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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養德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蔡得謙律師洪翰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養德自民國85年7月12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擔任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立圖書館管理員,兼辦大甲鎮公所民政課業務,負責大甲鎮立圖書館及地方文化館採購、招標及設備保管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平時素好攝影,多次以個人名義參加攝影展,為求提昇作品素質及參展成績,亟需高階攝影器材,惟高階攝影器材價值不菲,其不願意自行花費購置,乃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有器材之犯意,於 92年3月18日,利用經辦地方文化館整修工程之機會,以工程包裹方式,編列液晶投影機、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鏡頭、數位機背、列表機、腳架設備,於簽擬「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下稱本件採購案)時,一併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攝影特殊工程需求設備,金額共計新臺幣43萬3988元。被告明知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手冊公有財產登記之規定,一般公有財產分為設備(單價 1萬元以上及耐用年限2年以上)及物品(單價1萬元以下之非消耗物品),應由負責保管之承辦人,將設備及物品之廠牌、型號、金額、驗收等相關書面資料,交予大甲鎮公所行政室負責財產登記之承辦人辦理財產登帳,在財產卡還沒有製作完成前,原採購承辦人持發票及相關核銷資料送到主計室核銷,而主計室核銷資料時,會檢視黏貼憑證用紙「財產登記人」欄是否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用印,若有則代表該等物品已列公有財產,主計室可逕行核銷,事後再由行政室將財產或物品增加單會知主計室之公有物品管理登記之流程,且被告曾於94年8月29日,參加員工政風座談,對於單價在1萬元以上及耐用年限 2年以上物品應登載為財產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期間,曾於89年12月15日採購5萬6000元之數位照相機、於94年8月9日採購5380元之SONY牌VF58、M3358鏡頭,而該等設備及物品,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財產登記,及將黏貼憑證用紙送請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核章後辦理決算,故其對於財產登記及決算程序極為熟稔。

嗣於94年12月19日,其擔任本件採購案之會驗人員及紀錄,陪同擔任主驗人員即大甲鎮公所民政課技士王仁昭辦理初次驗收,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或之前某日,即知悉王仁昭將於 95年1月間,調到自來水公司任職,認為如果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占為己有,及在驗收紀錄上動手腳不易被查覺,遂利用王仁昭於驗收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及抽驗本件採購案其他整修工程後,手寫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及其他抽驗項目之驗收紀錄於草稿上,交予其以電腦繕打正式驗收紀錄(含驗收附表)之機會(惟因部分工程項目有缺失,嗣於95年1月 20日,復由其擔任會驗人員及紀錄,王仁昭擔任主驗人員進行複驗通過),明知王仁昭交付之手寫初驗驗收草稿上,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資料,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附表中,故意不記載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僅登載整修工程項目,並於驗收紀錄附表之選項「全部」、「部分」欄位處,勾選「全部」,虛偽表示已全部驗收,及已將全部驗收資料登載於驗收附表之意,以避免決算過程中,經手審核之公務員注意到本件採購案有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以此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隨後於95年 5月間某日,檢具該等不實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決算書等資料逐層送核辦理決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大甲鎮公所管理採購資料之正確性。又於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因附表所示攝影器材經驗收並沒有問題,即自廠商處取得該等攝影器材,隨即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惟被告擔心辦理本件採購案決算過程中,主計室會檢視黏貼憑證用紙「財產登記人」欄下是否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之用印,若有則代表該等設備或物品已列公有財產,主計室可逕行核銷,事後再由行政室將財產或物品增加單會知主計室;反之,如果財產登記人欄下沒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用印,即表示未列公有財產,主計室不會同意核銷,竟擅自將黏貼憑證用紙之財產登記人欄塗改為空白,以防止主計人員查覺財產登記人欄沒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之簽章,進而發現其未將附表所示攝影器材資料,送至行政室辦理財產登記以列入公有物品管理。被告逕行於民政課長核章後,無故略過行政室,越級逐層送請不知情之財政課課長杜若男、主計室主任張素卿核閱,主計室主任張素卿等人於審核決算文件時,因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得標廠商豐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記載:「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劃工程」,兼之工程修繕整修絕少夾帶採購公有器材,又疏未詳予檢視結算明細表,而被告又故意在驗收紀錄附表上漏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資料,致張素卿等人疏未注意本件採購案除了工程整修外,尚有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且因財產登記人欄業遭塗改為空白,而未注意黏貼憑證用紙上,沒有財產登記承辦人之簽章而審查通過,該等決算資料及黏貼憑證最後送請斯時大甲鎮鎮長蔡信豐核章後決算,並由主計室於95年12月29日開立傳票,送請財政課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張素卿事後發現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簽章欄位上方被塗改為空白,認有疑義,遂要求補章,被告擔心侵占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之行為會因此曝光,遂逕自在其之前故意塗改為空白之原財產登記人欄位處記載「原驗收人王仁昭人已於 95.1.25離職」等語,以掩飾其行為。被告隨即於95年至98年間,使用其侵占之附表所示攝影器材拍照,以個人名義參加第 5、6、7屆之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分別得到佳作、銅牌、佳作的獎項,各領得獎金 500元、8000元;另參加2008年大甲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得到銀牌獎,領得獎金2萬元。嗣後,被告於97年1月28日,調離圖書館管理員職務,改任大甲鎮公所托兒所所長,仍無故不歸還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亦未辦理移交,繼續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占為己有。再者,其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期間,另於96年12月26日採購9900元之數位相機、於96年11月27日採購5萬558元之單槍液晶投影機;嗣調任大甲鎮托兒所,於97年12月31日採購1萬2800元之國際牌數位相機、於99年12月3日採購2萬7500元之 SONY牌攝影機,而該等設備及物品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財產登記,及將黏貼憑證用紙送請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核章後辦理決算,顯見其對於財產登記及決算程序極為清楚,故其未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送至行政室辦理財產登記、於驗收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將黏貼憑證用紙上之財產登記人欄塗改為空白等行為,均係為掩飾其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占為己有之行徑。嗣後,於97、98年間,斯時擔任大甲鎮鎮民代表之林清良接獲民眾檢舉被告侵占公有攝影器材,並得知該等數位相機、攝影機、投影機等 4項攝影器材之廠牌、型號,林清良於98年 3月間,參與媽祖遶境途中,以相機鏡頭蒐證確認參與媽祖遶境之被告,確實有使用與檢舉內容相符之廠牌型號攝影器材拍照後,於98年11月13日之大甲鎮鎮民代表會第 18屆第7次定期會議,先行將被告請至會場外,詢問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去向,被告推稱:「沒有該等攝影器材,其不知情。」等語,林清良隨即在會場內質詢被告沒有遵守行政院頒事務管理手冊公有財產登記規定,未將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列入公有財產管理,並據為己有,經大甲鎮公所主計人員即刻查證後,發現本件採購案確實有採買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而該等攝影器材沒有辦理財產登記之情。林清良復質詢斯時之大甲鎮立圖書館管理員蔡美英,發現被告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辦理移交,隨即要求大甲鎮公所人員前往大甲鎮公所托兒所檢查,林清良會同斯時之大甲鎮公所主任秘書王明德、政風主任廖佳郁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大甲鎮公所托兒所檢查。現場只發現數位相機 1台、攝影機 1台、投影機1台及鏡頭1個,其餘攝影器材不知去向。被告事後仍無故未立即返還該等攝影器材,並無故未依法即時辦理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之財產登記,經斯時行政室主任周琇茹要求被告趕緊補辦財產登記,被告仍無故拖延之。嗣於林清良質詢後1月餘,被告始交還附表編號1至3、5至

