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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美香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美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貳張本票上關於到期日「97年12月31日」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阮美香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黃興宗與其配偶陳明月於民國83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由黃興宗、陳明月共同簽發、均未填載到期日,分別供作擔保本金50萬元、違約金20萬元之用,且彼時並由陳明月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84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2土地供阮美香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5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即債權人則由阮美香以其母親阮楊金珠(已於99年6月25日死亡)名義為之。而黃興宗因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抵押權權利人阮楊金珠遂於97年6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該院以97年度拍字第141號受理後,黃興宗與陳明月乃於9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票據號碼AZ0000000號、受款人為阮楊金珠、票面金額5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寄送予阮楊金珠,惟阮楊金珠收受該55萬元支票並提示付款後,仍以黃興宗與陳明月積欠違約金257萬4027元為由,繼續請求查封拍賣上開土地,因無人應買,於98年8月27日由債權人承受,並將上開違約金257萬4027元列入分配,陳明月即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經苗栗地院於99年12月15日判決酌減違約金為29萬5105元確定。

阮美香心有不甘,竟未獲黃興宗、陳明月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月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欄「 年 月 日」空白處依序均填載「97」、「12」、「31」之數字,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復於100年1月3日,以黃興宗、陳明月為相對人,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該2張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該院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該不實之事項(即到期日均為97年12月31日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黃興宗、陳明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黃興宗、陳明月2人。嗣經黃興宗與陳明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該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阮美香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興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於苗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酌減違約金民事訴訟中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證人阮美珍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自屬無疑,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陳明月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明月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證人陳明月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美香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美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於83 年12月31日借款70萬元予黃興宗,黃興宗、陳明月為擔保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發票日83年12月31日係黃興宗填載,而97年2、3月間,因伊母親阮楊金珠以83年12月借予黃興宗、陳明月50萬元之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黃興宗要求伊不要追討這筆70萬元借款,伊告訴黃興宗只要還伊母親阮楊金珠設定抵押之借款,即可不追究此筆70萬元借款,故伊要求黃興宗當場在本票上簽到期日,當日陳明月未在場,黃興宗表示需要陳明月同意,伊將本票交予黃興宗帶回讓陳明月簽,黃興宗當日晚間即將填載完成到期日之本票返還伊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黃興宗與其配偶陳明月於83年12月間,如何向被告借

款50萬元,如何由陳明月提供前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55萬元之抵押權、如何於83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之「卓代書」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交付借款現金,其2人如何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本金及違約金,且均未填載到期日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告訴人黃興宗與其配偶陳明月於83年12月間,因借貸50萬元

,由陳明月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84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2土地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5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即債權人則由被告以其母親阮楊金珠名義為之,其2人因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抵押權權利人阮楊金珠遂於97年6月9日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該院以97年度拍字第141號受理後,黃興宗與陳明月乃於9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受款人為阮楊金珠、票面金額5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寄送予阮楊金珠,惟阮楊金珠收受該55萬元支票並提示付款後,仍以黃興宗與陳明月積欠違約金257萬4027元為由,繼續請求查封拍賣上開土地,因無人應買,於98年8月27日由債權人承受,並將上開違約金257萬4027元列入分配,陳明月即另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訴訟中阮楊金珠於99年6月25日死亡,由被告及其妹阮美珍承受訴訟,並經苗栗地院於99年12月15日判決酌減違約金為29萬5105元確定等情,有支票、存證信函、收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均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462號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卷宗影本、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宗影本),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興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借50

