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達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欽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王志文律師林見軍律師被 告 謝秉祐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劉金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第10290號、1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金福無罪部分、李正欽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七)】及江達寬附表編號2、3、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金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正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江達寬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江達寬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部分,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與張峰瑋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建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張峰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江達寬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測課之約僱勘測員,其執掌包括國有房地申租、申購案件之勘查,負責依國有財產局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將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忠實呈現於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中,並拍攝現況照片後,移由業務單位依有關規定審核及處理,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劉金福、張峰瑋、李正欽均係以承租國有地或仲介國有地租售業務藉以牟利之業者。緣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以及國有耕地之放租,本未設有嚴格之限制,然一般民眾對於申請要件、資格、流程及相關公務員之執掌不甚熟悉。另一方面,一旦承租國有地後,僅須繳納甚為小額之租金,然承租人取得建築基地、違法使用土地(如耕地轉作基地用途、盜採砂石)、轉租或徵收補償時,即可獲取鉅額利益。國有財產局因人力不足,除大量仰賴約僱勘測員外,且未編制有專責之巡察人力以查緝出租國有地之非法使用,有心人士即趁此漏洞而對國有地之暴利趨之若鶩。江達寬為勘查人員,固不具最終之審核權,惟其為現場勘查後負有依實制作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拍攝現況照片並移由業務單位辦理後續審核及處理之權限,該等申請案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又其或非屬申請案之現場勘查人員,竟以其任職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員之身分,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申租或申購國有土地之申請要件、申請流程及國有財產局之組織執掌均甚為陌生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與李正欽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申租人或申購人謊稱須行賄負責勘查之勘查員或其他相關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方能順利辦理完成等語,另方面則恃其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指導其等準備申請資料(如安排受訓、代填申請文件)、變更地貌(例如種植作物、拆除地上物、故意錯置門牌)以符合申請要件、提高核准機率及排除他人申請,以此手法於下列時、地,向楊春童等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劉金福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明德段國有地)原係遭鉅輝砂石場非法佔用多年,嗣鉅輝砂石場結束營業,鉅輝砂石場員工林秋發於97年間,經由楊春童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明德段國有地之使用權出售予詹俊國,詹俊國並委由楊春童負責處理申租系爭明德段國有地相關事宜。楊春童並於97年11月10日,以詹益苗(即詹俊國之父)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身分,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申請文號:098BA0000000號),並由江達寬前往勘查,惟因系爭明德段國有地上仍殘存已歇業之「大峽谷KTV」所興建之貨櫃屋及鐵皮屋,故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認定「地上物狀況為圍籬內土石地、棚架、貨櫃屋、種植香蕉、玉米、鴿舍、土石地,地上物用途為倉庫、其他非耕作使用」而以台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其申請案。楊春童隨後於98年8月17日再以同一事由申請承租(申請文號:098BA0000000號),於獲知將由謝秉祐前往現場勘查後,因楊春童於前次申請案後即與江達寬建立關係,江達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楊春童信任自己身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勘查員承辦土地申租勘查之職務,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間某日楊春童即向江達寬詢以得否由其負責疏通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人員,若能在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通過申租案,楊春童將交付江達寬2萬元,由江達寬與現場勘查人員謝秉祐平分等語,江達寬即向楊春童訛稱其與謝秉祐很熟,為進一步取信楊春童,江達寬更向楊春童表示如果有過會拿1萬元予謝秉祐等語,致楊春童陷於錯誤,楊春童即在同月間之謝秉祐前往勘查之前某日,○○○鎮○○路旁,交付現金2萬元予江達寬。江達寬嗣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欲將1萬元賄款交付予謝秉祐,惟謝秉祐並未收受,謝秉祐並於98年10月27日前往勘查後,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為不實記載。嗣後,第2次之申請案復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認定詹益苗並非在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耕作之人,而以98年12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註銷其申請案,江達寬因該申請案未能通過,遂○○○鎮○○路旁,將現金2萬元退還予楊春童。
(二)劉金福係以申租及介紹他人申租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以下均稱臺中市神岡區)國有土地為業,並因此與負責勘查該區申租案之江達寬、謝秉佑均甚為熟捻。於98年間,劉金福發覺坐○○○鄉○○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圳堵段國有地)適於申租,遂向李正欽遊說申租系爭圳堵國有地有暴利可圖,並介認江達寬、謝秉佑予李正欽認識,嗣見李正欽有意申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拿系爭圳堵段國有地土地資料予李正欽看為由,請李正欽至其住處,在其住處拿相關承租資料給李正欽時,即向李正佯稱:要承租系爭圳堵段國有地,其需要想辦法打點(即行賄)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由其全權申租及行賄事宜,需要65萬元等語,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65萬元。之後劉金福並指導李正欽在系爭圳堵段國有地上種植作物並安排李正欽之子李明勳接受農業專業訓練後,於98年9月28日,以李明勳之名義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圳堵段國有地(申請文號:098BA0000000號),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排定謝秉佑於98年12月8日前往現場勘查,並依使用現況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如實記載,嗣於謝秉佑勘查後不到一週內,劉金福即向李正欽表示要收錢65萬元,李正欽因見確係謝秉佑前往勘查更深信不疑,但表示錢不夠,希望能分期付款,即在其住處先交付現金35萬元予劉金福;嗣後,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同意出租並於99年1月29日簽訂租約,簽完租約後劉金福即要李正欽支付另外之尾款,但李正欽表示沒錢,又陸續交付面額14萬8000元之支票、現金3萬元、現金2萬元予劉金福。合計向李正欽詐得54萬8千元。
(三)緣與系爭圳堵段國有地毗鄰之坐○○○鄉○○○段64之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新庄子段國有地)亦適於承租,江達寬確認該地無人承租後,指導李正欽先行種植作物製造佔耕外觀,再以李明勳名義於99年4月27日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新庄子段國有地(申請文號:09 9BA0 000000號),之後並由江達寬前往現場勘查以及持續為李正欽關切審查進度,惟江達寬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為不實記載。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審查後同意出租並於100年1月13日簽訂租約,江達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正欽約定由李正欽交付江達寬10萬元作為前述後謝之賄款,李正欽因此於100年2月下旬及100年3月初分別於海底城餐廳及麗虹理容院交付現金7萬元、3萬元予江達寬。江達寬並將上開7萬元交付其不知情之妻子賴冠之,由賴冠之於100年2月17日存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賄款業由檢察官於100年4月間扣押),另3萬元款項部分除留下1萬元花用外,其餘2萬元則交付賴冠之作為家用花用殆盡。
(四)張峰瑋(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為土木工程業者,於98年底,透過友人李正欽之介紹而與江達寬結識,並多次設宴招待江達寬而逐漸熟識。適鉅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下稱鉅凱公司)亟欲取得坐落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229、230、237、264之1、267之1、267之2、267之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南陽段土地)供開發建案之用,鉅凱公司之負責人劉榮周、總經理劉建志父子遂於99年中透過土地仲介張麗莉之介紹,拜託張峰瑋協助取得國有地,劉榮周、劉建志父子為表誠意,並先將系爭南陽段國有地之手溝工程交由張峰瑋承攬。因系爭南陽段國有地係在江達寬及謝秉祐共同負責勘查之區域內,張峰瑋經認識江達寬後,即安排劉榮周父子多次在神岡鄉「富貴園餐廳」設宴招待江達寬(謝秉祐亦參與其中1次),席間並央求江達寬、謝秉祐協助;其中2次在「富貴園餐廳」用餐完畢後,劉榮周父子並應江達寬之要求,招待張峰瑋、江達寬前往有女侍陪酒之臺中市○○路「九龍理容KTV」消費,詎江達寬見有機可乘,竟與張峰瑋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1日前之5月間約張峰瑋在臺中市○○路某不知名卡拉OK店謀議以系爭南陽段土地須打點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為由,向劉榮周、劉建志父子索取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謀議既定,旋推由張峰瑋向劉榮周父子佯稱該案需以70萬元之代價行賄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以順利承租,張峰瑋及劉榮周父子因此陷於錯誤,劉建志並分別於99年5月11日、99年5月19日以現金方式各給付10萬元及15萬元款項予張峰瑋,張峰瑋除用以支付與江達寬前往酒店之消費款項外,並將其中3萬元款項轉交予江達寬。張峰瑋並依江達寬之指示,將系爭南陽段國有地上之雜草清除並施作綠美化工程以便順利申請,之後再以劉榮周之妻劉陳美利之名義,於99年7月1日就系爭南陽段國有地同時申請承租(申請文號:099BA0000000號)及申請專案讓售(申請文號:099BD0000000號),嗣由謝秉祐於99年8月13日前往現場勘查,惟謝秉祐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為不實記載。之後張峰瑋另案遭法院裁定羈押,劉榮周遍尋不著張峰瑋,遂未繼續支付賄款。
(五)邱永星曾於99年4月6日、99年5月21日申請承租及申購坐落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大茅埔段國有地),於99年7月6日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發函予以註銷申請。因上開申請案均係由江達寬負責勘查,江達寬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10月初主動與邱永星聯繫表示可以協助取得系爭大茅埔段國有地,邱永星遂多次招待江達寬前往臺中市「福野日本料理餐廳」用餐,2人並約定以10 萬元之代價行賄江達寬,江達寬並指導邱永星提出空照圖以利申請,邱永星遂於99年10月11日再次申請承租(申請文號:099BA0000000
0號),之後江達寬於99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24日)前往現場勘查,邱永星並於同日支付2萬元賄款予江達寬作為前金,惟江達寬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為不實記載。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審查後同意出租並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租約,然邱永星未及繼續支付賄款予江達寬,江達寬即遭查獲。
(六)張玉金曾多次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坐落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109之101、109之527、109之688、109之719、109之721、109之720、109之72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大南段國有地),均遭駁回。之後張玉金委託陳權星代書於99年5月7日再次提出申租(申請文號:099BA0000000號)及申購案。江達寬於99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後之數日,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與陳權星於電話中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行賄江達寬,以順利承租。江達寬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為不實記載。嗣因上開申請案於99年8月24日遭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以台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註銷,陳權星始未給付賄款。
(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旱溪段國有地)原由鋒利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素秋)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委託經營獲准,鋒利企業社於97年間結束營業後,鋒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蔡振芳便將系爭旱溪段國有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股東莊文亮。因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業已屆滿,而莊文亮早已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居住,莊文亮為能繼續使用系爭旱溪段國有地,然苦無合法事由得申租、申購或申請委託經營,遂於99年12月2日經由友人廖俊華之介紹,拜託李正欽協助解決,李正欽即介紹江達寬與莊文亮認識,之後詎江達寬與李正欽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江達寬向莊文亮表示:可以協助取得系爭旱溪段土地之租約,但須支付25萬元之款項,莊文亮允諾後,江達寬即指導莊文亮冒以另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門牌為上開鐵皮屋之門牌,再於99年12月7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基地租用(申請文號:099BA0000000號),之後不知情之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員何錫洲於100年1月18日前往勘查後,因莊文亮無資力付款,李正欽、江達寬復向莊文亮佯以需款項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均致莊文亮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前交付現金10 萬元予江達寬。之後因申請案遲遲未能通過,而未繼續支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本身為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詢問是否願意作證,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其等具結擔保各該證述之真實性後所為,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不當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相關土地申請案之申請資料,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員警對於卷內所附被告江達寬等人所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均業經原審審核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8-82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且公訴人、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於原審,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江達寬、李正欽及被告劉金福於原審,對於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查扣之證物等物品,均係員警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本案公訴人、被告江達寬、李正欽及被告劉金福於原審,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江達寬、劉金福、李正欽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達寬之辯解: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達寬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楊春童收取2萬元款項,並於申請案未獲通過後退還該2萬元之款項予楊春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因幫楊春童寫申請書等資料、仲介此案,故而收取上開費用,且是楊春童主動拜託伊,何有利用職務詐取之意?若真要詐取楊春童財物,何須依承諾於該申租案未通過時,將該兩萬元還給楊春童云云。
2.訊據被告江達寬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李正欽收取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
因李正欽他兒子李明勳已有農業訓練資格,想承租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定期公告可以承租的土地,委託伊幫他辦理申請承租本筆土地,包括申請相關證明文件,請測量公司測量面積等事宜,整起案件並無利用職務影響任何審核過程,已完成承租程序,也無轉租或更改地貌,李正欽給伊之該10萬元乃做為答謝之禮,並無收賄之情云云。