7 等6項攝影器材,另表示編號4之鏡頭已於不詳時、地遺失,並照價賠償。遲於98年12月24日,大甲鎮公所始順利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增列為財產,並於同年月25日製作財產增加單(財產管理人係陳德居)及財產移動單,將附表編號 1至3、5至7等6項物品由大甲鎮公所托兒所移出,移入大甲鎮立圖書館,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圖書館管理員及托兒所所長,其於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時,經辦本件採購案,協助驗收,未於驗收紀錄附表上記載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未辦理財產登記以列入公有財產管理;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於調離圖書館,改任托兒所所長時,未移交該等攝影器材;其有其以附表所示攝影器材拍照,以個人名義參加比賽及部分作品得獎之事實。

(二)證人張素卿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張素卿自 94年7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擔任大甲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臺中縣市合併前,公所之動產歸行政室管理;不動產歸財政課管理;本件採購案係由被告提出工程需求,主辦人員是被告,主驗收人員係民政課技士王仁昭;本件採購案係由被告檢具決算書,逐層送請鎮長核可後,再由被告將得標廠商之發票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再送由行政室、財政課、主計、鎮長審核後,由主計室於95年12月29日開立傳票,請財政課開立公庫支票給付廠商工程款;一般公有財產分為設備(單價 1萬元以上及耐用年限2年以上)及物品(單價1萬元以下之非消耗物品),應由負責保管的承辦人員將設備及物品的廠牌、型號、金額、驗收等相關書面資料,帶到大甲鎮公所行政室,由行政室負責財產登記承辦人製作財產卡,財產卡還沒有製作完成前,原承辦人持發票及相關核銷資送到主計室核銷,而主計室核銷時,會檢視黏貼憑證用紙「財產登記人」欄下是否有行政室承辦人員用印,若有代表該等物品已列公有財產,主計可逕行核銷,事後再由行政室承辦人員以財產或物品增加單會主計室;被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財產登記人欄位塗改為空白,致其誤認為本案採購案係整修工程,應無採購公有物品而予以核准。事後,其發現財產登記人欄位係空白有問題,遂請被告找人補章,被告在空白處記載「原驗收人王仁昭人已於 95.1.25離職」等語;被告未誠實申報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給行政室登錄,該等器材才會沒有列入大甲鎮公所之公有財產;一般工程修繕工程均不會夾帶與工程無涉之公物採購;被告於本件採購案前、後,均曾採購1萬元以上、耐用年限2年以上之財物,均有依規定辦理財產登記,惟獨本案採購案之附表所示攝影器材未辦理財產登記之事實。

(三)證人周琇茹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周琇茹自92年間起,擔任大甲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自97年間起,擔任行政室主任;被告原在民政課擔任課員,負責大甲鎮地方文化館業務。之後,被告調任大甲鎮立圖書館管理員後,提出本件採購案之工程需求,由被告以行政室之名義發包,委託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本件採購案之廠商於94年11月28日報竣工,民政課課員王仁昭擔任主驗人員,由被告擔任會驗人員,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之劉順安有到場,於94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被告之後有將驗收紀錄上呈予周琇茹,但該驗收紀錄中沒有記載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被告未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列入大甲鎮公所之公有財產;蔡美英接任圖書館管理員後,發現被告未辦理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移交,經行政室要求被告將該等器材辦理財產登記,被告無故遲未辦理,直到98年11月,大甲鎮民代表會質詢後,公所主任秘書、政風主任、鎮民代表紀志達、林清良前往托兒所清點,發現被告持有該等攝影器材,其中 1個鏡頭,被告稱已遺失;被告於本件採購案前、後,均曾採購1萬元以上、耐用年限2年以上之財物,均有依規定辦理財產登記,惟獨本件採購案之附表所示攝影器材未辦理財產登記之事實。

(四)證人王仁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明王仁昭自94年7月起至95年1月24日止,擔任大甲鎮公所民政課課員,其於94年12月19日擔任本件採購案主驗人員,由被告擔任會驗人員及紀錄,由其抽驗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及其他工程,將驗收資料紀錄在 4紙草稿上,交予被告繕打驗收紀錄(含驗收附表),其不知道為何後來被告交付決算之驗收紀錄中,沒有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等資料;其認為工程沒有缺失,而且其只是抽驗部分項目,才會在後來被告製作之驗收紀錄上簽名;其於95年 1月20日,擔任主驗人員,被告擔任會驗人員及紀錄,對上開初驗不合格之事項進行複驗,後來有驗收合格;大甲鎮公所之決算程序係驗收合格後,承辦人將驗收紀錄交給設計監造單位製作結算明細表,承辦人取得結算明細表後,再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再製作工程決算書,再行辦理核銷;本件採購案之監造係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初驗時,該事務所之劉順安也有到場;一般公有財產分為設備(單價 1萬元以上及耐用年限2年以上)及物品(單價1萬元以下之非消耗物品),應由負責保管的承辦人員將設備及物品的廠牌、型號、金額、驗收等相關書面資料,帶到大甲鎮公所行政室,由行政室負責財產登記承辦人製作財產卡;其在大甲鎮公所任職時,曾幫鄰長買相機,因為沒有辦理財產登帳而遭主計退件,承辦人如果不清楚是否要登帳,均會詢問行政室的人員,因為必需登帳才可以辦理核銷;被告於97年12月間辦理驗收時,就知道其要調到自來水公司;97、98年間,蔡美英曾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曾驗收中正紀念館之1批攝影器材,其稱有之事實。

(五)證人林清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明林清良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大甲鎮鎮民代表,其於97年11月之定期會質詢被告時,發現被告於辦理中正紀念館整修工程時,沒有辦理雜項執照;有人向其檢舉被告侵占公有攝影器材,其於 98年3月媽祖遶境時,蒐證發現被告使用之相機與檢舉人所述相符,遂於98年11月之代表會定期會時,先將被告叫到會場外,詢問攝影器材的事,被告否認之,其才在會場內質詢被告,當時其只知道有 4樣攝影器材,當天會同公所人員到代表會開會之同一大樓 4樓之大甲托兒所去查看,只看到價值15萬多元的佳能相機、11萬多元之攝影機、9萬多元之投影機及3萬多元之鏡頭,其他東西被告沒有拿出來,也沒有說還有其他 3樣東西,被告被質詢後,拖了很久才還給圖書館之事實。

(六)證人即大甲鎮公所主任秘書王明德、政風室主任廖佳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證明王明德、廖佳郁、林清良等人於上述時間,至大甲托兒所辦公室檢查時,被告拿出 4項器材供核對,有1項CANON鏡頭遺失之事實。

(七)證人蔡美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蔡美英自84年間起,即和被告同事,均在大甲鎮公所民政課服務,大甲鎮公所的內部規定,只要採購超過2000元之物品,就要辦理財產登帳,行政室的人會在黏貼憑證之財產登記人欄上蓋章,表示已經辦理財產登帳,之後再送主計,如果忘記辦理財產登帳,主計會退件;林清良代表質詢被告有沒有採買過1批攝影器材,被告說沒有,林清良很生氣,就說出4樣東西的名稱,並請主計去查,10幾分鐘後,主計查到買受攝影器材之資料,林清良也有質詢其圖書館是否有該批攝影器材,因為代表有說單價,其也很訝異 1台相機要10幾萬元,而且該等器材很特殊,所以其很清楚圖書館沒有該批攝影器材。代表和公所的人有到托兒所去看。事後,被告也沒有馬上返還該等攝影器材,也沒有馬上辦理財產登帳,拖了1、2個月才交還給圖書館,但是有 1個鏡頭不見了,另有 1台腳架的重要零件不見了,被告叫其等去臺中買,其自 97年7月起,接任圖書館管理員後,中正紀念館辦理藝文活動,被告沒有支援過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林清良代表質詢被告後,被告遲未辦理財產登帳,亦未返還攝影器材,周琇茹應該有去催他,其等覺得被告很神勇,代表都質詢了,仍不歸還,被告平時素好攝影之事實。

