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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敏鴻

許敏宗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敏鴻、許敏宗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敏鴻、許敏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經山(民國100年5月6日歿)有4名婚生子女,分別為長子許敏宗、次子許敏鴻、長女許美齡、次女許美珠;許惠如係00年0月00日出生,許妙華(原名許惠嵱)係00年0月00日出生,則為許經山於58年4月7日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許經山因於96年3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並有水腦症等現象,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禁字第16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許經山之配偶許廖玉英於96年10月25日合法收受上開裁定後,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許經山之監護人。許廖玉英因年紀老邁,均與次子許敏鴻同住,並由許敏鴻照顧生活起居,許經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於生前亦均交由許敏鴻保管,並授權由其代為領取支應平日生活所需。

二、許敏鴻、許敏宗於許經山過世後,明知許經山之存款已屬遺產,屬包含許惠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不得再以許經山名義向郵局申辦業務或領取許經山名下之存款,詎為辦理許經山之喪葬事宜,且因遺忘上開帳戶密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包含許惠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許經山已過世而未即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際,由許敏鴻於100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1日間之某日,先將持有之許經山存摺、印鑑章交付許敏宗後,由許敏宗於100年5月11日偕同不知情之許廖玉英,持上開資料連同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前往許經山原立帳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盜蓋許經山之印章,偽造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因不知許經山已死亡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新密碼,許敏宗再以許敏鴻所交付之許經山生前交給許敏鴻保管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許經山之印章而先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因承辦人員均不知許經山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許敏宗,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三、案經許惠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敏鴻、許敏宗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敏鴻、許敏宗對於渠等共同在許經山過世後,先由許敏鴻將所保管許經山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交給許敏宗持往郵局辦理變更密碼,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16日,以許經山之存摺、印章,向臺中福平里郵局分別提領其帳戶內之19萬元及12萬元等行為,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們所以會變更父親存款帳戶密碼及提領父親帳戶內存款是因需要費用辦理父親喪葬事宜,且經兄弟姐妹同意,伊等並不知悉許惠如亦是父親許經山之非婚生子女等語。惟查:

㈠許經山係於100年5月6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參100年度偵字第18594號卷一【下簡稱偵卷一】第94頁),而被告許敏鴻、許敏宗2人於許經山死後之100年5月11日,由許敏宗持許敏鴻所交付之許經上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中福平里郵局辦理許經山上開帳戶之密碼密更及提領許經山名下之存款19萬元,於100年5月16日由許敏宗再度前往上開郵局提領許經山名下之存款12萬元等情,亦有許經山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0年12月14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及於101年6月15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67號民事裁定、許經山、許敏宗及許廖玉英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憑(參偵卷一第97至99、123至132頁,及100年度偵字第18594號卷二【下簡稱偵卷二】第8、14頁背面、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以,許經山之上開帳戶之申請變更密碼及帳戶內上開2筆存款均係被告2人在許經山往生後所共同申請及提領等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本件許經山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配偶許廖玉英、長女許美齡、次女許美珠及被告許敏鴻、許敏宗外,尚有業經許經山於58年4月7日認領之告訴人許惠如及許妙華(原名許惠嵱),有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144、145、151頁),則自許經山死亡之時起,許經山名下財產即為包含許惠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合先敘明。被告2人雖均以不知道許經山生前有認領許惠如一事等語置辯。然查:

