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萬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係「楊同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楊同益祭祀公業」於民國94年5月3日,委託告訴人楊忠隆代為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買主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及蕭淑卿等人收取斡旋金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轉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雙方並約定「楊同益祭祀公業」若不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時,則上開款項於同年 6月17日前無息退還。雖該祭祀公業因故暫無法締訂買賣契約,然被告明知上情及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蕭淑卿等人仍有購買上開土地之意願,無意取回上開斡旋金,且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管上開斡旋金,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 7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未將上開斡旋金退還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及蕭淑卿等人,或未將該定金交予「楊同益祭祀公業」收受,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等情,而訴請該署偵辦,嗣由該署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知悉「楊同益祭祀公業」有委託告訴人處理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宜;證人即告訴人楊忠隆之證詞,證明被告於99年
7 月21日對告訴人提出背信、詐欺、侵占等告訴之前,已知悉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等人同意告訴人暫時保留上開斡旋金;證人廖銘泉、蕭良楊之證詞,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與吳明哲等5位買主,於99年7月1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管上開斡旋金之前,即已知悉吳明哲等 5位買主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管上開斡旋金;證人吳明哲、胡宛青的證詞,證明該土地買賣案,因「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有新舊交接的原因,所以要等到新的管理委員會來與吳明哲等 5位買主處理,故上開斡旋金先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與吳明哲等5位買主,於99年7月1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管上開斡旋金等情;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89號不起訴處分書、斡旋金收據、「楊同益祭祀公業」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同意書、告訴人通知「楊同益祭祀公業」及吳明哲等 5位買主擇期訂定買賣契約之臺中港存證號碼 253號存證信函、「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奕清所寄送,表示因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而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之文書、告訴人與吳明哲等5位買主於99年7月16日簽立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管斡旋金之同意書等附卷可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的每件事情,都是依據事實而陳述,且這些事情告訴人都有做,告訴人為隱瞞自己的錯誤,經過 5年的時間,才提出斡旋金放在他那裡的證明,顯然違背常理。「楊同益祭祀公業」並沒有跟告訴人簽訂合約書,告訴人就跟買主拿斡旋金,且一拖就是 5年,卻什麼事情都沒有辦理,管理委員會要告訴人退還斡旋金給買主,告訴人也不退還。依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因為需要三分之二的派下員出席、四分之三的派下員同意,才能處分系爭土地,「楊同益祭祀公業」的派下員 500多人,根本沒有辦法召集派下員開會,並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故管理委員會為「楊同益祭祀公業」的面子及信用問題,於 93年1月23日召開會議,要求告訴人退還斡旋金,結果告訴人沒有退還斡旋金,還發存證信函說已經通過管理委員會的同意,然而已經經過 5年多的期間,當初同意的委員已經過世好幾個人,又如何能同意什麼事情,告訴人根本是在矇騙自己和大家,伊確實沒有誣告的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一)「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 5月21日召開會議,會中討論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達成同意以每坪11萬5000元出售予吳明哲等 5位買主之決議。另於同日再由管理委員楊奕清等11名管理委員共同簽立同意書,內容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管理人楊奕清執行之」,並由管理人楊奕清出面代表「楊同益祭祀公業」全權和「胡宛青等 5位」買受人簽約、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依該同意書內容觀之,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惟告訴人卻早於 94年5月3日,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收取斡旋金,並約定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售後,斡旋金轉換為定金充為價金之一部,而告訴人於 94年5月21日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售後,卻未立即將斡旋金(是時管理委員會已共同簽立同意書,即斡旋金應轉換為定金)交付予「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奕清,是被告所言並非虛偽,絕非被告憑空捏造。