3.訊據被告江達寬對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固坦承張峰瑋確曾向伊提及該案件完成後要給款項及張峰瑋有給伊3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略以:劉榮周、劉建志父子他們是委託張峰偉向國產局申請辦理,伊不知道劉建志已付款給張峰偉,且伊並未在契約書簽名、蓋章,張峰瑋給伊之3萬元,是伊與張峰瑋去酒店消費張峰瑋要分擔的款項云云。
4.訊據被告江達寬對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系爭大茅埔段國有地一案,伊是在勘查時和邱永星認識的,他告訴伊前次申請時被謝秉祐刁難,將他的申請駁回退件。因本筆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內丙種建築用地,依土地法規具有百分之四十之空地比率,也就是建物及庭院,然而卻被謝秉祐惡意分割成建物一筆及庭院一筆地號土地,讓他倍感困擾,便再三拜託伊要如何合法承租或申請購買該土地,伊僅告訴他本土地若有行政院農委會提供符合年限的空照圖,再重新提出申請,其他再說。之後,雙方除了聯絡詢問申請進度外,伊回答無審核權,只有等待結果,邱永星並要伊介紹私有山區建地買來當退休使用,後來我們見面時,伊告訴他朋友邱明津有一筆苗栗縣獅潭鄉的私有建地,請他去訪地,並回應約定搭他的車去訪地。之後,某天,搭他的車去苗栗縣獅潭鄉訪地,途中在車上,他無預警地給伊2萬元,和邱明津見了面,並無其他費用。從上述始末,伊與邱永星的關係果真如他證詞中伊索賄,他按江湖規矩付款,他的困擾已經解決了,他不是被害人,反而是得利者,怎麼伊會被判決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本案最多只是處理資料跑腿費而已云云。
5.訊據被告江達寬對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系爭大南段國有地一案,伊與陳權星原是舊識,他退休後當代書。第一次拜託伊時係在東勢地政事務所,伊予以婉拒。之後,他再拜託伊時,想說他與東勢地政事務所交情匪淺不要得罪他,於是答應幫忙,上述即是伊在偵訊前所說「他打電話跟我說,拜託案件快一點,我不知道什麼價格,後來他說我想好了再告訴他」的前因,至於後來,允諾的兩萬元,是他告訴伊就開價兩萬元,否則無法給申請人張玉金一個交待。本來就是要幫他,也無拿任何錢,豈能說因申請案件被駁回,就是伊意圖期約收賄。難道口頭上允諾是為了拖延不要得罪的用意,無拿任何金錢,也屬於收賄罪嗎云云。
6.訊據被告江達寬對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莊文亮約定收受25萬元及於勘查後收受有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本案是莊文亮主動委託伊辦理申請出租國有土地,後來,著手去申請相關證明文件,且與莊文亮協議,若辦理完成此事,莊文亮會支付委託費25萬元,但伊也告訴他若無法完成,不會拿任何錢。之後,李正欽打電話給伊告知莊文亮欲先支付10萬元,讓伊去拿,伊當面再次強調,若無法辦理完成,不會拿任何錢,莊文亮都是知情的。所以伊並無利用職務的機會刁難莊文亮詐取財物;也無利用職務影響任何審核過程。被告於交保後與莊文亮見面,告訴他找工作有錢再還他。101年8月26日已依約定將10萬元還他,他也寫了一張收據給我。試問?若真要詐取莊文亮財物,為何要說還錢,且已經將10萬元還他?何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乙、被告劉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對於其已陸續向李正欽拿取54萬8千元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李正欽索取65萬元係為協助李正欽順利取得國有地之作業費用,都是伊應得的,伊並未向李正欽稱該65萬元其中有要給公務員的錢,李正欽尚有10餘萬元之尾款未給伊,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丙、上訴人即被告李正欽(下稱被告李正欽)之辯解:訊據李正欽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七)之犯行,辯稱:被告李正欽當初只是基於熱心,加上與廖俊華具朋友關係,遂在99年12月2日與莊文亮碰面後,再介紹江達寬與之認識,往後的過程,並未再有所參與,至於莊文亮與江達寬談到辦理承租的手續要收費約25萬元之情事,被告李正欽真的事先毫不知情,該25萬元之數字究竟所由何來?是誰主動提及?甚而莊文亮為何要交給江達寬25萬元?被告李正欽亦無所悉。本案他們詳細談什麼內容被告不曉得,事後才曉得,被告只是基於雙方都是朋友關係轉答之意,沒有實質利益。況且,依莊文亮所述,該20多萬元其意在促成承租之辦理,儘可能達到建物避免被拆除,江達寬亦說會盡力而為,絕無允諾定能辦到此一結果,是既江達寬已說明收了這25萬元不能保證案子一定會通過,且為莊文亮所暸然於胸,江達寬當然就沒有對莊文亮施用詐術之可言,自更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適用,灼然至明,則被告李正欽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件被告江達寬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測課之約僱勘測員,其等執掌包括國有房地申租、申購案件之勘查,負責依國有財產局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將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忠實呈現於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中,並拍攝現況照片後,移由業務單位依有關規定審核及處理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100年5月1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勘測課轄區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5第2至14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聘(僱)用人員契約書(受聘僱人:江達寬,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1第168至170 頁)在卷可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國家機關,被告江達寬任職於該機關,並從事如上述勘查送審工作,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楊春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無介紹詹俊國承○○○鎮○○段○○○○○○○○○○號國有土地,原因為何?)有,因為之前是鉅輝砂石場佔用,後來因地目不符,砂石場拆除,就變成空地,但因鉅輝砂石場又欠林秋發錢,林秋發又把一部分土地租給別人使用...上面有用6個貨櫃及2個鐵皮蓋大峽谷KTV...我介紹這2塊土地給詹俊國,詹俊國租這塊地要放車子及種香蕉。」、「(詹俊國到底以多少代價向林秋發購買這2塊土地的承租權利?)430萬,..」、「(詹俊國向誰買地上物?)徐翰璋,因為KTV是徐翰璋開的。以50萬跟徐翰璋買那6個貨櫃及2個鐵皮屋..」、 「(本件交易與江達寬有何關係?)因為江達寬是第一次即97或98年去勘查的勘查人員,後來就換另一人。」、「(是在哪個階段說要給江達寬2萬元?)第一次他來勘查時我問他有貨櫃會不會過,他說不會過。第二次謝秉祐來勘查時也還沒有拆,我就拜託江達寬說認不認識謝秉祐,跟他講貨櫃不要拆看能不能過,如果可以過我就要給江達寬2萬元,我希望江達寬分一半給謝秉祐,讓這件事給它過,..。」、「(為何會向江達寬說要給江達寬2萬元?)因為地上物有6個貨櫃及2個鐵皮屋,第一次江達寬來勘查明德段土地,我就跟他說這樣會不會過,他說建物面積太多,這樣可能不會過。我問他說怎麼辦,看能不能貨櫃不要清除就給它過,後來我有打電話問他有沒有過,他說還要送上去審核..第二次好像謝秉祐來,謝秉祐來時我又打電話給江達寬說為何這一次勘查不是你,他說謝秉祐跟他很熟,所以我問他何時要過來卓蘭,江達寬就過來卓蘭找我,我問他地上物不要拆可不可以過,他說要跟裡面勘查的講看看可不可以,我主動說如果弄得成可以2萬元的費用他給他,江達寬說如果有過,還要1萬塊給謝秉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2第121-125頁、同卷卷3第129-131頁及同卷卷4第1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達寬第一次去勘查時,他有無說鐵皮屋與貨櫃屋在上面不會過?)有的,他有說這個東西占的土地太大,占有的比例超過,可能不會過。」、「(98年10月27日國有 財產局是否有派謝秉祐去勘查?)我知道第二次是派謝秉祐,但是我沒有去,我也不認識他。」、「((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三100年4月12日楊春童偵訊筆錄第130頁)檢察官問:是哪個階段要給江達寬兩萬元,你稱:你希望他分一半給謝秉祐,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個是江達寬跟我講,如果會過的話,希望錢分一半給謝秉祐,我說我錢拿給你,就看你怎麼處理。」、「(江達寬為何會跟你提到說他要分一萬元給謝秉祐?)因為我第一次還不認識江達寬時,我說如果貨櫃屋不要拆,我就給他兩萬元,後來第一次沒過後,我隔一陣子又提第二次申請,第二次我接到通知謝秉祐要來,我不認識他,我就跟江達寬說你們同事也認識,可以幫我講一下嗎,他才提到剛剛分錢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江達寬及謝秉祐在本案只有負責勘查,不具審查案件通過之權限?)當時我不知道,我那時候認為他們來勘查應該就有審查權。」、「(你是否知道江達寬、謝秉祐在國有財產局的職務及職掌為何?他們二人在你的申租案中,有無決定寬嚴審查、准否申租的權限?你剛剛提到他來勘查應該就有權審查,是依據什麼樣的經驗、資訊,抑或被告二人有何言語、行為使你有這樣的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兩個的職務,我只知道第一次是江達寬勘查,第二次是謝秉祐負責,而江達寬在第二次申租時負責什麼我不清楚。就他們兩人的權限我都不清楚。我那時想依江達寬第一次來時說貨櫃沒有超出很多的面積,他們既然來勘查,應該就有權限。」、「(所以你願意答應給江達寬以及他提到的謝秉祐兩萬元,是認為這個申租案佔用的面積可能會超過而無法申租,但他們兩人到現場勘查可以在勘查的面積上給你通融符合規定,如此就能申租?)是的。」、「(第二次你在知道謝秉祐要去勘查前,是由你主動或是江達寬主動提到該次也要兩萬元的費用?)是接到通知後,我打電話給江達寬,我跟他說這個同事你是否認識,可不可以也給他過,看你們處理我不知道,但是如果有成功的話,我會給你兩萬元,他才提到要給謝秉祐一半的事情。」、「(上述時間是在98年10月間?)差不多那時候,因為勘查會提早通知,是在接到通知後,勘查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26頁)。雖證人楊春童上開於偵查與原審中所為關於該2萬元中,要拿1萬元給謝秉祐之證述,究竟是誰講的容有不同,然對此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有拜託被告江達寬說認不認識被告謝秉祐,跟他講貨櫃不要拆,看能不能過,如果可以過,伊就給被告江達寬兩萬元,伊希望被告江達寬分一半給被告謝秉祐,而被告江達寬也有說對伊說如果有過,要一萬元給謝秉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是以,證人楊春童上開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證人楊春童及被告江達寬彼此之對話,有先後之別即被告江達寬於獲悉楊春童之意後,為進一步取信楊春童,被告江達寬更向楊春童表示如果有過會拿1萬元予謝秉祐。且證人楊春童關於以2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所為之證述,核與⑴證人詹俊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否承○○○鎮○○段○○○○○○○○○○號土地?)有..」、「(這2塊土地你有沒有去過?)有,上面放6個貨櫃屋,是前地主的,6個貨櫃屋我們叫楊春童搬走了... 。」、「(有委託楊春童處理申請承租的部分?)有,楊春童仲介費8 萬5千元」、「(楊春童有跟你說一筆2萬元的費用?)他有提,就是用我父親的名義聲請時,他有說鐵皮屋不要拆的話,楊春童那邊還要收2萬元的處理費,.,因為一直申請不過,後來還是拆掉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4第194-195頁)及⑵證人詹益苗(詹俊國之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申○○○鎮○○段○○○○○○○○○○號土地?)剛開始是用我的名義申請,但因為資格不符沒有申請到,後來是用我兒子的名義申請,用我兒子的名義申請2、3次才申請到...」、「(楊春童有無跟你表示說他需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那是一開始用我的名義辦理時有說要打點,因為鐵皮屋不想要拆,申請過的話要給一個紅包給承辦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4第194-195頁)相符。且被告江達寬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該件明德段1219之案件是由謝秉祐負責勘查的,伊確有因該案,在楊春童卓蘭他們家路邊,向收取楊春童2萬元現金,嗣因申租案遭註銷而退回該2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3第84-85頁)及原審訊問時供稱稱:伊確實有向楊春童收了2萬元,後來有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此外,並有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楊春童卓蘭明德段-2案卷第3頁)、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苗栗縣○○鎮○○段○○○○號(承辦人:江達寬、97.12.31.)、1219號土地使用現況圖、照片圖、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收件日期:97.11.10.、申請人:詹益苗、地號:121 9)及檢附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同前明德段-2案卷第42至59頁);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前明德段-2案卷第1頁),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地號:1219、1220、收件編號:098BA0000000號、申請人:詹益苗)及檢附之保證書、實際耕作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同前明德段-2案卷第31至41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22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各1份(承辦人謝秉祐98.11.06.)、1219、122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10.27會勘案件紀錄表(勘查人員:謝秉祐)、1219、12 2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各1份、1219、122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稿)(同前明德段-2案卷第11至22頁)可稽。足徵證人楊春童上開證述可堪採信。
2.雖證人楊春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並未實際交付2萬元予被告江達寬云云。惟查,被告江達寬確有收該2萬元並在第2次申請案勘查前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欲將1萬元款項交付予謝秉祐一節,迭據被告江達寬、謝秉祐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一致(如100年度偵7442卷4第4、59頁、原審卷一第95頁),衡情被告江達寬要無於未收受2萬元之情形下代為墊付之理,是證人楊春童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楊春童應確有交付2萬元款項予被告江達寬。
3.雖被告江達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謝秉祐確有收受該2萬元中之1萬元款項,謝秉祐並於申請案未能通過後退還款項,伊並與伊所得1萬合計2萬元退還予楊春童云云。惟查,收受申租案當事人款項涉及刑罰及其職務身份得否繼續,衡情苟非與交付款項者有相當之往來關係,要無逕自冒然接受他人交付款項之可能,詎被告江達寬對此部分於原審證稱:「(你之前有與他以這樣模式,向申請人收取款項的經驗?)沒有」、「(本案你何以認為你可以如此向謝秉祐提出這樣的要求?你如何可以知道謝秉祐不會因此而對你予以舉發、檢舉?)沒有去想到這些,我只是去詢問他的意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被告江達寬顯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是依常情尚難認定謝秉祐有接受被告江達寬此等冒然舉動之可能,其所為證詞已有所疑。再參以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於圳堵段國有地申租案件中對被告謝秉佑已有嫌隙,此業據被告李正欽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4第90至92頁反面,你於江達寬在99年12月22日的譯文中所提到的謝仔,是否就是謝秉祐?)是」、「(你們在同上案件第92頁部分提到謝仔之前處理事情,不能把他作掉,江達寬也回稱我也覺得把他處理啊,你又稱這樣我們才有空間,是何意思?)神岡區是謝秉祐全權審查,我是跟江達寬說,謝秉祐有沒有可能調到其他地方去,就這樣而已」、「(你說我們才有空間,你們有什麼空間?你們二人是一起合作經營什麼事業,所以才要把謝秉祐處理掉?)類似64之4,就是謝秉祐找劉金福進來,如果謝秉祐不在這個區域的話,我們要承租比較可以承租的到。沒有,純粹是承租的阻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並有上開譯文可佐,顯見被告江達寬與謝秉祐兩人於圳堵段國有地申租案件後已有嫌隙,其不利於謝秉祐部分之證詞益有所疑,且同案被告謝秉祐對此於偵查中證稱:江達寬於伊前去勘查本件之前幾天有問伊本件是否是伊去勘查的,伊說是,他即說要拿一萬元給伊,且說沒有通過的話一萬元要還給他,但為伊所拒絕,後來勘查前一天,他在豐原西安街地政事務所附近,當場拿一萬元往伊口袋塞,伊表示不要並退給他就跑掉等語(見同偵查卷4第59頁),亦否認被告江達寬上開所述。是以,被告江達寬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從而尚難認被告江達寬確有將楊春童所交付2萬元中之1萬元款項予被告謝秉祐之事實。
4.被告江達寬雖以上詞置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⑴本件被告江達寬係前揭楊春童第1次申請案之現場勘查人員,且於本案第2次申請案時,楊春童因見現場勘查人員改為謝秉祐,始而進而與江達寬聯絡,楊春童並詢問江達寬認不認識謝秉祐,嗣允以若能在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通過申租案,將交付江達寬2萬元由江達寬與謝秉祐平分等情,己如上述,是該第2次申請案被告江達寬並非屬該案對之有職務上行為之承辦勘查人員,然被告江達寬卻以因其為第1次申請案之勘查員之身分,利用楊春童信任其身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勘查員亦具申租勘查職務此一衍生之機會,而與楊春童就該第2次申請案有所往來,被告江達寬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⑵證人楊春童向江達寬詢以得否由其負責疏通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人員,若能在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通過申租案,楊春童將交付江達寬2萬元,由江達寬與現場勘查人員謝秉祐平分等語,江達寬即向楊春童訛稱其與謝秉祐很熟,為進一步取信楊春童,江達寬更向楊春童表示如果有過會拿1萬元予謝秉祐等情,已如上述,據此可知:被告江達寬確有前揭佯向楊春童允以2萬元中之1萬元疏通謝秉祐及使申請案順利通過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楊春童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江達寬、謝秉祐在國有財產局的職務及職掌為何?他們二人在你的申租案中,有無決定寬嚴審查、准否申租的權限?你剛剛提到他來勘查應該就有權審查,是依據什麼樣的經驗、資訊,抑或被告二人有何言語、行為使你有這樣的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兩個的職務,我只知道第一次是江達寬勘查,第二次是謝秉祐負責,而江達寬在第二次申租時負責什麼我不清楚。就他們兩人的權限我都不清楚。我那時想依江達寬第一次來時說貨櫃沒有超出很多的面積,他們既然來勘查,應該就有權限。」、「(所以你願意答應給江達寬以及他提到的謝秉祐2萬元,是認為這個申租案佔用的面積可能會超過而無法申租,但他們兩人到現場勘查可以在勘查的面積上給你通融符合規定,如此就能申租?)是的」等情,亦如上述,則審酌楊春童係因前開第1次申請案遭認定「非耕作使用」致未能通過申請,而其既係為使該第2次申請案能於不拆除貨櫃等之情形下仍得順利通過,始交付2萬元予被告江達寬用以疏通現場勘查人員,楊春童自亦無於明知被告江達寬無疏通謝秉祐為不實填載且亦無得使申請案順利通過之能力下仍交付前揭款項之可能,從而被告江達寬佯予允諾楊春童上情,自屬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而使楊春童陷於錯誤,依前揭說明,被告江達寬所為自該當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③被告江達寬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已供承:「我是因為負債壓力大,才會有索賄的念頭」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79頁),參以被告江達寬係迨至該第2次申請案未能通過後始歸還款項,堪認若該申請案順利通過,被告江達寬顯並無因被告謝秉祐拒絕接受款項即逕予退還之可能,足認被告江達寬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中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江達寬實係利用申請案亦有可能通過之機會佯向楊春童詐取財物,是於申請案未過後縱被告江達寬主動歸還所得財物,惟仍無礙其前已詐得財物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江達寬辯稱是楊春童主動拜託伊,何有利用職務詐欺之意及若真要詐取楊春童財物,何須依承諾將該2萬元返還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江達寬另辯稱係仲介、幫寫申請書故而收取上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楊春童於原審證稱:「(江達寬於本案中有無提供你什麼協助?)沒有,因為我有請代書幫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且被告江達寬前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有何仲介、幫寫申請書等情,是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編織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金福):