萬元時,後來要給我錢時,扣了一堆有的沒的,被告說要代書費、介紹費,所以我想後來債權人會登記在阮楊金珠她母親的名下,應當也是這個原因,我從頭到尾連見過都沒有見過阮楊金珠」、「(問:請求提示卷附本票原本兩張,這兩張本票是否你所開立?)我當時看報紙到被告那邊跟她要借50萬元後,她要求我說我要做擔保人,所以就拿這兩張被告自己提供的本票給我簽...我提供的不動產名字是在陳明月的名下,所以我就簽陳明月與我本人的名字,然後拿給被告,可是被告拿了之後說陳明月要自己簽名,不能由我代簽,所以陳明月自己才又簽名,其實不是陳明月簽兩個名字,一個就是被告叫我寫的,我寫完之後又叫陳明月寫,蓋了章後被告又要我們兩個各蓋手印」、「(問:開票的時間、地點?)五權五街130號那裡,當時被告掛一個招牌叫『卓代書』三個字,沒有寫代書事務所,被告的辦公室就設在那個地址,所以當時我以報紙登的地址過去那個地方跟被告借錢,開票時間83年應當沒有錯」、「被告當時拿這兩張本票給我填時,填完後我還給被告,之後我有點不放心,當時以我的直覺是我跟妳借50萬元,已經提供妳不動產作為抵押,為何還要求我開兩張本票,一張50萬元,一張20萬元作為擔保之用,所以我跟被告說妳本票先給我,我要在後面寫字,被告問我要寫什麼字,我說為了區分妳要我開這兩張本票的用途,我要在50萬元後面寫『本金』,20萬元後面寫『違約金』」、「(問:當時是否有填載到期日?)到期日不可能填載的,因為利息那麼高,我隨時都會把本金還給被告,到期日的筆跡與這兩張本票前面發票日的筆跡完全不同,何人在什麼地方、何時填寫的我不知道,因為從83年把這兩張本票交給被告後,我看都沒有看過」、「(問:你確定當時向被告拿錢的時間是83年12月31日?)是同一天,扣掉利息、手續費之後的同一天」、「(問:是否是跟簽立收據的同一天簽發這兩張本票?)是的」、「(問:..本票上面的發票日『87年12月31日』字跡是否有可能是你所書寫?)我可以肯定金額50萬元、簽名、地址都是我寫的,發票日...以筆跡來說,我不能否認當時寫發票日與我簽名的筆法看起來有點類似」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4頁)。

⑶證人陳明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與妳先生黃興宗在

83年去借款的情形?)我們看報紙登記卓代書,我先生跟對方連絡後,對方說必須提供抵押品,因為土地是我名下,所以我和我先生一起去卓代書那裡,地點是在台中市,詳細地址我忘了。卓代書是女的...是要借50萬元,到那邊她要求我要簽50萬本票,也要求簽1張20萬元的違約金,她說本票是要做連帶保證用的,只要錢還她,她就會將本票及抵押品歸還,我們沒有授權她在本票上填寫日期」、「(問:提示本票影本2張,這是不是妳簽的?)應該是我簽的沒錯。我有簽姓名、地址,金額應該是我們寫的。83.12.31日是誰寫的我不清楚。97年12月31日這一欄,那時應該是空白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462號第57頁)。

⑷核證人黃興宗、陳明月所述其等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一節,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先生當代書,他過世後,以前的客戶會再繼續連絡」、「(問:妳在82、83年間有承接妳先生的業務,從事民間放款?)以前我先生有在做,就是一些熟悉的朋友」、「(問:妳將妳母親的錢借給告訴人,總共是拿多少現金給告訴人?)借50萬元,拿50萬元的現金」、「(問:抵押權設定規費何人支付?)設定費用都是黃興宗付的,我只是單純把現金50萬元交給黃宗興」等語(見原審101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相符,可知被告彼時承接其先夫所從事之民間放款業務,並貸與告訴人黃興宗與陳明月50萬元借款。縱被告所述該資金來源出自其母親阮楊金珠一節屬實,惟告訴人黃興宗與陳明月借款時,係由被告出面貸與50萬元,並由黃興宗、陳明月簽立切結書、借據、本票等資料交予被告收執,足認證人黃興宗、陳明月所述其等係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非向被告之母親阮楊金珠借款等語係屬實情。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53、54頁),欲證明其於83 年12月31日另行由其個人貸與並交付告訴人黃興宗70萬元借款一節,惟觀諸前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固有83年12月3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2次提領現金各10萬元,共20萬元,及自土地銀行提領現金45萬元,合計65萬元之情事,惟此僅能證明該帳戶內曾於83年12月30日提款合計65萬元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於83年12月31日除交付告訴人黃興宗借款50萬元外,於同日交付黃興宗另筆借款70萬元,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依卷附之告訴人所簽立保證系爭土地無其他權利存在之「

