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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哲源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即 被 告 陳冠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哲源部分撤銷。

胡哲源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藍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哲源與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張尉准係張尉修之胞兄,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因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7月、3年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均為友人關係,且胡哲源與林志強同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大呼過癮火鍋店」之同事。張尉准平日與配偶劉文惠及劉文惠之姐弟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張尉准因沈迷賭博電玩積欠債務,又知悉劉文惠之娘家家境富裕,並認為其對於劉文惠之胞弟劉俊呈之作息及住家環境均甚為瞭解,且能充當內應說服劉俊呈之家屬不要報警,竟萌生綁架劉俊呈以向劉俊呈之家屬要求贖金之念頭。

二、張尉准遂與張尉修、林志強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底某日,共同至胡哲源工作地點臺中市○里區○○路○○○號「大呼過癮火鍋店」用餐,席間商議由張尉修、林志強將劉俊呈擄走後帶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地下4樓),再以電話要求劉俊呈之家屬支付贖金,張尉准則充當內應,說服劉俊呈之家屬不要報警而同意支付贖金,若家屬決定報警則立刻向張尉修、林志強示警放人。張尉准又思及「新時代購物中心」乃公共場所,張尉修恐無處可撥打勒贖電話,且犯案後亦需有人接應張尉修離開該處,遂於二日後再至上開「大呼過癮火鍋店」要求胡哲源於擄人當日指定時間,開車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人先離開車子但車門不要上鎖,並於接獲張尉修之電話後,駕車搭載張尉修離開該處,並言明事成之後若未出事即給胡哲源吃紅。胡哲源並於相隔數日後,乘坐張尉修所駕之車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查看,由張尉修指示胡哲源屆時應停放之樓層(地下3樓)及位置。胡哲源經由張尉准告知之內容及事先與張尉修勘查擄人現場之地形,已預見張尉准所欲從事者係在擄人勒贖,惟因與張尉准、張尉修兄弟之交情及貪圖分紅,仍基於縱若張尉准、張尉修係在犯擄人勒贖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擄人勒贖間接故意而應允參與。

三、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三人於「大呼過癮火鍋店」商議後,即分頭準備作案工具,張尉准負責購買擄人時戴在頭上避免被認出之頭套及具有變聲功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作為向家屬勒贖所用,張尉修負責準備控制人質用之膠帶及束帶,林志強負責準備控制人質用之西瓜刀、玩具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槍枝)、眼罩及犯案時穿戴避免留下指紋或遭認出之手套、口罩。另張尉准考慮劉俊呈之家屬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籌到贖金,便自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趙鴻慶陸續購買大量之新臺幣(下同)千元假鈔(假鈔總額約數百萬元),裝在其所有之藍色手提袋內,充作其借來付給歹徒之贖金,以取信於劉俊呈之家屬劉文玲等人。張尉准買齊假鈔後,裝在前述藍色手提袋內,並於每疊假鈔最上層放置1張千元真鈔,共計放入1萬3千元之真鈔,隨即於101年5月初某日,將該裝有假鈔及1萬3千元真鈔之藍色手提袋攜至何凱益(因幫助犯擄人勒贖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住處,委託何凱益代為保管,並指示何凱益於其指定時間,攜至指定地點,並言明事成之後會給何凱益分紅。何凱益當時已知悉該手提袋內僅有少數真鈔,其餘均為假鈔,何凱益未明知張尉准之犯罪計畫,但因常被張尉准請吃飯不好意思拒絕及貪圖分紅而承諾幫助。

四、嗣後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三人並先後在臺中市○○路文心森林公園○○里區○○○路「面具酒吧」等處商討擄人勒贖之細節,確認動手擄人時間為101年5月16日凌晨。張尉准於101年5月15日19時許至前述「大呼過癮火鍋店」,交代胡哲源於101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駕車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依計行事;再於20時30分許為避免監聽追查,向不知情之吳振瑋借用吳振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案時聯絡使用;再於21時至22時許駕車前往何凱益住處,搭載何凱益並將上開藍色手提袋攜出,因何凱益本身僅有機車不便載運該裝有假鈔及1萬3千元真鈔之手提袋,張尉准遂臨時起意以上述向吳振瑋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陳冠勛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絡後,張尉准即駕車搭載何凱益前往新民高中與陳冠勛見面,張尉准要求陳冠勛於當晚駕車搭載何凱益,於接獲其電話通知後,先將該手提袋帶到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綠蓋茶茶行」,再於接到林志強之來電後,前往搭載林志強,並言明事成之後會給陳冠勛分紅。陳冠勛未明知張尉准之犯罪計畫,但仍基於與張尉准之交情及貪圖分紅而允諾幫助,並與張尉准、何凱益約定於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街「麥當勞速食店」會合。張尉准於22時至23時許駕車搭載何凱益至臺中市○里區○○路附近與張尉修、林志強碰面,指示張尉修、林志強將全部作案工具放在張尉修之包包裡,由張尉修帶去現場(何凱益未參與或聽聞此段討論過程)。

