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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金三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金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金三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金三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派下員,緣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6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何金三、何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為管理委員,且以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之後又於90年1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何金三、何富源(後於93年12月29日死亡)、何言添(後於94年1月11日死亡)、何財銘、何肅格為管理委員,仍以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祭祀公業何合季於上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未再改選,直至98年10月25日何金三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欲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依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於98年7月7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呈報之派下員最新名冊為395名,而依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關於一般決議事項,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選舉方式至少應有198人出席簽章方能投票當選。惟於98年10月25日該次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僅120餘人,並未達到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選任之規定,何金三欲以98年10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繼續連任主任委員,惟遭何明達等派下員在會場反對抗議導致該次大會流會。會後何金三與支持他續任主任委員之派下員一方商議,決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33條後段規定:「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之規定,而以同意書方式辦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及執行祭祀公業何合季名下之臺中市○○區○○段第953、955、

957、958、959地號等5筆土地之處分事務。

三、何金三遂於98年1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江懿峯代書製作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江懿峯代書即依何金三之指示,製作同意書之內容如下:「立同意書人▁▁▁▁完全同意下述四點,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1、同意處理祭祀公業何合季所○○○區○○段第953、955、957、958、959等五筆土地之土地買賣事宜,並應請二家以上公正鑑價公司鑑價,且以最高鑑定價格作為土地處分賣價之基準金額。2、土地處分後所得之金額,應先提撥祖祠興建費用,剩餘價金始得依照39年會員勵年名簿認定分配。3、同意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位先生為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管理人,並由何金三先生為主任委員。4、同意處○○○區○○段第953、955、957、958、959等五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登記,由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位先生各提出印鑑證明、身份證明文件,於上開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立同意書人姓名:▁▁▁印▁▁。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段○○巷○弄○號○樓。中華民國○○年○月○日」。江懿峯代書將製作完成之同意書,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上記載之姓名、地址分別寄出,並附以何金三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何金三住所之回郵信封,以便派下員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完後直接寄交何金三收集。嗣後,何金三察覺陸續以回郵寄回之同意書份數僅28份,比較應取得派下現員(依名冊記載為395名)二分之一以上之份數有很大差距,而督促支持他續任主任委員之派下員一方為他收集其他派下員之同意書。之後何財銘收集8份同意書、何國平收集28份同意書交付何金三,惟仍未達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份數,何金三為使同意書之收集盡早達到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份數之要求,即與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①何錦興、②何文卿、③何秋分、④何宋、⑤何慶松、⑥何伯仁、⑦何如川、⑧何清鴻、⑨何茂林、⑩何智偉、⑪何志忠、⑫何榕柱、⑬何榕楓、⑭何榕峰、⑮何國仲、⑯何國勝、⑰何清福、⑱何世華、⑲何文和、⑳何文隆、㉑何仁銓、㉒何世銘、㉓何國樑、㉔何進村、㉕何昆霖、㉖何萬添、㉗何秉錡、㉘何木榮、㉙何昇龍、㉚何昇協、㉛何國和、㉜何新民(起訴書上僅列載②何文卿、④何宋、⑦何如川、⑧何清鴻、⑪何志忠、⑯何國勝、㉑何仁銓、㉒何世銘、㉓何國樑、㉔何進村、㉛何國和、㉜何新民)之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後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數名與何金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接續在空白之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2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後再交由何金三收集,何金三再連同郵寄交回的同意書28份、何財銘收集的同意書8份、何國平收集的同意書28份、何金三收集的同意書136份(含上開偽造之同意書32份)共計200份,交付不知情的江懿峯代書整理後,由江懿峯代書於99年1月22日檢具同意書共計200份(含上開偽造之同意書32份),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西屯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9年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直接以同意書方式辦理:同意何金三先生、何財銘先生、何國平先生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先生為主任委員」之同意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對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派下員權益,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何金三取得上開備查函文後,接續上開犯意,於99 年1月29日檢具上開西屯區公所核發之管理人選任同意備查函等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927、953、955、957、958、959等六筆土地之管理人由何金三、何富源、何言添、何財銘、何肅格等五人變更登記為何金三單獨一人而行使之,致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22日將此不實之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上開六筆土地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派下員權益,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何明達對於何金三收集之200份同意書之真偽起疑,經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閱同意書之相關資料,並寄發128份報告書予簽立同意書之派下員查詢是否真有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其中派下員何世銘之子何錫昌接獲上開報告書後始知有上開同意書乙事,而何世銘早於92年3月25日去世,同意書上簽署之日期卻為98年12月27日,何世銘於同意書上之署押及印文顯然係偽造,而於99年5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何錫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江懿峯、何黃金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何國樑、何進村、何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義等1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江懿峯、何黃金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何國樑、何進村、何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義等1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江懿峯、何黃金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何國樑、何進村、何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義等13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江懿峯、何黃金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何國樑、何進村、何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義等1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江懿峯、何黃金鳳、何仁銓、何宋、何清鴻、何國和、何國樑、何進村、何新民、何如川、何國勝、何志成、何志義等1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200份(附於99年他字第2760號卷第19至218頁)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影本(附於同上卷第220至229頁),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檢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9年5月26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8年8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99年他字第2760號卷第5、15至16頁、第219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同上卷第7頁)、何伯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何榕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原審卷三第93頁)、何文隆、何文和、何萬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金三對於委託江懿峯代書製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意書,連同回郵寄回的同意書28份、何財銘收集的同意書8份、何國平收集的同意書28 份、伊負責收集的同意書136份(含附表編號1至32之派下員同意書)共計200份,交由江懿峯代書於99年1月22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於99年1月29日檢具西屯區公所核發之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之同意備查函,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祭祀公業何合季所○○○區○○段第927、953、

955、957、958、959等六筆土地之管理人由何金三、何富源、何言添、何財銘、何肅格等五人變更登記為何金三單獨一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派下員同意書之簽名蓋章,辯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派下員同意書都不是他們本人交付予伊,是其他派下員幫伊去收集的,因伊患有糖尿病,腳不方便出門,是別人直接丟進伊住所,伊才收集起來,至於是那些派下員幫伊去收集的,伊分不清楚也不記得,係有人反對伊繼續擔任主任委員而故意陷害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至32之派下員同意書之簽名均非被告之筆跡,即令有證據可證該32份同意書並非製作名義人之印章、字跡,亦不當然即可認係他人偽造,即令果真為他人所偽造,亦不當然係被告或所謂有犯意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且若被告有意偽造,應不可能輕忽致偽造已死亡派下員之同意書,出庭作證否認同意書為真實之證人應作筆跡鑑定及測謊鑑定,被告本人亦願意作測謊鑑定云云。

