很兇,所以很害怕,後來也不敢回家,都住汽車旅館,後來在之前住處(銅鑼雙峰路)付款,當場有伊、伊姑姑、伊姑姑兒子、及對方 3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53至54頁),足認同案被告李安義安排被害人吳知昀飲酒及「鬼鬼」作陪,事後並安排吳知昀在被告劉承宇之上開檳榔攤談判,致被害人吳知昀在被告劉承宇之上開檳榔攤遭被告己○○等人恐嚇取財。
⒉證人吳知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李安義先打電話給
我,說己○○他兒子滿週歲說要唱歌,然後去「百分百」,那時候去「百分百」喝了酒,喝了有一下子已經有點醉了,不知道是誰帶了3個女孩子進來,然後1個是陪李安義,1 個就是安排坐我旁邊然後在那邊喝酒,喝到很晚了之後,我載另外 1個女孩子回去我家,那天還下著雨,載她回去我家,…,載回去之後我先在那邊洗澡,那個女孩子說她有急著要回去,我又騎摩托車從雙峰路那邊載她到媽祖廟,過後幾天我忽然間打電話給那個女孩子,結果電話掛斷之後,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一個男孩子講說我怎麼欺負他妹妹,那天我打電話時,李安義還有他的 1個朋友還有我,就在我家喝酒,那天喝酒之後,對方有約我在新東大橋那邊談判,我約了幾個朋友,約了李安義還有他們幾個朋友過去與他們談判,談判之後又去自稱是己○○的檳榔攤講,去到那邊講的時候,對方要求60萬元遮羞費,當時是因為感覺是害怕,我不曉得怎麼辦,然後他們其中一人有拿出本票,要我簽下這60萬元的遮羞費,可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們,因為我是在工作,講到後面變30萬,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我簽下本票,隔天之後我叫我家人、親戚,還有我房子賣掉的錢總共差不多20萬,湊到20萬,我拜託李安義打給己○○問說對方是否可以以20萬元和解,對方說好,才以20萬元和解,就這樣子。(問:聽說你後來怕得住旅館都不敢回家,是不是?)對,沒有錯,是住旅館沒有錯,那天我去住旅館,不敢回去。…(問:有一個事情請你老實說,如果真的有的話,請你勇敢說出來,有沒有看到槍,黑色的?)…當時是有,是有看到。(問:黑色的對不對?)對,黑色的。(問:是真槍還是假槍你也搞不清楚?)我不清楚。(問:
只是你看了會害怕?)對,我看到會害怕…。(問:所以你會怕,對不對?)我是因為那害怕,然後他其中有一個說要把我押,有確實說要把我押走,我是害怕,因此害怕我才會去那個。…(問:這個過程你可不可以再講一下?)去新東大橋談判完,是李安義打電話給己○○說去檳榔攤談判,那時候在檳榔攤裡面的時候,己○○已經在樓上,在二樓那邊等了,我是後面才到的,我跟對方後面才到的,到那邊檳榔攤談判這樣子。(問:槍是誰帶來的?)槍是對方,我那天看到是對方帶的,自稱她哥哥的帶的。
(問:你覺得整件事情,…你覺得整件事情是李安義有在從中設計、計畫,對不對?)其實我也不曉得,我是不曉得說是李安義有沒有插在這裡面,我不曉得,因為李安義他,我覺得他不曉得是幫,很像是有在幫我吧。(問:是你覺得看起來好像有在幫你跟對方談,對不對?)對,沒有錯。(問:但是事實上怎麼樣你也搞不清楚,是不是?)我也不清楚,對。(問:那你的20萬是拿給誰?)對方,那天是在我家那邊。(問:不是拿給己○○?)不是,不是,拿給對方。(問:那如果我跟你講,如果後來己○○他們有拿到錢,你會不會覺得很意外?)會呀。(問:
你會不會因此聯想到說,帶槍來的那些人跟己○○是不是有關係?)有,我覺得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7至211頁) ,足證本案係由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安義共同策劃安排被害人吳知昀飲酒及「鬼鬼」作陪,設計以被害人吳知昀與「鬼鬼」發生性關係為由,向被害人吳知昀索款,並安排被害人吳知昀在被告劉承宇之上開檳榔攤談判,復由被告己○○安排偽裝為「鬼鬼」兄長之人向被害人吳知昀出示槍枝,以此恐嚇方式以迫使被害人吳知昀答應以30萬元和解,嗣後再透過同案被告李安義與被告己○○聯繫後同意將和解金調降為20萬元,被害人吳知昀並交付2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㈣證人余姓少女於偵訊證稱:己○○有對人仙人跳,先把男生
帶去唱歌灌醉,再把男生帶回家中,己○○會告訴男生,女生是傳播妹,女生是龍哥找的,不是伊等姊妹,通常未滿16歲,女生的手機,會保持通話,等要脫衣服時,渠等就會衝進來;吳知昀那一次伊有去,李安義跟己○○「串通」,這次他們拿到20萬元(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43至148頁),有跟吳知昀在百分百 KTV一起喝酒、唱歌,之後跟伊回家,當天是己○○夫妻找伊去,去的人很多,己○○要伊與吳知昀一起回家,手機保持通話,讓己○○聽到伊與吳知昀的對話,冒充伊哥哥的人不熟,也是己○○叫該冒充之人去收錢的,渠等在檳榔攤談時,伊被帶開了,整件事都是己○○策劃,伊只收到 2萬元,又伊因賭博欠己○○等人錢,所以只拿到7,000至8,000元;己○○說吳知昀是李安義的朋友,這隻肥羊,是渠等精挑細選的,不會有事,吳知昀實際上沒有性侵伊,事後己○○有將槍及子彈放在桌上,就看吳知昀要不要付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58至60頁),足證「鬼鬼」即為被告己○○所安排之余姓少女,而被告己○○係與同案被告李安義「串通」即事先策劃以余姓少女色誘被害人吳知昀後,再加以恐嚇取財,故由同案被告李安義出面,以被告己○○小孩滿月為藉口,將被害人吳知昀誘出,並安排余姓少女陪同被害人吳知昀返家,以此方式色誘被害人吳知昀,並要求余姓少女之手機保持通話狀態,以便監控被害人吳知昀,被告己○○復遣人冒充余姓少女之兄,攜帶手槍及子彈,以被害人吳知昀與余姓少女發生性關係為藉口,要求被害人吳知昀支付遮羞費,並向被害人吳知昀展示上開手槍及子彈威脅,以此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吳知昀交付財物既遂。
㈤同案被告李安義於偵訊證稱:吳知昀是伊朋友,己○○有次
要伊找吳知昀出來喝酒,到一半余姓少女跟其他 3個女生進來,後來余姓少女把吳知昀的電話給己○○,去年3、4月,伊、吳知昀、己○○、余姓少女,跟一個叫哥哥的,出來談好20萬元處理,己○○後來拿 3萬元給我,聽吳知昀說,己○○派去收錢的人好像有帶槍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同案被告李安義及余姓少女,
確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對被害人吳知昀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㈤被告己○○、丁○○、庚○○、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妨害被害人張志成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周美娟恐嚇取財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己○○、庚○○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4、151頁、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原審卷一第53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原審卷三第207頁),惟被告己○○辯稱:
