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華指定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政香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鄭淇方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慶啟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哲男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許永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自稱「麥克蔡」,下稱「麥克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壬○○(綽號「阿諾」,癸○○之弟,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96年10月間,利用在不詳地點之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以LUCKY SKYINDEX LTD.(於96年10月8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97年2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月27日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非屬法人)為名義之「財星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lucky index.com/login.aspx),原經營四星彩之賭博遊戲,即不特定之參加者加入後可以玩數字猜謎遊戲,1美元可下注1次(下稱遊戲計畫),以決定輸贏,嗣為達致迅速獲利之心態,於96年10、11月間決定另推行股息計畫(或稱股東制,下均稱呼股息計畫),並於96年12月間在「財星網」網站上公告:參加者投資1千美元後,加上手續費10%,共1100美元入會後成為「財星網」公司股東,將自動分配到1股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在頭4個月內,確保股東獲得25%的會酬,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至30%之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匯入帳號內,利用上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等概念,經營上開網站之股息計畫,同時藉由介紹獎金、對碰獎金之給付,以資吸引參加者及再轉介他人之加入。
二、「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利用民眾投資希望能迅速獲利致富之心態,自96年10月、11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網站上公告自96年12月1日起增加股息計畫,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發放股息。該「財星網」組織違反銀行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係在該網站上以簡體中文、英文等語言公開向不特定之大眾宣稱如下股息計畫:「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Sky一直以線上積寶遊戲大獎領先,每月頒獎超過$40,000,000元獎金和獎品。在過去3年裏,Lucky Sky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 Sky的優勢在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的會員和非常瞭解所有會員的一切要求」、「5%是州政府的稅,3%是e-gold的手續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以一單位收usd$1,100」、「The Lucky Plan幸運計劃,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30%內,在頭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第5個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E-Point、L-Point形式發出」、「轉介紹計劃佣金10%」、「項目:
派彩2選1再2雙軌」、「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AB日月碰碰雙軌制1~100碰200美元、101~200碰100美元、201~無限代碰50美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3倍3000美元(即新臺幣9萬9000元),3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倍1.5萬美元(即新臺幣49.5萬元)、7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倍4.9萬美元(即新臺幣161.7萬元)、15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9倍13.5萬美元(即新臺幣445.5萬元)、3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美元(即新臺幣1125萬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5000美元,(第一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二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三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四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累積9倍)5~30%1500美元(即新臺幣4萬9500元)」,及「The Lucky Plan股息計畫,投資1000美元註冊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的會酬(M- 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個月,將股息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
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使加入成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並將記載上開「財星網」股息計畫內容之隨身碟交付壬○○,由壬○○以SKYPE傳送與具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癸○○及甲○○,用以宣傳推廣「財星網」之股息計畫,壬○○於96年11月2日再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妻妹(小姨子)兼前員工午○○負責在臺灣收受會員入股股金及發放獎金、紅利等事宜。
三、本案各人參與過程㈠癸○○部分⒈癸○○先於96年10月間加入「麥克蔡」、自稱「JENNY」之
成年女子、壬○○等人所籌組之「財星網」,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嗣「財星網」於96年10月、11月間推出股息計畫並於96年12月間公告時,受壬○○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午○○(96年11月2日加入)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負責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並於其下線甲○○及再下線巳○○(化名潘科云)、丙○○○(原名楊秋蓮)等人,及另一下線吳玉霞(化名吳小榛)及再下線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各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
⒉其中:
⑴癸○○於96年10月間投資4000美元,購買4單位成為會員,而為壬○○之下線。
⑵癸○○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庚○○於96年10月31日投
資新臺幣36萬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0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下線甲○○於96年11月12日投資1萬1000美元,購買11單位成為會員;③招攬下線未○○於96年11月30日投資新臺幣3萬054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④招攬下線辛○○(即泰山保險經紀人)於96年12月10日投資新臺幣13萬86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4單位成為會員;⑤招攬下線許潐(辛○○岳父)於96年12月10日投資新臺幣10萬89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⑥招攬下線寅○○於不詳時間陸續投資新臺幣80萬元左右,成為會員(有領回1、2次或2、3次之25%投資款);⑦招攬下線卯○○於97年1月15日投資新臺幣10萬89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新臺幣1、2萬元)。
⑶甲○○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巳○○與辰○○於96年
11月25日合資1萬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5單位成為會員。
⑷巳○○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戊○○於96年11月26
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萬6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6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1、2次款項);②招攬下線丙○○○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③招攬下線己○○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萬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5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不詳金額之款項);④招攬下線乙○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⑤招攬下線張伯倫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
⑸丙○○○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吳玉霞於96年12月
10日投資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5單位,吳玉霞另借用其姊妹吳雪月、吳金花名義各投資1000美元(應各再加計10%手續費),共購買7單位,成為會員。
⑹吳玉霞嗣於97年1月間改投入癸○○下線,招攬情形如下:
①招攬下線陳慧敏於97年1月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陳慧敏另於97年2月間再投資33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共領到介紹獎金新臺幣6600元,及對碰獎金新臺幣20萬元)。
⑺陳慧敏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施雪華於不詳時間投資
1100美元,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下線吳瑞月於97年2月間,投資3300美元,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吳瑞月另於97年2月26日投資新臺幣29萬0565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美元計算,購買8單位(並因介紹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共4人加入而領取推薦獎金新臺幣17萬元)。
⑻吳瑞月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方秀雲於97年2月26
日投資新臺幣127萬0500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美元計算,購買35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1日領取對碰獎金新臺幣35萬1820元);②招攬下線陳淑惠於97年2月間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2日領取對碰獎金300美元即新臺幣1萬0994元);③招攬下線許寶鳳於97年2月26日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5日領取紅利新臺幣1萬1千元);④招攬下線何翊暄於97年2月29日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初領取獎金新臺幣1萬1000餘元)。(以上⑴至⑸為一線、⑹至⑻為另一線)⒊癸○○自96年10、11月起推行股息計畫起至被查獲日止,共
計吸收含庚○○、甲○○、未○○、辛○○、許潐、寅○○、卯○○在內之下線及再下線共計42人(除上述外,其餘已成年會員姓名、加入時間、金額均無從查考),依其「財星網」交易紀錄,其總經手收入為58萬00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856萬1056元)、總經手支出為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332萬1280元)。
㈡甲○○部分⒈壬○○除找其胞兄癸○○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另找甲○○
於96年11月間加入「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午○○等人所籌組之「財星網」組織,希望借重其在大陸地區之人脈,以便在大陸地區發展股息計畫,甲○○受壬○○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午○○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財星網」96年10、11月間推出「股息計畫」並於同年12月間在網路上公告時,甲○○自96年11月12日起,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午○○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依壬○○之安排,成為癸○○之下線,並負責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甲○○並透過丁○○介紹巳○○、辰○○合資加入,而於96年11月25日招攬巳○○、辰○○成為其下線,並於其下線巳○○、丙○○○招攬更下線之際,各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嗣甲○○因身體、宗教等因素,復因兌換點數、現金管道不順暢,有別於一般傳銷公司可以順利請領現金等情,遂於97年1月2日,未再繼續處理「財星網」網站之經營,亦未為任何防止「財星網」繼續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後,逕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改由巳○○接手該線會員事宜。
⒉有關甲○○加入後之下線發展情形,如同㈠⒉⑶⑷⑸癸○○部分所述。
㈢巳○○部分⒈而受甲○○招攬之丁○○,因無資力未加入,遂介紹巳○○
與辰○○加入,巳○○受癸○○、壬○○等人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午○○等人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96年11月25日加入「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午○○、甲○○等人所籌組「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並成為甲○○之下線,而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午○○、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負責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並招攬戊○○、丙○○○(即楊秋蓮)、己○○、乙○、張伯倫等人;並於其下線丙○○○招攬更下線時,再與其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⒉有關巳○○加入後之下線發展情形,如同㈠⒉⑷⑸癸○○部分所述。
⒊巳○○自96年11月25日加入起至被查獲日止,其總計經手收
入會員投資款項新臺幣816萬5317元(起訴書誤繕為819萬8847元)、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款項新臺幣804萬0338元(起訴書僅記載其中款項224萬5686元)。
㈣午○○部分⒈午○○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96年11月2日起,見壬○○、癸○○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共同操作「財星網」,係以向各參加者收取股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等人,並於甲○○、巳○○、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及其等所招攬更下線加入之際,各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受壬○○指示,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負責在臺灣收取前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除使用自己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收受外,另向不知情之林吟芝,借用林吟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午○○並將款項以其名義匯款至國外壬○○所指定帳戶,且接受壬○○之指示,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
⒉午○○為「財星網」組織調度之資金行為至少如下:
⑴、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收入部分:①96年11月2日向甲○○收取新臺幣10萬元,並存入林吟芝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96年12月初向甲○○收取7950美元、96年12月18日向曹姓
不詳姓名之會員收取3400美元,總計11350美元,於96年12月18日存入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③96年12月20日向甲○○收取約新臺幣13萬元及港幣1萬元
現金,該港幣1萬元於96年12月21日存入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④96年12月19日年籍不詳之會員黃坤彬,匯款新臺幣88萬30
35元至不知情之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27日不詳姓名之會員匯款新臺幣103萬068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96年12月31日巳○○匯款新臺幣46萬470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⑤96年12月31日向巳○○收取會員投資款現金新臺幣62萬5000元。
⑵、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支出部分:①97年1月7日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繳交之投資款共計15萬美元給壬○○。
②97年3月11日CHYE KOK VOON(「麥克蔡」)匯入應發給「
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5萬1716.73美元給午○○,由午○○轉匯給巳○○指定之2個帳戶(其中之一為邱博徵新臺幣97萬9000元,另一為方秀雲新臺幣60萬元〈即原審判決書記載「另一不詳」〉部分)(以上2筆匯款,午○○均使用陳慧敏名義為之)。
③97年3月20日壬○○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
會員之紅利、獎金計2萬9972.73美元,由午○○分成4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新臺幣5萬2200元〈以陳慧敏名義匯款〉、許雲祥〈即原審判決書記載「不詳之人」,以許雲祥名義匯款〉新臺幣5萬2200元、劉芸汝新臺幣23萬5800元〈原審判決書記載「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小姐」部分,以劉芸汝名義匯款〉、另不詳之人新臺幣50餘萬元)。
㈤「麥克蔡」並於96年12月5、6、10日、97年1月7日至10日自
國外來臺,與壬○○、甲○○、巳○○、癸○○等人,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原名來來飯店)(1650房)所下榻之房間,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人介紹「財星網」網站及解說上述股東分紅計畫之股息計畫。此外,癸○○、巳○○並且會到下線所指定之場所向不特定人說明,且以筆記型電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不特定人看,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若有會員現場加入,除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金,由癸○○、巳○○之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投資人資料完成投資手續外。其他未當場繳交入會資金之投資人若有意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包括會員的英文名字、投資口數及勾選投資條款切結書),投資人填完之後,連同最低投資單位每股1100美元兌換當日等值新臺幣現金交給上線,或匯入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金融機關帳戶。
癸○○、巳○○收受不特定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麥克蔡」或壬○○指定之午○○,或匯款至壬○○指定之胞妹張維靜、午○○借用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出國外給壬○○或「麥克蔡」,匯款或交付現金後,「麥克蔡」確認款項業已匯入,「麥克蔡」或壬○○經由網路將投資款項轉為M-Point,匯至癸○○或巳○○之「財星網」帳戶內,由癸○○、巳○○在「財星網」上之M-Point向「財星網」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新股東之客戶資料,當場完成投資手續,如投資1100美元,即獲得虛擬之1股、並取得網路上之虛擬貨幣為1000點M-Point,並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該1單位之M-Point等於1美元,以此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不特定人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收受資金。
四、嗣於97年3月間某日起,「麥克蔡」即無法聯絡,投資人亦無法將網路上之虛擬點數兌換現金,其後網際網路上「財星網」網址(HTTP://WWW.lucky index.com/login.aspx)亦關閉而無法進入。會員吳瑞月見狀不甘損失,於97年5月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報案,請求偵辦。
五、案經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吳瑞月、吳玉霞、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吳玉霞97年8月11日、吳瑞月97年5月11日、方秀雲97
