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福聽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正

蔡芳棋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67、2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福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罪、林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蔡芳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鍾福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文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蔡芳棋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鍾福聽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貳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肆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嗶嗶Call壹臺、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文正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陸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香水、飾品、汽車音響主機壹臺、汽車音響喇叭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芳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芳棋(綽號「小棋」)前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鍾福聽(綽號「小聽」、「鍾哥」、「哥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之電子磅秤1臺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嗶嗶call1臺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毒品所用的聯絡工具,及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插置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插置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編號7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插置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編號8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欄),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正(綽號「阿萬」、「憨慢」)、蔡芳棋及楊朝宇(原名楊鎧亦,綽號「小光」),除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取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均已取得。

三、林文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3之電子磅秤1臺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及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ANYCALL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插置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詳附表二所示聯絡方式欄),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安誼、楊朝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

四、蔡芳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插置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昌、高崧軒及楊朝宇,除如附表三編號3之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取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均已取得。

五、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查獲蔡芳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及蔡芳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查獲林文正,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林文正位於臺中縣○○區○○路○○○巷○號居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及林文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查獲鍾福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及鍾福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嗣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文正、蔡芳棋、楊朝宇、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黃世昌、高崧軒之犯行。鍾福聽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如附表一之毒品來源為桃園縣龍潭地區、綽號「阿叔」即徐双華、徐柳燕,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4月12日搜索徐双華、徐柳燕居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徐双華、徐柳燕。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楊朝宇〔就上訴人即被告鍾福聽(下稱被告鍾福聽)而言〕、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楊朝宇〔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正(下稱被告林文正)而言〕、黃世昌、高崧軒、楊朝宇〔就上訴人即被告蔡芳棋(下稱被告蔡芳棋)而言〕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6位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6位證人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其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6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鍾福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文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芳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朝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285、135

6、1418、146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72、131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73至76、80至88頁)。且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朝宇係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而監聽之內容又係有關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楊朝宇、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黃世昌、高崧軒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進行本案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所指被告鍾福聽、林文正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指被告蔡芳棋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43號鑑驗書各1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26690號鑑定書各1份,雖分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請鑑定,依上揭說明,該公司鑑定結果而出具之鑑定書,仍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故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上揭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朝宇、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黃世昌、高崧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其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有關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處所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至16、54至

56、102至104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4008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背面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03至304、389頁,原審卷一第31至32、116頁,原審卷二第157頁,本院卷第126、165頁背面至168、174頁〕,且:

㈠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跟鍾福聽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問:你與鍾福聽何關係?)朋友關係。」、「(問:何時認識?)確實時間忘記了,向鍾福聽購買毒品之前,已經認識鍾福聽約10個月了。」、「(問:100年7月間,你有無跟鍾福聽買海洛因?)有。」、「(問:你所講的有購買海洛因是否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這次?)是。」、「(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在100年7月至10月間某日,該次毒品交易情形、種類、數量為何?)這次是買海洛因1錢,價格為新臺幣17,000元。」、「(問:

聯絡方式?)用258呼叫器機與鍾福聽聯絡,我CALL鍾福聽後,鍾福聽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那裡,我就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跟我說○○○區○○○道,我就會○○○區○○路○○巷○號。」、「(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這次,交易有無成功?)交易有成功,鍾福聽有親自給我毒品,我有拿錢給鍾福聽。」、「(問:鍾福聽把毒品交給你後,你有無確認是否為海洛因?)不會在那邊試,我都是回我住所再施用,是海洛因。」、「(問:你以何方式施用?)我放在香煙裡施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4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5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15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文正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林文正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㈡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買賣情形為何?)我也是打CALL機給鍾福聽,鍾福聽再跟我聯絡,地點也是在青二路10巷5號,我這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問: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也是鍾福聽拿毒品給我,我當場拿錢1萬元給鍾福聽。」、「(問:這次的時間?)也是在100年7月至10月間。」、「(問:起訴書一編號2、3購買的毒品是否真的為毒品?)是。」、「(問:你有無施用?)有,我是回到我住所後再施用。」、「(問:你所稱的住所是在太平還是沙鹿自強路?)是指沙鹿自強路,我這兩次都是回沙鹿自強路施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15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文正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林文正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㈢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交易情形為何?)我也是打CALL機給鍾福聽,鍾福聽就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何處,之後我就去青二路10巷5號。」、「(問:這次購買何毒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問:金額?數量?)海洛因2錢,3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10,000元。」、「(問: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也是鍾福聽交毒品給我,我當場拿錢給鍾福聽。」、「(問:起訴書一編號2、3購買的毒品是否真的為毒品?)是。」、「(問:你有無施用?)有,我是回到我住所後再施用。」、「(問:你所稱的住所是在太平還是沙鹿自強路?)是指沙鹿自強路,我這兩次都是回沙鹿自強路施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4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37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15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

1、2、4至6、8至1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3萬元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文正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林文正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㈣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蔡芳棋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認識鍾福聽?)認識。」、「(問:你有無跟鍾福聽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這次買賣情形為何?)我打鍾福聽的CALL機,問鍾福聽在那裡,鍾福聽說他在工業區,我就過去工業區找他,這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重量為4公克。」、「(問: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鍾福聽有把毒品交給我,我有拿錢給鍾福聽。」、「(問:你以上三次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都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問:這三次你以何電話與鍾福聽聯繫?或鍾福聽以何電話與你聯繫?)都不記得。」、「(問:這三次購買毒品的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都是在100年9、10月間某日?)是。」、「(問:你向鍾福聽買來的毒品在警方100年11月2日搜索查獲時,有無剩餘?)被查獲的毒品就是在100年10月份及100年11月1日向鍾福聽買來的毒品剩下的。」、「(問:你被查獲的毒品是向鍾福聽購買三次剩餘的?還是最後兩次購買剩餘?)這三次都有剩下一些,累積起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48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55、56、59、6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證人蔡芳棋向被告鍾福聽購入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蔡芳棋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蔡芳棋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㈤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核與證

人蔡芳棋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鍾福聽?)認識。」、「(問:你有無跟鍾福聽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這次買賣情形為何?)我打鍾福聽的CALL機,問鍾福聽在那裡,鍾福聽說他在工業區,我就過去工業區找他,這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重量為8公克。」、「(問: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鍾福聽有把毒品交給我,我有拿錢給鍾福聽。」、「(問:你以上三次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都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問:這三次你以何電話與鍾福聽聯繫?或鍾福聽以何電話與你聯繫?)都不記得。」、「(問:這三次購買毒品的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都是在100年9、10月間某日?)是。」、「(問:你向鍾福聽買來的毒品在警方100年11月2日搜索查獲時,有無剩餘?)被查獲的毒品就是在100年10月份及100年11月1日向鍾福聽買來的毒品剩下的。」、「(問:你被查獲的毒品是向鍾福聽購買三次剩餘的?還是最後兩次購買剩餘?)這三次都有剩下一些,累積起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48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55、56、

59、6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證人蔡芳棋向被告鍾福聽購入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蔡芳棋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蔡芳棋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㈥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蔡芳棋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鍾福聽?)認識。」、「(問:你有無跟鍾福聽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這次交易情形為何?)我打鍾福聽的CALL機,問鍾福聽在那裡,這次鍾福聽有空就過來林文正的住處,這次我跟鍾福聽買海洛因16,000元、重量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4萬元,重量半兩。」、「(問:你以上三次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都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問:這三次你以何電話與鍾福聽聯繫?或鍾福聽以何電話與你聯繫?)都不記得。」、「(問:你向鍾福聽買來的毒品在警方100年11月2日搜索查獲時,有無剩餘?)被查獲的毒品就是在100年10月份及100年11月1日向鍾福聽買來的毒品剩下的。」、「(問:你被查獲的毒品是向鍾福聽購買三次剩餘的?還是最後兩次購買剩餘?)這三次都有剩下一些,累積起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69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48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55、56、58、59、6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證人蔡芳棋向被告鍾福聽購入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204公克)、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

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蔡芳棋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蔡芳棋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㈦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1.業經證人楊朝宇:①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問:據警方監聽你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0月06日19時13分、18分與00-00000000連絡,聯絡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譯文中綽號你要秘書臺CALL代號258,此代號是否是要秘書臺聯絡何人?〕這秘書臺中的258編號就是我所說的綽號哥哥,這是我要跟哥哥連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續上問,據警方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0月06日19時13分、18分與00-00000000連絡後,你要秘書臺CALL代號258後,綽號大哥是否以門號0000000000回電給綽號你?)是。」、「〔問:據警方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0月06日19時21分、20時53分、21時26分、35分、51分與門號000000000連絡,聯絡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交易種類?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這次我向綽號哥哥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金額共新臺幣6000多元,交易地點再綽號哥哥大甲的住處二樓房間裡(臺○○○區○○路○○巷○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27頁背面至328頁)。

②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曾向鍾福聽購買過毒品?)有,有向鍾福聽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問:(提示警卷所附0000000000於10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鍾福聽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問:其中你有撥打0000000000扣258是何意?)那是打給電話秘書,258是鍾福聽的代號。」、「(問:你提到要拿半是何意?)我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問:與0000000000於當日有陸續通話,你與何人對話?)我與鍾福聽之通話內容。」、「(問:當日是否有向鍾福聽購買安非他命?)有。」、「(問:依鍾福聽供述,10月6日晚上9、10時許與你電話聯絡後於○○區○○路○○巷○號2樓房間內販賣4萬元的安非他命給你,有何意見?)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有買半錢安非他命,價格是6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76頁背面至377頁)。

③可知證人楊朝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種類等重要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2.復有證人楊朝宇(A)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B)0000000000及被告鍾福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①於100年10月6日19時13分35秒許,通話內容為:

「A:麻煩摳258小光說急事找請他回電。

B:好。」。②於100年10月6日19時18分09秒許,通話內容為:

「A:麻煩摳258小光你跟講說我要拿半。

B:要拿蛋。

A:拿東西的拿一半的半。

B:好」。③於100年10月6日19時21分09秒許,通話內容為:

「A:哥我要去找你。

B:好你到工業區找我。

A:我想看看要怎麼去。

B:你不知道你就到苑裡交流道打給我。

A:我這次確定要上去沒錯啦。

B:好」。④於100年10月6日20時53分24秒許,通話內容為:

「B:你在哪里?

