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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維前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0年2月26日發監服刑,於98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其假釋,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9日,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86年間曾與陳雲芳交往,陳雲芳於00年0月00日生下非婚生子女王○○,於同年月13日經王維認領,後陳雲芳因故與王維分手,另於92年12月7日與林谷隆結婚,且陳雲芳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該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將未成年人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陳雲芳任之。王維明知林谷隆於98年間,未在陳雲芳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教唆不詳成年男子持槍壓制伊,致使伊尿失禁等情,竟意圖使林谷隆受刑事處分,於100年2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以林谷隆為被告,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本人於88年11月至98年元月服刑後假釋,被告又不放過本人,要本人放棄女兒監護權,本人云『不』,於是本人心生恐懼,給予被告4萬元不等暨苦求被告『別再重傷故意之心證』,此時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強行擄走本人之親生女兒,本人為避免聚眾鬥毆,遂前往陳雲芳住處(高市○○區○○路)談判,被告違法唆一名男子持黑槍壓制本人,本人當場尿失禁」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告林谷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谷隆之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8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谷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維並不否認其於100年2月15日有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林谷隆提出上開告訴,嗣該案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才到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林谷隆提出告訴,我所告的都是事實,雖因我不是司法人員,沒有權限調錄影帶,以致該案因證據不足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倘若有人以黑槍指著我,我還能提出相關證人作證那就是串供,當時緊急情況下,誰會去蒐集證據,告訴人確實有叫一個男子持槍抵著我,我當時去找我女兒後確實有發生這件事情,縱使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但不能以此就認定沒有這件事情,我的證據雖不夠積極,也不能證明沒有此事發生,因為告訴人不讓我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6年間,曾與證人陳雲芳交往,證人陳雲芳於00年0

月00日生下非婚生子女王○○,於同年月13日經被告認領;嗣證人陳雲芳因故與被告分手,另於92年12月7日與告訴人林谷隆結婚,且證人陳雲芳於99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該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將未成年人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證人陳雲芳任之。被告乃於100年2月15日以林谷隆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本人於88年11月至98年元月服刑後假釋,被告又不放過本人,要本人放棄女兒監護權,本人云『不』,於是本人心生恐懼,給予被告4 萬元不等暨苦求被告『別再重傷故意之心證』,此時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強行擄走本人之親生女兒,本人為避免聚眾鬥毆,遂前往陳雲芳住處(高市○○區○○路)談判,被告違法唆一名男子持黑槍壓制本人,本人當場尿失禁」等情,以此方式誣告林谷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谷隆之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8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證人陳雲芳及未成年人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㈢第6頁至8頁、他卷㈣第1至4、8頁反面至10、19頁、原審卷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谷隆於100年3月1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供稱:「(你在高雄不曾見過王維?)有,他有來過我家《高雄市○○區○○路○○號15樓》1次。(當時情形?)他說要送小孩的東西來,結果是空手,當時我們在大廳見面,有管理員阻攔他。(是否有發生衝突?)沒有」等語(見他卷㈣第23頁);復於100年9月19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他告我的時候我都在臺南工作,且當時王維稱我拿著槍押著他在高雄,但是當時我沒有去高雄。其間他帶小孩去高雄時,並將小孩放在岳母家,當時我人在臺南工作,之後我去將小孩帶回來給他姊姊,王維說的與事實不符,他告我拿著槍押著他不是事實,他所陳述的事實都沒有發生。」等語(見他卷㈠第20頁)。另證人陳雲芳於100年3月1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時證稱:「(王維是否有去過青年路找妳?)他有來過高雄,是把小孩丟給我媽媽,而我當時人在臺南工作。(當時是否是98年?)是」等語(見他卷㈣第23頁);復於100年12月6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證稱:「王維告林谷隆拿槍械威脅他,並要錢,事實上我們那天都在臺南上班,沒有在高雄出現過,只有下班我們回高雄將小孩接回去。」等語(見他卷㈠第66頁反面)。又依告訴人林谷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其係以設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祥嶄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生效日期為97年8月4日,退保日期為99年10月25日,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他卷㈡第7頁),則告訴人林谷隆與證人陳雲芳陳稱其等平日均在臺南地區上班,即與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另告訴人林谷隆於98年間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林谷隆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㈣第18頁)。準此,告訴人林谷隆平時既均在臺南地區工作,且未曾在高雄市○○區○○路與被告見面,豈有可能在高市○○區○○路與被告談判,並唆使一名男子持黑槍壓制被告,致被告當場尿失禁?綜上可知,被告雖曾在高雄市○○區○○路(即告訴人林谷隆之住處)大廳與告訴人林谷隆見過面,惟該次見面地點並非被告所指之高雄市○○區○○路(即證人陳雲芳之住處),且當時並未發生爭執,自無被告所指之上開教唆他人持槍壓制等犯行,是被告指訴其遭告訴人林谷隆在高雄市○○區○○路教唆他人持槍壓制等事實,顯非被告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其曾遭人持槍壓制之被害情節係受告訴人林谷隆之教唆而為,而係被告憑空捏造甚明。是本院自難僅因告訴人林谷隆與被告曾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大廳樓下見面,即認被告前揭告訴內容並非虛構,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我主要是因為女兒監護權的問題,我女兒的媽媽與林谷隆在一起就算了,我也有拿錢與他和解,但最近對方又聲請改定監護權」、「我希望林谷隆還我錢,不然就是還我女兒」等語(見他卷㈣第14、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林谷隆太誇張,我女兒的監護權原本在我這裡,後來把我拿走,每次見我女兒,他都向我要錢,這樣對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之目的,並非為使檢察官追訴不法,而係虛構事實,迫使告訴人林谷隆出面洽談其女王○○之監護權及其自稱之金錢糾紛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誣告林谷隆使之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疑。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王文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