年6月5日、98年2月10日、陳淑惠97年6月9日、98年2月10日、許寶鳳97年6月23日、何翊暄97年7月1日、98年2月11日,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吳玉霞、方秀雲、許寶鳳、陳淑惠均於原審101年2月3日審理時,吳瑞月、何翊暄均於原審101年2月17日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觀其等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均係由檢察官、辯護人針對所欲瞭解之個別問題予以詰問,對於證人吳玉霞等人參與「財星網」之來龍去脈及情節不若在調查站所述之完整,證人吳玉霞等人復均證述不是很清楚、忘記了等實質內容不一致,而有調查站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稽之證人吳玉霞等人前開於臺中市調查站之應詢,均係於97年5至8月份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其等參與本件「財星網」之詳情、來龍去脈、參與金額、所受損失等,均能詳為證述,且均於白天時刻應詢,意識均屬清晰無礙,復均單獨應詢,較不易受他人影響,亦無庸慮及其等所為陳述是否影響他人;且吳玉霞於原審曾證述:針對剛才的問題,不是很記得了,事隔太久已經亂了,我不是很清楚,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132、133頁反面),吳瑞月於原審證述:時間很久了,因為這個案子有點久,有些忘記了,不太記得了(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192頁反面、193頁),方秀雲於原審證述:獲利計算方式我忘記了,那時候有那些資料,但是那些資料現在都不在了;當時印象比較清楚,現在有點模糊了(見原審卷二第
104、106頁),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印象模糊,我都不認得了,時間已經久了,記憶模糊,已經4年了(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正反面、128頁正反面、130頁),許寶鳳於原審證述:吳瑞月如何告訴我,很久了,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何翊暄於原審證述:日期我不記得,我真的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201頁)等語,足見其等於臺中市調查站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癸○○、巳○○、甲○○、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客觀上亦顯難再自其等取得更為完整之供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午○○、巳○○、甲○○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吳玉霞、吳瑞月、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巳○○、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至115頁;被告癸○○、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100至101頁、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均為本院所不採。
二、陳慧敏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陳慧敏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惟於原審審理期間
,經原審訂於101年2月17日、101年5月1日開庭審理,其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6、180、220、265、270頁)可稽,經飭警拘提結果,陳慧敏已未居住於戶籍地,有原審法院拘提函稿、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2頁)可按,足見證人陳慧敏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之時間為97年8月11日,距離其加入「財星網」之時間為97年1月底,不過半年餘,理當印象深刻,記憶清晰,且其於調查站係單獨應詢,較不易受他人影響,亦無庸顧及所為供述是否對他人有利或不利,稽之其該次詢問筆錄,係於日間接受詢問,且就其加入「財星網」之原因、投資金額、每月可按期領回若干、癸○○、吳玉霞在「財星網」之位階、工作,及其個人亦招攬吳瑞月,吳瑞月再招攬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及何翊暄等人入會之過程,鉅細靡遺地詳為供述,堪認其於調查站所為供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甲○○、巳○○、午○○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午○○、巳○○、甲○○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陳慧敏於臺中市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巳○○、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至115頁;被告癸○○、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100至101頁、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共同被告癸○○、巳○○、午○○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巳○○、午○○、甲○○於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均以本案被告身分而為供述,雖屬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癸○○、巳○○、甲○○於101年5月1日、午○○於101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及巳○○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均已經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癸○○、巳○○、午○○、甲○○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其餘被告部分之證據。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午○○、巳○○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5頁正反面、100至101頁、本院卷三106頁反面),暨被告午○○及其辯護人爭執癸○○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5頁正反面、100至101頁、本院卷三106頁反面),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卷附「財星網」網頁、中文說明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並非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財星網」書面文宣資料、「項目:派彩2選1再2雙軌
」(含「A天天樂透博奕制」、「B月月分紅股東制」、「AB日月碰碰雙軌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等書面文宣資料,乃係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將記載「財星網」股息計畫內容之隨身碟交付壬○○,由壬○○以SKYPE傳送與被告癸○○、甲○○,用以宣傳推廣「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故上開書面文宣資料係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行為,並非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對本案之答辯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其對於加入「財星網」組織,介紹下線加入,有領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並推廣「財星網」之股息計畫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人,伊拿到的都是電子虛擬貨幣,帳上雖然有點數,但都沒有辦法換回現金,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癸○○係「財星網」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與本案投資人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除參與投資之時間有前後之別外,其等受害情節實無二致,倘被告癸○○對於犯罪計畫確實有所認識,衡諸事理之常,焉有可能投入資金而坐視自身蒙受財產上損失之理!況且,被告在本案爆發前之97年2、3月間即因「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一案(該案犯罪手法與本案類似),而表示不願意繼續經營「財星網」,足見被告癸○○僅為投資人無誤;②公訴人在未舉證證明「線上積寶遊戲」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等係出於合法方法,及被告癸○○與其餘共犯間有何詐欺罪嫌之犯意聯絡,實不能以相關刑責相繩等語,資為辯護。
㈡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應壬○○之邀而加入「財星網」組織
,投資1萬1000美元,購買11單位,成為會員,其有招攬下線巳○○,並領有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加入「財星網」時,是參加其博奕制即遊戲計畫,於96年12月間即因身體、宗教及覺得兌換點數不順覺得可疑,遂未再涉入,「財星網」於96年12月1日在網路上公告推出股息計畫時,伊遂未參與,且該股息計畫真正實施時間為97年1月1日,彼時伊已經前往大陸,伊根本沒有參與股息計畫,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甲○○參與「財星網」之時間,僅為96年11至12月短短一個月期間,而「財星網」推出之始,初無所謂紅利或股息之分配,僅有10%之介紹佣金而已,時至12月,官網才突然宣布修改制度為4個月返本股息或紅利方式,被告甲○○縱使於1個月間,轉介少數客戶(並非親自吸收會員),惟公司其後變相為重利制度,已非被告甲○○所能知曉,被告甲○○並未與共犯有何犯意聯絡,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②壬○○為吸引被告甲○○入會,主動代墊1萬1000美元,實際上甲○○僅繳付新臺幣10萬元,迄今被告甲○○是否已成為會員仍有疑義等語,資為辯護。
㈢訊據被告巳○○固直承受甲○○之邀,而與辰○○合資1萬5
000美元,加入成為「財星網」股東,並有招攬下線戊○○、丙○○○、己○○、乙○、張伯倫等人參與成為其下線,並領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拿到的都是電子虛擬貨幣,帳上雖然有點數,但都沒有辦法換回現金,當時單純基於豐厚利潤之考量才會加入股息計畫,也覺得該計畫很優渥、報酬很高,才會介紹朋友或同事加入,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本案應為典型的「龐式騙局」,依照「財星網」公司於96年10月8日向美國內華達州申請設立登記,於97年2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更改公司名稱,於同年月27日即解散公司,並聲明所有債務、義務等均已清償、清除或已提供充分的清償準備,顯見架設「財星網」或設立LUCKY SKY INDEX LTD.之所為,係以此為向大眾詐財之手段而已,並非真有經營所稱「博奕事業」或「線上積寶遊戲」;②而銀行法與詐欺犯行為不能併存之犯罪類型及態樣,被告巳○○係誤信騙術而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無共同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㈣訊據被告午○○固直承受壬○○委託,代為處理匯款、收受
及給付現金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平日即幫壬○○處理金錢事宜,壬○○口頭上雖說要給伊每個月新臺幣3萬元報酬,但從未支付,伊也不知道壬○○要伊幫忙處理的錢是何種名目的錢,伊均不知情,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午○○受壬○○委託而經手款項之收取與發放,絕非僅止於案關款項而已,對於「財星網」網站涉及詐欺乙案更毫無所悉,遑論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能;②公訴人在未舉證證明「線上積寶遊戲」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等係出於合法方法,及被告癸○○與其餘共犯間有何詐欺罪嫌之犯意聯絡,實不能以相關刑責相繩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財星網」並未經我國認許,未在我國境內申請營業登記,
亦未向國內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經營銀行業,為被告癸○○、巳○○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是認(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下稱調查站卷〉第11、12、83、84頁)。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不得在國內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自無疑義。
㈡「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之名義,取得下線所交付之款項吸收資金。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癸○○:
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午○○
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癸○○〉):我於
96 年9月(「財星網」公司於96年10月才申請設立登記,茲認定壬○○加入時間為96年10月間,下同)經由我胞弟壬○○之介紹參加「財星網」之投資,總共投資4,000元美金,該筆投資金額係由壬○○先替我墊付,我於96年10月19日才匯款給壬○○歸墊,壬○○係我「財星網」的上線。壬○○於96年9月間同時吸收我..為「財星網」於臺灣第一代的「財星網」投資人。「財星網」係屬直銷方式在經營,經營方式以傳銷方式,以會員吸收會員方式經營。加入「財星網」網站的The Lucky Plan股息計畫,投資1,000元美金註冊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前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金額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金額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投資人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最低投資單位為每股l,000美金,投資人需以當天匯率換算新臺幣,97年2月開始運作時我的下線是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給我,或匯入我指定之帳戶,投資後,我再將投資款項匯至壬○○的上線「Micheal蔡」(馬來西亞人)指定的帳戶後,我需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即水單)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給「Micheal蔡」確認款項業已匯入,「Micheal蔡」會由網路上將投資款項轉成M-Point匯至我的帳戶內,我再以該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我再憑該註冊代碼至「財星網」網站鍵入(KEY)投資人之客戶資料完成投資手續。(前述你所指定給投資人匯款之帳戶有哪些?)有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我本人之帳戶,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經檢視後回答)此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入款項來源,自96年10月以後匯入款均為參加「財星網」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包括寅○○、庚○○等均為投資款,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6年11月間開始存入未○○、泰山保險經紀人(投資人辛○○)、許潐(辛○○之岳父)及卯○○等人之匯款均係我的下線匯入投資「財星網」之投資款項。因為「財星網」之The Lucky Plan幸運計畫是直銷的行業,是靠人與人溝通的事業,一個吸收一個,我每個星期都會到南部一趟,如果北中南的下線需要我即會到下線指定的場所去向投資人說明,我即會以我帶去的筆記型電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公司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之辦法,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投資人看,說明整個制度,若有會員現場加入,我即會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金,扣除介紹獎金給上線介紹人後,當場以電腦操作由我的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網站鍵入(KEY)投資人之客戶資料當場完成投資手續,我沒有聘用他人協助我處理業務。(提示:「財星網」httP://www.luckyindex.com/kogin.aspx網頁資料影本。
此「財星網」網頁是否為你前述所加入之線上網站?其中
The Lucky Plan幸運計畫/2.股息計畫內容「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的股東,你將自動分配到1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您,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四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30%之內,在頭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的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第五個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E-Point、L-Point形式發出,例:第五個月的股息為每股10%,每股將獲得100點數(50M-Point、25E-Point、25L-Point)」,是否即為你前述「加入股東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最高可領到投資金額的3倍至11倍」之制度?)(經檢視後回答)是的,這個就是「財星網」網站的分紅及還本制度無誤。M-Point即Money-Point可兌換現金、E-Point可供玩Pick4(即4星彩)、L-Point則可供簽六合彩。」(見調查站卷第11至16頁);經貴站人員讓我以電腦上網連上「財星網」之網頁,進入我的帳戶(帳號:open9178,密碼:open000000)列印我帳戶交易紀錄,並以計算機統計自96年10月18日我加入「財星網」開始迄今,我吸收的下線計有吳玉霞、陳慧敏等42人,總計我吸收資金58萬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1,856萬1,056元),共計支付紅利及還本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l,332萬1,208元),均是由我的帳戶匯款或以現金支付給下線投資人(見調查站卷第21頁)。
②於98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提示..癸○○於調查
站之筆錄,你在調查站筆錄中所說有關分紅及領取獎金部分,是否如同於調查站所說?)是。(提示..癸○○於調查站之筆錄,有關上下線的部分,是否如同你於調查站所說?)是。(何時開始你們就沒有領到所謂的攤還本金和分紅?)我在網路的點數,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累積攤還本金和分紅,不過,我是96年9月加入,從97年3月開始就沒有辦法和麥克蔡聯絡,也沒有辦法把網路上的點數換成現金,不過在97年3月前我曾經幫我的下線,把點數換成現金,只是我自己的部分,沒有兌換而已。這個網站是一個博奕網站,我們拉下線進去,是要參加該博弈網站的股東分紅計劃。(你們收錢的方式為何?)有時候下線是匯款給我,有時候我會到下線的所在縣市收錢。(你們發給你們的下線總共幾期的獎金?)如果和我一樣是96年12月加入「財星網」新制的,就是發3期的攤還本金,在97年3月前也都有發介紹獎金,不過都還沒開始發紅利。「財星網」在96年9月到l1月的舊制,是把投資的錢直接做為四星彩的下注之用,如果賭完的話就沒有了,如果還有剩,才轉為新制的投資該網站。我當初也有用包牌的方式下注,我在96年12月前的下線都有下注,但金額多少我就不清楚。因為,我的下線都是壬○○排給我的,介紹獎金歸我。後來在97年1月份,吳玉霞來找我,從巳○○的下線改為我的下線,所以這時我才有直接的下線。」(見98偵1589卷第6至7頁)。
③於98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財星網」的性質為何?有無
正常運作?)它是博奕的網站,該網站之經營是類似四星彩或六合彩的發行,從網路上看四星彩是周一到周五都有開獎,六合彩部分我不清楚,如果要參加博奕網站的博奕遊戲必需要先繳一筆錢給「麥克蔡」,取得網站博奕會員資格,再以此下注,下注1支是1美元。玩法就跟四星彩及六合彩一樣,下注的人愈多,總彩金就會愈高,下注的人愈少,總彩金就會愈少,再由中獎的人去均分總彩金。不過我覺得「財星網」博奕遊戲運作不佳,因網站上每期下注的總金額雖有100至200萬元美金,但也不知是真是假,我會覺得博奕運作不佳,是因為「麥克蔡」說很多人都用包牌的方式下注,且如果中獎,保證最低彩金為5000元美金,導致公司募得的總彩金比要支付的彩金要少,使公司虧損很多,才要招募股東。(既然公司虧損很多,為何會跟別人說5個月會回本且之後可以逐月領到30%的利息?)因公司後來改變規定,如果要下注1000美元,另需投資公司1000美元。(照你的說法,這只是讓公司的資本增加,並非盈餘增加,為何以保證還保之制度吸引下線?)這部分我不清楚。(既然如此為何還要招募那麼多的股東?)我想要幫助吳玉霞,所以才讓吳玉霞當我的下線。(「財星網」到底有無實際經營博奕業務?)我不清楚。」(見98偵1589卷第12至13頁)。
④於原審98年12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壬○○
直接幫我加入的,吳玉霞我跟她認識十幾年了,她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希望我可以幫她,那期間我還借她2次錢總數新臺幣22萬,她之前是在潘小姐(指巳○○)下面不知什麼原因來找我幫她,是到97年2月份才開始,後來我才知道網路的事是不對的,3月初我就說如果是不對的我就不能再幫妳了。後來3月中以後,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就避不見面了,我是基於幫忙的意思,我虧得比他們還多,當我告訴他們我不能幫他們時,他們還想繼續操作,真正操作的人是吳玉霞。(後又補充)我是看到電視才知道這是不對的,我就告訴他們我不要做了。」(見原審卷一第55頁正反面)。
⑤於原審101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查站、檢察官
所述均實在,說明會是「麥克蔡」來臺時他有請我去,那時有很多人在那邊,因為我是壬○○的哥哥,所以他到臺灣就一定要找我,(你牽涉的瑞士基金案件,與本案是否相同?)..因為初期接觸到LUCKY SKY的時候我認為是不太一樣,因為初期的時候是用博奕開始,..一直到12月份才改股東制,..(你認為兩案是不相同?)初期不相同,後期又有點一樣又有點不一樣(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
⑥復有其於臺中市調查站所提「財星網」書面文宣資料(見調
查站卷第35頁)、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6至40頁)、「項目:派彩2選1再2雙軌」(含「A天天樂透博奕制」、「B月月分紅股東制」、「AB日月碰碰雙軌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等書面文宣資料(見調查站卷第41至50頁)、癸○○之帳戶簡要(帳號open9178,介紹人壬○○即Arnold168,見調查站卷第51至52頁)、吳玉霞之帳戶簡要(帳號jane3826,介紹人癸○○open9178,見調查站卷第53頁)、吳瑞月之帳戶簡要(帳號maggie57,介紹人陳慧敏amy3tw,見調查站卷第54至55頁)、方秀雲之帳戶簡要(帳號yunyun,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56至57頁)、陳淑惠之帳戶簡要(帳號teresachen889,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60至61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帳號fun0728,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58至59頁)、何翊暄之帳戶簡要(帳號mina36,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64至67頁)、癸○○之「財星網」交易紀錄(見調查站卷第68至75頁)、公司解散紀錄(見調查站卷第76頁)、載明癸○○匯款2萬2000美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站卷第78頁)、載明張麗華匯4萬5000美元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站卷第80頁)在卷可稽。