A:你誰?

B:你會開嗎?

A:我正在找路。

B:你開到哪裡了?

A:高速上面阿………。

B:…你一直開看到國道3號大甲你就往大甲國道3號開。

A:這樣我知道了剛剛我開錯了。

B:好」。⑤於100年10月6日21時26分16秒許,通話內容為:

「A:我下來了。

B:在交流道。

A:對交流道下來了。

B:我問你你找的到嗎?

A:我交流道下來了。

B:下來你是下左邊還是右邊?

A:往苑裡這邊。

B:你有看到中國石油嗎?

A:有有看到中國石油。

B:你在中國石油等。

A:好」。⑥於100年10月6日21時35分30秒許,通話內容為:

「A:我在這裡有一個公園。

B:我少年人出去了我就跟你說在加油站你又。

A:我想說要開進來那個公園那裡說。

B:公園就到了阿。

A:對阿我在公園這裡。

B:他開出去了啦就跟你說你在公園等。

A:好我這次一定在公園等。

B:好」。⑦於100年10月6日21時49分51秒許,通話內容為:

「A:幫我摳258跟他說這樣子我夠看可不可以前2天那一次一樣。

B:好」。⑧於100年10月6日21時51分53秒許,通話內容為:

「A:喂。

B:有看到他嗎?

A:有有找到了不過你有看摳機嗎?

B:我沒看到,你有重要的事,我有跟他講,你有重要事情要找我就來,沒有很重的話,我有朋友要來阿。

A:哭么有啦有事情啦。

B:你現在在哪裡?

A:在樓下阿。

B:你就上來阿。

A:好」之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至22頁)。

3.雖就交易之毒品重量及價格,證人楊朝宇證述如附表一編號7係向被告鍾福聽購買半錢、6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鍾福聽自白係販賣半兩、4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朝宇部分,顯有差異,且證人楊朝宇於警、偵時未明確證述此次交易毒品之價金是否已收取,惟此部分業據被告鍾福聽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7楊朝宇係購買半兩,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楊朝宇跟其買的只有2次,一次是甲基安非他命4萬元,一次是海洛因3千元,錢都沒有收到,交易方式也是楊朝宇先打CALL機,事實就是如其所述,其講的數量和價格還比較多,如果少的話,當然就會講少;因為楊朝宇說等他把毒品賣完後,再拿錢給其,楊朝宇有失蹤一陣子,所以100年11月2日被查獲前,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是如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價金是否收取,應以被告鍾福聽所述,即係販賣半兩、4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朝宇,惟尚未取得價金等語,應為可採。

4.此外,復有被告鍾福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3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5.綜上,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楊朝宇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毒品之種類、通話內容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楊朝宇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㈧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1.業經證人楊朝宇:①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問:據警方監聽你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0月08 日18時57分、21時29分、31分、10月08日00時46分與門號0000000000連絡,聯絡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交易種類?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這次我跟綽號哥哥購買海洛因毒品8分之l錢,交易金額是新臺幣3500元,交易地點在大甲哥哥的住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28頁背面至329頁)。

②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提示卷附000000000

0與0000000000於10月8日間之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鍾福聽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去找鍾福聽購買海洛因3000元左右。…10月8日沒有太多錢,也只有買海洛因。地點也是在上開地址。」、「(問:你於警詢供稱買3500元的海洛因有何意見?)我是買八分之一錢應該是買3000元。」、「(問:上述交易如何找到鍾福聽?)打電話給鍾福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77頁)。

③可知證人楊朝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2.又證人楊朝宇(A)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鍾福聽(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①於100年10月8日18時57分31秒許,通話內容為:

「A:喂。

B:喂。

A:老大你在哪?

B:他在上面。

A:我昨天拿上去後來他又沒接電話。

B:唷。

A:對阿現在還在我這阿。

B:沒拿到還在晃唷?

A:我想說我昨天三點上去打那麼久我又打訊息給你阿。

B:等一下看怎樣啦。

A:你看你在哪我給你拿過去阿。

B:好」。②於100年10月8日21時29分44秒許,通話內容為:

「B:你在哪裡?

A:我到了在這裡。

B:等我一下我也到了。」。③於100年10月8日21時31分48秒許,通話內容為:

「A:喂。

B:你說你到了我怎麼沒看到你。

A:我在樓上阿。

B:你啥時上去樓上。

A:你那誰帶我上來。

B:誰帶你上來?

C:喂。

B:誰帶她上來?

C:我樓下遇到他呀。

B:你在樓上怎麼遇到他?

C:我下去樓下阿坤來阿朋友來ㄚ遇到他。

B:我在樓下下來我房間。

C:有阿我現在在你房間」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5頁)。

3.至於就此次交易之毒品價金,證人楊朝宇於警、偵訊未明確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之3千元價金已交付予被告鍾福聽,而被告鍾福聽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楊朝宇是購買3千元海洛因,因為楊朝宇說等他把毒品賣完後,再拿錢給其,楊朝宇有失蹤一陣子,所以100年11月2日被查獲前,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是如附表一編號8之交易毒品價金是否已收取,以被告鍾福聽所述,應為可採。

4.此外,復有被告鍾福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4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 67號卷第45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3 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5.綜上,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楊朝宇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楊朝宇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294頁背面至

295、250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81頁背面至82頁,原審卷二第157頁,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68頁背面至171、174頁),且:

㈠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1.業經證人王大吉:①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共有8人中請你指認是編號幾號?販賣毒品給你之人?)編號6號照片之人就是賣我毒品之人。」、「(問:經警查出編號6號之人係林文正與你是否認識?無恩怨仇恨?)認識,他就是賣我毒品之人無誤。

無恩怨仇恨。」、「(問:林文正前後共賣你幾次毒品?)2次。…一次是100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邊,我也是用1000元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問:

警方於100年10月27日15時19分發現你駕駛9837-ZS自小客車,至大里區做何事?)我就是駕駛該車跟林文正購買毒品。」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

②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施用之毒品來源?

)在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在大里的路邊跟他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警察有跟我說我跟他交易的過程被拍到了,但這次確實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大哥主動打給我,因為他隔幾天就會打給我一次,地點都是大哥說的,我再過去交易,該次的安非他命我買了就施用完畢了。

我車號是0000-00。我就只有跟他買這兩次,兩次都是大哥打我0000000000跟我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67號卷第64頁背面)。

③可知證人王大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3.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3至104、110至111、113、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4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及被告林文正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4.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大吉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文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林文正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林文正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王大吉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㈡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1.業經證人王大吉:①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共有8人中請你指認是編號幾號?販賣毒品給你之人?)編號6號照片之人就是賣我毒品之人。」、「(問:經警查出編號6號之人係林文正與你是否認識?無恩怨仇恨?)認識,他就是賣我毒品之人無誤。

無恩怨仇恨。」、「(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地?以何價購得?重量多少?)都是對方打電話(無號碼顯示)約定地點見面再議價,最近一次是在100年10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三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以每一小包新臺幣1000元購得。」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

②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施用之毒品來源?

)我都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跟他購買的時間為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龍井國道三號交流道口向他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在31日施用完畢,確定是安非他命。當時是大哥主動打給我,我不清楚他的電話,因為我們之前曾同在監過,我有幫他修過車留過電話給他,他是主動打給我說有需要就找他。」、「〔問:(提示指認照片)裡面不一定有你認識的人,其中有無你指的綽號大哥的人?〕就是編號6之人,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因為我們同監不同房。」、「(問:與大哥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67號卷第64頁)。

③可知證人王大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2.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3至104、110至111、113、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4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及被告林文正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3.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大吉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文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林文正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林文正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王大吉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㈢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1.業經證人王安誼:①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所施用之毒品是

向何人購買?)我是向一名綽號「阿偉」之男子所購買的。」、「(問:你向綽號「阿偉」之男子除購買海洛因毒品外,是否有購買其他毒品?何種毒品?)另外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你向警方提供你曾向綽號「阿偉」之男子等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你是否能提供「阿偉」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叫「阿偉」,我都直接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警方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001356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譯文內容及音檔,是否為你所撥打?通話對象為何?該通內容是何意思?此次有無交易毒品成功?在何處交易?是何人與你進行交易?交易金額數量為何?)是我所撥打的,也是跟綽號「阿偉」之男子通話的,是我要跟阿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是在臺中市○○區○○路上(成功車站前)的萊爾富交易的,由阿偉親自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拿給我的,該次交易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數量各1小包(詳細的數量不清楚)。」、「(問:警方提示搜10月14日毒品交易蒐證相片,請說明是甚麼人再做毒品交易?)是我跟綽號「阿偉」之男子從事毒品交易。」、「(問:現警方提供8位嫌疑人供你指認,你所稱綽號「阿偉」之男子有無在這之中?如有,是第幾位?)有,是編號6的男子(警方提示為林文正、Z000000000)。」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

②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13日19

點3分、22點25分,妳用0000000000、0000000000打給「阿偉」0000000000,說要買巧克力,還說要買1萬5,是要買什麼東西?)我打給「阿忠」要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總共1萬5000元,巧克力是指安非他命,○○○區○○路成功車站前萊爾富交易,但他13日這天沒有出來。」、「(問:為何在警察局的筆錄沒說這天晚上「阿偉」沒有出來?)我沒有講,因為我從13號叫開始約他,他到14號才出來。」、「(問:100年10月14日13點57分、14點31分、14點57分,妳用0000000000打給「阿偉」0000000000,約在萊爾富商店那裡見面,這是要做什麼?)我要向「阿偉」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補他昨天晚上沒有出來,約在烏日中山路成功車站前的萊爾富交易,我給他1萬5000元,他給我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我都施用完了,是真的。」、「(問:你怎麼去萊爾富?)我先生徐鑫誠開吉普車載我去,他外號「三筒」,我記得車號後面是3453,「阿偉」是開黑色三菱車子過來。」、「(問:提示100年10月14日下午3點,警方○○○區○○路○段○○○號前之跟監照片)妳下B3-3453的車子,然後上2J-0336號車子,妳目的是什麼?)我上「阿偉」的車子,我給他1萬5000元,向他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有給錢沒有欠。」、「(問:提示指認照片,「阿偉」是照片中幾號?)編號6號(林文正)。」、「(問:你確定你有在10月14日,向「阿偉」買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定。」、「(問:

有無陷害「阿偉」?)沒有,我跟他無冤無仇。」、「(問:你是否是跟「阿偉」合資,還是直接跟他買?)我是直接跟他買,不是合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67號卷第51頁)。

③可知證人王安誼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2.又證人王安誼(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正(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①於100年10月14日13時57分許,通話內容為:「A:我在大里這裡阿。

B:還是我們在中投那裡等因為我要去臺中你就不用到烏日去了。

A:好中投哪裡?