至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張尉准即駕車搭載何凱益前往一中街「麥當勞速食店」,由何凱益將該裝有假鈔及1萬3千元真鈔之手提袋提下車,改坐陳冠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候張尉准來電通知接應,張尉准即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等待行事。

五、張尉修、林志強於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搭乘計程車至劉俊呈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與三和街口集合,集合後二人戴上帽子、頭套、手套,林志強翻牆進入劉俊呈住處,打開鐵捲門旁之小門讓張尉修進入,二人即在劉俊呈住家停放汽車處埋伏守候,期間張尉修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以上述向吳振瑋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哲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交待胡哲源依計畫進行,另張尉准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撥打胡哲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胡哲源駕車出發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人先離開車子但車門不要上鎖。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劉俊呈下班騎乘機車返抵家門,張尉修、林志強即依先前計畫,張尉修持玩具槍抵住劉俊呈胸腹部、林志強持西瓜刀架在劉俊呈脖子上,以此強暴方法使劉俊呈無法抗拒,張尉修以眼罩矇住劉俊呈眼睛、以膠帶貼住劉俊呈嘴巴、以束帶綑綁劉俊呈手腳,取走劉俊呈身上之住家鑰匙,持鑰匙進入劉俊呈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取走張尉准事先安排好放在該處之前述車號0000-00號白色奧迪汽車鑰匙,將劉俊呈推入該白色奧迪汽車後座,於同日凌晨3時03分許由林志強駕駛該車離開劉俊呈住處,張尉修坐在劉俊呈身旁監控(進入車內後林志強及張尉修即拿下頭套改戴口罩),駛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途中張尉修、林志強逼問劉俊呈家中電話號碼,並取走劉俊呈置於口袋之手機,查看劉俊呈之大姊劉文玲、三姊劉文惠之行動電話號碼。張尉修即自同日凌晨3時07分起以前開具有變聲功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劉俊呈家中電話號碼,但無人接聽,繼而撥打劉文玲之行動電話號碼,惟遭劉文玲掛斷,遂再撥打劉文惠之行動電話,接通後表示:你們家人現在在我們這裡,如果要他平安,就不要報警,叫家裡可以作主的人出來講電話。待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抵達「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後,張尉修先後在該白色奧迪汽車及胡哲源所駕駛停在該處地下3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面(胡哲源於同日凌晨2時56分抵達停車場後,依張尉准指示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內之「家樂福賣場」閒逛等候接應),依照張尉准事先準備之紙條內容,對劉文玲稱:你的家人在我手裡,拿8百萬元來贖人,不要討價還價,不然就見不到人了等語,並將電話交給劉俊呈,讓劉俊呈在電話中向劉文玲求救。劉文玲確認劉俊呈遭人綁架,與劉文惠、張尉准夫妻商量是否要報警,張尉准即依其原先計畫,向劉文玲表示:先不要報警,劉俊呈有危險怎麼辦,並稱其老闆「王哥」(實際上無此人)經營當舖人脈廣,可以打聽道上誰在跑路缺錢及遇到此種情況該怎麼辦,隨後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裝撥打給「王哥」詢問後(實際上未撥出),向劉文玲覆稱:有二個方式,一個是報警,但劉俊呈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另一個就是不要報警,對方只是要錢,人會安全。劉文玲聞言為求劉俊呈平安歸來,決定不報警而依對方要求支付贖金,然因深夜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到8百萬元,而詢問張尉准是否可先向「王哥」借8百萬元,待天亮即返還。張尉准即當著劉文玲面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裝撥打予「王哥」借款(實際上未撥出),並簽發面額各8百萬元之本票2紙,佯作向「王哥」借款之擔保,並表示「王哥」不想曝光,所以千萬不能報警。劉文玲隨即撥打前述勒贖來電顯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張尉修贖金要如何交付,張尉修反問劉文玲:你們家有幾個人?劉文玲答以:有3個人,張尉修即指示:2個人出去交付贖金,1個人在家接電話,劉文玲本欲與張尉准一同前往交付贖金,惟張尉准恐其策劃之犯行曝光,遂假藉「王哥」不喜歡劉文玲之理由,而決定其與劉文惠駕駛劉俊呈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交付贖金,劉文玲留守在家接聽電話等候進一步指示。林志強待張尉修與劉俊呈之家屬交涉完畢返回車內,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其等計畫好之取贖地點精武路反光鏡附近等候,此段期間劉俊呈由張尉修監控。