(八)證人劉順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劉順安參加本件採購案之初驗、複驗,驗收時,主驗有寫驗收草稿,並將草稿交給被告以電腦繕打,被告交給其之驗收紀錄上沒有記載攝影器材,但是驗收當天,攝影器材有陳列出來,主驗人員也有驗收該等攝影器材;被告在驗收紀錄上勾選「全部」;本案攝影器材係被告於提出需求時,就具體指明廠牌、型號、價格,事務所依據該等需求去設計之事實。

(九)被告之人事資料及獎懲令,證明被告自 85年7月12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擔任大甲鎮立圖書館管理員;自97年1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大甲鎮托兒所所長,被告自圖書館調任托兒所,未移交上開攝影器材而被申誡 1次之事實。

(十)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工程採購資料、驗收紀錄附表、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及大甲鎮公所之黏貼憑證,證明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中列入購買液晶投影機、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鏡頭、電腦、數位機背、列表機、腳架等設備;驗收紀錄附表未記載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以附表之金額結算;經辦人係被告、其欄位上為空白,空白處加註:原驗收人王仁昭於95年 1月25日離職,並由財政課長、民政課長周琇茹、主辦即主計室主任張素卿、鎮長蔡信豐核章而簽准;原財產登記人欄位被塗改為空白之事實。

()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92年3月18日以甲鎮代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之函文,證明大甲鎮民代表會同意大甲鎮公所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辦理「地方文化館計劃」所需經費計 642萬8600元,經代表會同意由公所先行墊付;被告收到該文後,簽擬:「代表會已同意本所所請,擬依採購法辦理採購」,而逐層簽准之事實。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94年8月29日召開員工政風座談會議紀錄及參召人員簽到表,證明被告有參加該次會議;公用物品之採購流程為請求人(物品採購)-單位主管-採購-驗收或證明-保管或領用-單據審核-主計-鎮長;主計室主任張素卿報告:單價在1萬元以上及耐用年限2年以上物品應登載為財產,主計室依規定都會要求行政室列帳管理;該次會議另討論「非消耗性物品」(即質料較固、不易損耗、使用期限不及2年或金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如器皿、窗廉、什項用品等之財產登記問題(惟因附表之單價均在1萬元以上,耐用年限在2年以上,故與該議題無涉)之事實。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98年12月25日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證明大甲鎮公所於98年12月24日,將附表之攝影器材增列為財產,且於同年月25日製作財產增加單,財產管理人員係陳德居;大甲鎮公所於98年12月25日製作財產移動單,將附表編號 1、2、4至7等6項物品由大甲鎮公所托兒所移出,移入大甲鎮公所圖書館之事實。

()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第 18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錄,證明經鎮民代表林清良質詢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被告坦承未辦理財產登記,且由其持有,自圖書館管理員調職到托兒所時,亦未辦理移交之事實。

()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2008年大甲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獎金請領名冊、被告參加第 5、6、7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及第5、6屆之向中華民國和諧促進發展協會領取所得領據、第 7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饗宴攝影比賽及得獎名單、被告捐款 1萬元予中華民國和諧促進發展協會單據、被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被告以附表之攝影器材拍照,供其以自己之名義參加攝影比賽;其中「大甲媽祖遶境進香」作品得到銀牌獎,獎金2萬元、第5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領取佳作獎金500元、第6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領取銅牌、佳作獎金,共計8000元、第7屆之「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展比賽,有3件作品得到佳作,被告並於100年3月9日捐款1萬元予中華民國和諧促進發展協會;及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拍照參加比賽而領得獎金之事實。

()被告擔任圖書館管理員及托兒所所長期間,採購1 萬元以上,耐用年限逾 2年物品及其他物品之財產清單及採購資料,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辦理數位相機、攝影機、投影機等之採購,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財產登記及決算,是其對於本案攝影器材應辦理財產登記知之甚詳;被告於圖書館、托兒所任職時,重覆採購功能相近之攝影器材,顯見其擅自將本案攝影器材占為己有,另行申請採購其他攝影器材供公用;被告辦理左列財產決算時,黏貼憑證用紙上均有經財產登記人用章核准,故其對於決算時,需將本案攝影器材送請行政室財產登記人核章以辦理財產登記知之甚詳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承認其擔任大甲鎮圖書館管理員兼辦大甲鎮地方文化館業務期間,所經辦之上開採購案確有採購前述攝影器材,該批攝影器材未辦理財產登記,嗣於其改任大甲鎮托兒所所長時亦未辦理移交,其有使用該批攝影器材參加上述攝影比賽獲得獎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電腦打字的驗收紀錄附表,並不是伊所製作,且王仁昭交給伊的手寫驗收草稿上面,根本沒有記載該批攝影器材;該批攝影器材之所以未登產,是因為伊將黏貼憑證用紙送主計室核章時,主計室沒有退件要求伊辦理財產登記,伊不知道應該要登產,因為沒有登產,所以後來伊調任時就沒有辦理移交,但伊有向當時的大甲鎮鎮長蔡信豐口頭報告要將該批攝影器材帶到托兒所繼續使用,伊使用該批攝影器材都是用於公務,沒有所謂的私人使用。採購前述攝影器材是因為地方文化館的活動是在舞台上,而舞台上的燈光比較暗,必須用比較好的相機,把舞台效果拍起來,伊有時還搭配自己的鏡頭,目的是要透過器材呈現效果。鎮民代表林清良等人到托兒所時,只有要求看數位機背、廣角鏡頭、攝影機、投影機,就馬上上去,並沒有涵蓋其他鏡頭。伊要歸還上開攝影器材時,發現附表編號 4的鏡頭遺失,他們要伊找找看,沒有找到要賠款,後來伊就賠款,事後伊在櫃子的最角落找到,就還給大甲鎮公所。媽祖進香的攝影活動,是臺中縣大甲媽祖文化節的系列活動之一,伊參加的大甲媽祖教師研習團,也是國際觀光文化節的活動,伊以上開攝影器材參加這些活動,都要寫報告提計畫,作為文化局的補助,都是公務使用。伊在跟著媽祖進香的過程中,攝影友人因為相機沒電要借拍,伊沒有特別考慮,就將上開攝影器材借給友人拍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一)被告所經辦「大甲鎮公所鎮立圖書館安全監控管理系統工程」,純係採購安裝「監控主機 1台、硬碟120GB2台、攝影機10台、補償彩色攝影機2台、高解析彩色監視器1台等動產設備」,本應如一般物品採購使用「粘貼憑證用紙」結算,雖因被告誤依「簡式」結算而使用「領據」,主計人員仍依職權逕將該「領據」移行政室人員,以手寫方式增列「財產登記人」及「保管或使用人」等欄位後予以結算,並直接辦理財產登記,被告當時並未被要求為此補正。而本件工程乃以「建築物整修」為主,附隨購置攝影器材設備之不動產工程採購案,與上開純係購買安裝監視器材之動產採購案不同,公訴意旨無視於當時大甲鎮公所一般對於是否辦理財產登記,均以主計室批示之意見為準,更不理會工程採購案採「簡式」結算所使用之「領據」,顯與一般物品採購案結算時所使用之「粘貼憑證用紙」有所不同,貿然以被告曾經辦理「大甲鎮公所鎮立圖書館安全監控管理系統工程」為由,憑空指稱「被告於辦理登產時,即心存僥倖,刻意未將攝影設備辦理產籍登記,亦未載明於結算之簡式粘貼憑證用紙上,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對其依法保管持有之攝影設備之管理,進而建立自身對上開物品支配實力之不法所有意圖,實屬令人遺憾。而本件工程採購係依「簡式」結算,亦即使用「領據」結算,而非如一般物品採購使用「粘貼憑證用紙」結算,本無被告必須填載之「財產登記人欄」可言,是公訴意旨憑空指訴被告擅自將黏貼憑證用紙之財產登記人欄塗為空白(公訴人嗣更正為刻意將黏貼憑證用紙之財產登記人欄保留空白),以防止主計人員查覺財產登記人欄沒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之簽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採購系爭攝影設備,係用於拍攝地方文化館活動之用,而在活動進行中,被告自無可能站在觀眾之前進行拍攝,而須立於觀眾席之後拍攝,故須使用有望遠功能之鏡頭,然該等鏡頭單價不低,系爭 100mm之鏡頭本質為望遠定焦鏡頭,不僅單價較低,且有大光圈及微距的附加價值,被告採購此鏡頭係為拍攝公務及減省公帑;系爭 18-35mm之鏡頭為一廣角鏡頭,其功能為視角較寬,地方文化館既然經常舉辦活動,時有拍攝團體照之必要,被告採購此鏡頭並非用於私用。再者,被告採購系爭攝影設備為層層核可,經過上級主管同意並獲補助,非被告可單獨決定,豈可因採購之攝影設備金額較高,即認被告係為意圖侵占該攝影器材。