B:中投下來文心南路轉角那個OK便利商店。

A:喔好。

B:我大約10.多分就到了

A:好」。②於100年10月14日14時31分許,通話內容為:「A:姐仔。

B:你到了沒?

A:我走了。

B:走多久了?

A:我在高速公路上面了。

B:我電話都沒聽到,現在哩!

A:我怎麼知道!你電話就不接啊!

B:我電話就沒聽到啊,我電話轉小聲的啊!

A:我想說你說10幾分啊!我已經等半個鐘頭了。

B:哪有那麼久,我平常等你2個小時,我也沒這麼說。

A:哪有!這樣天都是我等你耶!

B:你現在人在哪裡啊!

A:二高啊!

B:你現在要去哪裡啦!

A:我要去龍井啊!

B:回去了喔!

A:嗯啊!

B:你沒辦法回來那個萊爾富那邊?

A:好啦,你去萊爾富那邊。

B:多久?

A:我一定比你快到的啦!

B:好啦,我馬上過去啦!

A:好」。③於100年10月14日14時57分許,通話內容為:「B:喂!我要到了在10分鐘,我剛過明道中學而已。

A:你怎麼沒跑高速公路?

B:我要怎麼會走高速公路,我剛剛還在中投耶!要走省道走到成功嶺。

A:不用啊!

B:我就不會走啊!

A:我就是這樣走過來的啊!

B:馬上到了啦!

A:好啦!

B:要等我喔!不要又走了。

A:快一點啦,我真的有事情啦!

B:人家從昨天等你等到現在了啦!

A:好啦!

B:馬上到了。

A:好」之二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2-6至142-7頁)。

3.此外,復有被告林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交易毒品時警方蒐證照片11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3至104、110至111、113、171、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39、4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43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及被告林文正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及販賣毒品所得5千元等物扣案可證。

4.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安誼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文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林文正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林文正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王安誼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進行買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萬2千元完畢之事實甚明。

㈣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1.業經證人王安誼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21日14點33分、15點6分,你用0000000000打給「阿偉」000 0000000,約在便利商店要做什麼?)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約在同一間萊爾富前面交易,我給他4000元,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是真的。」、「(問:提示指認照片,「阿偉」是照片中幾號?)編號6號(林文正)。」、「(問:你確定你有在10月14日、10月21日,向「阿偉」買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定。」、「(問:有無陷害「阿偉」?)沒有,我跟他無冤無仇。」、「(問:你是否是跟「阿偉」合資,還是直接跟他買?)我是直接跟他買,不是合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67號卷第51頁)。

2.又證人王安誼(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正(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①於100年10月21日14時33分許,通話內容為:

「B:我不會打沒號碼的給你你人出來到便利商店要多久

A:約半小時吧。

B:我人在這裡了耶。

A:你在那裡。

B:對阿你剛起床喔可以馬上出來嗎?

A:好。

B:動作快點已經等一個多小時了。

A:好我知道」。②於100年10月21日15時06分許,通話內容為:

「B:還多久到?

A:3分鐘。

B:我等很久了。

A:2分鐘。

B:好」之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2-7頁)。

3.再者,就交易之毒品價金,證人王安誼於偵查中雖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4千元予被告林文正云云。惟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數量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且被告林文正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王安誼此次交易只交付2千元現金,剩下之2千元係用等值之香水、飾品抵償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295頁,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是如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毒品價金,應以被告林文正所述,即係收取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現金及價值2千元之香水、飾品,較為可採。

4.此外,復有被告林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3至104、110至111、113、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4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及被告林文正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5.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安誼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文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林文正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林文正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王安誼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進行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事實甚明。

㈤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

1.業經證人楊世賢:①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經查,指認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六之男子為林文正(男、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他是不是你所稱綽號「阿忠」男子?你是不是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是的。是的。」、「(問:據你上述筆錄供稱,你都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與綽號「阿忠」男子(即林文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是不是?)是的。」、「(問:你從何時開始使用等2個門號?)上述2個門號,我大概是從99年6月開始使用到現在。」、「〔問:據警方監聽林文正(即你所述綽號「阿忠」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0月09日22時06分19秒、100年10月09日22時21分16秒、100年10月09日23時04分16秒、100年10月09日23時19分38秒、100年10月10日00時14分06秒、100年10月10日01時01分39秒、100年10月10日01時11分51秒,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連絡,聯絡內容是何意思?〕以上譯文中,除了100年10月09日22時21分16秒、100年10月09日23時04分16秒、100年10月09日23時19分38秒等3通譯文,是我向「阿忠」購買安非他命有關的通話內容,…,我與「阿忠」的對話內容。」、「(問:那你上述100年10月09日22時21分16秒、100年10月09日23時04分16秒、100年10月09日23時19分38秒等3通譯文,是不是表示要向「阿忠」購買毒品?買何種毒品?)是的。是買安非他命。」、「〔那當天(l00年10月09日)晚上,你是在哪裡的7-11,向「阿忠」買安非他命?當時買了多少安非他命?數量多少?〕○○○區○○路與自立街口的7-11。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2至195頁)。

②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你之前使否有使用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打給「阿忠」的0000000000購買安非他命?)有,買過十幾次,每次500元至2000元。

」、「(問:100年10月9日22點21分、23點4分、23點19分,你用0000000000打給「阿忠」的0000000000,約在7-11超商見面,是什麼意思?)我要向「阿忠」購買安非他命,約○○○區○○路與自立街口的7-11超商交易,向他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我有給他現金,他則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回去就施用完了,我是用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是真的。」、「〔問:(提示指認照片)「阿忠」是編號幾號?〕編號6號(林文正)。」、「(問:你確定你有在100年10月9日晚上,○○○區○○路與自立街口的7-11超商,向「阿忠」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確定。」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 67號卷第34頁)。

③可知證人楊世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2.又證人楊世賢(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正(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①於100年10月9日22時21分許,通話內容為:

「A:你到7-11好了因為我怕滑下去那裡。

B:現在嗎?

A:你大約10點半出門就好。

B:10點半喔。

A:恩。

B:你不要到時候又不通喔。

A:好啦」。②於100年10月9日23時04分許,通話內容為:

「B:你在哪里?

A:7-11阿。

B:7-11喔好我在1分鐘就到了」。③於100年10月9日23時19分許,通話內容為:

「B:到了。

A:好我出去」之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2-8頁)。

3.此外,復有被告林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3至104、110至111、113、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4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及被告林文正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4.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楊世賢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文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林文正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林文正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楊世賢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進行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事實甚明。

㈥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

1.業經證人楊朝宇:①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所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何?)我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含慢仔」林文正購買,…」、「(問:你曾經向林文正的男子購買過多少次毒品?購買甚麼毒品?購買多少金額的毒品?交易地點在甚麼地方?)正確次數我已經忘記了,購買次數大約在3至4次,交易地點都是在林文正所居住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完成交易,每次交易都大約在新臺幣3500元左右、海洛因毒品數量為8分之1錢。

」、「(問:警方提示100年聲監字第001285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在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譯文內容及音檔是否為你所撥打?該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通話對象為何?此次有無毒品交易成功?交易什麼毒品?在何處交易?是何人與你交易?交易金額數量為何?)我向林文正購買毒品海洛因,正確的金額數量我已經忘記了,交易地點在林文正的家中,交易成功。」、「(問:警方提供8張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供你指認,你所說之林文正不一定有在照片當中,這8張照片中是否有你所指稱之林文正?編號幾號?)編號6號是我所說的林文正(林文正、69.3.22生、Z000000000)。」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26頁背面至327頁)。

②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依林文正供稱於今

年9、10月間,於○○○區○○路住處販賣3至4次安非他命給你,每次2500元,有無此事?)有。」、「(問:林文正於今年9、10月間販賣次數究為幾次?)至少有3次…」、「(問:今日於警詢時供稱向林文正購買每次3500元,金額究為何?)有幾次是買海洛因。」、「(問:剛才所提示林文正之供述內容有誤,應是9、10月間由林文正在其住處販賣3至4次海洛因給你,每次約2500元,重量是

0.4公克,有何意見?)金額是2500至3500元,是購買3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67號卷第376頁背面)。

③可知證人楊朝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2.又證人楊朝宇(A)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正(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①於100年9月20日3時17分許,通話內容為:

「A:你在哪裡?

B:一樣阿。

A:我過去找你。

B:怎麼了?

A:你想咧。

B:好」。②於100年9月20日4時5分許,通話內容為:

「B:你怎樣?

A:我要起來了。

B:你到哪裡了還要多久?