六、張尉准於101年5月16日凌晨4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述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指示何凱益與陳冠勛前往約定之「綠蓋茶茶行」,何凱益、陳冠勛至該處不見張尉准,陳冠勛即以前述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張尉准人在何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張尉准駕車搭載劉文惠到達「綠蓋茶茶行」,張尉准獨自下車開啟陳冠勛汽車後座,取走該裝有假鈔及1萬3千元真鈔之手提袋,並提醒何凱益、陳冠勛等一下要記得去接林志強,隨即以電話通知劉文玲已拿到錢,劉文玲即與張尉修聯繫詢問贖金要放在哪裡?張尉修依其等原先計畫指示放在精武橋反光鏡下面,劉文玲告知張尉准交付贖金地點,張尉准即駕車搭載劉文惠前往精武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將該手提袋置於精武橋反光鏡下面。林志強拿到該手提袋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可以過來接他了,陳冠勛即駕車搭載何凱益前去接應林志強,將林志強載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附近,林志強下車後改騎乘機車到張尉修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另張尉修經由張尉准告知,確認已拿到贖金後,以電話向張尉准及劉文玲稱劉俊呈人在「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旋即於同日凌晨4時57分,乘坐胡哲源之車離開「新時代購物中心」返回其住處,將劉俊呈獨自留在前述白色奧迪車內,而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張尉修回到住處後,與林志強一同檢查林志強所取回裝贖金之手提袋,始知裡面僅有1萬3千元真鈔,其餘均為假鈔,林志強取走2千元真鈔,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剩餘真鈔及假鈔連同手提袋則由張尉修保管。劉俊呈於張尉修離開後,自行掙脫綑綁,撥打電話向劉文玲求救,通話中看見張尉准、劉文惠駕車前來搭救,即乘坐該車離去。

七、事後劉文玲等人決定報警,張尉准知悉後即於101年5月16日10時許,以電話指示胡哲源駕車搭載張尉修前去丟棄作案物品,胡哲源即駕駛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尉修至臺中縣霧峰區烏溪橋,張尉修將前述具有變聲功能之行動電話、頭套、帽子、手套、口罩、西瓜刀、玩具槍及作案時穿著之衣服、鞋子等物棄置於橋下,並將該裝有假鈔之手提袋交給胡哲源。張尉准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大呼過癮火鍋店」交代胡哲源將假鈔處理掉,胡哲源即於同日稍晚,將假鈔裝在垃圾袋內,丟在該店附近之垃圾子母車。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先後於:㈠101年5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豐原駭客網咖」查獲張尉修、林志強,並當場扣得林志強所有供上開擄人勒贖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㈡101年5月25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查獲何凱益,並當場扣得何凱益所有供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犯罪聯絡所用之Cool-pad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㈢101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查獲胡哲源,並當場扣得前述張尉准所有裝假鈔之藍色手提袋1只,及胡哲源所有供上開擄人勒贖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㈣101年5月26日0時0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弄○○號查獲陳冠勛,進而扣得陳冠勛所有供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犯罪聯絡所用之ANY-CALL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㈤101年5月26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愛麗西施旅館」605室查獲張尉准,並當場扣得張尉准所有供上開擄人勒贖犯罪聯絡所用之三星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㈥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非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物。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胡哲源、陳冠勛及辯護人等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張尉准、張尉修、何凱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胡哲源、陳冠勛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即共犯張尉准、張尉修、何凱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劉俊呈、劉文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劉俊呈、劉文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藍色手提袋1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哲源、陳冠勛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胡哲源、陳冠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胡哲源、陳冠勛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胡哲源為擄人勒贖共同正犯之認定:訊據被告胡哲源固坦承依張尉准指示於101年5月16日凌晨3至5時許在「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接應張尉修,及事後依張尉准指示丟棄作案工具及假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尉准的計畫係要擄人勒贖,伊至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是一宗擄人勒贖的犯案云云。

被告胡哲源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胡哲源辯護稱:依原同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之供述,其等3人均不想讓被告胡哲源知悉犯案細節,刻意隱瞞,被告胡哲源無從知悉擄人勒贖之作案內容,對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毫無認識,亦無法與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即無法認定被告胡哲源係在犯擄人勒贖亦不違背其本意下共同參與或提供協助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共犯張尉准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本件擄人勒贖最早一開始你想到之後有找誰,在哪邊去跟他們講你的計畫?)最早一開始是在『大呼過癮火鍋店』的那一次。(是否在4月底的時候?)日期我比較想不起來,因為那一天就是剛好約去『大呼過癮火鍋店』吃火鍋這樣子而已。(那天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一起去?)張尉修及林志強。(胡哲源是否在場?)沒有,胡哲源是『大呼過癮火鍋店』的員工。(胡哲源那時候在『大呼過癮火鍋店』上班?)對。」、「(所以不是在第一次的時候胡哲源就參與?)對,然後我就開始想說誰要去接誰,於是我就跟胡哲源說去新時代廣場接我弟弟張尉修。(你的意思是火鍋店2天之後你有去跟胡哲源講這件事情?)對。(你是如何跟胡哲源說?)我是跟胡哲源說假裝去新時代廣場購物這樣子,就是要去新時代廣場接我弟弟張尉修。(那時候所說的好處是怎麼講?)胡哲源就問我是不是要做什麼犯罪的事情。(你怎麼說?)我就跟胡哲源說你不要知道比較好,然後我跟胡哲源說事成之後沒有出什麼事的話我會給他吃紅。(就講『吃紅』?)對,沒有講到明確的金額。(『吃紅』是否給錢的意思?)應該算是。(那時候胡哲源問你是不是犯罪的事,你跟他說不要知道比較好,胡哲源有無說如果是犯罪的話他就不要做了?)沒有。(你說事成之後你要給他吃紅,當時胡哲源的反應為何?)胡哲源就說好啊。」、「(在你們作案之前,胡哲源是否有先去時代廣場那邊看現場?)有。」、「(是否在案發前一個禮拜有帶胡哲源去看?)對。」、「你說事成之後會給胡哲源吃紅,有無說『事成』是什麼事情?)就是把人接走過後。(你們這個案子,胡哲源載完人之後,你們有無聯絡要如何吃紅之事?)沒有,因為胡哲源載完人之後,大概10點還11點我太太劉文惠的家人就報警了,我就打電話告訴胡哲源說出事情了。(胡哲源什麼事都不知道,你為何要打電話跟他講?)因為胡哲源有去載我弟弟張尉修,我跟他說出事情了,要他先載我弟弟張尉修去把東西丟掉。」、「(丟哪些東西?)我沒有講到這個。(是否看張尉修帶什麼東西去丟?)對。(你有無交代假鈔的袋子要如何處理?)我是拿給胡哲源處理。(為何你會找胡哲源去處理?)因為那時候張尉修跟胡哲源他們一起去丟東西,且假鈔很大袋,想說丟了被人家撿到也很奇怪,我想說胡哲源又在『大呼過癮火鍋店』上班,他們有配合子母垃圾車,就叫他以不會被找到的方式處理掉。(你叫胡哲源幫你丟你們犯案的工具及假鈔時,胡哲源有無問為何要丟或為何有這些東西?)胡哲源沒有問。」、「(胡哲源於何時去看現場?)案發前一個禮拜去看德安百貨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停車場,看要停在哪一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6頁反面、第216頁)。