二、惟查:

(一)附表編號1至32所示32名派下員同意書之署押、印文皆係偽造:

1、查附表編號⑲何文和、⑳何文隆、㉒何世銘、㉖何萬添等4名派下員,分別於94年3月21日、94年3月30日、92年3月25日、95年7月21日死亡,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5、76、77頁及99年度他字卷第2760號卷第4頁)。何文和、何文隆、何世銘、何萬添等派下員早於98年11月間被告收集派下員同意書之前即已死亡,則附表編號⑲、⑳、㉒、㉖之同意書自無可能係各該本人親自簽名蓋印,亦無法授權他人為之,當係遭他人所偽造無疑。

2、查附表編號⑥何伯仁派下員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何伯仁之子何信良向原審法院表示「何伯仁77年之後即旅居國外,不常回到國內,且經父親告知其印象中並未簽署有關土地買賣的同意書,關於99年父親是否有回國內,日期已經不記得了,請鈞院自行查詢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而經核對何伯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何伯仁於98年5月17日出境,直至99年10月21日始又入境,即被告收集派下員同意書期間(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何伯仁並未在國內,其同意書自無可能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且依其子何信良之電話記錄表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當係遭他人所偽造無疑。

3、查附表編號⑭何榕峰派下員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經證人即其胞兄何榕楓於原審具結證稱:「何榕峰移民新加坡十幾年了,都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背面)。而經核對何榕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二第93頁),何榕峰於93年2月12日出境,直至99年11月11日始又入境,即被告收集派下員同意書期間(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何榕峰並未在國內,其同意書自無可能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且依證人何榕楓之證詞表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當係遭他人所偽造無疑。

4、查證人即附表編號①何錦興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29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這上面也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②何文卿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26頁,問:上面的筆跡是否是你的簽名?印章是否是你的?)上面的筆跡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③何秋分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31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這份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的印章的。(被告問:我有無到你家去找你,問你要不要簽這份同意書,你說你不要簽?)有這件事情沒有錯,這份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及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④何宋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你簽的或者是你蓋印章的?)他把我的名字寫成何宗,這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4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⑤何慶松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59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這份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⑦何如川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親自簽名或蓋章?)不是,這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6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⑧何清鴻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你簽的或者是你蓋印章的?)簽名和印章都不是我的。(問:是否有人找你說要寫這張同意書,說要替你寫,你曾經有同意過?)不曾。(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何金三有來找我,他說要我蓋章,我說我蓋印章讓他去做主委沒關係,但是不能夠蓋章讓他能夠處理這些財產的事,所以,我並沒有同意這張同意書內容。」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4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⑨何茂林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74頁、83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上開兩份同意書有無是你簽名用印的?)兩份都不是我簽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⑩何智偉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76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章我不認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⑪何志忠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卷第36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同意書,問:上面有手寫的何志忠的簽名及印章、地址、日期,這些是否是你親自寫的?)全部都不是我親自寫的,都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⑫何榕柱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89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⑬何榕楓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91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通通不是,我的字沒有那麼漂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⑮何國仲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12 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所使用的印章,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⑯何國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親自簽名或蓋章?)不是,我不知道有這個會,也沒有通知我。(問:是否有授權他人簽這張同意書?)沒有。(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6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⑰何清福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24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簽名與印章都不是我簽名用印的,希望可以幫我把這個印章要回來。(問:有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當初有拿來讓我寫這份同意書,但是我不同意,當初我認為這種事情不需要我出面,可以派代表出面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⑱何世華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33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都不是我的簽名與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㉑何仁銓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你簽的或者是你蓋印章的?)我好像沒有這顆印章,名字也不是我寫的。(問:是否有人找你說要寫這張同意書,說要替你寫,你曾經有同意過?)不曾。(問:是否知道有這張同意書?)今年五月,何明達先生寄來給我,我才知道有這一張。」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4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㉓何國樑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或蓋章?)不是。(問:是否有授權他人或同意他人簽這張同意書?)都不曾。(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5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㉔何進村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或蓋章?)字和我寫的不一樣,我沒有這個印章。(問:是否有授權他人或同意他人簽這張同意書?)曾經收到寄過來給我的空白表格,格式不太一樣,我並沒有寄回去。(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我們不了解。」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5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㉕何昆霖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81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不是我簽名用印的。(問:有無看過這份同意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㉘何木榮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201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到底是不是你簽名用印的?)好像不是。(問:有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沒有看過。(問:這份同意書到底是不是你簽名的?)不是。(問:這份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否是你蓋印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㉙何昇龍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202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

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不是我簽名蓋章的。(問:你有無看過這份同意書?)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證人即附表㉚何昇協派下員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何金三?)他去過我家一次。(問:是否是何合季暨何合誠季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203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不是。(問:何金三去過你家一次是去做什麼?)去我家拜訪,跟我說他是祭祀公業的主任委員,跟我說他有心要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問:當時何金三是否有拿同意書給你簽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頁背面);證人即附表㉛何國和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或蓋章?)不是,這不是我的字,也沒有這個印章。(問:是否有授權他人或同意他人簽這張同意書?)沒有這件事。(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5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㉜何新民派下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或蓋章?)這不是我的字,印章是電腦刻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他曾經寄同意書來,我有留著,我沒有寄回去給他過,有一次,我大哥在何金三那邊,打電話給我,叫我簽完寄回去,然後何金三就把電話接過去,說我和他當兵同期,叫我寄回去給他,我說我沒空,也沒有寄。(問:是否有授權他人或同意他人簽這張同意書?)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52頁)。