⒉甲○○:
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在96年11月間參加壬○○所設
立「財星網」並擔任上線?)是,我底下的下線有巳○○、吳玉霞的人,但我沒有收錢,巳○○等人應該是把錢交給午○○,但我沒有獲利。(提示巳○○、癸○○調查站跟偵訊中筆錄,「財星網」的運作的模式是否等同巳○○跟癸○○所述?)大致上是如此。(你是透過何人介紹加入「財星網」?)壬○○跟「麥克蔡」在澳門介紹我加入,因為我長年住在深圳,很少回臺灣。(提示巳○○調查站跟偵訊筆錄,巳○○表示從她加入「財星網」,一直到96年12月間都是由你負責收取下線會員投資款,再交給午○○,對此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收款。(提示午○○調查站跟偵訊筆錄,午○○表示在97年1月7日之前她有依照壬○○的指示陸續收到你交付的現金款項,你有無意見?)那是午○○在會場跟入單的會員直接收款,時間是96年12月初,地點是在臺北市的喜來登飯店,其中被收款是巳○○的下線,所以我不清楚是何人。我大概有看過那些人是巳○○下線,但運作是巳○○自己處理。(壬○○和「麥克蔡」扮演的角色是為何?)「麥克蔡」是「財星網」的八大股東,壬○○和「麥克蔡」在馬來西亞住在一起,但我和癸○○都是壬○○介紹給「麥克蔡」加入「財星網」,並把我排在癸○○的下面,我當初會加入的原因是「麥克蔡」及壬○○跟我說,「財星網」是美國有牌照的博奕網站,加入後可以同時是消費者跟經營者,依我來說,我有下線,我是消費者亦是經營者。(何謂消費者跟經營者?)加入後才可以在該博奕網站上下注,所以是消費者。如果有下線並產生的對碰獎金,就可以抽成,所以也是經營者。(你當時加入的花費是多少?)當時是96年10至11月間,我以11000元美金加入財星網,我自己沒有下注,而我的下線只有巳○○,因為只有單線,我沒有拿到對碰獎金。我唯一拿到的獎金是我推薦我自己的推薦獎金約有20至25%,因為我買的是11個部分,而且我自己買的11個部分,可以對碰,所以也可以拿到對碰獎金,約20%。(你是何時退出「財星網」?)我加入約1個月,因生病才退出「財星網」,但除了前述的獎金以外,並沒有拿到退款。(你現在在臺灣已沒有固定的住所?)是,我常住深圳。(你有無能力辦理交保?)沒有辦法,我信用卡都已刷爆。」(見98偵1589卷第60至62頁)。
②於原審101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澳門,壬○○介
紹麥克蔡的時候,說他是馬來西亞人,說馬來西亞有8個股東,壬○○應該是一般會員,然後再介紹我去認識「麥克蔡」。LUCKY SKY公司與「財星網」線上投資,我覺得是同一個網站,網站裡面有部分是線上投資,就是「財星網」的部分。我曾經上過該公司網站看到它在美國透過一個在加州的認可的網站,且博奕牌也申請出來了。(你剛才說自稱「麥克蔡」的人他說有8大股東,且在美國已經合法設立,他是否單純這樣說你就相信了?)後來我們有上網去看,我看到的就是他所陳述的。96年11月我們是在澳門入會,我們當時是加入會員,投資是在11月份之後他們改制度方案,前後投資方案不一樣。參加「財星網」線上投資,要繳交投資款就是入會費,我投資1次,當初是在澳門壬○○先幫我墊,詳細數字我不記得,後來我有按照壬○○他的帳號我就轉給他。我曾經參加過96年12月5、6日在喜來登飯店舉辦的說明會。就我所知,大陸也有做「財星網」,因為我去澳門的時候,大陸這些未來的經銷商都有去看「麥克蔡」,所以我確定大陸也有人在做相關的直銷(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反面至283頁)。
⒊巳○○:
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癸○○
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巳○○〉):(何人介紹你參加設於美國內華達州之Lucky Sky Index Ltd所經營之網路線上投資「財星網」?)我及我的友人辰○○係由丁○○介紹,2人合資美金7950元合夥加入「財星網」,共同的帳戶名稱為luckywomen,因為當時丁○○沒錢加入「財星網」,所以我與辰○○的直屬上線為甲○○。我為「財星網」的投資者,並替投資人向國外的上線「麥克蔡」及壬○○購買點數(亦是所謂的「key單入會」)。「財星網」在臺吸收會員分為癸○○與甲○○2大主線,癸○○吸收會員情形我不清楚,甲○○的部分則如我前述。「財星網」係屬直銷方式在經營,經營方式以傳銷方式,以會員吸收會員方式經營。加入「財星網」網站的The Lucky Plan幸運計畫,註冊之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前四個月內,該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至30%之內,在前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可兌換現金)、E-Point(可供玩Pick4游戰)、L-Point(可供簽樂透)形式發出,例:第五個月的股息為每股10%,每股將獲得100點數(50M-Point、25E-Point、25L-Point)」等宣傳資料招攬,及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到5%到30%,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投資人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最低投資單位為每股1,000美金,投資人以固定匯率1比33換算新臺幣,加上百分之10的營業稅,所以為新臺幣3萬6千3百元。96年12月開始運作時我的下線是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給甲○○處理,甲○○至大陸後才改由我收取會員投資款,如前述我將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給壬○○後,打00000000000000給壬○○通知有投資款匯給他後,壬○○會分配點數給會員,我再幫會員key單入會完成投資手續。(投資人如何將投資款給妳?)大部分收現金,偶而會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我本人巳○○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經檢視後回答)此帳戶交易明細表內之存款來源,自97年1月起,金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上的,除了97年1月3日午○○匯款新臺幣29萬0700元、97年2月4日壬○○匯款新臺幣57萬2,800元及97年3月7日「麥克蔡」匯款新臺幣138萬2,186元要我轉發的會員獎金外,其餘均為參加「財星網」會員所繳交之款項,並無其他來源。我大部分都收取現金。我吸收的直接下線有丙○○○、己○○、乙○、戊○○、張伯倫等人,丙○○○投資3,000美金、己○○投資1萬5,000美金、乙○投資1,000美全、戊○○投資1萬6,000美金、張伯倫投資1,000美金,共收取3萬6000元美金。吳玉霞為我的下線丙○○○的下線。「財星網」出金係由「麥克蔡」從國外匯至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我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壬○○委託午○○匯至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我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我轉交給投資人,總共3筆,97年1月3日壬○○委託午○○匯款新臺幣29萬0700元、97年2月4日壬○○委託午○○匯款新臺幣572,800元及97年3月7日「麥克蔡」匯款新臺幣1,382,186元。因為「財星網」之The Lucky Plan幸運計畫是直銷的行業,是靠人與人溝通的事業,一個吸收一個,如果下線需要,我即會到下線指定的場所去向投資人說明,我即會以我帶去的筆記型電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公司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之辦法,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投資人看,說明整個制度,若有會員現場加入,我即會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金,當場以電腦操作由我的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網站鍵入(KEY)投資人之客戶資料當場完成投資手續,我沒有聘用他人協助我處理業務(見調查站卷第82至88頁)、我收的投資款均轉交給壬○○及「麥克蔡」(見調查站卷第90頁);經貴站人員讓我以電腦上網連上「財星網」之網頁,進入我的帳戶(帳號:luckywomen密碼:abc123)列印我帳戶交易紀錄。並以計算機統計自96年12月6日,我加入「財星網」開始迄今,總計我吸收資金新臺幣819萬8,847元,總共支付獎金新臺幣224萬5,686元,因為投資人之間會有內部轉帳點數給新加入之會員,所以出金不只新臺幣224萬5,686元(見調查站卷第91、92頁)。
②於98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巳○○於調查
站之筆錄,妳在調查站筆錄中所說有關分紅及領取獎金部分,是否如同於調查站所說?)是。(提示..巳○○於調查站之筆錄,有關上下線的部分,是否如同妳於調查站所說?)是。(何時開始你們就沒有領到所謂的攤還本金和分紅?)我在網路的點數,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累積攤還本金和分紅,不過,我是96年12月加入,從97年4月開始就沒有辦法和麥克蔡聯絡,也沒有辦法把網路上的點數換成現金,不過在97年4月前我曾經幫我的下線,把點數換成現金,只是我自己的部分,沒有兌換而已。這個網站是一個博奕網站,我們拉下線進去,是要參加該博奕網站的股東分紅計劃。(你們收錢的方式為何?)有時候下線是匯款給我,有時候我會到下線的所在縣市收錢。(你們發給你們的下線總共幾期的獎金?)如果和我一樣是96年12月加入的,就是發3期的攤還本金,在97年3月前也都有發介紹獎金,不過都還沒開始發紅利(見98偵1589卷第6至7頁)。
③於98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財星網」的性質為何
?有無正常運作?)它是博奕的網站,該網站之經營是類似四星彩或六合彩的發行,從網路上看四星彩是每天都有開獎,六合彩是每週三跟週六開獎,如果要參加該博奕網站的博奕遊戲必需要先繳一筆錢給「麥克蔡」,取得網站會員資格,再以此下注,下注一次是1元美金。玩法就跟四星彩及六合彩一樣,下注的人愈多,總彩金就會愈高,下注的人愈少,總彩金就會愈少,再由中獎的人去均分總彩金。但我不是加入博奕會員的部分,所以我也不清楚「財星網」有無實際營運博奕的部分,但只知道每天都有開獎號碼。(既然如此為何還要招募那麼多的股東?)我們投資「財星網」,就是要投資這家公司經營的博奕網站,不過我們不清楚他們為何還要招募新的股東。(「財星網」既然運作良好,一直招募股東,只會造成資金過剩,導致每股盈餘降低,為何要招募股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們招募下線時,也只有展示「財星網」的網站給下線看。(妳剛不是說妳也不知「財星網」有沒有經營博奕的網站,為何要招募下線?)因那些都是我的好朋友,我想說有錢大家一起賺,才問他們有無興趣。」(見98偵1589卷第11、12頁)。
④於原審101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設立在美國
內華達州的LUCKY SKY INDEX LTD.所經營的網路線上投資「財星網」,我們就是參加這家公司的股東兼會員。從調查站卷第37至40頁都是在電腦上看到的,從第41頁到50頁都是書面上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74頁正反面)。
⑤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妳的紅利還本退
多少?)..就是每個月還本25%,還本3次,因為他4個月就回本了,我們從12月份加入,然後就1月、2月、3月。(所以妳就還本3次?)對,3次也是在電子虛擬貨幣裡面。(3次是多少?)新臺幣1萬5000元的25%,好像是這樣子吧。
它是固定的。紅利要4次還本完以後,才有紅利。(你們為何會相信電子虛擬貨幣?..)我們當時相信它是真的,那因為底下還有些人他們要再加入我們,我們還要去跟「麥克蔡」或者是跟壬○○去買電子貨幣,所以想說要匯來匯去很麻煩,就想說保留在裡面,就是因為認為它是真的,所以不會想說它有一天會不見。(當時「麥克蔡」或是壬○○、癸○○跟你們介紹的時候,有沒有固定說每個月可以用電子虛擬貨幣去跟上面的人兌換現金,有沒有約定每個月結帳一次?)他當時的意思是說,每一個月你出來這些獎金,當時壬○○跟「麥克蔡」告訴我們說可以轉給他。(..有沒有跟妳約定,大概每個月或是固定什麼時候..你們可以向上游拿現金、換現金?)沒有,基本上你有統計一個數字,你就匯給他,他就轉給你,所以我底下轉了很多的錢,比如說我底下1月份跟我一起交了一些人,是他們都還本3次。(但是還本3次都是虛的?)沒有,他們都是真的,我們其他底下那些人,他們都真的拿到了,他們把電子錢幣轉給我,我們就把現金匯給他,我只是透過我的帳號,我本來想說要一次性轉給壬○○或轉給麥克蔡,但是我有轉過壬○○一次還是兩次,就是我把點數轉給他,然後他把錢匯過來,所以當時他有透過鄭小姐(即午○○)也有匯到我的合庫帳號給我,那個都是我收集底下人幫他們兌換,可是我自己都沒有兌換。..」(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
⑥復有合庫城東分行檢送巳○○帳戶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4至
99頁)、「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100至116頁)、巳○○之帳戶簡要(帳號luckywomen,介紹人甲○○即eagle888,見調查站卷第118頁)、巳○○「財星網」帳戶交易紀錄(見調查站卷第119至120頁)、巳○○對「財星網」、麥克蔡告訴之告訴狀(見調查站卷第122至124頁)、「麥克蔡」與丁○○介紹「財星網」在喜來登飯店之照片(見調查站卷第125至126頁)、巳○○提出購買點數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27頁)、「麥克蔡」於96年12月10日簽收巳○○購買「財星網」點數25000點、美金7950元、新臺幣60萬03900元之簽收表1份(見調查站卷第128頁)、「麥克蔡」於96年12月12日簽收巳○○購買「財星網」點數30000點、新臺幣103萬9500元之簽收表,及「麥克蔡」於97年1月10日簽收巳○○購買「財星網」點數30000點、新臺幣103萬9500元之簽收表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28頁)、載明96年12月20日巳○○匯款3萬美元至香港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調查站卷第129頁)、載明96年12月28日巳○○匯款至國外3萬1500美元(折合新臺幣102萬4695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131頁):載明巳○○96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46萬4700元至林吟芝合庫帳戶之合庫存款憑條1份(見調查站卷第132頁)、午○○出具96年12月31日自巳○○收到新臺幣62萬5000元之收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132頁)、巳○○於97年1月30日匯款至張維靜新臺幣70萬元中華郵政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調查站卷第133頁)、巳○○97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32萬3750元至林吟芝合庫帳戶之合庫存款憑條1份(見調查站卷第133頁)、甲○○出具載明:「己○○前付"章政"200000元,現補成15單,7950X33=262350。000000-000000=62350」收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134頁)、「麥克蔡」來台紀錄(見調查站卷第135頁)等件可資佐證。
⒋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經在某個吃飯的場合,我
經由林春英介紹認識癸○○,從癸○○處得知「財星網」,我基於好玩所以有加入;至於鈞院提示調查站卷第34至40頁所示「財星網」中英文介紹及網路資料,印象真的不是很深刻;當時「財星網」好像有博奕及股東分紅2種制度,只要拿錢就可以成為會員,好像沒有填寫什麼資料,至於對碰獎金或推薦獎金應該是有,才會吸引我們進去,但我沒有很深刻的印象;鈞院所提示癸○○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96年11月30日我有匯款新臺幣3萬0540元款項到該帳戶,那應該就是我匯款加入「財星網」的資料,我跟癸○○間除「財星網」相關之金錢交易外,別無其他財物、金錢往來,投資後我好像沒有領到股息,印象中我有問過林春英,她好像說沒有與癸○○聯繫之類的話,久而久之我就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5頁)。
⒌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黃大姊介紹認識癸○○;黃大姊說有一個制度之類的東西,還可以從網路下載,老闆好像是一個外國人,黃大姊說她有投資,25%,四個月還本,我也信任她,我想時機不好,投資一點美金,可以賺取利息;然後黃大姊就給我癸○○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癸○○,約在臺中市○○路某個朋友家見面,癸○○沒有跟我介紹「財星網」制度為何,只有跟我說這個制度如何計算,要透過網路;好像是四個月結束後就會還本,而利息就是給四個月,獲利很高,我有看到網路有一句簡介說「25%」、「四個月還本」,大概是這樣,但背後獲利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癸○○是「阿諾」壬○○的弟弟,我第一次也有領到錢,但沒有領完,我不知道「財星網」還有賭博的遊戲,我只是投資而已;我陸陸續續投資,分好幾批總共投資新臺幣80萬元,但當時他沒有跟我們說這是「財星網」,是說叫做網路什麼的;我都約他們到臺中來,將現金(新臺幣)交給癸○○,除了網路投資以外,我跟癸○○沒有其他投資或金錢往來,鈞院提示癸○○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我不太清楚,有些忘記了,但我好像都約他到臺中來;我有領回1、2次或2、3次,好像是匯美金再換成新臺幣到我帳戶內,剛開始金額比較小,有領到25%,所以才會繼續加入,到後來就沒有了,我總共損失新臺幣6、70萬元;後來癸○○電話就不通了,我問朋友才知道這間公司停止了,我就認賠不想再去追查(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2頁)。
⒍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是我哥哥楊警飛跟我說「
財星網」是一個投資的管道,叫我加入,我因為相信他而把錢匯進去;鈞院所提示癸○○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有我在97年1月5日匯款新臺幣10萬8900元到該帳戶內的紀錄,就是我參加「財星網」的匯款;鈞院提示調查站卷第34至40頁所示「財星網」資料我有看過類似的東西,是我哥哥拿給我看的,我哥哥好像有跟我說,投資多少錢進去,每一期會分紅、回饋多少錢,我哥哥告訴我說這個還不錯,可以投資,我相信他就放錢進去,我並沒有該「財星網」還有賭博遊戲制度的印象;之後我有領回1、2期,好像是新臺幣1、2萬元,是我哥哥拿給我的,至於這是本金或利息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至216頁)。
⒎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幾年的事,是巳○○找
我投資,因為我本身有在投資,所以基於朋友相信她才會投資;當時巳○○有提到有一個馬來西亞人要來做投資案,投資時好像是直接拿現金給巳○○,我真的很不確定;我也忘記我投資多少錢了,領回幾次、多少錢、損失多少錢我也都沒有印象了;當初巳○○跟我講這個投資方案,其獲利應該比銀行利息還要多;鈞院所提示調查站卷第125頁照片所示該名男子,就是在講投資(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⒏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鈞院提示調查站
卷第34至40頁所示「財星網」文宣資料,這些內容我有稍微看過,第41至50頁的「項目:派採2選1再2雙制」、「A.天天樂透博奕制」、「B、月月分紅股東制」、「AB日月碰碰雙軌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等文宣我也稍微有看過;這些資料都是朋友巳○○跟我分享,因為她覺得我有在做投資理財,都有投資股票,我認為說國外的,可能有一個投資的項目,她就跟我講說參考看看,我就說好,我就有加入,我就是單純投資而已;(當時妳有無因為獲利不錯的因素而讓妳決定要去投資?)當然,我們都想,都覺得不錯,多少都會有這樣的想法,當時巳○○還有講有個遊戲,但是我不是非常清楚,我想說只是單純投資而已;我投資多少錢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巳○○所說的獲利來源時間太久,我真得不太記得;就調查站卷第42至43頁文宣所載之獲利介紹、投報率而言,其實我們覺得都會有風險,只是我們也想要投資一個機會點,多少買一點;投資之後應該有領回1、2次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至225頁)。
⒐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
,甲○○再介紹巳○○給我認識,鈞院所提示調查站卷第34至40頁所示「財星網」文宣,是巳○○介紹我參加的,介紹時甲○○只是在場;我參加「財星網」就是要投資,我也有看到鈞院調查站卷第41至50頁所示之「項目:派採2 選1再2雙制」、「A.天天樂透博奕制」、「B.月月分紅股東制」、「AB日月碰碰雙軌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等文宣資料,好像是在臺北一家飯店,有一個外國人拿這些資料在做解說,當時甲○○、巳○○沒有再就上開內容作解說,我投資多少錢我忘記了,總共只有加入一個單位,領回多少錢我忘記了,損失多少錢我也忘了,反正虧了就算了;「財星網」的投資內容好像跟遊戲有關,我也有看過電腦內我自己的交易資料及帳戶簡要,我的帳號密碼或代號我現在忘記了,只知道有英文;(你加入「財星網」的投資,當時你有無覺得這個投資報酬比其他一般投資工具還要高嗎?)有,所以我們才有興趣,因為覺得獲利不錯,所以覺得我都不介紹人我就可以賺到錢,(如果不是獲利那麼高,可能還要透過介紹人、得到獎金?)那我就不一定會去參加,(光看這個投資本身你就覺得獲利很高,不用去看到那個獎金的部分?)對,不用介紹人;網路的東西,真真假假,如果能夠賺一點錢,也沒有關係,有風險,反正錢不多就可以承擔,(你主要還是看在它高獲利,是否如此?)對,(在你這麼多投資的工具裡面,你覺得本件的投資報酬率,合不合理?)這個算是比較高報酬的,一定有風險,所以我們放的錢不多,不會像有些安全性比較高的,可能就會多放一些錢(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⒑吳玉霞:
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自90年間起,對外事業上都