(二)證人即共犯張尉修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你印象中在犯案之前,有一次有先跟胡哲源去新時代購物廣場那邊?)對,我們那時候已經先去新時代購物廣場看過,然後張尉准就叫我載胡哲源再去那裡看一次胡哲源要停的位置。(要停哪裡?)那時候說要停地下停車場3樓的一個位置。(你那時候帶胡哲源去看時,是否就有跟胡哲源說停某個特定的位置?)就說大概在那裡,因為不確定位置會不會被人家停走。(那時候是否有跟胡哲源說車門不要鎖?)張尉准在犯案之前有先跟胡哲源講過。」、「(在你要去打勒贖電話之前,你是否到胡哲源的車上去打的?)第一通是在被害人奧迪的車上,後來我有去胡哲源的車上講一下,因為那天天氣很熱,所以後來我又跑去逃生梯那裡,因為他的車子在逃生梯的門旁邊。(所以你在胡哲源車上講電話時,胡哲源都沒有在車內?)沒有,那時候他在逛家樂福。(你何時才碰到胡哲源?)張尉准打電話跟我們說可以離開了,那時候張尉准是打犯案的那支手機,他說可以離開,我就離開。」、「(你如何找胡哲源載你?)我打電話給他,我用張尉准一個朋友的電話打的。(你是否在胡哲源的車子等他?)沒有,因為他那時候已經在附近了,他說他逛家樂福逛到腿很酸,因為整個這樣下來兩個多小時。」、「(所以你打電話給胡哲源時,是在他的車上打的?)對,我就已經在他的車子上等他,沒多久他就出現了。(那時候他有無再問你到底是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胡哲源有無問你分紅之事?)胡哲源有跟我說張尉准事後要還他錢,就是10萬元的部分。」、「(玩具槍、西瓜刀、束帶、口罩、膠帶、手套等後來如何處理?)就是後來我回到我家,林志強就騎摩托車來我家,我們就在我房間,後來打開之後才發現全都是假鈔,我跟林志強就以為是劉俊呈的家人拿假鈔來當贖金,後來才發現只有1萬多是真鈔,林志強就拿了2千元先離開了,林志強就把假鈔留在我這裡,另外的9千多元的真鈔也在我這裡,因為那天很累,我就先睡了一下,後來張尉准就打電話說他叫胡哲源來載我,叫我把東西都拿去丟掉,然後張尉准就說不要丟到離家裡太近,就說拿去烏溪橋那邊,我們到烏溪橋就發現有一條大洪水溝,我就一樣、一樣的把所有的東西丟下去,只有假鈔是由胡哲源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

(三)被告胡哲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你去新時代購物廣場載張尉修時,張尉修有無在你的車上打電話給劉俊呈勒贖?)我不知道,張尉准要我車門不要上鎖,說張尉修會到我的車上去,所以我就車門沒有上鎖,自己去樓上逛家樂。(如果你不知道張尉准等人的計畫,你沒有懷疑這整件事情很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也有問張尉准,但張尉准說這個跟你沒有關係,要我不要問那麼多。(你去新時代購物廣場載張尉修時,張尉修有無跟你講他們剛擄人勒贖完?)我去賣場逛,是張尉修打電話來跟我講他們好了,我就載張尉修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及反面)。