(三)被告使用系爭攝影器材拍攝並參加臺中縣大甲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系列活動之「2008大甲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第 5、6、7屆之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饗宴」比賽及參與順天國中音樂班表演活動拍攝,均係與公務相關,因被告為大甲媽祖教師研習團的總幹事,而大甲媽祖教師研習團亦為臺中縣大甲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系列活動之一,大甲媽祖教師研習團雖為民間團體,然活動指導單位、主辦單位,均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文化局、大甲鎮公所,因此被告參與該團體實屬公務之性質,且臺中縣文化局皆有對大甲媽祖教師研習團為補助,被告亦須協助彙集成果報告書的資料,與臺中縣文化局編列「成果專輯」,故被告始將系爭攝影器材攜同參加,用以輔助拍照紀錄。

被告因認該活動有利於推廣大甲媽祖繞境文化,故將義務幫忙拍攝之照片,挑選幾張供大甲媽祖教師研習團成果報告使用,剩餘的才拿去參加攝影比賽,被告得獎後亦未將獎金占為己有,而係將獎金捐給社團法人臺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中華民國和諧促進發展協會、社團法人臺灣淡南民俗文化研究會。又順天國民中學音樂班管樂團之演出,係大甲鎮公所邀請舉辦,而被告為活動承辦人員,參與負責活動拍攝係執行公務,並非將系爭攝影器材用於私用等語。

(四)依證人周琇茹、王岍蓉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人員對於是否辦理財產登記,均以主計室批示之意見為準,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逕行於民政課長核章後,無故略過行政室,越級層送請不知情之財產課課長杜若男、主計室主任張素卿核閱之情事。本案係因張素卿於審核決算文件時,疏未詳予檢視結算明細表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資料,以致辦理本件採購之被告,不能及時受告知須就上開攝影器材辦理財產登記,造成令人遺憾的行政疏失。

(五)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接受鎮民代表林清良臨時檢查,係因林清良有所指定而僅提出攝錄影機、單眼數位機背、鏡頭及投影機等,絕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現場只發現數位相機1台、攝影機1台、投影機1台及鏡頭1個,其餘攝影器材不知去向。事實上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未經其他人查問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攝影器材,即主動以簽呈表明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全部須為財產登記,且事後除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攝影器材,已於98年底為財產登記並移交外,原認疑似遺失之如附表編號 4之鏡頭,亦已於大甲托兒所內尋獲,且為財產登記並移交在案,是被告自始毫無隱匿保管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之意。

(六)被告遲至本件工程採購決算時,仍對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應經財產登記乙節毫無警覺,因此嗣於調離圖書館管理員職務,改任大甲托兒所所長時,誤以為僅須口頭向鎮長報備,即可將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移置托兒所供公務或與公務有關活動使用,並非故意不將之移交接任圖書館管理員,且被告改任大甲托兒所所長後,持續以系爭攝影器材搭配自有之中焦、長焦鏡頭使用,終能順利完成紀錄大甲托兒所各項教學活動之職務。而被告早自87年間起,即負責紀錄大甲鎮各項政務及文化活動,於95年間,大甲鎮公所購入系爭攝影器材後,被告即開始以系爭攝影器材搭配自有之中焦、長焦鏡頭使用,順利完成紀錄大甲鎮各項政務及文化活動之職務,可知被告自保管系爭攝影器材起,即將之用於公務上或與公務有關之活動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廠商處取得該等攝影器材,隨即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縱被告漏未辦理系爭攝影器材之財產登記,而將系爭攝影器材移置大甲托兒所,以供紀錄大甲托兒所各項教學活動,以系爭攝影器材長期保存在被告辦公處所,且用於公務上或與公務有關的活動,被告顯然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

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不能證明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其所保管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縱有短少之情,或因行政管理不良,或將保管之公用、公有器材、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遽以公務員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相繩。而此主觀上不法意圖與客觀上侵占入己之事實,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7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84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坦承其擔任大甲鎮圖書館管理員兼辦大甲鎮地方文化館業務期間,所經辦之上開採購案確有採購前述攝影器材,該批攝影器材未辦理財產登記,嗣於其改任大甲鎮托兒所所長時亦未辦理移交,其有使用該批攝影器材參加上述攝影比賽獲得獎金等事實,而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是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侵占入己之事實,以及有無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來掩飾其侵占公有器材犯行,自為本案調查之重點,且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2年 3月18日,利用經辦地方文化館

整修工程之機會,以工程包裹方式,編列液晶投影機、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鏡頭、數位機背、列表機、腳架設備,於簽擬「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時,一併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攝影特殊工程需求設備,金額共計43萬3988元,以滿足個人為提昇攝影作品素質及參展成績,有使用高階攝影器材之需求。惟查:

①被告經辦上開採購案所擬具之「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

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其計畫名稱已標明該採購案包含「設備充實」項目,非僅建築物整修、環境美化改善而已,且該計畫第伍大點計畫內容第一小點預定工作項目亦載明:「增設戶外燈光照明...等及液晶投影機、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電腦、數位機背、列表機、腳架...設備」,該計畫經大甲鎮公所逐層核章後,提報臺中縣政府核准,並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核定補助70%經費即 450萬元,負責上開採購案設計及監造之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據此於編列預算時,編列11萬8000元採購手持式攝錄影一體機、編列16萬元採購單眼數位機背、編列3萬8000元、1萬6000元採購16-35mm、100mm鏡頭、編列1萬1000元採購1.4*II加倍鏡、編列1萬5600元採購三腳架、編列 1萬元採購單槍液晶投影機等情,有臺中縣文化局 92年1月8日文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開計畫、施工預算書及詳細表存卷可參(詳偵卷㈡第

13、15至18、97至104 頁)。被告經辦上開採購案時,既已於計畫內表明採購項目包括數位攝影機、數位機背、鏡頭、腳架、液晶投影機等物品,並得上級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准,進而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依照編列之預算工作項目,在單價範圍內採購如附表編號 1至 7所示之攝影相關器材,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既經層送核准並獲補助,亦難認有何被告得隻手遮天之機會,至於在工程內另外購買攝影相關器材縱屬少見,然公務需求原本百樣百態,本無絕對固定的模式,重點在於有無違法之處,被告在擬具之「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中,就「設備充實」部分編列購買附表所示之攝影相關器材,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適當與否,既屬層送核准時,上級機關及補助單位得以審核之事項,其核准與否仍在上級機關及補助單位,要非被告所能左右,要難以該攝影相關器材在財產登記及使用保管上發生爭議,即據以認定被告在編列購買上開攝影相關器材時,即有為滿足個人提昇攝影作品素質及參展成績,有使用高階攝影器材之需求的動機。

②證人即臺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相機行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提示扣案物單眼數位機背( CANON