使用吳小榛之名字,而未使用身分證登記的姓名吳玉霞。我有投資「財星網」,原先於96年12月間,我經由天馬公司同事丙○○○(原名楊秋蓮)介紹,加入「財星網」成為丙○○○的下線,楊女的上線為巳○○(天馬公司臺北分公司女同事,對外使用潘柯云,年約50歲),..,當月加入共 5個單位(美金5,000元,新臺幣18萬元),經過Key單後10天,我領了第1次的獎金,但我不記得金額,不過第20天,巳○○應再支付我第2次的獎金及第1次的本金共計約美金1,600元時,潘女告訴我說業績要計算在元月份,而未將獎金發交給我,且事後潘女不再接我的電話更未發放本金與獎金給我,所以我認為她有挪用獎金的可能,於是未再繼續經營。直到97年舊曆年過年前,我聽說我臺中體育大學同學壬○○(綽號「阿諾」,49年次,現僑居在馬來西亞,我並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及他的哥哥癸○○(我任職永久直銷公司時認識但不深)也在「財星網」工作,所以我約癸○○下南部時,來臺中見面並詢問有關巳○○不給我錢的原因,癸○○告訴我,潘女不支付獎金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他與潘女是不同線,所以不知道詳細的原因,他也不想管,並且告訴我他一直都有領到「財星網」的獎金,並有意吸收我作為他的下線,所以我在過年前2月5日加入2單位共計美金2,000元,之後我因介紹陳慧敏加入,10天後領到第1期的推薦獎金美金100元,因為2月13日得知我女兒鼻咽癌而未再經營「財星網」,至3月份時,我已聯絡不上癸○○,所以也就沒有再自癸○○處領回任何本金與獎金。巳○○與癸○○都告訴我「財星網」是一家美國公司,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皆為美國人,但我不知道姓名為何,不過今年的1月8日,癸○○曾帶1個馬來西亞男子「麥可(蔡)」到臺中麗緻酒店來參加「財星網」的活動,並介紹他是「財星網」亞洲區的負責人,「財星網」的營業項目主要為從事電腦網路博奕,另外每介紹新會員加入也會有100美金的獎金及每個月有投資金額25%的獲利。加入「財星網」網站的The Lucky Plan幸運計畫,至少要繳交1單位1,000元美金並註冊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並保證在前4個月還本,也就是前4個月每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的25%,領回本金後,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分紅不盡相同,是看公司的盈餘的狀況,依持股比例分配給所有股東,但每個投資人在回本後,可領取的分紅金額有個上限,我印象中有總計領回原投資金額的5倍的情形,但詳細的情形我已不記得。投資人有意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時,上線會交給新會員1張申請表,下線填完之後,連同最低投資單位為每股美金1,000元、也就是新臺幣3萬6,000元現金交給上線,上線巳○○及癸○○收了現金後,會當場使用電腦Key單,就完成了入會手續,「財星網」對新加入的入會者,並沒有任何的條件限制,我介紹陳慧敏加入時,陳慧敏也是將新臺幣3萬6,000元現金交給癸○○。就我所知,投資人繳交投資款項給「財星網」並未使用匯款的狀況。該公司推展業務的方式都是由上線直接找有意加入的人,利用巳○○、癸○○有空的時候,在臺中市的餐廳聚會,由巳○○、癸○○等上線,利用電腦資料向有意加入者說明公司的制度,事後投資人再填表及繳交入會費,並當場使用電腦Key單後成為下線。我擔任巳○○下線時,曾以我的姊姊吳雪月及妹妹吳金花2人名義加入成為我的下線,各投資美金1,000元;擔任癸○○下線時,我只吸收陳慧敏1人成為下線,陳慧敏投資美金1,000元,因為陳慧敏發展的下線都是直接與癸○○接觸,所以陳慧敏這條線招攬多少下線,我並不清楚。我總計繳交美金7,000元的新臺幣現金給巳○○,其中包括我個人投資的5單位,及以我姊妹名義投資的2單位,另繳交美金3,000元的新臺幣現金給癸○○,其中包括我個人投資的2單位,及陳慧敏投資的1單位。至於巳○○與癸○○收繫款項後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我擔任巳○○下線時,在第1期曾領回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共計美金400元,巳○○是拿等值的新臺幣現金給我,之後即未再領取任何的本金及獎金;我擔任癸○○下線時,從未領取任何本金與獎金。至於陳慧敏及其下線是否有領回本金及獎金,我並不清楚,但我聽陳慧敏說,她曾經領過1次的獎金,但未領回本金,至於金額為何,要問陳慧敏才清楚。(提示「財星網」網頁資料?)該網路上的資料即是我前述「財星網」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的運作制度,不過經我檢視貴站所提供的資料,其中字體較大者應是巳○○所提供的紙本資料,或癸○○電腦所存的資料,而非「財星網」網站上的資料,經我檢視資料後,我想起來當初巳○○與癸○○告訴我的「財星網」制度,投資人在回本後,可領取的分紅金額有個上限,其上限分別為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美金3,000元)、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美金15,000元)、投資金額美金7,000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美金49,000元)、投資金額美金15,000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美金135,000元)、投資金額美金31,000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美金341,000元)。該文宣我曾看過巳○○以紙本向下線解釋「財星網」的運作模式,另癸○○也有使用電腦秀出該等宣傳資料給下線看,內容中「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就是如前述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每個月可以領到投資金額的5%到30%,直到前述的上限金額為止。「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指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美金3,000元)、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美金15,000元)、投資金額美金7,000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美金49,000元)、投資金額美金15,000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美金135,000元)、投資金額美金31,000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美金341,000元)」(見調查站卷第338至344頁);我今日到貴站特地提供我曾經匯款給巳○○的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的存款憑條及我在「財星網」的帳戶簡要影印本證明我投資「財星網」的上線是巳○○及丙○○○,該存款憑條係我於96年12月31日參加投資「財星網」後,應我的上線巳○○之指示將我及我的下線的投資款共新臺幣37萬1250元存到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巳○○之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另外提供我在「財星網」的帳戶簡要影印本顯示我的介紹人為丙○○○,丙○○○為巳○○下線。(妳提供之匯款憑條日期為96年12月31日,為何妳「財星網」帳戶簡要註冊日期為96年12月20日?)因為「財星網」入會日期每月3次,分別為10日、20日、30日,我於96年12月10日第1次投資「財星網」巳○○體系時,因為趕不上10日,所以入會日期為20日。而我提供96年12月31日匯款憑條為我第2次加碼投資「財星網」連同我的下線所匯之款項。也是因為我96年12月31日存進18個單位的款項,可以得到18碰之對碰獎金3600美金,惟巳○○並未在該月將投資之款項KEY進我的帳戶內,所以我才離開巳○○體系,休息1個月後我轉到「財星網」癸○○之體系。我於96年12月10日第1次投資「財星網」巳○○體系,該次我係投資5個單位以現金新臺幣18萬元給付會費給巳○○,並由巳○○當場幫我KEY單入會,我當場設定我的帳號lucky jane及密碼(見調查站卷第379至381頁)。
②於原審101年2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介紹人就是楊
秋蓮,她有給我看書面及網頁資料。我投資1千美金,交給楊秋蓮,她再交給巳○○,當時是巳○○她們Key帳號,她們匯款給公司,就會幫我Key資料,我們都在肯德基或麥當勞這種店面,她們也是匯款給公司之後就Key件,她們也都有匯款到國外。我有領到獎金但不多,是巳○○她們給的,如當場在她們就會給我們,領多少因太久了忘記了。當時我有上網瀏覽「財星網」的網站,是一個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多少會有多少獲利,也有做公司的介紹,好像是做博奕的投資,好像有幾個國外的老闆,有聽過一個叫「麥克」的。針對剛才的問題,不是很記得了,大概有印象有這樣的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正反面);我最早加入巳○○這條線,約1個月左右改重新加入癸○○這條線,重新加入時,我投資1千美元,不是2口美金2千元,我沒錢加入,是從獎金支付,當時我是請癸○○幫忙,我不知道幫癸○○如何幫我忙,當時癸○○給我1口,應該用他自己的點數幫我加入的,1千元美金我沒有交給癸○○。當時大家都談心,覺得獲利好像滿高的,我知道的時候,巳○○她們已經收入很高了,所以我們就覺得獲利好像滿高的,當時我們也在做基金,覺得這個獲利好像不錯,只是我接觸的時間很短2個多月而已。巳○○是比較早接觸,我加入的時候已經很後面了,她們已經在營運了,她們已經有很多下線。我的上線楊秋蓮跟我說不用先拿錢出來,因為我們都是同事輩,先幫我Key點數,因為當時我很辛苦,她們也是希望幫同事,點數好像她們都要拿現金去買,是巳○○她們Key件。我有推薦陳慧敏,錢都交給上面的人,就是指癸○○,他也是會員,但聽說不是負責人。97年1月我有被邀請去參加臺中麗緻酒店的「財星網」活動,因為我那天遲到,到的比較晚,當時人很多(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26頁)。就「財星網」案件我曾經投資兩次,一次是巳○○,一次是癸○○,巳○○部分是同事楊秋蓮介紹的,因為是同事約我去,我說我沒有錢,她說沒關係我先去瞭解,後來我參加一個單位的錢。(事隔太久已經亂了,我不是很清楚,忘記了(原審卷二第130反面至133頁反面)。
③復有「財星網」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49至355、369至378頁
)、何翊暄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56至359頁)、方秀雲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0至361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2至363頁)、陳淑惠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4至365頁)、吳瑞月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6至367頁)、載明吳玉霞於96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37萬1250元至巳○○帳戶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份(見調查站卷第382頁)、吳玉霞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83頁)等件可資佐證。
⒒陳慧敏:
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97年1 月底透過友人吳玉
霞介紹投資「財星網」,投資金額為1,100元美金(即1口),因為吳玉霞本身即為「財星網」的投資者,投資當時我沒有資金,所以投資金額是由吳玉霞代墊,目前已還,97年2月底左右,我又以個人款項投資3,300元美金(即3口),「財星網」係位於美國內華達州的博奕集團,主要投資標的為基金,每月可按期領回投資金額的25%,4個月即可回本。癸○○係吳玉霞介紹給我認識的「財星網」於臺灣區的總上線,即第1號會員,我們均稱他為「臺灣1號」,吳玉霞為癸○○的「財星網」下線會員,也是介紹我入會「財星網」的上線,吳瑞月及方秀雲是我從事境外基金的夥伴,陳淑惠曾經是我於嘉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許寶鳳及何翊暄係吳瑞月保險的客戶,癸○○為「財星網」於臺灣區的第1號會員,吳玉霞介紹我入會「財星網」,我再介紹吳瑞月入會,吳瑞月才介紹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及何翊暄等人入會。「財星網」在臺灣並無固定的上班處所,我們皆是透過網路投資下單。「財星網」在臺灣推展業務皆是透過以高獲利來吸引投資人。我僅是「財星網」的投資人,前後投資4,400美元(即4口),介紹吳瑞月、施雪月等人入會,並未擔任「財星網」任何業務。加入「財星網」網站的TheLucky Plan幸運計畫,註冊之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前四個月內,該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 -30%之內,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但投資金額l,000美元最高可領可依營業額可以領到3倍(即3,000美元)的獲利、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我參加「財星網」之投資計畫款項是交給吳玉霞及癸○○,再由吳玉霞交給癸○○或匯至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我的上線是吳玉霞,經由我招攬吸收之下線有吳瑞月,當時她投資3,300美元(即3口),之後她陸續投資情形因並未透過我,所以我不清楚實際投資金額為何,另外,我曾經介紹施雪華購買1,100美元(即1口),其中我介紹吳瑞月投資3口的款項,是由吳瑞月自行匯給癸○○,而施雪華投資1口的款項,是施雪華自行交給吳玉霞或癸○○,總共我介紹投資的金額為4,400美元,之後陸續的投資金額我則不清楚(見調查站卷第187至191頁);(提示「財星網」網頁資料)(經檢視後回答)是的,該網站確為我投資之「財星網」,亦為我前述「加入股東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最高可領到投資金額的11倍」之制度。「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
(一)」說明資料確為「財星網」的宣傳資料,該文宣是由何人印製我不清楚,吳玉霞曾提供該文宣資料供我參考(見調查站卷第193至194頁);我於97年2月底因「財星網」網站進行維護無法繼續兌換點數,所以我即未再招攬會員(見調查站卷第197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4萬5,200元,領到新臺幣6,600元介紹獎金及新臺幣20萬元碰碰獎金。總共獲利新臺幣6萬1,400元(見98偵1589卷第23頁正反面)。
②復有「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198至214頁)、何
翊暄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15至218頁)、吳瑞月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19至220頁)、方秀雲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21至222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23至224頁)、陳淑惠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25至226頁)可資佐證。
⒓吳瑞月:
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約於97年2 月中旬從我朋友
陳慧敏、吳玉霞處得知「財星網」一事,他們告訴我這個網站有 2種經營方式,一種是博奕制,一種是股東制,..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後,才會出現有關股東制相關遊戲規則,陳慧敏、吳玉霞強調加入股東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最高可領到投資金額的3倍,我聽了很心動,即參加股東制,97年2月下旬,我先投資3股(每股1000美金)加10%手續費,共計新臺幣10萬8,900元,我以現金交給陳慧敏,陳慧敏再轉交給癸○○,之後我又加入「財星網」之配套措施,投資新臺幣29萬0565元,因為金額較大,陳慧敏告訴我可以用匯款方式匯入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我即匯入該帳戶。據我所知,癸○○是透過他弟弟綽號「阿諾」(姓名不詳)而加入,癸○○是「財星網」在臺灣第1位會員。陳慧敏、吳玉霞告訴我,加入會員後的次月就可以投資金額的25%,會以現金方式匯入我的帳戶。(妳是否知道加入「財星網」會員人數及投資金額?)我的上線陳慧敏及吳玉霞共約有10幾人加入,共吸金新臺幣1000多萬,我有4個下線,投資金額約新臺幣200萬。「財星網」在臺主要負責人據我所知應該是癸○○,我都是直接跟陳慧敏聯繫(見調查局卷第230至232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39萬9,465元,領到新臺幣17萬元獎金,總共損失新臺幣22萬9465元(見98偵1589卷第21頁正反面)。
②於原審102年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保險業而與陳
慧敏認識,我們是朋友,之前在保險經紀公司認識,「財星網」投資是陳慧敏告訴我,如何說、怎麼說的,時間很久了,有些忘記了,我前後共投資新臺幣 4、50萬元,都用匯款的,匯到癸○○帳戶,都是我自己去匯款的。當時陳慧敏跟我們講說有紅利,因為有紅利我們才會投資,收到多少紅利忘記了;在調查站時我有說拉四個人去投資,推薦獎金新臺幣17萬元好像匯到我的帳戶還是陳慧敏拿給我的,實際情況我忘記了,(妳的下線 4人都血本無歸?)後來他們本身也都有回饋到。當初這個投資案我也有說投資就是有風險,不能保證一定可以拿回全部投資金額,既然拿出來投資就是心甘情願不曉得說是騙局,我投資新臺幣 4、50萬元總共拿回新臺幣17萬元,之後沒有多久分紅就不見;陳慧敏當時有拿調查站卷第234至254頁之「財星網」網頁資料給我們看,她從網路上拉下來給我們看的,我介紹何翊暄、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等人時,陳慧敏也有拿這些資料給她們看,陳慧敏強調一定要自己先投資,妳沒有投資就沒有佣金,如果有介紹的話就是有佣金可以拿;我推薦給方秀雲等4人時,我都有帶陳慧敏一起去,我跟她們說現在有一個投資有錢大家賺,本身我放了多少錢,我錢已經放進去了,妳們可以參考這個投資的案子不錯,制度部分都是陳慧敏在介紹的,大家去風尚時,癸○○有用他的電腦給大家看,我本身也有投資才敢叫她們投資;我在調查站所說內容我不太記得,因為經過好多年了,但我可以確定當初在調查站所說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8頁)。
③復有「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234至247頁)、吳
瑞月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48、249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54頁)、吳瑞月於97年2月26日匯款29萬0565元與癸○○之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255 頁)、方秀雲於97年2月26日匯款127萬0500元與癸○○之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255頁)可資佐證。
⒔方秀雲:
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約於97年2月中旬從我朋友
吳瑞月處得知「財星網」這個投資工具,她介紹她的上線陳慧敏及吳玉霞給我認識,由陳慧敏及吳玉霞向我說明「財星網」之投資方式,她們告訴我該網站是設立在美國內華達州之公司,該網站有2種經營方式,一種是博奕制,一種是股東制,..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後,才會出現有關股東制相關遊戲規則,陳慧敏、吳玉霞及吳瑞月強調加入股東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我聽了很心動,即參加股東制,97年2月26日,我匯了新臺幣1,270,500元到吳瑞月給我之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吳瑞月表示,癸○○是該「財星網」臺灣的第1個會員,後面的會員都是他的下線。吳瑞月告訴我,加入會員後的次月就可以領回投資金額的25%,會以現金方式匯入我的帳戶。(提示「財星網」網頁資料)(經檢視後回答)是的,這個就是我加入的「財星網」網站無誤,我到吳瑞月處,吳瑞月均會進入該網站點選給我看。(妳有無推薦投資人加入「財星網」?)沒有,但是我自己投資15單位共有4代(見調查站卷第256至260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27萬500元,領到新臺幣35萬1,820元對碰獎金,總共損失新臺幣91萬8,680元(見98偵1589卷第24頁正反面)。
②於原審101年2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瑞月是跟我說有一
個投資獲利一年就可以回本,其他我都不知道,因為我信任吳瑞月,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了。我有去合庫匯錢,好像是匯給癸○○,是吳瑞月帶我去的,帳號也是吳瑞月給我的。每個單位3千美金或是1千美金我忘記了,那個我有去調查站,但時間已經太久那些資料已經不見了。我只記得我有去合庫匯錢,好像是3個單位吧。(吳瑞月是如何跟妳說保證獲利的情形?)吳瑞月有從網路拉「財星網」的資料給我看,我看了之後覺得好像很快就回本了。(但是計算獲利的方式不知道?)我忘記了,那時候有那些資料,但是那些資料現在都不在了。之前在調查站時我比較記得,現在我都忘記了。(之後妳是否有獲得還本?)有一次是陳慧敏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那些錢是以我的戶頭名義去匯而已,我還有拿其他人還本的錢給別人,我自己本身獲利的金額不是陳慧敏匯給我的那個金額,我還有領一些給吳瑞月去發給別人的獲利,好像是新臺幣60多萬元,吳瑞月說所有人的錢都匯在帳戶內,吳瑞月跟說我可以獲利多少錢,其他的錢就是要給別人,我將我的部分扣下來之後其他的錢就交給吳瑞月,之後沒有獲得其他紅利。(妳投資這個標的是否實際上是用其他人的投資來支付妳的紅利?)我覺得應該是。..(妳在新光人壽任職,對這種投資方式是否清楚?)不清楚,因為那時候太信任吳瑞月了。當時在調查站的印象比較清楚,現在有點模糊了。當時吳瑞月所拉網路上的資料應該是調查站卷第26
2 頁的資料沒錯,是網路的資料。(妳剛才證稱妳認為是用其他人投資來支付妳的紅利,妳是根據什麼認為是用其他人投資來支付妳的紅利?)因為我都不知道投資的標的為何,我不知道拿去的錢她拿去投資什麼,為何這個錢會讓我獲利這麼高。我是懷疑而已。(妳投資新臺幣 120幾萬元妳在投資什麼妳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只是想要拿那個利息錢,我只想要賺利息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0頁)。③復有「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262至264、269至
282頁)、方秀雲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65至268頁)、方秀雲於97年2月26日匯款127萬0500元與癸○○之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283頁)等件可資佐證。
⒕陳淑惠:
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約於97年2月中旬從我新光
人壽公司同事吳瑞月處得知「財星網」這個投資工具,她介紹她的上線陳慧敏及吳玉霞給我認識,由陳慧敏及吳玉霞向我說明「財星網」之投資方式,他們告訴我該網站是設立在美國內華達洲之公司,該網站有2 種經營方式,一種是博奕制,一種是股東制,..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後,才會出現有關股東制相關遊戲規則,陳慧敏、吳玉霞及吳瑞月強調加入股東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我聽了很心動,即投資3,000美元參加股東制,97年2月29日,我交了等值3,000美元即新臺幣11萬元給我的介紹人(即上線)吳瑞月入會,吳瑞月表示該筆款項是交給陳慧敏,陳慧敏再交給癸○○去辦理入會手續,之後吳瑞月即上網登錄我的帳戶,用我e-mail帳號teresachen889作為我的姓名登錄,吳瑞月也從「財星網」下載列印我的帳戶簡要給我看,表示我已經真的入會,吳瑞月曾表示,癸○○是陳慧敏的上線。(妳自97年2月加入「財星網」會員後,有無依該網站之制度得到還本?有無兌領還本?)吳瑞月告訴我,加入會員後的次月就可以領回投資金額的25%,會以現金方式匯入我的帳戶,但是我並未領到每月25%的還本,我只於97年3月12日領到由吳瑞月轉匯給我的對碰獎金美金300元,即新臺幣10,994元,至於每月25%的還本,我詢問吳瑞月,吳瑞月說據陳慧敏表示,該還本要自己上「財星網」網站,將點數兌換,至於如何兌換,吳瑞月表示要去請教另一位「財星網」的會員,但最後吳瑞月表示該會員還是沒有換到,上線陳慧敏、吳玉霞及癸○○也聯絡不到。(除了妳以外,吳瑞月尚有吸收幾個下線?)除我本人外,據我所知,尚有方秀雲、何萱萱(應係何翊暄),我們這幾個均未領到25%。(提示「財星網」網頁資料)(經檢視後回答)是的,這個就是我加入的「財星網」網站,我曾到該網站上去瀏覽過。(妳有無推薦投資人加入「財星網」?)沒有,我投資3單位,共2代。(妳是否知道加入「財星網」會員人數及投資金額?)不知道,但是聽說中國很多人加入。其在臺主要負責人據我所知應該是癸○○,但是已失聯,我都是直接跟吳瑞月聯繫(見調查站卷第284至287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1萬元,領到1萬994元獎金,總共損失9萬9,006元(見98偵1589卷第25頁正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吳瑞月加入「財星網」,一
單位是3000美元,由吳瑞月、陳慧敏一起向我收錢,印象中我有分到新臺幣1萬元獎金,是吳瑞月給我的,因為沒有收據所以印象模糊,我下面沒有人,我只是純投資,陳慧敏上線是癸○○,當時有約幾個人在漢口路的風尚咖啡館說明,那次聚會他說這東西與賭場有關,獲利很好的產品。(妳有無將金錢拿回?)沒有,這是一個心態,投資有賺有賠,我單純拿錢出來投資,期待拿到分紅。(依照資料顯示,每個月還本百分之25,4個月就回本,第5個月開始分紅,可以領到百分之5到30,投資1000美元獲利是3倍,3000美元是5倍,7000美元7倍等,這麼高的獲利妳覺得是否合理?)非常不合理。不可能有這樣的獲利。我就只是信任吳瑞月。(妳後來才知道是騙局,當時聽招攬的時候是否覺得是騙局?)不覺得,因為上面的人說真的有領到。我錢都交給吳瑞月,吳瑞月就是直接跟陳慧敏聯絡,他們兩人應是共同合作在招攬。我曾上過「財星網」網站瀏覽過,看到賭場獲利很高,非常穩定,也有增加我投資的決心(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0頁)。
③復有「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289至305頁)、帳
號為teresachen889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06至309頁)、陳淑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興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載明97年3月12日跨行轉入10994元)(見調查站卷第310至311頁)可資佐證。
⒖許寶鳳:
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約於97年2月中旬從我新光