是上開25名證人即附表編號①何錦興、②何文卿、③何秋分、④何宋、⑤何慶松、⑦何如川、⑧何清鴻、⑨何茂林、⑩何智偉、⑪何志忠、⑫何榕柱、⑬何榕楓、⑮何國仲、⑯何國勝、⑰何清福、⑱何世華、㉑何仁銓、㉓何國樑、㉔何進村、㉕何昆霖、㉘何木榮、㉙何昇龍、㉚何昇協、㉛何國和、㉜何新民等人均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況經以肉眼比對上開證人當庭簽具結文之簽名筆跡均與同意書上簽名筆跡明顯不符,足徵上開證人否認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真正一節並非虛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就上開證人作筆跡鑑定及測謊鑑定即無必要。

5、另查,附表編號㉗何秉錡派下員自幼即為視障及智障之多重障礙患者,業經證人即其母親王盈珍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攜帶何秉錡之殘障手冊到庭?)有,庭呈殘障手冊,何秉錡從小就有中度智障及視障的多重障礙患者。(障礙手冊閱後發還)(問:何秉錡有沒有辦法回答問題?)沒有辦法。(問:何秉錡是否是何合季暨何合誠季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我不太清楚。(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93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何秉錡或是他的家人簽名用印的?)這份同意書不是何秉錡的簽名,他自己會簽名,但是寫的很醜,何秉錡眼睛有問題,所以寫的會很醜,這份同意書也不是我幫何秉錡所簽名蓋章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何秉錡的父親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背面)。是依證人王盈珍之證詞可知,何秉錡並未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而其家人亦未在同意書上代何秉錡簽名蓋章,是該份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當係他人所偽造無疑。

6、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同意書編號⑨何茂林及李寬亮,待證事實為何茂林在原審作證後,在法院走廊有與李寬亮說,他同意書係簽給何國平的,不是簽給何金三,所以他才作證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云云;另請求再傳喚編號㉘何木榮、李寬亮及何清佳,待證事實為101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間,在被告何金三家中,被告拿其同意書給何木榮確認,何木榮說該同意書是他簽的沒錯,又於101年9月5日下午4時左右,在西屯區何安里活動中心,說其名義之同意書是其簽的,在場有何金三、李寬亮、何清佳等人一節。經查:

①證人李寬亮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1年7月6日你有沒

有因本案到地方法院開庭?)有。(問:那天開庭以後,何茂林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我在開庭前幾天有跟何茂林通電話,他說要出庭作證,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法院通知你,你當然要去,而且據實陳述就好。開完庭之後,我在法庭外面問他開的怎麼樣?他告訴我說他只記得簽一張同意書給何國平,沒有簽給何金三、何財銘。我說從頭到尾只有一張,怎麼會有另外一張。他說時間這麼久了,他也記不得、不清楚,沒有把握。我說你有簽也是簽這一張,沒有別張可以簽,他沒有否認。(問:你有無問他說他開庭的時候,如何作證?)我問他有無據實陳述,他說因為他不清楚,心裡很恐懼,怕萬一說錯話被訴追,所以一些情形他都以沒有來代替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惟查,證人何茂林則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101年7月6日有無因本案到地方法院去作證?)有。(問:你作證完之後出來有無遇到李寬亮?)有,在外面有遇到。(問:你們二人就你作證關於同意書的內容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問:據李寬亮剛剛他證述,你開庭作證出來以後,你有跟李寬亮說同意書是你拿給何國平?)沒有。我解釋一下,我是講說何國平是我同房,他要叫我叔叔,何金三是第五房,我和何國平是第四房,我出來講的是以前何國平還沒有做委員,一定要選才能加入委員會,我是說何國平當委員,我是選給何國平。跟本案同意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經辯護人請求證人何茂林跟證人李寬亮當庭對質,(李寬亮問何茂林:你那天是不是跟我講有簽一張同意書給何國平?不是簽給何金三?)何茂林答:不是,我沒有簽同意書,我是說因為何國平要選委員,我選何國平。(李寬亮問何茂林:我有沒有問你公業給派下員簽的同意書只有這一張,沒有別張?)何茂林答:你沒有這樣問我。(李寬亮問何茂林:公業從來沒有選票,只有同意書,是否如此?)何茂林答:不是這樣,是選管理委員就需要投票,我只有選過何國平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從而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且證人何茂林於原審即明白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74頁、83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上開兩份同意書有無是你簽名用印的?)兩份都不是我簽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而觀諸上開2張同意書上之「何茂林」署押,與何茂林於原審具結之署押(參原審卷三第79頁)、於本院具結之署押(本院卷第109頁)一看即知不同(尤以「茂」字之寫法為最),斷無可能係證人何茂林親自所為之署押無訛。