1.許經山於96年3月14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手術後併發水腦症及細菌感染,導致意識不清及言語表達行動有障礙,在南丁格爾護理之家長期臥床,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遂於96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宣告許經山為禁治產人,且許經山在南丁格爾護理之家臥床期間,自96年7月27日起至98年4月26日期間,係由許惠如之生母呂素月及被告許敏鴻之配偶吳麗珠前至機構陪伴許經山復健及用餐等情,業經證人許美珠證稱:許經山出車禍之後,住院主要由許惠如的母親及許敏鴻之太太在照顧,我們有空的時候會去探望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證稱,許經山住院期間因許敏宗住高雄不方便,許敏鴻身體不舒服,伊是許經山二媳婦,故入院手續為其辦理,且伊早上做生意,下午有空即前往探視,買點心及營養品給許經山等語(參本院卷第124、125頁)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南丁格爾護理之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參偵卷一第17至19、146、144頁)。又許經山入住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係由吳麗珠與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於96年7月27日簽訂自費安養契約後,始入住接受照護;之後,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人員於98年4月26日下午曾與許經山之次媳婦聯絡,告知呂素月欲帶許經山返家,且返回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之時間未定一事,經許經山之次媳婦表示已知道,且會處理,並要求護理之家注意許經山返回護理之家之時間後,許經山於是日下午3點始由呂素月帶離護理之家;另於98年5月4日因許經山次媳婦來電詢問許經山是否已返回護理之家,於是日下午4點將此訊息以電話告知許經山之女兒許小姐(即許惠如);復於98年5月8日因許經山之媳婦表示許經山至台北,暫不返回機構,而辦理退住一事,核與證人許美珠證稱:(問:你父親本來在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何時知悉被到台北?)是聽許敏鴻說的才知道,他說是許惠如跟她的母親把許經山帶去台北等情相符(參原審卷第56頁),並有許敏鴻登載配偶為吳麗珠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於101年6月5日以101南丁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自費安養契約、護理紀錄等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153至172頁),此外,被告許敏宗於98年5月26日亦曾以存證信函向呂素月及告訴人許惠如表示渠2人私自將許經山帶離南丁格爾護理之家,要求速將許經山送回護理之家乙節,亦有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9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153 頁)。顯見,本件被告許敏鴻、許敏宗2人對於自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帶走禁治產人許經山者乃告訴人許惠如,知之甚詳;再佐以許敏鴻在其配偶吳麗珠於98年5月8日前往南丁格爾護理之家辦理許經山退住後數日,於98年5月22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辦理許經山失蹤協尋登記時,係告知許經山於98年4月26日遭私生女接走,發生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即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可能去向係台北縣三重市,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參偵卷一第122頁)。綜上以觀,本件被告許敏鴻、許敏宗2人既均知悉許經山係遭許惠如自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帶走,許敏鴻復於請求協尋時,明確告知許經山係遭私生女自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所在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帶走帶走;據上足認,被告許敏鴻、許敏宗2人對於告訴人許惠如乃其父許經山之非婚生子女一事,知之甚詳。

2.許經山於98年5月22日曾向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以新制稱之)調解委員會就許經山與許敏宗、許敏鴻、許妙華間扶養事件聲請調解,並定於98年6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通知書於98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日先後合法送達被告許敏宗及許敏鴻,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6月1日新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開會簽到簿、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參偵卷一第152頁、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再參佐被告許敏宗寄發之上開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92號存證信函明確載有收件人許惠如、呂素月等人之住所地址,可知,被告許敏宗、許敏鴻2人對於許惠如及其母親呂素月2人之姓名及地址,亦甚為明瞭。

3.本件被告2人既均知悉許惠如係其父親許經山之私生女,而許惠如之生母係呂素月,亦為被告2人所知曉,則被告2人在許經山往生前,對於告訴人許惠如並非從母姓,而係與其2人之父親許經山同姓,知之甚詳。再參諸許經山往生後,告訴人許惠如除與被告許敏鴻家人一同守靈外,亦披麻帶孝為許經山送終等情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如、許美齡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6頁),足證,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許惠如已因其父親許經山生前認領而認祖歸宗從父姓,係其2人同父異母之胞妹一事,均心知肚明,若非如此,被告2人與其家屬豈有任由告訴人許惠如以家屬身分參與許經山喪禮事宜之理。