1.證人李正欽於100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劉金福有沒說你要給他這麼多錢要做什麼?)他說要打通國有財產局的人員,但他沒有指名道姓。」、「如果沒有江達寬、謝秉祐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的勘查人員出現在我面前,我不會聽信劉金福的話。」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1第60頁);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承租1133 地號土地是我委託劉金福處理,是謝秉祐來勘查,我金錢是直接拿給劉金福,第一次是35萬現金給劉金福,他總共跟我要65萬,但我跟他說不夠可不可以分期付款,所以當場提領35萬元現金,第2次我開了1張14多萬的支票給他,第3次好像拿現金5萬元給他,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要錢。劉金福跟我拿這些錢時是說全權由他處理包辦,但他沒有細說錢的用途,不過他有口頭上跟我說要打點國有財產局裡面的公務人員。後來他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1133地號這個案子,我有跟謝秉祐碰過2 次面勘查時一次,..我用我兒子名義租的,在勘查之前,劉金福就介紹謝秉祐跟江達寬給我認識,是同一天,是豐原大道路邊攤介紹我們認識,劉金福只說這2位是國有財產局勘查人員,沒有講到土地的事,在這個案子送案之後到我收到公文之前,劉金福有先到現場看,他說我這樣沒有辦法申請,因為面積不夠廣不符合規定,要我多種幾十棵芭樂或蔬果類農作物,我就聽他的意思再種,完成之後我有問劉金福說這樣可以不可以,後來他有去看,他說這樣應該可以通過,之後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收到公文。」、「(就1133這塊土地,你3次交付款項跟謝秉祐來勘查的順序?)謝秉祐來第一次來勘查完隔不到一星期,劉金福就來跟我收錢,我說錢不夠,就先給他35萬現金,通過簽完約後劉金福說他缺錢..,我說我沒有錢,就先給他148000多的支票,接著99年春節之前劉金福說他沒錢,我又湊5萬元給他。」、「(當初怎麼會想要租1133這塊土地?)我跟劉金福本來就認識,他常常去我那邊泡茶,他跟我說神岡地區豐洲工業區有在徵收要做成工業區,聽到風聲說2、3期要開發,問我要不要,如果要的話就要65萬給他,本來想說我沒有農地,他也教導我去農委會受訓48小時就可以承租,我就先去受訓,有拿到執照,之後再安排我兒子去受訓,劉金福跟我講開發只是時間長短,如果沒有徵收也有一塊農地可以用,因為怕日後有租約繼承問題就直接用我兒子名義申請」、「如果沒有江達寬、謝秉祐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的勘查人員出現在我面前,我不會聽信劉金福的話。」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3第115-116頁);於原審證稱:「(你是透過誰來幫你承租?)是劉金福介紹江達寬與謝秉祐給我認識。」、「(在這塊土地承租時,劉金福有無跟你說大概費用多少?)總共是65萬。」、「(本件在99年12月28日時是謝秉祐去現場勘查?)是他去勘查,但是時間我現在不確定。」、「大約給劉金福55萬,因為我經濟也有困難,是分期給他。」、「(你在請劉金福、江達寬、謝秉祐幫忙承租時,江達寬、謝秉祐知道他們也有65萬的分配否?)這個我不知道,這是我第一次承租,都交給劉金福負責。」、「(關於申○○○鄉○○段○○○○○號國有土地部分,你有無與江達寬接觸?)見過兩次面,但與申租本案無關。」、「(你與被告謝秉祐接觸過程中,他有無跟你提到說要你支付金錢或是索賄的情形?)沒有。」、「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一第49頁(按即上開偵卷1第60頁),檢察官問你,劉金福有無說你給他這麼多錢要做什麼,你說他說要打通國有財產局人員,但他沒有指名道姓,有無此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關於○○鄉○○段○○○○○號國有土地部分,劉金福介紹江達寬、謝秉祐給你認識的目的為何,之前你們就以一定的代價委託他處理,是否已達成協議?抑或者是因為他介紹該兩人認識,你確信他有國有財產局的管道,而有能力幫你順利承租,所以你才願意委託他辦理?)劉金福的目的我不知道,他就介紹他們二人讓我認識,說這兩個人是國有財產局的人員,介紹他們兩人是在簽委託書之前。是,第二個問題確實是如此沒錯。」、「(你是否也是因為謝秉祐確實有前往勘查,並且有指點要多種點樹,更加確信劉金福確實有請謝秉祐幫忙,所以才願意在之後陸續交付允諾給劉金福的這些款項?)是。」、「(綜合上述,你是依據前面的情況,確認劉金福確實有拿錢打點國有財產局的謝秉祐,所以你才願意陸續支付款項給劉金福?)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242頁)。證人李明勳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李正欽要伊申租系爭圳堵段國有地,而由劉金福介紹,李正欽並要伊至農民專業課程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2第64-65頁)。並有,上開系爭圳堵段國有地出租案卷一宗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國有財產財出租案卷)。而被告劉金福亦自承:是其介紹李正欽承租系爭圳堵段國有地,並指導李正欽在系爭圳堵段國有地上種植作物及安排李正欽之子李明勳接受農業專業訓練後,以李明勳之名義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圳堵段國有地,嗣於謝秉佑勘查及簽訂租約後,合計向李正欽拿取50餘萬元等情。據上可知:被告劉金福先遊說李正欽申租系爭圳堵段國有地有利可圖,嗣介紹江達寬及謝秉祐兩人予李正欽認識,使李正欽確信被告劉金福有國有財產局的管道及能力,更於謝秉祐勘查後即向李正欽收錢等情,此等歷程在在均與證人李正欽所述相吻合,是證人李正欽上開證述應可堪採信;再者,被告劉金福並自承:沒有各拿10萬元給江達寬、謝秉祐等2人等語及同案被告江達寬及謝秉祐亦均否認有拿到被告劉金福的各10萬元等語,益徵被告劉金福不過是利用介紹江達寬及謝秉祐之假象,而施用需要打點(即行賄)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之詐術,而使證人李正欽信以為真,致陸續交付54萬8千元予被告劉金福。由此亦可徵,被告劉金福辯稱未向證人李正欽稱要打點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云云,並不足採信。
2.雖被告劉金福另辯以:伊向李正欽索取之65萬元係為協助順利取得國有地之作業費用,都是伊應得的云云。惟查,固然被告劉金福有為證人李正欽填寫申請文件、安排李明勳取得農民專業證照及教導李正欽於系爭國有地上種植植物,以通過會勘等情,惟被告劉金福既係以上開詐術方式,使被害人李正欽陷於錯誤而為陸續給付款項,被害人李正欽所信賴者乃被告劉金福能打點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且若無江達寬、謝秉祐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的勘查人員出現在被害人李正欽面前,李正欽根本不會相信被告劉金福,已如上述,且此情亦與被告劉金福於謝秉祐前去勘查後即欲向被害人索取約定款等情相符,可知被告乃先介紹江達寬及謝秉祐兩人予李正欽認識,使李正欽確信被告劉金福有國有財產局的管道及能力,其後又利用確係由被告劉金福所介紹之謝秉祐前去勘查,而使李正欽深信不疑而同意給付約定款,是被告劉金福辯稱都是其應得的云云,並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另以:因事後李正欽尚尾款未給伊,伊才沒有給依當時答應給同案被告江達寬及謝秉祐10萬元云云。然,關於此部分⑴被告劉金福於偵查供、證稱:「(就這塊土地的勘查是不是有跟江達寬跟謝秉祐說要給他們1個人10萬元?)有,在神岡路邊攤喝酒時跟他們說的,當時是我叫他們出來,跟他們說這塊有過得話每個人給他們10萬,他們沒有講話,也沒有拒絕,就說喝酒喝酒這樣」、「(後來有沒有給他們錢?)沒有」、「(後來李正欽給你多少錢?)50萬元。」、「(這50萬元你如何處理?)有的花掉,有的拿去存到我合作金庫帳戶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4第51、187頁)。⑵證人江達寬於原審證稱:「【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7442號卷一第91頁,你的筆記本影本中記載李正欽土地兩筆,我勘查十萬元,謝秉祐十萬元,此記載是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與劉金福認識,當時我們是以好朋友相稱,然後這個承租案件,我是不知道地方在哪裡,我本來也不知道這個承租案,是他口頭上告訴我,說如果本案是安排我去勘查的話,我可以拿到十萬元,他也有提到如果是謝秉祐去勘查,也要給他十萬元。」、「(你與劉金福說好這件事情後,李正欽有無在場?)這個事情不是我們兩個說好,是他告訴我,是我們兩個朋友喝茶聊天,他告訴我的,當時李正欽並不在。」、「(你最後有無拿到十萬元?)沒有。」、「(本案去現場勘查的人是誰?)就是後來才知道是謝秉祐,之前我並不知道。」、「(劉金福跟你提到說如果申租成功要給你十萬元,謝秉祐有無在場?)沒有。」、「(據你剛才所述,劉金福說誰勘查誰就可以拿到十萬元,後來是謝秉祐去勘查,他是否有拿到十萬元?)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2頁)⑶證人謝秉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正欽承租的圳堵段1133 土地是不是你去勘查的?)是。」、「(就這個申請案有無人說要給你何好處?)沒有。」、「(劉金福有無說就這個案件要給你10萬元?)沒有。」、「(為何劉金福說有要給你10萬?)他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劉金福是不是有就1133地號土地有拿10萬元給你?)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4第62頁)。經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供述可知:被告劉金福固表示於本案中要各支付十萬元予謝秉祐、江達寬2人,然其至99年農曆春節前即已向李正欽拿取達54萬8千元,然猶無任何支付之動作,其供承要各支付十萬元予謝秉祐、江達寬2人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且被告劉金福亦自承係因謝秉祐、江達寬承辦勘查很辛苦始要支付,此情亦與證人李正欽所述不符。再參以被告劉金福苟確係有意要打點謝秉祐及江達寬等2人,衡情於向李正欽收取35萬元之款項後,為使本件承租案順利應會有支付款項予謝秉祐及江達寬之動作,然本件卻沒有,甚且於向李正欽表示要打點公務人員後,亦無積極與謝秉祐及江達寬達成某部分之協議,或事前有協議之行為,且為謝秉祐、江達寬所否認,是被告劉金福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李正欽於100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有以你兒子李明勳的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新庄子段64之4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有。」、「(這筆64之4土地為何想要承租?)因為他是1133地號的比鄰地,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江達寬幫我查有無人承租,他說沒有人承租)」、「(64之4號聲請書跟相關資料是你自己準備的嗎?)是我自己準備的,因為我1133號地號而有準備過的經驗」、 「(就64之4土地申請承租部分,有無給江達寬錢?)10萬元,分2次給。其中7萬元是在農曆年週年後後在海底城餐廳給他的,另外3萬元在麗虹理容院包廂走廊給他的。」、「(這一筆64之4號土地在承租前的勘查是否為江達寬做的?)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100)1月17日17時53分的通譯文這裡所稱的一本是指10萬元。」、「所稱的一本是江達寬協助我聲請64之4號這筆土地承租案之10萬元。」、「100年2月18日17時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通訊譯文是我對江達寬說還差3萬,就是指64之4號這筆的3萬,因為過年我輸錢,所以我過年後分2次給江達寬10萬元。」、「(如果江達寬不是64之4號土地承租案的勘查人員你會給他10萬嗎?)不會」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60-61頁),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新庄子段64-4地號承租過程?)因為旁邊雜草叢生,心裡想說不要再透過劉金福,直接找江達寬,..,我問江達寬我比鄰地是否可以優先承租,江達寬說可以,所以我就送件。租約完成後,江達寬就說李董,你這個土地如果日後徵收有一筆利益,所以我就說那我就拿一本(指10萬元)作為答謝,lO萬是我開口的,他聽到就說好,我分2次給他10萬元,第一次給7萬,第2次給3萬,應該都是今年的事情」、「(承租64-4地號之前你就決定要找江達寬,是否就有直接付錢給江達寬的準備?)沒有。我申請64-4之後送件拖了很長時間,之後江達寬就跟我說劉金福跟另一個人也去申請承租同一塊地,之後劉金福有跟我說他要三分之二,給我三分之一,因為他是2個人名字下去租,後來我就答應,心裡想以和為貴。因為64-4還有其他錄號空地可以申請,我同一時間一併申請,我怕劉金福也要來分一杯羹,所以就請江達寬看速度是不是可以快一點,他說照程序走,我就不再過問。因為第一筆1133地號4個月就簽約,64-4的部分劉金福他們也早就簽約,我的部分就拖很久」、「(就給江達寬的10萬元你們是何時約定?)簽約之後」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6至117頁);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在簽租約後,分別交付7萬、3萬的現金給江達寬?)有,為了答謝他」、「(目的是否為了答○○○鄉○○○段64之4地號國有土地的承租?)是」等語(原審卷1第236頁反面),而其關於交付10萬元予被告江達寬之情節,核與其等2人「100/1/17;17:53。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前段閒談,略) -
A:我一樣會先一本(10萬)給你啦。
B:你說馬上喔。
A:沒有啦,過年之前,這個月月底之前啦,我都照規矩走。
B: 好啊....」、「2011/02/18;17:17。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前段與案情無關,略)-
A:我跟你請教一下,我那一塊「金福仔」 還有再送件嗎?
B:沒有
A:好啊,我還差你「3」勒喉,我去湊湊看...
B:沒關係啦
A:還有我們改天見面一下,看後續怎麼處理,看你要怎麼跟我配合才能夠處理。
B:好。」之監察譯文相符(見100年度偵7442卷4第97頁反面、卷1第15頁及卷4第105、116頁)。並經證人李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李正欽以其名義申租64-4系爭土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7442卷2第63至66頁)及證人即江達寬之妻賴冠之於偵查中證稱:江達寬分別有交付7萬元(有拿去存)、2萬元(沒有拿去存)給她等語(100年度偵字7442卷3第172頁)。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產籍表列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土地/房屋申租簽核表(申請案號;99.04.27.第099BA0000000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場略圖、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勘案件紀錄表2份(會勘日期:99.06.30.、地點:新庄子段64-4地號及○○段0000地號、勘查人員;均江達寬)、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收件日期:99.04.27.、申請人、李明勳、收件編號:099BA0000000號)及李明勳提出之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承租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收件日期:100.01.
13.、申請人:李明勳、地號:新庄子段64-4號、收件編號:100BA0 00026號)及李明勳提出之實際耕作切結書、農民農業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可稽(100偵7442-李明勳新庄子段64-4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再參以被告江達寬自承於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國有地而向李正欽收取10萬元之後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足徵證人李正欽上開證述可堪採信。
2.被告江達寬雖以上詞置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6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84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參照)。本件以證人李正欽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正欽給付被告江達寬上開10萬元款項係因被告江達寬係本案之現場勘查人員,於該案申請承租過程中為職務上之承辦人員,對申請承租之被告李正欽而言,被告江達寬係就該承租案與之有直接接觸之職務上承辦公務人員,因認被告江達寬於該申租案中予其便利而成功申租,始交付前揭款項,是自堪認該款項之給付與被告江達寬之職務有關而有對價關係。再者,被告江達寬縱無審核申租准否之權限,惟申請案自申請人遞件送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後,既需經現場勘查之程序,且勘查人員於完成勘查後既尚需製作諸如前揭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後層轉移由業務單位審查及處理,其後續審查申請案之審查內容既主要包含前所為現場勘查之結果,且其間各節環環相扣,均與申請案之准否有重要之關連性,則被告江達寬職務上之勘查及層轉行為就該申請案而言,自屬重要之事項,被告江達寬既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理本案申租案之現場勘查人員,以其承辦案件之申請人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向李正欽收取10萬元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10萬元自屬被告江達寬職務上收受賄賂之對價無疑。是其辯稱僅屬答謝而非收賄,自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證人張峰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與江達寬如何認識?)李正欽介紹認識的,..這是98年底,99年初的事,.
.到99年中,我承包鉅凱公司在南陽路的水溝工程,一個仲介張莉莉介紹我跟劉建志認識,劉建志說他有一個工程會卡到國有地,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他處理,我就打電話給江達寬說這個個情形..,後來就約劉建志與江達寬在神岡「富貴園餐廳」見面..第3次也是在神岡「富貴園」吃飯,這一次在場的有我、劉建志與江達寬...那一天我們就去「九龍理容KTV」喝酒,叫了3個小姐,這一次是劉建志付錢,應該2、3萬元,過幾天江達寬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五權路某卡拉OK喝酒,他跟我說這案子很難處理,叫我回去跟「董仔」說這案子很麻煩要打點很多人,要70、80萬元,...