A:我剛上中港路快到了。

B:好」。③於100年9月20日4時45分許,通話內容為:

「A:到了。

B: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2-9頁)。

3.此外,復有被告林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3至104、110至111、113頁,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43頁)及被告林文正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附表五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4.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楊朝宇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文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林文正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林文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楊朝宇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進行買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之事實甚明。

㈦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7、8之犯行:

1.核與證人楊朝宇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依林文正供稱於今年9、10月間,於○○○區○○路住處販賣3至4次安非他命給你,每次2500元,有無此事?)有。」、「(問:林文正於今年9、10月間販賣次數究為幾次?)至少有3次…」、「(問:今日於警詢時供稱向林文正購買每次3500元,金額究為何?)有幾次是買海洛因。」、「(問:

剛才所提示林文正之供述內容有誤,應是9、10月間由林文正在其住處販賣3至4次海洛因給你,每次約2500元,重量是

0.4公克,有何意見?)金額是2500至3500元,是購買3 次。」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67號卷第376 頁背面)。

2.至於就交易之毒品價金,證人楊朝宇於偵查中僅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地,交易價金約2千5百元至3千5百元,未明確證述是否有交付2千5百元等之現金予林文正云云;然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數量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且被告林文正迭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7、8 兩次楊朝宇都沒有拿錢,編號7部分他是拿汽車音響主機來抵,編號8部分他是拿汽車音響喇叭來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8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是如附表二編號7、8之交易毒品所得,應以被告林文正所述,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汽車音響主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8係汽車音響喇叭1臺抵償,應為可採。

3.此外,復有被告林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楊朝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27頁、32、115頁背面、123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3至104、110至111、113頁,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43頁)及被告林文正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附表五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4.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楊朝宇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文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林文正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林文正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楊朝宇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進行買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蔡芳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299頁背面至300、45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至30、11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本院卷第127、171頁背面至173、174頁),且:

㈠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

1.業經證人黃世昌:①於100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述:「〔問:據警方監聽綽號

「小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0月29日07時21分、08時52分與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絡,聯絡內容(詳如譯文)是否為你所撥打?該通內容是何意思?通話對象為何?此次有無交易毒品成功?在何處交易?是何人與你進行交易?交易金額數量為何?〕是我撥打的,內容中電池代表安非他命,一顆代表新臺幣1000元,一顆半代表1500元,此次約在小棋家後面的土地公廟交易。此次實際交易新臺幣1500元、安非他命一小包,小棋跟我交易這次我有將新臺幣1500元親手交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07頁背面至408頁)。

②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上開二門號

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21分至8時52分之通話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小琪」通話,內容是講要買安非他命。」、「(問:內容提到要拿「電池」「一顆」各為何意?)電池是指安非他命,一顆是指1000元。」、「(問:當天有無買到安非他命?地點、金額?)有,在「小琪」本人跟我交易,是在講完電話約三十分鐘後。」、「(問:該日第二通電話「小琪」說他人在外面是何意思?)他已經出門要跟我見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67號卷第420頁背面至421頁)。

③可知證人黃世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2.又證人黃世昌(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芳棋(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①於100年10月29日7時21分17秒許,通話內容為:

「B:喂。

A:說啦。

B:你在哪?

A:你別問廢話現在幾點。

B:不就不能出來。

A:要說啥快說。

B:要拿電池阿拿一顆好嗎?

A:不好。

B:阿不好唷?

A:跟你說過幾次叫你多一點你每次都這樣。

B:好一顆半。

A:在哪?

B:我現在在市區20分到你那。

A:土地宮別再打了。

B:好」。②於100年10月29日8時52分26秒許,通話內容為:

「A:我不是跟你說叫你電話不要這樣打。

B:沒阿剛剛20分鐘到現在快過1小時了。

A:你以為我吃飽閒閒等你唷我們老大沒出門我能出門唷。

B:現在你在哪?

A:外面啦在哪。

B:阿你要來嗎?

A:我就跟你說在外面了」之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2-1頁)。

3.此外,復有被告蔡芳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至56、5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 267號卷第4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4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及被告蔡芳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4.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黃世昌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芳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蔡芳棋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蔡芳棋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黃世昌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進行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事實甚明。

㈡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

1.業據被告蔡芳棋於101年2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承:「(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交易情形為何?)也是他用0953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回說『不告訴你』,當時我在吃早餐,但我沒有跟他說我在哪裡,實際上通話內容我不記得,但我記得那天在停車場那邊,他拿五百元給我。時間、地點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問:(提示100年11月2日00000 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譯文),該次交易情形為何?〕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是黃世昌幫我安裝冷氣的排水器,因為沒有裝好,有雜音,他說要幫我用好,但遲遲沒有幫我用好,後來黃世昌問我在那裡,我說在上旺瓜仔肉飯,他就過來找我,坐上我的車,見面後他說他要買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拿五百元給我,我就拿價值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問:為何黃世昌只給你五百元,你願意給他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世昌當時一直盧我,所以我就給他,欠我的五百元到現在還沒有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黃世昌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述:「(問:依蔡芳棋於100年11月3日偵訊時供稱於11月2日於○○區○○○路停車場販賣500元安非他命予你有何意見?)我有向「小琪」買安非他命,但該日期有無買到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但確有在該停車場處買過500元的安非他命,詳細日期沒有印象。」、「(問:所稱二次買安非他命的時間,除10月29日那次外,另一次之時間地點?)時間不確定,地點○○○區○○○路的停車場。」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67號卷第420頁背面至421頁)

2.又證人黃世昌(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芳棋(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①於100年11月2日8時37分09秒許,通話內容為:

「A:喂!

B:在哪?

A:不告訴你。

B:不要這樣啦!

A:你又要拿1.200塊的我不要。

B:沒有啦!你家的排水器我換新的給你耶!

A:你現在要來換喔!

B:明天。

A:你沒有裝好本來就要來修了,每天都像戰車一樣要怎麼睡啊!

B:我換一臺新的給你,你不要叫了。

A:你換中古的也沒差你只要沒聲音就好。

B:換新的啦!你在哪啦!

A:停車場。

B:你在停車場喔!

A:嗯。

B:我在成功嶺過去,我快一點不用半個鐘頭就到了。

A:到就9點。

B:現在幾點?

A:8點40分。

B:好啦,我趕一下。

A:9點沒看到人我就消失。

B:好啦!」。②於100年11月2日8時44分51秒許,通話內容為:

「A:講重點啦!

B:我晚一點到,你等我一下。

A:幾點?

B:晚幾分而已啦!

A:幾分?

B:差不多10分。

A:你就停車場啦!

B:好」。③於100年11月2日9時49分43秒許,通話內容為: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快到了。

B:好」。④於100年11月2日9時56分10秒許,通話內容為:

「A:你過來同學這邊有一個上旺瓜仔肉飯你知道在哪裡

嗎?

B:我哪知道,上旺我知道啊!

A:上次你約我還有老闆在路邊這裡。

B:嗯。

A:紅綠燈這裡。

B:嗯。

A:上旺再過來一點啦!

B:好」。⑤於100年11月2日10時06分45秒許,通話內容為:

「A:喂!

B:我現在在上旺然後呢?

A:我不是前天你在鐵路邊…鴻野漢堡這裡

B:好」之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2-2、142-3頁)。

3.此外,復有被告蔡芳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至56、5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4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及被告蔡芳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4.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黃世昌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芳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蔡芳棋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蔡芳棋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黃世昌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進行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事實甚明。

㈢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

1.業經證人高崧軒:①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門號0000000000是何人申請?何人使用?從何時開始使用?)我不知道。

是我在使用的,從100年10月底開始使用,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問:據警方監聽綽號「小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1月02日10時15分與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絡,聯絡內容(詳如譯文)是否為你所撥打?該通內容是何意思?通話對象為何?此次有無交易毒品成功?在何處交易?是何人與你進行交易?交易金額數量為何?〕是我撥打的,我要去找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通話對象為綽號「姐姐」之女子,有交易成功,在臺中市太平市臺中小鎮的停車場交易是綽號「姐姐」之女子與我交易的,交易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這次沒給他錢,我跟他說晚一點再給他,後來他就失去聯絡了。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93頁)。

②於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申辦00000

00000門號?)我有使用這支門號,不清楚用何人名義申請,這門號是跟朋友借的。」、「(問:提示警詢筆錄所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姐姐」的通話內容。當天我是想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才會打電話給她,我們約在太平區的臺中小鎮停車場交易,不確定是在什麼路上。當天通話完隔15分鐘內有向「姐姐」購買到3000元安非他命,但我沒有錢所以先欠著,當天有跟「姐姐」說晚上就有辦法還她錢。」、「(問:提示警詢筆錄後所附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販賣安非他命給你之人?)編號7號之人。」、「(問:如何認得出?)憑印象指認,一看就確認是編號7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4267號卷第400頁)。

③可知證人高崧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情節,所證內容相符。

2.又證人高崧軒(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芳棋(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日10時15分43秒許,通話內容為:

「A:喂!

B:姐你在哪裡?

A:我在內新橋啊!

B:真的喔!

A:對啊我要回去了啊!

B:你要回家了喔!

A:對啊!

B:那我可以去找你碰面嗎?

A:你在哪裡?

B:我在德芳南路,可是我兩手空空喔!

A:兩手空空要幹嘛!

B:對啊!

A:你自己在外面喔!

B:我跟我朋友。

A:嗯,你過來停車場啊!

B:好」之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2-4頁)。

3.此外,復有被告蔡芳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至56、5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4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及被告蔡芳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4.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高崧軒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芳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蔡芳棋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蔡芳棋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高崧軒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進行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惟尚未取得販賣毒品價金之事實甚明。

㈣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1.業經證人楊朝宇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我施用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是向綽號哥哥以及向林文正身旁一名女子購買的。」、「(問:警方提示100年聲監字第001285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在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譯文內容及音檔是否為你所撥打?該通話內容是甚麼意思?通話對象為何?此次有無毒品交易成功?交易甚麼毒品?在何處交易?是何人與你交易?交易金額數量為何?)這次是我要跟林文正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我到林文正家中,林文正跟我說這個安非他命的價錢跟數量是他旁邊的女子在作主,叫我跟這名女子談,我後來跟這名女予購買了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金額新臺幣6000多元。」、「(問:你曾經向綽號小棋的女子購買過毒品嗎?購買過多少次毒品?購買甚麼毒品?買多少金額的毒品?交易地點在甚麼地方?)我曾跟小棋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數量共半錢,交易金額新臺幣6000多元。交易地點在林文正住處。」、「(問:警方提供8張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供你指認,你所說之綽號小棋不一定有在照片當中,這8張照片中是否有你所指稱之小棋?編號幾號?)編號4號是我所說的小棋,他就是林文正旁邊的女生(經查證為蔡芳棋、67.10.4生、Z000000000)。」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26頁背面至327、329頁背面至330頁)。

2.又證人楊朝宇(A)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文正(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日20時12分30秒許,通話內容為:

「A:喂!