4.綜上,本件被告2人在許經山往生後,業已知悉告訴人許惠如乃許經山之繼承人之一,渠2人雖均空言否認知悉許惠如與渠2人之關係,既與事證明顯不符,所辯乃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為真正。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存款戶亡故後,欲提領存款,應由申請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本件被告許敏鴻、許敏宗雖另辯稱:申請變更密碼及提領許經山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為了支應許經山的喪葬費等情惟查,許經山過世後,許經山本人已不復存在,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許經山名義為任何申辦或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又縱使許經山於生前,曾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由被告許敏鴻保管,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亦裁定宣告許經山為禁治產人,許廖玉英則依法為其監護人。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許經山既已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是以,許廖玉英雖因許經山經裁定宣告禁治產,自96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起依法為其監護人,惟許經山既已於100年5月6日死亡,許廖玉英對許經山之監護權,亦因許經山之死亡即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自不能再以監護人之身分,委由他人以許經山名義對外為申辦或提領帳戶存款行為。本件被告2人既明知告訴人許惠如亦係許經山繼承人之一,且知悉許經山上開存款已屬於遺產,在未告知郵局人員許經山業已死亡,復未獲得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許惠如同意下,竟仍冒用許經山名義向郵局申領密碼及提領存款,自足生損害於含許惠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而郵局承辦人員因誤信許經山並未死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各欄所示款項,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財物之行為亦屬明確。本件即令被告2人提款帳戶存款之目的在支付許經山之喪葬費用,然此乃被告2人犯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與渠2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行使私文書罪、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自無解於渠2人上開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於其父許經山死亡,而已無法取得許經

山本人授權之情形下,未經許經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許經山存摺、印鑑章連同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前往許經山原立帳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盜蓋許經山之印章,偽造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致承辦人員因不知許經山已死亡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新密碼,許敏宗再以許敏鴻所交付之許經山生前交給許敏鴻保管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許經山之印章而先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均因不知許經山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許敏宗;核被告許敏鴻、許敏宗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敏鴻因忘記許經山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密碼,乃將所保管之許經山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許敏宗,由許敏宗負責前往許經山立帳郵局重新申辦密碼及提領帳戶內存款,被告許敏鴻雖未陪同許敏宗前往,然既將保管之帳戶資料等交付許敏宗,並由許敏宗前往重新申辦帳戶密碼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許敏鴻與被告許敏宗乃相互分工,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盜用許經山存款帳戶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於100年5月11日基於冒名領取許經山帳戶內存款之

犯意,由被告許敏宗前往許經山之立帳郵局,先冒名重新申辦密碼,再接續冒名提領許經山前述帳戶內19萬元存款,考其行為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於100年5月11日由被告許敏宗至臺中福平里郵局冒名申辦密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在案,且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冒領存款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16日2次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該郵局詐取許經山存款之目的而為,其2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許敏鴻、許敏宗如附表二所示冒名提領已往生之許

經山存款行為,各個犯罪時間點明顯且屬可分,行為間亦無密接情事,各次行為顯係分別起意,難認係本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意為之,自應依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16日冒用許經山名義提領許經山在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並以詐術,使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併犯有詐欺犯行,原審認未構成詐欺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許經山業已死亡,而許惠如為許經山繼承人之一,竟未為得繼承人之一即許惠如之同意,復未告知郵局人員許經山業已死亡之事實,即共同偽造許經山名義之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郵局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對繼承人許惠如亦有生損害之虞,所為自非法之所許,惟考量被告2人係為處理許經山喪葬費用支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敏鴻僅於71年間曾受刑之宣告,自72年間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受任何刑之宣告,而被告許敏宗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了辦理父親許經山之喪事,且告訴人許惠如亦坦承未曾支付許經山之喪葬費用(參偵卷一第110頁背面),又大部分國人目前亦仍保有業已出嫁女兒並無支付娘家父母喪葬費用之舊有習俗情形,是被告之其餘姐妺亦因業已出嫁在外,而未共同支應許經山喪葬所需之費用(另參原審卷第55頁背面,證人許美珠證述,其因已出嫁故並未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是考量許經山之殯葬費用,除由許經山帳戶內款項支付外,餘均由被告2人負擔等情狀,當時被告2人顯係因突遭喪親之痛,急需款項辦理父親喪葬事宜,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渠等受本案偵、審程序及宣告刑之教訓,應足以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於上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蓋原印鑑」欄內及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所盜蓋「許經山」印之印文各1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該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臺中福平里郵局承辦承辦人員收受,並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敏鴻為許經山之婚生子女,緣許經山於96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7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許經山生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許敏鴻保管。爾後,約於92、93年間,於不詳地點,並將上述帳戶密碼告知許敏鴻。許經山嗣於98年4月間某日起,即由許惠如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就近照顧,直至許經山死亡止,於上述期間內,照顧許經山所有之花費,均由許惠如負擔。詎許敏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以許經山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許經山印鑑章),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認被告許敏鴻另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監護人為受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禁治產之宣告,係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以法律程序使其喪失行為能力,另為其選定監護人以代其為法律行為,或代受法律行為,以為保護,並以於法院裁定送達後生效。次按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一要件,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該當本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自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敏鴻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惠如之指訴,佐以許經山已為禁治產人之裁定、上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敏鴻於偵審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許經山帳戶之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提領款項已經其父生前口頭同意,所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其母許廖玉英日常生活所需,其父許經山車禍訴訟及醫療、照養費用,或用以修繕其母居住之房舍,且均得其母同意,並無犯罪之意思,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敏鴻之父許經山於96年3月14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

