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則憲
方展章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則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定應執行刑、及方展章部分撤銷。
黃則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方展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則憲前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院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在九十八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自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拉巴」友人處,受讓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五顆(扣案非制式子彈五顆皆已經實際試射完畢)後,嗣將之埋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田地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黃則憲在一00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邀請方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方展章向其友人陳宗信借用)搭載其到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村五間寮某處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黃則憲在該賭博場所與林鶴連、陳文祥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賭博財物,到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黃則憲因賭輸錢財,因此對林鶴連、陳文祥等人生心不滿,遂不動聲色,將方展章留在賭博場所內,自行駕車離開賭場,到上揭藏槍地點將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五顆取出,藏放在褲頭上,並用外套遮住,再返回上開賭博場所繼續賭博,到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賭博結束,黃則憲並未贏回前所賭輸錢財而計賭輸約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乃心有不甘,遂萌對林鶴連、陳文祥實施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之單一犯意,再搭上方展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方展章已知黃則憲持有改造手槍,並要對林鶴連、陳文祥為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方展章知悉黃則憲計劃後,在黃則憲持有改造槍枝行為繼續中,與黃則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復思利用該改造槍彈與黃則憲共同對林鶴連、陳文祥實施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二人謀議既定,方展章即與黃則憲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在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埋伏。嗣黃則憲與方展章見林瑞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離開上址五間寮賭博場所時,黃則憲指示方展章超車後停在林瑞評所駕駛汽車前方,林瑞評見狀跟著停車,黃則憲及方展章即分持改造手槍及棍棒下車,走到林瑞評旁邊,由黃則憲持改造手槍指著林瑞評並拉槍機使林瑞評看到子彈(該子彈經實際試射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方展章持棍棒在旁,二人當場喝令林瑞評下車,黃則憲並強行將林瑞評車上車鑰匙拔走,要林瑞評撥打電話通知林鶴連、陳文祥到場〔黃則憲對林瑞評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再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另方展章對林瑞評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待林鶴連、陳文祥依林瑞評電話內容開車到達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下車後,黃則憲即持改造手槍拉槍機,方展章則持木棍一支,一起走到林鶴連、陳文祥旁邊,黃則憲對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嚇稱「上車」,方展章亦在場附和說「上車」,黃則憲並持槍指著林鶴連動手打林鶴連一個耳光(未成傷),隨即持槍對林鶴連、陳文祥作勢揮舞,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強押上方展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往彰化縣大誠鄉西城村方向行駛。途中黃則憲持續以持槍指著林鶴連、陳文祥方式,控制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行動自由,並指示方展章駕車,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載往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內,抵達該工寮後,黃則憲先叫方展章下車到工寮開燈,黃則憲即持槍叫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下車進入工寮內,復持槍站在工寮門口,指著林鶴連、陳文祥二人控制其二人行動自由,黃則憲並叫方展章出去找棍棒,方展章取得鐵條一支回到工寮門口時,黃則憲持槍指著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嚇令該二人將身上財物交出,陳文祥受此不能抗拒之脅迫後,遂交出身上現金五萬零一百元,林鶴連則因身上並無現金而未能得逞;黃則憲見狀,復承上開強盜犯意,以「林鶴連必須在同日下午交付十二萬元,否則將會使林鶴連在地方上無法生存」等語,脅迫林鶴連。後因林瑞評在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被押走後返回賭場,向黃則憲之綽號「阿良」友人質問為何黃則憲持槍押人,「阿良」乃與黃則憲以電話連繫,並將林瑞評已經報警乙情告知黃則憲,黃則憲知悉事態嚴重,乃指示方展章駕車搭載林鶴連、陳文祥二人離去。嗣警方在接獲報案後,隨即在十一日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黃則憲帶領到彰化縣○○鄉○○村○○路○○○號旁電線桿下,扣得系爭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等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有關被告方展章被訴犯罪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務(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第四一二三號、第六六九五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展章是基於與黃則憲共犯持有改造手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押林鶴連與陳文祥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載到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犯行)及攜帶兇器強盜之單一犯罪目的而參與本件犯行(詳后述),故被告方展章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妨害自由(強押林鶴連與陳文祥上車載走部分)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在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罪進行中,對林鶴連與陳文祥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判例參照、同旨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二五九頁)。乃檢察官竟強將被告方展章及黃則憲在彰化縣西城村某工寮內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進行中所為剝奪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行動自由以強盜之事實,強行割裂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二部分,並就被告方展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先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就與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吸收關係之輕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方展章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為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法院仍得就被告方展章所為全部犯罪事實審理。