我沒有拿刀,這件事與丁○○無關,因為她在顧檳榔攤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云云。
㈡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於偵訊證稱:跟楊姓少女分手後,很
久沒聯絡, 100年7月5日凌晨,原本拒絕去載楊姓少女,但楊姓少女一直求伊,所以才去鶴岡口萊爾富;一到就有4至5人圍上來,並強行將伊的機車熄火,鑰匙被拔走,後來被強行帶進檳榔攤;渠等先叫伊罰站,並罵伊,後來光頭(即被告庚○○)往伊臉上打了2至3拳,後來龍哥叫伊雙手食指夾香菸或錢幣半蹲,光頭還說若掉了,就要打伊;蹲了一會,伊不行了,整個人蹲在地上,渠等就拿東西丟伊,伊站起來後,因為伊母親一直打電話找伊,渠等直接拿走伊的電話,並跟伊母親對話,伊母親過來後,渠等說伊強姦己○○妹妹不成,要麼就在伊手上畫一刀,或者賠 2萬元;當時很害怕、驚慌,因為渠等很兇,地上放有棍子,且是渠等的地盤,後來龍哥逼伊寫自白書,寫好後,就跟母親一起離開,如果母親沒來,渠等應該不會讓伊離開,且不能跟外界聯絡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7月5日凌
晨的時候,楊姓少女打電話叫伊去公館鄉鶴岡口萊爾富超商搭載,到的時候,遭7個人圍住, 3男4女包含楊姓少女,而且把伊車鑰匙拔起來,伊走不了,渠等把伊帶到隔壁第二間房間,進去之後庚○○打伊,並叫伊用雙手食指夾住 5元硬幣半蹲,然後旁邊的人包含丁○○,就一直就罵伊,約 4點多左右,己○○直接用伊的電話打給伊媽媽,跟伊媽媽說伊強姦其妹楊姓少女,並叫媽媽過來,媽媽到了之後,其他人包括被告丁○○也都在場,己○○就把刀拿出來,伊跟媽媽都有看到,己○○就持刀很兇地說要付
2 萬塊的精神賠償,或者是說伊的手腕給己○○劃一刀,伊跟媽媽因為害怕,就答應要交付 2萬塊,後來己○○叫伊寫自白書,己○○唸伊寫,因為被渠等剝奪行動自由,而且渠等人多,而且說要劃伊一刀,所以伊就照著寫,丁○○的角色是設謀的,是把伊騙過去的人,並在旁幫腔,加入己○○之恐嚇取財行為;己○○是從屋子裡面某一個地方拿出刀子來的,從說要劃伊一刀的時候,就拿出來就放著,然後就到最後結束;伊跟被告己○○、庚○○、丁○○等於案發前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跟渠等亦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41頁)。
⒊依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之上開證述,足證被告己○○、丁
○○共同設局策劃恐嚇取財於被害人張志成之母,先由包括楊姓少女在內之數名男女,基於剝奪被害人張志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姓少女以電話誘出被害人張志成,嗣被害人張志成抵達後,復共同以包圍被害人張志成並拔取被害人張志成機車鑰匙,及強迫被害人張志成前往上開檳榔攤等方式,共同妨害被害人張志成之行動自由,另被告庚○○有毆打被害人張志成,被告己○○復強迫被害人張志成以雙手食指夾香菸或錢幣半蹲,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張志成行無義務之事,再由被告己○○以張志成之電話將張志成之母周美娟誘出至上開檳榔攤,復由被告己○○及被告丁○○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周美娟恐嚇稱如不交付 2萬元,就要在張志成手上劃一刀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取財於被害人張志成之母周美娟,並因此而得款既遂。
㈢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周美娟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美娟於偵訊證稱:當晚一直打電話給兒子
張志成都沒有接,後來張志成打回來說,伊強姦別人妹妹,然後一個陌生男子搶了電話,說兒子強姦其妹,要不要過來處理,並一直罵伊,伊就到萊爾富超商,後來渠等就帶伊進去檳榔攤;進去後,很多人在,伊一到,渠等就大罵,很難聽,自稱楊姓少女哥哥之男子,很兇地說:「你兒子強姦我妹妹,看你如何處理」,伊說要報警,龍哥及光頭回說:「你報啊」,伊很害怕就不敢再說,後來龍哥拿出刀子要在伊兒子手上劃一刀,伊說不行,後來說要 2萬,伊身上沒錢,早上再給,渠等就要兒子寫自白書,寫好後,龍哥把光頭的電話給伊,要伊領完錢打給光頭,伊就帶兒子離開;早上領完錢,打電話沒人接,到下午 2點才回電,後來下午 5點,伊將錢拿到檳榔攤,渠等把自白書還伊,在場有龍哥、丁○○、光頭、楊姓少女等人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周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半夜接到我
兒子的手機電話,就是一個男的聲音說兒子強姦某某人,要伊馬上過去,後來叫伊去到那個商店,在那裡等渠等,結果有幾個人出來,就帶伊進去公主殿檳榔攤那裡,一進去渠等就一直罵,罵兒子又罵伊是畜生,看怎麼處理,當時很驚慌,不知道怎麼講,說不懂你們臺灣怎麼樣處理,那只好報警,渠等說:好啊,馬上報,可以,就是恐嚇不給伊報警,伊說那你們怎麼處理伊也不曉得,己○○就一直拿東西砸伊又丟伊,又丟伊兒子,說看妳這個媽媽怎麼處理,強姦渠妹妹,又拿一把刀出來,持刀說要不在伊兒子手上劃一刀,伊說不行,己○○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在那種情形下,一般人都知道己○○講的口氣、用語就是要錢的意思,己○○口氣非常兇悍,後來不知怎麼講,講到2萬塊,伊說好,2萬塊給你己○○,但是現在沒有錢,後來就叫兒子寫自白書,己○○一直唸,唸一句就叫兒子寫一句,就這樣寫下來,寫好了,罵好了,伊說第二天才付錢,因為當時沒有錢,半夜沒有錢,結果就這樣第二天就很驚慌,怕被告等找麻煩,就馬上去領錢交付,打電話去,那個庚○○就沒有接,打了好幾通沒有接,結果到下午才接,接著才拿給庚○○;當時己○○的口氣很兇悍,丁○○罵得最兇,罵伊是畜生,罵得很難聽,罵得最兇的就是丁○○,丁○○不但有在場助長聲勢,也加入己○○一起向伊等恐嚇取財,伊才因此怕到,所以才會給錢;案發前伊與己○○、庚○○、丁○○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4頁)。
⒊依證人即被害人周美娟上開證述,足證被害人張志成當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嗣被害人張志成之母周美娟抵達上開檳榔攤現場,即遭被告己○○、庚○○、丁○○以不斷兇惡辱罵,及威脅要在被害人張志成手上劃一刀等方式共同恐嚇取財,致被害人周美娟為給付款項之承諾後,被害人張志成始能跟隨其母周美娟離開,其後被害人周美娟懼怕被告等人再來找麻煩,始將上開 2萬元交付被告庚○○。
