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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銘國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銘國原為告訴人黃川仁胞姐黃丁和之配偶,係黃川仁之姊夫,雙方因此姻親關係而認識。因被告彭銘國於民國(下同)94年間開始計畫經營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軒園公司),投入大量資金,亟需周轉,故向黃川仁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川仁於94年5月30日先自永豐銀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彭銘國指定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丁和)帳戶內,又於95年11月13日自永豐銀行匯款180萬元予被告彭銘國指定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為彭銘國)。被告彭銘國嗣後曾向黃川仁清償100萬元,剩餘100萬元未清償。詎被告彭銘國明知黃川仁從未同意加入和軒園公司成為股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30日前數日,委託不知情之臺中市某刻印業者,盜刻「黃川仁」印章一枚;95年10月30日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張慶達律師事務所,接續在「和軒園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川仁」之簽名及印文;及冒用黃川仁之名義與胡啟民、葉萬進簽立協議書,表示黃川仁自胡啟民處受讓其所有之和軒園公司5萬股股份。被告彭銘國再於96年(原起訴書誤載為9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6年)3月16日持上揭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將和軒園公司之股東由胡啟民變更為黃川仁,致不知情且未實際審查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將和軒園公司股東由胡啟民變更登記為黃川仁,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足生損害於黃川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於99年4月19日,黃川仁向原審提起99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彭銘國清償借款,被告彭銘國遂以雙方間係投資關係而非借款為由抗辯,黃川仁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銘國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銘國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銘國坦承自告訴人黃川仁收受上開款項;㈡告訴人黃川仁指稱未同意加入和軒園公司擔任股東,並提出律師函;㈢證人胡啟民、葉萬進、張慶達均證稱95年10月30日在律師事務所未見告訴人在場;㈣證人葉美秀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為借款;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和軒園公司登記案卷、和軒園公司之股利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原審99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案卷(下稱原審另案民事案件)影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銘國並不否認告訴人黃川仁於94年5月30日及95年11月13日曾分別匯款20萬元及180萬元給伊,及伊於96年3月16日曾持上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和軒園公司之股東由案外人胡啟民變更為告訴人黃川仁,並已完成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川仁所匯給伊之上開款項係其投資和軒園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借貸款項。至上開買賣契約書並不是伊簽名,是伊前妻黃丁和(後改名為黃吉霙)處理好以後拿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誰簽名及蓋章,伊拿到買賣契約書之後才去跟案外人胡啟民作股份買賣,該買賣契約書上面之胡啟民是95年10月30日在律師那邊簽立的,協議書也是當天在張律師那邊簽立的,因告訴人黃川仁當天並未到張律師那邊,故協議書始由伊代理乙方(即黃川仁、廖銘琦及被告彭銘國等3人)簽立;至於股款是告訴人匯到伊及伊妻之帳戶,因為當初告訴人原本答應以200萬元買25%股份,之後告訴人改說只能買12.5%股份而已,最後另12.5%股份只好由伊認購,伊也馬上把剩餘的100萬元退還給告訴人;另和軒園公司於96年間每個月均按持股比例匯出每百萬元股利12,500元給股東,且將公司員工薪資與股東分紅資料等發送電子郵件E-mail給告訴人,若告訴人不是和軒園公司之股東,公司何需按月向告訴人報告公司狀況?告訴人又豈會將和軒園公司96年之股利在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列為所得申報?本件原係伊與配偶黃丁和共同經營和軒園餐廳,當時生意不錯,告訴人之姊黃丁和係店長,業務十分瞭解,因此告訴人有意入股,乃透過其姊黃丁和辦理,伊並無偽造上開文書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銘國原為告訴人黃川仁胞姐黃丁和之配偶,係告訴人

之姊夫,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於94年間籌設經營和軒園公司。告訴人黃川仁係於94年5月30日自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丁和)帳戶內,又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80萬元(其中80萬元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由告訴人黃川仁所經營之順揚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出)至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曾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順揚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內;以及被告於95年10月30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張慶達律師事務所,以乙方(即黃川仁、廖銘琦及彭銘國)代理人名義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再於96年3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和軒園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原股東胡啟民、葉萬進變更為黃川仁、廖銘琦)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且有95年10月30日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相關資料(含經濟部96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5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5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