人壽公司業務員吳瑞月處得知「財星網」這個投資工具,可以賺取優渥之利息,她介紹她的上線陳慧敏給我認識,陳慧敏係從事直銷業,由陳慧敏向我說明「財星網」之投資方式,她們告訴我該網站是設立在美國之公司,該網站的經營方式是股東制,在「財星網」網路上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後,會出現有關股東制相關遊戲規則,陳慧敏及吳瑞月強調加入股東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我聽了很心動,即投資3,000美元參加股東制,97年2月26日,我交了等值3,000美元即新臺幣1l萬元給我的介紹人(即上線)吳瑞月,她當場轉交給陳慧敏,由陳慧敏辦理入會手續,之後吳瑞月即上網登錄我的帳戶,用fun0728作為我的姓名登錄。吳瑞月告訴我,加入會員後的次月就可以領回投資金額的25%,會以現金方式匯入我的帳戶,但是我並未領到每月25%的還本,我只於97年3月15日領到由吳瑞月以現金轉交給我新臺幣11,000元之利息,至於每月25%的還本,我詢問吳瑞月,吳瑞月起先說兌換還本美金的人去香港,所以延遲還本的時間,但是接下來4、5月均未領到應領之還本,最後吳瑞月才表示兌換還本美金的人不見了,也找不到陳慧敏,吳瑞月自己也是被害人,她損失了新臺幣700,000元。(為何妳是領取新臺幣ll,000元的利息,是如何計算?)陳慧敏跟我說,「財星網」是每月25日結帳,我雖於97年2月26日入會,但她爭取我是2月份入會,所以隔月3月15日即可領取第1個月利息新臺幣11,000元,接下來才可以領取25%的還本。(提示「財星網」簡介)我看過此「財星網」簡介,這是陳慧敏與吳瑞月到我家來時拿給我的「財星網」資料,我加入的就是「月月分紅股東制」,投資成為「財星網」股東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全部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累積月分紅依該公司經營績效,有5%至30%不等之分紅,而「保證零投資零風險」是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見調查站卷第312至315頁)。
②於原審101年2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是陳慧敏、吳瑞
月有到我家介紹「財星網」投資案,所以97年2月26日我拿新臺幣12萬元現金給吳瑞月,當時陳慧敏也在場,她們2人到我家收錢,之後我有收到新臺幣6千元利息,之後就沒有再領了。(妳是否知道「財星網」是在經營什麼投資或什麼事業?)我不知道,只說用我們的錢換美金而已,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幾千元,當時我不知道,我在帶小孩。(於調查站做筆錄時,吳瑞月後來交付現金新臺幣1萬1千元給妳,妳剛才說是新臺幣6千元,實際金額為何?)新臺幣6千元而已,第2次要跟拿她的時候,她就說跑掉倒閉了。「財星網」的簡介,是吳瑞月念給我聽的,我照她的說法說的。(調查站筆錄妳是如何看的?)調查員唸給我聽,我就簽名。我不認識字,調查員念給我聽的(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5頁)。
③復有「財星網」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16至323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24至327頁)等件可資佐證。
⒗何翊暄:
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約於97年2 月中旬從我新光
人壽公司業務員吳瑞月處得知「財星網」這個投資工具,她介紹她的上線陳慧敏及陳慧敏的上線吳玉霞給我認識,由陳慧敏向我說明「財星網」之投資方式,他們告訴我該網站是設立在美國內華達洲之公司,該網站之經營方式有一種是「股東制」,陳慧敏、吳玉霞及吳瑞月強調加入股東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投資金額l,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陳慧敏一直強調投資4個月就可回本,我聽了很心動,即投資3,000美元參加「股東制」,大約97年2月底,我從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領出等值3,000美元即新臺幣10萬元交給我的介紹人(即上線)吳瑞月入會,當天係吳瑞月與陳慧敏開車帶我到銀行去提現的,吳瑞月並要求我到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去開一帳戶,以便可以領取下線獎金及還本、利息,之後吳瑞月即表示已上網登錄我的帳戶,用mina36作為我的姓名登錄,我曾向吳瑞月要求要相關開戶匯款、入會資料,吳瑞月就表示相關資料都在她那裡,表示我已經真的入會,吳瑞月並表示,已經替我安置一個新會員許寶鳳當我的下線,所以我可以領取下線獎金。(妳自97年2月加入「財星網」會員後,有無依該網站之制度得到還本?有無兌領還本?)吳瑞月告訴我,加入會員後的次月就可以領回投資金額的25%,會以現金方式匯入我的帳戶,但是我並未領到每月25%的還本,97年3月初,吳瑞月以現金方式將獎金新臺幣ll,000餘元交給我,至於每月25%的還本,我詢問吳瑞月,吳瑞月說她的上線陳慧敏沒有給她錢,她也找不到陳慧敏,她把陳慧敏的電話給我,叫我自己打電話給陳慧敏,陳慧敏說這間公司沒有倒,是因為我們沒有再繼續招攬下線,所以才沒有錢可以發放還本。(除了妳以外,吳瑞月尚有吸收幾個下線?)除我本人外,我僅知道她有一個投資新臺幣1百多萬元的下線,其他人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財星網」碰獎收入之制度為何,但我確實有領到新臺幣11,000元的獎金。(提示「財星網」網頁資料)(經檢視後回答)我是在臺中市風尚人文餐廳看過陳慧敏交給我的這份「財星網」保證投資零風險的說明,內容即說明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妳有無推薦投資人加入「財星網」,其姓名為何?聯絡方式為何?)沒有,但是吳瑞月說已經替我安置一個新會員許寶鳳當我的下線,所以要我趕快加入(見調查站卷第328至331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0萬元,領到新臺幣1萬1,000元獎金,總共損失新臺幣8萬9,000元(見98偵1589卷第22頁正反面)。
②於原審101年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瑞月是新光保險收
費員,因為收保險費而認識她;她打電話給我說有網路投資,可以有點獲利,然後與陳慧敏來我家,要我參加新臺幣10萬元的,利潤約新臺幣9千多我不太記得,她的意思是她參加的金額更多,她說本金很快可以拿回來,所以她也有投資,我想說新臺幣10萬元就投資,新臺幣9千元是吳瑞月拿現金給我的。(妳是基於什麼原因而加入「財星網」?)因為她說是投資可以賺錢,所以才加入,最大的原因應該是有錢賺。(妳剛才提到領回新臺幣9千多元,但是妳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說吳瑞月用現金把獎金新臺幣1萬1千餘元交給妳?)其實我記的不是很清楚,到底拿回多少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提示市調站筆錄,關於在風尚人文咖啡館部分)現在看好像有一點印象,那時候匆匆忙忙過去而且經過這麼久,我也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至203頁)。
③復有「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之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32頁)可資佐證。
⒘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財星網」真正由誰推出的
我不認識,我是由一個叫「Jenny」的小姐,她是我以前作永久(音譯)公司認識的馬來西亞的華人,「Jenny」就帶「麥克蔡」到我住在吉隆坡的時代廣場,就講到LUCKYINDEX,他說這是線上遊戲、積寶遊戲、猜數字遊戲,所以他在飯店裡面跟我說明這個網站的內容。所以「財星網」是由何人推出的我不清楚,但我只知道「Jenny」帶「麥克蔡」來說明。如果「麥克蔡」碰到什麼問題,「麥克蔡」就打電話問他的工程師,應該是他公司內部聯絡,所以是由他在指揮發號施令的。因為有幾次網路上註冊錯誤,本來要投資3千美金註冊成2千美金,現在怎麼改變,「麥克蔡」就打電話一下就變成改成2千美金了,就變成我要的畫面。「麥克蔡」是幕後操盤手(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195、203頁正反面);(提示「財星網」的宣導文宣,有所謂的「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是否為經營「財星網」的具體的情形?提示調查站卷第34至50頁)這全部都是B計書即股東制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191頁正反面);調查站卷第34至50頁有很多是中文字,「Jenny」是華人,這些中文字是「Jenny」翻譯成中文寫好給我,用隨身碟帶來,插到電腦我們複製下來,我就用skype傳給甲○○或癸○○。所以由「Jenny」交給我,我再交給其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92、194頁正反面);「財星網」原先是博奕制,後註冊於96年12月1日開始股息計畫,股息並於97年1月1日起開始發放(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正反面);推出「財星網」一開始,介紹會員只有百分之10的佣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
⒙綜上,「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等
人就「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取得下線所交付之款項,而被告癸○○、甲○○、巳○○,及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亦均見有如「財星網」所述「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月月分紅股東制」,而先陸續投資不等金額成為會員後,再藉由下線不斷地擴充招募會員、收受投資款項、吸收資金,要堪認定。
㈢「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依癸○○、巳○○、未○○、寅○○、卯○○、戊○○、己
○○、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上開所述及卷附「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等文宣之記載,其中載明「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就是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另「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則載明:「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等意旨。
⒉依照「財星網」所推廣之股息計畫,其「月月分紅股東制」
,第1個月至第4個月每月可還本25%,第5個月開始即可領取5%至30%不等分紅,則以最低分紅5%計算,換算週年利率即為40%(8X5%=40%)至240%(8X30%=240%),甚至可以領回3倍至11倍相當於本金之不等金額,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目前銀行或郵局定存利率均低於3%,及法定週年利率規定為20%,被告等人所參加進而招攬之「財星網」股息計畫,其利息竟然高達40%至240%不等,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顯然與本金顯不相當,無庸置疑。
⒊未○○、寅○○、卯○○、戊○○、丙○○○、己○○於本
院亦均證述:獲利很高才加入等語。足見凡一般人見聞上開「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等內容,即可知此為高報酬之投資,應甚明確。
㈣「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癸○○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
午○○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癸○○〉):因為「財星網」之The Lucky Plan幸運計畫是直銷的行業,是靠人與人溝通的事業,一個吸收一個,我每個星期都會到南部一趟,如果北中南的下線需要,我即會到下線指定的場所去向投資人說明,我即會以我帶去的筆記型電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公司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之辨法,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投資人看,說明整個制度,..(見調查站卷第14、15頁);「財星網」是全球公開網站,任何人都可加入幸運計畫(見調查站卷第17頁);直銷的經營者往往會誇大以吸引下線加入,臺中這一組人包括吳玉霞、陳慧敏及吳瑞月等人,均是他們找好下線後,我再下來介紹「財星網」網站及收受新投資人的入會款項,當場操作入會流程,以取得投資人的信任(見調查站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每星期都會固定到南部,..每次下來我就看到一堆人,然後她們就耳語相傳說我是臺灣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⒉巳○○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
癸○○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巳○○〉):因為「財星網」之The Lucky Plan幸運計畫是直銷的行業,是靠人與人溝通的事業,一個吸收一個,如果下線需要,我即會到下線指定的場所去向投資人說明,我即會以我帶去的筆記型電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公司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之辦法,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投資人看,說明整個制度,..(見調查站卷第88頁);「財星網」是全球公開網站,任何人都可加入幸運計畫(見調查站卷第90頁)。
⒊吳玉霞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財星網」對新加入的
入會者,並沒有任何的條件限制。該公司推展業務的方式都是由上線直接找有意加入的人,利用巳○○、癸○○有空的時候,在臺中市的餐廳聚會,由潘、張等上線,利用電腦資料向有意加入者說明公司的制度,事後投資人再填表及繳交入會費,並當場使用電腦Key 單後成為下線(見調查站卷第
340、341頁)。⒋何翊暄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吳瑞月表示,其上線
是陳慧敏,至於癸○○我僅見過他1 次面,是97年中旬在臺中市風尚人文餐廳碰到他的,當時約有10餘人在場聽取加入「財星網」之相關說明,癸○○坐在隔壁桌,陳慧敏向我表示,癸○○是「財星網」網站臺灣的總代理,是臺灣的負責人,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癸○○會墊付一定比例的錢,而且當天就是癸○○會墊錢的最後一天,當天過後,癸○○就不墊錢了,所以要加入就要快(見調查站卷第330頁)。
⒌綜上,「財星網」所推行之股息計畫,參加者並無任何限制
,只要加入者投資一筆資金(以1000美元為一單位、加上手續費100美元)即可成為股東,並可享有「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之權益及高額報酬,而由下線招攬更下線成員時,癸○○、巳○○即會攜帶電腦至下線所在地點介紹「財星網」制度,足見「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係針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亦堪認定。
㈤「財星網」除以高額紅利、股息誘使不特定之人加入,另以
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名義,吸收下線。有下列事證可明:⒈癸○○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
午○○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癸○○〉):該網站另有推薦獎金制度,投資人入會後,每推薦一個人加入會員,有美金100元之直接推薦獎金,介紹人(即上線)可以直接扣除當作獲利,只轉900美元給我入帳,另外還有對碰獎金,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左右各1人,稱為1碰,100碰以內是每碰可領200美元對碰獎金,101至200碰每碰可領100美元對碰獎金,201碰以後每碰可領50美元對碰獎金(見調查站卷第12、13頁)。
⒉巳○○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
癸○○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巳○○〉):該網站另有推薦獎金制度,投資人入會後,每推薦一個人加入會員,有美金100元獎金,另外還有碰獎收入,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稱為1碰,100碰以內是每碰可領200美元對碰獎金(見調查站卷第85頁)。
⒊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傳銷性質組之行銷是會
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癸○○在跟我們介紹「財星網」時,應該也是有介紹到這樣規範的性質,才會吸引我們加入,一般組織行銷都差不多是類似的架構(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至203頁)。
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玉霞安排在我的下線,
所以我應該有領到推薦獎金,吳玉霞買幾個單位我不清楚,但她後來又跑去找別人了(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⒌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找到人加入,就一定可
以領取推薦獎金甚至對碰獎金,但我自己沒有再招攬其他人加入,因為覺得光看獲利就覺得不錯,因此覺得不用以介紹人加入領取獎金的方式,我就可能會賺到錢(見本院卷二第
227、228頁)。⒍吳玉霞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網站另有推薦獎金制
度,投資人入會後,每推薦1個人加入會員,有美金100元獎金,另外還有碰獎收入,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稱為1碰,在100碰以內是每碰可另外再領美金200元對碰獎金,也就是說介紹2個下線,可以領到美金200元的推薦獎金,及美金200元的對碰獎金(見調查站卷第340頁);我擔任巳○○下線時,在第1期曾領回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共計美金400元,..我擔任癸○○下線時,從未領取任何本金與獎金。..我聽陳慧敏說,她曾經領過1次的獎金,但未領回本金,至於金額為何,要問陳慧敏才清楚(見調查站卷第342頁);我只領過1次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共新臺幣20萬餘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見調查站卷第380頁)。
⒎陳慧敏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癸○○承諾每介紹一個
人加入「財星網」成為會員,即會給付100 美元的仲介酬勞,因此投資戶會依個人具有的人脈及經濟狀況投資及介紹新會員加入「財星網」(見調查站卷第189頁);該網站另有推薦獎金制度,投資人入會後,每推薦一個人加入會員,有美金100元獎金,另外還有碰獎收入,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稱為1碰,100碰以內是每碰可領200美元對碰獎金,後來獎金調整為1碰100美元(見調查站卷第190頁);該網站有碰獎收入,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稱為1碰,需要左右各1碰,100碰以內是每碰可領200美元對碰獎金,後來獎金調整為1碰100美元,依照投資戶所取得的點數由癸○○換算,將獎金匯至會員的銀行帳戶內或以現金直接支付,一直到97年2月間,報載雲林縣「財星網」人員遭到司法單位調查,因此癸○○不再兌換點數,並要求我們自行向美國總公司轉算點數(見調查站卷第192至193頁);我幫忙癸○○招攬2名會員加入「財星網」,獲得介紹獎金200元美金及組織碰碰獎金新臺幣20萬元左右(見調查站卷第197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4萬5,200元,領到新臺幣6,600元介紹獎金及新臺幣20萬元碰碰獎金。總共獲利新臺幣6萬1,400元(見98偵1589卷第23頁正反面)。
⒏吳瑞月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財星網」推薦獎金
制度為何?)推薦1個人加入會員有美金100元獎金,另外還有碰獎收入,我總共介紹4人,收到推薦獎金新臺幣170,000元。」(見調查站卷第232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39萬9,465元,領到新臺幣17萬元獎金,總共損失新臺幣22萬9465元(見98偵1589卷第21、22頁)。
⒐方秀雲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財星網」碰獎收入
之制度為何?妳有無領取對碰獎金?)100碰以內是每碰200美元對碰獎金,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稱為1碰,97年3月11日由陳慧敏帳戶匯入新臺幣60萬元,係吳瑞月及我之對碰獎金,我實得部分係新臺幣35萬l,820元(12,800美元扣除稅金10%1280美元等於11520美元,乘以匯率30.54),其餘的對碰獎金,我提現交給吳瑞月,陳慧敏說該筆新臺幣60萬獎金係由香港一個名叫「阿諾」的上線匯到其戶頭,陳慧敏再轉匯給我。我知道有推薦獎金,但制度如何我不知道(見調查站卷第258、259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27萬500元,領到新臺幣35萬1,820元對碰獎金,總共損失新臺幣91萬8,680元(見98偵1589卷第24頁正反面)。
⒑陳淑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財星網」碰獎收入
之制度為何?妳有無領取對碰獎金?)100碰以內是每碰200美元對碰獎金,所謂1 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稱為1碰。我投資3,000美元,分為3個單位,每單位是1,000美元,除了我自己加入有推薦獎金100美元以外,我自己又當自己的下線,所以我有2個下線,這樣是1碰對碰獎金200美元,一共是300美元。每推薦1人是100美元(見調查站卷第286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1萬元,領到新臺幣1萬994元獎金,總共損失新臺幣9萬9,006元(見98偵1589卷第25頁正反面)。
⒒許寶鳳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財星網」碰獎收入
之制度為何?妳有無領取對碰獎金?)有這個制度,但是我不太清楚,我也沒有介紹下線參加會員(見調查站卷第313頁)。
⒓何翊暄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財星網」碰
獎收入之制度為何,但我確實有領到新臺幣11,000元的獎金(見調查站卷第330頁);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0萬元,領到新臺幣1萬1,000元獎金,總共損失新臺幣8萬9,000元(見98偵1589卷第22頁正反面)。
⒔參諸「財星網」網頁有「轉介紹計畫」(條件:直接轉介紹
可得佣金10%)、「分支表現獎勵」(營業額:第一個20萬元,可得佣金10%,20萬元以上,可得佣金5 %),並以案例1、案例2,分別模擬介紹領取佣金之情形;暨再以書面文件介紹「 AB日月碰碰雙軌制」(即1~100碰,可得佣金200美元,101~200碰,可得佣金100美元,201~無限代碰,可得佣金50美元),及以「您:推+碰獎收入」、「您:實際總投資額」等文件模擬實際領取金額,介紹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模擬試算,有該網頁及書面文件在卷(見調查站卷第38至50頁)可參。
⒕綜上,「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為確保參加者有參加
及招攬下線會員之意願,凡順利招攬會員入會者,即可得上開不等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無庸為任何勞力之付出或商品之提供,藉此吸引普世大眾掏出資金不斷地加入,獲取其資金來源不斷地取得,亦屬明確。
