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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志明部分撤銷。

林志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志明與蕭雅真(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蕭雅真係在彰化縣境內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或持有,竟基於幫助蕭雅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受蕭雅真委託為蕭雅真在宜蘭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某時,先由蕭雅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蕭雅真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林志明於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0元為林志明由宜蘭往返彰化之交通費,餘為購毒資金),由林志明至宜蘭縣羅東鎮某自動櫃員機如數領出上開現金,前○○○鎮○○路○○○○○號之葛瑪蘭客運羅東站,向該「石頭」者購得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蕭雅真所有之4萬5000元價金予「石頭」而代蕭雅真完成交易。取得毒品後,林志明即攜帶上開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高鐵列車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由蕭雅真駕駛自小客車,載送林志明前往蕭雅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林志明並將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蕭雅真,以此方式幫助蕭雅真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間,林志明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蕭雅真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用。蕭雅真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100年6月23日17時許及同年月25日11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全家福KTV附近,各以1000元及5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蔡承佑(蕭雅真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九月確定在案)。嗣於100年9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林志明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幫助蕭雅真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及內有毒品殘渣之夾鏈袋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證人蕭雅真、吳建智、許定綸、蔡承佑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363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蕭雅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林志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第185頁,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33頁),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志明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31-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明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時地接受同案被告蕭雅真委託,由蕭雅真與「石頭」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後,匯款4萬8000元至被告林志明之郵局帳戶,被告林志明如數領出上開現金,前往羅東鎮葛瑪蘭客運羅東站,支付4萬5千元予「石頭」購得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攜之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蕭雅真則駕車載送至彰化縣和美鎮住處,被告林志明即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蕭雅真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雅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委託被告林志明代購及攜往台中烏日高鐵站後駕車載送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偵8219卷㈠第23頁、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審100年聲監字第36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林志明之羅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0偵8219號卷㈠第85頁)附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志明上開受託為蕭雅真代購並攜往台中、彰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固堪採信。