㈣關於證人余姓少女之證述:
⒈證人余姓少女於偵訊證稱:張志成被光頭打,龍哥說張志
成媽媽沒來,不能離開,因為要給楊姓少女交代,要賠 2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46頁),亦足認被害人張志成當時已遭剝奪行動自由。
⒉證人余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7月5日,楊姓少
女叫張志成到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超商,張志成騎機車過來後,庚○○把張志成機車鑰匙拔走,用手搭在張志成之肩膀上,把張志成帶進公主殿檳榔攤,伊與楊姓少女也有一起把張志成帶進檳榔攤,「龍哥」(按即被告己○○)有說張志成媽媽沒來的話,張志成就不能離開,當時有龍哥、庚○○、庚○○女友、伊、楊姓少女在場,庚○○有毆張志成一拳,有講說如果張志成的媽媽沒來的話,張志成就不能離開,丁○○也有在場;要賠 2萬塊不知道是「龍哥」講的,還是庚○○講的,在場的人有人講就對了,不能確定在場何人跟周美娟講說「不然的話你兒子張志成也在手上劃一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 、第228頁反面),足證被告己○○、庚○○與余姓少女、楊姓少女確有剝奪被害人張志成之行動自由,將其帶往公主殿檳榔攤,另被告庚○○確實毆打被害人張志成,且被告己○○、庚○○確實接續剝奪張志成之行動自由而扣留之,並與被告丁○○共同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周美娟交付 2萬元,否則即不讓被害人張志成離開。
⒊證人余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不敢確定誰用張志成
手機與周美娟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 ,伊中間有離開去超商買東西,伊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 ,是證人余姓少女除上開親眼見聞之部分外,自難為被告等當時有無其他犯行之證明方法,並應以其於偵訊之上開證述為準。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有提到說,檢察官有問妳話的時候,你說妳害怕,庭上有害怕之人,對不對?)對。(問:妳在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回答的時候,妳說妳會怕,然後今天來又要求,一開始是要求要變聲,是不是有些話妳不方便講,才會有這樣的要求,是不是?)對呀。(問:所以就算怕誰怕誰,妳也不見得很方便講出來,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 ,是證人余姓少女對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述,不免所保留,尚難以其證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證人楊姓少女之證述:
⒈證人楊姓少女於偵訊證稱:己○○等要伊打電話叫張志成
過來跟伊道歉,在場有伊、己○○、丁○○、余姓少女、庚○○、庚○○女友;張志成到時,余姓少女把張志成機車鑰匙拔掉,庚○○跟張志成說己○○找,遂搭著張志成的肩帶去檳榔攤;庚○○打張志成一巴掌,叫張志成半蹲;後來己○○說要讓張志成媽媽知道,所以叫張志成媽媽來;張志成就以2萬做精神賠償;伊分到15,000元,其他5,000元伊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19至120頁)。
⒉證人楊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用手機與張志成
聯絡,要張志成過來公主殿檳榔攤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是丁○○要伊打電話給張志成的,伊平常都聽丁○○的話,伊並未與張志成發生性關係,但是己○○卻說是伊哥哥,說張志成性侵害伊,伊當時坐在旁邊,沒有看到,所以發生何事,伊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
⒊依證人楊姓少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丁○○共同
設局策劃對被害人張志成之母恐嚇取財,乃先由被告丁○○命與被害人張志成曾有男女朋友等感情關係之楊姓少女出面將被害人張志成誘出至上開檳榔攤旁,再由被告庚○○與余姓少女等人共同剝奪張志成之行動自由(拔取機車鑰匙、手搭其肩),被告庚○○復以打巴掌之方式傷害被害人張志成,且被告己○○、庚○○、丁○○在場共同恐嚇被害人周美娟交付 2萬元和解金得逞。而楊姓少女因未觀看整個恐嚇取財行為,故無法以楊姓少女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被告己○○、庚○○、丁○○等人並無上開亮刀出言恐嚇取財等犯行。
㈥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證稱:騙張志成過來是己○○的意
思,伊跟己○○在萊爾富等張志成,伊用手搭張志成的肩進來;張志成「沒有辦法」不進入檳榔攤,也不能出來,因為好玩,伊就打他一巴掌,並推張志成、揍張志成,己○○叫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張志成媽媽過來後,楊姓少女不接受張志成媽媽的道歉,己○○問周美娟說,不然割張志成的手,張志成之媽媽才說要 2萬元和解;己○○很兇,並念自白書要張志成寫,當天張志成之媽媽領 2萬交給伊,伊再給己○○,己○○拿5,000元給伊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22、23頁)。另被告庚○○於原審為移審訊問時供稱:己○○要周美娟跟楊姓少女道歉,說如果楊姓少女不原諒的話,手也要割一個洞,是楊姓少女跟男朋友一些事情,後來因為這件事,丁○○就把張志成騙過來,己○○叫伊去把張志成帶過來,伊走到隔壁便利商店把張志成帶過來,跟張志成說己○○找他,有勾張志成的肩,帶到公主殿,己○○問張志成有無性侵害楊姓少女,伊打張志成一巴掌、捶張志成身體、推張志成,後來就坐在旁邊,己○○就叫張志成半蹲,並且叫張志成媽媽過來,張志成媽媽過來之後,己○○跟伊有向周美娟說「如果不接受道歉,張志成的手也要畫個洞」,之後才叫被害人寫一個自白書,就是類似和解書,和解完隔天張志成有拿2萬元給伊 ,伊拿給己○○,己○○再拿給楊姓少女(見原審卷一第50、53頁),足證被告己○○、丁○○共同策劃由楊姓少女誘使被害人張志成前往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超商,再由被告庚○○以剝奪被害人張志成行動自由之方式(以手搭被害人張志成之肩進入檳榔攤,使被害人張志成無法離開),使被害人張志成被迫進入上開檳榔攤,其後被告庚○○並毆打被害人張志成,被告己○○另強迫被害人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行此無義務之事;而被害人張志成之母係因被告己○○、庚○○稱欲割張志成之手,因而心生畏懼,始為2萬元給付之承諾及實際給付,尚非被害人張志成之母周美娟主動要求以2萬元和解或自願給付2萬元。