00 000000號函、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95年2月23日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表、95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3月10日股東名簿等)、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17至66-2頁、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黃川仁所匯給被告之上開款項,究係消費借貸?抑或係投資款項?茲析述如下:

①雖告訴人黃川人於偵訊中證稱:「(大約何時開始借錢給被

告?)93年至95年期間,他原先的股東吵著要退股,他就打來我們北部親屬幫他籌錢。(有無打電話至邱順達事務所?)有,我是打去問我為何會收到股利憑單的事,我才從邱先生處得知他把我加入為股東,因我從沒有看過股權轉讓協議書,是邱員傳真給我,我才知道。(你收到這些電子檔的反應?)打開只有薪資明細,我以為是給我姐看的。」等語(見偵卷第245-2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有無跟被告討論過受讓股權之事?)從來沒有。(提示95年10月30日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之前你有無看過契約書?)沒有,是後來我收到扣繳憑單,我去質問後,一位會計師邱先生傳真給我,才知道有這份股權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面為何有你的簽名及印章?)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提示95年10月30日協議書,其上內容是否為你所同意?)沒有。(提示電子郵件E-mail資料,寄件者與收件人為何?)寄件者是被告,收件人是我的信箱。(被告為何寄薪資等檔案給你?)這部分也是我質疑他以後,才開始有的,他以前寄給我的郵件,大部分是色情郵件,有爭議以後才寄這些。(你於何時開始質疑被告?)應該是收到扣繳憑單才發覺整件事實。(哪一年的扣繳憑單?)96年收到的扣繳憑單。(你如果說這是借款,被告有無還過錢給你?)有。(有無約定要如何還款?)沒有,因為是自己的姊夫,從來也沒有跟他們要利息。(被告為何自96年起每個月轉帳匯款12,500元給你?)因為股東吵著退股,讓店常常沒辦法經營,被告親自打電話請我們幫他籌錢讓公司正常運作,我籌錢給他,是他自己說要給我利息。(提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7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川仁96年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你有申報和軒園公司股利所得?)我沒有意見,就是收到這個,整件事情才出來,我才知道遭被告冒用股東。(你收到扣繳憑單發現自己是股東,被告他如何說?)我印象中他是跟我說因為還欠100萬元,所以他幫我入成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73-7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川仁經營順揚通訊器材行有限公司之會計葉美秀於原審另案民事案件證稱:「(匯出證明單的支出事由、支出金額的記載,是否你寫的?)是。(為何會寫這張支出證明單?)因為黃川仁說有匯給被告180萬元,被告會在月底將錢匯還給公司,所以我們才用支出的方式填寫。(提示黃川仁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以螢光筆標出的銀行往來記載,你知道這些錢的用途?)12,500元的部分,黃川仁說是被告付的利息錢。」等語(見原審民事案件影卷第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川仁之母黃溫運妹於原審民事案件證稱:「(除了黃丁和、黃川仁有跟你提到被告要借錢之外,有無其他人向你提到被告要借錢這件事?)沒有。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這200萬元借給被告之後,你有無去和被告或被告的家人求證被告借錢的情形?)我事後沒有再求證,錢都交給黃川仁處理。」等語(見原審民事案件影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川仁之妻王美文於原審民事案件證稱:「(你有無聽過或知道被告有向黃川仁借款的情形?)黃川仁有跟我說被告要借錢,…黃丁和也打電話向我求救,黃丁和是因被告的情況急需要錢,所以打電話請我幫忙,我是基於這個原因才答應儘量幫忙…。(黃川仁、黃川仁母親他們告訴你的是我要借錢,還是股東要把股份賣掉?)我聽到的是被告要借錢。」等語(見原審民事案件影卷第5-6頁)。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告訴人黃川仁以外,其餘證人葉美秀、黃溫運妹、王美文等人所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乙節,均係輾轉間接聽聞告訴人黃川仁或其胞姊黃丁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報黃丁和現因腦溢血重病宣告禁治產)所述,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憑,故本件實際上僅告訴人黃川仁一人指稱上開款項係消費借貸。

