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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嘉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嘉(綽號小白,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毒品,並經公告為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讓,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然因其與證人邱建維之女友鍾秀樺同住於南投市○○路○街○ 巷○○號,證人邱建維因而與其熟識,證人邱建維因亟需毒品施用,並無聯絡毒品之管道,因得知被告得連絡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向被告表示須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及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向毒品上手大量買進毒品,並先行支付毒品價金後,於101 年2 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 巷○○號其居住處,販賣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建維,而證人邱建維則尚積欠被告2,000 元之毒品買賣價款,嗣於同年2 月15日晚間某時,再將積欠被告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之同居人王明瑜以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49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邱建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持有筆記本內記載「

2.13-1000 安-2500 還小白-1000 白粉」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邱建維於101 年2 月14日晚上8 時許,至其上址租屋處歸還欠款2,500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建維之犯行,辯稱:因為邱建維要喝美沙冬,都會來向伊借錢,他與鍾秀樺分手後常來向伊借錢,他有在賣毒品,但因他施用量大,吃完後常來向伊借錢,101 年2 月13日晚上

8 時許,邱建維有來找伊還款,伊在幫邱建維戒毒,不會賣毒品給邱建維等語。經查:

㈠按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

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從而,以帳冊內容記載為真實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2328、2422、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舉為證據之證人邱建維記載關於毒品交易之筆記本,該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因仍屬指證者即證人邱建維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認該筆記本記載事項,應為證人邱建維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容有誤會。

㈡證人邱建維固於偵訊證稱:「(你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毒品來源係如何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是跟綽號小白之男子購買,他先幫我付,我錢下來才付給他,他是

1 次買進大量毒品,他只是先付錢,我欠他錢。」、「(你自何時問始向綽號小白購買何種毒品?購買幾次?)我是於今年2 月13日向綽號小白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我是晚上到小白府南路住處,應該是8 點左右。小白會打0000-000000 號給我,他叫我過去他家一下。」、「(如何證明你有到綽號小白家中購買毒品?購買時有何人在場?交易方式為何?交易數量及金額是多少?)我會將購買毒品及次數金額寫在我的筆記本內,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000 元,都是同一天買的。購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綽號小白2 人,綽號小白會先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給我,等我有錢之後再還他,我在翌日將錢還給綽號小白的老婆,他老婆說她老公出去了,說我可以把錢寄給她。」、「(究竟何時錢還給陳威嘉?)啊…是101 年2 月15日,他被抓翌日。」、「(『2.13-1000 安-2500 還小白-1000 白粉-300棒球棍』是何意思?)1,000 是欠他白粉的錢,300是棒球棍的錢,2,500 就是之前欠他,要還他的,就是跟他借現金去喝美沙冬。」、「(『1000- 小白』是何意思?)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這是101 年2 月13日買的,我只是寫成兩部分」、「(《提示筆記本影本》其上是否為你與陳威嘉交易毒品之紀錄?)是。」、「(《提示陳威嘉照片》小白是否此人?)是。」云云(見他字卷卷二第186 至191頁),並有扣案之筆記本附卷可參(影印節本見原審卷第28

2 頁)。㈢然依證人邱建維於上開證述觀之,其乃於101 年2 月13日晚

上8 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先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隔2 日後再返還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依證人邱建維所證上開交易方式,其乃於相同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衡諸常理,證人邱建維應會將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積欠價款各1,000 元之情形一起記載,然觀諸證人邱建維之筆記本中乃記載「〈2.13〉-1000 安-2500 還小白-1000 白粉-300棒球棍」等情,依該筆記本中所載之順序,證人邱建維應係先向某人購得「1000安」後,將「2500還小白」,再向某人購得「1000白粉」,與證人邱建維所證於相同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有不符,故證人邱建維證述與其筆記簿記載之書面陳述,已有陳述不一瑕疵。況且該筆記本中並未註明所謂「-1000 安」、「-1000 白粉」究係向何人購買,其記載亦有不明。是自難依上開筆記本之記載,遽認證人邱建維曾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王明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