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就被告方展章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不另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方展章共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起訴書已記載「方展章於停車後亦進入工寮內,見黃則憲攜帶槍械,且正持槍對林鶴連、陳文祥二人揮舞作勢,已可確信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之人身自由已遭黃則憲剝奪,仍然與黃則憲共同基於妨害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依黃則憲之指示,手持其在現場附近拾得之棍棒,阻止林鶴連、陳文祥二人離去(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一行、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足徵,起訴書該段敘述,已將被告方展章與黃則憲在西城村某工寮內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鐵條以剝奪林鶴連、陳文祥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只不過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敘述「被告方展章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從而,檢察官起訴書既已將被告方展章在黃則憲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罪進行中,由被告黃則憲持有改造手槍,被告方展章持有鐵條站在工寮門口旁邊,共同剝奪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方展章所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仍得就被告方展章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等罪一併審理。故檢察官就被告方展章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法院仍得就被告方展章所有犯罪事實為審理。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黃則憲對林瑞評為強制犯行,未認定被告方展章是為對林瑞評為強制罪共犯,且被告黃則憲及方展章對林瑞評為強制犯行部分,與被告方展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后述),故被告方章雖是對林瑞評犯強制罪之共犯,法院自不得就被告方展章此部分犯罪為審判。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則憲、方展章二人、被告黃則憲、方展章二人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則憲對伊有於九十八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自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拉巴」友人處,受讓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五顆,嗣將之埋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田地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及被告黃則憲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方展章二人,對伊二人被訴有於一00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由被告方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則憲到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村五間寮某處賭博場所,被告黃則憲在該賭博場所與林鶴連、陳文祥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賭博財物,到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黃則憲因賭輸錢財,因此對林鶴連、陳文祥等人生心不滿,遂不動聲色,自行駕車離開賭場,到上揭藏槍地點將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五顆取出,藏放在褲頭上,並用外套遮住,再返回上開賭博場所繼續賭博,至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賭博結束,被告黃則憲仍未贏回所賭輸錢財,而計賭輸約五萬元,乃心有不甘,搭上被告方展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埋伏,嗣伊二人見林瑞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離開五間寮賭博場所時,被告黃則憲指示被告方展章超車後停在林瑞評所駕駛汽車前方,林瑞評見狀跟著停車,伊二人即分持改造手槍及木棍下車,走到林瑞評旁邊,由被告黃則憲持改造手槍指著林瑞評並拉槍機使林瑞評看到子彈,被告方展章持木棍在旁,二人當場喝令林瑞評下車,被告黃則憲並強行將林瑞評車上車鑰匙拔走,要林瑞評撥打電話通知林鶴連、陳文祥到場,待林鶴連、陳文祥依林瑞評電話內容開車到達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下車後,被告黃則憲即持改造手槍拉槍機,被告方展章則持棍棒,一起走到林鶴連、陳文祥旁邊,被告黃則憲對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嚇稱「上車」,被告方展章亦在場附和說「上車」,被告黃則憲並持槍指著林鶴連動手打林鶴連一個耳光,隨即持槍對林鶴連、陳文祥作勢揮舞,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強押上被告方展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往彰化縣大誠鄉西城村方向行駛,途中被告黃則憲持續以持槍指著林鶴連、陳文祥方式,控制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行動自由,並指示方展章駕車,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載往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內,抵達該工寮後,被告黃則憲先叫被告方展章下車到工寮開燈,被告黃則憲即持槍叫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下車進入工寮內,復持槍站在工寮門口,指著林鶴連、陳文祥二人控制其二人行動自由,被告黃則憲並叫方展章出去找棍棒,被告方展章取得鐵條一支回到工寮門口時,被告黃則憲持槍指著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嚇令該二人將身上財物交出,陳文祥遂交出身上現金五萬零一百元,林鶴連則因身上並無現金而未交付,被告復向林鶴連恫稱「必須在同日下午交付十二萬元,否則將會使林鶴連在地方上無法生存」等語,後因林瑞評在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被押走後返回賭場,向被告黃則憲之綽號「阿良」友人質問為何黃則憲持槍押人,「阿良」乃與被告黃則憲以電話連繫,並將林瑞評已經報警乙情告知被告黃則憲,被告乃指示被告方展章駕車搭載林鶴連、陳文祥二人離開,而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妨害自由、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分別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黃則憲、方展章二人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則憲、方展章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皆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被告黃則憲、方展章二人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黃則憲、方展章二人就被訴犯罪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⒈林鶴連在一00年二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
時、何地?遭何人強盜身上財物?)我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早上約四點許,在我姪子林瑞評住處:彰化縣大城鄉五間寮住宅(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玩撲克牌(梭哈),結束後就遭到剛剛在現場玩牌的其中二名牌友,其中一名戴帽子及戴口罩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槍,另一名持鐵棍在旁邊,戴帽子及戴口罩男子當場拉滑套對準我及陳文祥二人,並強押我與陳文祥至他們所駕駛的銀色自小客車上,載往彰化縣大城鄉一處工寮內,持槍脅迫我朋友陳文祥交出身上財物共五萬零一百元,當時我因身上沒錢,該二名男子要我在今天(十一)下午拿十二萬元給他們,不然就讓我在地方上無法生存,該二名男子得手五萬零一百元後,由當時持鐵棍男子駕駛該銀色自小客車載我及陳文祥返回強押我們上車地點。」、「(問:該二名男子因何原因要強盜你及陳文祥身上財物?)該該是綽號『牛母』(即被告黃則憲)男子玩牌輸錢不甘心,賭博完綽號『牛母』男子出去後,綽號『牛母』與綽號『阿呆』(即被告方展章)男子就持槍強押我們...,並喝令我及陳文祥交出身上財物,...。」、「(問:你何時起至何時止?與何人?在何地賭博財物?輸贏為何?)於一00年二月十日二十時許起至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結束,在我姪子林瑞評住處:彰化縣大城鄉五間寮住宅(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與陳文祥及我等人玩撲克牌(梭哈),玩法是以五張牌比大小,最初以二張牌開始喊價,最後以五張牌組合最大者為優勝,每次輸贏約五百元。」、「(問:你及陳文祥遭強盜時,有無遭受暴力傷害?何人傷害?持何器械?)陳文祥當時沒有遭任何武器壓制,我就遭其中一名男子戴口罩並持槍壓制,以手槍喝令我,並用另一手摑臉,喝令我及陳文祥上車,隨他們離去。」、「(問:你及陳文祥遭脅迫上車,由何人駕駛?如何乘坐?)持鐵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持槍男子將手槍指向我及陳文祥控制我們行動。」、「(問:你及陳文祥遭強盜身上財物時有無報案?)有,由林瑞評打一一O電話報案。」、「(問:強盜你身上財物之二名男子現於何處?)該二名男子現於芳苑分局偵查隊內,經我當場指認持槍男子為綽號『牛母』黃則憲....,持鐵棍男 子為綽號『阿呆』方展章...。」、「(問:黃則憲及方展章強盜你身上財物時,黃則憲頭戴帽子口戴口罩,為何你確認持槍男子為黃則憲?)因為當時在賭博時,黃則憲就有戴帽子及口罩,我認得,當時方展章並沒有戴任何物品在臉上,所以我能確定方展章。」、「(問:黃則憲所持用之黑色手槍,你如何確認是真槍?)因為黃憲章下車持槍脅迫我們時有拉起滑套,我有聽到鐵質「喀喀」的聲音,我認為是真槍。」、「(問:警方提示OOOO-OO號日產銀色自小客車,是否為強盜你所使用之車輛?)經我檢視,是該部車輛無誤。」、「(問:你與黃則憲及方展章是何關係?有無仇恨及財務糾紛?)我與黃則憲及方展章等人我不認識,沒有關係,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五間寮處遭綽號『母牛』〔應為『牛母』之誤〕及不詳男子駕駛銀色自小客車OOO-OO號持槍強行押走?)是的。.