②又95年10月30日告訴人黃川仁本人並未前往張慶達律師事務

所處理股份轉讓之事乙節,不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據告訴人黃川仁及證人張慶達、葉萬進、胡啟民(按胡啟民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於民事庭將黃川仁誤為被告之妹婿廖銘琦,其實在事務所當天黃川仁未在場,有證人胡啟民之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而上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之前妻黃丁和處理好以後交給被告,被告不知道是誰簽名或蓋章,買賣契約書上之甲方胡啟民簽名係由胡啟民本人於95年10月30日在張慶達律師事務所簽名,協議書上乙方(包括告訴人、被告及廖銘琦)之簽名也是當天在該律師事務所由被告代理乙方簽名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告訴人黃川仁指稱買賣契約書上之「受讓人黃川仁」簽名與印文為被告所偽造,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黃川仁」字體(共11次),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黃川仁」簽名,不論字體大小、運筆方式、及其他特徵均有所不同,此有上開字體及買賣契約書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及原審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川仁」之簽名,尚非無據。再者,稽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受讓人欄位有「黃川仁之簽名與印文」,而上開協議書上之乙方欄位則僅有「代、彭銘國之簽名與印文」,顯有不同,衡情苟被告持有偽刻之告訴人黃川仁印章,其當可在張慶達律師事務所時,於協議書上直接蓋用黃川仁之印章,何必另以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印文並非其所偽造云云,亦非虛妄。另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茲因股東胡啟民持有貴公司股份5萬股,共計股份面額新台幣50萬元,以新台幣66萬2500元轉讓與黃川仁承受:又因貴公司與股東胡啟民之股東往來債權由黃川仁先生代為償還新台幣33萬7500元整給胡啟民先生,本次買賣交易總額合計為新台幣100萬元整。」;及證人廖銘琦於原審民事案件證稱:「黃川仁投資的股款是100萬元,我是200萬元。

股東名簿登記黃川仁股款只有50萬元,是因為當初購買的價金是含股款再加上償還原始股東的往來借款,所以價金才會100萬元,原始股東往來借款帳冊上有記載。」等語(見上開民事影卷第25頁),足認上揭和軒園公司之96年3月10日股東名簿雖記載股東黃川仁持有股數5萬股、股款50萬元,但實際交易價格100萬元係以股份面額計價加上股東往來債權合計而來甚明。況依一般公司股份轉讓之實務經驗,股東名簿登載股東之股數股款與實際上股份轉讓交易價格未必相符,蓋股東名簿登載股東之股數股款係面額,而實際交易價格通常係按時價計算,故尚不得執此遽認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並非股款。

③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公司

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和軒園公司於95年3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於96年3月16日申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有前揭經濟部96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按。又和軒園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係委由案外人即邱順達記帳士處理,亦經證人邱順達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2-233頁)。另上開「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係於95年10月30日所簽立,嗣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80萬元,業如前述,由此時間先後順序以觀,顯見於告訴人匯款之前,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早已簽立,若非被告基於親屬間信任告訴人願意認購股份並匯款,則被告殊無必要大費周章居中協調股東轉讓股份之價金、安排前去張慶達律師事務所簽約見證、及委託記帳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況倘被告認告訴人僅為單純借款資金,亦大可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自行認購轉讓之股份,何必耗時費事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在在足證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應非消費借貸。雖告訴人另指稱係因被告表示缺資金亟需借款云云,然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80萬元、被告旋於同年11月22日即返還100萬元,以親屬間借款卻隨即還款、前後僅短短9日,亦與常情有悖,益見告訴人所指雙方間為「亟需」之借貸關係,亦非無疑。

④另告訴人黃川仁自96年1月起至97年2月間每月均向和軒園公

司領取股利12,500元(除96年11月、97年1月未領取外),且於申報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將該股利列為所得申報,此有股利憑單1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6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7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川仁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1年7月12日永豐銀南港分行(101)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黃川仁開戶資料及95年至97年間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第91-93 頁、及原審卷第45-48頁、第55-62頁)。又和軒園公司另一股東廖銘琦自96年1月起至97年2月間每月均向和軒園公司領取股利25,000元,且於申報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將該股利列為所得申報,亦有股利憑單1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6紙、和軒園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