(二)惟被告林志明矢口否認有幫助蕭雅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道蕭雅真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僅為蕭雅真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應僅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運輸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查:

①被告林志明對於其知悉同案被告蕭雅真係從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業於警詢中坦承:「(蕭雅真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等語明確(和美分局警卷㈠第87頁);又被告林志明與同案被告蕭雅真係男女朋友關係,為渠2人供承在卷,而同案被告蕭雅真於本案委由被告林志明代購毒品前之100年5、6月間,確已在彰化縣境內數次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智(計4次)、許定綸(1次)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蕭雅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智、許定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建智、許定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0年聲監字第363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蕭雅真販毒查獲相關相片32張(見和美分局警卷㈠第66至70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就上揭部分認定明確並判處同案被告蕭雅真罪刑各為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二年、二年及二年二月確定在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有原審判決書足參,被告林志明與同案被告蕭雅真係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蕭雅真上揭販毒情事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林志明上揭警詢自白其知情乙節應與常理相符而可採認,其所辯不知蕭雅真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翻異飾卸之詞,非足採信。被告林志明知悉蕭雅真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猶為蕭雅真代購毒品而由宜蘭搭乘高鐵攜往台中、彰化交付蕭雅真,則被告林志明有幫助蕭雅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明。

②又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本件同案被告蕭雅真取得由被告林志明幫助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100年6月23日17時許及同年月25日11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全家福KTV附近,各以1000元及5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蔡承佑之情,業據同案被告蕭雅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承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承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0年聲監字第363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蕭雅真販毒查獲相關相片32張(見和美分局警卷㈠第66至70頁)在卷可憑,且經原審法院就上揭部分認定明確而判處蕭雅真各為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九月確定在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亦有原審判決書足參,而同案被告蕭雅真就其售予證人蔡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為被告林志明代購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於偵查中供證:「(關於100年6月13日你向仔仔、石頭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林志明運送到和美鎮給你這件事,該批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何時使用或販賣完畢?)約半個月就用完,所以7月1日應該沒有了。(你於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5日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承佑,是否就是100年6月13日這批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等語在卷(100偵8219號卷㈡第53頁背面),是正犯即同案被告蕭雅真以被告林志明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用為販賣之犯行既明,則從犯之被告林志明之幫助犯行亦堪認定。