(二)「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委員與派下員更迭頻繁,使買賣契約遲未簽定,管理委員會再於 99年1月23日召開會議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於討論事項㈡達成暫退斡旋金25萬元之結論,並請告訴人處理退款事宜,惟告訴人自該決議作成起,至被告99年7月2日提出詐欺侵占告訴(應為告發)時止,告訴人並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退還斡旋金,是可合理推斷告訴人為恐難脫刑責,才遲至同年7月16日通知買受人吳明哲等5位買主簽立同意書,請吳明哲等 5位買主同意不取回斡旋金,由告訴人繼續保管,並於同年 7月20日再請楊奕樹補簽。是告訴人確實可能於99年 7月2日前仍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矇蔽管理委員會已達成暫退斡旋金25萬元之決議,故被告所言並無不實。
(三)由證人廖銘泉、蕭良楊於 101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觀之,均係被告可能知悉買方同意將斡旋金由告訴人保管,對是否知悉 99年1月23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斡旋金退回之事,均避重就輕,故告訴人無依該決議通知買方領回斡旋金之事,係被告依常人綜合事實判斷之合理懷疑。被告對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非虛構,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楊忠隆(就100年7月13日庭期部分)、楊奕樹、蕭良楊、廖銘泉、吳明哲、胡宛青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楊忠隆、楊奕樹、蕭良楊、廖銘泉、吳明哲、胡宛青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均經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楊忠隆、楊奕樹、蕭良楊、廖銘泉、吳明哲、胡宛青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840號判決參照)。經查,楊忠隆已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其於100年5月10日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得為證據。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自訴人(或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因不諳民、刑事之異,就其民事糾葛,出於誤認或懷疑,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楊忠隆雖有於94年間,受「楊同益祭祀公業」之授
權,處理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及過戶工作,但授權內容並不明確,且在時間相隔 5年多,歷經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後,告訴人復於9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奕清及吳明哲等5位買主,通知雙方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內洽商排定系爭土地的買賣簽約日期時,是否仍有權代理「楊同益祭祀公業」處理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及過戶工作,並非無疑,被告認為告訴人此時再發函稱經「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係以虛偽事實欺騙吳明哲等人,是基於合理的懷疑: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忠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
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楊同益祭祀公業』是本就有想要賣,還是有人想要買才要出售?)『楊同益祭祀公業』的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被買受人方面占用很久了,『楊同益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因為都散居臺灣各地,所以如果沒有清理的話,都沒有人會去找這塊土地,那既然管委會有成立,管理人也產生了,舊的管理人是楊奕清,所以才一一清理每塊土地,才會找到這塊土地,然後有占用的情形,既然對方有這個需求,所以才會有土地買賣的行為。」;「(為何這土地是由你出面去處理?)因為我是派下員之一,又是從事代書的工作,我的事務所又離系爭土地差不多1、200公尺而已,所以對現場比較瞭解,種種關係之下,當初的管理委員會就請我過去,應該是管委會這邊有聽到買方這邊有購買的意願,細節就是在開管委會的時候,請我過去做相關的報告,再同意授權。」等語(詳原審卷第91頁);證人楊奕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的買家是何人找的?)這是很久的事情了,應該是他們曾經透過我們的族親來問,他們想要買,在整體上楊家人也願意將土地賣出,所以1個願意買、1個願意賣,什麼問題都沒有。」;「(你們楊家有無多人去現場跟買家接觸?)應該不算很多,這些人在我記憶中都曾經在委員會中有到會過,很早期的時候大家來討論,因為當時價格都還未談妥,大家在價格上也會有一些爭議,他們來購買這塊土地是因為他們想要購買。」