..。」、「(問:當時情形為何?)被告綽號『母牛』(經指認為被告黃則憲)、不詳男子(經指認為被告方展章)在剛剛賭博的地方等我跟陳文祥,...。」、「(問:黃則憲 輸贏多少?)...,但我知道陳文祥拿五萬零一百元還給 黃則憲。...。」、「(問:你們到達現場後發生何事?)到達現場就遭到黃則憲右手拿槍指著我及陳文祥,用手毆打我一巴掌,當時方展章還沒有拿鐵棍,『牛母』命令我們二人坐上方展章駕駛銀色自小客車OOOO-OO號後座,強押我們到大城鄉一處工寮,方展章這時才不知到何處拿鐵棍,持槍脅迫陳文祥,...,陳文祥交出身上五萬零一百元,我當時身上沒有錢(真的連一塊錢都沒有)我記得我帶數千元或萬把元出門。黃則憲、方展章二人要我在十一日下午交付十二萬元給他們,...,不然讓我在地方上無法生存,方展章只有拿鐵棍在旁邊而已,...,離我約二公尺,整個過程都是黃則憲在處理而己。然後就將我與陳文祥載回原來的地方,後開車離去。」(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在原審法院一0一六年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問:一00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你有無看過黃則憲與方展章二人?)有。」、「(問:一00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你的姪子林瑞評有無打電話給你?)有。」、「(問:林瑞評打電話跟你說什麼?)林瑞評打電話說有人要找代表,叫我回來,因為之前我在五間寮那邊打牌,剛離開五間寮三分鐘左右,林瑞評就打電話給我,林瑞評只跟我講這些。」、「(問:你看到林瑞評的車停在路上,你有無停車?)有,停車之後我就下車。」、「(問:你下車之後發生何事?)陳文祥坐在後座,陳文祥跟我一起下車,我跟陳文祥走過去黃則憲人站立的地方,陳文祥跟在我後面,...,我剛下車的時候黃則憲就罵我、並拿槍出來,罵完之後就揮手打我巴掌,...,黃則憲拿著槍指著我及陳文祥叫我上車時,當時陳文祥站在我左手邊將近一公尺之處,黃則憲右手拿著槍抬起來對著我比一個動作叫我上車,我上車時我才看到方展章好像是在黃則憲的前方或是右手邊的地方。」、「(問:你說黃則憲在你的正前方持槍罵你、打你巴掌要你上車,你又說方展章好像是在黃則憲的前方或右手邊,你怎麼可能沒有看到?)我一下車黃則憲就罵我,我視線就在黃則憲身上,我沒有看到其他的,黃則憲叫我上車時我才意識到方展章。我走向另外一部車的時候,方展章已經上駕駛座了,我自己打開後座的門,我上車以後,陳文祥從我同一邊上去後座,黃則憲坐在前方的座位,上車後黃則憲一直拿著槍,槍拿著面向駕駛的方向持槍向後講了幾句話,...。」、「(問:你下車時黃則憲就罵你、打你巴掌叫你上車,黃則憲罵你的地方距離後來你要上車的距離有多遠?)大約三公尺左右。」、「(問:從罵你的地方上車之後,方展章是否都看得到黃則憲拿槍?)是的,否則黃則憲如何控制現場。」、「(提示偵字一五四0卷第十六頁警詢筆錄)(問:你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芳苑分局筆錄,你說遭到剛剛在現場玩牌的其中兩名牌友,其中一名戴帽子及戴口罩的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槍,另一名持鐵棍在旁邊,戴帽子及戴口罩男子當場拉滑套對準我及陳文祥二人,並強押我與陳文祥至他們所駕駛的銀色自小客車上,上揭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警詢的這些話是我講的,...,黃則憲叫我們上車之後,載我們到大城的一個工寮,到了工寮之後我們進入工寮,裡面暗暗的沒有燈光,黃則憲才叫方展章去找鐵棍。」、「(問:你剛剛說在工寮的時候,黃則憲有叫方展章去找鐵棍,方展章有無去找鐵棍?)有,約一分多鐘之後就拿著鐵棍到現場。」、「(問:在工寮裡面黃則憲也是拿著槍嗎?)是的,黃則憲拿槍對著我們。」、「(問:方展章拿著鐵棍進來以後做了什麼事情?)方展章進來後站在我及陳文祥的正對面,站在黃則憲的右手邊不到一公尺的地方。」、「(問:當時你們有辦法離開嗎?)沒有辦法離開,因為黃則憲拿著槍指著我們,...。」、「(問:你剛剛有說他們兩個人站的位置是在工寮的哪個地方?)工寮進門有一張桌子,我跟陳文祥站在工寮裡面四角桌旁邊,黃則憲及方展章進來後站在門口入口的地方,黃則憲及方展章之間間隔約一公尺。」、「(問:你在林瑞評停車的地方下車的時候,你跟陳文祥是如何上黃則憲他們所開的銀色自小客車?)我是自己開門進去,黃則憲拿著槍指著我及陳文祥叫我及陳文祥上車,黃則憲是很大聲的說「上車」(台語),...。」、「(問:是否你跟陳文祥遭黃則憲持著槍叫你跟陳文祥上車,你跟陳文祥上黃則憲他們開來的銀色轎車之後,方展章才上該部銀色轎車的駕駛座?)是方展章先上車,我跟陳文祥再上車,然後黃則憲再上車。」、「(問:從你及陳文祥遭黃則憲用槍比著,要你跟陳文祥上車,而你跟陳文祥上黃則憲他們開的銀色轎車之後,一直到你講的工寮距離多遠?中間開了多久才到?)開車約十分鐘以上,因為過程中還有繞路,不是直接到工寮,還有繞了一大圈。」、「(問:在該十分鐘以上的路程,黃則憲有無說什麼話?)黃則憲說要載去哪裡,方展章沒有講話就只有開車,黃則憲在車上一直拿著槍指著我及陳文祥。」、「(問:黃則憲在車上是問誰要載去哪裡?)黃則憲問方展章說要載去哪裡比較偏僻,但是方展章沒有講話,黃則憲有提議說要載去西城村他的什麼人那裡沒有人住,黃則憲是向方展章提議說要載去西城村他的什麼人那裡,那裡有空屋沒人住。」、「(問:黃則憲有無拿槍指著你及陳文祥叫你們下車?)黃則憲的槍一直都拿在手上,...,但我記得黃則憲槍一直拿在手上,有叫我下車。」、「(問:你跟陳文祥下車之後,黃則憲是否下車拿著槍指著你及陳文祥要你們進入工寮?)是的。」、「(問:黃則憲下車拿著槍指著你及陳文祥要你們進入工寮的時候,方展章在做什麼?)黃則憲跟方展章說黑漆漆的,你先進去裡面開燈,...。」、「(問:是方展章先進空屋還是你跟陳文祥先進去空屋?)方展章先進空屋找電燈,方展章進入空屋後一開燈我及陳文祥就進去空屋。」、「(問:方展章進入空屋一開燈,你及陳文祥就進空屋,當時黃則憲是否還拿著槍指著你及陳文祥,叫你及陳文祥進空屋?)是的。」、「(問:你跟陳文祥進入空屋之後,在空屋裡面待了多久?)十分鐘以上。」、「(問:在該十分鐘期間,方展章在屋子裡面做什麼?)方展章開燈之後,黃則憲拿槍指著我及陳文祥說在那邊站好,然後黃則憲叫方展章去外面找看看有沒有木柴或是鐵棍,...,然後黃則憲就喝令叫方展章去找,方展章就出去,過了一、兩分鐘之後就拿扣案的鐵條進屋子裡面。」、「(問:當方展章拿鐵棍進來,站在黃則憲旁邊,而黃則憲槍不離手,黃則憲跟你及陳文祥說這條要怎麼處理,講了多久之後,陳文祥才把他身上的錢拿出來?)黃則憲講要怎麼處理,我說我沒有錢,這個過程大約三、五分鐘,陳文祥說他身上只有五萬或五萬多,就拿出來。黃則憲繼續說其他的要怎麼處理,我說不然你明天到家裡來拿。」、「(問:當陳文祥把他身上的錢拿出來的時候,是放在哪裡,方展章看到陳文祥把錢拿出來之後,做何反應?)陳文祥把錢拿出來之後放在桌上之後,黃則憲就走過去拿,方展章就拿著鐵棍站在旁邊,看著黃則憲去拿五萬元。」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六頁)等語。