③又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

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以昭折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可值參照。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行為,應包括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磋商並決定交易條件與時地以及價金與毒品之交付等行為,上開行為,均為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林志明係向綽號「石頭」之人交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本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林志明係於販入行為者蕭雅真與該販賣行為之「石頭」者以電話進行交易條件已為磋商決定後,被告林志明僅擔任為蕭雅真「單純代轉價金及代為取得毒品」之角色,並未參與該毒品交易之任何意思表示及決定。換言之,被告林志明所參與之部分,實與「代為買賣送達」之功能無異,僅係販賣者蕭雅真之「工具」而已,故被告林志明所參與者,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參諸被告林志明與蕭雅真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故被告林志明承認代同案被告蕭雅真向「石頭」之人購毒乙情,應屬可採。又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林志明並未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其係基於共同販毒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難遽認其應負共同販毒之罪責,而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林志明因係受販毒者蕭雅真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販毒者,受託者僅係代販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販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明既係代販毒者蕭雅真占有毒品,其交付毒品予蕭雅真僅係移轉毒品之占有權,並非移轉所有權,稽諸上揭說明,受託者之被告林志明應非構成轉讓罪,是被告林志明辯稱本案其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亦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明所辯尚非可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又本院雖曾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雅真而未據到庭,然稽上理由,被告林志明上揭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再傳訊證人蕭雅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志明本件犯行係成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雖亦為被告林志明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案,惟「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被告夾帶含海洛因成份之藥丸僅有3粒,而其程途係自台南縣新化鎮住宅攜至設於同縣歸仁鄉之台南看守所,窺其犯意,顯係供其在押之夫林清貴吸用而持有甚明,依上述說明,其零星夾帶,短期持送,既無運輸之犯意,自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林志明受託為蕭雅真向綽號「石頭」之人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8.75公克,數量尚難認係大量,復係由被告林志明將之隨身攜帶,與一般大量毒品之運輸者明顯有別,衡情僅應認屬零星夾帶;且被告林志明係基於幫助蕭雅真販賣之犯意而為攜往交付蕭雅真,業如上述,其本件將甲基安非他命由宜蘭隨身攜往台中、彰化犯行並非單純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者可言,揆諸上揭理由,被告林志明本件所為,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不該當,而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31頁、134頁背面)。再同案被告蕭雅真就被告林志明幫助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先後2次販賣予蔡承佑,惟被告林志明之幫助行為仍僅為1次,亦附為說明。