;「(當時代書楊忠隆是何人找的?)應該是家族裡面有人提議說,家族裡有人在當代書,就讓他做這樣而已,相對於我們來說,他年紀應該是最小的,就讓他去跑」;「(所以是否也是經過你們同意?)對。」等語(詳原審卷第 118頁背面);證人楊奕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楊同益祭祀公業』有很多土地,有一些零碎的土地跟人家的房屋黏在一起,所以有1次,差不多10幾年前,有1個委員提議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賣給人家吧,人家好讓房屋建築方正一點,我覺得很好,因為那零碎的畸零地我們應該賣給人家,所以大家有 1個共識要賣,要賣的時候,買方當然要買,中間當然需要代書來處理,因為代書是同族的人,他也是管理委員,就請他也是代書來辦理是應該的。」等語,固堪認定「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在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有意委請擔任代書且同為派下員的告訴人處理,然因本案並無任何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與告訴人簽署授權告訴人處理之相關書面證明,僅在管理委員會議內籠統提及委請告訴人處理。從而,「楊同益祭祀公業」究係何時授權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有意購買之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蕭淑卿等人協商相關買賣事宜?授權時間的起訖點?及詳細的授權內容為何?顯然並非明確具體而毫無爭議。
②而「楊同益祭祀公業」 94年5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作成
系爭土地同意以每坪 11萬5000元出售予吳明哲等5位買主之決議,復由楊奕清等11位管理委員(含被告楊萬)於 94年5月21日簽名出具同意書,同意以每坪11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給吳明哲等 5位買主,並授權管理人楊奕清執行之,由管理人楊奕清出面代表「楊同益祭祀公業」,全權與吳明哲等 5位買主簽約、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情,業據證人楊奕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 118頁),並有「楊同益祭祀公業」 94年5月21日會議紀錄及楊奕清等人於同日簽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詳第4264號他卷第19頁、第2600號他卷第9頁)。「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復於 94年10月22日召開會議(被告楊萬未出席,楊忠隆有列席),決議經10名委員同意,並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管理人得與買方訂定交易契約,但契約中載明若因承辦機關不能受理過戶時,賣方不受違約處分,過戶工作委楊忠隆代書辦理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42至43頁),固堪認定當時的管理委員會確有作出以每坪11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委由告訴人辦理過戶的決議。然證人楊奕清於 101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麼為何當時沒有好好的辦好,是因為我是管理人就是主任委員,這麼久了,經過那麼漫長的 3、40年,委員中老的老了、去世的去世了,委員殘缺不全了,那想到說賣是可以賣,可是這些誰來同意呢,主任委員沒有那麼大權力 1個人蓋章就可以了,所以當時我們也就想到應該改選了,因為年紀大了,可是改選我們的派下員,派下員就是組織裡面人員的子孫有 200多個人,那現在又經過 3、40年,就變成有3、400個了吧,那些舊的人也不能代表現在,委員死的死了、老的老了,現在也殘缺不全了,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繼續,真正想要執行買賣的時候困難重重,所以我們就想要先改選,把這個組織弄健全,改選主任委員、管理人、委員,那麼這個經過辦理,要清查人口、清查每 1個派下員,有的在美國、日本、臺灣到處都有,這樣就花費了很長的時間,『楊同益祭祀公業』之所以今天散在各地到處都是,很亂的原因,就是因為人口多了,整理困難,所以經過
一、兩年去弄,那到了去年 5月的時候,弄完成了,選了,我已經退了,已經新的產生了,那麼也是要繼續賣,為什麼過去我們沒有 1次把他賣好,剛才講過,人員殘缺、不齊,所以將來公信力不足,所以我們變成不敢賣,所以改選,現在改選新的組織出來了,現在就可以賣,去年已經好了。」等語(詳原審卷第 116頁);證人楊奕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5月21號的同意書之後,有無陸續針對土地買賣有做過會議?)不一定針對系爭土地開會,我們會開會,但我們的人員都知道這筆交易已經收了斡旋金,我們開始有提到要向地政機關辦過戶的手續,但是因為我們『楊同益祭祀公業』是在民國64年成立的,過了很久的時間才賣出這筆土地,幾乎是已經經過了30年,經過這麼久要賣這土地,公所跟地政事務所都有疑義,因為行政機關他們認為30年前成立『楊同益祭祀公業』大家同意以前的管理人來做管理這個組織,過了30年之後是否大家都是在很高興、樂意的情形之下,這個狀況他們要從新肯定,因次要我們『楊同益祭祀公業』重新辦理派下員、重新更新名冊,系統變換的、死亡的、繼承的這些手續都辦好之後,才可以辦理,所以這一次是在重新更新的名冊、系統表之後才開始辦理這個買賣交易的手續。」;「(所以這筆交易從94年到現在尚未完成的原因,是因為地政機關要求要更新派下員的組織才可以辦理?)是的,然後我們本來是175個人員,現在變成256個,人數已經三分之一的死亡,然後新增了很多人,這個『楊同益祭祀公業』重新更新不是一、兩天內做得到的,所以耽誤很多時間,後來這個事情終於做成了,我們的管理員也重新改選了,改選之後,我們就是要重新辦理,結果又冒出楊萬這件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 119頁),足認「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雖有同意以每坪11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然因「楊同益祭祀公業」久未辦理派下員名冊更新,且長期未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致地政機關無法受理土地過戶登記,管理委員亦自認代表性不足,不能代表「楊同益祭祀公業」與買方簽訂系爭土地買契約,而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延宕多時均未簽約,因此當時的管理委員會雖有授權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及土地過戶,亦同樣有授權合法及正當性之疑慮。