⒉陳文祥在一00年二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
時、何地?遭何人以何方式強盜身上財物?)我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早上約四點許,在朋友林瑞評住處:彰化縣大城鄉五間寮住宅(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玩撲克牌(梭哈),結束後就遭到剛剛在現場玩牌的其中二名牌友,其中一名戴帽子及戴口罩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槍,另一名持鐵棍在旁邊,戴帽子及戴口罩男子當場拉滑套對準我及林鶴連二人,並強押我與林鶴連至他們所駕駛的銀色自小客車上,載往彰化縣大城鄉一處工寮內,持槍脅迫我交出身上財物共五萬零一百元,朋友林鶴連因身上沒錢,該二名男子要林鶴連在今天(十一)下午拿十二萬元給他們,不然就讓他在地方上無法生存,得手五萬零一百元後,由當時持鐵棍男子駕駛該銀色自小客車載我及林鶴連返回強押我們上車地點。」、「(問:你遭強盜之五萬零一百元交付何人?)是持槍之男子持槍命令我將身上財物交付給他。」、「(問:該二名男子因何原因要強盜你及林鶴連身上財物?)因該兩名男子玩牌輸錢不甘心,所以就持槍強盜我及林鶴連身上財物。」、「(問:你何時起至何時止?與何人?在何地賭博財物?輸贏為何?)於一00年二月十日二十時許起至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結束,在朋友林瑞評住處:彰化縣大城鄉五間寮住宅(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與林瑞評叔叔林鶴連等六人玩撲克牌(梭哈),玩法是以五張牌比大小,最初以二張牌開始喊價,最後以五張牌組合最大者為優勝,每次輸贏約五百元。」、「(問:你及林鶴連遭強盜時,有無遭受暴力傷害?何人傷害?持何器械?)我沒有,林鶴連遭持槍男子,以手槍抵住,並用另一手摑臉,喝令我及林鶴連上車,隨他們離去。」、「(問:你及林鶴連遭脅迫上車,由何人駕駛?如何乘坐?)持鐵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持槍男子將手槍指向我及林鶴連控制我們行動。」、「(問:你及林鶴連遭強盜身上財物時有無報案?)有,由林瑞評打一一O電話報案。」、「(問:強盜你身上財物之二名男子現於何處?)該二名男子現於芳苑分局偵查隊內,經我當場指認持槍男子為黃則憲...,持持鐵棍男子為方展章...。」、「(問:黃則憲及方展章強盜你身上財物時,黃則憲頭戴帽子口戴口罩,為何你確認持槍男子為黃則憲?)因為當時在賭博時,黃則憲就有戴帽子及口罩,我認得,當時方展章並沒有戴任何物品在臉上,所以我能確定方展章。」、「(問:黃則憲所持用之黑色手槍,你如何確認是真槍?)因為黃憲章下車持槍脅迫我們時有拉起滑套,我有聽到鐵質聲音,我認為是真槍。」、「(問:警方提示OOO-OO號日產銀色自小客車,是否為強盜你所使用之車輛?)經我檢視,是該部車輛無誤。」、「(問:你與黃則憲及方展章是何關係?有無仇恨及財務糾紛?)我與黃則憲見過一至二次面,方展章我不認識。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在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對本身警訊筆錄有無意見?)(提示)沒有。」、「(問:你是否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五間寮某處遭綽號『母牛』〔應是『牛母』之誤〕及不詳男子駕駛銀色自小客車OOOO-OO號持槍強行押走?)是的。當天我們六個人在賭博,地方是哪我不知道。賭博的是哪六個人我不知道,我只認識林鶴連跟『牛母』。『牛母』身邊那個『阿呆』,後來也有下來玩一陣子。當天林鶴連輸了十萬,我贏了五萬零一百元,『牛母』輸多少我不知道,其他人的輸贏我也不知道,林瑞評當天是陪我去的。賭完,...林瑞評打電話來,林鶴連接到電話之後,就原車把我們載回剛剛賭博的地方。我們一下車,『牛母』就拿槍出來,然後指著林鶴連,並打了他一個巴掌,然後就拿著槍指我,叫我們上車,然後就把車子開到一個空屋。」、「(問:你們到達該空屋後發生何事?)...,我看他(指被告黃則憲)槍拿在手上,我就跟他說不然我贏到的錢全部都給你。因為他手上有槍我會怕,我才給他錢。『牛母』也有叫林鶴連把錢拿出來,但林鶴連說他輸了十萬元,身上一塊錢都沒有。方展章是因為黃則憲叫他去外面找看看有沒有棍子,他才不知從何處去拿了一支鐵棍,...。」、「(問:被告二人有無要你在十一日下午交付十二萬元給他們?)這些話全部都是黃則憲一個人說的,...此時就有人打電話給『牛母』說有人已經報警了,但誰打的我不知道,此時『牛母』才叫『阿呆』快點載我們離開。」、「(問:你們到底有無對被告詐賭?)沒有。」(偵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問:一00年二月十一日凌晨,林鶴連接到林瑞評的電話後,是否有開車載你折返五間寮那邊,在途中下車?)是的。」、「(問:你們下車之後,有無看到黃則憲及方展章?)有。」、「(問:下車之後,你看到黃則憲做什麼事情?)我看到黃則憲先一手打林鶴連一巴掌,另一手拿著槍,他有叫我們上車,但我忘記黃則憲有無拿槍指著我們叫我們上車。」、「(問:方展章是否能看到黃則憲手上有槍?)應該看得到。」、「(問:為何應該看得到?)因為都在那邊,方展章站在黃則憲旁邊多遠我忘記了,大家都站在那邊,所以都看得到黃則憲拿槍。」、「(問:你跟林鶴連是如何上車的?)黃則憲叫我們上車我們就上車,因為黃則憲有槍。」、「(問:你跟林鶴連上車之後,在車上黃則憲是否坐在副駕駛座拿著槍指著坐後座的你及林鶴連?)是的,車子啟動前叫我們上車,當車子啟動時黃則憲一直把槍拿在手上。」、「(問:你跟林鶴連在車上,經過多久才到達工寮?)約十多分鐘,有一直繞小路。」、「(問:在繞路過程,黃則憲如何指示方展章開車?)黃則憲在副駕駛座教方展章如何繞路。」、「(問:車子停在工寮一、二十公尺遠的地方,你跟林鶴連如何下車?)黃則憲叫我們下車叫我們走進去空屋。」、「(問:進入屋子裡面的時候,黃則憲及方展章在屋子裡面做什麼?)進去屋子之後,...,黃則憲就叫方展章去找棍子,找了約幾分鐘就進來。」、「(問:當方展章找棍子進來空屋之後,方展章做什麼動作?)方展章拿著棍子站在門旁邊,也站在黃則憲旁邊,黃則憲談到要我把錢拿出來的時候有用槍指著我。」、「(問:當你把五萬多元放在桌上的時候,是方展章還是黃則憲去把五萬多元拿走的?)是黃則憲拿走的。」、「(問:當黃則憲把你放在桌上的五萬元拿走時,方展章在旁邊做什麼?)方展章站在旁邊靜靜的沒有說話就看黃則憲去拿錢。」、「(問:當你把身上的五萬元拿出來之後,黃則憲有無跟林鶴連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黃則憲叫林鶴連明天準備十二萬元給他。」、「(問:當時方展章拿的棍子是否扣案的鐵棍?)(提示)是的。」、「(問:黃則憲是否跟林鶴連說今天下午拿新臺幣十二萬元給黃則憲及方展章,不然就讓林鶴連在地方上無法生存?)黃則憲叫林鶴連拿十二萬元給黃則憲,否則就讓林鶴連在地方上無法生存。」(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等語。