。江達寬有跟我交代說我跟他講錢的事情不要讓謝秉祐知道,我有問江達寬說一樣都是同事不用跟謝秉祐說嗎,江達寬說他自己會去處理,..。」、又謝秉祐要勘查前伊曾電話詢問江達寬是否知悉由謝秉祐負責勘查,江達寬則覆以其已經打點好了等語,且又於謝秉祐勘查後,江達寬告知張峰瑋「事情處理都不吭聲沒有表示任何意思」,張峰瑋則回以「人家也有請吃飯喝酒」,江達寬則說要先拿一半,江達寬說會負責把承租及承購案弄好,並說多少錢上面他自己會去處理,惟伊不知江寬達有無將錢轉給國有財產局的其他人,並稱:「(如果江達寬事實上沒有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而且他也沒有權力可以決定是不是准予承租或承購,你還會同意給他錢)我不同意,...這中間劉建志還有問我說處理的怎樣,我打電話給江達寬他都說有在處理」等語(100年度偵74 42卷5第54至56頁);於本院102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劉建志所說的要費用,是否你跟劉建志講好的?)是江達寬跟我講之後,我才轉達給他們。」、「(劉建志付的款項都是你經手的嗎?)對。」、「(你經手之後,有無交給被告江達寬?)那時候有跟他說這些錢要先拿去繳酒錢,因為我們之間都有去喝酒。」、「(事實上,你沒有交給被告江達寬任何金錢,是否如此?)我後來不知道拿了幾萬元給他。」、「(..,你說你認識被告江達寬,你是透過被告李正欽介紹而認識被告江達寬,是否如此?)是。」、「(你與江達寬去吃飯過程中,有無誰邀劉建志父子到餐廳吃飯?)有。..因為要處理土地的事情,江達寬來找我吃飯,我說吃飯時間就來吃飯,我說不然順便叫劉建志跟他爸爸劉榮周過來。..你們幾次吃飯過程中,大概有詢問江達寬說要怎麼辦理、怎麼申請。」、「(當時有無談到透過被告江達寬來承購南陽段土地的話,被告江達寬可以怎麼幫忙,或可以給多少款項給被告江達寬?)那時候吃飯都沒有在講。」、「上開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五第54頁其所述無誤。」、「(這樣講起來,確實在酒店中就已經有談到了?)吃飯的時候沒有講,是後來的私底下跟我講的,因為吃飯的時候江達寬都沒有跟劉建志父子講,他只是說他盡量會處理,有什麼事會跟我講,江達寬叫我轉達而已,江達寬說什麼事情我再跟劉建志父子講就好。」、「(剛剛讓你確認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五第54頁那一段,你說你回去跟董仔(台語)講一下,他在那邊喝酒,過幾天江達寬打電話給你,他在五權路的一家卡拉OK喝酒,然後說這個案子很難處理,叫你回去跟董仔(台語)講一下說這個案子要打點很多人,要七、八十萬元,隔天這一次在九龍KTV,李正欽、謝秉祐後來有無到場?)這段有。」、「(這情形是如何?是否講要錢?)對,那時候有說要錢。」、「(要錢是誰跟你講的?)江達寬。」、「(在哪一段講到要七十萬元?)好像是五權路的卡拉OK。」、「(處理系爭的南陽段土地要錢?)對,要錢,我跟他說要錢,也要事情處理圓滿到一階段,才好跟人家開口要錢,我後來大概有跟劉榮周父子講過,他說好,不然要先拿給我,我想空口無憑,因為劉榮周父子跟我都是同一個工程,大家都是不錯的朋友,我也不想要幫人家拿去,到時沒做成,沒證沒據的,叫江達寬寫,他不可能寫,我只有想說要對人家有一個交代,所以我自己寫。」、「(所以你說你拿憑據給劉建志父子就是本院卷第149頁這張契約書嗎?)是。」、「(你拿這張契約書給劉建志父子的時候,之前被告江達寬就已經跟你說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嗎?)對。」、「(你因為承租南陽段土地,總共跟劉榮周父子拿了多少錢?)..拿十萬元、十五萬元共二十五萬元,另外尾款四十五萬元沒拿..」、「(你說有去還酒錢的這件事情,有無跟被告江達寬講?)我說拿一些錢去還酒錢。」、「(你有無在文心路旁的一個餐廳拿三萬元給被告江達寬?)有。」、「(那三萬元是什麼錢?)那時候他就是一直跟我要錢。..是因為這個南陽段土地,因為他又跟我說他酒駕被抓到,一些有的沒的,他一直講說要錢,我到最後說不然先拿幾萬元給他,我就先拿三萬元給他。」、「(你簽這一張契約書到底有無經過被告江達寬同意?)證人張峰瑋答沒有,坦白講沒有,因為我是要對劉建志父子一個交代而已。」、「江達寬他說不要用他的名字(簽契約書),要用我的名字,不然會有把柄在別人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7頁)。並經證人劉建志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是否有申租豐原市○○段○○○○○號土地,申購豐原市○○段
229、230-1、264、264-1、267-2號土地?)是」、「(請說明申租跟申購的過程?)...約江 達寬及張峰瑋的朋友到神岡一家餐廳吃飯,吃飯中介紹江達寬說他是國有財產局的人,當時完全沒有談到國有土地承租問題,時間應該是99年5 月上旬的事,當時是我父親付錢,大概是2、3000元。
過幾天後張峰瑋說他跟江達寬有簽契約書要協助他辦理,他跟江達寬有簽契約書要協助他辦理,他也有拿契約書給我看(庭呈契約書正本,影印發還),要跟我們要70萬,第一筆是10萬,第二筆是15萬,尾款是45萬。我們只好給他10萬,他拿契約書給我們那一天(5月19日)就給他10萬元(庭呈簽收簿影本),之後張峰瑋才去送件,申租跟申購一起送...,」、「(當初張峰瑋跟你們索取70萬元是用何名目?)這是他幫我們申請國有財產地的費用」、「(錢是否要拿去打點公務員?)他說他有跟江達寬簽這份合約書,要跟我們請錢。張峰瑋跟我們說這筆費用 有包括打點費用,但我沒有問是多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7442卷3第138至1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9年5月時有無與張峰瑋、江達寬、謝秉祐,有去富貴園餐廳餐廳吃飯?)有的。」、「(在飯局中,張峰瑋有無說江達寬可以幫忙處理你的承租系爭南陽段土地?)沒有。」、「(你們公司有招待張峰瑋還有謝秉祐、江達寬三人去九龍理容KTV?)是張峰瑋叫我去九龍理容KTV那邊,在場我只記得張峰瑋、江達寬。」、「他知道我們要申購國有地,他就自告奮勇要幫我們處理,我們總共付了二十五萬,.。」、「(張峰瑋是否有出示他與江達寬簽的契約書,與你們要求七十萬元?)是的。」、「(提示偵卷五第62頁反面,你於偵查中說:見過江達寬後,張峰瑋跟你們報價,說他有跟江達寬簽約,這是他在裡面運作的代價等語,所謂裡面運作的代價是何意?為何你剛剛又提到說沒有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張峰瑋與江達寬簽這個協議書,張峰瑋要給江達寬這些錢,這是我當時的意思,至於他們如何運作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劉榮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是鉅凱公司的負責人?)是的。」、「(你是否要申租系爭南陽段土地?)是的。」、「(之後是否有與張峰瑋、江達寬、謝秉祐去富貴園餐廳吃飯?)是張峰瑋先去吃飯,他叫我們過去,我有看到現場兩位被告。」、「(張峰瑋是否叫你去付錢?)是去吃飯。」、「(這次飯局張峰瑋有無跟你談好說要承租國有地的費用需要45萬?)那次吃飯沒有談事情,是之後才談的。」、「(張峰瑋有跟你簽契約說要辦理承購國有地的契約?)不是與我定契約,而是他與江達寬的契約,他給我看,是70萬,然後他拿這張契約要跟我要錢。」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並有,付款簽收單、契約書(見同上偵卷3第144、145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退還之劉陳美利99年11月13日撤銷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購案編號第099BD0000000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豐原市○○段230、229、264、264-1、267-1、267-2、267-3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勘清查前)及草稿、複丈成果圖、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變更代理人申請書、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勘案件紀錄表(豐原市○○段○○○號、229號等5筆,日期均
99.08.10.、勘查人員均謝秉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豐原市○○段○○○號土地、收件編號099BA000000 0號)、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豐原市○○段229等5筆土地,收件編號099BA0000000號)在卷可稽(100年偵7442-豐原市○○段226等7筆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再參以被告江達寬於偵查中自承:張峰瑋認識伊後,有安排劉榮周父子多次在神岡鄉「富貴園餐廳」設宴招待伊(謝秉祐亦參與其中1次),席間並央求伊、謝秉祐協助;其中2次在「富貴園餐廳」用餐完畢後,伊與張峰瑋有前往有女侍陪酒之臺中市○○路「九龍理容KTV」消費,錢是劉建志父子付的、某次在富貴園餐廳吃飯後劉建志父子先走,伊跟張峰瑋留下來有討論到45萬的事等語(見100年偵7442卷3第153-155頁)、伊有跟張峰偉表示可以代為打點國產局的人讓他們獲得租約,但實際沒有拿錢去疏通、張峰偉有說要租豐原的基地,他那時候有說如果有全部成的話要給伊40萬元等語(100 年偵7442卷1第33、34頁),及15萬元下來時張峰瑋是在文心路旁的餐廳拿3萬元給伊的等語(100年偵7442卷5第72頁
)。足徵證人張峰瑋上開證述可堪採信,亦可徵被告江達寬辯稱:劉建志父子係委託張峰偉向國產局申租,伊並不知劉建志有付款給張峰偉之事云云,並不足採信。
2.依證人劉建志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約江達寬及張峰瑋的朋友到神岡一家餐廳吃飯,吃飯中介紹江達寬說他是國有財產局的人,當時完全沒有談到國有土地承租問題,時間應該是99年5月上旬的事,當時是我父親付錢,大概是2、3000元。過幾天後張峰瑋說他跟江達寬有簽契約書要協助他辦理,他跟江達寬有簽契約書要協助他辦理,他也有拿契約書給我看(庭呈契約書正本,影印發還),要跟我們要70萬...」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37頁),被告江達寬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這一次吃飯有講他們要申租或申購南陽路那邊土地,有談說要如何申辦,我要幫忙張峰瑋受理申請,說我要幫張峰瑋準備申請資料,我有告訴他們說豐原區是我在國有財產局負責的轄區。後來是劉建志那邊的人付錢,不確定是他或是他父親...」等語(100 年度偵7442卷3第153頁)。是該申請案被告江達寬固非屬承辦勘查人員,惟被告江達寬顯係因其為國有財產局勘查員之身分,利用劉榮周、劉建志、張峰瑋等信任其身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勘查員承辦土地申租勘查之職務此一衍生之機會而與之有所往來,被告江達寬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
3.證人張峰瑋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伊與被告江達寬第3次見面數日後,江達寬打電話約伊至五權路卡拉OK喝酒,江達寬叫伊回去跟「董仔」說這案子很麻煩要打點很多人,要
70 、80萬元,又謝秉祐要勘查前伊曾電話詢問江達寬是否知悉由謝秉祐負責勘查,江達寬則覆以其已經打點好了等語,且又於謝秉祐勘查後,江達寬告知張峰瑋「事情處理都不吭聲沒有表示任何意思」,張峰瑋則回以「人家也有請吃飯喝酒」,江達寬則說要先拿一半,在江達說會負責把承租及承購案弄好,並說多少錢上面他自己會去處理,惟伊不知江寬達有無將錢轉給國有財產局的其他人,並稱:「(如果江達寬事實上沒有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而且他也沒有權力可以決定是不是准予承租或承購,你還會同意給他錢)我不同意,...這中間劉建志還有問我說處理的怎樣,我打電話給江達寬他都說有在處理」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5第54至56 頁)。證人劉建志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初張峰瑋跟你們索取70萬元是用何名目?)這是他幫我們申請國有財產地的費用」、「(錢是否要拿去打點公務員?)他說他有跟江達寬簽這份合約書,要跟我們請錢。張峰瑋跟我們說這筆費用有包括打點費用,但我沒有問是多少錢」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41頁),均足見被告江達寬確有向張峰瑋佯以一定對價疏通國有財產局相關承辦人員之事實。
4.同案被告謝秉祐否認有何收受款項之事實,而證人張峰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江達寬有跟我交代說我跟他講錢的事情不要讓謝秉祐知道,我有問江達寬說一樣都是同事不用跟謝秉祐說嗎,江達寬說他自己會去處理,.....江達寬一直跟我說只要謝秉祐在不要講到錢的事他自己會去處理好」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5第54頁反面、55頁),衡情苟同案被告謝秉祐確有同意收受款項,被告江達寬應無要求張峰瑋刻意迴避提及之理,況被告江達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伊係在文心路旁的餐廳向張峰瑋拿取3萬元,嗣後才又與張峰瑋以該等款項去喝酒及支付之前之欠款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
5 第72頁),是被告江達寬顯未有以該等款項疏通其他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江達寬所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5.被告江達寬另辯以:張峰瑋給伊之3萬元係伊與張峰瑋去酒店,張峰瑋應分擔之款項云云。且證人廖苡汝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江達寬與張峰瑋確曾多次至其所服務之八本木酒度消費,費用伊係日後向江達寬收取的等語。惟本案被告江達寬係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業如前述,縱其嗣確有以所詐得之款項支應與張峰瑋之飲酒等開銷,亦與其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江達寬所辯及證人廖苡汝之證述,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伊未在契約書簽名、蓋章云云,然其與張峰瑋已謀議向劉建志詐欺70萬元,嗣江達寬因恐留下證據而不願簽名,始由張峰瑋另自行起意偽造江達寬之簽名,持向劉建志父子等情,已據證人張峰瑋證卷在卷,且該契約書乙方江達之指印確非被告江達寬而係證人張峰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是被告江達寬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惟其與張峰瑋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屬共犯關係,張峰瑋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固與之無關,惟對其貪污犯行之成立亦無涉,被告江達寬此部分之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張峰瑋向劉建志收取之款項另有支付飲宴等之用,該等飲宴費用亦無非劉榮周父子及張峰瑋為支應與被告江達寬社交之用,難認係屬因被告江達寬施用上揭詐術所交付,而被告江達寬實際取得之款項既僅足認定有3萬元,是應僅足認被告江達寬詐得之款項僅有3萬元,併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證人邱永星於偵查中證稱:「(付錢給江達寬的經過如何?)我要申租大茅埔段2891地號土地被打回票,江達寬說他能夠幫忙,需要10萬元,...我請他去福野吃過1、2次,我跟他討論過後就先付他2萬元,其他的事成講再講。」、「 (當時是他<按指被告江達寬>先跟你要求要收取賄賂還是你提議的?)他有先表示說要對他意思意思,不然可能也不一定過,所以我就說先給他2萬元,過的話再拿」、「 (10萬元的金額是誰提出來的?)江達寬提出來的。他說這是江湖規矩」、「(所以事成之後你應該給他多少?)分2階段。前金就是2萬元,完成租賃簽約會再給他3萬,過戶也需要前金2萬元,過戶之後後謝再3萬元給他。有分申租跟申購。申租案3月中旬過,那時候我們有約要吃飯,就是要付後謝,但在日本料理店等的時候他電話就不通,隔天我有聽到說國有財產局出問題了」、「(你這次申租的部分是屬於庭院?)是,他們認定是庭院,第一次被打回票,是認定庭院,准許也是認定庭院...後來江達寬說送空照圖,他要儘量幫忙。」、「(你付錢給江達寬是希望他做何事?)希望他把案件趕快一點」、「(你前一次已經被駁回你這一次給錢的目的到底是如何?)希望能夠順利不要被刁難」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79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要去承租2891?)是的,承租後我才要繼續修繕。」、「(請誰幫你去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情形為何?)