(二)被告林志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幫助販賣之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林志明雖否認有幫助販賣之罪名(其於原審中係供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然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承其有受託為蕭雅真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搭乘高鐵攜往台中交付蕭雅真之情,核其自白部分係屬幫助販賣之主要事實,是仍應認被告林志明就幫助販賣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遽以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罪刑,即有未當,被告林志明執詞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明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竟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之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危險性,更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毒品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幫助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念被告林志明幫助販賣毒品重量18.75公克,尚非鉅量,情節並不嚴重,暨被告林志明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志明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原審卷第38頁),為供其本件幫助蕭雅真販賣毒品所用,應予以宣告沒收。再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林志明僅為幫助犯,就上揭其所幫助之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蕭雅真販賣毒品予蔡承佑所得之財物及蕭雅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自毋庸於被告林志明本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四、被告林志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 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①100年6月13│A:0000000000(蕭雅真) │①佐證事實欄一 ││ │ 日8時46分 │B:0000000000(林志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和美││ │ 47秒 ├─────────────────┤ 分局警卷(一)第81頁背││ │ │【簡訊】「量一定要夠」 │ 面至第83頁背面 ││ ├──────┼─────────────────┤ ││ │②100年6月13│A:恩。 │ ││ │ 日8時47分 │B:我已經交代過他啦,等一下他東西 │ ││ │ 27秒 │ 拿來我就會坐車下去啦。 │ ││ │ │A:恩,你不先給他看一下。 │ ││ │ │B:我又沒有翹翹板,不會啦他不可能 │ ││ │ │ 啦,這次不會啦,反正就是18.75就│ ││ │ │ 對啦。 │ ││ │ │A:哈,對ㄚ我是說你要不要跟他再確 │ ││ │ │ 定一下。 │ ││ │ │B:對阿不過我就沒有翹翹板ㄚ,不會 │ ││ │ │ 啦。 │ ││ │ │A:恩。 │ ││ ├──────┼─────────────────┤ ││ │③100年6月13│A:你拿到了是吧。 │ ││ │ 日8時48分 │B:領好了,都好啦。 │ ││ │ 27秒 │A:恩。 │ ││ ├──────┼─────────────────┤ ││ │④100年6月13│A:喂。 │ ││ │ 日8時55分 │B:我跟你講,你車子開到高鐵停車場 │ ││ │ 02秒 │ ,然後進來,我跟你講好我就要在 │ ││ │ │ 搭車回來啦。 │ ││ │ │A:什麼高鐵停車場。 │ ││ │ │B:你就開廂型車進到高鐵停車場,我 │ ││ │ │ 到你車上我跟你講一講用好我就要 │ ││ │ │ 回來啦。因為我明天要上班。 │ ││ │ │A:我‥。 │ ││ │ │B:你翹翹板要帶阿,我要上班我沒辦 │ ││ │ │ 法過夜啦。 │ ││ │ │A:恩。 │ ││ │ │B:你白色那支手機雙卡那一支可以借 │ ││ │ │ 我嗎。 │ ││ │ │A:那支我兒子拿去用啦。 │ ││ │ │B:喔好,我就沒有手機我要請預付卡 │ ││ │ │ 說。 │ ││ │ │A:那支雙卡的亞太不通阿。 │ ││ │ │B:我要辦兩支一支亞太另一支別種的 │ ││ │ │ 預付卡你聽不懂嗎。 │ ││ │ │A:我跟你說那支亞太的不能用ㄚ。 │ ││ │ │B:我就不是要用亞太的這支亞太我不 │ ││ │ │ 要用啦,我要辦兩支,一支亞太另 │ ││ │ │ 一支別種的預付卡你聽不懂嗎。 │ ││ │ │A:恩。 │ ││ │ │B:好啦我們就先照剛剛講的我晚點再 │ ││ │ │ 打給你啦。 │ ││ │ │A:恩。 │ ││ ├──────┼─────────────────┤ ││ │⑤100年6月13│A:喂。 │ ││ │ 日9時36分 │B:他現在這邊只剩13.75而已,他要跟│ ││ │ 30秒 │ 你講(換C男)。 │ ││ │ │C:我跟你說,本來我叫我朋友中午送 │ ││ │ │ 過來,我不知道你那麼早就要,我 │ ││ │ │ 裡面全部都拿只13.75,我按照平均│ ││ │ │ 值就是之前我們講好4萬3,17.5的 │ ││ │ │ 平均,我都有算給哪看,我有列清 │ ││ │ │ 單給他,就變成是3萬3800多,我就│ ││ │ │ 拿3萬3000對吧,如果說你願意等的│ ││ │ │ 話,中午之前就有拉。 │ ││ │ │A:要3萬3000。 │ ││ │ │C:平均值耶,你自己算看看,4萬3除 │ ││ │ │ 以17.5。 │ ││ │ │A:哪是17.5。 │ ││ │ │C:18.75,是以4萬5下去除的耶,ㄚ你│ ││ │ │ 又不是沒跟我合作過,我的人不會 │ ││ │ │ 去占人家便宜啦。 │ ││ │ │A:不是說好。 │ ││ │ │C:那是4萬5除以18.5啦,不然你自己 │ ││ │ │ 算看看,要不然中午之前你有辦法 │ ││ │ │ 等嗎。 │ ││ │ │A:好啦好啦因為我本來就講這樣啦。 │ ││ │ │C:本來就這樣啦我不會佔你便宜啦。 │ ││ │ │A:喔。 │ ││ │ │C:那就中午啦。 │ ││ │ │A:好啦。 │ ││ ├──────┼─────────────────┤ ││ │⑥100年6月13│A:恩。 │ ││ │ 日9時43分 │B:那就要等到中午,我現在人在外面 │ ││ │ 33秒 │ 我幫你問別人看看,如果可以我就 │ ││ │ │ 幫你用啦。 │ ││ │ │A:又找別人。 │ ││ │ │B:問別人啦,問別主你聽不懂喔。 │ ││ │ │A:你不是說跟仔仔講好啦。 │ ││ │ │B:他就不敢出來阿叫他老闆來,他們 │ ││ │ │ 總共就13.75。 │ ││ │ │A:要不然你說他一直趕你。 │ ││ │ │B:他早上電話真的一直打阿,昨晚就 │ ││ │ │ 講好啦結果只剩那邊。 │ ││ │ │A:你錢給他囉。 │ ││ │ │B:沒有啦,都在我這邊一毛都沒花, │ ││ │ │ 我來處理就好啦,中午會給你答覆 │ ││ │ │ 。 │ ││ │ │A:你又要找誰。 │ ││ │ │B:我跟你說電話不要講那麼多你聽不 │ ││ │ │ 懂喔。 │ ││ │ │A:你拿回來不能吃我是不管你我跟你 │ ││ │ │ 說。 │ ││ │ │B:不會啦,如果那樣我錢就退給你就 │ ││ │ │ 是啦。 │ ││ │ │A:恩。 │ ││ ├──────┼─────────────────┤ ││ │⑦100年6月13│A:我看你不要問別人啦,你等他們就 │ ││ │ 日9時51分 │ 好啦。 │ ││ │ 10秒 │B:我沒問啦,不知道要等多久。 │ ││ │ │A:他剛剛說多少。 │ ││ │ │B:13.75拉,差5克拉,反正他就是以4│ ││ │ │ 萬5000去除以18.75去給你啦,3萬3│ ││ │ │ 啦,1克2千4啦。 │ ││ │ │A:你這樣我不會算啦。 │ ││ │ │B:他總共就剩13.75你不會下去除3.75│ ││ │ │ 看剩幾錢。 │ ││ │ │A:3錢多。 │ ││ │ │B:對阿,3萬3再去除3錢多你就知道1 │ ││ │ │ 錢是多少啦,這樣不會算。 │ ││ │ │A:好啦,你就是等他們就是啦。 │ ││ │ │B:好啦。 │ ││ ├──────┼─────────────────┤ ││ │⑧100年6月13│A:還沒好喔。 │ ││ │ 日12時00分│B:說要打給我我怎麼知道。 │ ││ │ 00秒 │A:你在哪。 │ ││ │ │B:家裡啊,再等看看啦。 │ ││ │ │A:恩。 │ ││ ├──────┼─────────────────┤ ││ │⑨100年6月13│A:喂。 │ ││ │ 日12時35分│B:他說要再半小時。 │ ││ │ 52秒 │A:恩。 │ ││ │ │B:好啦,回到那應該很晚囉。 │ ││ │ │A:恩。 │ ││ ├──────┼─────────────────┤ ││ │⑩100年6月13│A:喂。 │ ││ │ 日12時38分│B:你可以來載我啦。 │ ││ │ 36秒 │A:好。 │ ││ │ │B:他這個品質怎樣也不知道。 │ ││ │ │A:不好我是不要喔。 │ ││ │ │B:你叫我哪裡用ㄚ。好啦我等一下路 │ ││ │ │ 邊試看看。 │ ││ │ │A:恩。 │ ││ ├──────┼─────────────────┤ ││ │⑪100年6月13│A:在哪。 │ ││ │ 日12時43分│B:要出門啦。 │ ││ │ 01秒 │A:你要試喔。 │ ││ │ │B:會啦,我會在車上試啦。 │ ││ │ │A:有味道我就不要喔。 │ ││ │ │B:好啦知道啦。 │ ││ ├──────┼─────────────────┤ ││ │⑫100年6月13│A:恩。 │ ││ │ 日12時58分│B:接洽好啦,剛好你的恰恰好,我連 │ ││ │ 25秒 │ 一點毛都沒有。 │ ││ │ │A:什麼。 │ ││ │ │B:就你的18.75齊齊,我跟他說多一點│ ││ │ │ 給我止渴一下他居然說那沒辦法, │ ││ │ │ 他說要看你這邊,講到我都要發脾 │ ││ │ │ 氣啦,他說你上次來怎樣怎樣的, │ ││ │ │ 我跟他說我不管。 │ ││ │ │A:怎樣。 │ ││ │ │B:我現在到車站我要拿下去啦,我連 │ ││ │ │ 一滴也沒有。 │ ││ │ │A:你沒試喔。 │ ││ │ │B:他說絕對沒問題,就剛剛好怎麼試 │ ││ │ │ ,試了就不夠啦。 │ ││ │ │A:你在哪個車站。 │ ││ │ │B:走馬蘭,不要講得那麼清楚啦。 │ ││ │ │A:恩。 │ ││ ├──────┼─────────────────┤ ││ │⑬100年6月13│A:恩。 │ ││ │ 日13時11分│B:上車了。 │ ││ │ 56秒 │A:怎樣。 │ ││ │ │B:不錯不錯。 │ ││ │ │A:恩。 │ ││ ├──────┼─────────────────┤ ││ │⑭100年6月13│A:恩。 │ ││ │ 日14時31分│B:差不多3點35到。 │ ││ │ 00秒 │A:恩。 │ ││ ├──────┼─────────────────┤ ││ │⑮100年6月13│A:喂。 │ ││ │ 日15時37分│B:你在哪。 │ ││ │ 43秒 │A:我在二樓,你在一樓大廳嗎。 │ ││ │ │B:恩。 │ ││ │ │A:好。 │ │├──┼──────┼─────────────────┼────────────┤│ 2 │①100年5月5 │A:0000000000(蕭雅真) │①佐證事實欄二、㈠、1 ││ │ 日6時19分 │B:0000000000(吳建智)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化││ │ 44秒 ├─────────────────┤ 地檢署100偵8219卷一第 ││ │ │【簡訊】起床‥ │ 44頁 ││ ├──────┼─────────────────┤ ││ │②100年5月5 │【簡訊】我在樓下 │ ││ │ 日6時24分 │ │ ││ │ 59秒 │ │ ││ ├──────┼─────────────────┤ ││ │③100年5月5 │【簡訊】我在樓下 │ ││ │ 日6時30分 │ │ ││ │ 14秒 │ │ ││ ├──────┼─────────────────┤ ││ │④100年5月5 │【簡訊】我在樓下 │ ││ │ 日6時30分 │ │ ││ │ 19秒 │ │ ││ ├──────┼─────────────────┤ ││ │⑤100年5月5 │【簡訊】我在樓下 │ ││ │ 日6時30分 │ │ ││ │ 24秒 │ │ ││ ├──────┼─────────────────┤ ││ │⑥100年5月5 │A:恩。 │ ││ │ 日12時29分│B:你在哪?家裡喔。 │ ││ │ 35秒 │A:恩。 │ ││ │ │B:我過去喔。 │ ││ │ │A:恩。 │ │├──┼──────┼─────────────────┼────────────┤│ 3 │①100年5月9 │A:0000000000(蕭雅真) │①佐證事實欄二、㈠、2 ││ │ 日12時5分 │B:0000000000(吳建智)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化││ │ 32秒 ├─────────────────┤ 地檢署100偵8219卷一第 ││ │ │A:在家。 │ 45頁 ││ │ │B:好。 │ ││ ├──────┼─────────────────┤ ││ │②100年5月9 │A:喂。 │ ││ │ 日12時46分│B:你在哪。 │ ││ │ 52秒 │A:我在家耶,我拿給你。 │ │├──┼──────┼─────────────────┼────────────┤│ 4 │100年5月9日 │A:0000000000(蕭雅真) │①佐證事實欄二、㈠、3 ││ │17時18分30秒│B:0000000000(吳建智)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化││ │ ├─────────────────┤ 地檢署100偵8219卷一第 ││ │ │A:喂。 │ 45頁 ││ │ │B:你在哪。 │ ││ │ │A:我在那魯灣你過來要多久。 │ ││ │ │B:不用5分鐘。 │ ││ │ │A:我等你。 │ ││ │ │B:好。 │ │├──┼──────┼─────────────────┼────────────┤│ 5 │①100年6月11│A:0000000000(蕭雅真) │①佐證事實欄二、㈠、4 ││ │ 日7時28分 │B:0000000000(吳建智)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化││ │ 23秒 ├─────────────────┤ 地檢署100偵8219卷一第 ││ │ │【簡訊】忙完打給我哦 │ 45頁 ││ ├──────┼─────────────────┤ ││ │②100年6月11│A:喂,快過來不然我要去上班囉。 │ ││ │ 日7時51分 │B:好。 │ ││ │ 20秒 │ │ │├──┼──────┼─────────────────┼────────────┤│ 6 │①100年6月8 │A:0000000000(蕭雅真) │①佐證事實欄二、㈢ ││ │ 日10時34分│B:0000000000(許定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和美││ │ 13秒 ├─────────────────┤ 分局警卷(一)第195頁 ││ │ │B:喂。 │ ││ │ │A:家裡家裡啦。 │ ││ ├──────┼─────────────────┤ ││ │②100年6月8 │A:燦坤好了。 │ ││ │ 日10時38分│B:恩。 │ ││ │ 18秒 │ │ │├──┼──────┼─────────────────┼────────────┤│ 7 │100年6月24日│A:0000000000(蕭雅真) │①佐證事實欄二、㈣、1 ││ │18時0分4秒 │B:0000000000(蔡承佑)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和美││ │ ├─────────────────┤ 分局警卷(一)第248頁 ││ │ │B:阿姨我過去找你喔。 │ ││ │ │A:你是誰。 │ ││ │ │B:我是鹿港那一個阿。 │ ││ │ │A:喔。 │ ││ │ │B:我過去找你喔。 │ ││ │ │A:好。 │ │├──┼──────┼─────────────────┼────────────┤│ 8 │①100年6月25│A:0000000000(蕭雅真) │①佐證事實欄二、㈣、2 ││ │ 日11時6分 │B:0000000000(蔡承佑)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和美││ │ 35秒 ├─────────────────┤ 分局警卷(一)第249頁 ││ │ │【簡訊】阿姨,我是昨天從鹿港去找你│ ││ │ │ 的那位,可以在問你一次昨晚簡訊的 │ ││ │ │ 內容嗎? │ ││ ├──────┼─────────────────┤ ││ │②100年6月25│【簡訊】就身上沒$,所以才問你不知 │ ││ │ 日11時21分│道可以嗎?拍謝。 │ ││ │ 7秒 │ │ ││ ├──────┼─────────────────┤ ││ │③100年6月25│A:你簡訊怎麼又這樣回我,昨天我們 │ ││ │ 日11時23分│ 不是講過了。 │ ││ │ 6秒 │B:喔。 │ ││ │ │A:我不是給你說抱歉我不要麻煩,你 │ ││ │ │ 是不是發生什麼事。 │ ││ │ │B:沒有拉,阿姨你不要亂想。 │ ││ │ │A:沒事拉喔。 │ ││ │ │B:沒有拉。 │ ││ │ │A:你現在怎樣。 │ ││ │ │B:恩。 │ ││ │ │A:你現在還是想要這樣子嗎。 │ ││ │ │B:恩。 │ ││ │ │A:好來阿,但是一半而已。 │ ││ │ │B:好沒關係。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