⒊陳宗信在一00年二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問:本分局
偵辦一件強盜案件,查得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有?為誰所使用?)是我本人所有;平時均為我在使用。」、「(問:在一00年二月十一日間OOOO-OO號自小客車由何人使用?作何用途?)我在一00年二月九日凌晨一點多就將車子借給方展章,因為方展章從大陸回來,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把車子借他使用。」(偵查卷第二三頁)等語。
⒋林瑞評在一00年二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
時、何地?遭何人持槍威脅下車?請詳述之。)我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約早上三至四點許,在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村(俗稱「五間寮」,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住宅前約三十公尺,遭一名綽號『牛母』(不知真實姓名)男子及一名不認識男子駕駛一部銀色日產自小客車攔在我所駕駛OO-OOOO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前面,並遭綽號『牛母』男子持槍脅迫下車,...。」、「(問:你遭強盜損失多少財物?)我沒有損失財物,但綽號『牛母』男子將我車內鑰匙拔走,並持槍抵住我,叫我打電話給我叔叔林鶴連,載綽號『阿祥』過來。」、「(問:綽號『牛母』男子及其同夥不知姓名之男子現於何處?)他們二人現在芳苑分局偵查隊內。」、「(問:現於芳苑分局偵查隊內,綽號『牛母』男子(黃則憲)及方展章你是否認識?有何關係?)我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黃則憲綽號『牛母』男子就是持槍脅迫並拔走我車鑰匙的人,方展章是駕駛日產銀色自小客車之人。」、「(問:黃則憲及方展章駕駛日產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為何?)我有打一一O報案,該車車牌號為0000-00。」、「(問:黃則憲及方展章為何要叫你叔叔林鶴連及綽號『阿祥』過來現場?)因為黃則憲及方展章要強盜我叔叔林鶴連及綽號『阿祥』身上財物。」、「(問:你有無撥打電話給你叔叔林鶴連或綽號『阿祥』?)我有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我叔叔林鶴連,叫他載陳文祥(綽號『阿祥』)一起過來現場。」、「(問:林鶴連及陳文祥你有無目擊遭黃則憲及方展章強盜財物情事?)我親眼目擊黃則憲右手持一把黑色手槍,指著林鶴連及陳文祥,並以左手毆打林鶴連頭部一拳,然後命令林鶴連及陳文祥乘坐該部OOOO-OO號日產銀色自小客車後座離去。」、「(問:林鶴連及陳文祥有無遭受黃則憲及方展章強盜財物?)我沒有目擊,是林鶴連及陳文祥回來時,才知道陳文祥身上五萬零一百元遭搶,並要求林鶴連在今(十一)日下午要至我叔叔林鶴連住處拿十二萬元。」、「(問:黃則憲使用手槍是真槍還是假槍?)是真槍,因為黃則憲拉滑套時,我站在他後面,我有看到該支手槍內有子彈上膛。」、「(問:你與黃則憲及方展章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都沒有。」(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在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牛母』)黃則憲、(綽號『阿呆』方展章?)不認識。」、「(問:賭完後發生何事?)賭完博,我自己開車要離開時,是綽號『阿呆』(經指認為方展章)開OOOO-OO自小客車載黃則憲攔在我所開的白小客車前面,綽號『牛母』(經指認為黃則憲)下車持槍抵住我,叫我下車,...黃則憲就把我的鎖匙拔走,並拿槍指著我,說你打電話給你代表(就是林鶴連),我害怕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林鶴連,叫林鶴連過來現場,當時陳文祥是由林鶴連載來的,...,林鶴連、陳文祥下車,黃則憲右手拿槍指著林鶴連及陳文祥,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黃則憲就用左手毆打林鶴連一個耳光,並命令他們二人坐上車,方展章駕駛銀色白小客車OOOO-OO號後座離去。」(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五日審理中結證稱:「(問:一00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在大城鄉美東村你駕駛OO-OOOO賓士車,是如何被其他車子攔下來?○○○鄉○○路,兩台車要會車可以,但是要慢一點,我右邊是水溝,有一部日產的車從我的左後方超車超到我車子前方然後斜停在我前方的路上,我無法前進所以就停車。」、「(問:從你左後方超車到你前方斜停的日產車在超車的時候,車內的人有無示意你要停車?)那時是我剛要起步,剛轉個彎對方的車子就插進來停在我前方,對方的人只有手從前座副駕駛座車窗伸手出來,示意我要停車,對方手從車窗裡面伸出來示意我停車時我有看到對方的手有拿東西,但是我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對方下車的動作很快,他們下車以後我才知道對方手上是拿什麼。」、「(問:你剛剛說你從原來停車地方轉出來以後不久對方的車就插到你車的左前方攔下你,對方的車插到你的車左前方之前多久你有發現對方的車?)對方的車在我的左後方從後照鏡看得到的時候我才發現對方的車,我當時以為對方要超我的車。」、「(問:那台車要超過你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有人手從車子裡面伸出來?)有,從副駕駛座伸手出來跟我招手。」、「(問:對方日產車超車要停到你前方,要把你的車攔下來之前,對方的車行進當中,對方車子裡面的人把手從副駕駛座伸出來示意你要停車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該從副駕駛座伸手出來的人在伸手的時候手上有拿東西?)我確定該人手上有拿東西」、「(問:當對方日產的車已經超到你前方停車的時候,你看到什麼情形?)當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人同時下車,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走過來我車門邊,用槍指著我叫我下車,當時開車的人也有走到我的車旁,站在持槍的人的右後方我的左後車門處,站在持槍人的旁邊,但我沒有下車。」