切結書」、及於83 年12月31日收受50萬元借款之「收據」(見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卷宗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12月31日,與該切結書及收據之立據日期均為83年12月31日,三者簽立日期均為同一日,且觀諸被告於原審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庭呈附卷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正本,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本票正本背面確書寫有「本金」2字,附表編號2所示20萬元本票背面雖有塗鴉,然依稀可辨別書寫有「違約金」之字樣;且證人即被告於苗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酌減違約金民事訴訟中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在該案上訴審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是否有代理出庭?並提示該筆錄)是。言詞辯論筆錄中是按照我當時所述記載。兩張本票一張50萬元是本金,另一張本票20萬元是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背面所示上開民事事件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認證人黃興宗所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其於83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得50萬元時,由其與陳明月共同簽發、分別供作擔保本金50萬元、違約金20萬元之用一節並非虛言。

⑹告訴人黃興宗與其配偶陳明月於83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時,均未填載到期日一節,業據證人黃興宗、陳明月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夫妻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由被告經手辦理切結書、借據、抵押權設定等事宜,顯見被告深諳如何確保債權獲償之道,倘其所辯於83年12月31日另行借款70萬元予黃興宗,黃興宗、陳明月2人為擔保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一節屬實,則其於83年12月31日同一日所貸與之50萬元猶需簽立切結書、借據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被告豈可能僅要求告訴人黃興宗簽立2紙本票即輕易交付70萬元借款?況被告於原審辯稱「(問:系爭本票上面在50萬元本票後面有記載『本金』二字是何人所寫?)我真的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沒有注意看後面有寫什麼字」、「(問:20萬元本票後面為何會有塗鴉?)我也不知道,我不會經常拿本票來看,借的那一次就收起來」、「(問:本票後面的『本金』二字及塗鴉部分都不是妳所為?)不是,我根本不知道後面有東西」云云,惟該2紙本票倘確係被告借貸70萬元之惟一憑據,被告既長時間持有上開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豈可能不知該本票正、背面之記載內容?益徵被告所辯不實。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可知告訴人興宗、陳明月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來並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均係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權利,自83年12月31日發票日起算,對發票人黃興宗、陳明月均因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則被告與黃興宗、陳明月間倘確實有該筆70萬元借款債務,且告訴人黃興宗又要求被告不要追討該筆70萬元借款,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其2人之票據上權利既已時效消滅,黃興宗、陳明月2人自可拒絕付款,豈可能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97年12 月31日」而令自己再度負擔70萬元之票據債務?被告所辯前詞明顯悖離常情,不足採信,堪認證人黃興宗所述其與陳明月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等語確符實情。

㈡告訴人黃興宗及其配偶陳明月對被告所負之前揭違約金債務

,業經苗栗地院於99年12月15日判決酌減違約金為29萬5105元確定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旋於100年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到期日欄均已填載有「97年12月31日」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明確,足認被告係不甘前揭違約金債權未獲滿足,乃於苗栗地院判決酌減違約金確定之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其向原審法院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日(即100年1月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欄「 年 月 日」空白處依序均填載「97」、「12」、「31」之數字,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至上開本票上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中關於「97」、「12」、「31」等字跡,係阿拉伯數字字跡,與被告書寫字跡之數字,因筆畫簡單、特徵不顯,致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12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惟仍難據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該筆70萬元債權,被告嗣後

轉讓予胞妹阮美珍,阮美珍曾於86年4月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足知告訴人等除向案外人阮楊金珠借款50萬元外,實另有7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12669號支付命令以實其說,復聲請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記載觀之,被告之胞妹阮美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作為其債權之憑證,且聲請狀記載之本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83年12月31日」,此亦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供述在卷,則被告所述其對告訴人另有70萬元借款債權,且已將債權轉讓予阮美珍等節倘屬實情,其對黃興宗、陳明月2人已無該70萬元之債權,豈能重執該2張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所辯上情,益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黃興宗與其配偶陳明月於83年12月間借貸5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一事,迭以其胞妹阮美珍、其母親阮楊金珠名義反覆對告訴人黃興宗及陳明月2人主張其債權,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證人阮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問:請問是否認識