㈦且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證稱:當時有伊、己○○、庚○
○、楊姓少女在場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31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周美娟之存摺明細(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4頁)、張志成之自白書(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5頁)及通聯紀錄(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己○○、庚○○、丁○○與余姓少女、楊姓少女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剝奪被害人張志成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周美娟恐嚇取財之犯行。
㈧關於被告丁○○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丁○○雖辯稱:證人庚○○於偵訊之證述全未述及被告
丁○○如何參與,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也僅稱被告丁○○就把被害人騙過來,然此並非真實,被告丁○○並無此行為,且被告庚○○根本未提到把被害人張志成騙過來要對被害人張志成做什麼事情,更沒有提到要把被害人張志成之母也騙過來及要對張志成之母做什麼事。再被害人張志成及周美娟抵達後,被告丁○○完全未參與任何事情,且被害人周美娟係將2萬元交予被告庚○○,其中1萬5千元由楊姓少女分得,5千元由被告庚○○分得,都與被告丁○○無關,怎可認定係被告己○○、丁○○共同設局策劃恐嚇取財。且證人張志成、周美娟於偵訊中均未敘及被告丁○○如何參與,證人張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也僅稱被告丁○○的角色是設謀把伊騙過去的人,並在旁幫腔,加入被告己○○之恐嚇取財行為。然檳榔攤本係被告丁○○居住之處所,怎可因被告丁○○當時在場,就認為被告丁○○參與,且被告丁○○尚需照顧 2位年幼的小孩,哪有時間參與何事,證人周美娟稱被告丁○○罵得最兇,被告丁○○不但有在場助長聲勢,也加入被告己○○一起向伊等恐嚇取財,並非事實,而證人張志成所謂幫腔詳情為何,如何可認定是共同參與,證人張志成均未具體說明,證人周美娟稱被告丁○○也加入被告己○○一起向伊等恐嚇取財,此部分與證人張志成所述不符,且證人張志成、周美娟供述之目的係要入被告丁○○於罪,其等證述當然不利被告丁○○,焉可據以認定被告丁○○共同設局云云。
⒉本院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⑵被告丁○○對被害人張志成妨害自由及對被害人周美娟恐
嚇取財之犯行,業據證人張志成、周美娟、庚○○及楊姓少年證述明確,而證人張志成、周美娟與被告丁○○並不認識,之前亦無仇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之理,而證人庚○○係被告己○○所發起吉星會之成員,證人楊姓少女亦係被告己○○、丁○○之手下,而被告丁○○又係被告己○○之配偶,故證人庚○○及楊姓少女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之理,且依證人庚○○、周美娟之證述,被告丁○○亦參與對被害人周美娟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其與被告己○○共同策劃由楊姓少女誘使被害人張志成前往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超商,再加以剝奪被害人張志成行動自由,是以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己○○侮辱公務員之證據:㈠被告己○○對於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10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4 頁、第 151頁、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
㈡且證人即警員黃仁增、鄭肇銘於偵訊亦均證稱: 100年6月4
日凌晨1點,伊等2人在巡邏,因接到民眾報案說檳榔攤很吵,好像有人打架,即過去察看,進入後見10多位有刺青的青少年圍坐在一起,如錄影影像;劉文龍罵伊等三字經如錄音譯文所示,只有己○○一個人罵,伊等當時穿著制服值勤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36至37頁)。㈢此外,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
號卷第32至34頁)、現場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及工作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 160頁)等件附卷為證,是以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侮辱公務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吉星會是否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組織之要件,「以犯罪為宗旨」與「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係二擇一「或」之關係,故犯罪組織尚非以犯罪為宗旨者為限,如非以犯罪為宗旨(如本案吉星會縱使專以舞龍為宗旨,或兼以舞龍為宗旨),但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亦屬之。又所謂「集團性」,係指成員有 3人以上。另其應具「脅迫性」或「暴力性」其中之一屬性即可,此亦為「或」之二擇一要件。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故該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並不以有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支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吉星會縱使無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支,但其既為 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者,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 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吉星會既有上下服從關係,而其組織內部以被告己○○為主持人或首領,復有幫派層級及階級領導,下屬成員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即被告己○○或其他上級幹部之命令行事,即具內部管理結構。