②、證人李寬亮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1年8月29日你有在何處跟何木榮在一起見面?情形為何?)他開庭之後,幾天我忘記。開庭之後,我有跟何清佳、何木榮及其他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里活動中心裡面拿本案有關他簽名的那一張同意書的影印本給他確認,是否是他簽的?他看了半天,他說有可能是他簽的,因為字很像他的字,我說你為何在法院說不是你簽署的,他說時間過太久,他沒有把握,好像是,也好像不是。我再問他現在有無確定是他所簽?他說他有確定。他問我說如果他現在跟法院講實話,是否會觸犯偽證罪?我說法院要的是實話,對於他無心之過,法院不會追訴這個事情。之後我又說如果有機會再傳他,要他據實陳述,這部分是我後來跟何金三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惟證人何木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101年8月29日星期三那天上午10時30分到11時這段期間,你有無到何金三家中?)忘記了。(問:何金三有無在他家拿同意書給你確認?)沒有。(問:有無在何處拿同意書給你簽?)沒有。(問:你曾經在一審有作證?)有。(問:西屯區何安里活動中心你有無遇到李寬亮、何金三?)忘記了。(問:你有無曾經跟李寬亮說他好像有拿同意書給你確認,問你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的?)沒有。我都沒有看過。(問:你都沒有看過同意書?也沒有確認過?)有無看過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辯護人請求證人何木榮與證人李寬亮對質,及請證人何木榮與被告對質。(李寬亮問何木榮:那天是他們〔即證人何木榮〕那房二、三十個人跟我們約在活動中心,要瞭解公業最近運作情況,包括土地運作等,因為活動中心有很多人,沒有辦法談事情,所以就走了,是否如此?)何木榮答:有這個事情。(李寬亮問何木榮:我前幾天就已經透過何清佳拿本案證人何木榮同意書給何木榮看,那天在何安里活動中心我請證人何木榮看清楚這同意書是否是你所簽?)何木榮答:時間太久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李寬亮問何木榮:何木榮看了半天,有當場跟我說這好像是他的字,好像是他所簽?)何木榮答:有這件事情。(何金三問何木榮:你有無在我家裡,我拿同意書給你看,你看了以後,有說同意書是你簽的?印章是你的?)何木榮答:我想說因為字跡好像是我的,印章也很像,但是我以前沒有簽過這個。(何金三問何木榮:是你有去家裡問我,我才拿同意書給你看,是否如此?)何木榮答:有去過,你拿給我看。(何金三問何木榮:你看了之後,你說印章應該是你的,這樣你就有蓋了,是否如此?)何木榮答:我說印章有像我的。(何金三問何木榮:在活動中心,我也在那邊,何清佳也在那邊,證人何木榮說應該都是何木榮的印章還有他自己簽名,是否如此?)何木榮答:對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查,證人何清佳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去地方法院作證出庭後,101年9月5日下午4、5時就在活動中心,有無人跟你說何木榮的同意書是否是何木榮所簽?)有人問。有一張列印下來的同意書是我交給何木榮,我要何木榮回去核對是否是他的印章、簽名。是否是那天我也不清楚,是那陣子。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是那段時間有交列印下來的同意書給何木榮。(問:你交同意書給何木榮以後,何木榮有無跟你說同意書是真的?或是假的?)當時無法確定,我要他回去核對。(問:到底何時才能確定?)我不曉得。(問:你剛才說在活動中心何木榮、你、被告、李寬亮都在小房間內,還有很多人,當時有無人問何木榮同意書是否是他簽的?)他說他沒有辦法確認。他說他模稜兩可,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沒有印章的東西沒有實際可以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另證人李寬亮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何木榮開完庭在庭外,我有問他,他說那個不是他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何木榮於原審即否認有簽上開同意書及蓋印(見原審卷三第142頁),於本院再具結證稱:(問:上開提示之同意書是否是你所簽?你所蓋的章?或者這張同意書整張是你所寫?)看起來很像,但是我不記得了。後改稱不一樣,我的簽名都是如結文上的簽名。我好像沒有印象有簽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參諸於上開同意書上「何木榮」之署押,與何木榮於原審具結之署押(原審卷三第172頁)、本院具結之署押(本院卷第110頁)一看即知不同(尤以「榮」字之寫法為最),斷無可能係證人何木榮親自所為之署押無訛,則即便證人何木榮確有於何金三及李寬亮面前為上開陳述,此諒係因被告何金三及與何金三友好之證人李寬亮(係自101年初起擔任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文書行政工作)在場,為免得罪渠等所為之客套說詞,且屬審判外之陳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與偽造附表編號1至32所示32名派下員同意書上署押、印文之人為共同正犯:

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查被告於99年6月7日偵查中供稱:「(問:你送何資料給江代書辦理?)我送這兩百份同意書過去。(問:卷附何世銘的同意書來源?)不知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問:你收到幾位派下員的回函同意書?)他們去蓋回來的,我就收下來,送給江代書去申報,總共收了兩百份。(問:為何你成為收受同意書的代收人?)我要做管理,所以發公文出去。(問:上一屆的管理人是誰?)也是我。(問:你擔任幾屆的管理員?)三到四屆了。」等語(見99年他字第2760號卷第236頁);又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初寄送這些同意書資料給派下員目的?)因為98年10月25日開大會,何明達叫人去亂,亂完之後沒有成功,才用這個名義,用同意書下去簽署同意我們三人當管理人,區公所才允准我們,簽署到達要求人數,才同意我們。」等語(見同上卷第245頁)。由被告自己之供述可知,其於98年10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欲選任新管理委員並欲繼續連任,惟遭其他派下員反對抗議導致該次大會流會,會後始決定以取得同意書方式辦理管理委員之選任,故同意書之選任方式係被告為達成繼續擔任管理委員之有利途逕。

3、依證人江懿峯代書於101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內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同意書,問:這個同意書是否是你所製作的?)內容是經過大家同意後,我請我代書事務所的小姐打出來的。(問:所謂經過大家同意是指何人?)指經過被告本人。…(問:這些同意書是由何人寄出?)我是經過西屯區公所發下來的名冊寄出,回聯是寫何金三的地址。(問:你所說的回聯是指何意思?)我們裡面有附一個回聯信封,上面寫的是何金三的地址。(問:是否知道你寄了多少份的同意書?有無到三百多份?)名冊上面有的地址我都寄了,但有些寄不到的都退回去何金三的地址。(問:有無人將同意書寄回去你的事務所?)沒有,因為回聯寫的都是何金三的地址。(問:是否都以掛號寄出?)是。…(問:你當時打這份同意書的時候,是否知道何合季何合誠季的管理權限有紛爭?)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區公所的登記管理人是何金三,何金三是對外的代表人,他們之間的紛爭我不知道,我有去參加他們一次開的大會,我只知道他們吵吵鬧鬧,後來流會,後來公所建議他們以同意書的方式。(問:你所參與大會流會的原因為何?)有幾個人吵吵鬧鬧,說這次的開會的會員不夠人數。當時我在現場請人對名冊,有發現有幾個人不是名冊裡面的派下員,在裡面吵吵鬧鬧。(問:是否知道同意書總共回收幾份?)我要回去查紀錄才知道,何金三收到同意書之後,會拿給我,我整理之後再拿去公所備查。(問:你回收同意書之後,有無發現有些同意書是影印的?)沒有,因為我拿了之後,我只有對名冊之後就直接拿去公所備查,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問:是否知道有人的同意書不是以回聯寄回的方式,而是親自交給被告?)這個問題我有提醒被告,因為我之前承辦別的祭祀公業業務時,我有告訴被告這個同意書如果是別人親自拿過來的話,你一定確認是否是派下員本人簽名蓋章才可以收。…(問:你們後來是於何時就不收同意書了?)送公所備查後就不收了。依照會員名冊超過半數就可以送公所備查。我陸陸續續收了超過半數的同意書之後,我就告訴何金三不用再收同意書了,因為超過半數就可以送公所備查了。…(問:回收同意書是否全部都是何金三交給你的?有無人將同意書親自交到你的事務所給你?)全部的回收同意書都是何金三交給我的,沒有人將同意書交到或是寄到我的事務所。…(問:剛才你所述你們是以掛號附回函的方式寄送同意書,如果派下員要送回同意書的話也是以寄回同意書的方式,為何有人會私底下送交同意書給何金三?)一般比較有認識或是比較近的人,會直接拿同意書去問被告,不熟的話或遠地方的才會以寄回同意書的方式。(問:何金三將回收的同意書交給你的時候,有無連別人寄回的回郵信封一併交給你?)沒有,何金三拿給我的只有同意書,沒有信封。……(問:你剛才講說你們寄出同意書都是依照名冊,如果公所提供的派下員名冊的地址錯誤,派下員是否還會收到?)不會收到,會退回去到何金三的住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依證人江懿峯之證詞可知,被告委由江懿峯代書進行之工作僅係製作同意書及依西屯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地址掛號郵寄同意書,但因同意書所附之回郵信封係記載被告之住址,故同意書之回收情形(包括以回郵方式寄回之同意書有幾份?或者是因住址變動或死亡或出境而無法正確送達退回之同意書有幾份)僅被告一方得以知曉;故若附表編號1至32派下員等人無法收到同意書或收到同意書而未將同意書寄回予被告,此時他人即有可能藉機偽造附表編號1至32派下員等人之同意書。