監護權的聲請是我弟弟(即被告)自己聲請,我也不知道他聲請什麼,後來因為我把孩子從兒童之家帶回來,我是他們5年級的時候帶回來的,兒童之家也有資料,想再怎麼苦也是還可以養這2個孩子,他們也很高興,他們跟著我不到1年,我沒細算,我弟弟就在裡面(監獄執行)。(問:去法院聲請變更監護權,也就是王○○監護權回歸到王家?)對。(問:98年元月我假釋出獄之後,陳雲芳跟他現任的老公林谷隆有來臺中找王○○,他們2人來找王○○的目的為何?)他們一直都沒跟小孩子聯絡,王○○還是baby的時候,陳雲芳從復興路二段,我母親在帶王○○的時候還是個baby,都還有幫小孩洗澡的相片,陳雲芳說我弟弟本身還不會賺錢,可能品德不是很好,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因為我去上班,有時候聊天的時候我媽會跟我講她不太喜歡妳弟弟(即被告),妳弟弟現在還在關,我們家又比較小,他們高雄的家比較大,我們家是公寓的,小小的,他們家聽說比較大,我也沒有去過,就說我們家比較窮,我弟弟又在關、品德也不好,雖然念到大學,那又怎麼樣?她也不想跟我弟弟了,就逃走了,小孩倒在床整個黑黑的,baby在哭、在哀嚎,我媽媽買菜回來,那孩子還活著,我媽說她嚇死了,她跟我說妳不知道發生這個事情,我說陳雲芳呢?她就已經不見、回去了,事後我媽媽跟爸爸有到她家去,希望陳雲芳回來,她跟她爸爸媽媽說不要,就躲著,去一、兩次,去幾次要問我爸爸媽媽,他們現在也走了,我媽說她也努力了,沒有辦法,小孩就自己帶,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離婚,要看戶籍謄本,這是我弟的感情世界,詳細的我只能說到這樣,至於監護權的部分,我是代理人,因為我弟弟又再進去(監獄),98年代理人聲請書我還有留著,由法院流程去聲請監護權代理人。(問:妳在眾信法律事務所上班的時候,妳的上司魏麗娜《音譯》,真名叫許秀蘭,她有沒有照顧到王○○?)她是我同事,有,因為她知道孩子狀況是單親跟著我,因為我有底薪,後來沒有法律案件就變成沒有底薪,有的領到比較低剩下5、6千元,林谷隆跟陳雲芳不知道怎樣有聯絡上,有跟孩子見面2、3次,我跟她說我經濟上有困難,可能也沒辦法一直帶他們,因為母親、父親也走了,雖然有留下一點房子,但都沒有轉現金,也沒有出租,沒有實質上幫助,只能靠我自己這樣工作。(問:我有另案官司的時候,人不在的時候,妳為何把王○○帶入第三分局,是妳或警察通知林谷隆去第三分局,妳當時的目的是什麼?)因為事情很簡單,我一人,我當姑姑的,從93年我母親中風,因為我要做工作又要撫養這2個小孩在身邊,真的也沒有辦法,我父親也退休了,我媽媽剛好中風車禍,弟弟也在裡面沒有收入,兩個孩子跟著我,變成我真的有2個大包袱,沒有人能夠體諒,我母親的大包袱剛走,又帶2個孩子大包袱給我,同父異母的姊姊跟我說為什麼要把他接回來,我說孩子很可憐,不能沒有父母親的愛,因為我弟弟...