告自100 年開始一起住在南投市○○路○街○ 巷○○號,101年2 月14日被告被抓後隔天晚上邱建維有來找被告,當時伊朋友張智維、黃冠程、陳政恩、「可可」都在家裡,張智維到樓上叫我,邱建維在門外面,沒有進來,伊與邱建維隔著一道鐵門講話,邱建維問被告在不在,伊答稱不在,邱建維問被告是不是被抓走之類的話,但伊沒有多說什麼,之後邱建維就走了,沒有交付什麼東西給伊,沒有講到要還被告2,

000 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至190 頁)。另證人黃冠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邱建維在2 月15日有來被告住處找被告?)有,他有過來,我有在,一開始應門的人是我,他在兩道門的外面,說他要找『小白』,我說『小白』不在家,後來是王明瑜跟他聊,對話約5 至10分鐘,當時我在客廳,講完之後邱建維就走了。」、「(當天邱建維有無交付東西給王明瑜、你或其他人?)不可能,他在兩道門的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至182 頁)。故依證人王明瑜、黃冠程之證述,證人邱建維於101 年2 月15日前往被告位於南投市○○路○街○ 巷○○號之住處找被告時,並未進入被告住處,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同居人王明瑜,是證人邱建維證稱有於101 年2 月15日至被告住處返還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款等語,即有可疑。

㈤再參以扣案之筆記本中另記載:「2010.12.2001:00 與小白

到田尾和南仔見面,我跟小白借1000元拿粉,小白拿3000向南仔拿安,南仔自己向小白要電話,後續要私下聯絡」等語(影印節本見原審卷第280 頁);又證人邱建維曾於101 年

2 月14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沈銳晃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予沈銳晃之情,業據證人沈銳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沈銳晃於偵訊時並證稱:邱建維原本要賣1,000 元的海洛因給伊,因為伊錢不夠,伊說只要一半就好,在101 年2 月14日9 時45分許交易500 元的海洛因,伊和邱建維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9 至116 、132 至133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 至118 頁);而證人邱建維於101 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筆記本1 本外,並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殘渣袋1 包等物,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4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 、114 、117 頁背面)。綜上,足見證人邱建維不僅曾與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且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情形,嗣於101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時,尚持有2 包以上之海洛因,足認證人邱建維本身顯然另有自行購買毒品之管道,其所證需透過被告始能購得毒品云云,亦有不實。

㈥雖員警於101 年2 月14日7 時許,在上開被告居住處搜索時

,除扣得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驗餘淨重0.1983公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扣得白色粉末4 包及磅秤1 組等物,且上開白色粉末4 包均經驗得海洛因成分,磅秤1 組則經驗得微量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27號、101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017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卷四第258 至263 頁、原審卷第29至31、82頁)。惟上開被告居住處,除被告與其同居人王明瑜及其小孩居住外,並曾容留鍾秀樺、邱建維等人在該處居住,嗣於101 年2 月14日為警搜索時,亦有多位友人在場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經證人張智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卷二第62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上址租屋處之人口出入十分複雜,自難以上開扣案之物在其居住處查獲,即行推論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磅秤乃在被告居住處一樓客廳查獲,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該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之物,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白色粉末4 包係鍾秀樺所遺留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準此,被告辯稱其他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及磅秤

1 組等物,均非其所有等語,即非無據。再參酌上開鑑驗書所示,上開扣案白色粉末4 包中,其中3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6.3544公克、2.8497公克、0.4605公克)均僅檢出微量海洛因,另1 包之送驗淨重則僅有0.0029公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亦僅有0.1993公克,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為微少,亦未見有如證人邱建維所證被告向毒品上手大量買進毒品,並先行支付毒品價金後,再轉售予證人邱建維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邱建維證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邱建維有於101 年2月13日晚上8 許,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邱建維證述及其所書寫之筆記本,均為證人邱建維之陳述,該筆記本並非補強證據,且證人邱建維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後再返還價款等情,或與其筆記本之記載未盡相符,或與證人王明瑜、黃冠程之證述不符,所證已有明顯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邱建維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