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例如本案吉星會幹部小弟平日或在學,或有其他正當職業,但需隨傳隨到)、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因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故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該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曾夥同其餘幫眾實行幾項暴力性犯罪行為,則與其應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加入吉星會犯罪組織,雖未參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其他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被告己○○之論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原判決認定楊○○發起犯罪組織「松聯會」,由其擔任會長,並總攬、操縱、指揮「松聯會」等情,楊○○既發起犯罪組織,又指揮該犯罪組織,原判決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自無理由矛盾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發起、主持吉星會之 2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又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妨害犯罪組織成員戊○○脫離該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70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
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又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派人帶同劉勝玄前往被害人劉添松住處向被害人劉添松追討賭債時,即知所遣之人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追討賭債,及其等分別以 2人以上在夜間帶同劉勝玄返家乙節觀之,此即足使被害人劉添松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被害人劉添松意思決定之自由,遑論被告己○○所遣之人,更以扣留劉勝玄身分證及健保卡,且語氣兇惡,向被害人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即不歸還劉勝玄身分證及健保卡,又向被害人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即對劉勝玄不利等方式向被害人劉添松追討賭債,前述其中任何一種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被害人劉添松理解其意義致心生恐懼,而影響被害人劉添松意思決定之自由,此與被告己○○之上開債權是否確為賭債,或實際前往討債之人是否理解所討者為賭債均無關,蓋因即使其債權取得原因為合法,亦不得以此等方法方式討債,且即使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確為劉勝玄所自願交付者,亦不得以宣稱「不還錢即不歸還劉勝玄身分證、健保卡」等語之方式向被害人劉添松討債,否則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並為恐嚇取財。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共 2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⒉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庚○○及案外人吳家鈞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強押並拘禁被害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與被告庚○○、辛○○、壬○○、同案被告馮新銘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小弟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安義及余姓少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己○○、丁○○與庚○○、楊姓少年、余姓少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姓少女誘騙被害人張志成至「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再由被告庚○○及余姓少女、楊姓少女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將張志成帶至「公主殿檳榔攤」 1樓,而剝奪被害人張志成之行動自由,被害人張志成在行動自由受控制之情況下,除由庚○○毆打被害人張志成外,被告己○○再命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使張志成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然被告己○○、庚○○、丁○○該使被害人張志成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屬妨害被害人張志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就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周美娟恐嚇取財部分,均與被告丁○○、庚○○、余姓少女及楊姓少女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己○○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除將「不在此限」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己○○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己○○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即余姓少女