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德儒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潘曉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晉瑋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為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二)暨乙○○部分及其二人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高)自民國100年3月上旬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再於同年3月上旬某日,吸收丙○○(綽號小胖)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另由丙○○先後吸收丁○○(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少年馬0軒(於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訓誡)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乙○○負責於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予車手成員;丙○○負責保管供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工具及聯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車手成員則以每3人為1組,分別擔任「駕駛」、「照水」(即擔任把風工作)及「外務」(即扮演書記官等角色之角色),聽候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駕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假冒書記官或法院人員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乙○○、丙○○2人其餘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審理中)。乙○○與丙○○、丁○○、少年馬0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組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指示丁○○於100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興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黃玟翔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交付予丙○○,丙○○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車手組成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為「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並佯稱戊○○之身分證件遭盜用於醫院申請補助費,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以供調查,施用詐術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廣場前公園,由少年馬0軒向戊○○佯稱為書記官後,戊○○乃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埔墘辦事處(下稱板橋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下稱光復郵局)存摺共3本及其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又該詐欺集團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印鑑章後,即打電話向戊○○套取密碼得手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馬0軒持戊○○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農會、光復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日期,在各該銀行、農會及郵局之取款憑證或取款憑條上盜蓋戊○○印鑑章,並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取款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戊○○本人向各該銀行、農會或郵局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各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款項予少年馬0軒,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金融機關、農會、郵局對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戊○○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板橋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函、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影本、興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契約書等書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或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即少年馬0軒及共犯丁○○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及證人黃玟翔、朱清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4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2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99號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21頁、第4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06頁;被告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99號偵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第46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馬0軒及共犯丁○○於偵訊中證述其親身見聞等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99號偵卷第25頁、第73至74頁)互相吻合,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卷第3至7頁、第1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戊○○之板橋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0年12月15日(100)國世西門第147號函及取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100年12月15日國世苗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6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100年12月21日國世華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憑條、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0年12月20日板農(信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100年12月22日國世埔墘第000 0000000號函及取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1年2月2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款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101年8月10日國世埔墘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101年8月14日國世華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99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8頁、第63至71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又共犯丁○○以其名義向興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自用小客車一節,亦據證人黃玟翔及朱清輝於警詢時證述明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興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卷第14至17頁)。又被告2人及共犯馬O軒以被害人戊○○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農會及郵局盜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之權益及金融機關之帳戶管理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乙○○、丙○○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丙○○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2人對於少年馬0軒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持「戊○○」之印鑑章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農會及光復橋郵局之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或提款單上盜蓋「戊○○」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各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2人參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乙○○負責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及交付零用金給予車手成員;由被告丙○○負責保管供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工具及聯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車手成員則以每3人為1組,分別擔任「駕駛」、「照水」(即擔任把風工作)及「外務」(即扮演書記官等角色之角色),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少年成員冒充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對被害人戊○○施以上開詐術,取得被害人戊○○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農會、光復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馬0軒持該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現金。被告乙○○、丙○○2人係與綽號「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年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丙○○2人與綽號「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被告乙○○、丙○○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2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目的在詐取國泰世華銀行、板橋農會及光復橋郵局之存摺、印鑑章等,又其等在上開銀行、農會、郵局盜領現金時,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就附表二編號二之⑴及⑵該2次在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臨櫃領取金額,合計為85萬3千元部分,係於同日在同一分行領取,前後僅差距11分鐘,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另外,被告乙○○、丙○○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犯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9罪間,或因其所提領之地點均為不同分行,或為不同日期提領,或者雖為相同分行但為隔日提領,各次均是填寫不同之取款憑條,足認其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認為其之上開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已難認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且本案若均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則依其犯罪惡性總評觀察,在科刑上會超過有期徒刑六月,反而造成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被告結果,是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採信。