4、原審於審理本案時,亦依西屯區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後名冊(附於99年他字第2760號卷第275至278頁)記載之派下員地址寄出開庭通知書欲傳喚曾簽署同意書之人到庭對質,發現若僅依名冊上記載之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多為寄存送達,且有部分係無法送達而退回,原審始又一一依名冊上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比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又發現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中早有多人死亡、戶籍住址變動、出境國外等情形。依上開原審調查之結果,可以推知被告若單純僅委託江懿峯代書製作同意書及依西屯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地址掛號郵寄同意書,其以回郵方式取得同意書之份數必定不多,參以證人何國平於偵查中庭呈同意書取得來源之名單(見99年他字第2760號卷第253頁),其中何國平負責取得的同意書有28份、何財銘負責取得的同意書有8份,而真正郵寄取得的同意書僅28份,顯見被告當初希冀以掛號附回郵方式取得同意書續任主任委員之途徑並不順利,被告必然會發動其他支持伊之人繼續以登門或電話方式催促同意書之取得。

5、另依證人何財銘於100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目前有無做委員?)現在我擔任的是副管理委員。(問:你現在擔任副管理委員,是如何選出的?)是以同意書選出來的。(問:用同意書選出來的詳細程序為何?)我不太知道,同意書是用寄信的方式寄給派下員。因為那時候開大會的時候人數不夠,所以主任委員才決定以掛號寄信的方式寄給派下員,同意書簽名蓋章之後再寄回給主任委員。…(問:你是否有配合何金三收同意書?)沒有,寄回來的住址都是何金三的住址,因為何金三是對外的代表,不可能寄到別處。(問:除了以寄信的方式以外,有無人拿空白的同意書去影印給別人簽名?)事實上是可以的,我的兄弟的同意書不見了,會叫我去影印,他們寫了之後就請我拿去給何金三,其他人的部分我不知道。(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你有收到幾張同意書,有何意見?)都是我兄弟的,我兄弟總共有7張,加上我的1張,共8張,再由我交給何金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88)。另依證人何國平於100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9年以前有無擔任過管理人?)我是在99年之後才擔任管理委員。(問:你這次的管理委員職位,是用選舉的,或是以其他的方式產生的?)這次是用同意書給人寫的。…(問:你是否知道寄同意書給別人寫同不同意,又再寄回來的這件事情的過程?)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派下員很多人,同意書要寄很多份出去,有些人的住址也變動了,派下員自己會去通知其他人,我們先把同意書寄出去之後,他們有些會寄回來,或託其他派下員拿回來。我們主委是何金三,所以寄回來或是拿回來都是直接寄給何金三,或是交給何金三,我的部分是交給何金三連同我自己共28份,其他的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問:你們三人為了同意書要超過半數,你們自己有無拿同意書去給別人?)有,我自己也有拿同意書去請別人簽名。28份當中有一部分是我的堂弟何振裕幫我處理,他打電話叫別人到他家裡去簽名,因為我在台北,大部分都是何振裕幫我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而同樣身為管理委員選任對象之何財銘、何國平,亦同時收集其本人以外之他人同意書,惟渠等收集之同意書均為其近親或得以信任之人,自能明確交待同意書之來源,非如被告僅以「忘記了」、「不清楚」或「別人丟進家裡」等語作為搪塞之詞。

6、再依證人何志成於99年12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簽字簽名或蓋章?)是我簽的。(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我有看過。(問:是人家拿給你的,還是寄給你的?)是何金三拿給我的,我簽好後還他。」等語(見99年偵續字第413卷第173頁);證人何志義於99年12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否你簽字簽名或蓋章?)我在民事庭看過,是我的簽名。(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他說簽了以後,財產處理以後,要蓋祖祠,有剩下的錢就可以給派下員。(問:是誰拿給你簽的?)何金三。」等語(見同上卷第174頁);證人何建稼於101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81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這份同意書是我簽名的,印章也是我的。(問:是如何收到這份同意書的?)是何金三與何財銘還有另外一個人共三人拿來我家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證人何勝武於101年8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92頁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用印的?)是我簽名蓋章的。(問:是如何取得這份同意書?)是何金三騎機車到我家親自拿給我簽的,是在我家外面簽名,我再拿進屋裡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⑧何清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這張同意書,問:是你簽的或者是你蓋印章的?)簽名和印章都不是我的。(問:是否有人找你說要寫這張同意書,說要替你寫,你曾經有同意過?)不曾。(問:是否知道這張同意書的事?)何金三有來找我,他說要我蓋章,我說我蓋印章讓他去做主委沒關係,但是不能夠蓋章讓他能夠處理這些財產的事,所以,我並沒有同意這張同意書內容。」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14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③何秋分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問:我有無到你家去找你,問你要不要簽這份同意書,你說你不要簽?)有這件事情沒有錯,這份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背面)。依上開六名證人即何志成、何志義、何建稼、何勝武、何清鴻、何秋分之證詞可知,被告本人亦曾親自交付同意書要求渠等簽名蓋章或登門拜託要求簽署同意書,其中部分則遭拒絕,故被告急於在短時間內收集到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自己亦親力親為出門奔走,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伊因行動不便並未出門去收集同意書,均是他人自動寄回或直接交到伊手上,故被告自無法以「不知同意書之來源」或「無法辨別真偽」而撇清關係。