第一次,請一位曹老師,第二次就是我自己處理。」、「(你申請承租的範圍是整塊2891範圍?)是的。」、「(後來是否國有財產局有給你註銷?)第一次他准是因為老舊建物他割壹個2891-1,同意要租給我,但2891旁邊的部分他就不同意租了。」、「(你是否還想要租2891的土地?)一定要租的,因為它是袋地。」、「(後來你是否遇到在場的被告?)那個第二次申租時遇到的。」、「(第二次你要申請承租2891,勘查的人是?)就是被告江達寬。」、「(你第一次沒過,第二次江達寬有無叫你補什麼資料?)航照圖,我自己去台北找的,也有請台北的朋友幫我找,後來有調到。」、「(你有請江達寬去臺中的福野日本料理餐廳吃飯?)有的。」、「(有無跟你要十萬元的報酬?)有這麼講,事情是在我開車載他要去現場勘查時,我請他幫忙,說上次被駁回,這次是否可以幫忙照正常程序可以快一點。他就說你開個十萬元,把事情辦好。」、「(這個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去年(按即99年)十月間我載他去山上勘查時。」、「(你之後是否在福野日本料理餐廳給他二萬元?)不是,我當天在去的路上就先給他兩萬元。」、「(十萬元的價錢是誰提出的?)被告提出的。」、「(江達寬說十萬元,你當時是如何表示的?)我說好。」、「(江達寬有無說十萬元要做什麼?)就是把事情辦好,算是包的意思。」、「(你為何之前警局偵查時說兩萬元是借款?)我之前有跟檢察官說我不想傷害到被告江達寬。」、「(江達寬還有無指導你說要其他資料?)沒有,就是只有說航照圖。」、「(請確認你交付款項的時間是否就是10月21日?)是的。」、「(後續款項為何未付清?)簽約後,打電話找他,但是打不通,隔天才知道他被收押了。」等語(原審卷1第175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09-214頁)。再參以被告江達寬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邱永星部分你如何跟他約定?)如果他申請案件有過會給我10萬元,..。」、「(10萬元是他主動提的還是你跟他要求的?)是他主動提的,當初他約我在公益路福野日本料理吃飯時就直接這樣講,..就我們2個人。」、「邱永星要承租大茅埔段土地,他跟我有約定如果承租成功要給我10萬元,他已經給我2萬元,他是在我勘查那一天在他車上給我2萬元,當天是他載我去現場,當時就我們2個人。」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53、54及101頁)。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大茅埔段2891號,BZ0000000000、簽約日期100.03.17.)國有非公用土地/房屋申租簽核表、基地出租孳息收入計算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簽○○○鎮○○○段○○○○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99.10.21.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勘清查前)、現場照片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收件編號第099BA0000000號)及檢附之空照圖等相關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邱永星99年4月6日收件編號第099BA0000000號申租案及99年5月21日收件編號第099BD0000000號申購案○○○鎮○○○段○○○○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申請日期99.04.06.,承辦人員:江達寬)在卷可稽(100偵7442-東勢大茅埔段2891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足徵上開證人邱永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亦可徵被告江達寬所辯未收賄款云云,並不足採。
2.至於其他所辯,再分述如下:按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證人邱永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當時是他<按指被告
江達寬>先跟你要求要收取賄賂還是你提議的?)他有先表示說要對他意思意思,不然可能也不一定過,所以我就說先給他2萬元,過的話再拿」、「(問:10萬元的金額是誰提出來的?)江達寬提出來的。他說這是江湖規矩」、「(問:所以事成之後你應該給他多少?)分2階段。前金就是2萬元,完成租賃簽約會再給他3萬,過戶也需要前金2萬元,過戶之後後謝再3萬元給他。有分申租跟申購。申租案3月中旬過,那時候我們有約要吃飯,就是要付後謝,但在日本料理店等的時候他電話就不通,隔天我有聽到說國有財產局出問題了」、「(問:
你付錢給江達寬是希望他做何事?)希望他把案件趕快一點」、「(問:你前一次已經被駁回你這一次給錢的目的到底是如何?)希望能夠順利不要被刁難」等語(100年度偵7442 卷3第
179、18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他<按指被告江達寬>在你的申租案件中,所負責的職掌?有無准否你申租的權限?其他相關承辦人為何人,有准否權之人為誰?)我只知道他是現場勘查的人,其他部分我不清楚,以上其他部分我都不清楚」、「(問:提示同上卷第24、70頁,你第一次被駁回的原因如上之記載,你在10月是否知悉?你在10月申租時,對第一次駁回的理由有另外作處理,始重行提出申請?在第二次申請前,你做了什麼處理?)他駁回的時候,我有去找管理課長,他說不行就是不行,他的意思說,2891的部分到底用到哪裡不曉得,但是事實上使用範圍有到2891全部,而且他說2838的電錶不在那邊,我第二次申請時,我就是原狀去申請,我只有附上航照圖,沒有作其他處理」、「(問:你在第二次申租時,對於這次申租是否可以如你期望的可以通過,並沒有把握?)是的」等語(原審卷1第178頁),參酌證人邱永星前甫曾於99年4月6日、99年5月21日申請承租及申購該大茅埔段2891地號土地未果後本次再次提出申請,堪認證人邱永星於本案之所以與被告江達寬約定及實際交付款項,確係因其前揭申請曾因故遭駁回,本次為求申請案能順利通過,而以該等金錢要求為勘查之承辦被告江達寬提供助力,證人邱永星自有在申請案中冀求被告江達寬踐履其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之事實。
②被告江達寬嗣建議邱永星提出航照圖以利申請,此業據被告
江達寬(如原審卷1第96頁)與證人邱永星(如100年度偵7442卷3第179頁)供陳一致,並有前揭申請案中所附航照圖可稽,且於該案提出申請後之100年1月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課內部簽核意見略以「...該案前於98年申租時,因現況為土石庭院且無明確區隔,故未核租。是請貴課(按即勘查課)再予確認申租範圍於拍攝時確有建物及庭院存在後,擲還本課續辦」,被告江達寬對此亦加註意見略以:
「...大茅埔段2891地號使用狀況為庭院,為同段2891-1地號主體建物磚造鐵皮平房之附屬建物,且依80、10、12航空影像圖判讀已存在及申請人邱永星君附照片乙份做為佐證」等情,有該簽核在卷可稽(100偵7442-東勢大茅埔段2891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第24頁),證人邱永星於原審亦證稱:「(問:10萬元的價錢是誰提出的?被告提出的」、「(問:江達寬說10萬元,你當時是如何表示的?)我說好」、「(問:江達寬有無說10萬元要做什麼?)就是把事情辦好,算是包的意思」等語(原審卷1第177頁),是自足認被告江達寬確有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事實。
③本案邱永星與被告江達寬對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
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江達寬所辯該款項僅係處理資料跑腿費建議云云,並不足採信。又證人邱永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航照圖係自己及台北友人所調找而得等語(原審卷1第176頁),縱被告江達寬確有向邱永星提供建議附航照圖之事實,惟實際申請之勞費乃由邱永星依己力所為,依一般常情,並無因此而要價10萬元之理,益徵被告辯稱所收款係處理資料跑腿費建議云云,要無足採。
3.起訴書就被告江達寬此部分犯行固認被告江達寬係佯以可以10萬元之代價行賄其自己及其他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人員,因認被告江達寬此部分所為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證人邱永星於檢察官偵訊中既已明確證述「(問:你付錢給江達寬是希望他做何事?)希望他把案件趕快一點」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80頁),復參酌證人邱永星前揭於原審所證述其就申請案僅知悉被告為現場勘查的人,其它部分均不清楚等語,又其認知被告江達寬「就是把事情辦好」等情,均足認證人邱永星主觀上所行賄之對象僅只被告江達寬一人,縱證人邱永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略謂:被告江達寬好像有點暗示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100年度偵7442卷3第180 頁),於原審證稱略謂:我是下意識認為應該不只是他一個人要獨得這些等語(原審卷1第178頁反面),惟此部分之指述既尚屬籠統不明,既難認被告江達寬確有此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江達寬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
(七)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1.證人陳權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不是有受張玉金委託幫他辦理國有土地申租及申購?)有,大概99年,申租5筆及申購2筆...」、「(這2筆申購與申租案是何人負責勘查?)申購跟申租是一起勘查,總共勘查2次,第1次是江達寬來勘查,因為申租案有界址問題,第2次換派劉佳忠來勘查」、「(是不是有答應要給江達寬什麼好處?)有,他第一次來勘查時,因為流程比較複雜,所以在勘查現場外面還是中午吃飯時我請他把流程時間縮短因為張玉金的廟要趕快辦理寺廟登記,如果沒有租約無法辦理,他說要一些走路工,我問他差不多要多少他說差不多要2萬,當初想說工作可以順利進行原則上就答應他,到現在都沒有給他錢。要給他錢不是因為申購案的問題,因為本來有租約一定會過,因為承租案有界址關係還要辦裡分割,因為要承租一筆土地上除了金鑾宮佔有之外,還有其他人佔用,希望快點簽出來做分割」、「(答應給他2萬元有無要拜託他做違法的事情?)沒有,因為我檢附的證件都是合法的,希望他流程趕快一點」、「(答應給江達寬的2萬元,後來給了?)沒有。」、「(有約定何時要給錢?)還沒,是辦好才給」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4第18至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是否公正地政事務所的地政士?)是的。」、「(你是否有受理張玉金的申購、申租案?)是的。」、「(國有財產局有去現場勘驗否?)有的。」、「(是在場被告?)是的。」、「(當天你有無去?)有的。」、「(江達寬是否說如果這案子要順利通過,要兩萬元的費用?)是的,後改稱,經過一段時間後,他打電話來說要兩萬元,不是當場說的。」、「(後來你有拿兩萬元給被告否?)沒有。」、「(你當初約定的時候,說兩萬元是辦好後才給他?)也不算是約定,他打電話來,我有答應,是打算辦好後才給他。」、「【你為何之前在偵查中提到說,被告有說要一些走路工,你問他要多少,他說差不多兩萬,這個到底是在什麼時候說的,走路工是什麼意思?(請審判長提示100偵7442號第19頁)】走路工就是我剛才說的,能把案件儘速送到上面去,至於時間到底是吃飯時說的,還是後來打電話來說的,我忘記了,應該是後來打電話時說的。」、「(在本件申購、申租時,當時對兩件得否順利申購、申租,主觀上的認知為何?原本預計的時間為何?你提到希望快一點,是預見到案件有何困難或是時程上會產生什麼問題?)申購的部分比較沒問題,而且他這個案子以前就有申租過,只是註銷了,我想既然以前就有申租過,我想這個案子沒什麼困難度。以我自己的經驗,案件要辦好有的時候要一年以上,我希望快一點是因為地主那個廟他說要去申請寺廟登記,需要有合法的租約才可以去申請。」、「(提示偵卷第13頁,所指的會勘的日期是否即為6月14日?)是的。」、「(電話裡面,他是如何跟你提到要兩萬元的,他是用什麼樣的話語明示或暗示表達?)以前沒有碰過這樣問題,我說是不是可以快一點送到上面去決裁,他就在電話中提到需要兩萬元。」、「(以你當時的認知,認為兩萬元是要做什麼?)我想大概就是能夠把案件作得快一點,我要答謝他。」、「(本案兩個申購案是否有核准通過,既然核准了,是否要給部分款項,兩萬元到底是針對申購還是申租部分?)申購案有通過,當初沒有談是針對申購還是申租,案子也沒有全部辦好,所以我就沒有給他,而且也不是我主動要給他的,他如果過了,他後來也沒有來跟我要,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打電話跟你提到兩萬元,是否為99年6、7月的時間?)印象中是六月。」等語(原審卷1第181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再度確認約定上開2萬元是勘查後之電話中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張玉金99.05.07.土地申租案-099BA0000000號)○○○區○○段大南小段109-527、109-719、109-721、109-722等4筆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承辦人:江達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06.14.會勘案件紀錄表(勘查人員:江達寬)、張玉金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收件日期:99.05. 07.收件編號第099BA0000000號、地號109-527、109-719、109-721、109-722等4筆)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張玉金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收件日期:99. 05.07.、申購案編號099BD0000000號、地號109-527、109- 719、109-721、109-722等4筆○○○區○○段大南小段109-527、109-719、109-721、109 -722號土地產籍表列印(100偵7442-新社大南段大南小段109-101等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江達寬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內容略以:1.2000元費用(再加一些)。2.張玉金共1196平方公尺。3.先買498 平方公尺。4.大南小段109-432地號。」「7.張玉金大南小段000-000 000BA0000000」(100偵7442卷3第69頁、第7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江達寬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陳權星是個代書,他總共有申請7筆,他都是用張玉金的名義申請,我記得2筆申購,5筆是申租,這7筆都是我去勘查的,是約定全部這7筆完成要給我2萬元、他是希望案件能順利申購或申租完成等語(100偵7442卷3第100頁)。足徵證人陳權星上開證述可堪採信(其中該2萬元之約定於原審及本院所述為真),亦可徵被告江達寬翻異其詞並不足採。
2.證人陳權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這2筆申購與申租案是何人負責勘查?)申購跟申租是一起勘查,總共勘查2次,第1次是江達寬來勘查,因為申租案有界址問題,第2次換派劉佳忠來勘查」、「(問:是不是有答應要給江達寬什麼好處?)有,他第一次來勘查時,因為流程比較複雜,所以在勘查現場外面還是中午吃飯時我請他把流程時間縮短因為張玉金的廟要趕快辦理寺廟登記,如果沒有租約無法辦理,他說要一些走路工,我問他差不多要多少他說差不多要2萬,當初想說工作可以順利進行原則上就答應他,到現在都沒有給他錢。要給他錢不是因為申購案的問題,因為本來有租約一定會過,因為承租案有界址關係還要辦裡分割,因為要承租一筆土地上除了金鑾宮佔有之外,還有其他人佔用,希望快點簽出來做分割」、「(問:答應給他2萬元有無要拜託他做違法的事情?)沒有因為我檢附的證件都是合法的,希望他流程趕快一點」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4第18頁反面至19頁)、於原審亦證稱:「(問:電話裡面,他是如何跟你提到要兩萬元的,他是用什麼樣的話語明示或暗示表達?) 以前沒有碰過這樣問題,我說是不是可以快一點送到上面去決裁,他就在電話中提到需要2萬元」、「(問:以你當時的認知,認為2萬元是要做什麼?)我想大概就是能夠把案件作得快一點,我要答謝他」等語(原審卷1第182頁反面至183 頁),被告江達寬嗣亦坦承:「他打電話跟我說,拜託案件快一點,我不知道什麼價格,後來他就說你想好了再打給他,後來我打電話給他,說如果這個案件可以順利辦完成,叫他要給我2萬元,時間現在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1第183頁反面),是不論就陳權星或被告江達寬而言,該2萬元款項之約定確係以被告江達寬依其職務提供予該申請案便利之對價。