(四)依被告胡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100年4月底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他們3人有到你工作的『大呼過癮火鍋店』去討論綁架劉俊呈的事情,你知道嗎?)應該是有,但我在忙我的事情,他們聊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把他們當作一般的客人。(隔幾天後張尉准是否叫你去『新時代購物中心』接應張尉修?)他們犯案的前一天,張尉准有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去載張尉修。(提示原審卷一P204頁張尉准的證述關於『他於火鍋店兩天後即告知你假裝去新時代購物中心購物,實際上是要去接張尉修,你有問他是否要做犯罪的事情,他跟你說不要問,而且說事情之後會給你分紅』,有何意見?)他所說的分紅,是指他4月多他有向我借錢,5月多如果沒有意外,應該就可以還我錢。(你在101年5月15日前1個星期,是否有和張尉修看過新時代購物中心的地下3樓?)有,我有和張尉修一起去看過,他有說到時候我要停在哪一區。(5月15日他們要實際動手的前一天晚上,張尉准是否有到『大呼過癮火鍋店』找你,跟你說當天半夜2、3點要去接張尉修?)有。因為我之前已經答應他們了。(你當時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的。(提示警卷一第125頁之通聯紀錄,當天晚上5月16日1時40分53秒張尉修有打電話給你,他是不是跟你確認要不要去載他?)他確認那支是不是我的號碼,因為我到時候要載他回家。(提示警卷一第125頁通聯紀錄,同日凌晨2時39分,張尉准有打電話給你,講什麼?)他叫我記得過去新時代購物中心載張尉修。(提示警卷一第126頁通聯紀錄,同一天凌晨3時26分,張尉修打電話給你講什麼?)那時我人已經在新時代購物中心樓上,他問我人在那裡。(後來你怎麼知道要到地下3樓去接張尉修?)因為我逛累了,我就到地下3樓車內休息5到10分鐘,張尉修就來敲車門。(後來這個張尉准是不是有叫你載張尉修把作案的工具都丟掉?)我在睡覺時,接到張尉准的電話,他叫我去找張尉修,他說是最後一個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故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甚明。依實務見解認為除法條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成立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外,其餘法條未明定「明知」之要件者,均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張尉准、張尉修之證詞及被告胡哲源之供述,可知被告胡哲源早於案發日(即101年5月16日)前二星期已得知張尉准指示其至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接應張尉修之計畫,又被告胡哲源於案發日前一星期與張尉修實際勘查地形確認停車位置,且於案發日當晚張尉准、張尉修兄弟又一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胡哲源確認到達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的時間,事跡敗露後張尉准亦第一時間指示被告胡哲源與張尉修如何處理作案工具及假鈔,足認張尉准、張尉修兄弟將被告胡哲源視為擄人勒贖犯行之核心成員;被告胡哲源除負責於進行擄人現場接應實際進行擄人工作之張尉修,亦提供其所有車輛供作張尉修向被擄人家屬撥打勒贖電話之場所,並配合暫時離開車輛不上鎖,方便張尉修使用,由以上種種被告胡哲源分擔之工作及扮演之角色,被告胡哲源對於張尉准、張尉修兄弟所進行之擄人勒贖應得預見。又被告胡哲源於案發前已自覺此為犯罪事件,向張尉准求證後雖未明知但已預見而未加以拒絕,仍基於張尉准承諾事後予以分紅或償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抱持即使發生犯罪事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共同分擔一部分工作,揆諸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之說明,被告胡哲源就此擄人勒贖案件確具有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胡哲源雖未親自綁架或監控被擄人劉俊呈,亦未親自撥打勒贖電話予被擄人家屬,其所參與之工作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段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因被告胡哲源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2858號判決意旨及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型態,自綁架監控被害人及撥打勒贖電話至向被擄人家屬取贖,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胡哲源縱未與共犯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等人有同時進行密謀商討之場合或與每一共犯實際接觸見面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陳冠勛為擄人勒贖幫助犯之認定:訊據被告陳冠勛固坦承依張尉准指示於101年5月16日凌晨4至5時許替張尉准保管、載運假鈔,再去精武橋搭載林志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尉准的計畫係要擄人勒贖,伊至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是一宗擄人勒贖的犯案云云。被告陳冠勛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冠勛辯護稱:依原同案被告張尉准之供述,其未告知被告陳冠勛犯案細節,被告陳冠勛無從知悉擄人勒贖之作案內容,對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毫無認識,即無法認定被告陳冠勛係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下提供協助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正犯張尉准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為何在案發當天你要找何凱益來進行整個犯罪計劃的一部分?)因為當時要開始時,知道何凱益已經退伍了。」、「(為何你要請何凱益幫你保管假鈔的手提袋,之後再交付給你?)因為假鈔的錢袋很大一袋,不知道要放在什麼地方,我就跟何凱益說先放在他那邊。(於101年5月15日晚上你第一次跟何凱益聯繫時,以何理由約何凱益出來?)就說我要跟他拿錢袋。」、「(既然你只是要跟何凱益拿假鈔,為何還邀他一起外出?)我當時跟他說要拿錢袋,並請他打電話給陳冠勛。(既然只是要幫你保管這些錢袋而已,為何找了何凱益,還另外要找陳冠勛?)那時候也沒有想那麼多。(你是否知道何凱益平常的代步工具為何?)摩托車。(有無可能因為何凱益沒有車,所以你另外找陳冠勛?)對,也是有這種考量。(在你約何凱益外出之後,有無跟何凱益說那袋手提袋裝的內容物是要做何用途之用?)沒有。」、「(事前就何凱益的部分有無進行演練或是事前的路線規劃?)沒有。(是否是當天才臨時找何凱益?)是。」、「(方才有提到何凱益的代步工具是摩托車,如果今天你知道何凱益的代步工具是汽車的話,你是否還會找陳冠勛來?)不會。(所以其實在本件當中,只是單純利用陳冠勛來當司機?)對。」、「(陳冠勛及何凱益何時知道他們要接的人是林志強?)就是我在新民中學遇到陳冠勛的時候,我跟他說到綠蓋茶茶行拿錢袋給我,之後就等林志強的電話。(在此之前,你有無跟陳冠勛講要去何處拿錢?)有,我說崇德路與健行路路口。(當時有無叫陳冠勛先到現場看一下?)沒有。(那時候你找何凱益及陳冠勛幫忙時,有無說要給他們好處?)有。(你如何與陳冠勛及何凱益說?)我是跟何凱益說先幫我,事成之後,我會給他們一些紅利。(有無說給多少?)沒有。(當時何凱益及陳冠勛的反應如何?)沒有什麼反應,我去新民中學找陳冠勛時,我也是這樣跟陳冠勛講。(所以在陳冠勛及何凱益做之前,他們就知道如果事成之