在庭的告訴人?)見過」、「(問:最早1次見過是什麼時候?)民國83年」、「(問:是83年的什麼時候?)」、「(問:好像是年底的最後1天」、「(問:在什麼地方見過他?)在臺中市○區○○○街○○○號」、「(問:為什麼在那裡見過他?)我在那邊賣檳榔」、「(問:告訴人是去那邊做什麼事情?)跟阮美香借錢」、「(問:可以敘述一下整個經過嗎?)那一天告訴人去那邊,我就看到阮美香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好像在數錢,阮美香問告訴人是不是柒拾萬,告訴人數完說是,後來數完錢以後,告訴人好像和被告在聊天,告訴人有跟被告說剛好柒拾萬」云云(見本院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另於100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那一次是在83年12月31日在五權五街130號上訴人的住處借給被上訴人二人70萬元,70萬元我看到的時候,是看到黃興宗在點錢,很多疊,我聽黃興宗他們的對話,上訴人問他那些錢是否是七十萬元,黃興宗說是,陳明月當時就坐在黃興宗旁邊,沒有做什麼」云云(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第84頁背面)。核證人阮美珍係被告之胞妹,而告訴人之配偶陳明月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訴訟中阮楊金珠於99年6月25日死亡,由被告及其妹阮美珍承受訴訟,經苗栗地院於99年12月15日判決酌減違約金為29萬5105元確定,阮美珍更曾以債權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12669號支付命令,已見前述,可知證人阮美珍就上開違約金債權及本票債權亦有利害關係,且細究其所述關於其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交付金錢之過程一節,其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係稱「70萬元我看到的時候,是看到黃興宗在點錢」,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詞證稱「我就看到阮美香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好像在數錢」,所述先後不一,顯屬附和被告所辯之飾詞,自難採信。㈤至證人羅淑芬於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固具結證稱:83年年底時,阮美香有拿錢給他(即黃興宗),伊有看到,但伊不知道阮美香為何要拿錢給他,伊83年間有幫阮美香收租金,阮美香83年12月30日通知伊要將租金交給她,伊在隔天即12月31日拿5萬元給阮美香,阮美香拿一疊錢要伊幫忙數,伊看到黃興宗在數錢,伊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示上開民事事件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知證人羅淑芬曾於83年12月31日在場目睹被告交付告訴人黃興宗現金之事。惟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和告訴人間的借貸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羅淑芬於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所述情節,無從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另筆70萬借款之事,證人羅淑芬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固提出錄影光碟,欲證明其所辯與告訴人於97年農曆過年後之2、3月間有見面交付系爭本票由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之事,惟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該畫面僅顯示證人黃興宗與被告有見面談話,並無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畫面(見原審卷宗第72頁正、背面),顯然無從推認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告訴人所填載,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100年1月3日,以黃興宗、陳明月為相對人,持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該2張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該院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據以製作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黃興宗、陳明月強制執行,嗣經黃興宗與陳明月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該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行使上揭變造之本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另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告訴人黃興宗及陳明月共同

簽發、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有效有價證券,被告擅自填載到期日,並未改變其有效本質,僅變更其權利內容,使系爭本票由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票據,變更為具有到期日之本票,進而影響票據之追索權時效(票據法第22條規定參照)。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載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又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除擅自填載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外,

另有偽造發票日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系爭2紙本票確係告訴人黃興宗及陳明月共同簽發,已見前述,因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客體均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兩者間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此部分爰不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起訴之範圍,應逕予論究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到期日,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變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告訴人提出供擔保50萬元借款本金及20萬元違約金之用,竟不甘其主張高達257萬4027元之違約金債權受到法院判決酌減為29萬5105元確定,即任意擅自變造該本票到期日,再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其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告訴人黃興宗與其配偶陳明月係向被告借貸50萬元,而非向被告阮美香之母親阮楊金珠借貸,已見前述,原審卻認告訴人黃興宗與其配偶陳明月係向阮楊金珠借貸50萬元,自有未洽。㈡被告阮美香係於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3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欄「 年 月 日」空白處依序均填載「97」、「12」、「31」之數字,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亦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於97年7月後至100年1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擅自填載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

31 日』,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容屬有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卻因不甘違約金債權受到法院判決酌減,竟變造告訴人所簽發供擔保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而再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所生危害非輕,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其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蓋章、金額及發票日等資料均屬真正,自不因被告之變造到期日而影響票據效力,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僅就被告所變造填載之到期日「97年12月31日」部分,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面上記載之│票據號碼││號│ │ │ (新臺幣) │到 期 日│ │├─┼────┼──────┼─────────┼──────┼────┤│1│陳明月 │83年12月31日│50萬元 │97年12月31日│無 ││ │黃興宗 │ │ │ │ │├─┼────┼──────┼─────────┼──────┼────┤│2│陳明月 │83年12月31日│20萬元 │97年12月31日│無 ││ │黃興宗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