B:你還要多久?

A:現在就要上去了。

B:你要找什麼的?

A:硬的啊!

B:要多少?

A:到再說啊!

B:你要先跟我說一個量啊!

A:你那邊有多少?

B:你有吃那麼多嗎?

A:不是我要吃的。

B:你要拿多少?

A:一錢。

B:只有一錢而已嗎?

A:應該吧!

B:開價哩!

A:你覺得哩!

B:我問你啊!

A:應該是你開價吧!

B:對啊,我問你多少你才要拿啊!

A:你覺得哩,你那邊多少?

B:都1萬1或1萬2耶!

A:給我也那麼貴喔!

B:我想看看等等跟你說。

A:這樣要上去嗎?

B:要啊!

A: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2-5頁)。

3.此外,復有證人楊朝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25、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至56、5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4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及被告蔡芳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 公克)等物扣案可證。

4.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楊朝宇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芳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蔡芳棋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蔡芳棋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楊朝宇進行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事實甚明。

5.雖證人楊朝宇係撥打同案被告林文正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至同案被告林文正住處交易毒品。惟:證人楊朝宇嗣後到達同案被告林文正上址住處,同案被告林文正身上已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適時被告蔡芳棋在同案被告林文正之住處,證人楊朝宇便向被告蔡芳棋表示欲購買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兩人並自行約定價金為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蔡芳棋於101年2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該次交易情形為何?)那次是在林文正的住處,我不認識楊鎧亦,他是林文正的朋友,那天他本來是要找林文正拿毒品,但可能他身上沒有了,…我就賣了六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鎧亦,楊鎧亦當場就給我六千元。」、「(問:約定買賣六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約定的?)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林文正住處的客廳,楊鎧亦本來要跟林文正買,林文正叫他直接跟我買就好,楊鎧亦就轉為跟我買,楊鎧亦叫我賣他伍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說六千,不然就不要。」、「(問:所以當時林文正只是跟楊鎧亦說可以跟你買甲基安非他命?)對,是我自己個人賣給楊鎧亦,與林文正無關。毒品是我的,收到的價金也是我的沒有分給林文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附表三編號4部分為何楊鎧亦與林文正聯絡後,再由你與楊鎧亦接洽,此次情形為何?)那時我在林文正住處,楊鎧亦要跟林文正拿安非他命,那時林文正說他沒有,楊鎧亦就跟我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附表三編號4部分為何楊鎧亦與林文正聯絡後,再由你與楊鎧亦接洽,此次情形為何?)楊鎧亦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拿安非他命,後來又說沒有要那麼多,但楊鎧亦過來我這邊時,剛好我身上沒有。」、「〔問:(提示監聽譯文)該次情形究竟為何?〕楊鎧亦打電話給我說要過去我住處,本來是要跟我買,後來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我只有自己吃的,他就自己跟蔡芳棋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是同案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三編號4之交易毒品犯行,既未為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亦無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則同案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認與被告蔡芳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分別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正、蔡芳棋、楊朝宇、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黃世昌、高崧軒等人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案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正、蔡芳棋、楊朝宇、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黃世昌、高崧軒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正、蔡芳棋、楊朝宇、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黃世昌、高崧軒等人,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應係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福聽、林文正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蔡芳棋分別就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二、是核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及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核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為,及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為,及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暨被告蔡芳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鍾福聽、林文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蔡芳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分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正、蔡芳棋之行為;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安誼之行為,均係同時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再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8、被告蔡芳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蔡芳棋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又被告林文正雖於100年11月3日偵查中,就如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安誼部分曾否認犯行,惟其於同日警詢時即供承:「(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在甚麼地方販賣?從甚麼時候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從甚麼時候開始販賣海洛因毒品?)有。我都在臺中市區販賣毒品。我從100年7月開始販賣毒品。我從100年7月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毒品」等語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8頁),嗣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寬認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

1 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另被告蔡芳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從而,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犯行、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被告蔡芳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1、3、6、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各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0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1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年約50幾歲,在桃園縣龍潭鄉有一餐廳,直接到餐廳跟綽號「阿叔」的男子購買毒品,總共買過2次海洛因、6至7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47錢的海洛因,金額為50萬元至6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購買5百公克到1千公克不等,金額為95萬元到180萬元,「阿叔」即為徐双華,而徐柳燕為徐双華之毒品上游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19、385至386頁),並帶同警方至其與上手交易毒品之地點即桃園縣○○鄉○○路○○○巷1之1號,並指認綽號「阿叔」之人駕駛之汽車、機車等情,有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22頁)。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0年11月間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4月12日聲請搜索票,前往綽號「阿叔」即徐双華、徐柳燕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0公克、現金565萬2百元,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一節,有案外人徐双華、徐柳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56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11至115頁)。故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1、3、6、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各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既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案外人徐双華、徐柳燕之販毒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均予遞減輕其刑。

㈦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林文正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蔡芳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則僅有3人、次數共5次,每次之販賣金額為1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而被告蔡芳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共4次,每次金額為5百元至6千元不等,可見被告林文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蔡芳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林文正、蔡芳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15以上有期徒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3年6月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蔡芳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文正部分並遞減之,而被告蔡芳棋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鍾福聽之辯護人雖就被告鍾福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6、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各次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鍾福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鍾福聽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分別15年、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分別減至5年、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本院已就被告鍾福聽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法院就被告鍾福聽所犯之罪為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況被告鍾福聽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鍾福聽猶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文正、蔡芳棋、楊朝宇等人合計達8次之多,且各次之金額、數量非少,又證人林文正、蔡芳棋、楊朝宇向被告鍾福聽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復自行販賣之,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鍾福聽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㈨被告鍾福聽雖辯稱:警方原先是懷疑係陳昆明涉嫌販賣毒品

,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獲准後,前往搜索,適其於搜索時在場,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從事販毒,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6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世玄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於通訊監察期間,只知道販賣毒品的人是駕駛一臺車牌號碼0000-00號、Escape廠牌的自用小客車,之後進行情搜,經查車主為陳昆明,並跟監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陳昆明的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所以警方以為販賣毒品的人是陳昆明,即以陳昆明為受搜索人名義聲請搜索票,當警方至上址進屋搜索時,鍾福聽在2樓,他本來要從2樓爬窗跳離,警方將他即時攔下後確定身分,是他自己從身上拿出毒品,且因鍾福聽身上有一把車子的鑰匙,他告訴警方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還有毒品,隨後帶警方去取出那些毒品,而當警方從鍾福聽身上搜到毒品時,鍾福聽並沒有馬上承認他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承認其有販賣毒品予林文正、蔡芳棋等人,是警方立即傳回鍾福聽之相片供林文正、蔡芳棋指認,林文正、蔡芳棋皆指稱鍾福聽為其等之毒品上手無誤,故警方將鍾福聽帶回偵辦,因此在製作鍾福聽之警詢筆錄前,即已確定鍾福聽為林文正、蔡芳棋及楊朝宇之毒品上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87頁);證人高俊傑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在搜索現場查獲鍾福聽持有毒品後,有回報鍾福聽身分,並調照片供林文正、蔡芳棋指認,所以確認鍾福聽就是警方掌握販賣毒品之人,而不是陳昆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3267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足見警方縱於搜索前,尚為確實掌握被告鍾福聽之真實身分,且被告鍾福聽於警方搜索上址時係主動交出毒品,然被告鍾福聽並未當場向警方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而係經警方先將被告鍾福聽照片回傳予同案被告林文正、蔡芳棋指認,經同案被告林文正、蔡芳棋指認被告鍾福聽係販賣毒品之人後,方確認被告鍾福聽即是警方所監聽販賣毒品之人。又警方於上址扣得被告鍾福聽所有之毒品數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其數量甚多,從而,警方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時,於扣得被告鍾福聽所有之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顯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鍾福聽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在被告鍾福聽向警方坦承其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已先經同案被告林文正、蔡芳棋指認被告鍾福聽為販賣毒品之人,是縱被告鍾福聽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對其產生犯罪嫌疑之懷疑後,始為之陳述,應屬自白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㈩至於被告林文正、蔡芳棋之辯護人雖為其二人辯護稱:警方