後,你會給他們吃紅?)對。」、「(你方稱假鈔是在你準備好兩個星期前左右,就連同袋子交給何凱益,你交給何凱益的目的,就是他當天要帶出來給你,何凱益又需要陳冠勛載,你是否在兩個星期也同時告訴陳冠勛說你兩個禮拜後要載何凱益拿著那個袋子來給我?)沒有。(是何時跟陳冠勛講?)我是當天跟陳冠勛講的。因為我本來有借到一台車要給何凱益開,但當天我那個朋友沒有辦沒把車子借給我,所以我才想到陳冠勛,就打電話給陳冠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12頁、第223頁)。

(二)證人即何凱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張尉准是在案發前一個禮拜把假鈔連同袋子寄放在你家?)是5月初左右,他約我吃飯。(當時他是否告訴你事成之後會給你紅利或分紅?)他沒有說紅利或分紅這個東西。(那他說什麼?他用何用語?)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給我錢的意思,因為我跟他說我明天要上班,他就說:不然頂多給你2千塊車馬費,你幫我載一下,我就沒有說話了。」、「(你跟陳冠勛到底是何時知道要接的人是林志強?)張尉准先來找我說晚點去接一個人,後來到新民中學的時候,陳冠勛就問說:『誰啊?』,張尉准就說:你們也認識的,那個林志強。(在新民中學就知道要去接林志強?)是。(張尉准在同一天叫你們保管假鈔帶出去給他,又在同一天叫你們去接林志強,他同時交代你們做這兩件事情,你是否認為這兩件事情是同一件事情?)有。」、「5月16日零點10分左右,在一中街的時候,當時的情形如何?)我們在一中街等陳冠勛來載我,等有點久,陳冠勛來我就上他的車。(你跟張尉准?)我一個人上陳冠勛的車。(你一個人?)是。(上車之後,你當時在等張尉准的電話?)是,差不多4點左右,張尉准打給我,叫我去綠蓋茶行。(張尉准何時跟你說等他的電話並將行李袋拿給他?)晚上9點多到10點左右在我家樓下他來接我的時候。

(就是前一天晚上?在你家?)是。」、「(去過綠蓋茶行之後,你有無跟張尉准聯絡?)張尉准走了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可是我見到林志強的時候,張尉准有用手機打給我,問我說有沒有載到林志強,我說有,他就掛斷了。」、「(陳冠勛是否知道你要拿行李袋,又要去精武橋載人這件事情?)他都知道,他都跟我在一起。(他是載你之後才知道,還是之前就知道?)張尉准有先打給陳冠勛,陳冠勛有問張尉准說什麼事,張尉准就說4點左右的時候,你把這袋錢載去綠蓋茶行,然後5點左右,林志強會打過來給你們,你再過去載他。」、「(所以在新民那邊就知道?)是,他到麥當勞之後才知道是假錢,原本以為是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