、「(問:當持槍的人在你的旁邊拿槍指著你叫你下車的時候,另外一名從駕駛座出來的人也站在持槍人的旁邊,此時該從駕駛座出來未持槍的人有無跟你說什麼話?)該名從駕駛座出來的人也跟我說下車。」、「(問:持槍的人及另一名未持槍的人是同時跟你說下車還是先後叫你下車?)持槍的人先叫我下車,持槍的人一直叫我下車叫了三、四次,但我不下車,另一個沒有持槍的人就接著叫我下車,持槍的人叫我鑰匙給他,我將鑰匙拔下來之後將鑰匙交給持槍的人,然後持槍的人將鑰匙交給沒有持槍的人,沒有持槍的人叫我下車叫了約一、二次,但我沒有下車。」、「(問:你有沒有下車?)我沒有下車,我有把車門打開,把腳跨出去,還是坐在駕駛座上,持槍的人一直叫我下車並上他的車,我說我不要,持槍的人就說叫我們代表及另外一個人過來,沒有持槍的人站在旁邊拿一根棍子,我說好,持槍的人就叫我打電話,我就打電話給林鶴連,我跟林鶴連說有人叫你來,我跟林鶴連說我在哪裡。」、「(問:在電話中有無告知林鶴連你發生何事所以才打電話叫林鶴連過來?)沒有,持槍的人叫我不要亂講,就叫林鶴連過來,當時拿棍子的人就站在旁邊。」、「(問:你為何在警詢說你的車鑰匙是綽號『牛母』的人強行拔走的,而非如你今天所言是你主動拿出來的?)應該是警察局講的比較清楚,本案是我報案的,我當時的印象會比較深刻,我也不認為鑰匙是很重要的事情。」、「(問::當林鶴連到達現場的時候,持槍的人及未持槍的人做何反應?)該處是T字路口(審判長諭知請證人畫圖附卷),林鶴連的車子到達現場的時候就直接停車,他們就下車,因為他們車上有兩個人,就是林鶴連及陳文祥,是他們兩個人主動下車,林鶴連及陳文祥下車後站在自己的車邊,持槍的人就拉槍機走到林鶴連旁邊說錢拿出來上車,沒有持槍的人也手持棍子一起走到林鶴連旁邊對林鶴連及陳文祥說上車。」、「(問:當持槍的人是對林鶴連或是陳文祥說錢拿出來上車?)當時持槍的人已經拉槍機了,我認為他是對林鶴連及陳文祥兩個人說的,我也認為當時持棍子的人講上車也是對林鶴連及陳文祥兩個人說的。」、「(問:當持槍的人對林鶴連及陳文祥說上車錢拿出來,而未持槍有持棍的人也對林鶴連及陳文祥說上車之後,林鶴連及陳文祥有什麼反應?)...,我就看到持槍的人用未持槍的手打林鶴連的左耳附近,...,持槍的人應該是拿槍指著林鶴連之後,瞬間用未持槍的手毆打林鶴連。林鶴連被打之後很生氣,但沒有什麼動作,持槍的人就叫他們上車再說,林鶴連及陳文祥就上日產車的後座,陳文祥坐在左後方,林鶴連坐在右後方,持槍的人即『牛母』在副駕駛座持槍看著他們上車,未持槍的人替陳文祥將左後門關好後走到駕駛座開車。」、「(問:當林鶴連被『牛母』持槍用手打的時候,陳文祥有無被人控制行動?)持槍的人叫他們兩個人都不要動,兩個人都沒有動,拿棍子的人就是對陳文祥二人說上車,拿棍子的人自始至終都說上車。」、「(問:從你被攔下到林鶴連到現場的過程中,沒有持槍的那個人是否知道『牛母』手上有拿槍?)沒有持槍的那個人一定知道,因為那個人看得到,也聽得到『牛母』說什麼,那個人也是拿棍子站在『牛母』旁邊。」、「(問:當林鶴連及陳文祥上「牛母」的日產車離開現場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就報警,報警內容說有人拿槍叫我下車,把我的朋友載走,載走車子的車牌號碼是幾號。」、「(問:你是否確定被攔下的過程中沒有持槍的那個人有拿棍子?)我確定。」、「(問:是鐵棍或是木棍?)是木棍。」、「(問:那支槍是真槍還是假槍你有無辦法看出來?)(提示偵卷第十頁警詢筆錄)我可以看出來是真的,因為黃則憲拉槍機的時候我有看到子彈,因為就在我面前。」等語。
㈡次查,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驗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設,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OOOO二二三二O號鑑定書足稽(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其餘三顆子彈,再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刑察局予以實際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函一件附在本院卷第五八頁可憑。再查,被告二人共同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強押上被告方展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方展章持木棍一支以共同犯之,又被告二人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強押至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時,被告方展章乃在該工寮外取得扣案鐵棍一支,以共同對林鶴連、陳文祥二人犯強盜罪,而該木棍乃是木製材質、鐵棍則是鐵製材質,茍持以攻擊、抵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亦屬兇器無誤;是被告黃則憲所持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既具有殺傷力,而被告方展章是持未扣案木棍與扣案鐵棍一支,共同犯本案強盜罪,足認被告二人是共同持上開木棍、鐵棍、改造槍枝皆具有殺傷力並可供為兇器使用以共同犯本案強盜罪。
㈢此外,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結果相片、現場照片二十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等文書證據(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五十頁)附卷,與上述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鐵棍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就本案被訴犯罪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皆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㈣至於被告黃則憲在警詢與偵查中陳稱伊是認為被詐賭而欲取