,手術後併發水腦症及細菌感染,導致意識不清及言語表達行動有障礙,於96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許經山之配偶許廖玉英於96年10月25日合法收受上開裁定後,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許經山之監護人,已詳述如前,是以,許經山自96年10月25日起至往生日止,因受禁治產之宣告而為民事上無行為能力人,許廖玉英於上開期間,依法則為許經山之法定代理人,故許經山帳戶內之存款,僅有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許廖玉英有權管理、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許經山本人既不得單獨提領,亦無同意、委任或授權他人提領之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敏鴻於附表一所示即96年11月5日起

至99年6月21日止,持許經山臺中福平里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提領存款時,許經山本人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法律上乃無行為能力人,則可否僅以許敏鴻非許經山之監護人,即認定被告許敏鴻乃冒名領款,已非無疑。且查:

1.許經山於96年3月14日車禍發生後,先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97年7月27日轉往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接受照養,期間需支付之相關生活照顧、醫藥及復健費用、購入醫療耗材、營養品等需用品等,除部分由許經山帳戶提領支出外,另亦由被告許敏鴻配偶吳麗珠代墊部分款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南丁格爾護理之家自費安養契約及費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4、85、88、90 、105、154至158頁、本院卷第74至97頁),且經證人吳麗珠於本院結證明確在案(參本院卷第

124 至126頁)。而許經山遭禁治產宣告後,除有上開醫療安養院相關費用開銷外,更因上開車禍事件之發生,許廖玉英以許經山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於98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無訛,並有訴訟代理人許哲嘉律師書立之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20至26頁)。再者,許經山車禍受傷前,與其配偶許廖玉英均居住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一址,又上開不動產乃登記許廖玉英所有,且係於54年間建築完成,因年代久遠,於98年歷經多次修繕,已經證人許美珠證述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許經山與許廖玉英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參偵卷二第26頁、偵卷一第15、16頁)。

2.許經山禁治產宣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時,其監護人許廖玉英已近80歲之高齡,以許廖玉英當時之年歲,顯已欠缺適當工作謀生能力,自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可言;然許廖玉英對許經山因車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斷無可能因無力支付而毫不理會,此觀諸許廖玉英仍代許經山對肇事者提告,即可得知,足見許廖玉英確有同意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提告之意願;又上開不動產雖登記於許廖玉英名下,惟實乃許廖玉英與許經山共同生活數十載之房舍(參偵卷一第134頁戶口名簿影本),許廖玉英既仍居住其中,亦無可能放任其逐漸敗壞而不加以處理,惟依許廖玉英當時經濟情況及工作能力,實無力支付上開所需之費用,衡諸常情,許廖玉英豈有不同意平日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次子許敏鴻,以提領許經山帳戶內存款之方式,用以支付上開諸項開銷。本件被告許敏鴻辯稱其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存款,均有得其母親許廖玉英及其餘兄弟姐妹(指許經山之婚生子女方面)之同意等語,核與證人許美珠證述內容既大致相符,復無悖離我國固有家庭倫常之情事,自非無可憑採。且縱令許廖玉英已因年長,漸有耳鳴及失智之情形(參偵卷一第180、18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無法就上開事實加以證述(參偵卷一第184頁、偵卷二第4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然「失智症」患者之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之功能,要係逐漸降低、退化,並非一發病即完全無任何感知能力,而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發生在96年至99年間,距今至少已逾一年,檢察官就所指稱附表一各項提領行為均係未得禁治產人許經山之監護人許廖玉英之同意下所為一事,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本院實難僅以許廖玉英已有失智症之症狀,已無能力具結作證,而無視於許廖玉英乃許經山之配偶,在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下,於擔任許經山監護人期間有提領其配偶即禁治產人許經山帳戶存款以支付上開各項開銷必要等情狀,即據以認定許廖玉英未曾同意被告許敏鴻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提領行為。