(三)又被告陳冠勛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你參與的部分為何?)張尉准拿假鈔給我跟何凱益,之後載林志強去大里農會附近牽機車,假鈔的數額有上百萬,假鈔是張尉准準備,他在101年5月15日晚上12點的時候拿給何凱益,我去載何凱益。(張尉准準備假鈔給你做什麼?)張尉准沒有告知我們。(持有假鈔是犯法,既然張尉准沒有告知,你為何要幫他保管?)當下我答應張尉准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假鈔,是載到何凱益我才知道是假鈔,我當初答應張尉准是開車出來載何凱益,何凱益會拿著1個手提袋,張尉准說他會再跟何凱益聯絡拿藍色手提袋。」、「(你有無覺得張尉准指示不合理?)事後發現是假鈔我有覺得不合理,我發現是假鈔的時候,人已經出門了,所以想說幫張尉准的忙。(在綠蓋茶有無冒充『王哥』的身分?)沒有,我跟何凱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張尉准自己走過來跟我們拿裝著假鈔的藍色手提袋,沒有講話,只有叫我們先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四)依被告陳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提示警卷一第123頁通聯紀錄,你在5月15日的9時18分、和10時01分與張尉准都有講電話,你們講什麼?)閒聊,因為他在打那通電話的前幾個星期,他有去大陸玩,所以我們很久沒有聯絡。聊到後來,他說我們很久沒有見面,要不要出來講,我說我10點會去新民高中,要不要去那裡找我,他說好。(後來張尉准是否帶何凱益和你見面?)是的。(張尉准有無跟你說你和何凱益在半夜3點多健行路的『綠蓋茶茶行』等他的電話,半夜5點多要去接林志強?)他沒有給我們時間要做什麼事情,但我們見面時,他叫我幫他保管行李袋,並順便到載他一個朋友去牽摩托車,因為那個朋友沒有交通工具。(提示警卷一第125頁的通聯紀錄,5月16日凌晨0時05分,你有打1通電話給何凱益,是講什麼?)見面是10點的事情,後來我們先各自離開,我打電話給何凱益是要跟他會合,那通電話應該我問他人在那裡,我要去載他。(提示警卷一第127頁的通聯紀錄,5月16日4時22分張尉准先打電話給何凱益,之後4時34分換你打電話給張尉准,是講什麼?)我和何凱益在同一台車上,那時張尉准打電話給何凱益叫我們去『綠蓋茶茶行』,他說要跟我們拿東西。我打電話給張尉准,是因為我已經到了『綠蓋茶茶行』,問他在那裡。」、「(你有看到張尉准把藍色的手提袋內放在你的車上?何時知道是假鈔?)有。我在張尉准離開之後,好奇把他打開來看,才知道是假鈔。張尉准有先交代我們不准打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其究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因攸關行為人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抑或僅就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負責,自應詳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尤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以此項主觀之犯意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方足據以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張尉准、何凱益之證詞及被告陳冠勛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冠勛係於案發日(即101年5月16日)前一日晚上10時許,因張尉准之臨時通知與張尉准見面後,同意與何凱益載運假鈔至「綠蓋茶茶行」及搭載林志強返家;且被告陳冠勛於案發日始知悉張尉准交付保管之藍色手提袋內放置的是假鈔,證人即正犯張尉准亦證述係因先前安排之車輛臨時無法借用,而臨時起意聯絡被告陳冠勛幫忙,係將被告陳冠勛視為交通工具使用,足推正犯張尉准未將被告陳冠勛視為犯案核心成員,被告陳冠勛亦無法在短短幾小時內察覺張尉准所交付工作之背後係進行擄人勒贖之犯行,是難以認定被告陳冠勛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惟被告陳冠勛於案發時雖察覺有不合常理之處,卻因無法拒絕張尉准及張尉准聲明事後予以酬謝而同意予以助力,使張尉准完成擄人勒贖之計畫。被告陳冠勛前揭所為係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勛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揆諸前段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因被告陳冠勛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擄人勒贖之幫助犯。