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及與少年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時,該共犯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己○○係成年人與少年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犯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庚○○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庚○○並與被告己○○及案外人吳家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與被告己○○、辛○○、壬○○、同案被告馮新銘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小弟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庚○○與被告己○○、丁○○等人該使被害人張志成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屬妨害被害人張志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庚○○與被告己○○、丁○○及余姓少女、楊姓少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庚○○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即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
犯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時,該共犯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庚○○係成年人與少年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丁○○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妨害被害人戊○○使
用手機之權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鎖門不讓被害人彭湘嵐離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就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被告甲○○及余姓少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與被告己○○、庚○○等人該使被害人張志成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屬妨害被害人張志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與被告己○○、庚○○、余姓少女、楊姓少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即余姓少女共犯犯罪事實
欄二、㈢所示妨害他人自由犯行及與少年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時,該共犯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丁○○係成年人與少年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被告乙○○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 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6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乙○○具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案紀錄 ,雖甫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乙○○於 100年11月29日之後,仍持續參加吉星會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故被告乙○○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辛○○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與被告己○○、庚○○、壬○○、同案被告馮新銘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小弟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85至86頁),此亦為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者,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被告壬○○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與被告己○○、庚○○、辛○○、同案被告馮新銘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弟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98至101頁) ,此亦為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者,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關於被告甲○○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剝奪被害人彭湘嵐行動
自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及余姓少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即余姓少女共犯犯罪事實