③再者,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
7月1日施行,其中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需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為之,則告訴人沿用「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的決議,於9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奕清及吳明哲等5位買主,通知雙方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內洽商排定系爭土地的買賣簽約日期時(有臺中港存證號碼253號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詳第 2600號他卷第10頁),是否仍係有權代理「楊同益祭祀公業」處理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及過戶工作,亦非無疑,是被告以此認定告訴人已無權代理「楊同益祭祀公業」,並質疑其仍於 9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吳明哲等5位買主,陳稱系爭土地買賣業經「楊同益祭祀公業」過半管理委員同意,係在蒙欺吳明哲等人,雖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無詐欺取財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無虛構事實之情節,僅係依其認知而為合理之懷疑,顯然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
㈢「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係授權告訴人代
為收取「定金」,而非「斡旋金」,被告本於其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之認知,認定告訴人收取買方交付之「定金」,卻未交給「楊同益祭祀公業」,且對吳明哲佯稱係收取「斡旋金」,事後因「楊同益祭祀公業」無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告訴人歷經5年多的時間,亦未歸還吳明哲等5位買主,並無虛構事實之情節,其間對法律的認知,縱有誤會,並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①觀諸「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
共同決議○○○鎮○○段橋頭小段壹玖伍地號土地,在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含)以上時,授權楊忠隆組員收受伍萬元(含)以上定金,惟收授定金時應有其他具有委員身分之組員到場共同具名簽收,收款後建請協調管理人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報告處理經過。如於民國(下同)玖拾肆年伍月叁日前仍未收訖定金,本小組會議決議於玖拾肆年伍月叁日開始圈圍。」等語(詳第4264號他卷第34頁);另觀諸「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告訴人於當日會議係列席人員,當日就㈣案由:「橋頭小段 195地號土地出售案仍未處理完成,應如何處理?」,經決議:「經10名以上委員之同意,並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管理人得與買方訂定交易契約。但契約中載明若因承辦機關不能受理過戶時,賣方不受違約處分。過戶工作委楊忠隆代書辦理。」等語(詳原審卷第42至43頁),均顯示「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內容,係委託告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及辦理過戶,且告訴人收受「定金」需有其他具有委員身分之組員到場共同具名簽收,並未提及告訴人得向買方收取「斡旋金」。
②告訴人係於94年5月3日,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各收取5萬
元,合計25萬元的「斡旋金」,言明買方願以單價每坪11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明若「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於 94年6月15日前,決議同意以單價每坪11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該斡旋金同意轉換成定金,充為價金之一部,若決議不同意,則該斡旋金至遲於94年6月17日前,無息退還吳明哲等5位買主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哲、廖銘泉、蕭良楊、胡宛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第2600號偵卷第47頁背面、第48至49頁),並有斡旋金收據5紙在卷可稽(詳第4264號他卷第4至 8頁)。另證人楊奕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你所理解斡旋金代表的意義為何?)一般現在社會上仲介業有收斡旋金,他是指他大家說好了,但是只是口頭說沒有進一步的手續,所以收點錢等於是穩定這一件交易,以我在『楊同益祭祀公業』幹事的身分來看這件事情,我當然是樂見他們收斡旋金,把這個交易穩定下來,別讓這個交易空口無憑。」;「(這斡旋金應該是要由你們『楊同益祭祀公業』收受還是只是仲介人收取?)讓仲介人去收取,我當時是見證人的身分,讓這個交易穩定下來,我們『楊同益祭祀公業』的立場樂見這筆交易穩定。」;「(所以該筆斡旋金是否不是你們『楊同益祭祀公業』的財產?)我是學商科的,所以如果該我們收進來,我就把他收進來就好了,我是見證人,樂見他們這麼做,沒有其他利益。」等語(詳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收取「斡旋金」的作法,顯然與「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其向買主收取「定金」的授權內容有違;而證人楊奕樹既應基於管理委員的身分,依照上開授權內容,與告訴人共同具名簽收買方交付的「定金」,卻以見證人身分在該斡旋金收據簽名,並認定該款項並非定金,應由告訴人保管,亦與當初的決議內容明顯相違。