三、此外,上開擄人勒贖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呈、劉文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所調閱案發當時被害人劉俊呈住處、「新時代購物中心」、「綠蓋茶茶行」、精武橋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58至75頁)、原同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何凱益及被告胡哲源、陳冠勛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16至23頁)、汽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卷㈡第53至54頁)、被告胡哲源於101年5月16日凌晨3時31分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購物245元之統一發票(見警卷㈡第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共犯張尉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林志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犯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冠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胡哲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張尉准所有用以裝假鈔、1萬3千元真鈔之藍色手提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胡哲源、陳冠勛所辯均不足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被告胡哲源與共犯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等人間,既就擄人勒贖犯行有間接故意於前,分工於後,將被害人劉俊呈強行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要求被擄人劉俊呈家屬籌取金錢,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惟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又被告胡哲源與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間,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已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張尉准係因取得被害人劉文玲之承諾,將返還該8百萬元款項,而釋放被害人劉俊呈,並非自動終止勒贖。而共犯張尉修、林志強則係於取贖完成回到張尉修住處,打開裝贖金之手提袋檢查,始知其內僅有少數真鈔,其餘均為假鈔等情,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共犯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等人仍有取贖之意思,應屬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同為共犯之被告胡哲源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陳冠勛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勛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惟二者事實同一,原審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陳冠勛所幫助之正犯即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胡哲源等人因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劉俊呈,而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陳冠勛自亦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其刑責應依正犯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胡哲源等人所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同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之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胡哲源、陳冠勛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胡哲源參與之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對待被擄人劉俊呈雖未有虐待情節,然其使被擄人劉俊呈自凌晨2時許至5時許均受於被綁票之驚恐中,且被告胡哲源與劉俊呈並無怨仇,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未思以正常工作獲取報酬,竟起意為擄人勒贖,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本件擄人勒贖向被擄人劉俊呈家屬取得之相當於8百萬元債權之贖金,其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件被告胡哲源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得裁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胡哲源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被告陳冠勛前開幫助擄人勒贖行為之犯罪情節,所提供之助力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依正犯張尉准之指示待命載運假鈔及接應正犯林志強等,其對張尉准、林志強實施之擄人勒贖為重要之助力;被告陳冠勛與被擄人劉俊呈間並無怨仇糾紛,被告陳冠勛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冠勛經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得裁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陳冠勛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胡哲源前揭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胡哲源應論以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論述如(見理由欄貳、一、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胡哲源係擄人勒贖之幫助犯,尚有誤會,被告胡哲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哲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因原判決誤認為幫助犯,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胡哲源僅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貪圖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不法利益,使被擄人劉俊呈及其家屬歷經3小時之身心煎熬,又勒贖之金額高達8百萬元,雖未實際取得現金,但已取得相當於8百萬元之債權,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財產,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屬輕微,雖已與被害人劉俊呈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所附之和解書),惟被告胡哲源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胡哲源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胡哲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共犯張尉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林志強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胡哲源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張尉准所有之藍色手提袋1只,均係供本案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胡哲源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或非屬其他共犯或被告胡哲源所有,或非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被告陳冠勛於原審審理供稱扣案另支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使用於本案,惟依卷內之通聯紀錄,並無該門號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紀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共犯張尉修、張尉准、林志強擄人勒贖所用之西瓜刀、玩具槍、頭套、手套、口罩、眼罩、膠帶、束帶、假鈔、具變聲功能之行動電話等物,均未據扣案,且已於案發後丟棄滅失,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冠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冠勛素行良好,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向被害人劉俊呈家屬勒贖金額高達8百萬元,於擄走被害人劉俊呈期間並未施虐;被告陳冠勛對正犯資以助力之程度,被害人劉俊呈、劉文玲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陳冠勛從輕判刑,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冠勛僅為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其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於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宣告沒收。惟扣案被告陳冠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係供其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陳冠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冠勛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況被告陳冠勛所犯係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並無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冠勛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附表:

┌──┬──────────┬───┬─────────┐│編號│扣押物 │所有人│備註 │├──┼──────────┼───┼─────────┤│ 1 │筆記型電腦1臺(HP牌 │張尉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黑色,含滑鼠、電源│ │犯罪預備之物 ││ │線) │ │ │├──┼──────────┼───┼─────────┤│ 2 │行動電話1支(門號:0│張尉准│同上 ││ │000000000號、NOKIA牌│ │ ││ │、黑色,含SIM卡、電 │ │ ││ │池) │ │ │├──┼──────────┼───┼─────────┤│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張尉准│同上 ││ │000000000號、三星牌 │ │ ││ │、粉紅色,含SIM卡、 │ │ ││ │電池) │ │ │├──┼──────────┼───┼─────────┤│ 4 │信紙3張 │張尉准│同上 │├──┼──────────┼───┼─────────┤│ 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劉文惠│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 │000000000號、三星牌 │ │物。 ││ │、黑、白色,含SIM卡 │ │ ││ │、電池) │ │ │├──┼──────────┼───┼─────────┤│ 6 │行動電話1支(門號:0│張尉修│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000000000號、NOKIA牌│ │犯罪預備之物 ││ │、紅色,含SIM卡、電 │ │ ││ │池) │ │ │├──┼──────────┼───┼─────────┤│ 7 │行動電話1支(門號:0│張尉修│同上 ││ │000000000號、HTC牌、│ │ ││ │黑色,含SIM卡、電池 │ │ ││ │) │ │ │├──┼──────────┼───┼─────────┤│ 8 │行動電話1支(NOKIA牌│林志強│同上 ││ │、黑紅色) │ │ │├──┼──────────┼───┼─────────┤│ 9 │牛仔長褲1件(黑色) │林志強│同上 │├──┼──────────┼───┼─────────┤│ 10 │NIKE牌鞋子1雙(黑白 │林志強│同上 ││ │色) │ │ │├──┼──────────┼───┼─────────┤│ 11 │行動電話1支(NOKIA牌│陳冠勛│同上 ││ │、黑色,含遠傳電信 │ │ ││ │SIM卡、電池) │ │ │├──┼──────────┼───┼─────────┤│ 12 │上衣1件(黑色、圓領 │陳冠勛│同上 ││ │) │ │ │├──┼──────────┼───┼─────────┤│ 13 │褲子1件(墨綠色) │陳冠勛│同上 │├──┼──────────┼───┼─────────┤│ 14 │上衣1件(藍色) │胡哲源│同上 │├──┼──────────┼───┼─────────┤│ 15 │褲子1件(藍色) │胡哲源│同上 │├──┼──────────┼───┼─────────┤│ 16 │行動電話1支(門號:0│吳振瑋│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 │000000000號、LG牌、 │ │物 ││ │水藍色,含亞太電信 │ │ ││ │SIM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