EOS 1D MARKII)、CANON EF 16-35mm F2.8L USM 鏡頭、CANON EF 100mm F2.8L MARCO USM鏡頭、CANON EF 1.4*II 加倍鏡)這是否為你們公司產品?)是的。」;「(上開3個鏡頭是否可以跟扣案的單眼數位機背(CAN

ON EOS 1D MARKII)相機互相搭配使用?)可以,CANO

N EF 1.4*II加倍鏡、CANON EF 100mm F2.8L MARCO USM鏡頭、CANON EF 16-35mm F2.8L USM 鏡頭都可以裝在單眼數位機背( CANON EOS 1D MARKII)上使用,因為機身上有紅點, 3顆鏡頭上也都有紅點,所以可以判別這些東西可以搭配使用。」;「(為何要使用到 3顆鏡頭?)不同的焦段適合不同的主題使用, 100MM適合微距使用,16-35適合拍風景,CANON EF 1.4*II加倍鏡可以將焦距加長。」;「(你們公司產品1D系列的訴求客戶為何?)專業的使用者,通常是報社或是攝影記者,或是以攝影為職業的攝影師,因為單價都在10幾萬元到20幾萬元。」;「(CANON EF 100mm F2.8L MARCO USM鏡頭所謂的微距所指為何?)微距鏡可以拍攝昆蟲或花朵,這顆鏡頭上面有標示 MARCO,意思就是鏡頭跟拍攝的主題可以靠的很近。」;「(這台單眼數位機背(CA

NON EOS 1D MARKII )是否適合微光狀況下拍攝舞台劇?)如果以當時的情況,這台單眼數位機背(CANON EO

S 1D MARKII )在微光下拍攝的效果算非常好。」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0至102頁),不難發現被告在本件採購案所編列之攝影相關器材,其中單眼數位機背及鏡頭在當時確實是適合專業攝影者的需求。被告亦不諱言,其所採購的單眼數位機背,有搭配其個人的攝影鏡頭使用,且上開攝影器材購入後,因操作複雜,故只有其 1人會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在經辦「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工程,編列購買上開攝影器材,其妥當性與否確值商榷。然被告編列購買上開攝影器材,因功能操作複雜,非具有相當攝影專業者,無法有效利用該攝影器材的功能,而無從為大甲鎮公所或大甲鎮立圖書館人員廣泛利用,使公有器材的普遍使用率降低,其妥當性與否固存有爭議,然被告業已提出購買上開攝影器材後,於公務或與公務有關活動所拍攝之照片及光碟(詳如外放卷證),已堪認定被告確有作為公務或與公務有關活動使用,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將該攝影相關器材置於家中,或有其他排除大甲鎮公所或大甲鎮立圖書館人員使用,而建立其單獨支配該攝影相關器材之情形,縱因該攝影器材的功能複雜,而無從為大甲鎮公所或大甲鎮立圖書館人員廣泛利用,使公有器材的普遍使用率降低,及地方文化館究竟有無必要採購如此高階的攝影相關器材存有爭議,然該採購既經上級機關及補助單位審核通過,已與適法性無關,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侵占該攝影器材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王仁昭於驗收附表所示攝影器材,

及抽驗本案採購案其他整修工程後,手寫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及其他抽驗項目之驗收紀錄於草稿上,交予其以電腦繕打正式驗收紀錄(含驗收附表)之機會,明知王仁昭交付之手寫初驗驗收草稿上,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資料,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附表中,故意不記載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僅登載整修工程項目,並於驗收紀錄附表之選項「全部」、「部分」欄位處,勾選「全部」,虛偽表示已全部驗收,及已將全部驗收資料登載於驗收附表之意,以避免決算過程中,經手審核之公務員注意到本案採購案有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以此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隨後於95年 5月間某日,檢具該等不實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決算書等資料逐層送核辦理決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大甲鎮公所管理採購資料之正確性,並於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因附表所示攝影器材經驗收並沒有問題,即自廠商處取得該等攝影器材,隨即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惟查:

①本案依卷內電腦打字之驗收紀錄附表所示(詳偵卷㈠第

47至50頁),其上確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載,且該驗收紀錄附表第1頁表格第1行「全部」或「部分」欄位,確實係勾選「全部」,然此僅能證明該份由被告在「紀錄」及「會驗人員」欄位簽名之驗收紀錄附表有前揭記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②檢察官並未提出「王仁昭交付之手寫初驗驗收草稿」此

項文書證據,而係依照證人王仁昭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94年12月19日當天我是將手寫的驗收紀錄交給雷養德,我記得我有抽驗購買的攝影機、照相機、投影機等其他設備,但雷養德所繕打的驗收紀錄附表卻沒有紀錄;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我印象中有驗收到照相機、攝影機、投影機,我有寫驗收的草稿,回到公所後,再交給雷養德去打電腦等語作為認定依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該份手寫之驗收草稿(詳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遍觀其內容,並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載,參酌證人王仁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手寫驗收草稿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外,其他的字不是我的筆跡(詳原審卷㈠第181頁反面、188頁反面),及亦參與驗收並在驗收紀錄附表「廠商代表」欄位簽名之豐皇營造有限公司(即上開採購案施作得標廠商,下稱豐皇公司)員工王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㈠第51頁以下的手寫驗收草稿是我寫的,一般而言驗收人都是請廠商寫,寫完再交給驗收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衡以渠等僅係參與上開採購案驗收之人員,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當無捏造證詞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足認上述被告提出之手寫驗收草稿,的確是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由廠商代表王志強依主驗人員王仁昭實際驗收之情形所代為撰寫,其真實性無疑。而該份手寫驗收草稿既未記載到前述攝影器材,則依照手寫驗收草稿所製作之電腦打字驗收紀錄附表,亦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載,乃屬當然,是不論卷內電腦打字之驗收紀錄附表是否為被告製作(被告否認為其製作),但既與手寫驗收草稿相同,而均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載,即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手寫驗收草稿已明確記載該批攝影器材,卻於製作電腦打字驗收紀錄附表時,故意不記載該批攝影器材之情形可言。

③證人王仁昭於調查站詢問時固曾證述:94年12月19日初

驗時,有驗收到攝影機、照相機、投影機等設備等語;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你印象中是否有驗收到1批攝影器材?)好像有。」(詳偵卷㈠第104頁反面),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同一問題復證稱:記不清楚了,我在偵查中那個時候的印象是這樣,但是我不敢確定一定正確,當時在調查站的時候是有印象,所以那樣回答,但我也不敢確認那個印象是否正確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177頁反面、178頁反面、179頁反面),可見王仁昭對於此事之記憶,已因時隔日久而模糊不清,所為之陳述是否合於事實,自有調查其他證據詳加審究之必要。而依證人王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7項攝影器材都是成品,不用再經過加工,所以只有點交,沒有驗收,手寫驗收草稿是我寫的,驗收當天王仁昭是走到哪邊就驗到哪,如果有驗收到的,就會寫在驗收草稿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96頁反面),然前述手寫驗收草稿,其上並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載,可見王仁昭並未驗收到該批攝影器材無訛。

④再參以附表編號 1所載手持式攝錄影機,係得標廠商豐

皇公司向乙巧電器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乙巧公司)購入,乙巧公司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94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2至5所載數位機背、鏡頭、加倍鏡,係豐皇公司向觀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泰公司)購買,觀泰公司出具估價單之日期為94年12月23日,嗣於94年12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另附表編號 6所載三腳架,則係豐皇公司向楔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楔石公司)購入,楔石公司保證書其上記載出貨日期為94年12月22日,嗣於94年12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以上有豐皇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保證書、出貨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第58至62頁),足見豐皇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根本還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攝影器材,自無可能當日即交給王仁昭驗收,故王仁昭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關於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有驗收到該批攝影相關器材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王仁昭既未驗收到該批攝影相關器材,以致王志強未將該批攝影相關器材載入手寫驗收草稿中,則電腦打字之驗收紀錄附表未登載該批攝影相關器材,即與實際情形相符,而無不實可言。