3.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江達寬係於99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時與陳權星為上開約定,惟查本案被告江達寬係於99年6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此業據證人陳權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第183頁),並有前揭會勘案件紀錄表可稽(100偵7442-新社大南段大南小段109-101等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第13頁),又被告江達寬與陳權星係於被告江達寬前揭勘查後始於同年6月間電話中為上開約定,此業據被告江達寬與證人陳權星於原審供證一致(原審卷1第181頁反面、182頁、183頁反面),而此部分細節事實無礙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情被告江達寬與證人陳權星要無刻意為虛偽供述之必要,是應認被告江達寬與陳權星應係於99年6月被告江達寬至現場勘查後始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而為前揭犯行。
4.起訴書就被告江達寬此部分犯行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罪,惟查證人陳權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被告江達寬未說該2萬元款項尚需打點其他國有財產局之人員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4第19頁),證人陳權星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1第182頁反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江達寬係佯以要行賄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部分尚乏所據,起訴書認被告江達寬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未洽,而被告江達寬所為亦因陳權星尚未交付賄款,是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
(八)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1.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否認識李正欽?)...我是因為辦理旱溪段127之58地號國有土地的續約才認識李仔(即李正欽)。....是鄰居廖俊華介紹的」、「(是否認識江達寬?)我不知道名字,但李正欽有介紹有認識一個國有財產局的人,我都叫他阿寬(即江達寬)」、「(旱溪段127之58地號土地是否國有土地?)是」、「(簡素秋是否有將鐵皮屋所有權讓渡給你?)有」、「(什麼時候接到上開土地的鐵皮屋要拆屋還地?)100年到99年底間,簡素秋拿公文給我看。」、「調查局所稱於99年12月2日晚上先認識李正欽是實在的。」、「(什麼時候認識江達寬?)在99年12月2號後隔幾天...」、「(什麼時候知道阿寬是國有財產局的勘查人員?)第二次在我家見面時,...我印象中是李仔或俊華告訴我阿寬是國有財產局的勘查人員」、「(你有沒有告訴過阿寬你的鐵皮屋面臨拆屋還地?)有,第一次就講」、「(你有沒有告訴阿寬鐵皮屋是距今5年前建的?)沒有,但我有拿國有財產局拆屋還地的公文給他看」、「(阿寬有沒有提到幫你辦理承租手續要收錢?)第二次見面答應時就說要收錢,收20多萬... 」、「(你當時有沒有問阿寬說為什麼要20多萬?)他說幫我辦好案件就要20多萬」、「((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李仔、阿寬的監聽譯文)在這譯文當中很明確提起到『我裡面要安大(台語)』。李仔跟阿寬向你催討這20萬元時到底有沒有提到說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內部人員?)有,李仔跟我說為什麼要給我10萬都沒有給我,我當時有說我會打給阿寬,我有跟他阿寬講說我約定的我會完成」、「(你的經濟狀況好不好?)不好」、「(你的經濟狀況不好,為何要給李仔10萬元?)因為不給願意給就要拆房子。因為已經來勘查,所以我願意給他10萬元」、「門牌證明是我申辦,是阿寬叫我去申請的。」、「(勘查完畢後,李仔、阿寬有沒有開口跟你要錢?)是阿寬跟我說,是哪一天我不清楚。」、「(在調查局的時候,你表示在勘查後的隔一天阿寬到你家向你要15萬,你表示只能給10萬,並一直拖延到100年1月29日下午才在你家支付10萬元給阿寬,是否屬實?)屬實。」、「(10萬元怎麼來的?)借來的。」、「99年12月7日送件聲請書等是阿寬教的。」、「(如果阿寬不是國有財產局的勘查人員,你會相信他並給他10萬元嗎?)不會」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71至75、84至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俊華是你的鄰居?)是的。」、「(你在99 年12月2日時,透過你鄰居廖俊華認識李正欽?)是的,因為我現在住的地方與國有財產局的租約已過期,國有財產局說要拆屋還地,廖俊華就說李正欽與一位國有財產局的江先生有認識。」、「(後來有誰去你家談這件事?)江達寬。」、「(江達寬之前告訴你這件辦好要25萬?)是的。」、「【(請審判長提示莊文亮申請案卷第18頁當初的申請書),你看第22頁之切結書,這是否是你寫的,如果是你寫的,為何知道要寫這個?】是我寫的,是江達寬教我要寫的。」、「(過幾天後,在100年1月18日,國有財產局是否有派員何錫洲到你新家勘查,你是否有給錢?)有的,我有給錢,錢多少我現在記不得了,但他當場說不行,而且他沒有收。」、「(他(按指江達寬)是否100年1月19日有去找你,你跟他說沒錢,他就跟你要討十萬元?)是的。」、「(你在100年1月29日是否有去高雄借錢?)是的,我借了十萬元。」、「之後,我就把十萬元拿去給江達寬。」、「(剩下的拾伍萬,你是否還有給江達寬?)沒有。」、「(這個二十五萬元到底是誰主動講的?)江達寬。」、「【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他字第1795號卷第57頁100年3月17日調查局筆錄之第五頁,你提到與廖俊華聯絡,並且透過李正欽打電話給國有財產局人員江達寬,後續99年12月3日江達寬去你家見面,之後99年12月5、6日江達寬又與你約,後來7日帶申請表去你家填寫,當天載你去送件等情,是否屬實?(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你在與被告二人接洽期間,你是否知悉江達寬在國有財產局的職務、權限?你是否知道他與何錫洲之關係?你知道李正欽與江達寬二人在你承租案件中,是如何分工、合作、分派利益?)我不知道他的職務,也不知道他的權限,我之所以知道江達寬是國有財產局的人,是他自己講的,他到底詳細是怎麼說的,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與何錫洲是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江達寬與李正欽二人如何分工合作、分派利益。」、「【提示偵卷第62、63頁,你於檢察官那邊證述,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而且有來勘查房子,所以就給他十萬元,請再確認你當初願意給江達寬款項,有哪些綜合的考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主要是為了怕房子被拆,之前他跟我說全部辦好才一次給,後來又說要先給十萬元,所以我才去借錢,時間我都不記得了,是在我99年12月7日申請之後,是在勘查前還是勘查後忘記了。」、「(99年12月7日江達寬拿文件來給你,並且指示教你填載相關文書,你是否因此即認為他應該是有能力協助你順利承租,或者還有其他理由?)就是請他辦,他說費用就是二十五萬。」等語(原審卷1第201反面至205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之事,大都表示忘記了,但確認之前所述是正確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7日審理筆錄)。
2.證人廖志祥(原名:廖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文亮有無麻煩你可以介紹人幫他處理或如何?)我說幫他問,我就介紹李正欽跟他認識。」、「(是因為這個原因,你才介紹李正欽跟莊文亮認識?)是。」、「(後來李正欽才再介紹江達寬跟莊文亮認識,時程是否如此?)是。」、「(依照卷內資料,被告江達寬跟證人莊文亮第一次見面是在99年12月3日下午,此事你是否有印象?)有。」、「(你有印象是因為你當天在場嗎?)是。」、「(你能否將當天的過程大約描述一下?)當天我們總共有亮哥、我、阿寬、我的兩個朋友在莊文亮工廠那裡聊天。」、「(當天若按照卷內資料是下午見面的,一直到幾點才結束?)到幾點我已經忘記了。有超過兩個小時。」、「當天我們整群人在莊文亮那邊聊天,在講有什麼方法可以讓莊文亮家裡可以不要拆,我朋友開口問他(指江達寬)這樣要花多少錢。」、「(後來有無講到金額?)我好像聽到,有開口20萬元。」、「是我朋友問阿寬說這樣20萬元可以處理的好嗎?」、「(最後莊文亮跟江達寬講到具體金額出來的過程中,你剛才講的那句話出現,到最後講到20或25萬元這過程有沒有很久?或講沒有多久,莊文亮就跟江達寬達成這個共識?)沒有很久。」、「(所以當下莊文亮知道這事情嗎?)他知道。」、「、「(跟你確認一下莊文亮所述的情形是否正確,莊文亮說他是在99年12月2日晚上透過斜對面的鄰居就是你,先認識李正欽再透過李正欽才認識江達寬,然後莊文亮有將承租國有地事情發生的問題,在聊天的時候有跟你講,你跟他說有朋友可以幫忙,所以在99年12月2日晚上十點的時候你打電話到莊文亮家,然後有介紹李正欽跟他認識,李正欽跟他說他有認識國有財產局的人可以來幫忙,李正欽並在當場打給國有財產局的人,他有將他的問題在電話中跟國有財產局的人講,並且約在隔天12月3日中午在他家見面,隔天他帶國有財產局的人來見面,當時他介紹說這位國有財產局的人是江達寬,他有將他的問題跟他講,他說要回去了解以後才回答,是否正確?)是。」、「(你剛才說20萬元是在吃飯的時候講的或在他家講的?)在莊文亮那裡,我們整群人在那邊坐著聊天講的,不是在吃飯的時候講的。」、「(莊文亮交十萬元給江達寬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聽他(莊文亮)在講。」等語(見本院102年7 月17日筆錄)。
3.證人即被告李正欽於偵查中證稱:「(你是怎麼認識莊文亮?)是我一個朋友.叫廖俊華,廖俊華跟我說莊文亮使用之國有土地出現問題,我就過去莊文亮那邊,問莊文亮有沒有什麼公文,我說這方面我沒經驗,我介紹江達寬給他認識。」、「(你當時有跟莊文亮說江達是國有財產局的勘查人員?)有。」、「(莊文亮跟江達寬第一次見面時你在場嗎?)有,隔天我就打電話請江達過去莊文亮那邊,江達到場後我就先離開了。」、「(你什麼時候以什麼方式得知江達向莊文亮說要收25萬元的酬金?)是第一次見面後的隔天。我當時第一次聽到廖俊華這樣跟我講,我就打電話問江達寬說你底有沒有把握做到這件事情,不然你跟人家開這個價格,他說沒有問題。」、「江達協助莊文亮申請承租案,拿了多少錢?)我所知道是10萬元,本來預計是25萬元。」、「【(提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在10 0年1月
27 日18時22分)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教江達說這些話。」、「(那你這通譯文中所提到的「我裡面要安大」是什麼意思?)是我教江達寬要這樣跟莊文亮講的」、、「就是類似國有財產局的內部人員,安大是指說要疏通關節」、「因為江達寬打電話給我,莊文亮10萬元還沒給他,所以我才教江達寬這樣跟莊文亮說」(100年度偵7442卷1第51-53頁)、「這是在國產局人員去勘查完之後,吃飯時江達寬跟我說裡面的人要安大,我說我知道,並要我轉達給莊文亮曉得,我就依江達寬意思轉達,我吃完飯後就去廖俊華那邊載貨,時機剛好沒電就借用廖俊華的手機打給莊文亮,說「阿寬要錢,裡面人要安大」,莊文亮就說瞭解,我就要他直接跟江達寬聯繫」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8頁)。
4.本件系爭國有地關於被告李正欽(含莊文亮)、江達2人通聯情形如下:
①2010/12/2;22:13
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B:喂
A:跟你請教,我有個朋友在太平...這裡,他有簽約共同經營的地,現在你們國有的公文來,叫他要拆屋還地,現在要怎麼處理?
B:看公文 寫什麼?...要看公文 到底寫什麼。
A:地主在這裡好朋友。
A (地主):...( 聽不清楚)你好,你們國有財產局叫我12月30
日前要拆掉,你咁知道?
B:30日喔?A(地主):我是委託經營,靠一年一簽, 你咁知道?
B:你有繼續跟他簽?A(地主):因為他寄文時沒有寄到我這裡
B:那你當時沒有收到就對了?A(地主):沒有到啊!
B:你 貴姓?A(地主):我姓莊
B:莊先生,不然你跟李董講,明天約個時間,我當面跟你講這事要怎麼處理。... 先瞭解一下才知道怎麼處理。
A(地主):我地號是127-58啦!
B:那是哪裡?A(地主):...(聽不清楚)
B:不要緊!不要緊!你明天再跟我講,你現在沒有公文是嗎?A(地主):對,明天我公文會...
B:好,你明天拿到時,再來看要怎麼處理啦。這樣較方便啦。
A (地主):好,謝謝。
B:好,你請他聽一下。
A:阿寬,怎樣?
B:你明天中午跟「莊桑」約啦 !
A:好啊,明天中午幾點?....
B:11點半好了...好明天再約不要緊!
A:好。②2010/12/3;12:25
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A:我人到了,你人在哪?
B:你先停門口外面,我先廁所一下
A:喔,你從巷 子直直過來,就會看到我的車子
B:好啦!
A:在前面這裡!
B:在前面這裡?好啦!③2010/12/3;17:45
A:江達寬0000-000000, B:李正欽0000-000000;(前段閒談,略)
A:等一下,莊桑要跟你講話。A(莊先生):大仔,你好。
B:不要再喝了!...A(江):你以為我在這裡喝玩的?
B:好啦!我工作完了再打電話給你好嗎?
A:你聽我說!我就跟你這個,打10萬元給你!
B:了你甸甸(閉嘴)好嗎?
A:我開25(萬)
B:了你甸甸(閉嘴)好嗎?旁邊有人聽到
A:沒有,我到外面了。
B:好
A:開25,10萬就是打給你的!
B:不用啦!都給你!好啦!事情幫我辦順利比較重要!....
A:我10萬打給你!
B:小聲點,手機已經沒電了!④2010/12/3;18:30
A:江達寬0000-000000; B:李正欽0000-000000
A:我開價了!25萬!
B:喝?你走了?
A:沒有啦我還在這裡,你在哪裡?
B:還在這裡等!
A:在哪裡?崇文街?
B:嘿啦!
A:我跟你講,你不要再過來這裡!你要結束也可以,反正我跟他價格開25萬!聽懂嗎?
B:好啊!
A:你要回去?
B:我趕工作!我工作完再打電話給你,我手機已經沒電了!
A:好啊,拜拜!⑤2010/12/17;18:24
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A:...我人在俊華俊義這裡嘿!上次阿亮莊仔事情處理好了嘛?
B:對啊!
A:他說旁邊還有一塊空地,你看一下有人租嗎?...
B:知道。
A:他那地號168...,莊仔地號你不是知道?
B:有啊。
A:你就看莊仔的旁邊那塊地號看幾號,鐵皮屋的旁邊啊。
B:哪裡的鐵皮屋?
A:莊仔沒有?阿亮哥沒有?要拆掉的沒有?旁邊啊。....
A:你等一下啦 ,我在洗澡,我資料在家裡,我等一下馬上看啦。
B:好。⑥2010/12/17;18:37
A:江達寬0000-000000;B:李正欽0000-000000
A:他那是旱溪段127-58,你案件我有去催她
B:127-58?現在巷子進去,莊仔鐵皮屋旁進去右門,進去右邊那塊,有人租?你查一下有人租嗎?
A:那沒有。
B:那幾坪?
A:那是建地,連到後面,快一分八地!
B:要租有辦法處理?
A:要怎麼租? 用房子? 他要的話只能申請標售,但沒有辦法那麼大塊。
B:標售被人買去就沒有了。
A:有可能。....
B:你何時有空?
A:下星期一?
B:我沒有空。
A:那再連絡。
B:好!⑦100/1/9;18:31
A:江達寬0000-000000; B:李正欽0000-000000(前段與本案情無關,略)
B:需要我幫忙嗎?
A:不用,沒關係如果你要過去的話,看怎樣再連絡。原則上「莊仔」那邊就是...沒關係啦,我會當面跟他說啦,因為那個18號會去勘查,
B:好。⑧100/1/14;12:06
A:江達寬0000-000000; B:李正欽0000-000000
A:你有俊華的電話嗎,「莊仔」都打不通啦。
B:....18號人來勘查時 ,說話的「眉角」,我有跟俊華他大哥說,阿寬會來跟 他解釋說那一塊是公園預定地.......
B:你人在哪裡?
A:我要先過去啦,我人在公司,要走了。他那個要去勘查的人我「按捺」好了。
B:那個不管,你過去的時候跟他說,主要的目的不是這個啊!
A:我知道啦,不過事情還是要處理好,才能跟他說。
B:對啦,我知道你的意思啦。⑨100/1/14;17:18
A:李正欽0000-000000;B:江達寬0000-000000(前段與本案情無關,略)
B:另外「莊仔」那部分,我有跟他說了。
A:你跟他說什麼?
B: 啊,對啊, 差不多要再跟他拿「15」啊,就是勘查完啊,他說這樣比較多,因此他要先拿「一本」啦!
A:哦!是他自己說的嗎?