㈥按銀行業屬特許行業,「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因而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為上開規定。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迄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及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78年7月修法時,增訂第5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按此規定,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另增訂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修法當時社會所謂的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的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足見本條文專為地下投資公司而設,且著重於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吸收資金之行為。而銀行法前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另行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本案「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共同推出「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乃至事後加入而居臺灣為首之癸○○、甲○○、巳○○、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進而推廣「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時,均明知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且其等招攬會員時,以可領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名義為誘因,吸引不特定之會員爭相加入,而所約定紅利、利息(高達40%至240%不等)均與本金顯不相當,甚至可領回3倍至11倍本金不等之優渥報酬,以資吸引。其等主觀上均有上開行為之認知,客觀上並擅自實行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所為本案犯行,自應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處罰。本案「財星網」所推行之股息計畫,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二、壬○○在臺灣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該網站,涉及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行為摘述如後:(一)利用在美國所架設『財星網』,以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股息計畫-註冊之后,以每一單位收取1100美元,將成為該公司股東,獲配1股本公司股票,業務盈餘以股息方式發放。(二)該方案保證前四個月內,每月有25%會酬,第5個月起股息將於5%-30%內。
綜合各項會酬及佣金,投資美金1000元將4個月後將可達投資金額之3倍,投資美金7000元可達7倍,15000美元可達9倍,31000美元則可達11倍之報償。三、綜上,旨揭行為,涉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之方式,使投資人加入為股東,而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虞。」等情,有該會98年7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98偵1589卷第47頁)可參,亦同認本院上開見解。是以,「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甲○○、巳○○,與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已堪認定。
㈦午○○於96年11月間受壬○○指示,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
代價,負責在臺灣收取前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除使用自己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收受外,另向不知情之林吟芝借用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並將款項以其名義匯款至國外壬○○所指定帳戶,且接受壬○○之指示,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被告午○○:
⑴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癸○○
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午○○〉):96年12月起,我接受壬○○委託在臺灣替他收取及發放一些款項,壬○○每月付我新臺幣3萬元薪資,一直到97年3月後才停止。(是否認識綽號「麥克蔡」?是何關係?)大約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壬○○請我到臺北向甲○○收款,雙方約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見面,甲○○同時介紹在場的馬來西亞人「麥克蔡」與我見面,當天我向甲○○收取了大約新臺幣數十萬元(詳細金額我要回去查才會清楚),另外今年1月底(農曆年間)我到馬來西亞時找壬○○時,曾經與「麥克蔡」見過一次面,該次「麥克蔡」交給我美金3萬元,要我帶回臺灣給巳○○新臺幣57萬2,800元、劉小姐(詳細姓名要再查)。壬○○每月付我新臺幣3萬元負責在臺灣收取及支付款項(款項名義我不清楚)給我完全不認識的人,但我不清楚壬○○交付我的任務目的為何。我平常都是以網路電話與壬○○聯繫,壬○○的skype帳戶為impt0000000及cZ0000000000,聯繫的電話號碼則為以skype電話打電話至我手機通知有款項收入,所收入的款項常常不久壬○○又會指示我交給某人,所以該款項通常都不會存入銀行,而是由我以現金方式保管(見調查站卷第137至138頁);我受壬○○委託在臺灣收取及發放款項,大約收支新臺幣7、800萬元,據我印象,發的款項比收的款項多,除了15萬美金是由林吟芝帳戶收支外,其他都是用我在郵局花蓮支局(即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及花蓮分行的帳戶收支(見調查站卷第140頁);林吟芝與壬○○或「麥克蔡」無任何關係,是我向林吟芝借帳戶使用,因為該次是壬○○指定用合作金庫收取款項,我因沒有合作金庫帳戶,所以臨時才借用林吟芝的合作金庫帳戶使用,林吟芝並未收取好處(見調查站卷第142頁);壬○○目前人在馬來西亞,我曾在馬來西亞見過「麥克蔡」,但我不清楚人在何處,壬○○因為在臺灣投資房地產失利信用破產,所以已經多年不曾回來臺灣(見調查站卷第144頁)。
⑵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供稱:(妳在調查站所說的是實話嗎
?)是。(提示午○○於調查站之筆錄,..是否如同於調查站所說?)我不清楚「財星網」的運作,我只負責幫壬○○處理匯款事宜。因為壬○○每個月付我新臺幣3萬元,工作內容是幫壬○○收款和付款,我從89或90年開始就幫壬○○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如此,我也沒有過問壬○○為何要收這些錢和付這些錢(見98偵1589卷第6頁)。
⑶於原審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83至85年我是壬○○
的員工,到了96年12月時他委任我幫他作金額服務的方面,壬○○他是強迫性要我作事,因為他是我的姊夫,所以他常強迫我做事,我也只能屈服,我不知道會因為這樣而被告(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
⑷於原審99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 3月10日壬
○○跟我聯絡要索取外幣存款帳號,當時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不願配合,..隔天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有外幣進來,但是英文名字是錯誤的,..壬○○叫我處理這些款項匯給他指定的帳號跟人時,我本來有拒絕他,理由是我知道他有司法案件在身,所以我有顧忌(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
⑸於原審101年5月1日審理時供稱:我與甲○○應該是見過3次
面,第1次他匯款我事後才知道,因為壬○○用SKYPE通知我說甲○○有匯款進來叫我去查詢,是已經過了一個月以後,我去查詢之後才對上是甲○○,之後第1次見面是在喜來登飯店,第3次接觸就是第2次在松江路咖啡廳見面,那次也是壬○○請我跟他收款,他也是交付款項給我,我拿到錢就走了,金額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正反面)。
⑹於本院102年10月31日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書第9頁之2
⑵、認定「午○○轉匯給巳○○指定之2個帳戶(其中之一為邱博徵新臺幣97萬9千元,另一不詳)」,該另一不詳之人是否即為97年3月11日妳使用陳慧敏名義匯款新臺幣60萬元給方秀雲之部分?)如果是3月11日「麥克蔡」匯款進來的金額跟3月20日匯款進來的金額,出去的資料,應該都在這個裡面,都是當天處理的。(關於原審判決書第9頁2、⑶認定「午○○分成4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新臺幣5萬2200元、不詳之人新臺幣50餘萬元、另不詳之人新臺幣5萬2200元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小姐)」,該「不詳之人新臺幣5萬2200元」,是否即為97年3月25日妳以許雲祥名義存入現金新臺幣5萬2200元給許雲祥之部分?提示存款憑條)應該是。(該原審判決所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小姐」是否即為97年3月20日妳以劉芸汝名義存入現金新臺幣23萬5800元給劉芸汝之部分?)是,對。(關於原審判決所指該「另名不詳之人新臺幣50餘萬元」,是指何人?正確金額若干?)..這個就是記憶模糊,沒有這樣的事情,沒有這筆錢。..我保留我的回答。(既然錢都是妳匯的,為何不使用自己名義?)應該說3月份時這件事情就已經停止了,我想壬○○也沒有事情要麻煩我了,突然間,我接到電話,壬○○先問我中國信託外幣的帳號,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我自己也有一點點覺得說是不是什麼事,..我還是有告訴他,..查證後得知是「麥克蔡」要匯款給我,我不疑有他,我只知道,錢跑到我帳戶,我要趕快把它處理掉,..我告訴壬○○說:「這樣子的事情,我覺得好危險,有一點恐怖」,因為我已經感覺到不太對勁,覺得有點恐怖,所以我就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匯款(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反面)。
⒉甲○○於偵訊時供稱:午○○在會場跟入單的會員直接收款
,時間是96年12月初,地點是在臺北市的喜來登飯店,其中被收款是巳○○的下線,所以我不清楚是何人(見98偵1589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投資一次,當初是在澳門壬○○先幫我墊,詳細數字我不記得,後來我有按照壬○○他的帳號我就轉給他。(提示於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
(一)狀,B1林吟芝的花蓮中華路郵局存摺,裡面有筆96年11月2日匯款,匯款人是你,這新臺幣10萬元是否就是你當時交付的投資款?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第一次新臺幣10萬是壬○○叫我匯這個帳號,當時我與午○○還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280、281頁);(匯款或現金交付總共有幾次?)兩次。在臺北喜來登飯店,是我們收錢之後,按照壬○○指示打電話給午○○,叫她來收錢。我跟午○○第1次見面就是在喜來登飯店,【我告訴午○○說這個是壬○○要我把會員的錢交給妳】。(你有無跟午○○說,你交給她的款項,就是「財星網」的投資款?)我已經不記得了。在松江路與午○○見面,該次應該是交付款項(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反面至281頁反面、283頁反面)。
⒊巳○○於原審101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31日
壬○○在電話中說有人要買點數,但已經過了三點半我沒有辦法用匯錢的,後來我就問壬○○,他的意思就是叫我找午○○,叫我把錢交給午○○她就會幫我處理。(是否確定妳當時前往新竹交付款項時,沒有特別跟午○○說這筆款項是投資「財星網」的款項?)沒有,我只說壬○○叫我找妳,把錢給妳,然後壬○○在電腦裡面給我點數,讓我們可以加入。」(見原審卷二第275頁)。
⒋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午○○有無負責「財星網
」業務?)都沒有,因為我人在馬來西亞,沒辦法收到他們要參加會員的款項,所以我請午○○幫我收,收到確認以後,我才可以用我的幫他註冊或轉去給他。(所以有關在臺灣地區發放跟收取投資款的部分,是否都是由午○○處理?)獎金發放都是「麥克蔡」的電腦軟體程式,假設他要將1千美元賣給我,要提現金,將1千美元轉到我這邊,我收到了,我就跟午○○說這1千美元轉給我,請你把新臺幣3萬3千元給這個人。我是委任午○○幫我收錢(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你請午○○幫你做這些轉帳的動作,是於何時開始?)加入「財星網」以後。(所以你請午○○在臺灣幫你處理參加人投資款項如何匯款的事情,也是從「財星網」之後,你才請午○○幫你處理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在「財星網」之前,在臺灣有收支的情況,你請午○○幫你處理?或在「財星網」投資款以後,你才請午○○幫你處理?)只有「財星網」部分才請她幫忙】。午○○之前最早十幾年前,我在臺中「永久」(音譯)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午○○是我的職員。當時我們已經是親戚了。【(不管是在本案之前或之後,你要請午○○幫你處理款項的來龍去脈,你會不會告訴午○○?)會,包括「財星網」部分,我說這是人家要參加會員的,妳幫我收一下,請她幫我收,因為親人才信任,一個不認識的他就跑掉了,你也找不到他】。(午○○在幫你處理「財星網」的時候,有無固定收入或工作?)不是很了解。(午○○要發放的錢從何而來?)我從馬來西亞把錢匯款到午○○的帳戶,或她來馬來西亞或我來臺灣就直接給她現金(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反面);(甲○○有無曾把繳付的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拿給你?)第一筆只有新臺幣10萬元,..我打電話叫小姨子幫我代收這筆錢,午○○跟我說這筆錢收到了,我就會在我電腦中幫甲○○註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⒌復有:①甲○○於96年11月2日匯款10萬元至林吟芝花蓮中
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9頁);②96年12月18日向甲○○及不詳姓名會員收取美金7950元、3400元後存入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55頁);③96年12月21日甲○○匯入港幣1萬元現金折合新臺幣41656元至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0頁);④96年12月19日年籍不詳之會員黃坤彬,匯款新臺幣88萬3035元至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27日不詳姓名之會員匯款新臺幣103萬68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96年12月31日巳○○匯款新臺幣46萬470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調查站卷第167頁);⑤午○○96年12月31日收到巳○○交付62萬5000元之收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146頁);⑥壬○○97年3月20日匯款29976元美金給午○○之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見調查站卷第152至154頁)【以上為午○○收受資金部分】;⑦午○○97年1月7日以林吟芝名義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繳交之投資款共計15萬美元給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見調查站卷第172至173頁);⑧午○○97年1月14日匯款6萬8300美元給午○○之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47、148頁);⑨「麥克蔡」97年3月7日匯款51720美元給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切結書、交易憑證(見調查站卷第149至151頁);⑩「麥克蔡」於97年3月11日匯款51720美元折合新臺幣158萬0925元給午○○,由午○○轉匯給巳○○指定之2個帳戶,其一為邱博徵新臺幣97萬9000元,另一則為方秀雲新臺幣60萬元〈即原審判決書記載「另一不詳」〉部分)(以上2筆匯款,午○○均係以陳慧敏名義為之),有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切結書、交易憑證及合庫存款憑條、存款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49至151、175至178頁【原本外放,於本案審理完畢後返還午○○收執】);⑪午○○將97年3月20日壬○○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2萬9972.73美元,由午○○分成4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新臺幣5萬2200元〈以陳慧敏名義匯款〉、許雲祥〈即原審判決書記載「不詳之人」,以許雲祥名義匯款〉新臺幣5萬2200元、劉芸汝新臺幣23萬5800元〈原審判決書記載「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小姐」部分,以劉芸汝名義匯款〉、另不詳之人新臺幣50餘萬元),亦有合庫存款憑條、存款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75至178頁)(原本外放)可資佐證【以上為午○○支出資金部分】。此外,另有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調查站卷第155至165頁)、林吟芝合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66至167頁)、林吟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68至171頁)、「麥克蔡」在「喜來登飯店」說明講解之照片(丁○○站立於旁)(見調查站卷第174頁)(原本外放)可明。
⒍依被告午○○、證人甲○○、巳○○、壬○○上開所述,壬
○○係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委請午○○幫其收受會員所繳付之款項,午○○收取後,依壬○○或「麥克蔡」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帳戶內,壬○○或「麥克蔡」並將應發放與臺灣之會員紅利或獎金,交由午○○或匯至午○○指定帳戶內,再由午○○匯款或現金交付與各會員,其中甲○○並曾依壬○○之指示匯款至午○○帳戶內,亦曾交付「財星網」會員款項與被告午○○,巳○○亦曾依壬○○指示匯款與午○○或交付現金與午○○收受。而壬○○與午○○之姐鄭玉琴於83年6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按,午○○前任職於壬○○所經營「永久」(音譯)公司(按為一直銷公司),則壬○○於96年11月委請午○○經手處理「財星網」財務之際,彼此仍具有姻親及前主僱關係,關係密切,此由壬○○於本院證述有關財務之處理當然要找值得信賴的人而為一語可明;而「麥克蔡」來臺推銷「財星網」股息計畫時,午○○曾到場收受會員繳納之款項,97年農曆過年前,午○○前往馬來西亞時,與壬○○、「麥克蔡」一起見面(用餐),「麥克蔡」並交付金錢與午○○帶回臺灣,午○○帶回臺灣後並依其指示發放給「財星網」之會員;壬○○、甲○○交付會員款項與午○○,並告以這是會員的錢,請其處理等情。足見午○○深得壬○○所信賴,並經由壬○○引見,與負責亞洲地區「財星網」業務之「麥克蔡」見面並同桌共食,則以午○○受託於96年11月2日收受甲○○所交付之會員款項之際即已加入,迄至97年3月間,均仍不斷收受來自會員所交付之款項及支付紅利、獎金等,儼然居於「財星網」在臺灣之帳房,掌握金流,其涉入「財星網」之深,不難想見。而由被告午○○所直承壬○○信用狀況不佳,很少回臺灣,加以其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然壬○○卻有能耐得以掌控大筆資金之出入,顯亦知悉麥克蔡、壬○○等所經營之「財星網」股息計畫,有藉大量招攬下線會員之機會,收取資金為其等取用等情,亦堪認定。
㈧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處:
⒈被告癸○○雖以其與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都是受害人,且未參與架設「財星網」網站云云置辯。然:
⑴巳○○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
癸○○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巳○○〉):「財星網」亞洲發起人為綽號「麥克蔡」的男子,其自稱為亞洲1號,「麥克蔡」於96年10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在馬來西亞找壬○○(綽號「阿諾」)加入「財星網」,96年11月5日壬○○請託「麥克蔡」至臺灣介紹「財星網」給壬○○胞兄癸○○,所以癸○○為「財星網」臺灣1號(見調查站卷第82頁);吳玉霞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因為癸○○及巳○○都曾告訴我,他們是「財星網」臺灣的最上線,而他們所發放的本金與獎金來源都是來自人在馬來西亞的壬○○(見調查站卷第346、347頁);陳慧敏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認識癸○○,癸○○係吳玉霞介紹給我認識的「財星網」於臺灣區的總上線,即第1號會員,我們均稱他為「臺灣1號」,「財星網」由國外有關出金部分,則由癸○○胞弟壬○○負責處理(綽號「阿諾」)(見調查站卷第187、188頁);網站內容顯示計畫制度給予下線約定之紅利及獎金,均係由癸○○負責處理(見調查站卷第192頁);吳瑞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癸○○是「財星網」在臺灣第1位會員,「財星網」在臺主要負責人據我所知應該是癸○○(見調查站卷第231、23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癸○○接觸2次,1次是匯款到他帳戶,1次是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好像有一次是陳慧敏帶他來我家找我,就是在我匯款新臺幣29萬5650元之前,他說臺灣是他負責的,錢都要匯給他(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方秀雲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癸○○是「財星網」在臺灣第1位會員,「財星網」在臺主要負責人據我所知應該是癸○○(見調查站卷第258、261頁);陳淑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財星網」在臺主要負責人據我所知應該是癸○○,但是已失聯(見調查站卷第287頁);何翊暄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吳瑞月表示,其上線是陳慧敏,至於癸○○我僅見過他1次面,是97年中旬在臺中市風尚人文餐廳碰到他的,..陳慧敏向我表示,癸○○是「財星網」網站臺灣的總代理,是臺灣的負責人,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癸○○會墊付一定比例的錢,..(見調查站卷第330頁)。足見癸○○確係擔任「財星網」在臺灣之最上線負責人,再者,癸○○亦坦承,如下線有需要,其亦會配合攜帶電腦前往下線所在地,介紹「財星網」之制度,當場操作,讓下線會員趨於明瞭「財星網」之制度及運作等情,則被告癸○○顯居於「財星網」臺灣之負責人,當無疑義。
⑵又被告癸○○前與壬○○共同參與「瑞士共同基金」運作,
而該基金之運作,亦如同本案「財星網」般,以電子虛擬帳戶、電子虛擬貨幣操作,參加者給付一定金額後成為投資者,即可享受高額本金及紅利,另利用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陸續參加,藉由橫向、縱向之不斷招攬會員,成為一龐大體系,而由源源不斷的參加者給付投資金額,以支付後續給付紅利、獎金,此由癸○○於原審證稱:「初期不相同,後期有點一樣又有點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可明,而該「瑞士共同基金」於96年8月18日即已關閉,而引發會員無法以電子虛擬貨幣兌換現金實體物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之事實欄一、記載甚明,則被告癸○○再加入壬○○、「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所共同經營之「財星網」股息計畫,並以同樣高利潤、高報酬及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使成為股東,而收受款項,顯係知悉「財星網」以雷同之運作模式,最終將形成無下線之加入及投入資金,勢必無法支付每期接踵而至之返本、高額利息及獎金,終致崩盤,應為被告癸○○所明知。猶仍於「財星網」推出股息計畫後,仍繼續配合招攬下線,形成該體系之無限制擴大,其並非單純之受害人一情甚明。
⑶縱如被告癸○○所述,其所投入之資金,亦均化為電子虛擬