⑤況王仁昭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

強調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其係「抽樣驗收」,而非「逐項驗收」(詳偵卷㈠第 43頁反面、10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 177頁),且不論手寫驗收草稿或電腦打字驗收紀錄附表,其上亦均載明「抽驗項目或位置」、「抽驗情形」,證人王仁昭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既然是抽驗,為何最後電腦繕打的那 1份驗收紀錄附表上面勾選的是全部,並非部分,且你也簽名?)部分的意思是,工程若有某部分尚未完成,我只針對完成部分驗收,那該工程是已經全部完成,所以就選全部,是指一起驗收。」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183頁),核與證人即亦參與驗收而在驗收紀錄附表「協驗人員」欄位簽名之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即上開採購案委託設計監造得標廠商)員工劉順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些工程很大,勾選全部的意思,就是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第 187頁),可知驗收紀錄附表上「全部」或「部分」欄位,其意在區別採購案工程,究係全部完工或僅部分完工,勾選「全部」表示該工程已全部完工一起驗收,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勾選「全部」係表示已全部驗收,及已將全部驗收資料登載於驗收紀錄附表之意。

⑥又附表所示之攝影相關器材,被告係於 95年1月20日複

驗當天,始自得標廠商豐皇公司處取得一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劉順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批攝影相關器材應該是複驗完才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足徵被告應係於95年1月20日複驗當天始取得前述攝影相關器材,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被告既尚未持有該批攝影器材,自無可能於該日有侵占該批攝影相關器材之行為。

⑦而被告既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附表中,故意不

記載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僅登載整修工程項目,並於驗收紀錄附表之選項「全部」、「部分」欄位處,勾選「全部」,虛偽表示已全部驗收,及已將全部驗收資料登載於驗收附表之意,以避免決算過程中,經手審核之公務員注意到本案採購案有附表所示攝影器材,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5年

5 月間某日,檢具該等不實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決算書等資料逐層送核辦理決算而行使之不法犯行,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有侵占該攝影器材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應將附表所示之攝影相關器材之廠牌

、型號、金額、驗收等相關書面資料,交予大甲鎮公所行政室負責財產登記之承辦人辦理財產登帳,在財產卡還沒有製作完成前,原採購承辦人持發票及相關核銷資料送到主計室核銷,而主計室核銷資料時,會檢視黏貼憑證用紙「財產登記人」欄是否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用印,若有則代表該等物品已列公有財產,主計室可逕行核銷,事後再由行政室將財產或物品增加單會知主計室之公有物品管理登記之流程,卻故意不為財產登記,惟其又擔心辦理本件採購案決算過程中,主計室會檢視黏貼憑證用紙「財產登記人」欄下,是否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之用印,若有則代表該等設備或物品已列公有財產,主計室可逕行核銷,事後再由行政室將財產或物品增加單會知主計室;反之,如果財產登記人欄下沒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用印,即表示未列公有財產,主計室不會同意核銷,竟擅自將黏貼憑證用紙之財產登記人欄塗改為空白,以防止主計人員查覺財產登記人欄沒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之簽章,進而發現其未將附表所示攝影相關器材資料,送至行政室辦理財產登記以列入公有物品管理,即逕行於民政課長核章後,無故略過行政室,越級逐層送請不知情之財政課課長杜若男、主計室主任張素卿核閱,主計室主任張素卿等人於審核決算文件時,疏未詳予檢視結算明細表,而被告又故意在驗收紀錄附表上漏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攝影相關器材資料,致張素卿等人疏未注意本案採購案除了工程整修外,尚有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且因財產登記人欄業遭塗改為空白,而未注意黏貼憑證用紙上,沒有財產登記承辦人之簽章而審查通過,該等決算資料及黏貼憑證最後送請當時大甲鎮鎮長蔡信豐核章後決算,並由主計室於95年12月29日開立傳票,送請財政課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張素卿事後發現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簽章欄位上方被塗改為空白,認有疑義,遂要求補章,被告擔心侵占附表所示攝影相關器材之行為會因此曝光,遂逕自在其之前故意塗改為空白之原財產登記人欄位處記載「原驗收人王仁昭人已於 95.1.25離職」等語,以掩飾其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占為己有之行徑,而認定被告有侵占的不法意圖。惟查:

①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大甲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張素卿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大甲鎮公所的黏貼憑證用紙有2種,1種是工程款,就用簡式的,上面沒有財產登記人的欄位;另

1 種是採購物品用的,上面才有財產登記人的欄位,本案雷養德是使用簡式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反面),可知大甲鎮公所公款核付所使用之黏貼憑證用紙,依照採購標的為工程或物品而有不同,工程使用之黏貼憑證用紙為簡式,其上並無「財產登記人」欄位(如原審卷㈠第129、131頁所示)。而依前揭施工預算書及詳細表所示,上開採購案大部分之預算均作為建築物整修工程之用,被告因此使用簡式黏貼憑證用紙,故卷內黏貼憑證用紙(詳偵卷㈠第18頁上方),其上本即無「財產登記人」欄位,起訴書指被告「擅自將黏貼憑證用紙之財產登記人欄塗改為空白」,已與事實不合。

②被告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原驗收人王仁昭已於95

.1.25 離職」一事,證人張素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份黏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位上面原本是空白的,我認為這裡應該要蓋驗收人,但是那時候主驗的王仁昭已經離職,我去請教臺中縣政府主計室長官,長官說請我叫雷養德註明原主驗人王仁昭已在什麼時候離職,所以我就請雷養德在上面註明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應張素卿之要求,始在黏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位上方加註「原驗收人王仁昭已於 95.1.25離職」等字樣,而非如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因擔心侵占犯行曝光而主動註記以資掩飾。

③關於大甲鎮公所之財產登記流程,證人張素卿及主任秘

書王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採購單位應先會財產管理單位即行政室(現改為秘書室)製作財產增加單,再會主計室;惟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民政課長現改任秘書室主任之周琇茹及托兒所護士王岍蓉於原審審理時則各證述:判斷是否要登產是由主計室把關,如果認為要登產就會退回來,一般承辦人員是比較被動,先送到會計,如果主計認為要登產就會退回來,承辦人員不會特別去留意這個區塊;我辦理的採購,都是採購人蓋完章之後,直接送到主計室,如果主計室認為這個東西要登產的話,他會退回或送到行政室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㈡第27頁)。參以行政院頒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13點規定:「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於財產增加單填編支出傳票號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產籍之登記」(詳偵卷㈡第 149頁反面),併衡以證人張素卿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亦證稱:某個物品是否要列入財產登記,不一定是由主計室判斷,如果採購單位漏了給財產管理單位蓋,主計室審核的時候,會退回去給採購單位,請他們去會財產管理單位,但是這件我疏忽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0頁正反面),可見依行政院頒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採購單位辦理公款核付應先送主計單位,再由主計單位於財產增加單填編支出傳票號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登產,張素卿、王明德前揭所述流程已與上開規定內容不符,且大甲鎮公所在辦理財產登記之實際運作上,確有不同作法,固然有部分職員係先送行政室登產再送主計室核付,但也有職員係直接送主計室,待主計室退件始補送行政室,或由主計室逕送行政室登產,倘主計室主任張素卿於審核本案時,能注意退回予被告補送行政室,或由其逕送行政室辦理財產登記,即不致產生該批攝影器材漏未登產之情形,被告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公款核付時,縱未先送行政室而逕送主計室,亦僅屬機關內部作法不同,尚不生違法之問題。