3.此外,許經山往生前,其監護人許廖玉英乃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權管理、使用、代為及處分禁治產人名下之財產。本件被告許敏鴻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提領行為,既非未獲許經山監護人許廖玉英同意下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實無法以刑法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附表一所示各項提領行為,均在許經山為禁治產宣告

之後,許經山已為無行為能力,自無可能為任何同意、委任或授權他人提領之能力,檢察官認為被告許敏鴻就附表一所示行為,應證明已獲許經山之授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至於本件檢察官又以被告許敏鴻非許經山之監護人,即據以認定被告許敏鴻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提領行為,均屬冒名提領,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各項提領行為,均係被告許敏鴻蓄意隱瞞其母親即許經山監護人許廖玉英下所為,且被告許敏鴻上開辯稱各項提領款項行為均得其母同意一詞,核與證人許美珠證述許經山曾表示同意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款項託付與許敏鴻,用以支付許經山及許廖玉英2人生活需用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54、55頁),復與我國人民生活經驗及模式相符,並無悖理違情之處;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意旨提出上訴略謂,本件應詳究被告許敏鴻每次提款是否均有取得許廖玉英之同意及是否皆有利於許經山之使用等,實與社會一般常情及國人生活經驗法則有違,難為本院所採用;據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許敏鴻於附表一所示各項提領行為時,雖非許經山之監護人之事實,然就被告許敏鴻上開行為是否均未得其母許廖玉英之同意授權下所為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既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自不能遽為被告許敏鴻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敏鴻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提、領款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敏鴻有何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許敏鴻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日 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96年11月5日 │2萬5000元 │├──┼──────┼───────────┤│ 2 │96年11月22日│2萬5000元 │├──┼──────┼───────────┤│ 3 │97年2月19日 │5萬元 │├──┼──────┼───────────┤│ 4 │97年4月22日 │100萬元 │├──┼──────┼───────────┤│ 5 │97年6月12日 │5萬元 │├──┼──────┼───────────┤│ 6 │97年7月21日 │10萬元 │├──┼──────┼───────────┤│ 7 │97年11月3日 │10萬元 │├──┼──────┼───────────┤│ 8 │97年12月22日│10萬元 │├──┼──────┼───────────┤│ 9 │97年12月31日│10萬元 │├──┼──────┼───────────┤│10 │98年4月15日 │20萬元 │├──┼──────┼───────────┤│11 │98年6月23日 │5萬元 │├──┼──────┼───────────┤│12 │98年7月11日 │5萬元 │├──┼──────┼───────────┤│13 │98年10月2日 │3萬6000元 │├──┼──────┼───────────┤│14 │98年11月26日│6萬元 │├──┼──────┼───────────┤│15 │99年1月26日 │30萬元 │├──┼──────┼───────────┤│16 │99年2月6日 │10萬元 │├──┼──────┼───────────┤│17 │99年3月10日 │30萬元 │├──┼──────┼───────────┤│18 │99年6月21日 │5萬元 │└──┴──────┼───────────┤

│合計26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日 期 │金額 │├──┼──────┼───────────┤│ 1 │100年5月11日│19萬元 │├──┼──────┼───────────┤│ 2 │100年5月16日│12萬元 │└──┴──────┼───────────┤

│合計31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