回所賭輸財物,與被告方展章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罪等云云,核與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及證人林鶴連、陳文祥、林瑞評三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黃則憲有遭詐賭而賭輸錢財之證據存在,是被告二人上開抗辯內容皆不足以採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皆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核被告黃則憲、方展章二人所為,均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被告二人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剝奪林鶴連及陳文祥二人行動自由,並進而同時對林鶴連及陳文祥二人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及被告方展章本於一犯意而犯上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等罪,皆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黃則憲上開所為,應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與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之二罪,被告方展章上開所為,則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之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等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查,被告黃則憲持槍押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方展章持木棍站在持槍被告黃則憲旁邊,被告黃則憲喝令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方展章亦喝令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又在被告黃則憲持槍押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槍指著林鶴連及陳文祥控制行動自由時,依被告黃則憲指示駕車將林鶴連及陳文祥二人載到彰化縣西城村某工寮;林鶴連及陳文祥進入西城村某工寮,由被告黃則憲持槍脅迫交付錢財並取得錢財時,在門口持鐵條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觀諸被告方展章在整個犯罪過程所為,顯是與被告黃則憲共同分工,以達到持有改造手槍、剝奪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目的,對各階段犯罪過程皆有參與。是被告黃則憲及方展章均該當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等罪之共犯結構,被告方展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方展章只參與在西城村某工寮強盜行為實施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餘則完全未參與,亦不知黃則憲犯罪詳情,非黃則憲所犯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及被告黃則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方展章並非本案共犯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第四一二三號、第六六九五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則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自九十八年後持有改造手槍,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另行起意,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黃則憲持有上述改造手槍行為繼續期間,原無將上述改造手槍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改造手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是被告黃則憲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與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黃則憲對林鶴連及陳文祥二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押該二人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到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再與對林鶴連及陳文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則憲前九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院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則憲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九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四號、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一三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迭著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方展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強盜所得款項僅五萬零一百元,該犯罪所得皆已由被告黃則憲取走,已據被告黃則憲供述在卷,被告方展章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且被告方展章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為次要分工角色,僅持木棍、鐵棍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犯罪手段並非兇殘,更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再參以林鶴連、陳文祥已與被告方展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稽(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