④況且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編製之「91年度地方文化館(

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結算明細表,已明確記載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攝影器材及金額(詳偵卷㈠第9頁);而證人張素卿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你身為主計室主任,負責本工程案採購驗收及公有財產之報銷業務,在95年 1月20日本工程案驗收後,為何前述採購之數位照相機、攝影機、投影機、鏡頭、腳架、加倍鏡等設備均未列入大甲鎮公所公務財產內?)我任主計室主任多年,一般而言,有關工程修繕案,都不會夾帶與工程無關的公物採購,所以當我看到該工程屬修繕案後,直覺告訴我應該沒有其他與工程修繕無關的公物採購,所以我就沒有注意前述數位照相機等設備是否有列入大甲鎮公所公務財產內,我承認我有些許行政疏失,但以後我會改進。」等語(詳偵卷㈠第3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結算時要如何請款?)雷養達先上一個大簽,先不檢據發票,主計室主要是審核工程有無逾期,有無交保固金,保固期限有沒有問題,如果都沒有問題,我們就准辦決算,雷養德這時候就請廠商把決算金額的發票開出來,雷養德就把發票粘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這 1件是補助款,所以我們會要求補助款下來才撥款,決算書與粘貼憑證用紙先送給民政課長,按照規定,如果有財產,必需先送到行政室去辦理財產登記,承辦人必需把準備登記為財產的名稱、廠牌、數量、價錢等資料送到行政室,行政室的承辦人員辦理財產登記,有時候主辦人會自己去更改粘貼憑證用紙的欄位,如果上面沒有財產管理人的欄位,行政室的財產管理會自己在空白處蓋章,粘貼憑證接下來就送到財政課長杜若男,接下來送到主計由我審核,如果財物採購,財產管理人的欄位沒有蓋章,主計會退給業務單位,請他們辦理財產登記,本件是我疏忽了,當時我剛到職不久,本件發票上面寫的是建築物整修,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有財物採購,我當時並沒有仔細去看結算明細表,我只注意核對總金額,也沒有很仔細去看驗收紀錄,我只有看驗收結果,當時我也沒有注意到財產管理人的欄位被塗為空白,我就簽准。」等語(詳偵卷㈠第95頁)。殊無論證人張素卿證述有關財產登記流程已與行政院頒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13點規定內容不符,且大甲鎮公所在辦理財產登記之實際運作上,確有不同作法,而其有關財產管理人欄位被被告塗為空白之證詞,亦經查證與事實不符等情,觀諸被告在結算過程中,確有檢具明確記載附表所示攝影相關器材及金額之「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結算明細表,係因張素卿認為發票上面寫的是建築物整修,沒有注意到有財物採購,也沒有仔細看結算明細表,只注意核對總金額,以致未發現有應為財產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攝影相關器材,而未退回給被告送往行政室作財產產籍登記等情,顯然,該攝影相關器材未作財產產籍登記,亦存有證人張素卿的行政疏失,而被告於結算過程中,如何能確定證人張素卿必不會查看上開結算明細表,必不會發現有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攝影相關器材,而使該攝影相關器材得以順利不作財產產籍登記。從而,公訴意旨忽略證人張素卿的行政疏失,逕以該攝影相關器材未作財產產籍登記,係被告故意不為財產產籍登記,目的是要掩飾其侵占公有器材犯行,容有推測、擬制之嫌。

⑤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 94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於該

所 3樓簡報室召開之政風座談會,被告確有於參加人員簽到表上簽名,而該座談會與會之主計室張素卿主任,亦有報告:「對於單價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及耐用年限2年以上物品應登載為財產,主計室依規定都會要求行政室列帳管理,但是 1萬元以下物品是否登載保管非主計室權責,主計室會簽行政室是想請行政室知悉各業務單位採購那些物品,應否登載為「非消耗性物品」列帳管理,悉由行政室認定,非主計室要求登載。」,主席劉家賓鎮長則作出結論:「一、爾後新臺幣1500元以下公用物品採購,由各課室認定是否為『非消耗性物品』,免送行政室登載。二、新臺幣1500元以上公用物品採購,請送行政室認定登載為「非消耗性物品」。三、超過新臺幣1500元以上一般可認定為消耗性物品,如油品、茶葉、影印紙及碳粉等免送行政室登載。」等情,有臺中縣大甲鎮公所94年度政風座談會會議紀錄、參加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詳偵卷㈠第14至17頁),而卷內亦不乏被告於任職圖書館管理員及大甲鎮公所托兒所所長期間,採購物品而有為財產產籍登記之事證。縱認被告知悉其所採購物品應為財產產籍登記,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攝影相關器材未為財產產籍登記,有可能與張素卿同樣出於行政疏失,亦有可能係出於行政怠惰,以本件採購案之施工預算書及詳細表所示,上開採購案大部分之預算均作為建築物整修工程之用,被告因此使用簡式黏貼憑證用紙,故卷內黏貼憑證用紙本即無「財產登記人」欄位,被告係因此而未如採購物品用之黏貼憑證用紙般,於財產登記人欄位有所登載,並送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用印,致與張素卿一樣,同有行政疏失,並非不合理之認定,本案若無被告確有侵占公有器材之積極事證,自難以被告未為財產產籍登記,推論其係為掩飾自己侵占公有器材之犯行,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隨即於95年至98年間,使用其侵占之附表

所示攝影器材拍照,以個人名義參加第 5、6、7屆之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分別得到佳作、銅牌、佳作的獎項,各領得獎金 500元、8000元;另參加2008年大甲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得到銀牌獎,領得獎金 2萬元。嗣後,被告於 97年1月28日,調離圖書館管理員職務,改任大甲鎮公所托兒所所長,詎其仍無故不歸還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亦未辦理移交,繼續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占為己有,而認定被告有侵占的客觀行為。惟查:

①被告曾使用前述攝影器材參加 97年第6屆「聖母盃媽祖

文化攝影比賽」獲得銅牌及佳作獎金共8000元、參加97年「大甲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獲得銀牌獎金

2 萬元,並將該批攝影器材借給友人洪瑩發拍攝再以被告名義參加96年第 5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獲得佳作獎金500元、98年第7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獲得佳作獎金1500元,被告使用該批攝影器材參加攝影比賽或借給友人使用,事前均未向所屬上級申請、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出具之獎金領據、第 7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饗宴得獎名單、2008年大甲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獎金附卷可佐(詳偵卷㈠第19至23頁)。雖被告辯稱其係經指派以公假參加大甲媽祖教師研習團而拍攝前述照片,惟衡以被告當時職務為大甲鎮圖書館管理員兼辦民政課地方文化館業務,拍攝媽祖遶境進香之相片當非屬其職掌,且其未經申請、報備即擅自將公物攜出保管處所借給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不當使用公物之情形。然公物之不當使用,並不必然構成侵占公物,兩者有其界線,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能以侵占罪相繩。本案被告使用該批攝影器材參加前述攝影比賽後,均將之放回保管處所即其辦公室內返還公用,借給外人使用後,亦有收回,並無占為己有拒絕歸還或排除大甲鎮公所對該批攝影器材使用支配權限之行為,亦未有擅自出賣或贈與他人之處分行為,雖有不當使用公有器材之情形,尚難逕以認定其行為成立侵占公有器材罪。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攝影器材,拍攝自己小孩就讀之臺中縣立順天國民中學音樂班表演活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95年11月28日甲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該表演活動為大甲鎮公所邀請該校音樂班參加大甲道斯卡藝術月系列活動,並補助該校演出經費 3萬元,係屬公務活動,被告以上開攝影器材拍攝該公務活動,並無私用之情形(詳本院卷第99頁)。且誠如前述,縱被告另有其他私用該攝影器材拍攝私人活動照片之情形,以其並無占為己有拒絕歸還或排除大甲鎮公所對該批攝影器材使用支配權限之行為,仍屬不當使用公有器材之行為,尚難逕以認定其成立侵占公有器材犯行。