00 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該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廖銘琦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頁、第95-11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黃川仁之96年度和軒園公司股利憑單之股利總額「55, 694元」,適為另一股東廖銘琦之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111, 387 元」之半數,告訴人黃川仁每月領取「12,500元」之股利,亦為另一股東廖銘琦所領「25,000元」之半數;佐以,前揭卷附和軒園公司股份轉讓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8頁),亦記載告訴人黃川仁之股權12.5%,而另一股東廖銘琦之股權25%,兩者並無齟齬之處。而證人廖銘琦於偵查及原審民事案件時作證時亦證稱:「當初是彭銘國與他太太來找我與我太太2人,他們說在開和軒園公司,也有找他小舅子黃川仁投資,問我要否一起投資,我說我只能出至200萬元,都是委託彭銘國處理,我的認知是投資,就像買股票有賺有賠,依股權分配股利,我有25%持股,每月約領25,000元,直接匯至我帳戶,股利是有盈餘才拿出來發放,也有扣繳憑單,實際發放股利與扣繳憑單不大一致,據我所知是委託記帳事務所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6-127頁及原審民事案件影卷第25頁),在在足證上開96年至97年間每月自和軒園公司申設帳戶內同時匯予告訴人黃川仁及證人廖銘琦之款項,應係按股東持股比例而匯出之股利甚明。準此,告訴人黃川仁既自96年1月起至97年2月間止,每月均向和軒園公司領取股利12,500元(除96年11月、97年1月未領取外),且於申報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又將該股利列為所得申報,則和軒園公司所匯給被告之上開100萬元,苟非係投資款項,告訴人豈能於上開期間每月均領取股利12,500元?又豈能於申報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將該款項列為股利所得申報?益見告訴人所匯給被告之上開100萬元應係投資款項,其與被告間為投資關係無疑,告訴人陳稱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⑤再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間確曾陸續收受和軒園公

司員工薪資與股東分紅之電子郵件E-mail乙節,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和軒園野宴燒烤店之職員田依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寄電子郵件給黃川仁等?)被告要我寄的,我每個月都要寄這些電子檔資料給股東。(提示電子郵件E-ma il列印資料,這些郵件是否為妳寄發?)對。」等語(見偵卷第232-233頁、原審卷第87-89頁),並有電子郵件E- mail列印資料、和軒園公司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轉帳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4-81頁、第227-22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告訴人陳稱其打開電子檔有薪資明細、以為該薪資明細是給其胞姐黃丁和看的,且被告寄薪資等檔案也是質疑他以後才開始有的,應該是96年收到扣繳憑單發覺整件事實而開始質疑云云。惟查前開電子郵件E- mail標題為「9月薪資,8月薪資,6、7月薪資,5月份之前薪資表在另一台電腦,96-1-6,11月薪資,12月薪資,新12月薪資,1月薪資,今天匯出10萬分紅,2月薪資,通知(目前為止還無法匯出10萬元分紅請股東們見諒),4月薪資」,有該電子郵件E-mail足按,且該等信件內容均夾帶檔案,苟告訴人黃川仁並非和軒園公司之股東,以被告身為該公司之經營者立場,根本無需將公司內部員工薪資、分紅等資料寄送予非股東之人,否則無異將公司內部經營核心資料外流,徒使他人輕易得知員工姓名、薪轉帳號、薪資所得等個人資料,甚至推知公司經營盈虧之風險,益證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不足憑採。是本院綜合前開簽訂「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長達1年以上長期按月匯款、寄發員工薪資與股東分紅之電子郵件E-mail等過程,以及上開書證均係於告訴人黃川仁委請智博律師事務所於97年9月12日出具律師函、訴諸民事訴訟爭端之前,業已存在之客觀具體事證,應非被告事後憑空捏造等情以觀,顯見該等書證憑信性甚高。反觀告訴人黃川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自96年收到扣繳憑單提出質疑後才開始收到薪資等檔案等語,庭後再具狀改稱其於97年間始收到扣繳憑單,然而告訴人既改陳97年收到扣繳憑單始知悉質疑,與電子郵件E-mail於96年11月間早已陸續寄送,時間上即有矛盾,亦非可採。