欄二、㈢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時,該共犯余姓少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余姓少女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庚○○、乙○○、辛○○、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各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伍、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己○○、庚○○、丁○○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己○○、庚○○、丁○○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陸、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丁○○之全部犯行及被告甲○○傷害部分犯行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暨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丁○○之全部犯行及被告甲○○傷害部分犯行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己○○、庚○○、丁○○之全部犯行及被告甲○○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所處之刑係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部分, 所處之刑分別係為有期徒刑2月、3月;被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係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渠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被告己○○、庚○○、丁○○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但書第 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庚○○、丁○○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就此修正未及適用比較,容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甲○○被訴與被告丁○○及余姓少女共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被告甲○○雖未與告訴人彭湘嵐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彭湘嵐亦未具狀或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惟告訴人彭湘嵐因業與傷害之共犯即被告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彭湘嵐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故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定應執行,均有違誤。
二、被告等人上訴理由之審酌:被告己○○上訴以:吉星會係舞龍隊之隊名,並非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自不得因該會之同 1人有多次之犯罪行為,即認吉星會係常習性之犯罪組織,且原判決就被告坦承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侮辱公務員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庚○○上訴以吉星會並非犯罪組織,其並不知向劉添松所追討之債務為賭債,且證人劉添松於原審之證述,除有混淆上開二次債務追討之事外,並有不實之情形云云;被告丁○○上訴以:其並未妨害戊○○使用手機之權利及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亦未參與妨害張志成行動自由及對周美娟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壬○○上訴以:伊係誤以為認罪結果即會易科罰金了事,為免官司纏身,始違背事實而認罪,未料竟仍有強制工作 3年之宣告,有違伊願意認罪了事之本意云云;被告辛○○上訴以:伊僅參加舞龍隊,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乙○○上訴以:原判決單憑證人之供詞即認定其有參加犯罪組職,自有違誤云云;被告甲○○上訴以:其並未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云云,惟被告己○○、庚○○、丁○○、壬○○、辛○○、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理由詳理由欄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之說明),惟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丁○○定執行刑部分既因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己○○、庚○○、丁○○上訴固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丁○○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就被告己○○、庚○○、丁○○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傷害、竊盜之素行,被告庚○○、丁○○2人均無前科紀錄,被告己○○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而被告庚○○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己○○、庚○○、丁○○並藉由該組織之成員,以暴力之手段,從事或共同從事上開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所為對於被害人劉添松、戊○○、彭湘嵐、吳知昀、張志成、周美娟等造成嚴重之身心恐懼及不安,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被告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理應嚴懲,被告己○○坦承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惟否認發起並主持吉星會之犯罪組織,被告庚○○坦承對被害人張志成妨害自由及對被害人周美娟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被害人劉添松,被告丁○○否認妨害被害人戊○○使用手機之權利、剝奪被害人彭湘嵐行動自由、剝奪被害人張志成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周美娟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庚○○於偵查中,先於檢察官面前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並簽名認罪(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25頁),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承認犯罪(見10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31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7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更否認前曾有何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 