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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慶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原審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遺棄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7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因犯遺棄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7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慶所具之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至今仍未補提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