係因林文正、蔡芳棋之供述,才確定鍾福聽是林文正、蔡芳棋之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審之警方於查獲同案被告鍾福聽並於上址搜索扣得同案被告鍾福聽所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顯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鍾福聽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時,警方雖因將同案被告鍾福聽照片回傳予被告林文正、蔡芳棋指認,而知悉同案被告鍾福聽為販賣毒品予被告林文正、蔡芳棋之人,然此時同案被告鍾福聽已遭警方查獲,並非係被告林文正、蔡芳棋之供述後,警方才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鍾福聽,是被告林文正、蔡芳棋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情形,自無該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鍾福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就被告林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就被告蔡芳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及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均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原審於論罪時,就此部分竟僅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漏未論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集毒品罪(見原審判決第45頁),且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5條,顯有違誤。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屬義務沒收者,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只是相對義務者沒收者,須以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查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有使用其所有之嗶嗶call1臺作為交易毒品所用的聯絡工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使用其所有不詳門號SIM卡1張插置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1支內作為交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鍾福聽供述甚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155頁),且尚無法證明未扣案之嗶嗶call1臺及上開不詳門號SIM卡1張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諭知未扣案之嗶嗶call1臺沒收之,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諭知未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沒收之,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追徵其價額,然原審卻未予究明,而漏未為此部分之諭知,即有未洽。㈢被告林文正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插置在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ANYCALL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內,作為交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林文正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第33、8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5頁背面),原審未查,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合。㈣被告林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計1萬5千元,以其行為態樣及所得金額非少,原審竟僅量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7年6月,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㈤被告蔡芳棋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3千元,且證人高崧軒當場並未交付價金一節,已經原審犯罪事實欄四及判決理由欄貳、三、㈢認定綦詳(見原審判決第3至4、39至40頁),然卻於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聯絡方式」欄記載「高崧軒將500元交予蔡芳棋,蔡芳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高崧軒而完成交易」,及「所得金額」欄記載「3000元」(見原審判決第66頁),顯有矛盾之情形。被告鍾福聽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詳述上開理由叁、二、㈦、㈧所述);被告林文正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較同案被告鍾福聽之犯罪情節為輕,各罪之宣告刑亦較同案被告鍾福聽各罪之宣告刑為低,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相較於同案被告鍾福聽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為重,顯有違背公平原則,非無理由;被告蔡芳棋提起上訴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理由與事實互有矛盾,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對被告鍾福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就被告林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然原審就被告鍾福聽此部分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詳如上開理由(詳述上開理由叁、二、㈤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次數、販賣所得、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鍾福聽為高中肄業、被告林文正為國中畢業、被告蔡芳棋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福聽、林文正小康、被告蔡芳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42、94頁之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此部分就被告鍾福聽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就被告林文正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就被告蔡芳棋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之「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原審法院就被告鍾福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林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8、就被告蔡芳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之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刪除)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鍾福聽為高中肄業、被告林文正為國中畢業、被告蔡芳棋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福聽、林文正小康、被告蔡芳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暨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分別從輕對被告鍾福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對被告林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8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7年6月、7年6月、7年6月,對被告蔡芳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年8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陸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鍾福聽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詳述上開理由叁、二、㈦、㈧所述)。至於被告蔡芳棋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對被告鍾福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對被告林文正、蔡芳棋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就被告鍾福聽此部分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林文正、蔡芳棋此部分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林文正、蔡芳棋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蔡芳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上揭查獲時、地查扣之被告鍾福聽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4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在卷可稽;於上開時、地查扣之被告林文正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43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存卷可參;於前揭時、地查扣之被告蔡芳棋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存卷可佐。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0、8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鍾福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項下、於被告林文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於被告蔡芳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鍾福聽、林文正、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蔡芳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犯罪所得欄所示;除被告鍾福聽就扣案之4萬6千元,其中3萬元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所得,被告林文正就扣案之2萬3千元部分,其中5千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販毒所得一節,業經被告鍾福聽、林文正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隱(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外,其餘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林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4、7、8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安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朝宇,而分別取得證人王安誼所交付作為毒品2千元對價之香水及飾品、證人楊朝宇所交付各作為2千5百元對價之汽車音響主機1臺、汽車音響喇叭1臺,亦屬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其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鍾福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被告蔡芳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鍾福聽分別與證人蔡芳棋、楊朝宇及被告蔡芳棋與證人高崧軒為毒品交易時,雖已分別約定價金為5萬6千元、4萬元、3千元、3千元,然此部分之價金既未實際交付,僅分別屬於被告鍾福聽對證人蔡芳棋、楊朝宇及被告蔡芳棋對證人高崧軒之「債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得」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插置不詳門號SIM卡1張、如附表一編號7插置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如附表一編號8插置使用如附表四編號7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鍾福聽所有,並分別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五編號1之ANYCALL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至8均插置使用如附表五編號2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文正所有,並分別供其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如附表六編號1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芳棋所有,並分別供其作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鍾福聽、林文正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芳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五編號3之電子磅秤各1個,分別係被告鍾福聽、林文正所有,並供被告鍾福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供被告林文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福聽、林文正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鍾福聽所犯如附表一、被告林文正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鍾福聽所有未扣案之嗶嗶Call1臺,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鍾福聽所有未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且尚無法證明未扣案之嗶嗶call1臺及上開不詳門號SIM卡1張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諭知未扣案之嗶嗶call1臺沒收之,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諭知未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沒收之,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門號SIM卡,係被告鍾福聽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再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蔡芳棋所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經送驗後雖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69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0頁)附卷可憑,係供被告林文正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蔡芳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而被告蔡芳棋並未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蔡芳棋持有第一級毒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蔡芳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就該等扣案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所有(詳如附表七所有人欄所示),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如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認係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上開物品均與刑法沒收要件既有未合,自無從於本案併同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鍾福聽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及犯罪│所犯罪名及應處││ │ │ │ │ │所得金額 │之刑(含從刑)│├──┼────┼────┼──────┼──────┼───────┼───────┤│ 1 │林文正 │100年9月│臺中市大甲區│林文正以不明│海洛因 │鍾福聽販賣第一││ │ │中某日某│青二路10巷5 │電話號碼撥打│(1錢) │級毒品,處有期││ │ │時 │號(即鍾福聽│傳呼臺號碼02│1萬7千元 │徒刑捌年陸月。