B:是啊!是啊!就19日的時候啊。⑩100/1/16;17:53
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A:我跟你說,俊華打電話給我,說什麼「莊仔」問我們可不可以分期... 我跟他說,一般這個要先收,我看李董的面子才給你分2期。
B:你是說「莊仔」的部分喔,他去跟俊華說喔,...不用啦,怎麼分期? 反正星期三還是會過去啊,看他們拿多少再說啊,... 他的事情,我又幫他送、勘查的部分我也都處理好了,你也是一個,不然我不就作白工。
A:你就跟他說你裡面禮貌上紅包還是要幫他啊,也不是你獨拿啊,你這樣跟他說就好了。
B: 好啊
A:不要讓他了解說我們獨得什麼的啦。
B:對啊,他是沒有再問這個啦。(中段與本案情無關,略)
A:好啊,原則上 就這樣,我們堅持一個原則在,我們不要讓他那個(分期)
B:一定啊! 事情解決了,沒有一個誠意,要用拖的就沒有意思了。... 說我星期三會過去啊,你就跟他說原則上我兩階段都幫他處理了嘛,也是要這樣才對啊,像你說的,我就給他分2期啊。我覺得這樣說也OK啦。...
A:你就跟他說,是因為李董介紹的面子,不然一般都是拿前面,這樣就好了。
B: 意思是說申請時就要拿了...⑪100/1/19;11:29
A:莊文亮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A:「阿寬」,我是「莊仔」
B:我知道
A:我跟你說喔,慢一天好不好?
B:你說明天喔?
A:對。
B:好啊 。
A:... 因為我有一張票還沒有換好... 晚上還是明天會處理好,你明天下午15多直接過來...
B:明天下午喔?
A:15點多直接過來...
B:好啊
A:不好意思,不是要跟你 囉唆啦
B:我知道,不要這樣說。那天勘查應該很順利吧?
A:有啦,你這樣說,我錢付了再說啦,好不好?我不是要跟你 囉唆啦。
B:好 ,我知道,我明天下午15點多再過去。⑫100/1/19;14:54
A:江達寬0000-000000; B:李正欽0000-000000(前段與本案情無關,略)
A:「莊仔」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們明天下午3點半過去。
B:好啊。那你明天下午再過去啊。阿我先過去,你在外面預防一下,你知道意思嗎?
A:怎樣?
B: 預防一下啊!
A:要預防什麼?
B:沒有啦我會先到啦,打電話給你後你再進來啦!
A:你說明天下午喔?
B:對啦,避免有狀況,你知道意思嗎?
A:喔,我知道。⑬100/1/20;17:03
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A:喂...
B:去哪邊會合?
A:「阿奇」那邊好不好?
B:好啊 。
A:你不要說會合啦,等一下以為我們兩個串通勒。
B:沒有啦我剛好出來外面說話啦。
A:喔,COCO有拿到了嗎?有拿給你嗎?
B:沒有...
A:幹你老師勒!
B:再一個禮拜,他說今天票有問題。沒有關係啦...反正再一個禮拜而已啦!
A:票哪有什麼問題?
B:沒有啦,那個我當面遇到再跟你 說,沒有關係啦!⑭2011/1/27;16:57
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A:「莊仔」的事情,我待會會過去他那邊,直接跟他明講,
昨天我有大概跟俊華提了一下,我說不要讓「阿寬」難作人阿。
B:這樣喔,好啊
A:詳細的我晚一點跟你講,我手機沒電了。
B:哦,好,好
A:另外我的部分,星期六給你。
B:好啦,好啦⑮2011/1/27;18:22
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A:我有過去「莊仔」那邊啦。
B:嗯,啊他怎麼說?
A:「莊仔」不在啦,我就用俊華手機打電話給他。他就說阿,他回來以後再打電話給你阿。
B:嗯,
A:我跟他說那是看在你的面子,所以才可以用分期的方式還,
那他也要照約定的內容作,10萬元要先那個,你不要和他說到金額,你就跟他講要照約定作,那一本,你還有裡面的人要處理 (安大),那你現在要怎麼處理。搞到後來,你這合約書、公文,合約書連這邊有8筆啊
B:嗯,
A:這樣就好了,你就照我的意思這樣跟他講。
B:好啦,我知道。⑯2011/1/28;08:05
A:莊文亮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B:喂
A:「阿寬」老大,我是「阿亮」
B:嗯,我「阿寬」
A:聽得到嗎?
B:嗯,
A:我跟你說,我本來昨天晚上回來要打電話給你你知道嗎?
B:是。
A:但因為比較晚了。我跟你說,我今天什麼時候會拿到我不知道,
所以你明天下午兩點半以後來好嗎?
B:兩點半嗎?
A:對,對
B:明天好啊
A:好,那不好意思了。...
B:...那你會在家裡吧?
A:我跟你講好了,我就是會在家裡等你 。
B:好啊!好啊!⑰2011/01/29;15:30:19
A:李正欽0000-000000; B:江達寬0000-000000
A:進行的怎樣?
B:我從那邊離開了啊,我有拿了。
A:有給你了嗎?
B:有啊,有拿給我了
A:用票嗎?
B:沒有啦。
A:「現仔」(台語音譯,現金)就對了
B:對啦。
A:好啦,有拿到就該走了,不要夜長夢多。怎有打牌的聲音?
B:哪有打牌,我在開車啦。(中段與案情無關,略)
A:他是弄一本(10萬)給你嗎?
B: 對啊。
A:那你有跟他說後面其他...不然不給他壓力齁,他就裝皮。
B:這樣喔,多虧你幫忙。(中段與本案情無關,略)
A:...你之後怎樣跟他說?
B:一樣啊,等完成的時候再拿一次啊,就是這樣啊。
5.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可知:⑴證人莊文亮因上開系爭國有地苦無合法事由得申租、申購或申請委託經營,遂於99年12月2日經由友人廖俊華之介紹,拜託李正欽協助解決,李正欽又介紹江達寬與莊文亮認識等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雖證人莊文亮、廖志祥(即廖俊華)對於被告江達寬究係何時(係第一次見面即99年12月3日或第二次見面即99年12月7日送件時)向莊文亮表示須支付多少款項(係20萬元或25萬元)等情,容有不同,惟依上開被告李正欽、江達寬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江達寬於12月3日即向被告李正欽表示已開價25萬元等情,足徵被告江達寬向證人莊文亮表示要25萬元之時間為
12 月3日,而款項則為25萬元。證人莊文亮、廖志祥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容或時間、記憶而有誤認,惟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則屬一致,是此等時間及款項自應以通聯譯文為準。此外,並有臺中市○○地○○○○○區○○段○○○○○○號100.03.
02.土地複丈成圖、(土地複丈)定期通知○○○區○○段○○○○○○號土地勘(清)查表(草稿)、100. 01.18.照片圖、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100年1月1○○○區○○段○○○○○○號土地會勘案件紀錄表、莊文亮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收件日期:99.12.07.、收件編號第099BA0000000號、標○○○區○○段○○○○○○號土地)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檔案【鋒利企業社委託經營】(含委託經營契約2份,95.12.09.至96.12.08.及97.02.20.至98.02.
19.)、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10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鋒利企業社拆屋還地,並訂
99.11.30.現場勘查○○○區○○段○○○○○○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申請人:鋒利企業社、勘查日期:99.04.26.、地上物使用人:莊文亮)、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99年4月26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勘清查前)在卷可稽(100偵744○○○區○○段○○○ ○○○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及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0年度偵7442卷4第108至116頁)。則上開證人除不相一致部分,應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準外,其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6.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包含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又其成立之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且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均業如前述。經查:
⑴證人李正欽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介紹被告江達寬予莊文
亮認識時有向莊文亮表示被告江達寬係國有財產局之勘查人員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62頁);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江達寬於尚未送件前第2次見面時即知被告江達寬為國有財產局之勘查人員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73頁)及「(問:如果阿寬<即被告江達寬,下同>不是國有財產局的勘查人員,你會相信他並給他10萬元嗎?)不會」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86頁),是該申請案被告江達寬固非屬該案對承辦勘查人員,惟被告江達寬顯係因其為國有財產局勘查員之身分,利用莊文亮信任其身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勘查員承辦土地申租勘查之職務此一衍生之機會而與之有所往來,被告江達寬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堪以認定。
⑵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你有沒有告訴過阿寬
你的鐵皮屋面臨拆屋還地?)答:有,第一次就講」、「我有拿國有財產局拆屋還地的公文給他看」、「(阿寬有沒有提到幫你辦理承租手續要收錢?)第二次見面答應時就說要收錢,收20多萬(按應以通聯為準,已如上述)...」、「(你當時有沒有問阿寬說為什麼要20多萬?)他說幫我辦好案件就要20多萬」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73頁),是堪認被告江達寬確係利用莊文亮面臨遭拆屋還地而苦無合法之機會承租之情形下仍允以一定對價使莊文亮得以順利承租。又被告江達寬於100年1月18日何錫洲前往勘查後即再度向莊文亮索討款項,嗣因莊文亮僅有能力支付10萬,遂於同年月29日向人借款後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江達寬等情,亦據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100年度偵7442卷1第74頁),並有前揭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如100年1月19日11:29分譯文、100年1月29日15:30部分,參100年度偵7442卷4第113頁反面、115頁),是堪認被告江達寬亦有利用該等申請案一般正常之勘查程序之機會,佯為其確有使該申請案順利進行而向莊文亮索討財物之事實。
⑶系爭旱溪段國有土地原由鋒利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素秋)
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委託經營獲准,鋒利企業社於97年間結束營業後,鋒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蔡振芳便將系爭旱溪段國有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股東莊文亮,且該旱溪段國有土地於96年12月18日勘查時仍僅為鐵皮造之「屋頂棚架」,此有系爭旱溪段國有土地96年間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查清查後)、使用現況圖、相片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錄號7>)在卷可稽(100偵744○○○區○○段○○○○○○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第185至191頁),而莊文亮係依被告江達寬指示申請相關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等資料以示該振興路371巷2之2號於74年5月5日即已編定門牌,並由莊文亮將原應屬系爭旱溪段國有土地對面之振興路371巷2之2號附訂於本案系爭旱溪段國有土地已搭建完成之鐵皮屋上等情,除據證人莊文亮證述在卷(100年度偵7442卷1第74頁),並有前揭莊文亮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所附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可稽(100偵744○○○區○○段○○○○○○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第20、21頁),被告江達寬以此不正方法指示莊文亮提出本案申請,其申請得否通過復繫於其不正方法是否會遭發覺,被告江達寬自無得合法順利使申請案順利通過之能力。
⑷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00
00000000李仔、阿寬的監聽譯文)在這譯文當中很明確提起到『我裡面要安大(台語)』。李仔跟阿寬向你催討這20萬元時到底有沒有提到說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內部人員?)有,李仔跟我說為什麼要給我10萬都沒有給我,我當時有說我會打給阿寬,我有跟他阿寬講說我約定的我會完成」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73頁),被告李正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那你這通譯文中所提到的「我裡面要安大」是什麼意思?)是我教江達寬要這樣跟莊文亮講的」、「就是類似國有財產局的內部人員,安大是指說要疏通關節」、「因為江達寬打電話給我,莊文亮10萬元還沒給他,所以我才教江達寬這樣跟莊文亮說」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52、53頁)、「這是在國產局人員去勘查完之後,吃飯時江達寬跟我說裡面的人要安大,我說我知道,並要我轉達給莊文亮曉得,我就依江達寬意思轉達,我吃完飯後就去廖俊華那邊載貨,時機剛好沒電就借用廖俊華的手機打給莊文亮,說「阿寬要錢,裡面人要安大」,莊文亮就說瞭解,我就要他直接跟江達寬聯繫」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8頁),並有被告江達寬前揭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0年1月16日、1月27日被告李正欽向被告江達寬稱:「你就跟他說你裡面禮貌上紅包還是要幫他處理,也不是你獨拿啊,你這樣跟他說就好了」、「你不要說金額,就要照規矩一本,我裡面要『安大』」等可佐(100年度偵7442卷4第108至116頁),是堪認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確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莊文亮詐稱收取款項係為疏通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之事實。
⑸)證人莊文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與被告二人接洽
期間,你是否知悉江達寬在國有財產局的職務、權限?你是否知道他與何錫洲之關係?)我不知道他的職務,也不知道他的權限,我之所以知道江達寬是國有財產局的人,是他自己講的,他到底詳細是怎麼說的,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與何錫洲是什麼關係」、「(提示偵卷第62、63頁,你於檢察官那邊證述,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而且有來勘查房子,所以就給他10萬元,請再確認你當初願意給江達寬款項,有哪些綜合的考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主要是為了怕房子被拆,之前他跟我說全部辦好才一次給,後來又說要先給10萬元,所以我才去借錢...」、「(99年12月7日江達寬拿文件來給你,並且指示教你填載相關文書,你是否因此即認為他應該是有能力協助你順利承租,或者還有其他理由?)就是請他辦,他說費用就是25萬」等語(原審卷1第204頁),審酌莊文亮係於收受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前揭拆屋還地之函文後向友人求援而結識被告李正欽、江達寬,而依其前揭證述,其資力非佳,苟非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確有允其疏通承辦人員及代為辦妥案件之情形,莊文亮要無交付前揭項之可能,是被告江達寬、李正欽佯予允諾莊文亮上情,並利用何錫洲前往勘查完畢之機會再向莊文亮索討金錢,自屬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而使莊文亮陷於錯誤,依前揭說明,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所為自該當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
⑹證人莊文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江達寬並未言及若未能
通過申請會退還款項之事(原審卷1第203頁反面),堪認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無非係利用該申請案程序遞嬗之機會,佯以向莊文亮逐以詐索金錢,足認被告江達寬、李正欽具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7.被告等所辯,除上開論證時亦併論及者外,其餘未指駁部分,分述如下:
⑴本案係被告江達寬主動向莊文亮開價25萬元業據莊文亮證述
如前,並有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於99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達寬向被告李正欽稱:「我開價了,25萬」、「開25萬,10萬元就是打(台語)給你了。」可佐(100年度偵7442卷4第109反面、110頁)是被告江達寬辯稱該25萬元金額係莊文亮所提出及被告李正欽辯稱不知該25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又莊文亮尚需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被告江達寬業如前述,而該等約定及已支付之金額分別高達25萬、10萬元,衡情莊文亮亦無於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江達寬提供前揭建議即給予如此高額款項之可能,被告江達寬辯稱該等款項係其代辦事項之對價亦不足採。
⑵雖被告江達寬已將其向證人莊文亮所收取之10萬元歸還(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惟此無從解免被告江達寬之犯行。⑶雖依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於99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正欽固於被告江達寬提及「開25,10萬就是要打給你的」等語後回稱「不用啦!都給你!好啦!事情幫我辦順利較重要」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4第109反面、110頁),惟查依上開日期後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與被告李正欽之100 年1月16日、1月27日前揭監察譯文,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於該12月3日後既已有共同謀議向莊文亮佯以係對國有財產局承辦人行賄之舉動,縱被告李正欽於99年12月3日間尚無犯意,惟其自與被告江達寬有犯意聯絡後,自仍應就共犯之行為負責。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達寬、劉金福、李正欽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減輕事由):
(一)被告江達寬係屬公務員業如前述,核被告江達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七)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江達寬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與張峰瑋、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與李正欽,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江達寬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部分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然被告江達寬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一(六)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已如前述,惟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均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劉金福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劉金福此部分係與江達寬、謝秉祐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金福與江達寬、謝秉祐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自承沒有各拿10萬元給江達寬、謝秉祐等2人,江達寬及謝秉祐亦均否認有拿到被告劉金福的各1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起訴書認被告劉金福與其等2人有共同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上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被告李正欽雖不具公務員身分,非法定之公務員,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江達寬共同向被害人莊文亮詐欺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核被告李正欽如犯罪事實一(七)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李正欽上開所為係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江達寬共同犯罪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審酌被告李正欽因與被告江達寬結交始致犯本罪,衡其情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正欽就上開貪污犯行與江達寬,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五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被告江達寬如犯罪事實一(一)、(六)部分,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實際所得固在5萬以下,惟所圖得財物已逾5萬,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減輕。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達寬就犯罪事實一(一)、(六)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收取、期約賄賂之事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檢察官偵查前即已歸還被害人楊春童,並無所得、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因僅期約亦尚無所得,是就附表編號1、5部分爰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江達寬固已將該10萬元返還予被害人莊文亮(本院卷一第106頁),惟上開所稱之自動繳交係指繳交於國庫,並不包括被害人個人,此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其係於偵查時即無所得並不同,是此部分並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另外,被告李正欽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已如上述,且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並未有所得,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江達寬所犯如附表編號1、4、5部分及後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謝秉祐無罪部分。⑴認被告江達寬所犯如附表編號1、4、5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江達寬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勘查人員,不知廉潔自持,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一般民眾需索財物,嚴重損及官箴,犯後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收受金錢之犯行,惟於法院審理中仍設詞置辯,難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期間及說明附表編號4,未扣案所得財物2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則以其財產抵償之(理由同後所述)。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江達寬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駁回。⑵檢察官上訴爭執江達寬附表編號1所犯係職務收受賂賄罪云云,其立論基礎乃植基於被告謝秉祐亦為共犯之情況下,然此部分被告謝秉祐並非共犯(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爭執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江達寬後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謝秉祐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應併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劉金福無罪部分、李正欽有罪部分及被告江達寬犯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並對被告李正欽、江達寬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劉金福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審未詳為勾稽,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⑵被告李正欽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七)有罪部分,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於犯罪事實一(七)中並未有所得,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且被告江達寬所詐得之財物10萬元業已由江達寬返還莊文亮(詳後述),原審仍為連帶發還之諭知,亦有未洽。⑶被告江達寬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之7萬元既已扣案,應逕予沒收即可,惟原審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附表編號