貨幣,「財星網」網站關閉後,其亦有受損害云云。惟「財星網」係以吸引投資者以現金實體物交付或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成為投資者,被告癸○○並於確認投資者款項繳足後,將點數轉出至該投資者之「財星網」交易帳戶內,「麥克蔡」於收受壬○○或午○○所交付或匯款之現金後,將電子虛擬貨幣轉至壬○○指定之帳戶內,此亦為壬○○、甲○○、巳○○等人所是認,則其等「財星網」帳戶內之電子虛擬貨幣係屬財產上有價物,此由癸○○、巳○○均供述其等下線均有領到現金,只有伊等還來不及兌換現金,「財星網」就倒閉,暨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等人均領到若干不等獎金等情可明。且此種違法吸金案件往往利用一般社會大眾貪圖厚利、冀望能快速致富之心態,誘引使其加入成為會員,而被告癸○○無非係為貪求厚利,始行投入自有資金,縱使受有損失亦無解其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⑷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癸○○係經由其弟壬○○介紹並鼓吹「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認為有利可圖,遂行加入,成為壬○○之下線,並陸續招攬甲○○、吳玉霞等下線及其等再招攬更下線成員,均如前述,而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確實見聞曾遇到程式有問題時,「麥克蔡」以電話與工程師聯絡,問題隨即迎刃而解等情,足見依現有事證,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癸○○有參與「財星網」網站之架設,然其對於壬○○、「麥克蔡」、「JENNY」之成年女子所運作之「財星網」股息計畫已有所認識,而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及招攬下線、收取會員款項等工作,其為共同正犯,要無可疑。被告癸○○之辯護人以不能證明其參與「財星網」之架設一節,亦無從為被告癸○○之有利認定。
⑸被告癸○○於本案前所參加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該網站與馬來西亞所出現Swiss Cash及SWISS MUTUAL FUND之投資機制,乃相同集團所為之同一事件,而馬來西亞證管會業已確實認定Swiss Cash投資計畫係一詐財騙局,並且有利用網路至馬來西亞及世界各地進行詐騙之事實,因認該案公訴意旨以該投資計畫實為詐騙手法等情,並非無據(見該判決書理由欄貳、四、(一)之記載)。從而,該案「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而是向各該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詐術或騙局,故認該案即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見該判決書理由欄貳、四、(三)之記載)。然本案並無法證明「財星網」推出之股息計畫係基於詐欺他人財物而為,且依下述⒊⑶之說明,在美國內華達州之州務卿商業記錄亦無正在對該公司進行或過去的調查之紀錄,從而,本案仍認定被告癸○○等人所加入之「財星網」係基於一合法公司組織而為,與其前所犯「瑞士共同基金」自屬不同,自無從援引該案法院認定不該當銀行法之罰則,為本案被告癸○○及其餘被告等人之有利認定,此應予釐清究明。
⑹是以,被告癸○○前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其在96年12月間即因身體因素前往大陸,「
財星網」於96年12月推出股息計畫,並訂於97年1月1日發放股息,被告甲○○已未參與云云,暨加入款項係由壬○○所代墊置辯。
⑴查,被告甲○○於96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97年1月2日出境
,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可參。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甲○○在96年11月左右參加,12月初就到大陸(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暨被告甲○○供述其於96年12月間就前往大陸,未再插手「財星網」之事云云,均與卷內明顯事證不符,自無可取。⑵參諸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聽過甲○○
,但壬○○有跟我說,應該是在11月份左右,說在大陸有一個領導人要加入,應該是壬○○帶他加入的(見原審卷二第278頁反面);證人巳○○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癸○○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巳○○〉):甲○○負責收取其在臺灣所有下線會員的投資款,並將該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壬○○的小姨子午○○,直至96年12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甲○○回大陸後改由我收取甲○○這條線會員的投資款(見調查站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的下線就是我,96年12月5、6日甲○○在永和跟我們講這個之後,他就說過幾天「麥克蔡」會來喜來登飯店,就只有辦過這一次說明會。12月5、6號的兩場說明會,我都有參加(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正反面);證人吳玉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甲○○一次,在餐廳,在我剛加入沒多久,她們介紹甲○○從大陸回來,上線介紹甲○○是我們的會員(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與甲○○見面場合,當時我還是巳○○的下線,甲○○從大陸回來,他說現在會到臺中,就介紹我們認識,也是關於「財星網」投資事項,就說他是會員、上線(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巳○○在介紹「財星網」制度時,甲○○也有在場,馬來西亞人(應係「麥克蔡」)在臺北喜來登飯店介紹時,巳○○、甲○○也有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226頁反面)。查,被告甲○○雖於96年11月間加入「財星網」,並安排在癸○○之下線,然其確實在巳○○加入後,於96年12月間仍出現在「財星網」之相關場合(如「麥克蔡」在喜來登飯店介紹「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且於96年12月吳玉霞加入之際,介紹「財星網」之制度甚明,又「財星網」係於網路上公告96年12月1日增加股息計畫,僅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發放利息,彼時吳玉霞加入之際,網路上已有「財星網」股息計畫之相關介紹,要臻明確,被告甲○○仍配合為相關招攬會員之舉動,要難認其僅單純說明,而未再實際招攬除巳○○以外之下線或更下線,即謂其並未參與「財星網」之運作事宜。
⑶又巳○○迭次供述其上線為甲○○,其參加時知道「財星網
」有博奕制(即遊戲計畫)與股東制(即股息計畫),但伊就是要參加股東制(即股息計畫),希望能夠獲利,「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風險(一)」制等宣傳文宣都是甲○○交給伊等語明確。「麥克蔡」於96年12月5、6、10日、97年1月7日至10日自國外來臺,在喜來登飯店介紹「財星網」之股東制,甲○○在97年1月2日出境前並有參與「麥克蔡」在喜來登飯店推廣「財星網」之股息計畫,其並將上開「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風險(一)」等宣傳文宣交付巳○○,而該等文宣內容均一目了然,任何稍具常識經驗者,當悉「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以高額報酬、高額利潤及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特性,吸引投資者之加入,以致形成橫向、縱向不斷擴充之體系,被告甲○○仍配合推廣,則其對於「財星網」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等事實已有所明瞭,客觀上其亦與「麥克蔡」、癸○○在喜來登飯店介紹「財星網」股息計畫,並於巳○○之下線吳玉霞欲加入之際,到場說明「財星網」之運作情形,而已著手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實行,自已成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自不因其實際上僅招攬巳○○,而未招攬其餘下線或再下線,因而影響其業已成立之上開罪名(所差異者僅其犯行之輕重而已)。
⑷被告甲○○供稱因身體因素而前往大陸,於本院復供稱:我
當時懷疑這家公司,因為有人試著去聯絡美國網站,試著領現,好像很不容易而且很麻煩(見本院卷二第78、145頁)。顯然被告甲○○因為上開因素而離開前往大陸,卻未能阻止或告知下線巳○○上情,以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逕自離開,實難認其符合刑法中止犯之規定。
⑸又,被告甲○○加入「財星網」之部分會員款項,縱係經壬
○○代墊,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甲○○業已加入並參與推廣宣傳「財星網」股息計畫之事實,充其量僅其與壬○○間之民事之問題,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是否加入仍有疑義云云,尚無足為被告甲○○之有利認定。
⑹是以,被告甲○○前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巳○○雖以:伊所拿到的都是電子虛擬貨幣,雖有點數
,但無法換成現金,當初基於利潤很高才會介紹朋友、同事加入,後來才知道這是詐欺,伊也是受害人,誤信詐術而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云云置辯。
⑴然被告巳○○之交易明細及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118至
120頁),確實均有電子虛擬貨幣,而該電子虛擬貨幣均為有價物,已如前述⒈⑶,其下線確實拿到金額不等之現金,亦經被告巳○○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癸○○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巳○○〉):我及下線所招攬投資人加入「財星網」,我均按照制度依約給付還本分紅,並依其推薦之新會員數量,給付推薦獎金,只是到了97年4月3日起點數無法兌換現金,即表示無法出金等語(見調查站卷第90頁)甚明;癸○○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前述我及下線所招攬投資人加入「財星網」,均按照制度依約給付每月25%之還本及股東紅利,並依其推薦之新會員數量,給付給付推薦獎金,..壬○○請需要兌換M-Point點數之下線,將M-Point轉至他的帳戶中,壬○○有將兌換後之現金匯至下線陳慧敏之帳戶中,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7頁)。益徵在97年3月前,「財星網」尚有依約發放本息、紅利、獎金等,迄至97年3月間始有無法兌換現金之情。故自不能單以「財星網」之運作模式,係採取電子虛擬貨幣,即謂該網站之運作自始即有詐欺他人財物之故意。
⑵稽之壬○○為癸○○之胞弟,認有利可圖,而邀癸○○加入
,客觀上難認壬○○係為詐欺癸○○之故意而招攬其加入;而甲○○亦係與癸○○同一時期加入,並被安排在癸○○之下線;巳○○、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則均基於有利潤可圖,陸續招攬友人或同事加入。此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覺得自己被騙了?)還好吧,這就是熟人透過熟人介紹的一個遊戲,大家也算是捧捧人場之類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正反面);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存心詐騙我,我也沒有對任何人提出相關的告訴,想說輸了就輸了,就認賠(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初是信任我哥哥楊警飛,他說這個可以投資我就投資,也是因為這會有相當的投資獲利,所以投資,當成一個投資理財的工具(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巳○○於98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因那些都是我的好朋友,我想說有錢大家一起賺,才問他們有無興趣(見98偵1589卷第11、12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身有在投資,那時巳○○找我做一個投資,我因為巳○○是朋友而相信她,我記得前面幾個月有匯錢給我,然後後面就出了狀況,巳○○有去追上面的那個人,所以我想說我認了,當作受害,巳○○也是受害者,當成賠錢就算了,我知道投資有風險,但也可以說是捧場吧,(妳自己有無覺得被騙?)不覺得,反正就常常投資都失敗,我幾乎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7、218頁反面、219頁正反面);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巳○○覺得我有在做投資理財,跟我分享「財星網」計畫,叫我參考看看,我認為是國外的資訊,所以就參加一點,投資都會有風險(見本院卷二第221、224頁);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網路上的東西,有時候真真假假,反正錢放不多的話,如果能賺一點錢,也沒有關係,有風險就可以承擔,高報酬一定有風險(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正反面);吳瑞月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認識陳慧敏與吳玉霞約1年多,我與陳慧敏交情不錯,經常往來,陳慧敏是我的上線,吳玉霞是陳慧敏的上線(見調查站卷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不知道陳慧敏有沒有騙我們,我只知道我們的錢不見了,我不知道她當初是不是真的要騙我們,因為都是朋友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騙我,之前大家同事的感情都不錯,我的四位下線沒有認為我騙她們,因為她們也知道我是受害者,我本身也有投資才敢叫她們投資,我自己覺得好像不錯,才會找她們投資(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195、196頁正反面);方秀雲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吳瑞月是我新光保險公司舊同事,我與吳瑞月交情不錯,經常往來,吳瑞月是我的上線(見調查站卷第258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有什麼投資吳瑞月都會來找我。(所以吳瑞月找妳投資過很多項,「財星網」只是其中一個?)對。(當時吳瑞月跟妳媒介不止「財星網」,包含其他的投資妳總共投資多少錢?)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陳淑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吳瑞月是我新光保險公司舊同事,我與吳瑞月交情很好,吳瑞月是我的上線,據吳瑞月表示,其上線是陳慧敏,陳慧敏上線是吳玉霞(綽號小榛),癸○○跟吳玉霞係10幾年直銷業的夥伴(見調查站卷第286頁);許寶鳳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吳瑞月是我新光保險公司業務員,吳瑞月係我女兒同學的姊姊,我們全家的人身保險都是向吳瑞月購買,據吳瑞月表示,其上線是陳慧敏(見調查站卷第314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認識吳瑞月,跟她認識十幾年,大家都是朋友,她不會騙我,才拿錢給她,吳瑞月是我的保險員,吳瑞月的小妹是我女兒的同學(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114頁反面);何翊暄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吳瑞月是我新光保險公司業務員,我與吳瑞月交情很好,她常常到我家,是我加入「財星網」的上線(見調查站卷第330頁)等情可明,亦均未供述遭其上線所訛騙。誠如巳○○所述:那個時候臺灣正流行博奕的部分,就像四星彩跟六合彩,這個香港也很流行,所以我們覺得那就是一個趨勢,但是其實我們是不會賭,我也很少去買樂透,但是當然我們都是買股票,我覺得其實只是把它當成一個投資的另外管道而已,想說既然買股票,這邊有,那就投資一點,當然對我們認知而言,本來投資就是有賺有賠,那我就是看看囉,假如能夠撐到四個月,那我100都拿回來,然後後面的分紅就是多的嘛,那要是說沒有了就是投資失利,因為買股票不可能每一次都是買對,一定是賺也有賠,我們當時心態真的是只有這樣子,我跟我的朋友介紹我也是這樣,..所以我們認為說當時是一個時機(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足見無論係壬○○、癸○○、甲○○、巳○○,與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就其等加入「財星網」及招攬下線再加入「財星網」,以及受其等招攬而加入之投資者(如未○○、寅○○、卯○○、戊○○、己○○等)均出於投資之理念而為,而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屬明確。
⑶至LUCKY SKY INDEX LTD.,於96年10月8日在美國內華達州
成立,97年2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月27日解散,雖僅成立4個月餘,然該公司在內華達州為一間合法註冊之有限責任公司,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2年4月25日舊金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美國內華達州主管機關提供該公司章程、設立及解散登記等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102年12月20日舊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頁)可按,惟無該公司經營遊戲制度與股息制度之相關資訊,在州務卿商業記錄亦無正在對該公司進行或過去的調查之紀錄,此亦有該函文及中文譯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39頁)可參。是以,尚難遽認「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出於詐欺他人而為之制度。雖該公司成立僅4個月餘,然依巳○○於該段期間總經手收入816萬5317元、總支出804萬0338元(分見下述⒉⑵⑶),癸○○於該段期間總經手收入58萬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新臺幣1856萬1056元)、總經手支出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新臺幣1332萬1280元),加以午○○供述經手收支7、8百萬元,且依據會員之證述,係作為投資管道之用,確實有領到不等之現金,足見「麥克蔡」、「Jenny」之成年女子、壬○○所發起之「財星網」並非以詐欺他人財物為其目的,縱使該公司短短成立4個月餘,亦無從解為即係一為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空殼公司。
⑷是以,被告巳○○前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午○○雖以其並不知收取金錢之名目,且也未曾自壬○○處收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云云置辯。然:
⑴被告午○○於臺中市調查站(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癸○○
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午○○〉)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有按月自壬○○處收取新臺幣3萬元等情無誤,則其嗣後改稱壬○○只有口頭講,實際並未給付云云,是否真實,尚難遽採。再者,午○○係因壬○○加入「財星網」後,始委託午○○處理經手會員匯款、交付現金及發放本金、紅利等情,已經壬○○於本院證述明確,以午○○經手處理「財星網」款項事宜,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共4、5個月,其復直承經手收支款項約為新臺幣7、8百萬元(見調查站卷第140頁),金額非少,且依午○○或巳○○所提出之轉帳單據、收據等,午○○處理「財星網」財務往來頻繁,果非壬○○確實按月給予每月新臺幣3萬元報酬,何以午○○不辭勞苦、無償替壬○○處理上開款項之收支情形?益見被告午○○嗣後所辯壬○○並未按月支付每月新臺幣3萬元,暨壬○○於本院證稱伊並未給付午○○每月新臺幣3萬元報酬云云,均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信。
⑵又「財星網」股息計畫之推行,目的無非在獲取下線源源不
斷之資金收入,而被告午○○則負責在臺灣之收支情形,加以上開三、㈦所述情形,被告午○○對於「財星網」之營運形態已有所悉,其辯稱不知收取款項之名目、細目云云,實無可取。
⑶至被告午○○所舉證人江王東浩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自己
在求學期間,有收到被告午○○匯款之生活費,但江王東浩亦說明,其每月款項約於新臺幣4千元至5千元之間,如果午○○之帳戶中有超過新臺幣5千元的匯款就與其無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而被告午○○上開坦承經手壬○○關於「財星網」之金額,每筆均超過新臺幣5千元,則被告午○○與江王東浩間,每筆均在新臺幣5千元以下之匯款往來,與本件並無關係。顯然證人江王東浩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另所舉證人林秀姍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說明在本件認定之犯罪期間前,曾以其名義匯款之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至4頁),並未就本案案情有所說明,故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甲○○於原審雖證述:在喜來登飯店該次,是我們收錢以後,按照壬○○指示打電話叫午○○來收款,當時午○○並未在會場(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反面),然此與午○○於調查站所述(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大約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壬○○請我到臺北向甲○○收款,雙方約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見面,甲○○同時介紹在場的馬來西亞人「麥克蔡」與我見面,當天我向甲○○收取了大約新臺幣數十萬元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37頁)不符;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午○○並不認識「麥克蔡」,只有午○○來馬來西亞該次,單純家族聚會,有一起吃過飯,午○○並未收受來自麥克蔡之任何金錢(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199頁反面)等語,亦與午○○於調查站明確供述(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在今年1月底(農曆年間)我到馬來西亞時找壬○○時,曾經與「麥克蔡」見過1次面,該次「麥克蔡」交給我美金3萬元,要我帶回臺灣給巳○○新臺幣57萬2,800元、劉小姐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37頁),明顯不符。查午○○所述上情,均在甲○○或壬○○均未證述上情前所自行供出(甲○○於偵訊時始到案,壬○○則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關於本案之供述),其後甲○○亦證述確實有在喜來登飯店交付款項與午○○乙事,壬○○亦證述午○○有前往馬來西亞,並與「麥克蔡」見面乙情,適均與午○○所述大部分相符。果非午○○確實經歷在喜來登飯店經甲○○之介紹而認識「麥克蔡」,並收受來自甲○○所交付之金錢,及前往馬來西亞與「麥克蔡」、壬○○碰面,並當場收受「麥克蔡」所交付之款項,何以午○○於調查站詢問時,在未有他人利誘或脅迫以致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得以自行供出上情,益見午○○於調查站所述應屬事實,證人甲○○、壬○○所為前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午○○之詞,被告午○○嗣後改稱在喜來登該次,伊只有在門邊收受款項,並未進入會場,及並未在馬來西亞收受「麥克蔡」所交付之款項云云,顯均事後卸責之詞,同亦無可取。
⑷是以,被告午○○前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㈩有關被告癸○○、巳○○經手金額之認定⒈被告癸○○部分