7、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偵查卷有關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影本,其中「何」字之「可」部分,以草書方式,並以一劃連續書寫字跡未中斷者,有何慶松(59頁)、何如川(66頁)、何國仲(112頁)等人之同意書簽名;其他部分「何」字之「丁」部分,欠缺下面一鉤者,有何清鴻(71頁)、何榕楓(91頁)、何文和(135頁)、何仁銓(145頁)、何國樑(177頁)、何昇協(203頁)等人之同意書簽名;以上二部分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他同意書之簽名有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實際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同意書之人,至少應有2人以上。

8、再按本件同意書之重點在於處分祭祀公業何合季名○○○區○○段第953、955、957、958、959地號等五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該五筆土地坐落臺中市○○○路及何厝街口之精華地段,土地市價高達億元以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013號補繳裁判費裁定,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值為154,434,000元,參本院卷第85頁),假若被告得以續任主任委員,即能主導土地買賣事宜,對於日後分配房份金之方式必能處於優勢地位,是此次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關係到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日後能分配到的權益多寡,至為重大;被告又依憑如何之確信,其負責取得之136份同意書均為派下員之真正意思而無異議,並同意簽署及蓋章推舉其續任管理委員並同意其處分上開土地?再者,反對被告續任管理委員之一方僅要勸阻派下員交回同意書即可達到阻擾之目的,何須甘冒偽造私文書罪之風險作為陷害被告之方式?是被告辯稱係反對者故意將偽造之同意書交到伊手上以為陷害云云,應係無稽之詞。被告取得200份同意書後完成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意旨,則該些「同意書」之取得,顯於其自身最有利益;而被告亦明知其於98年10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僅120餘名,不僅未達半數而無法召開外,同時會場上亦有不同意見之派下員在現場抗議,此有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於99年1月27日致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在卷可憑(附於99年他字第2760號卷第18頁),顯而易見,被告所主導之何合季暨何合誠季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很難達成共識,被告仍執意以收集同意書之方式續任主任委員,且於98年10月25日派下員大會流會後三個月內,紛擾未定期間急於完成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取得處分上開土地之授權,足認其主觀上與數名接續在空白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署押、印文之人具有同一目的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縱使被告並未實際為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9、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狀上又稱:依名冊所載為395名,故被告於收集滿200份時,即送交西屯區公所備查,後來尚有甚多之同意書,因公所人員認無再送之必要,所以沒有再送,此有證人江懿峯代書於原審101年1月10日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原審曾庭呈三、四十份未送出備查之同意書,故被告同意書甚多,支持者眾,並無偽造同意書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查,上開三、四十份未送出備查之同意書之真偽亦未可知,且若被告有辦法確認為真,則何以會持其無法掌控是否為真之同意書提出備查?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即有關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而依上開同意書第一、二點所載,即涉及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故至少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從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三、四十份未送出備查之同意書以備不時之需,亦無違常情,亦未能因此即認被告有甚多同意書、支持者眾,並無偽造同意書之必要。

、再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糖尿病,也有高血壓、也無法站立,因為糖尿病的關係,右腳腳趾有截肢,左腳大拇指也有狀況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既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自不宜施作測謊,且依上開說明,測謊之證據價值本有其限制,無法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92年度臺上字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承辦人員就祭祀公業相關申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等情,業據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5月26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主旨所示(見99年他字第2760號卷第15頁)。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者,就派下權所生爭執多甚為複雜糾結,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被告將收集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同意書交由江懿峯代書持之向西屯區公所申報選任新管理人申請備查,及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致未為實質審查之西屯區公所、中興地政事務所相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此外,復有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99年1月27日函(函文內容:本祭祀公業99年1月22日選任新管理人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等三人乙案,請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同意書影本200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8年8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復各足生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損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西屯區公所、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刑事告訴狀部分,其被害人有莊○圳及李○○仁兩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法。」、「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江懿峯代書,於99年1月22日檢具同意書共計200份(含上開偽造之同意書32份),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再者,就被告所犯各罪間如何評價問題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且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著重在取得派下員同意由被告處分祭祀公業何合季名下○○○區○○段第95