││ │ │ │之不知情友人│-00000000號 │ │扣案之如附表四││ │ │ │陳昆明之住處│,傳呼代號25│ │編號1、2、4至6││ │ │ │) │8號之申用人 │ │、8至11所示之 ││ │ │ │ │鍾福聽,鍾福│ │物,均沒收。未││ │ │ │ │聽以不明電話│ │扣案之嗶嗶Call││ │ │ │ │號碼與林文正│ │壹臺、不詳門號││ │ │ │ │聯絡後,約定│ │SIM卡壹張,均 ││ │ │ │ │於前開時、地│ │沒收,如全部或││ │ │ │ │,交易第一級│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海洛因,│ │,追徵其價額。││ │ │ │ │林文正將新1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萬7千元交予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鍾福聽,鍾福│ │萬柒仟元沒收,││ │ │ │ │聽交付第一級│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毒品海洛因1 │ │能沒收,以其財││ │ │ │ │錢予林文正而│ │產抵償之。 ││ │ │ │ │完成交易。 │ │ │├──┼────┼────┼──────┼──────┼───────┼───────┤│ 2 │林文正 │100年9月│臺中市大甲區│林文正以不明│甲基安非他命 │鍾福聽販賣第二││ │ │底某日某│青二路10巷5 │電話號碼撥打│(1錢) │級毒品,處有期││ │ │時 │號(即鍾福聽│傳呼臺號碼02│1萬元 │徒刑叁年。扣案││ │ │ │不知情友人陳│-00000000號 │ │之如附表四編號││ │ │ │昆明之住處)│,傳呼代號25│ │1、2、4至6、8 ││ │ │ │ │8號之申用人 │ │至11所示之物,││ │ │ │ │鍾福聽,鍾福│ │均沒收。未扣案││ │ │ │ │聽以不明電話│ │之嗶嗶Call壹臺││ │ │ │ │號碼與林文正│ │、不詳門號SIM ││ │ │ │ │聯絡後,約定│ │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前開時、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交易第二級│ │能沒收時,追徵││ │ │ │ │毒品甲基安非│ │其價額。未扣案││ │ │ │ │他命,林文正│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將1萬元交予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鍾福聽,鍾福│ │收,如全部或一││ │ │ │ │聽交付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以││ │ │ │ │毒品甲基安非│ │其財產抵償之。││ │ │ │ │他命1錢予林 │ │ ││ │ │ │ │文正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3 │林文正 │100年10 │臺中市大甲區│林文正以不明│⑴海洛因 │鍾福聽販賣第一││ │ │月初某日│青二路10巷5 │電話號碼撥打│ (2錢) │級毒品,處有期││ │ │某時 │號(即鍾福聽│傳呼臺號碼02│ 3萬4千元 │徒刑玖年陸月。││ │ │ │之不知情友人│-00000000號 │⑵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如附表四││ │ │ │陳昆明之住處│,傳呼代號25│ (1錢) │編號1、2、4至6││ │ │ │) │8號之申用人 │ 1萬元 │、8至11所示之 ││ │ │ │ │鍾福聽,鍾福│ │物,均沒收。未││ │ │ │ │聽以不明電話│ │扣案之嗶嗶Call││ │ │ │ │號碼與林文正│ │壹臺、不詳門號││ │ │ │ │聯絡後,約定│ │SIM卡壹張,均 ││ │ │ │ │於前開時、地│ │沒收,如全部或││ │ │ │ │,交易第一級│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海洛因2 │ │,追徵其價額。││ │ │ │ │錢及第二級毒│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品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叁萬││ │ │ │ │命1錢,林文 │ │元,沒收。未扣││ │ │ │ │正將4萬4千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海洛因3萬 │ │得新臺幣壹萬肆││ │ │ │ │4千元、甲基 │ │仟元沒收,如全││ │ │ │ │安非他命1萬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交予鍾福│ │收,以其財產抵││ │ │ │ │聽,鍾福聽交│ │償之。 ││ │ │ │ │付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2錢及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錢予林文正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4 │蔡芳棋 │100年9月│臺中市大甲區│蔡芳棋以不明│甲基安非他命 │鍾福聽販賣第二││ │ │底某日某│青二路10巷5 │電話號碼撥打│(4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時 │號(即鍾福聽│傳呼臺號碼02│1萬元 │徒刑叁年。扣案││ │ │ │之不知情友人│-00000000號 │ │之如附表四編號││ │ │ │陳昆明之住處│,傳呼代號25│ │1、2、4至6、8 ││ │ │ │) │8號之申用人 │ │至11所示之物,││ │ │ │ │鍾福聽,鍾福│ │均沒收。未扣案││ │ │ │ │聽以不明電話│ │之嗶嗶Call壹臺││ │ │ │ │號碼與蔡芳棋│ │、不詳門號SIM ││ │ │ │ │聯絡後,約定│ │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前開時、地│ │,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第二級│ │不能沒收時,追││ │ │ │ │毒品甲基安非│ │徵其價額。未扣││ │ │ │ │他命,蔡芳棋│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將1萬元交予 │ │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鍾福聽,鍾福│ │沒收,如全部或││ │ │ │ │聽交付第二級│ │一部不能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他命4公克予 │ │。 ││ │ │ │ │蔡芳棋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5 │蔡芳棋 │100年10 │臺中市大甲區│蔡芳棋以不明│甲基安非他命 │鍾福聽販賣第二││ │ │月初某日│青二路10巷5 │電話號碼撥打│(8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某時 │號(即鍾福聽│傳呼臺號碼02│2萬元 │徒刑叁年陸月。││ │ │ │之不知情友人│-00000000號 │ │扣案之如附表四││ │ │ │陳昆明之住處│,傳呼代號25│ │編號1、2、4至6││ │ │ │) │8號之申用人 │ │、8至11所示之 ││ │ │ │ │鍾福聽,鍾福│ │物,均沒收。未││ │ │ │ │聽以不明電話│ │扣案之嗶嗶Call││ │ │ │ │號碼與蔡芳棋│ │壹臺、不詳門號││ │ │ │ │聯絡後,約定│ │SIM卡壹張,均 ││ │ │ │ │於前開時、地│ │沒收,如全部或││ │ │ │ │,交易第二級│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甲基安非│ │,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蔡芳棋│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將2萬元交予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鍾福聽,鍾福│ │萬元沒收,如全││ │ │ │ │聽交付第二級│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甲基安非│ │收,以其財產抵││ │ │ │ │他命8公克予 │ │償之。 ││ │ │ │ │蔡芳棋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6 │蔡芳棋 │100年11 │臺中市沙鹿區│蔡芳棋以不明│⑴海洛因 │鍾福聽販賣第一││ │ │月1日下 │自強路601巷6│電話號碼撥打│ (1錢) │級毒品,處有期││ │ │午某時 │號(即林文正│傳呼臺號碼02│⑵甲基安非他命│徒刑玖年。扣案││ │ │ │之租屋處) │-00000000號 │ (半兩)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傳呼代號25│ │洛因叁包(含包││ │ │ │ │8號之申用人 │ │裝袋叁個,其中││ │ │ │ │鍾福聽,鍾福│ │海洛因合計驗餘││ │ │ │ │聽以不明電話│ │淨重肆拾貳點捌││ │ │ │ │號碼與蔡芳棋│ │貳公克)、第二││ │ │ │ │聯絡後,約定│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於前開時、地│ │他命拾壹包(含││ │ │ │ │,交易第一級│ │包裝袋拾壹個,││ │ │ │ │毒品海洛因及│ │其中甲基安非他││ │ │ │ │第二級毒品甲│ │命合計驗餘淨重││ │ │ │ │基安非他命,│ │壹佰捌拾肆點捌││ │ │ │ │鍾福聽交付第│ │玖公克),均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 │收銷燬。扣案如││ │ │ │ │因1錢及第二 │ │附表四編號1、2││ │ │ │ │級毒品甲基安│ │、4至6、8至11 ││ │ │ │ │非他命半兩予│ │所示之物,均沒││ │ │ │ │蔡芳棋,但蔡│ │收。未扣案之嗶││ │ │ │ │芳棋尚未將5 │ │嗶Call壹臺、不││ │ │ │ │萬6千元(海 │ │詳門號SIM卡壹 ││ │ │ │ │洛因1萬6千元│ │張,均沒收,如││ │ │ │ │、甲基安非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命4萬元)交 │ │沒收時,追徵其││ │ │ │ │給鍾福聽,本│ │價額。 ││ │ │ │ │次已完成交易│ │ ││ │ │ │ │。 │ │ │├──┼────┼────┼──────┼──────┼───────┼───────┤│ 7 │楊朝宇 │100年10 │臺中市大甲區│楊朝宇以0926│甲基安非他命 │鍾福聽販賣第二││ │ │月6日晚 │青二路10巷5 │489723號門號│(17.5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間9時51 │號 │,撥打傳呼臺│ │徒刑肆年。扣案││ │ │分許 │ │號碼00-00000│ │之如附表四編號││ │ │ │ │000號,傳呼 │ │1至6、8至11所 ││ │ │ │ │代號258號之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用人鍾福聽│ │。未扣案之嗶嗶││ │ │ │ │,並與鍾福聽│ │Call壹臺沒收,││ │ │ │ │所持用之0935│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782754號門號│ │能沒收時,追徵││ │ │ │ │聯絡,約定於│ │其價額。 ││ │ │ │ │前開時、地,│ │ ││ │ │ │ │交易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鍾福聽交│ │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7.5公克予楊│ │ ││ │ │ │ │朝宇,但楊朝│ │ ││ │ │ │ │宇尚未將4萬 │ │ ││ │ │ │ │元交給鍾福聽│ │ ││ │ │ │ │,本次已完成│ │ ││ │ │ │ │交易。 │ │ │├──┼────┼────┼──────┼──────┼───────┼───────┤│ 8 │楊朝宇 │100年10 │臺中市大甲區│楊朝宇以0926│海洛因 │鍾福聽販賣第一││ │ │月8日晚 │青二路10巷5 │489723號門號│(1包) │級毒品,處有期││ │ │間9時31 │號 │,與鍾福聽所│ │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 │ │持用之098947│ │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3134號門號聯│ │號1、2、4至11 ││ │ │ │ │絡,約定於前│ │所示之物,均沒││ │ │ │ │開時、地交易│ │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 │(原審判決主文││ │ │ │ │洛因,鍾福聽│ │) ││ │ │ │ │交付價值3千 │ │ ││ │ │ │ │元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包 │ │ ││ │ │ │ │予楊朝宇,楊│ │ ││ │ │ │ │朝宇尚未交付│ │ ││ │ │ │ │3千元給鍾福 │ │ ││ │ │ │ │聽,本次已完│ │ ││ │ │ │ │成交易。 │ │ │└──┴────┴────┴──────┴──────┴───────┴───────┘附表二(林文正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及犯罪│所犯罪名及應處││ │ │ │ │ │所得之金額 │之刑(含從刑)│├──┼────┼────┼──────┼──────┼───────┼───────┤│ 1 │王大吉 │100年10 │臺中市大里區│王大吉以0980│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正販賣第二││ │ │月27日下│某處 │274098號門號│(1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 │午3時20 │ │,與林文正所│1千元 │徒刑貳年。扣案││ │ │分許 │ │持用之不詳電│ │之如附表五所示││ │ │ │ │話號碼聯絡,│ │之物,均沒收。││ │ │ │ │約定在前開時│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地交易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由林文正將│ │仟元沒收,如全││ │ │ │ │價值1千元之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 │收,以其財產抵││ │ │ │ │1小包交予王 │ │償之。 ││ │ │ │ │大吉,王大吉│ │ ││ │ │ │ │交付1千元交 │ │ ││ │ │ │ │予林文正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2 │王大吉 │100年10 │國道3號高速 │王大吉以0980│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正販賣第二││ │ │月30日下│公路龍井交流│274098號門號│(1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 │午3時許 │道附近 │,與林文正所│1千元 │徒刑貳年。扣案││ │ │ │ │持用之不詳電│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話號碼聯絡,│ │基安非他命玖包││ │ │ │ │約定在前開時│ │(含包裝袋玖個││ │ │ │ │、地交易毒品│ │,其中甲基安非││ │ │ │ │,由林文正將│ │他命合計驗餘淨││ │ │ │ │價值1千元之 │ │重拾點陸玖柒捌││ │ │ │ │甲基安非他命│ │公克),均沒收││ │ │ │ │交予王大吉,│ │銷燬。扣案之如││ │ │ │ │王大吉交付1 │ │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千元予林文正│ │,均沒收。未扣││ │ │ │ │而完成交易。│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王安誼 │100年10 │臺中市烏日區│王安誼以0982│⑴海洛因 │林文正販賣第一││ │ │月14日下│中山路成功火│644650號門號│⑵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午3時許 │車站附近之萊│,與林文正所│(各1包) │徒刑捌年。