⑥又起訴書雖記載「嗣於99年4月19日,黃川仁向本院提起99

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彭銘國清償借款,被告彭銘國遂以雙方間係投資關係而非借款為由抗辯,黃川仁始知悉上情。」云云。然查告訴人黃川仁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陳稱:「民事案件起訴之前,已經有請北部律師發律師函,就是卷附智博律師事務所97年9月12日律師函。」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有智博律師事務所97年9月12 日律師函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早於97年9月12日之前,即已知悉上開變更登記告訴人為和軒園公司股東之事,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詎告訴人於知悉後,竟持至1年半以後(99年4月19日)始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及於將近3年後(100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益見其是否不知上開匯款為投資款項?非無可疑。

⑦至原審99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雖認上開款項係消費借

貸,並非投資關係,從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該案上訴後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惟該民事判決所憑之證人葉美秀、黃溫運妹、王美文等3人,分別係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告訴人之母親、妻子,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且其3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乙節,均係輾轉間接聽聞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胞姊黃丁和所言,屬傳聞證據,尚難遽採,是該民事判決並無法資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⑧綜上,本件依現存有價值之證據,僅告訴人一人指稱上開款

項係消費借貸,而告訴人之指訴,又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判例所示,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匯給被告之上開款項係消費借貸。

㈢準此,本件告訴人所匯給被告之上開款項既非消費借貸,而

係投資款項,其間為投資關係,則被告依投資關係據以代理簽立上開協議書,並持上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和軒園公司之股東由案外人胡啟民變更為告訴人,即難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五、又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田依雯到庭作證云云。但查證人田依雯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完畢,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亦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認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雖然一再否認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皆非其所為,然此部分可由犯罪動機及所有證人的證述及證物的脈絡綜合判斷,所有的證據資料均顯示係由被告自導自演。從記帳士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這些也是由被告所言,另由證人田依雯所述,匯款金額、匯款原因為何亦皆為被告所述,是確實係由被告一手主導此事,所有的證人,無論係告訴人,或是其他的員工,或是之前的股東所述,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是在95年10月30日當天處理,告訴人確實都未在現場。由被告主導的程度來看,加上由證人胡啟民之證述亦顯示,當時係由被告表示要簽什麼才簽名,故從所有的證據及證人之證述來看,有此犯案動機最明顯的只有被告,即使方才被告在法庭上簽名之部分,因被告有看過買契約書上的內容,是在法庭上一定不會簽跟契約書上相同之字跡。另由依一般辦案經驗可知,被告亦可以找不知情之第三人來寫這些內容,但由證據來看,這個犯案動機只有被告才需如此為之,被告為了掩飾他的犯行,事後以扣繳憑單作為掩飾,強迫告訴人收受扣繳憑單,另外亦以E–MAIL的部分掩飾,強迫告訴人接收這些訊息。況且若於95年間告訴人確實是股東,則在95年10月之後,被告就應該陸續寄公司的相關資料予告訴人,但事實上是在96年底才寄相關資料,且已至101年了被告還寄股東轉讓同意書的資料給告訴人,被告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事實上並無法證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田依雯,然證人田依雯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是股東,且證人田依雯也無法確認是否有寄這些E–MAI L予告訴人。故被告所有的所作所為都是在掩飾其犯行,且其掩飾犯行的手法太過粗糙,所以都無法證明或引以為有利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認定被告有罪,原審未察,論以被告無罪,所採之經驗法則與論裡法則亦與另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判決理由相去甚遠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所匯給被告之上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而係投資款項,其間為投資關係,則被告依投資關係據以代理簽立上開協議書,並持上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和軒園公司之股東由案外人胡啟民變更為告訴人,並無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另原審99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認上開款項係消費借貸,並非投資關係,為本院所不採,均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