②被告於 97年1月28日調離圖書館管理員職務改任大甲鎮

立托兒所所長時,未將附表所示攝影相關器材列入財產移交,而係帶到托兒所繼續使用之情,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其移交程序不完備。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之大甲鎮鎮長蔡信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雷養德到托兒所的時候,有口頭跟我提過這邊活動比較多,一些照相及攝影器材是否可以帶過來,我說可以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第33頁);證人周琇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雷養德於97年間,有無向行政室表示要把攝影器材拿出來辦理財產登記?)雷養德在97年間,和蔡美英辦理圖書館業務交接時,蔡美英發現有攝影器材沒有交接,蔡美英有向鎮長報告,鎮長有跟雷養德講,雷養德的意思是要把器材留在托兒所用。」等語(詳偵卷㈠第53頁),可見被告係經過其上級長官即鎮長之同意後,始將該批攝影器材帶到托兒所使用。雖被告未先將該批攝影器材列入移交,嗣再依內部規定辦理借用,即逕帶到托兒所,程序上有所瑕疵,惟其若有侵占該批攝影相關器材之意,當無向鎮長報告徒增其犯行曝光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占該批攝影器材之不法所有意圖。

③98年11月13日大甲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 7次定期會議開

會前,代表林清良曾先請被告到會場外,詢問被告有關該批攝影器材之事,依證人林清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質詢前我先進到會場,還沒開會前雷養德就到會場,我就請雷養德到外面,跟他說我有事情要請教他,我第一句話問他,雷所長請問那些東西呢,他馬上就回答說,你在說什麼?我第二次再問他,那些攝影器材呢?他就回答,我放在公所裡面。第三次我再問他,誰允許你拿這些東西放在你那邊,他就說上面長官同意,然後我們就進來開會,我就質詢雷養德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3頁),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前,對於林清良所詢該批攝影器材之下落,係回答放在公所裡面,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推稱沒有該批攝影器材、其不知情等語,自難執此而謂被告有否認採購該批攝影相關器材,以掩飾其侵占公有器材犯行之情事。又質詢當日因林清良要求停止開會10分鐘立刻查明該批攝影器材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言放在公所內,遂由大甲鎮公所主任秘書王明德、政風室主任廖佳郁等人偕同林清良至被告辦公室,由被告從辦公室內逐一拿出林清良指定查看之手持式攝錄影機、投影機、數位機背各1台及鏡頭1個;至於其他攝影器材,林清良則未要求查看等情,業據證人林清良、王明德、廖佳郁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㈠第 190頁、卷㈡第16、22頁),且證人王岍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托兒所服務的時候,有看過投影機、手持式攝錄影機、數位機背、鏡頭、腳架等物,這些東西由被告保管,托兒所舉辦親子活動、畢業典禮或邀請學者專家來演講時,被告就會拿出來使用,並將成果燒錄成光碟分送家長、老師,這些器材平常都放在被告辦公室櫃子,沒有上鎖,其他同事也都可以使用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5至28頁反面),足徵被告平日均將該批攝影器材保管在辦公室公務領域內,而非置於私人領域管領,且亦使用於公務,並無排除大甲鎮公所對於該批攝影器材之使用支配權。

④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林清良質詢完畢後,當天立即出具

簽呈表明其調任大甲鎮立托兒所所長時,部分財產(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攝影器材)因當時未列入財產清冊,而未辦理財產登記及移交,擬補列入財產登記並辦理移交,該簽呈經行政室主任周琇茹、政風室主任廖佳郁、主計室主任張素卿、主任秘書王明德核章後由鎮長蔡信豐核示:依移交規程及財產管理規定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廖佳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22頁正反面),並有該份簽呈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偵卷㈡第195、196頁)。觀諸被告於林清良質詢當天即出具簽呈,主動告知除林清良所指定查看手持式攝錄影機、投影機、數位機背各1台及鏡頭1個之外,尚有其他加倍鏡、鏡頭、腳架等亦未辦理登產及移交,顯示其主觀上應無將該批攝影器材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之意。又公訴意旨以附表編號4所載100mm鏡頭,被告固曾於前述補辦移交時以為遺失而按規定賠款結案,惟被告嗣於 101年5月3日以托兒所所長名義發函大甲區公所表示已尋獲擬歸還,大甲區公所秘書室因而於 101年5月8日以簽呈會人文課、政風室、會計室後,由主任秘書王明德核可該鏡頭由秘書室登記後交人文課使用管理,並列入財物移交項目,有臺中市立大甲托兒所 101年5月3日中托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5月8日秘書室簽呈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208、209頁)。而上述被告所提出用以補辦登產及移交手續之攝錄影機、數位機背、鏡頭、加倍鏡、腳架、投影機等,其中數位機背及鏡頭,均為代理商彩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7日賣出,依保證書回函所建檔留存之購買者姓名即為被告本人,保證書回函上之電話、地址,經查證結果則為大甲鎮圖書館之電話、地址;腳架為代理商文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2日銷售予前揭楔石公司,楔石公司再賣給上開採購案得標廠商豐皇公司;另攝錄影機為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9月15日賣出予經銷商;投影機為琉璃奧圖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3月14日至同年第三季間賣出予經銷商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上述公司代表施昆宏、鄭舜鍾、施可秀、李佩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至100頁、第143頁反面),堪認均為豐皇公司於複驗時交付被告之原物無誤,故被告於保管持有該批攝影器材期間,並無自居於所有人地位,擅自處分該批攝影器材之情形,縱其有不當使用或借給外人使用,亦僅為行政違失,與侵占公有器材罪尚屬有間。另證人周琇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要移交的東西做好清冊,蓋章要給接任的蔡美英點交,但是蔡美英認為東西不齊全,所以不蓋章,因此完成移交手續的時間比較晚等語,核與證人蔡美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財產移動單的製表日期是98年12月25日,但移入日期是 99年3月6日,中間隔這麼久是因為被告說遺失1個鏡頭,且腳架上少了 1個卡榫,我是等被告遺失鏡頭的後續手續處理好,也買了卡榫補給我之後才蓋章完成移入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再參酌卷內之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詳偵卷㈡第130、131頁),其上製表日期均為98年12月25日,與98年11月13日林清良質詢僅相隔月餘,可見後續移交手續之所以延遲完成,乃因被告須依財物遺失規定辦理賠款消帳,及補齊蔡美英所要求之腳架零件,而非被告刻意拖延拒不交還。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犯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名稱 │價格 │數量│耐用年限 │購置時間 │入帳時間 │├──┼─────────────────┼──────┼──┼─────┼─────┼─────┤│1 │DVCAM手持式攝錄機一體機(DSR-PD170)│11萬1667元 │1台 │8年 │95年1月20 │98年12月24││ │ │ │ │ │日 │日 │├──┼─────────────────┼──────┼──┼─────┼─────┼─────┤│2 │單眼數位機背(CANON EOS ID MARKΠ) │15萬1413元 │1台 │5年 │同上 │同上 ││ │相機 │ │ │ │ │ │├──┼─────────────────┼──────┼──┼─────┼─────┼─────┤│3 │CANON EF16-35MM F2.8L USM鏡頭 │3萬5961元 │1個 │5年 │同上 │同上 │├──┼─────────────────┼──────┼──┼─────┼─────┼─────┤│4 │CANON EF 100MM F2.8L MACRO USM鏡頭│1萬5141元 │1個 │5年 │同上 │原遺失後尋││ │ │ │ │ │ │獲於101年5││ │ │ │ │ │ │月8日入帳 │├──┼─────────────────┼──────┼──┼─────┼─────┼─────┤│5 │CANON EF 1.4*Π加倍鏡 │1萬410元 │1個 │5年 │同上 │98年12月24││ │ │ │ │ │ │日 │├──┼─────────────────┼──────┼──┼─────┼─────┼─────┤│6 │GITZO 212攝影三腳架 │1萬4763元 │1台 │5年 │同上 │同上 │├──┼─────────────────┼──────┼──┼─────┼─────┼─────┤│7 │單槍液晶投影機 │9萬4633元 │1台 │8年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