我們家庭教育跟個人都要檢討,但孩子很可憐,畢竟我媽媽也那麼疼他們,小孩也算滿乖的,就把他接回來,生活可以打平,我那時把她帶到三分局,因為我覺得陳雲芳跟林谷隆有在愛孩子,有在看孩子,他們對孩子的愛是填滿式的,來看的時候,也是有親情的流露,母親也有哭了,王○○也想念母親,我也有問過孩子,因為孩子已經五年級了。(問:之後我要下臺南或高雄去找王○○的時候,為何林谷隆要百般阻撓我,甚至對我恐嚇取財,請妳說明原因?)我不知道恐嚇取財或阻撓的部分,至於他們有什麼書信或電話溝通的方式,這我沒有參與,我知道他們雙親這兩人把孩子丟著不管,給我們家母親、父親去帶。(問:98年妳在眾信法律事務所的時候,我跟林谷隆4萬元的糾紛到底有沒有這回事或妳不想說?)我弟弟提出4萬元的糾紛,我不知道有什麼4萬元糾紛,反正我弟弟也沒辦法盡到父親的責任,生父母親也沒有盡到責任,他們之間有什麼4萬元糾紛,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聽說,我不清楚。」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及證人呂燕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我平常跟妳外出的時候,我除了上補習班,不然就去收錢,就是去補習班收錢對不對?)是。(問:有一次我去一個地方,因為我跟別人有金錢糾紛,我收完錢之後,我的褲子是不是有換掉?當然內褲也有換,有一次我穿的不是牛仔褲,之後出來換的是牛仔褲,妳對那天有印象嗎?)記憶有點模糊了,不太記得。(問:除了妳陪我上下班之外,或去哪個地方之外,有一次我跟人家有金錢上的問題,我回來之後換褲子的那一天妳還記得嗎?)我記得有一次是這樣。(問:我為什麼換褲子,是因為我尿失禁,妳知道嗎?)。這個我不清楚。(問:平常臺中、彰化、嘉義、臺南、高雄,我都有開車帶妳去外縣市嗎?)對。(問:如果我在外面被欺負的時候,我是不是跟妳講?)對,你會告訴我沒錯。(問:我跟妳見面的時候,都是等妳沒有上班,或等我沒有工作的時候跟妳約出來見面的,對不對?)這點是事實。(問:妳是否認識告訴人林谷隆?《請告訴人起立讓證人當庭指認》不認識。(問:妳是否見過告訴人?)沒有。(問:被告王維說他被1名男子持黑槍壓制,妳有沒有看到?)這我不清楚。(問:被告王維有沒有跟妳說告訴人林谷隆曾經教唆一名男子持槍壓他?)這我不清楚。」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經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所訴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參以檢察官為查明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向他人所提刑事告訴之