③按仲介業者於委託銷售期間,尋得買家時,與買家所簽
訂之「斡旋金契約」,係買家為取得由仲介公司與賣家討論價錢之空間及時間所支付之保證金;與仲介公司和賣方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只要仲介業者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以賣方所提出之價格,尋得願以該價格買受之買家,並由仲介公司於委託銷售期間內通知賣方有買家願以其提出之價格買受,仲介公司即完成賣方所委託之條件,並不相同。告訴人既係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收取每位5萬元合計25萬元的「斡旋金」,該「斡旋金契約」自係各別存在於告訴人與吳明哲等 5位買主之間,與當初「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其向買家收取「定金」,明顯有違,該「斡旋金契約」亦與「楊同益祭祀公業」無關,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於「楊同益祭祀公業」95年 5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時,曾報告買方願以單價每坪11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收取25萬元斡旋金,管理委員會亦作成系爭土地由同意委員過半數簽名後,售予吳明哲等 5位買主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詳第4264號偵卷第19頁),然由該管理委員會復於99年 1月23日作成「暫退斡旋金新臺幣25萬元,仍請楊忠隆代書處理退款之事。」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第4264號他卷第 9頁),不難發現當時的「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對「定金」與「斡旋金」法律上的定義,確有混淆不清的情形,且應係把「斡旋金」視為與「定金」類似的法律定義,始會作出要求告訴人退還「斡旋金」之決議。正因如此,被告本於其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之認知,認定當初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既係授權告訴人收取買方交付之「定金」,告訴人收取後卻未交給「楊同益祭祀公業」,於管理委員會99年 1月23日作為退還斡旋金之決議後,告訴人仍未歸還吳明哲等 5位買主,有構成侵占的事實,僅係對「定金」及「斡旋金」法律定義之誤解,並無虛構事實之情節,其間對法律的認知縱有誤會,亦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況且,「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當初確實係授權告訴人向吳明哲等 5位買主收取「定金」,而告訴人卻係向吳明哲等 5位買主收取「斡旋金」,告訴人對外又係以受「楊同益祭祀公業」委託自居,其間確實會使人產生告訴人是否有對吳明哲等 5位買主施用詐術,而收取「斡旋金」之合理懷疑,難認被告就此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是否曾向廖銘泉、蕭良楊確認渠等是否願意讓告訴人
繼續保管斡旋金,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曾向廖銘泉、蕭良楊確認上情,而廖銘泉、蕭良楊亦曾向被告表示願意讓告訴人繼續保管斡旋金,然被告既已有混淆「定金」與「斡旋金」在法律上定義的情形,其認為告訴人收取「斡旋金」後,因已事隔 5年的時間,且祭祀公業條例業經制定公布而施行,無法再履行「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復於99年 1月23日作出退還「斡旋金」之決議,而認定告訴人仍未退還「斡旋金」,涉及侵占、詐欺及背信,雖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無虛構事實之情節,且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依個人認知而為提告,雖有法律上之誤解,惟確實難認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知道買賣契約沒有簽成時,買
方吳明哲等人有同意告訴人暫時保管斡旋金,辯稱其是在99年11月,前案檢察官偵訊有位證人作證時,其才知道買方有同意告訴人暫時保管斡旋金等語(詳第2600號他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楊萬在此之前,已經知道買方同意你暫時保管斡旋金一事?)因為在此之前,楊萬就已經有與買方接觸,在檢方傳喚買方到案時,被告已經知道買方同意我暫時保管斡旋金,但他仍未撤回告訴,所以我認為他還是有誣告。」;「(你依楊萬曾與買方接觸,而推測楊萬應該知道買方同意你暫時保留斡旋金一事?)是。」等語(詳第2600號他卷第19、20頁)。顯然,告訴人陳稱被告於提告前已知悉吳明哲等人同意其暫時保管斡旋金,係其個人的推測,自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吳明哲等5位買主及告訴人於99年7月16日簽訂同意書,