本案各會員之加入模式,為被告癸○○向各下線介紹後,下線如欲加入,隨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癸○○指定之帳戶,再由癸○○以其「財星網」電子虛擬貨幣帳戶兌換點數與各該會員,而完成入會手續,已經被告癸○○供述明確。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亦函覆本院稱:「三、被告癸○○調查筆錄中有關『吸收下線計42人及吸收資金58萬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l,856萬1,056元)支付紅利及還本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1,332萬1,208元)』之供述,係被告癸○○於受詢問時自白吸金會員、入金、紅利及獎金等詳情,且於詢問過程中自行依據其本人『財星網』帳號open9178列印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針對會員代號、入金及支付紅利等金額當場進行計算,而得出上情,有關其下線42人部分,除前揭投資人經本處詢問得知身分外,其餘下線均係英文姓名及代號,癸○○亦無法確知其等中文姓名(詳癸○○調查筆錄)。四、被告癸○○係『財星網』在臺灣最高上線人員,負責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對所屬會員、投資金額及紅利、獎金分派知之甚詳,又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所列會員編號不一,進出投資金額及紅利交錯其中,不易辨識分類,故由其本人依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自行計算結果最符合事實。」有該處102年10月23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正反面)可稽。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總經手收入及總經手支出金額表示可能是清查其銀行戶頭所得(見本院卷一第92頁)。復有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財星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24至29、31至33、68至75頁)可按。稽之被告癸○○未曾表示在調查站偵訊期間受不當詢問,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在調查站所述總經手收入及支出都是其自行提供給調查站(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衡情調查員不致對被告癸○○總經手收入、支出有為不實紀錄之可能,堪認癸○○於調查站詢問時自行核對上開帳戶明細而陳述其在經營「財星網」股息計畫期間所經手之總收入及總支出金額,併有上開交易明細、銀行帳戶資料可佐,堪認屬實。茲以被告癸○○於調查站自白共吸收下線42人,總經手收入為58萬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新臺幣l,856萬1,056元)、總經手支出為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新臺幣1,332萬1,208元)為認定依據。
⒉巳○○部分⑴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時(於此係作為認定除被告癸○○
以外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使用〈含被告巳○○〉)業已坦承其總經手收入會員投資款為819萬8847元,總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至少224萬5686元(見調查站卷第91至92頁)。
⑵經核被告巳○○於調查站、偵訊期間所提出之:①被告甲○
○96年12月6日簽發交付被告巳○○26萬2350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134頁);②「麥克蔡」96年12月10日簽發交付巳○○60萬3950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128頁);③「麥克蔡」96年12月12日簽發交付巳○○103萬9500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頁);④巳○○96年12月20日匯款97萬7610元給「麥克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127、130頁);⑤巳○○96年12月28日匯款102萬5507元給PRECIOUS DIAMAND TRADERS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調查站卷第
127、131頁);⑥吳玉霞96年12月31日匯入款項37萬1250元至入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7頁);⑦巳○○96年12月31日匯入46萬4700元至林吟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調查站卷第127、132頁);⑧午○○96年12月31日簽發交付巳○○62萬5千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146頁);⑨「麥克蔡」97年1月10日簽發交付巳○○103萬9500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129頁);⑩巳○○97年1月30日匯入70萬元至張維靜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27、133頁);⑪巳○○97年1月30日匯入32萬3750元至林吟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調查站卷第127、133頁);⑫乙○97年1月31日匯入29萬8650元至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8頁);⑬辰○○97年3月28日匯入43萬3600元至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8頁)【以上為巳○○收受資金部分】;以上總計被告巳○○總收入者為816萬5317元,巳○○於調查站中所述金額雖與此不符,惟查此部分係根據巳○○所提出之收據及存款憑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逐一核對後所計算得出,應屬正確,巳○○於調查站所述顯容有誤記之情,起訴書引用被告巳○○調查站之供述金額,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至依被告巳○○於調查站中所述,其共支出不止224萬5686
元(見調查站卷第91至92頁),則有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記錄:①97年1月3日有來自午○○匯款29萬0700元;②97年2月4日有來自壬○○匯款57萬2800元;③97年3月7日有來自「麥克蔡」匯款138萬2186元後,再分次以金融卡或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等情在卷(見調查站卷第97至99頁)可佐;以上合計支出共224萬5686元【以上為巳○○支付資金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提出以其名義或借用洪鳳清名義或未載匯款人、存款人名義,而匯款與丙○○○等共40餘人之「回收點數轉換發放獎金明細」及存款憑條存卷(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53頁)可按。被告巳○○無法提供上開丙○○○等人確係參加「財星網」投資人及所憑兌換點數真實性之確切證明,部分存款憑條復未載匯款人或存款人名義,惟參諸被告巳○○既得以提出上開存款憑條原本,且該等匯款時間集中自96年12月起至97年4月10日止(另97年4月29日、5月份之匯款則因各該下線不甘損失,找人向其索討,其不得已以自己金錢支付),時間密集,且其中匯款對象丙○○○、吳玉霞、乙○、戊○○均即被告巳○○所招攬之下線,茲從寬認定即為被告巳○○所匯與下線及再下線兌換點數款項之金額,惟仍應扣除其未提出證據之「現金」及「原本」部分。然,上開①②③合計224萬5686元本即午○○受壬○○或「麥克蔡」所託而交付巳○○發放,或由壬○○、「麥克蔡」匯款與巳○○而由其發放,則被告巳○○所提之存款憑條自應於核對時間、金額後,扣除上開①②③合計224萬5686元之金額,方為其後續發放下線及更下線之兌換點數之款項。依此計算,被告巳○○除上開①②③合計224萬5686元外,另再支出579萬4652元。以上總計被告巳○○總支出者為804萬0338元,起訴書部分僅記載224萬5686元,應予更正。以上總計被告巳○○總支出者為804萬0338元,起訴書部分僅記載224萬5686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其等辯護人所執各節辯護意旨,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併予敘明之處⒈本案歷時已久,證人未○○、寅○○、戊○○等人於本院出
庭作證時,已無法確切記得其等參與「財星網」股息計畫之確切時間,茲認定從「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自96年10、11月至97年3月「財星網」關閉為止之不詳時間為證人加入之時間。
⒉至被告癸○○雖於96年10月加入「財星網」,網路上之「財
星網」於96年12月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有股息計畫,惟「財星網」由遊戲計畫增加股息計畫,並非於96年12月份公告推出方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股息計畫」吸引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此由被告癸○○於調查站即已坦承其有招攬庚○○、未○○等人,而庚○○於96年10月31日投資新臺幣36萬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0單位成為會員,未○○於96年11月30日投資新臺幣3054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均如前述,復有其等匯款至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未○○於本院復明確證述其有加入拿錢成為會員,也有對碰獎金或推薦獎金等,堪認在被告癸○○等共犯所營「財星網」在96年12月份公告前,即已陸續推廣「股息計畫」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故認定本案犯行時間自96年10、11月起至97年3月份「財星網」網站關閉為止。
⒊另被告午○○係於96年11月2日提供林吟芝帳戶供被告壬○
○,而囑甲○○匯款至該帳戶內,被告午○○自彼時起與被告癸○○、壬○○、「麥克蔡」、「JENNY」成年女子共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被告癸○○、甲○○、巳○○、午○○等人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應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㈡共同正犯部分⒈被告癸○○部分:癸○○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
成年女子、壬○○、午○○等人,⑴與其所招攬下線之甲○○,及再下線巳○○、丙○○○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⑵與其所招攬另一下線吳玉霞及再下線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各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部分:甲○○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
成年女子、壬○○、癸○○、午○○等人,乃至其招攬巳○○、辰○○加入,及再下線巳○○、丙○○○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各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巳○○部分:巳○○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
成年女子、壬○○、癸○○、午○○、甲○○等人,乃至其招攬下線丙○○○,及丙○○○招攬更下線時,各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午○○部分:午○○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
成年女子、壬○○、癸○○等人,乃至癸○○、甲○○、巳○○、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再招攬下線及下線再招攬更下線時,各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甲○○、巳○○、午○○等人自其等各該加入「財星網」股息計畫之時起,迄至97年3月間某日止(甲○○僅從事至97年1月2日出國前為止),在此期間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投資及使加入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僅論以一罪。
㈣復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被告甲○○雖於96年11月12日加入「財星網」,並於97年1月2日出境,爾後與會員接洽事宜,悉由被告巳○○接手,除經被告甲○○歷次供述在卷外,並為巳○○所是認。然被告甲○○業已著手參與「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嗣覺兌換管道不順暢與一般直銷有別,且因一己身體因素之考量下,前去大陸,雖未再進行其餘會員之後續招攬事宜,然其一走了之,並未就已參與之違法犯行有何出於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具體作為,並無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其96年11月12日加入迄97年1月2日前往大陸前,招攬推行「財星網」所推行之股息計畫僅1個月左右,其本身並未因加入該股息計畫而領取任何分紅或返利,其參與時間不長,亦未就此而實際有所利得,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如倘逕科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午○○則因係壬○○之前員工及妻妹之姻親關係,而以每個月新臺幣3萬元代價受僱於壬○○,幫其處理「財星網」之金錢收支細節,雖掌握金流出入,然其均依壬○○或「麥克蔡」之指示而為,並未實際加入招攬會員之舉措,而以「財星網」經營時間約4、5個月,被告午○○獲利亦非甚巨,如倘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最輕法定本刑3年,亦屬過重;至被告巳○○係甲○○之下線,於甲○○前去大陸後,改由其接手甲○○該條線,並將自壬○○、「麥克蔡」所交付之返利或對碰花紅等獎金,交付下線及再下線,總經手收入金額為816萬5317元,總經手支出金額為804萬0338元,其本身則僅於帳戶虛擬電子貨幣內留有尚未兌換成現金之點數,而尚未有所利得,參照本案係因吳瑞月未能領得預計中之報酬或返利而出面提告,其餘會員雖均受有若干不等金額之損失,然其等或認為投資賠錢了事,或在其等可堪承受之範圍,因而均未提告,是以,本案如對被告巳○○逕科以最輕法定本刑3年,亦屬過重;以上被告甲○○、午○○、巳○○等人均有值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癸○○前已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運作,未能記取教訓,復再次參與本案「財星網」之股息計畫,難認有何值情堪憫恕之情,不予減輕其刑。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不屬詐欺罪詐取之財物。蓋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業執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不法之犯意及手段)間,係屬不能併存之犯罪類型及態樣無誤。
⒉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的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因為前述銀行法的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另行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的方法,即與所謂「收受存款」的要件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的範疇。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的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的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以該當。
⒊本件「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被
告癸○○、巳○○等人參加並推行「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被告午○○負責期間財務之收支,而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該股息計畫,已如前述。其等以「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一)」制,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被告等人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以上開投資方案作為詐取金錢的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⒋綜上所述,雖然被告等人在客觀上就其等參與的投資方案,
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的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其收受款項的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惟本院認定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茲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告知,對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業已有所保障,此應予敘明。
㈦本案被告等人利用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推薦獎金、對碰獎
金為餌,吸引會員不斷再介紹、招攬會員加入,固具有多層次傳銷之外觀,惟非謂具有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論處,蓋公平交易法第8條:「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23條所明文。查被告癸○○、甲○○、巳○○等人招攬下線及再下線參加「財星網」之際,僅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即可享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似無「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之情形。此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本案覆稱:「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行銷制度,係指倘加入者(甲)取得會員及推薦他人資格,推薦他人(乙)加入可獲取獎金;再經乙(甲之下線)推薦丙(乙之下線)參加,除乙獲有獎金外,倘甲因丙之參加而得獲有獎金之情形。依貴署檢送之『財星網』網路相關資料,投資人介紹他人加入可得10%佣金並有對碰獎金(每吸收2人下線為1碰,100碰以內每碰可領200美元..)等,即有組織團隊計酬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之疑慮。惟縱案關行銷制度有多層次之組織架構,然因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為前提要件,案關制度倘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係約定以推薦他人投資為股東而獲取各種股利回饋,其性質為推薦他人投資而期約一定利益,與上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要件是否相符,尚有待酌。」有該會98年7月23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98偵1589卷第49、50頁)可參。則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尚不認定被告等人本案犯行除犯銀行法規定外,另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癸○○、甲○○、巳○○、午○○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財星網」所屬公司係於96年10月8日成立,進而為後續股息計畫之推行,原審認定壬○○於96年9月間,找來被告癸○○擔任在臺灣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及收受款項等工作(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二、第3至5列),即有未洽;就被告巳○○總經手收入及總經手支出所為之論述,應以本院上開經檢視卷證後所得出之金額,較為正確,原審僅憑巳○○於調查站之供述,未再仔細核對,致有出入,復未及審酌被告巳○○於本院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亦有未洽;又本案之共犯有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加入,此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行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癸○○、甲○○、巳○○、午○○所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發放高額獎金、利息、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導致不特定投資人受高利潤之吸引而源源不絕地加入,參與人數綿密而不斷擴展,並受有損失,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被告癸○○前已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運作,於本案重蹈覆轍,復行再犯,行為實不足取,其身為「財星網」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犯後並未能坦承過錯,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未遵時到庭,誠心面對司法審判,未見悔意;被告巳○○受甲○○之邀加入後,積極擴展下線,其所招攬之下線人數眾多,此由其於本院所提「回收點數轉換發放獎金明細」上載「姓名」一欄及存根聯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53頁)可明,亦與癸○○配合向下線解說,層級地位亦屬較高;被告午○○掌管「財星網」在臺灣地區之收支款項事宜,如同帳房,所分擔之工作實顯重要;被告甲○○則僅參加1個月後隨即離臺,並未再參與其下線巳○○所招攬下線之分紅、對碰獎金等。是審以被告癸○○、巳○○、午○○、甲○○參與時間之長短、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及其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癸○○係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站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被告巳○○係臺北商專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站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被告午○○係臺北體專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站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甲○○係大學肄業,職業直銷(見本院卷三第165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巳○○前曾於96年3月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3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本案,惟其前案緩刑期滿日為102年1月2日,本案裁判時其已非屬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故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至被告午○○、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係初犯;在被告巳○○參加「財星網」股息計畫期間,將其總經手收入金額確實多用於總經手支出金額,並未惡意詐騙投資人,被告甲○○僅參與招攬1個月左右即未參與,被告午○○因其姊夫兼前老闆壬○○之請託,始處理金錢之收支事宜,復僅按月領取新臺幣3萬元,並非鉅額,均非惡性重大,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3人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審酌其等參與本案時間之長短、情節之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巳○○、午○○、甲○○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被告巳○○、午○○、甲○○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