林鶴連及陳文祥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方展章,請給被告方展章自新機會(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方展章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情節,並非屬惡性重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方展章犯罪部份,若量處本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之七年有期徒刑,猶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準此,爰就被告方展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則憲、方展章二人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妨害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中被告黃則憲共同犯妨害自由與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罪間,及被告方展章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妨害自由與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而被告黃則憲共同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關係,則為數罪關係,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在上開賭場賭輸錢財,嗣因賭輸錢財未能再贏回致心有未甘,而共同犯本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乃原審判決在其犯罪事實欄中稱被告黃則憲因認遭林鶴連、陳文祥等人詐賭,而欲取回原有財物等語,實與本案客觀事實未合。又扣案子彈五顆,其中僅二顆經實際試射,其餘三顆則未經鑑定以實際試射方式查明有無殺傷力,原審在其判決書中逕謂該三顆子彈並未殺傷力等語,亦非妥適。再者,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既是供被告黃則憲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使用,原審判決復未在被告黃則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亦非有當。末查扣案鐵棍一支與未扣案木棍一支,是被告方展章持以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使用之物,是否應為沒收,原審判決亦漏未在理由欄中予以說明,皆非有當。被告黃則憲就伊犯罪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被告方展章原以否認犯罪為由,嗣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改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則憲犯強制罪以外部分,及關於被告方展章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黃則憲及方展章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供己花用,竟不能明辨是非,持槍押人強盜,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原應予以重懲,惟再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僅五萬零一百元,在犯罪後皆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並已與林瑞評、林鶴連及陳文祥等人達成和解,林瑞評、林鶴連、陳文祥皆已表示原諒被告二人,請給被告二人自新機會(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六一頁,本院審理筆錄),暨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則憲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攜帶兇器強盜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方展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就被告黃則憲共同犯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宣告多數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七、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且是供被告黃則憲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則憲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攜帶兇器強盜之二罪項下,與被告方展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原扣案非制式子彈五顆,分別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有子彈性質;另扣案鐵棍一支,乃被告方展章在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外取得,雖為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黃則憲與方展章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另被告二人在強押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上被告方展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由被告方展章所持木棍一支,雖亦是供被告二人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使用之物,但未扣案,無法證明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是上開三項物品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