3、955、957、958、959地號等五筆土地,是被告在著手進行偽造同意書時,即決意變更其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管理人以取得處分土地之主導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此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於99年1月22日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及於99年1月29日檢具同意備查函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土地管理人名義,兩次時間上雖有先後,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懿峯代書為其提出本案偽造之「同意書」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亦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之署押、印文,各次偽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論以接續犯。至於起訴書僅載有附表編號②何文卿、④何宋、⑦何如川、⑧何清鴻、⑪何志忠、⑯何國勝、㉑何仁銓、㉒何世銘、㉓何國樑、㉔何進村、㉛何國和、㉜何新民等12人,然本院認定被告所偽造者應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起訴書雖未一併起訴,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於96 年8月23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謂「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6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該公業之管理章程」、「依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應置管理人5人共同管理,依該管理章程第3條規定,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簽章同意選定,是選舉方式至少應有198人出席簽章方能投票當選,及依該管理章程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等語(參原審判決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查,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於72年6月10日之管理規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管理規約不存在,並於95年4月27日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此外並無其他管理章程(含原審所認定之86年6月22日所制定之公業管理章程),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27頁背面,選任辯護人亦補呈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8月22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除上開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之管理規約外,嗣後再無訂定規約報所備查),而有關被告所呈送之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39年會員勵年名簿(本院卷第58至84 頁),亦無關於會議之決議方式之明文,故關於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決議,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規定,即「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從而原審適用該規約為其認定依據,且未提示該規約以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自有未當;㈡、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江懿峯代書,於99年1月22日檢具同意書共計200份(含上開偽造之同意書32份),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卻僅論以單純一罪,亦有未洽;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按「上訴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該二印章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與共犯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 所示之32名派下員之印章各1枚,然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似認此為職權沒收之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不合,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85年間即因承辦祭祀公業何合季之業務而誤蹈法網,嗣於96年間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仍不知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影響所有全體派下員之身分及財產權益甚巨,更應謹慎為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繼續擔任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主任委員,以取得處分具鉅額市價之公業名下土地之主導地位,其犯罪手段係與其支持者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32名派下員之權益,並影響西屯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中興地政事務所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用心機巧,惡性非輕,所生危害甚為重大,被告法治觀念顯甚薄弱,兼衡其已高齡70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右腳腳趾已截肢、左腳大拇指也有狀況,無法自行站立及行動,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與共犯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2 所示之32名派下員之印章各1顆,雖未經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另被告與共犯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2 所示之32名派下員之同意書,雖係供其等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行使,自非屬其等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雖未扣案,然同意書原本存放於西屯區公所(見原審卷四第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之同意備查函文1份,雖亦係供被告共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自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姓名─同意書上記載之地址(同意書│同意書上│認定證據 │偽造之印章│戶籍地址(或實際住址││ │影本附於99年他字2760號卷之頁數,│簽名日期│ │、署押、印│) ││ │同意書原本存放於西屯區公所而未扣│ │ │文數量(應│ ││ │案) │ │ │沒收之物)│ ││ │ │ │ │ │ │├──┼────────────────┼────┼──────┼─────┼──────────┤│ 1 │何○興─台中市○○區○○里○○路│98.12.25│101.7.6結證 │印章1顆 │101.4.11遷入臺中市○○○ ○○段○○號(29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 ○○區○○○街○○號0F ││ │ │ │P.66) │印文1枚 │之0(謄本附於原審卷 ││ │ │ │ │ │二P.164) ││ │ │ │ │ │ │├──┼────────────────┼────┼──────┼─────┼──────────┤│ 2 │何○卿─台中市○○區○○路0段 │98.12.10│100.11.15結 │印章1顆 │91.12.23遷入臺中市西││ │00-00巷00弄0號(30頁) │ │證(原審卷一│署押2○ ○○區○○里○○街○巷0││ │(起訴書所列) │ │P.84) │印文1枚 │號 │├──┼────────────────┼────┼──────┼─────┼──────────┤│ 3 │何○分─台中市西屯區○○○巷00-0│99.1.1 │101.6.8結證 │印章1顆 │臺中市西屯區○○里○││ │號(31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巷0號 ││ │ │ │P.119) │印文1枚 │ │├──┼────────────────┼────┼──────┼─────┼──────────┤│ 4 │何○─台中市○○街○○號(32頁) │98.12.29│99.12.20結證│印章1顆 │92.12.25遷入臺中市西││ │(起訴書所列,同意書誤簽為「何○│ │(99偵續413 │署押2○ ○○區○○路○段○○○巷00││ │」) │ │號卷P.140) │印文1枚 │號 │├──┼────────────────┼────┼──────┼─────┼──────────┤│ 5 │何○松─台中市○區○○里○○○路│98.12.11│101.7.6結證 │印章1顆 │臺中市西屯區○○里○││ │000 號(59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路000號 ││ │ │ │P.67) │印文1枚 │ │├──┼────────────────┼────┼──────┼─────┼──────────┤│ 6 │何○仁─台中縣大里市○○路○○巷00│99.1.11 │98.5.17出境 │印章1顆 │90.6.5遷入臺中市大里││ │號(61頁) │ │99.10.21入境│署押○○ ○區○○里○○街○○號0 ││ │ │ │(入出境資料│印文1枚 │樓(戶籍謄本附於原審││ │ │ │附於原審卷二│ │卷二P.68) ││ │ │ │P.107) │ │ │├──┼────────────────┼────┼──────┼─────┼──────────┤│ 7 │何○川─台中市○區○○里○○路0 │99.1.10 │99.12.20結證│印章1顆 │88.7.19遷入臺中市○ ○○ ○段○○○號(66頁)(起訴書所列) │ │(99偵續413 │署押○○ ○區○○○○街○○號 ││ │ │ │號卷P.160) │印文1枚 │ │├──┼────────────────┼────┼──────┼─────┼──────────┤│ 8 │何○鴻─台中市○區○○里○○路0 │99.