告訴內容及相關案號,曾於100年12月20日以「告訴人王維」為查詢條件,查詢及列印「告訴人簡表」及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88、23762、23673、22981、21797、21133、21093、16559、10711、9193、8453號、99年度偵字第26815、2675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告訴人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72至99頁)。依此,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因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迄檢察官於100年12月

20 日查詢告訴人簡表止,曾具狀對多人提起刑事告訴,件數高達十餘件,其中不乏僅與被告有短暫日常生活事務接觸,或有金錢往來關係之人,足認其為確保法律權益,不論被害金額高低或有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於其入監所後,仍多次具狀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益見被告甚為重視其自身法律權益,苟其確有遭告訴人林谷隆教唆不詳成年男子持槍壓制,衡情當於脫身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自無可能隱忍約2年後,始對告訴人林谷隆提出告訴。況被告於100年2月24 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98年你去陳雲芳家?)我是去她家樓下。(你稱有林谷隆教唆1名男子持槍壓制,有何人見聞?)我當時被押在車裡面。(有無其他證據?)當時情形很突然。」云云(見他卷㈣第14頁)。準此可知,被告具狀及以告訴人地位於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均係空泛指稱其遭告訴人林谷隆教唆不詳人士持槍為前揭犯行,惟就告訴人林谷隆於何時?以何方式教唆該不詳人士持槍?及其遭持槍壓制後如何脫身?脫身後向何人求助等情,並無具體內容,是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前揭空泛指訴內容,即認其指訴內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乏積極證據證明,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許秀璊、林羿伶2人

,其待證事項,許秀璊部分為「98年1至4月間,本人與相對人之4萬元事證」;林羿伶部分為「本人與相對人在相對人住家所有金錢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時曾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有無其他證據?)當時情形很突然。」云云(見他卷㈣第14頁),且被告如確有遭告訴人林谷隆為上開犯行,則於101年2月1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時,自可舉出前揭證人為證;甚且,至遲於同年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質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亦可言詞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秀璊、林羿伶,惟被告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列舉上開證人,迨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則上開證人是否均親身經歷其所指訴內容之相關經過,已非全然無疑。再參酌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上開待證事項,經核均與其具狀指訴告訴人林谷隆於98年間教唆他人持槍壓制之情節無涉,是上開證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指訴案發當時之經過,顯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許秀璊、林羿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素行

不佳,前於88年間,曾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0 年2月26日發監服刑,於98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其假釋,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9日,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其未於98年間遭不詳人士持槍壓制,竟誣指告訴人林谷隆涉犯前揭犯行,恣意誣告,影響追訴機關犯罪偵查之進行,徒耗司法資源,使告訴人林谷隆面臨遭受刑事追訴之潛在危險,更使告訴人林谷隆及相關證人疲於應訴,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曾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另說明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誣告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谷隆於92年前,並不認識被告,不可能恐嚇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遞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誣指:林谷隆於86年間某日,向王維恫嚇,若要王維離開王維之妻陳雲芳,須支付新台幣10萬元,否則要王維生不如死云云。又於88年5月間某日,恐嚇要王維離開陳雲芳,否則支付5萬元云云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參照)。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定,合先說明。

㈡本件依被告所訴內容,告訴人林谷隆係分別於86年間某日及

88年5月間某日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又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倘誤為提起公訴,法院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實質確定力、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指稱告訴人林谷隆分別於86年間某日及88年5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並無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不能開始或繼續之事由。而本案被告指訴告訴人林谷隆前開犯行之犯罪成立日各為86年7月1日(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指稱林谷隆於86年間某日為前開犯行,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及88年5月15日(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指稱林谷隆於88年5月間某日為前開犯行,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故其追訴權時效分別於96年6月30日及98年5月14日完成,此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誣指告訴人林谷隆所為之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亦認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偵字第8939號為不起處分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對告訴人林谷隆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過程及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等情以觀,難認告訴人林谷隆此部分受指訴內容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從認被告對告訴人林谷隆此部分犯行有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誣告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此部分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彭健芳、李圓慈、藍恩慈及

陳尚慶等人,待證事項分別為「當時開校務會議,本人與相對人之金錢糾紛」、「86年間,本人與相對人之10萬元事證」、「88年間本人與相對人之5萬元事證及公共危險失火事件」、「本人與相對人之聘金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