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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慶上列上訴人因遺棄致死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慶雖於民國101年 8月9日透過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再本院復於101年9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並分別於101年10月 3日、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由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受僱人及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