載明吳明哲等 5位買主於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99年7月10日下午5時,由吳明哲、廖銘泉、蕭良楊、胡宛青代表 5位買主,於告訴人處與告訴人及楊奕樹洽商,雙方達成共識,吳明哲等 5位買主同意斡旋金(每人 5萬元)繼續置放於告訴人處,並請楊奕樹儘速辦理「楊同益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變動,俟改選管理人,吳明哲等 5位買主同意以每坪11萬5000元,和新任管理人簽訂買賣事宜,屆時簽約同意將斡旋金轉為定金,充為價款之一部分,楊奕樹並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廖銘泉、吳明哲、胡宛青、蕭良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楊奕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第2600號偵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至49頁、第19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證(詳第2600號他卷第12頁),固堪認定吳明哲等 5位買主確有同意由告訴人繼續保留斡旋金無訛。然證人楊奕樹於100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7月10日去與3位買方開完會後,你是否有跟楊萬說過斡旋金要暫時保留在楊忠隆那裡?)沒有。」;「(你於何時有告訴派下員?)我沒有講。」等語(詳第2600號他卷第19頁背面)。
顯然,被告及「楊同益祭祀公業」其他管理委員並未從楊奕樹處知悉吳明哲等 5位買主有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留斡旋金之事。
③證人廖銘泉、吳明哲、胡宛青、蕭良楊於100年8月28日
警詢時均陳稱與被告楊萬未見面過、未接觸過,也不認識被告楊萬,與其沒有財務上糾紛等語(詳第2600號他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證人吳明哲嗣於 100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並沒有因為斡旋金的事情與伊有接觸過等語(詳第2600號偵卷第48頁);證人胡宛青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並沒有親口跟被告說過要把斡旋金先由告訴人保留,被告也沒有找過伊,伊跟被告不熟等語(詳第2600號偵卷第49頁背面)。然證人廖銘泉於 100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卻改證稱:「(你是否有跟楊萬講過,買賣尚未完成,但斡旋金先由楊忠隆保留?)楊萬有來問我,但我跟他說,既然要買的話,我們斡旋金放在楊忠隆那裡也不會怎樣,因為我們有先契約。」;「(楊萬是何時向你詢問此事?)在我們寫契約之前。」;「(你當時如何回答楊萬?)我跟楊萬說我們就是一定要買,所以錢先放在楊忠隆那裡沒有問題。」;「(是在 99年7月16日前何時跟楊萬表示斡旋金要繼續保留在楊忠隆那裡?)在 99年7月16日前的好幾個月。」等語(詳第2600號偵卷第48、50頁);證人蕭良楊於100年10月14 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改證稱:「(要把斡旋金保留在楊忠隆那裡,是何時跟楊忠隆講的?) 99年7、
8 月左右,就是立字據時。」;「(你是有跟楊萬講過,買賣尚未完成,但斡旋金先由楊忠隆保留還是要取回?)在書寫字據之前,他有來問過我,當時楊萬和我及廖銘泉在聊天,我就跟楊萬說斡旋金要繼續讓楊忠隆保留,等新的委員出來。」;「(是在 99年7月16日前何時跟楊萬表示斡旋金要繼續保留在楊忠隆那裡?)在99年 7月16日前的好幾個月。」等語(詳第2600號偵卷第
49、50頁),渠等就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並告知要將斡旋金繼續保留在告訴人處,前後陳述存有重大歧異,已難信為真實。
④再者,縱認廖銘泉、蕭良楊事後更異之詞屬實,以渠等
均陳稱被告是在渠等與告訴人簽署同意書,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留斡旋金之前好幾個月,向渠等詢問斡旋金的事情,則數月後廖銘泉、蕭良楊是否仍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留斡旋金,並非無情事變更的空間。況且,廖銘泉、蕭良楊(蕭淑卿之父)的意見,僅能代表廖銘泉、蕭良楊、蕭淑卿,被告既未曾向吳明哲、胡宛青求證,且無證據證明其在提告前已事先看過吳明哲等 5人簽署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留斡旋金之同意書,自難認定被告是在完全明知吳明哲、胡宛青、廖銘泉、蕭良楊、蕭淑卿均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留斡旋金的情況下,猶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而告訴人自收取吳明哲等 5人交付的斡旋金起,至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止,既已超過 5年的時間,且告訴人在「楊同益祭祀公業」未能與吳明哲等 5位買主簽訂買賣契約的情況下,並未退還該斡旋金,加上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使「楊同益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的困難度增加,告訴人仍沿用94年間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發函給「楊同益祭祀公業」及吳明哲等 5人,而仍未歸還斡旋金,有關侵占斡旋金的疑慮,亦屬合理之懷疑。
⑤被告確有混淆「定金」與「斡旋金」在法律上定義的情
形,業如前述,其認為告訴人收取「斡旋金」後,因已事隔 5年的時間,且祭祀公業條例業經制定公布而施行,無法再履行「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且該管理委員會復於99年 1月23日作出退還斡旋金之決議,而認定告訴人仍未退還斡旋金,涉及侵占、詐欺及背信,其間並未涉及被告有虛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節,雖本案經檢察官查明認定告訴人確有取得吳明哲等人之同意,得以繼續保留「斡旋金」,且「斡旋金契約」係存在於告訴人與吳明哲等人間,與「楊同益祭祀公業」無涉,「楊同益祭祀公業」亦無權要求告訴人必須歸還「斡旋金」予吳明哲等人,告訴人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無虛構事實之情節,且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依個人認知而為提告,雖有法律上之誤解或錯誤,惟確實難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