扣案││ │ │ │爾富便利商店│持用之098930│共計1萬5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5945號門號聯│ │洛因貳包(含包││ │ │ │ │絡,約定於前│ │裝袋貳個,其中││ │ │ │ │時、地交易毒│ │海洛因合計驗餘││ │ │ │ │品,由林文正│ │淨重零點玖叁公││ │ │ │ │交付第一級毒│ │克),均沒收銷││ │ │ │ │品海洛因及第│ │燬。扣案之如附││ │ │ │ │二級毒品甲基│ │表五所示之物,││ │ │ │ │安非他命各1 │ │均沒收。扣案之││ │ │ │ │包予王安誼,│ │販賣毒品所得伍││ │ │ │ │王安誼交付1 │ │仟元沒收。未扣││ │ │ │ │萬5千元予林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文正而完成交│ │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王安誼 │100年10 │臺中市烏日區│王安誼以0982│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正販賣第二││ │ │月21日下│中山路成功火│644650號門號│(1包) │級毒品,處有期││ │ │午3時許 │車站附近之萊│,與林文正所│現金2千元及價 │徒刑貳年肆月。││ │ │ │爾富便利商店│持用之098930│值2千元之香水 │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5945號門號聯│、飾品 │示之物,均沒收││ │ │ │ │絡,約定於前│ │。未扣案之販賣││ │ │ │ │開時、地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毒品,由林文│ │貳仟元沒收,如││ │ │ │ │正交付第二級│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甲基安非│ │沒收,以其財產││ │ │ │ │他命1包予王 │ │抵償之。未扣案││ │ │ │ │安誼,王安誼│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交付2千元及 │ │香水、飾品沒收││ │ │ │ │價值2千元之 │ │,如全部或一部││ │ │ │ │香水、飾品予│ │不能沒收時,追││ │ │ │ │林文正而完成│ │徵價額。 ││ │ │ │ │交易。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 5 │楊世賢 │100年10 │臺中市龍井區│楊世賢以0976│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正販賣第二││ │ │月9日晚 │中興路與自立│401278號門號│(1包) │級毒品,處有期││ │ │間11時19│街交岔路口處│,與林文正所│1千元 │徒刑貳年。扣案││ │ │分許 │之統一便利商│持用之098930│ │如附表五所示之││ │ │ │店 │5945號門號聯│ │物,均沒收。未││ │ │ │ │絡,約定於前│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開時、地交易│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毒品,由林文│ │元沒收,如全部││ │ │ │ │正交付第二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 │,以其財產抵償││ │ │ │ │他命1包予林 │ │之。 ││ │ │ │ │文正,楊世賢│ │(原審判決主文││ │ │ │ │交付1千元予 │ │) ││ │ │ │ │林文正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6 │楊朝宇 │100年9月│臺中市沙鹿區│楊朝宇以0926│海洛因 │林文正販賣第一││ │ │20日凌晨│自強路601巷6│489723號門號│(0.4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4時45分 │號 │,與林文正所│2千5百元 │徒刑柒年陸月。││ │ │許 │ │持用之098930│ │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5945號門號聯│ │示之物,均沒收││ │ │ │ │絡,約定於前│ │。未扣案之販賣││ │ │ │ │開時、地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毒品,由林文│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正交付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 │ │ │ │1包0.4公克予│ │不能沒收時,以││ │ │ │ │楊朝宇,楊朝│ │其財產抵償之。││ │ │ │ │宇交付2千5百│ │(原審判決主文││ │ │ │ │元予林文正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7 │楊朝宇 │100年10 │臺中市沙鹿區│楊朝宇以0926│海洛因 │林文正販賣第一││ │ │月6日某 │自強路601巷6│489723號門號│(0.4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時 │號 │,與林文正所│價值2千5百元之│徒刑柒年陸月。││ │ │ │ │持用之098930│汽車音響主機1 │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5945號門號聯│臺 │示之物,均沒收││ │ │ │ │絡,約定於前│ │。未扣案之販賣││ │ │ │ │開時、地交易│ │毒品所得汽車音││ │ │ │ │毒品,由林文│ │響主機壹臺沒收││ │ │ │ │正交付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 │ │ │ │1包0.4公克予│ │不能沒收時,追││ │ │ │ │楊朝宇,楊朝│ │徵價額。 ││ │ │ │ │宇交付價值2 │ │(原審判決主文││ │ │ │ │千5百元之汽 │ │) ││ │ │ │ │車音響主機1 │ │ ││ │ │ │ │臺予林文正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8 │楊朝宇 │100年10 │臺中市沙鹿區│楊朝宇以0926│海洛因 │林文正販賣第一││ │ │月11日某│自強路601巷6│489723號門號│(0.4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時 │號 │,與林文正所│價值2千5百元之│徒刑柒年陸月。││ │ │ │ │持用之098930│汽車音響喇叭1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5945號門號聯│臺 │號所示之物,均││ │ │ │ │絡,約定於前│ │沒收。未扣案之││ │ │ │ │開時、地交易│ │販賣毒品所得汽││ │ │ │ │毒品,由林文│ │車音響喇叭壹臺││ │ │ │ │正交付海洛因│ │沒收,如全部或││ │ │ │ │1包0.4公克予│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楊朝宇,楊朝│ │,追徵價額。 ││ │ │ │ │宇交付價值2 │ │(原審判決主文││ │ │ │ │千5百元之汽 │ │) ││ │ │ │ │車音響喇叭1 │ │ ││ │ │ │ │臺予林文正而│ │ ││ │ │ │ │完成交易。 │ │ │└──┴────┴────┴──────┴──────┴───────┴───────┘附表三(蔡芳棋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及犯罪│所犯罪名及應處││ │ │ │ │ │所得之金額 │之刑(含從刑)│├──┼────┼────┼──────┼──────┼───────┼───────┤│ 1 │黃世昌 │100年10 │臺中市太平區│黃世昌以0953│甲基安非他命 │蔡芳棋販賣第二││ │ │月29日上│永成北路停車│240329號門號│(1包) │級毒品,累犯,││ │ │午8時52 │場附近之土地│,與蔡芳棋所│1千5百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分後約30│公廟 │持用之092705│ │貳月。扣案之附││ │ │分許 │ │5644號門號聯│ │表六所示之物,││ │ │ │ │絡,約定於前│ │沒收。未扣案之││ │ │ │ │開時、地交易│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第二級毒品甲│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基安非他命,│ │沒收,如一部或││ │ │ │ │黃世昌將1千5│ │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百元交予蔡芳│ │,以其財產抵償││ │ │ │ │棋,蔡芳棋將│ │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 │(原審判決主文││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予黃世昌│ │ ││ │ │ │ │而完成交易。│ │ │├──┼────┼────┼──────┼──────┼───────┼───────┤│ 2 │黃世昌 │100年11 │上開永成北路│黃世昌以0953│甲基安非他命 │蔡芳棋販賣第二││ │ │月2日上 │停車場 │240329號門號│(1包) │級毒品,累犯,││ │ │午10時6 │ │,與蔡芳棋所│5百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分後某時│ │持用之092705│ │。扣案之附表六││ │ │ │ │5644號門號聯│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約定於前│ │。未扣案之販賣││ │ │ │ │開時、地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第二級毒品甲│ │伍佰元沒收,如││ │ │ │ │基安非他命,│ │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黃世昌將5百 │ │沒收時,以其財││ │ │ │ │元交予蔡芳棋│ │產抵償之。 ││ │ │ │ │,蔡芳棋將價│ │(原審判決主文││ │ │ │ │值1千元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交予黃世昌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3 │高崧軒 │100年11 │上開永成北路│高崧軒以0971│甲基安非他命 │蔡芳棋販賣第二││ │ │月2日上 │停車場 │323579號門號│(1包) │級毒品,累犯,││ │ │午10時15│ │,與蔡芳棋所│ │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分後某時│ │持用之092705│ │陸月。扣案之第││ │ │ │ │5644號門號聯│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絡,約定於前│ │非他命拾肆包(││ │ │ │ │開時、地交易│ │合計驗餘淨重貳││ │ │ │ │第二級毒品甲│ │拾肆點肆壹伍公││ │ │ │ │基安非他命,│ │克),均沒收銷││ │ │ │ │蔡芳棋將價值│ │燬。扣案之附表││ │ │ │ │3千元之第二 │ │六所示之物,沒││ │ │ │ │級毒品甲基安│ │收。 ││ │ │ │ │非他命1包交 │ │ ││ │ │ │ │予高崧軒,但│ │ ││ │ │ │ │高菘軒尚未將│ │ ││ │ │ │ │3千元交給蔡 │ │ ││ │ │ │ │芳棋,本次已│ │ ││ │ │ │ │完成交易。 │ │ │├──┼────┼────┼──────┼──────┼───────┼───────┤│ 4 │楊朝宇 │100年10 │臺中市沙鹿區│楊朝宇以0926│甲基安非他命 │蔡芳棋販賣第二││ │ │月2日晚 │自強路601巷6│489723號門號│(1包) │級毒品,累犯,││ │ │間8時12 │號 │,與林文正所│6千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至同│ │持用之098930│ │捌月。未扣案之││ │ │日晚間9 │ │5945號門號聯│ │販賣毒品所得新││ │ │時35分許│ │絡後,於上開│ │臺幣陸仟元沒收││ │ │間之某時│ │時間至前開地│ │,如一部或全部││ │ │ │ │點,因林文正│ │不能沒收時,以││ │ │ │ │沒有這麼多的│ │其財產抵償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判決主文││ │ │ │ │,由蔡芳棋自│ │) ││ │ │ │ │行與楊朝宇接│ │ ││ │ │ │ │洽,蔡芳棋交│ │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予楊朝宇 │ │ ││ │ │ │ │,楊朝宇交付│ │ ││ │ │ │ │6千元予蔡芳 │ │ ││ │ │ │ │棋而完成交易│ │ ││ │ │ │ │。 │ │ │└──┴────┴────┴──────┴──────┴───────┴───────┘附表四、鍾福聽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鍾福聽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 │電子磅秤 │1臺 │鍾福聽 │├──┼───────────┼────┼──────┤│3 │SIM卡 │1張 │鍾福聽 ││ │門號:0000000000 │ │ │├──┼───────────┼────┼──────┤│4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鍾福聽 ││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5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鍾福聽 ││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6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鍾福聽 ││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鍾福聽 ││ │ │ │ │├──┼───────────┼────┼──────┤│8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鍾福聽 ││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9 │SIM卡 │1張 │鍾福聽 ││ │編碼:00000000000000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10 │SIM卡 │1張 │鍾福聽 ││ │編碼:000000000000000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11 │SIM卡 │1張 │鍾福聽 ││ │編碼:000000000000000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附表五、林文正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NYCALL廠牌粉紅色手機 │1支 │林文正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1 │ │ │├──┼───────────┼────┼──────┤│2 │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 │林文正 │├──┼───────────┼────┼──────┤│3 │電子磅秤 │1臺 │林文正 │└──┴───────────┴────┴──────┘附表六、蔡芳棋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 │1支 │蔡芳棋 ││ │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644)IMEI:00000000000│ │ ││ │2569 │ │ │└──┴───────────┴────┴──────┘附表七、不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TC手機 │1支 │鍾福聽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 │現金(新臺幣) │1萬6千元│鍾福聽 │├──┼───────────┼────┼──────┤│3 │筆記本 │3本 │鍾福聽 │├──┼───────────┼────┼──────┤│4 │LG手機 │1支 │陳昆明 ││ │門號:0000000000 │ │ │├──┼───────────┼────┼──────┤│5 │現金(新臺幣) │1萬8千元│林文正 │├──┼───────────┼────┼──────┤│6 │通訊錄 │2本 │林文正 │├──┼───────────┼────┼──────┤│7 │筆記本 │1本 │林文正 │├──┼───────────┼────┼──────┤│8 │COOLPAD白色亞太手機 │1支 │林文正 ││ │門號:0000000000 │ │ │├──┼───────────┼────┼──────┤│9 │ANYCALL亞太手機 │1支 │林文正 ││ │門號:0000000000 │ │ │├──┼───────────┼────┼──────┤│10 │SAMSUNG 3G黑色 │1支 │林文正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SIM:00000000000000 │ │ │├──┼───────────┼────┼──────┤│11 │毒品吸食器 │1組 │蔡芳棋 │├──┼───────────┼────┼──────┤│12 │ETMT牌雙卡手機含SIM卡 │1支 │蔡芳棋 ││ │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3 │黑色小筆記本 │1本 │蔡芳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