208頁反面),故其雖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在量刑上仍應適度調整,被告庚○○業於 101年6月1日與被害人張志成、周美娟調解成立,此有 101年度司苗小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03至203之1頁),被告丁○○業已於101年6月10日與被害人彭湘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 及被告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己○○、庚○○、丁○○等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丁○○ 3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庚○○ 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己○○、庚○○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柒、至於被告辛○○、壬○○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被害人戊○○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所犯對被害人彭湘嵐妨害自由犯行,原審以被告辛○○、壬○○、乙○○、甲○○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壬○○有前科記錄,被告辛○○、甲○○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辛○○、壬○○、乙○○參與犯罪組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對他人法益具有潛在危險及其等在上開犯罪組織中所參與之程度、角色,而被告辛○○、壬○○則進而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暴力性、脅迫性犯行;被告甲○○則另犯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壬○○、甲○○等人所為,對於被害人戊○○、彭湘嵐2人造成相當心靈恐懼及不安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辛○○、壬○○、甲○○等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均未與被害人戊○○、彭湘嵐達成和解,被告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壬○○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就被告辛○○、壬○○、乙○○、甲○○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辛○○、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辛○○、乙○○、甲○○上開犯行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辛○○、乙○○、甲○○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辛○○、乙○○、甲○○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甲○○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甲○○雖無前科紀錄,惟本院參酌被告甲○○於剝奪被害人彭湘嵐行動自由之手段,且更進而毆打被害人彭湘嵐,其所為對被害人彭湘嵐造成相當心靈恐懼及不安,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甲○○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彭湘嵐達成和解,雖因告訴人彭湘嵐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對共犯被告丁○○之傷害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故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甲○○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毆打彭湘嵐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甲○○被訴與被告丁○○及余姓少女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被告甲○○雖未與告訴人彭湘嵐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彭湘嵐亦未具狀或以言詞向原審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惟告訴人彭湘嵐因業與傷害之共犯即被告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彭湘嵐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至59頁),故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實係代表所有對彭湘嵐共犯不法之人和解,非僅就其個人部分和解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傷害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並就其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4條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侮辱公務員、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 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