3 部分,被告江達寬係與張峰瑋共同為之,原審未為共同之諭知,亦有未洽;另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江達寬所詐得之財物10萬元業已返還莊文亮,原審仍為連帶發還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劉金福部分之上訴意旨,認被告劉金福應與江達寬、謝秉祐等係共同犯收受賄賂罪云云,惟被告劉金福係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已如上述,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江達寬、謝秉祐有共同犯意(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其認被告劉金福有詐欺之犯意則有理由。至於被告李正欽、江達寬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如上述,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金福無罪部分、李正欽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七))及被告江達寬犯附表編號
2 、3、6所示之罪,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既被告江達寬上開罪刑被撤銷,原審所定之被告江達寬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爰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江達寬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勘查人員,不知廉潔自持,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一般民眾需索財物,嚴重損及官箴,犯後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收受金錢之犯行,惟於法院審理中仍設詞置辯,難認其確有悔意,但其中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已將該
10 萬元歸還被害人莊文亮;被告李正欽固曾為被害人,惟其竟結交被告江達寬,致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有所辯,惡性亦非輕,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犯罪事實一(七)犯行之初,本亦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之舉,惟之後亦把持不住,而與被告江達寬共犯之,且尚未有所得,其惡性較輕及業與莊文亮達成和解、平常尚稱熱心公益;被告劉金福以仲介國有土地為業,竟以上開方式詐騙李正欽,詐騙所得非少。暨被告劉金福、李正欽及江達寬3人之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李正欽、江達寬二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被告江達寬部分,爰就其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未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裁判意旨)。則:⑴被告江達寬部分,所犯如附表編號2已扣案之7萬元部分,既已扣案則應逕予沒收,無庸另為追繳,而未扣案之3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則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所犯附表編號3未扣案共同所得3萬元,被告江達寬應與張峰瑋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建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張峰瑋財產連帶抵償之;⑶另江達寬附表編號6及被告李正欽部分,被告江達寬已將該10萬元返還予被害人莊文亮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即無再為追繳之問題。且就被告江達寬撤銷與駁回部分之從刑部分,定如主文第六項之所示。
(四)被告劉金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謝秉祐與被告江達寬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謝秉祐亦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收受該1萬元款項,並於該申請案註銷申請後於國產局中區辦事處門口退還該1萬元予被告江達寬。因認被告謝秉祐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緣於劉金福係以申租及介紹他人申租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以下均稱臺中市神岡區)國有土地為業,並因此與負責勘查該區申租案之被告江達寬、謝秉祐均甚為熟捻。於98年間,劉金福發覺坐○○○鄉○○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圳堵段國有地)適於申租,遂與江達寬、謝秉祐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福出面遊說李正欽申租系爭圳堵國有地有暴利可圖,並介紹江達寬、謝秉祐2人與李正欽認識,劉金福復向李正欽表示必須行賄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以順利承租,李正欽遂以6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金福處理申租及行賄事宜,劉金福並另與謝秉祐、江達寬約定2人可各分得10萬元之報酬。之後劉金福並指導李正欽在系爭圳堵段國有地上種植作物並安排李正欽之子李明勳接受農業專業訓練後,於98年9月28日,以李明勳之名義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圳堵段國有地(申請文號:098BA0000000號),惟謝秉祐於98年12月8日前往現場勘查時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為不實記載。嗣後,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同意出租並於99年1月29日簽訂租約。李正欽則於獲悉同意承租時交付劉金福現金35萬元,並於簽訂租約後陸續交付面額14萬8000元之支票、現金3萬元、現金2萬元予劉金福。劉金福得款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謝秉祐,惟劉金福並未依約給付江達寬10萬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二)】。因認被告江達寬、謝秉祐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三)被告江達寬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害人李正欽為求能順利承租,應江達寬之要求,於99年10月1日招待江達寬至位於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消費並帶陪酒女侍出場,消費金額計10萬4200元;於99年11月8日招待江達寬至「花都大舞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消費及帶陪酒女侍出場,消費金額計3萬7500元;於99年11月16日、12月13日、100年3月4日招待江達寬至有女侍陪酒之「麗虹理容KTV」(址設臺中市○○路○○號)消費,消費金額約9萬元;於99年11月23日、12月13日招待江達寬至有女侍陪酒之「美的旋律卡拉OK」(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消費,消費金額約2萬1000元,累計江達寬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25萬27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三)】。因被告江達寬就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四)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四)【即起訴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謝秉祐與同案被告江達寬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謝秉祐曾參與各1次「富貴園餐廳」、「九龍理容KTV」之飲宴,張峰瑋並亦與謝秉祐約定事成後分15萬元賄款予謝秉祐,因認被告謝秉祐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下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謝秉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江達寬與楊春童有何約定,伊並未收受該1萬元款項,且伊係依實勘查等語。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第6673號判決參照)。
2.查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難認被告江達寬確有將楊春童所交付2萬元中之1萬元款項予被告謝秉祐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而證人楊春童固證稱:伊就拜託江達寬說認不認識謝秉祐,跟他講貨櫃不要拆看能不能過,如果可以過我就要給江達寬2萬元,我希望江達寬分一半給謝秉祐,讓這件給它過等語,及被告江達寬亦曾向楊春童稱:其中1萬元要給予被告謝秉祐等語,已如上述,惟被告江達寬既為向相關申請案之申請人索求款項,於具體案件必要之時,自亦有偽以與承辦人如本案之現場勘查人熟稔甚或得予以金錢買通之可能,是亦難以被告江達寬有向楊春童為前揭言語即為被告謝秉祐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楊春童與被告江達寬接觸過程中,未曾與被告謝秉祐接觸等語,被告江達寬有無交付2萬元中之1萬元款項予被告謝秉祐,僅有被告江達寬之證述,然被告江達寬之證述有瑕疵可指,已上所述(見被告江達寬有罪部分),再參以被告江達寬與被告謝秉祐已有嫌隙亦如前述,是自尚難僅以被告江達寬之供述,即為被告謝秉祐不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謝秉祐有利之認定,即就被告謝秉祐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3.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江達寬已自承犯罪,且其所述亦核與證人楊春童所述相符,因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江達寬與證人楊春童所述並不相符,已如上述,且被告江達寬所述又有瑕疵可指,是尚難僅憑被告江達寬之供述,即為被告謝秉祐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再執上詞爭執並無理由。
(二)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江達寬、被告謝秉祐、均堅決否認上開起訴犯行,被告江達寬辯稱:劉金福固有口頭上曾向伊表示這個申請案有要拿10萬元予伊,惟此僅為劉金福口頭上之表示,伊未置可否,且伊未參與此案之進行等語。被告謝秉祐則辯稱:並無其事等語。
1.劉金福先遊說李正欽申租系爭圳堵段國有地有利可圖,嗣介紹江達寬及謝秉祐兩人予李正欽認識,使李正欽確信劉金福有國有財產局的管道及能力,更於謝秉祐勘查後即向李正欽收錢等情,及劉金福不過是利用介紹江達寬及謝秉祐之假象,而施用需要打點(即行賄)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之詐術,而使證人李正欽信以為真,致陸續交付54萬8千元予劉金福等情,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見犯罪事實一(二)】。再者,劉金福固表示於本案中要各支付十萬元予謝秉祐、江達寬2人,然其至99年農曆春節前即已向李正欽拿取達54萬8千元,猶無任何支付之動作,其供承要各支付十萬元予謝秉祐、江達寬2人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且劉金福亦自承係因謝秉祐、江達寬承辦勘查很辛苦始要支付,此情亦與證人李正欽所述不符。又劉金福苟確係有意要打點謝秉祐及江達寬等2人,衡情於向李正欽收取35萬元之款項後,為使本件承租案順利應會有支付款項予謝秉祐及江達寬之動作,然本件卻沒有,甚且於向李正欽表示要打點公務人員後,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劉金福有積極與謝秉祐及江達寬達成某部分之協議,或事前有協議之行為等情,亦據本院詳述如上。是依上所述,同案被告劉金福關於要各支付十萬元予謝秉祐、江達寬2人之證述,確有瑕疵可指,難以遽採。
2.起訴書另以同案被告劉金福之供述證明被告劉金福與被告謝秉祐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惟查同案被告劉金福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謝秉祐之1萬、3萬等借款與前開李正欽之申請案無關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103頁、100 年度偵7442卷4第51、184、185頁),是亦難僅以被告劉金福與被告謝秉祐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逕認該等款項為其前允諾之李正欽申請案10萬元款項。又證人李正欽固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有跟他<按指被告謝秉祐>明示或暗示劉金福有跟你拿65萬的事?)有,我給劉金福35萬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謝秉祐問劉金福有沒有給他錢,謝秉祐說「謝謝、謝謝」云云(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6頁),惟查證人李正欽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先證稱:「(謝秉祐有跟你說收到錢?)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他」等語,次為上開謝秉祐有說謝謝之供述後,復稱:「(除了這次以外有無再跟謝秉祐提到?)沒有」、「(謝秉祐除了說謝謝以外有無否認收到錢?)他講謝謝之後就掛掉了,之後也沒有提到這件事,因為我都委託劉金福處理,想說不便過問,就沒有再問他了」等語(均參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6頁),則證人李正欽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先後為不同之陳述,究係何者為真,仍有不明,要難僅擇不利被告謝秉祐部分而為採認,又證人李正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實係向謝秉祐問稱「劉金福有無拿東西給他」,所指東西即「錢」之意思云云(原審卷1第240頁),核證人李正欽經詰問後之說詞與偵查中又有不符,且所述籠統不明,其真實性更堪質疑,況證人李正欽與被告謝秉祐於本案後既已生嫌隙業如前述,是證人李正欽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謝秉祐之證詞於無其它佐證下,尚難逕採,自難認定被告謝秉祐確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劉金福已自承因此承租案已自李正欽處收受55萬元、表示因本案要給被告江達寬、謝秉祐2人各10萬元及同案江達寬有聽到劉金福提及要給伊及謝秉祐各10萬元等情,因而認被告江達寬、謝秉佑及劉金福既就李正欽所交付賄賂有朋分協議,事後被告劉金福又從李正欽處收受現金,被告江達寬、謝秉佑、劉金福等人既事前謀議,被告江達寬更明白載明筆記本,並且事後又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自足成立共同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劉金福應無意要打點謝秉祐及江達寬等2人,已如上述,且劉金福究有無要各給付10萬元予江達寬、謝秉佑,其等3人所述並不相符,亦如上述,而被告江達寬所聽到之劉金福提及要給伊及謝秉祐各10萬元等情,更與同案被告劉金福所述不同,亦難遽採信。是尚難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江達寬、謝秉佑及劉金福就李正欽所交付賄賂有朋分協議,至於事後劉金福從李正欽處所收取之款項,要屬其個人詐欺所得,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亦難認與被告謝秉祐、江達寬有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謂有理由。
4.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江達寬、謝秉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能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必以施行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客觀構成要,若詐術行為與相對人交付財物間依整體行為觀察無密切關連性者,即難認有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形。
2.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被告江達寬接受招待不正利益之期間即99年10月至99年12月間,被告李正欽除該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三)新庄子段之國有土地承租案外,並另有介紹如起訴犯罪事實一(八)、(九)之土牛段、旱溪段等國有地申請案予被告江達寬,又被告江達寬與證人李正欽亦尚有其它諸如苑裡(100年度偵7442卷4第129至136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烏日溪南、石壁坑(100年度偵7442卷4第82頁反面、85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參照)等之土地案件洽談,是均足見被告江達寬、李正欽二人之關係除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之行賄及收賄者外,另亦有其它國有土地資訊互通交流等情形,況證人潘秀會即花都大舞廳大班亦證稱被告江達寬亦曾付過1、2次款項等語(100年度偵74 42卷2第193頁);於99年11月19日及11月23日被告江達寬與李正欽之通聯記錄中,其等至麗虹理容KTV消費係由被告江達寬付錢等情,亦有該通聯譯文可稽(100聲搜15第106頁、107頁反面)。是上開期間顯然並非僅有本案而已,並參雜有他案,其間究係何關係公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又有被告江達寬、李正欽互相請客之情,則李正欽前揭招待被告江達寬部分,有李正欽與被告江達寬熟稔後所為之社交行為,尚難遽認與該新庄子申請案有直接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江達寬有對職務上行為接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惟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江達寬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江達寬於偵查中自白所有消費均由李正欽支出等語,與上述並不盡相符,尚難遽採。
(四)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謝秉祐堅決否認上開起訴犯行,被告謝秉祐辯稱:張峰瑋固曾向伊提該案子,惟張峰瑋並未請伊幫忙,亦未提及要給伊15萬元,後來伊吃飽後即先離開,且後來亦沒有再提及這件事等語。
1.按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業如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第667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江達寬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前揭張峰瑋係向伊與被告謝秉祐一併允以各分得本案前揭款項云云(100年度偵7442卷3第154頁),惟此為證人張峰瑋所否認業如前述,且就如前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江達寬刻意一再向證人張峰瑋言稱勿向被告謝秉祐提及錢一節,確足啟人疑竇業如前述,又被告江達寬、謝秉祐亦有前已敘及之嫌隙存在,是被告江達寬所為不利謝秉祐之證詞,其憑信性仍有疑問。至被告謝秉祐曾以電話向劉榮周告知審查進度及參與飲宴部分固堪質疑,惟起訴書既亦認被告謝秉祐實亦尚未分得款項,則自難認被告謝秉祐有因此等款項之約定而允以為其職務上對價行為之可能。另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未認被告謝秉祐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如前揭新庄子段部分則起訴書明確載明被告江達寬有收取不正利益部分),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原審卷1第94頁反面),自非屬起訴之範圍,亦無從審酌被告謝秉祐有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不正利益之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以:同案被告江達寬上開證述及被告謝秉佑負責本件勘測案,另也不時至鉅凱公司向劉建志父子報告案件進度,而認被告謝秉佑應確有參與共同犯詐欺罪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原審詳述如上,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
3.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謝秉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能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綜上調查後,以上開理由(其中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並不影響結果),而為被告江達寬(不另為無罪諭知)、謝秉佑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亦據本院論述如上,是檢察官以上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中雖列被告李正欽為上訴被告,惟上訴書中對於被告李正欽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八),隻字未提,是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非屬其上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劉金福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1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實欄一( │,褫奪公權肆年。 ││ │一) │ │├──┼────┼──────────────────────────┤│ 2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實欄一(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三) │萬元部分,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應予││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一( │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四) │元與張峰瑋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建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與張峰瑋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實欄一(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 │五)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 │實欄一(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 │六) │ │├──┼────┼──────────────────────────┤│ 6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一( │柒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 │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