元.11│99.12.20結證│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段00巷00號(71頁)(起訴書所列)│ │(99偵續413 │署押2枚 │址相符 ││ │ │ │號卷P.140) │印文2枚 │ │├──┼────────────────┼────┼──────┼─────┼──────────┤│ 9 │何○林─台中市○○區○○里○○街│98.12.27│101.7.6結證 │印章1顆 │99.12.27遷入臺中市西││ │00 巷0號(74頁)(Z000000000, │ │(原審卷三 │署押2○ ○○區○○○街○○巷00之││ │44.3.18生) │ │P.67背面) │印文1枚 │0 │├──┼────────────────┼────┼──────┼─────┼──────────┤│ 10 │何○偉─台中市○區○○路○○○巷○弄│98.12.15│101.7.6結證 │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00-0號(76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址相符 ││ │ │ │P.68) │印文1枚 │ │├──┼────────────────┼────┼──────┼─────┼──────────┤│ 11 │何○忠─台中市○區○○里○○路0 │98.12.30│100.11.15結 │印章1顆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 ○段○○巷○○號(77頁)(起訴書所列)│ │證(原審卷一│署押2枚 │○○里○○路0段00巷 ││ │ │ │P.82背面) │印文1枚 │00號 │├──┼────────────────┼────┼──────┼─────┼──────────┤│ 12 │何○柱─台中縣大里市○○路○○號(│98.12.26│101.6.8結證 │印章1顆 │臺中市西區○○里○○││ │89頁) │ │(原審卷二 │署押2枚 │○街00號(78年間搬離││ │ │ │P.116背面) │印文1枚 │大里市○○路○○號) │├──┼────────────────┼────┼──────┼─────┼──────────┤│ 13 │何○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98.12.30│101.7.6結證 │印章1顆 │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大里││ │91頁) │ │(原審卷三 │署押○○ ○區○○里○○路○○○號 ││ │ │ │P.68背面) │印文1枚 │ │├──┼────────────────┼────┼──────┼─────┼──────────┤│ 14 │何○峰─台中縣大里市○○里○○街│98.12.10│93.2.12出境 │印章1顆 │99.11.11遷入臺中市大││ │0-0 號(92頁) │ │99.11.11入境│署押2○ ○里區○○里○○路○段 ││ │ │ │(入出境資料│印文1枚 │000號0樓 ││ │ │ │附於原審卷三│ │ ││ │ │ │P.93) │ │ │├──┼────────────────┼────┼──────┼─────┼──────────┤│ 15 │何○仲─台中市○○區○○街○○號(│99.1.1 │101.8.3結證 │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112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址相符 ││ │ │ │P.136) │印文1枚 │ │├──┼────────────────┼────┼──────┼─────┼──────────┤│ 16 │何○勝─台中市○○區○○街○○號(│98.12.26│99.12.20結證│印章1顆 │臺中市西屯區○○○○││ │113頁) │ │(99偵續413 │署押2枚 │街00號0樓 ││ │(起訴書所列) │ │號卷P.161) │印文1枚 │ │├──┼────────────────┼────┼──────┼─────┼──────────┤│ 17 │何○福─台中市○○區○○里○○路│98.12.9 │101.8.3結證 │印章1顆 │實際住臺中市○○○街││ │0段000之0號(124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00號 ││ │ │ │P.137背面) │印文1枚 │ │├──┼────────────────┼────┼──────┼─────┼──────────┤│ 18 │何○華─台中市西屯區○○巷00弄0 │98.12.12│101.8.3結證 │印章1顆 │101.3.28遷入臺中市西││ │號(133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屯區○○巷00號。 ││ │ │ │P.139) │印文2枚 │ │├──┼────────────────┼────┼──────┼─────┼──────────┤│ 19 │何○和─台中縣○○鄉○○路○段000│98.11.27│94.3.21死亡 │印章1顆 │00.0.00出生 ││ │號(135頁) │ │(個人基本資│署押2枚 │ ││ │ │ │料查詢附於原│印文1枚 │ ││ │ │ │審卷二P.76)│ │ │├──┼────────────────┼────┼──────┼─────┼──────────┤│ 20 │何○隆─台中市○區○○○街○○號(│98.12.12│94.3.30死亡 │印章1顆 │00.0.00出生 ││ │136頁) │ │(個人基本資│署押2枚 │ ││ │ │ │料查詢附於原│印文1枚 │ ││ │ │ │審卷二P.75)│ │ │├──┼────────────────┼────┼──────┼─────┼──────────┤│ 21 │何○銓─台中市○○區○○路0段 │98.11.27│99.12.20結證│印章1顆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西屯││ │00-0號(145頁) │ │(99偵續413 │署押○○ ○區○○街○○號 ││ │(起訴書所列) │ │號卷P.139) │印文1枚 │ │├──┼────────────────┼────┼──────┼─────┼──────────┤│ 22 │何○銘─台中市○區○○路○○○巷00 │98.12.27│92.3.25死亡 │印章1顆 │ ││ │弄00號(162頁) │ │(戶籍謄本附│署押2枚 │ ││ │(起訴書所列) │ │於99他字2760│印文1枚 │ ││ │ │ │號卷P.4) │ │ │├──┼────────────────┼────┼──────┼─────┼──────────┤│ 23 │何○樑─台中市○區○○街○○○號( │99.1.7 │99.12.20結證│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177頁) │ │(99偵續413 │署押2枚 │址相符 ││ │(起訴書所列) │ │號卷P.151) │印文1枚 │ │├──┼────────────────┼────┼──────┼─────┼──────────┤│ 24 │何○村─台中市○○區○○○路○段 │98.12.28│99.12.20結證│印章1顆 │戶籍地址:臺中市南屯││ │0000號(178頁) │ │(99偵續413 │署押○○ ○區○○○○街○○○號0樓││ │(起訴書所列) │ │號卷P.151) │印文1枚 │ │├──┼────────────────┼────┼──────┼─────┼──────────┤│ 25 │何○霖─台中縣豐原市○○○路○○巷│98.12.11│101.8.3結證 │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0號(181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址相符 ││ │ │ │P.140背面) │印文1枚 │ │├──┼────────────────┼────┼──────┼─────┼──────────┤│ 26 │何○添─彰化縣○○鎮○○路○○○號 │98.12.10│95.7.21死亡 │印章1顆 │00.0.00出生 ││ │(182頁) │ │(個人基本資│署押2枚 │ ││ │ │ │料查詢附於原│印文1枚 │ ││ │ │ │審卷二P.77)│ │ │├──┼────────────────┼────┼──────┼─────┼──────────┤│ 27 │何○錡─台中市○區○○路○○○巷○弄│98.12.15│母親王盈珍 │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00-0號(193頁) │ │101.8.3結證 │署押2枚 │址相符 ││ │ │ │(原審卷三 │印文2枚 │(自幼為視障、智障多││ │ │ │P.136背面) │ │重殘障患者) │├──┼────────────────┼────┼──────┼─────┼──────────┤│ 28 │何○榮─台中市西屯區○○里○○○│98.11.22│101.8.3結證 │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街0號0樓(201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址相符 ││ │ │ │P.142) │印文1枚 │ │├──┼────────────────┼────┼──────┼─────┼──────────┤│ 29 │何○龍─台中市○○區○○路○○巷00│98.12.25│101.8.3結證 │印章1顆 │實際住在臺中市西屯區││ │號(202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巷00弄0號 ││ │ │ │P.142背面) │印文1枚 │ │├──┼────────────────┼────┼──────┼─────┼──────────┤│ 30 │何○協─台中市○○區○○路○○○號 │99.元.3 │101.8.3結證 │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203頁) │ │(原審卷三 │署押2枚 │址相符 ││ │ │ │P.145背面) │印文1枚 │ │├──┼────────────────┼────┼──────┼─────┼──────────┤│ 31 │何○和─台中市○○區○○路0段000│99.1.8 │99.12.20結證│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號3樓(204頁) │ │(99偵續413 │署押2枚 │址相符 ││ │(起訴書所列) │ │號卷P.151) │印文1枚 │ │├──┼────────────────┼────┼──────┼─────┼──────────┤│ 32 │何○民─台中縣○○鎮○○路○○號(│98.12.30│99.12.20結證│印章1顆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地││ │209頁) │ │(99偵續413 │署押2枚 │址相符 ││ │(起訴書所列) │ │號卷P.152) │印文1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