(六)有關是否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丙○○2人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被告乙○○、丙○○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馬0軒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查核其國民身分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少年馬0軒他是高中3年級,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46頁背面),可認被告丙○○於行為時已和悉少年馬0軒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竟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馬0軒共同實施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9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少年馬0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其不認識馬0軒,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而證人馬0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乙○○,其認識被告丙○○,其為本案犯行時就就讀高商三年級,其未滿18歲之事,被告丙○○知道,其他跟其知觸過之同夥,例如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的人也都知道,但被告乙○○沒有跟其出去過,他應該不知其未滿18歲,因其2人未曾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而同案被告丙○○亦未曾於案內卷證供述:被告乙○○知悉少年馬0軒為未滿18歲一節,是尚無積極證足認被告乙○○知悉少年馬0軒未滿18歲。從而,依證據裁判、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八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負責對外吸收詐騙集團成員以及租車供集團使用等事宜,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偽造以被害人戊○○名義,向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八所示之銀行、農會及郵局盜領現金,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及金融機關之帳戶正確性,法治與價值觀念均有嚴重偏差,並致被害人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損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暨衡酌被告丙○○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戊○○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二編號二之⑴及⑵該2次在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臨櫃領取金額,合計為85萬3千元部分,依上述理由三、(四)之說明,應為接續犯,但原審認為該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㈡本案尚無積極證足認被告乙○○知悉少年馬0軒未滿18歲,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如理由三、(六)、3所述。惟原審以同案被告丙○○所供述:平當伊均與乙○○聯絡等語,推論被告乙○○知悉少年馬0軒未滿18歲,非係依證據所為之認定,尚屬無據。被告乙○○、丙○○上訴意旨認其附表二編號二之⑴及⑵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乙○○主張其不知少年馬0軒未滿18歲,尚屬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二)暨被告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對於被害人戊○○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且使被害人戊○○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及其2人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分別就撤銷改判、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取款憑證、取款憑條及提款單,既經少年馬0軒提出行使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板橋農會及光復橋郵局,已屬各該金融機關所有而非被告乙○○、丙○○2人或共犯少年馬0軒、丁○○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2、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農會及光復橋郵局之取款憑證、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盜用「戊○○」之印鑑蓋用其上所生之印文部分,因所盜用之「戊○○」之印鑑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故所生之「戊○○」印文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科刑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①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附表二編號│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 。 ││ │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附表二編號│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 。 ││ │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欄二│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附表二編號│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 。 ││ │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犯罪事實欄二│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附表二編號│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 。 ││ │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犯罪事實欄二│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附表二編號│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 。 ││ │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七 │如事實欄二(即│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六)│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八 │如犯罪事實欄二│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附表二編號│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 。 ││ │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九 │如犯罪事實欄二│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附表二編號│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 。 ││ │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戊○○遭盜領存款一覽表:
┌──┬──────┬────┬────────┬───────┐│編號│ 帳 戶│日 期│ 盜 領 地 點 │盜領金額(新臺││ │ │ │ │幣) │├──┼──────┼────┼────────┼───────┤│ 一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4月│國泰世華華江分行│37萬8,000元 ││ │銀行第000000│11日14時│(址設新北市板橋│ ││ │000000號帳戶│39○○ ○區○○路○段○號)│ │├──┤ ├────┼────────┼───────┤│ 二 │ │⑴100年4│國泰世華苗栗分行│47萬3,000元 ││ │ │月12日10│(址設苗栗縣苗栗│ ││ │ │時27分許│市○○路○○○號1、│ ││ │ │ │2樓) │ ││ │ ├────┼────────┼───────┤│ │ │⑵100年4│同上 │38萬元(轉匯入││ │ │月12日10│ │戊○○在中華郵││ │ │時38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第000000000000││ │ │ │ │22號帳戶) │├──┤ ├────┼────────┼───────┤│ 三 │ │100年4月│國泰世華西門分行│75萬元(其中45││ │ │12日15時│(址設臺北市長沙│萬元轉匯入蔡秀││ │ │許 │街2段93號) │雲在板橋區農會││ │ │ │ │第000000000000││ │ │ │ │1 號帳戶) │├──┤ ├────┼────────┼───────┤│ 四 │ │100年4月│國泰世華銀行埔墘│48萬5,000元 ││ │ │13日13時│分行(址設)新北│ ││ │ │56分許 │市○○區○○路2 │ ││ │ │ │段196號 │ │├──┼──────┼────┼────────┼───────┤│ 五 │新北市板橋區│100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24萬5,000元 ││ │農會第000000│12日12時│埔墘辦事處(址設│ ││ │0000000號帳 │2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 │戶 │ │路2段174號) │ │├──┤ ├────┼────────┼───────┤│ 六 │ │100年4月│同上 │38萬5,000元 ││ │ │13日14時│ │ ││ │ │58分許 │ │ │├──┼──────┼────┼────────┼───────┤│ 七 │中華郵政股份│100年4月│臺北青年公園郵局│15萬5,000元 ││ │有限公司板橋│12日13時│(址設臺北市萬華│ ││ │光復橋郵局第│48○○ ○區○○路34、36、│ ││ │000000000000│ │38號) │ │├──┤00號帳戶 ├────┼────────┼───────┤│ 八 │ │100年4月│臺北東園街郵局(│16萬元 ││ │ │12日14時│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 │ │50分許 │東園街148、150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